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办法(鄂交财〔2008〕374号)
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办法(鄂交财〔2008〕3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境内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收费管理,根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设立全省交通系统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鄂财综复字[2002]442号)、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1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高速公路、公路桥梁路产赔(补)偿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是指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的路产赔偿费、占(利)用公路补偿费和超限运输车辆补偿费。
第四条
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负责实施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支的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高管局及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分两级设立收入、支出专户,实行独立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定期报告财务信息。
收支核算、票据领购销等由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具体会计核算执行《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必须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七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时,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入专户,用于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存款管理。
各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交班时必须按相关规定办理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票、款交接手续。收取的款项必须于收款后当日(节假日顺延)全额存入指定的收入专户。
第九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收入专户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上解至省高管局收入专户,由省高管局按时上解省交通厅,省交通厅上解至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专户月末清零。
第十条
各高速公路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省高管局报送上月“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收入月报表应按“路产赔偿费”、“占(利)用公路补偿费”及“超限运输补偿费”等项目设置明细表分类填报,并经填报人、路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路政管理机构印章。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遵循专款专用、统筹兼顾的原则。路产赔偿费和占(利)用公路补偿费应当用于因当事人造成损坏的公路、桥梁等设施的修复,超限运输补偿费主要用于因超限超载运输造成损坏的公路、桥梁等设施的修复。
第十二条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支出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制度。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使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时,应编制明细的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路产赔偿费的支出,由省高管局根据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安排,超限运输补偿费和占(利)用公路补偿费的支出,由省高管局根据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报的项目、高速公路里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情况及高速公路损坏程度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按月编制“高速公路路产修复支出明细表”和“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拨款申请表”,并经填报人、路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路政管理机构印章后于每月5日前报送省高管局。
第十五条 收到各高速路政管理机构报送的“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拨款申请表”后,省高管局应及时审核并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待计划批复后向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达具体预算项目通知,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批复后的预算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向省高管局报送上月财务会计报表(一式两份)。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公路路产赔(补)偿费)。
第十八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执行《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鄂财综〔2006〕42号)和相应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切实加强领取、发放、使用、核销、保管各个环节的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省高管局凭省财政厅核发的票据购领证向省财政厅统一购领“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凭省高管局核发的票据购领证向省高管局领用票据,领用票据时均应填制“票据发放领用单”。
票据发放应坚持交旧领新的原则,提交已使用票据的“票据核销表”和已使用票据的第四联(送财政核销联),经票据发放单位审核并核销旧票据后,方可购领新票据,票据核销表需经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票据发放领用单”一式三联,其中票据发放单位和领用单位各一联作为事后备查,存根一联,经发票人、领票人签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票据应先验收入库,后登记发放。票据管理人员按照购领单上注明的票据字号、票据本数和起止号码进行验收。发现票据缺页、漏页、跳号、重号的,应整本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票据发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领取收费专用票据须经路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开票人员应于开票当日填制“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入日报表”连同票据第三联(记账联)以及所收票款(或银行已收款的现金缴款单)交财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用分离的原则,设专人、专柜妥善保管票据,制定防盗、防水、防火、防蛀等措施,保证票据的安全、完整、有效。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路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票据存根联应完好保存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省高管局提出申请并负责登记造册,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高管局及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收支及票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严重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明确独立的稽核人员对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并追究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1、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2、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3、少开票多收钱或只收钱不开票的;
4、故意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应上解的收入资金的;
5、不按下达的预算项目使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高管局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审计制度。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高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交通厅核备。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关于印发《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精)
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文件 鄂高管„2008‟78号 错误!未指定书签。
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长江大桥: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根据省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交财„2008‟374号)文件规定,省局制定了《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及时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境内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根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设立全省交通系统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鄂财综复字„2002‟442号)、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13号)、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交财„2008‟37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设立收入及支出帐户各一个。各路政支队只在支队层级设立收入及支出帐户各一个,执法总
队直属大队只设立大队层级收入及支出帐户各一个(属执法总队直属大队,但路政业务受其它支队指导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路产赔(补)偿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具体会计核算执行《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五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财务人员必须于每月5日(节
