第一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9]92号 【发布日期】1999-04-09 【生效日期】1999-04-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
企业
(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9〕92号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
第一条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并结合云南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第三条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即: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地球科学、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高新技术及工艺。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
(二)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省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验部门认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应在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企业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额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0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人均总产值在15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六条 第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或以产学研结合,以企业为主的产品开发、技术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工艺成熟,投资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5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三)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污染少且有切实的环保措施并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第八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及考核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参照国家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系指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具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拥有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能力。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四条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标准、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第五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向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新开发区内企业向高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高开区管委会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三)省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四)考察结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为:有关管理及技术专家组成,人数在9人以内。评审合格的企业,省科技主管部门将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于季后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报送上年度统计报表、《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以及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
第七条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视其变更情况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须重新申报。
第八条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单项指标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6分;
(二)未按时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三)未按时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其他年终考核材料或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右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考核时视其情节轻重扣1-6分。
第九条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经专家委员会考核通过的,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行文报送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各单位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属企业申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产品)鉴定证书、检索查新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进行初审;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上报材料,按《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对合格的项目颁发《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行文上报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其承担单位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于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考核表》和《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对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和高开区管委会,视变更情况审核后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认定和考核中弄虚作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应追回所减免税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严重的给予行政制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实现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中第七条第(二)点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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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5〕8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利益,依据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省移民安置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移民机构建设,保证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移民安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开发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定全省移民搬迁安置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将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监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验收。
(三)组织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配合项目法人和规划设计单位开展移民安置规划预可研、可研报告的编制;组织编制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并对移民包干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五)及时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六)协调项目法人与地方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关系;处理移民来信来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库区、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工作。
(七)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专项工程检查、验收,并负责提交检查验收报告。
(八)指导州(市)、县(市、区)移民机构的工作;指导州、市重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参与州、市移民安置项目的检查验收。
(九)对省级立项审批项目中的移民安置规划可研报告、实施规划报告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实行专项审查。
(十)加强对移民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跟踪关心移民的生产生活,组织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监督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实施。
(十一)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单独设立相应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市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
(三)与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移民综合监理工作。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五)组织编制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查。
(六)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八)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九)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的移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市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信资金使用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使用权属调整(流转)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做好移民监理工作。
(九)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 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设立移民管理专门机构,并承担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移民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移民的合法利益。
(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移民安置前期规划设计工作,配合完成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与相关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
(四)与相关移民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开展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工作。
(五)协同移民主管部门审核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审批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移民资金。
(六)依据国家批准的建设征地报批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含林地)的征占用相关手续。
(七)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八)配合相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和审计。
(九)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检查验收。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前,应编制规划设计工作大纲,商相关移民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占地实物指标是编制移民安置可研报告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规划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和相关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物指标调查中涉及的征占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经产权人和被调查单位法人代表签字,报县级 以上地方政府行文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方能作为编制报告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应当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以其他产业安置为辅,严格控制后靠安置。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该水利水电水电建设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编制,应当包括耕地占补平衡规划设计,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移民安置涉及的建设及地,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及地审批手续。新址选择要充分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项目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计项目,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充分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农村移民人均耕地1亩以上有,按不低于该耕地征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6倍计算补偿安置费;移民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每减少一分耕地,补偿安置费在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16倍的基础上增加2倍,最高不得超过30倍。农村移民安置中已单独计列了水利工程补助投资的,应将水利水电补助投资折算到土地补偿安置费中,补偿安置费仍不能平衡移民安置水利投资的,应适当增加移民安置水利补助费。
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建筑结构达不到土木结构的,按人均1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学校复建,学生宿舍达不到砖混结构,教学楼达不到全框架结构的,分别按砖混和全框架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
第十七条
