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中医诊所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最终5篇)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22212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17:32: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医诊所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医诊所备案证说明

中医诊所备案证说明

一、技术参数说明

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的技术参数:使用纸张180克合资胶版;长53.5厘米,宽38.5厘米。印刷分辨率:300dpi。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印刷时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样证进行印制。

二、备案证记载事项说明

(一)名称

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命名的要求。

(二)法定代表人

仅限于法人机构举办诊所的,法人机构代表人为诊所法定代表人。

(三)地址

为诊所所在的具体地址。

(四)主要负责人

1.个人举办诊所的,应填写举办人身份证姓名;

2.法人机构举办诊所的,主要负责人为法人机构任命(聘任)的负责人,应填写负责人身份证姓名。

(五)所有制形式

1.个人举办诊所的,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所有制;

2.法人机构举办诊所的,所有制形式按照法人机构所有制形式(国有、集体、股份、私有等)确定。

(六)经营性质

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七)备案编号

参照原卫生部《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与代码》(WS218-2002)的编码规则进行编码(22位)。其中,备案编号中反映卫生机构(组织)类别的代码(4位)新增编码为D218。原有的D212代码作为审批管理的中医(综合)诊所的代码。

(八)诊疗范围

1.诊所仅配备具有规定学历的执业医师,诊疗范围按照1994年原卫生部印发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要求备案诊疗科目。

2.诊所仅配备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医师,诊疗范围按照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考核确定的执业范围进行备案,包括中医药技术方法和治疗病证范围。

3.诊所同时配备具有规定学历的执业医师和中医(专长)医师,诊疗范围应同时备案诊疗科目和中医(专长)医师的执业范围。

(九)备案机关

为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

(十)备案日期

为中医药主管部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的时间。

第三篇: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 14 号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7年9月22日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17年9月2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了《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暂行办法》?

《中医药法》第十四条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对中医诊所的设立进行了改革创新。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加强中医诊所备案后的监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依据《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组织起草了《暂行办法》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定后正式发布。

二、中医诊所的诊疗范围是什么?

《暂行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一是规定中医诊所不得提供西医西药服务;二是并非所有的中医药服务都可以开展,对所开展的技术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得在中医诊所开展,如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注射剂、穴位注射等。

三、举办备案中医诊所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本办法从举办中医诊所的人员资质、诊所标准、名称、环保消防要求以及不得举办诊所的情形等方面规定了举办备案中医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规定了诊所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要求。对于经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考虑到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全国40个地市和甘肃全省开展的鼓励社会办中医的试点工作中,已允许将执业年限由5年调整为3年,结合国家“放管服”的改革精神,因此在本办法中规定“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3年”。对于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根据《中医药法》的规定,明确此类人员的条件为按照《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二是规定备案中医诊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7年印发的《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是中医诊所的名称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

四是举办中医诊所应保证消防安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五是中医诊所的负责人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明确了不得举办中医诊所的情形,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四、备案中医诊所的程序是什么?

根据本办法规定,符合举办中医诊所条件的,将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人在拿到《中医诊所备案证》之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五、如何加强中医诊所的事中事后监管?

本办法明确了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履行中医诊所备案后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中医诊所备案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

一是规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这要求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及时跟进工作,主动上门提供服务。核查主要目的是核实诊所的地址、布局、诊疗范围、执业人员及设备等的真实性以及与备案事项是否一致。

二是规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履行对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主要是对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是规定了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中医诊所实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以促进中医诊所规范行医,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是明确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为诊所负责人提供统一的学习途径和交流平台,促进诊所负责人提升依法执业、感染防控和传染病防治的能力。

六、如何与原来的中医诊所管理相衔接?

由于现行的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中规定中医治疗率不低于85%,有相当数量的中医诊所因群众需求而提供中西医两种服务。而本办法规定中医诊所只能提供中医药服务,为做好衔接,提出了分类管理自主选择的办法。一是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提供中西医两种服务的中医诊所,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后,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举办诊所的管理方式:仅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医药服务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注销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二是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中医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实行审批管理的中医诊所更名为中医(综合)诊所,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

第四篇:中医坐堂诊所管理办法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药店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第五条 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必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七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应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所设科目不超过2个,并且与中医坐堂医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相对应。

第八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药店名称和地名,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第九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聘用的医师,应当是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但至少有1名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一执业地点为该诊所。第十条 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第十一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只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超出执业范围;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二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中医从业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医疗事故防范与报告制度;

(六)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七)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八)就诊患者登记制度;

(九)财务、收费、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中医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一、中医坐堂医诊所由中药饮片品种不少于400种的药店设置,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

二、人员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

三、房屋

设置的诊室必须独立隔开,不超过2个。每个诊室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设备

设有诊察桌、诊察床、诊察凳和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设施。

五、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办法(暂行)

新卫医发〔2009〕87号

为加强对诊所、门诊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所、门诊部的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诊所、门诊部管理实际,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设置审批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工作程序,并按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设置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置诊所、门诊部时,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未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不得批准设置诊所和门诊部。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置诊所、门诊部前,申请人所选地址须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

(四)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诊所、门诊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审查,决定是否需要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并书面通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设置批准书有效期诊所为6个月、门诊部为一年,在此期间未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设置申请人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设置申请人需要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执业登记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机构登记审批工作程序,并按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登记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二)筹建人必须按照《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所批准的诊所、门诊部类别和相应的设置基本标准进行诊所、门诊部的筹建。

(三)申请执业登记的筹建人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除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本诊所、门诊部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包括分类包装、暂时存放、与集中处置机构的协议副本或当地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过渡性处置要求)。

2.医疗用房消防安全验收的相关材料。

3.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负责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其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

(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需将核准的登记内容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