假日顺延)前向局路政法规处、费收财务处报送上月会计报表(一式两份,含日常经费支出),并经填报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财务人员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对上季度的路产赔(补)偿费收入上缴、拨款等往来项目,与局费收财务处进行对账核实。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范围、提高或降低标准收费。
第八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应安排持有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具备一定财务实践经验的人员负责本路段路产赔(补)偿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理、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时,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当日收取的全部赔(补)偿费24小时内必须全额存入本支队(直属大队)收入帐户。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应做好财务人员交班时路产赔(补)偿费票、款交接手续,确保赔(补)偿费的正常收缴。
第十一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路产赔(补)偿费分两次解缴。第一次必须于每月26日足额将本月1-25日收入专户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上解到高管局收入专户,第二次必须于次月1日前足额将上月26日至上月末收入专户的公路路
产赔(补)偿费上解到高管局收入专户,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收入专户月底清零。
路产赔(补)偿费利息与本金一起按要求足额上解。
因上缴路产赔(补)偿费产生的手续费在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省高管局每月28日足额将收入专户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上解省交通厅,收入专户月底清零。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使用遵循统筹兼顾、专款专用的原则。路产损失赔偿费和占(利)用公路补偿费主要用于因当事人造成损坏的公路、桥梁等安全设施的修复,超限运输补偿费主要部分用于因超限超载运输造成损坏的公路、桥梁等设施的修复。
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经批准可以部分用于弥补治超检测站设施更新维护、路政装备更新、路政执法科技创新、路政教育培训、建筑控制区内原有房屋拆迁补偿、对保护
路产、维护路权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进行奖励等管理经费不足,但不得用于干部职工的福利支出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补偿费和占(利)用公路补偿费由高管局根据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申报的项目、高速公路里程、超限车辆行驶情况及高速公路损坏程度统筹安排。由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填写申请表,经局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路产损失赔偿费由高管局根据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安排。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每月20日前应将下月支出预算表报局路政法规处、费收财务处,经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领导审批。
实施委托管理的路段由该路政大队或中队及时提交支出预算,受委管路政支队(直属大队)汇总后按程序报高管局审批。
第十六条 路产损失赔偿费的拨付实行当月拨付上月公路、桥梁等安全设施修复费用。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使用路产损失赔偿费应编制“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拨款申请表”,并经填报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送局路政法规处、费收财务处,经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省高管局审核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拨款申请表后,及时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向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下达具体预算项目通知。凡未按照预算项目通
知使用拨款的,自下月开始在该单位拨款计划中核减此拨款数额直至完毕,核减金额纳入统筹资金管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收取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
第十九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要执行《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鄂财综„2006‟42号)和相应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规定,严格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切实加强领取、发放、使用、核销、保管各个环节的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的内业人员为本单位的票据领用、保管、核销人。
第二十一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持高管局核发的票据领用核销证向局票据发放部门领用核销票据。票据发放坚持核销多少旧票据领用多少新票据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内业人员应认真检查所领新票据,发现票据缺页、漏页、跳号、重号的,应将整本票据退
还发放部门,重新领用其它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应做好新领票据的登记入库工作,做到新旧票据分类分开存放。
第二十四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票据的发放应根据各大队或中队的实际使用情况,按照保证一个月的使用时间,按票据自局领用先后顺序、合理发放票据,严禁一次发放多个月使用量,严禁票据在有关单位超时积存。
第二十五条 票据的核销根据需要或每双月底进行一次。核销时应详细填写票据领用核销证,领用核销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提交已使用票据的第四联(送财政核销联),送局票据发放部门核销。
第二十六条 票据的使用填写应细致谨慎,减少票据作废现象发生。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领取收费专用票据需填写临时领用票据申请表,经大队或支队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方可领用。
票据临时领用人应于票据使用结束后24小时内将票据以及所收票款(或银行已收款的现金缴款单)交财务人员,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应设专库妥善保管票据,按照“三铁”:铁门、铁柜、铁窗的要求做好防盗设施,并做好防潮、防火、防蛀等措施,确保票据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现票据被盗、丢失后三天内应查明原因,并将书面报告送局路政法规处。如发生票据作废现象,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于票据核销时报局路政法规处。
第三十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每月底应对本月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并于当月5日前将上月票据使用情况表报局票据发放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高管局成立由局领导及有关处室负责人组成的路产赔(补)偿费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加强路产赔(补)偿费的收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路政支队(直属大队)应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大队或中队路产赔(补)偿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及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挪用赔(补)偿费事件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局路政法规处。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未按规定及时上解赔(补)偿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与支队(直属大队)全年预算挂钩。
第三十四条 发现以下行为,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1、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2、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3、少开票多收钱或只收钱不开票的;
4、故意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应上解的收入资金的;
5、不按下达预算安排规定的项目使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1、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专用票据领用核 销证
2、路政管理机构路政专用票据发放登记表
3、临时领用路政专用票据登记表
4、湖北省高速公路路政专用票据清理表
5、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拨款申请表
6、超限运输补偿费及占(利 用公路补偿费使用申请表
7、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支出预算表
8、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 偿费管理预算项目通知 书
主题词:错误!未指定书签。
抄送:错误!未指定书签。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10月23日印发
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专用票据领用核销证
路政管理机构路政专用票据发放登记表 单位:
临时领用路政专用票据登记表 单位:
湖北省高速公路路政专用票据清理表 单位: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拨款申请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附件 6 超限运输补偿费及占(利用公路补偿费使用申请表 年 申请项目名称 申请理由 项目描述 预算金额(元 月 日 单位: 序号 备注 局领导: 路政法规处: 费收财务处: 路政管理机构负责人: 附件 7 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支出预算表 预算单位: 序号 支出项目名称 数量 预算金额(元 备注 合计 局领导审批: 路政法规处审核: 费收财务处审核: 路政机构负责人: 制表: 附件 8 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管理预算项目通知书 预算单位 预算项目名称 预算金额(元 审批金额(元 备注 序号 局领导: 路政法规处: 费收财务处: 制表:
第三篇:湖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
湖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2]4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是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的路产损失赔偿费、占(用)公路补偿费和超限运输车辆补偿费。
第四条