对国家立项(备案)审批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预可研、可研规划设计报告要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方可报审。国家立项(备案)批准后,实施规划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省级立项(备案)审批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预可研、可研规划报告由项目法人及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关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相应的地方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相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可研规划设计报告经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审批核准后,3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应对实物指标进行复核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调整和修改不突破国家、省审定投资铁,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调整和修改突破国家审定投资铁,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报实施规划审批机关审定。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工程施工设计实行限额设计,由本行政区移民安置项目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设计,由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专项审查后方可拨款施工。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程开工后,移民安置设计单位要派出设计代表进驻实施现场,帮助指导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在实施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中,确需调整和变更施工设计的,由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商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一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可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它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依据审批的移民安置可研规划设计报告和集体、个人财产明细,进行移民安置实物指标细化分解,制定具体补偿方案,并由迁出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乡(镇)、村(组)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计入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上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移民安置项目根据隶属关系和重要性分级组织实施:
(一)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级以上(含省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二)州市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州市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三)县级移民主管部门
负责实施省、州市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二十五条
移民安置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法规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理制度,由监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综合监理由相应的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单位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施工设计和项目法人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派出监理工程师对移民安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移民档案管理进行全程监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如实向移民综合监理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中的单体工程监理单位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单体工程监理单位要定期向项目管理单位和综合监理机构提交监理报告。
第六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位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一)省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亲兄弟奚落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输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二)州市级项目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三)县级项目在省移民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市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输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主管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由负责组织编制移民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地方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商项目法人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补偿补助费按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包括:国家拨入的库区建设资金、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规定从水电发电成本中提取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项用于涉及移民生产生活的水利设施和饮用水建设)以及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在设计单位配合下,自下而上编制移民安置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州市移民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审查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并根据会计制度和项目法人要求,按时上报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理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移民安置工作故意推诿,玩忽职守,影响正常搬迁安置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曲棍球办法制定实施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0]212号 【发布日期】2000-11-28 【生效日期】2000-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0]212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云南省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第十条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
(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
继承额=--------------×(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120个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位简称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
(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
(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地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
建立个人帐第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
退休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
(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免除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满15年的,其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1997年7月16日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1995年10月1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基本建设及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建设征地招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延伸缴费年限,按正常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费基、费率逐年缴纳,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不愿按规定延伸缴费的,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退休时全省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必须按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上全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1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比例按现行规定执行)补缴1995年10月1日至参统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从业人员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995年10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月起,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基数和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参加养老保险并已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按国发〔2000〕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以根据约定,按月、季或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约定按季或年缴纳的,应当在参统当月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季、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季、每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当季的第一个月和当年的一月份缴纳。
税务部门应当设立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缴费业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破产前已离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缴养老保险费,由清算组在清产变现资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实发月离退休金×12个月×年限(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
破产期间(从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职工在当年内(自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单位补缴其所欠缴(含借款和欠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由其国内指定人按月代领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服刑前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期执行的,拘役或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统一按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核拨,不得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提取。省级财政应对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开展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两个月的职工工资总额,所需资金在当年或历年结余工资中列支。
企业选择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册和缴费金额明细,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专户储存,不进行社会调剂。从业人员转移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随其转移到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归从业人员个人所有,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或分期付给本人,从业人员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地税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审合格资料以及地税部门提供的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证》和《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统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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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两税合并”后,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税收优惠政策中最大的那块蛋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5+1”地区(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的定期优惠。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享受地域
新税法关于促进技术革新的优惠扩大了范围,只要是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分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享受优惠。而以前,这种待遇只有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内才有。
认定标准
一个核心的要求是企业要拥有核心的自主知识产权——对相应知识产权拥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并且必须拥有其主体和核心部分。至于知识产权的来源,不一定要自己研发,企业可以通过购买、投资,或者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获得。而对于新税法实施条例里没有明确的几项具体指标,张宝云透露,将分不同的企业规模和不同行业来确定。基本确定的标准是,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在5%左右,高技术产品或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为60%,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为10%.认定程序
过去,企业申报高科技企业认证的口径相对宽松,一般由企业向地方的政府机构,如开发区的管委会等提出申请,经核定后由省、市级的科技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书,审批权主要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
先拿资格,之后要通过考核,资格和考核结合”。所有的企业每年都有申请的机会,本未申请成功,不影响次年的申请,只要符合标准就可拿到资格,经过一次认证获得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而三年中,每年年底要进行资质审核,如果都能通过审核,则三年后再给一个有效期三年的资格。满六年后,则要重新进行资格申请
第五篇:高新技术企业.(模版)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1、所需条件
申报企业需在上海注册并且对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八大领域之一中的具体分项
申报企业的员工大专及以上学历30%及研发人员10%所占比例符合要求
申报企业近三年研发费占总收入比例符合要求(5000万以内企业6%,5000万至2亿企业4%,2亿以上企业3%),内地部分发生费用应占60%以上
申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占企业总收入的60%以上
申报企业的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工作指引》的要求。
2、所需材料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申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
申报企业的知识产权证书和技术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等可证明创新活动的材料 申报企业的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申报企业的近三年会计审计报告、近三年的研发费用审计报告、去年高新收入审计报告
申报企业的产品销售合同、用户试用报告、收入证明等可证明创新活动取得成果的材料
3、办理周期
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受理至9月30日截止,受理后2个月发布审批结果公告,公示后国家统一安排实体证书颁发。
4、优惠政策
当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可由正常税率的25%降为15%来征收,实施期为三年。浦东2008年1月1日以后注册企业可以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前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