示。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

(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诊所和门诊部方可按照医疗机构的登记的地点、诊疗科目开展相应的医疗服务。

三、执 业

(一)批准执业的诊所和门诊部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相应的医疗服务。

(二)诊所、门诊部必须及时为在本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办理相关注册手续。诊所、门诊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三)诊所和门诊部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息表悬挂于入口或明显处所,以方便群众选择就医。

(四)在诊所、门诊部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衣、戴工作帽,并佩戴标有本人姓名、职称和职务的工作牌。

(五)使用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名称一致。

(六)诊所、门诊部不得在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上擅自发布未经批准的医疗广告。

(七)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诊所、门诊部不良执业行为公示和计分制度(附件1)。诊所、门诊部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所、门诊部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对其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八)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诊所、门诊部例会制度(附件2),定期组织诊所、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学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传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

生管理政策,通报相关疫病情况等,指导诊所、门诊部依法执业;组织诊所、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知识的考核。诊所、门诊部参加例会考核情况纳入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制度考核范围。

四、校 验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程序,并按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诊所、门诊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校验申请,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校验。

(二)诊所、门诊部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校验申请材料: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校验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本校验期执业情况的总结,包括诊所、门诊部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执业人员聘用、变动及考核情况、医疗广告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公开、业务开展情况及按核定的经营性质执业运营情况和进药渠道规范管理等;

(2)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3)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4)校验期内受到卫生等相关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5)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6)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四)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办理相应的校验手续。受理时间从做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五)诊所、门诊部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1.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2.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3.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七)登记机关对诊所、门诊部校验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1.校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2.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3.各类人员聘用、执业、定期考核及管理情况;

4.依法执业情况;

5.对诊所、门诊部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服务质量措施落实或者进行整改考核情况;

6.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流行期间,卫生行政部门特殊执业要求的执行情况;

7.登记机关需要审核的其它校验内容和事项。

(八)诊所、门诊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予以公示:

1.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2.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限期整改期间;

4.停业整顿期间

5.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6.诊所、门诊部在依法执业、规范管理、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7.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违规行为。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诊所、门诊部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十)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诊所、门诊部的管理,建立公正规范、严格的管理制度,落实各环节管理要求,抓好审批、监管信息公示制度,学习例会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诊所、门诊部健康发展,保障医疗服务安全。

(二)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综合执法,重点做好依法执业的监督管理,强化违法执业行为计分制度的建立和执业监督信息公示制度,严历打击非法行医,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要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工作进行督查和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低于辖区内诊所、门诊部数量的10%。

(四)诊所、门诊部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学习例会,不断提高依法执业的意识,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医疗服务安全。

附件:1.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公示和计分制度(试行)

2.诊所、门诊部学习例会制度(试行)

附件1: 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公示和计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诊所、门诊部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诊所、门诊部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门诊部。

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是指诊所、门诊部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疆各地(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公示、计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的公示、计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诊所、门诊部的监督检查,并对诊所、门诊部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公示、计分。

第二章 公示和计分

第五条 全区实行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公示制度。诊所、门诊部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诊所、门诊部签字确认,告知诊所、门诊部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在检查后7日内将结果公示。

诊所、门诊部必须在执业地点明显处所必须悬挂自治区统一式样的《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公示牌》(附件1-1,以下简称《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包括执业登记的有关内容和监督检查信息,其中采用红、黄、绿三种标识显示监督检查差、中、良好三种结果。诊所、门诊部经整改或行政处罚结案后,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再次检查结果更换公示牌中的监督信息标识。《公示牌》监督信息内容(单页)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卫生监督机构,一份报送卫生行政机关,一份交当事人。

第六条 全区实行统一个体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计分制度。诊所、门诊部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12分,现场记录《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计分表》(附件1-2,以下简称《计分表》)。

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3日内制作《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计分通知书》(附件1-3,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卫生监督机构,一份报送卫生行政机关,一份交当事人。

第七条 诊所、门诊部执业行为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公示和计分,并制作《通知书》。卫生行政部门并将医疗机构(诊所、门诊部)行政处罚结果记录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中“处罚记录”一栏,医师违法执业行为记录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执业行为”一栏。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诊所、门诊部执业行为档案,归档范围包括诊所、门诊部的基本情况、《公示牌》中监督信息结果和《通知书》等。

卫生监督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的诊所、门诊部检查两次。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公示牌》和《通知书》交至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累积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的计分情况。

第九条 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的累积计分周期以为单位,从诊所、门诊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计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计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计分。

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累积计分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计分累积超过18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

第十条 诊所、门诊部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诊所、门诊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公示牌》、《计分表》和《通知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附件1-

1、诊所、门诊部执业行为监督公示牌(略)

附件1-

2、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计分表(略)

附件1-

3、诊所、门诊部违法执业行为计分通知书(略)

附件2: 诊所、门诊部学习例会制度(试行)

为加强诊所、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执业人员依法执业的意识,规范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及相关规章、规定、技术操作规范等,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区、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学习例会制度,制定学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诊所、门诊部定期学习例会制度应结合执业实际,采取每月例会方式进行。各地、州、市卫生局负责指导及考核。

二、参加学习例会的人员包括在县(区、市)卫生局登记的所有诊所、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执业人员。

三、学习例会制度每月集中学习不少于2个学时,可分次,也可一次完成。

四、定期学习例会制度的学习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政策,执业相关规定,医疗服务规范,技术指南,操作规范,医疗安全的相关规定,科学合理用药等。

五、学习例会制度的落实,与诊所、门诊部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挂钩,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及医疗服务规范的培训考核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进行一次。具体考核方法由各县(区、市)卫生局自行决定。

中医诊所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最终5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