全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实行省级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省级部门预算。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属于财政性资金,由省实行统收统支管理。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将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及时上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湖南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
严禁超范围、超标准、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收取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严禁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收费。
第七条 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必须专票专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开设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入专户,并于收款当日起有效工作时间内将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存入单位开设的收入专户。第九条
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必须于每月20日前将收取的赔(补)偿费全额上解市(州)公路管理机构收入专户,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必须于每月25日前将本单位收取和县市上解的赔(补)偿费全额上解到市(州)交通局收入专户,市(州)交通局必须于每月28前将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全额上解到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再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实行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严禁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赔(补)偿费资金。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将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逐级全额上解到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再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每月28日前全额上解到省交通厅。
第十条
县(市)、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市(州)交通局每月在上解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时,应同时报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收入月报表必须按“路产损失赔偿费”、“占利用公路补偿费”及“超限运输补偿费”分类填报,并经填报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和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采用直接缴款方式的,按照规定由缴款义务人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直接缴款,收入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采用集中汇缴方式的,由执收单位将收取的款项按日汇总并填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收入集中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不得随意缓征、减征、免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坚决查处“三乱”行为。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全部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公路、桥梁等设施的恢复。经预算批准,可用于省、市治超办工作经费,适当弥补路政办案经费以及职工福利、补助、奖励等。
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各执收单位和市、州治超办应逐级向上申报收入和支出预算,由省交通厅审核后纳入预算安排,并按程序报批。预算经省人大和省财政厅批复后,由省交通厅按照批准预算分类分项批复到各级执收单位。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障缴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公用支出和专项支出根据项目需要情况由省交通厅统筹安排。第十六条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除按规定比例用于公路损毁修复的外,其余全部纳入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支出。具体比例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预算管理,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未经规定程序调整,不得突破预算。经费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票据由省交通厅从省非税收入管理局领取,并逐级发放到所属执收单位。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规定,加强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保管、核销等各环节的管理,实行票据保管、开票与收款分离制度,并设票据登记簿逐本逐号登记,要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报告票据领用、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票据印制。“湖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为非定额票据(每本50份,每份4联),由省财政厅指定的印制厂统一印制,加盖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监制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仿制。
第二十条
票据领、核发。省交通厅凭省财政厅核发的“票据购领证”向省财政厅统一购领收费专用票据,市、州交通局凭省交通厅下发的“票据购领证”向省交通厅购领收费专用票据,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凭市、州交通局下发的“票据购领证”向市、州交通局购领收费专用票据,县公路管理机构凭市、州公路管理机构下发的“票据购领证”向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购领收费专用票据。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票据领、核发,参照前款规定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凭省交通厅下发的票据购领证向省交通厅购领收费专用票据,再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逐级发放到其下属单位。
市、州交通局和市、州、县公路管理机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购领票据必须填制“票据发放单”。再次购领票据,必须同时提交已使用票据的“票据使用核销表”和已使用票据的第四联,经发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核销旧票据后,方可购领新票据。各级库存票据必须控制一定的周转量,开票人员手中只准持有一本票据。
发票单位发放票据时,必须在发放单上注明票据起止号码、数量、领据人签章,方为有效。“票据发放单”一式三联,其中发票单位和领用单位各一联作为记帐依据,存根一联。
“票据使用核销表”反映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本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已上解资金的数额等。本表一式二联,一联使用单位作记帐依据,一联交上级单位作为核销依据。第二十一条
票据验收。各单位购领的票据必须先验收入库,后登记发放。票管人员应当按照购领单位上注明的票据字号、票据本数和起止号码进行验收,同时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跳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整本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发票单位报告。
第二十二条
票据使用。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开票。路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领取收费专用票据,必须由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单位分管路政的领导和分管财务的领导批准。
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四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开票人员填写缴费项目时,必须按“路产损失赔偿费”、“占利用公路补偿费”及“超限运输补偿费”三项分类填写,不得串项填写或空置不填。
开票人员应于开票当日及时将票据第三联随同所收票款(或银行已收款的现金缴款单)交财务部门。开票人员使用完一本票据,必须将已使用票据的第一、四联连同“票据使用核销表”交财务部门审核签字后移交票管人员,方可领取票据。
第二十三条
票据保管。各单位应按管用分离的原则,设专人、专柜(或库房)妥善保管票据,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盗、防水、防蛀等措施,确保票据的安全、完整、有效。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部门处理。
票管人员必须设置票据登记簿,票据簿登记时应分别按“本单位使用”、“所属单位使用”、“票据回收或核销”三部分,反映票据购领、使用、核销和结存情况。
第二十四条
票据销毁。票据存根联应完好保存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各用票单位提出申请并负责登记造册,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执收单位的各类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及时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资产的购置、验收、发放、保管、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卡,帐实、帐帐相符,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使用期限已满或损坏应报废的,按程序经审查批准后方能办办理固定资产的报废或报损。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除单位财务部门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在银行另行开设银行帐户。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入支出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肃执行国家政策和财经纪律。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入适用《湖南省公路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交通局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和下级单位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收支及票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不按规定执行收费、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和上缴收入的,按《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湖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收费专用票据启用后,原所有票据一律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赔补偿费相关问题辨析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赔补偿费相关问题辨析
文/范金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的调查处理,是法律赋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中行使路政管理职责的具体执行机构,通过对造成路产损失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包括对赔补偿费的收取),也正是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的权益的维护,同时其科学的勘验调查行为,也是对高速公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现实中,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是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的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几乎占所有案件80%以上。但是,由于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相关问题认识不清,导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中出现系列问题,影响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地位和交通行政执法的权威。
一、关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赔补偿费收费性质问题
在造成高速公路损害后收取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性质上,当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收取的赔补偿费只能定位于民事赔偿或补偿。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明确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很多种,如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等。对造成公路损害的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有将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定位于民事赔偿补偿,才能保证该费用实际用于弥补对公路路产损害的修复。虽然原交通部发布的两个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都规定了收费标准,且该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但是该收费标准应当只是为了便利索赔,使路产损失索赔有一个参照,而不是绝对的只能按该收费标准来执行。事实上,对公路路产的损失,如果诉诸法律,其损失的认定只能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等进行确认,该收费标准也确仅是个参考。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取的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理由是:公路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路产赔补偿费是代表国家进行收取的,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是民事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和违法性对人之间只是平等关系,不能体现路政执法的行政管理地位。因此,应当由省级交通、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个别省甚至直接明确该费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2002年10月24日下发了《关于设立全省交通系统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鄂财综复字[2004]442号),该函明确规定: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因此,在收取费用的途径上,认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程序进行,如果当事人拒绝缴纳,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相对人损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赔偿损失是基于其损害路产的行为侵害了公路管理者的所有权或公路经营者的经营权产生的,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公路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种基于公路这一“物”的物权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民事程序,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第1款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含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对公路路产损失收取的赔(补)偿费的性质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现实中,公共设施(公路)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包括他人对公共设施的损害和公共设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适用的均是民事程序,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大量的涉路判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路产损失赔偿在路政管理机构按程序进行索赔无果的情形下,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公路管理机构制作送达的《赔补偿通知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会受理,而是会告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文件虽然规定路产损失赔偿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显然,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下属的部门下发的文件,在司法审查中,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现实中,该文件也并不能作为路产赔补偿费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证据。
二、关于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后收取公路赔偿费的程序问题
当前工作实践中,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后,收取公路赔偿费的程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按《路政管理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路政管理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该《规定》对收取公路赔补偿费的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按照第一种方式处理,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赔补偿通知书》上确定的缴费义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不能依《赔补偿通知书》这一文书上载明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告知事项去落实,“依法强制执行”事实上无法可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实上会遭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种方式: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在当事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以使路产损失得到及时挽回。
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存在的问题是: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严格;审理期限漫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也要3个月);由于侵权车辆大多为外地过路车辆,在调查侵权人详细信息、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上面,成本均相对较高,诉讼成本高于路产损失价值的情况很多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能就放弃了路产损失的索赔,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等相关行为没有从实质上保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使路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权威受到损害。
第三种方式:按行政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即依据2008年12月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这里,责令恢复原状和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命令,是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对人不履行该行政命令时,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力,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按照第三种方式处理,存在的问题是:现有的赋予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民事赔偿的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也就是说,违法行为造成路产损失的,才可以使用该行政手段。如超限车辆擅自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可以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运用行政手段解决。但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路产损失案件,大多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相对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非因违法行为引起的路产损失,则不能使用该行政手段。
笔者认为,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时,应当按照第一种方式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不按此种方式进行,则路政管理行为可能会因程序不到位而被上级或其他相关部门追责,但是在该种方式不能解决赔补偿费追缴到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民事途径解决,同时应当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所须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信息等提供方便。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行政手段来解决所有路产损失赔补偿情况下,应当通过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对所有路产损失赔补偿问题的“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命令权,以快速解决路产损失赔偿问题。
三、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调查取证及结案的问题
追索公路路产损失民事诉讼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保护路产、维护路权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要正确维护好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在交通事故等致使高速公路路产损害后果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一定要围绕公路路产损害的后果(损失数额)、因果关系和肇事车辆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做好详尽的调查取证工作。要注意做当事人、证人等联系人的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记录,便于联系当事人进行路产损失索赔。要全面调查收集车辆登记车主和驾驶员信息、保险单证信息、甚至货物托运人、运输合同等证据,方便索赔:如对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或身份证等进行复印或者拍照后打印出来;或到公安交警部门查验、核实、调取车辆登记、交强险保险情况;到公安户籍部门核实、调取驾驶员或者个人车主的身份情况等。这些证据材料都是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赔的必要证据,只有充分做好诉讼解决的准备工作,增加路产索赔能力,才能确保路产损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挽回。
如通过路政管理行政手段不能顺利处理路产索赔事宜,可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将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凡在行驶公路中有过错的且过错与公路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单位、个人,诉至人民法院,必要的时候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或侵权人其他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将有利于路产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
在结案问题上,公路管理机构通过行政手段处理完毕,即可结案。如果使用的是责令赔偿,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即可作为结案凭证。如果使用的是赔补偿通知书,且相对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则可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书面通知,通知其采取司法途径,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予以结案。
特别要引起重视的是,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必须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更好维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对于路产损失后果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他侵权要件的证据也完全可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进行取证,那么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保护路产职责及其执法地位就完全可能被边缘化。
四、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
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性质,根据《公路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其性质等同于恢复原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则在理论上等同于未给公路未造成损失,则不用再交纳任何赔补偿费。因此,判断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归谁所有,必须看是谁来负责损害的路产的修复。
对路产的修复,显然属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的养护职责中的内容。因此,无论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直接收取赔补偿费,还是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费,该费用应当归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所有。
如:江苏省路政机构收取的路产损失赔补偿费,除了按省交通运输厅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约定,提取部分费用外,全部返还公路经营管理者。浙江省高速公路路政机构收取的路产损失赔补偿费,除财政物价相关部门扣留相关费用外,全部返还公路经营管理者,路政机构一分钱不截留。
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并不表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占有该费用。如《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这里,湖北省高管局是收取该费用的主体。省高管局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和法规授权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不可能履行对路产恢复原状的公路养护职责,也不可能承担因养护不及时的后果和责任。因此,湖北省高管局是收取高速公路赔补偿费用的主体之一,但并不是唯一主体,省高管局有权收取该费用,并不等于高管局有权占有该费用,收取赔补偿费用后应当及时全额返还给具体负责维修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五篇: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鄂财社规[2011]19号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规[2011]19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 1 — 附件:
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就业创业工作任务,负责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工作。
— 2 — 第二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适时调整支出结构,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促进充分就业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非税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四)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五)就业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七)就业见习补贴;
(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十)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一)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十二)“充分就业社区”奖励;
(十三)就业困难人员和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贴;
(十四)创业扶持补助;
(十五)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补助;(十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省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资金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扶持和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情况)、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重点考核各地就业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支出进度、支出结构、支出效益等,对有违规问题的地区,将相应扣减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和项目化管理的办法分配,每年分两次拨付,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
第八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 4 — 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严禁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严禁用于基本建设、租赁、交通工具购臵和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支出。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 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九条 职业介绍补贴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人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相关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 5 —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已经足额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未足额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3年底。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的标准为200元/人。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其劳务派遣人员不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可向职业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 6 — 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操作技能实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7天,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200元—2000元/人。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必须与申请人签订代为申请协议书。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书等。职业培训机构凭借劳动预备制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
— 7 — 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企业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对培训对象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培训机构可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补贴代为申请协议书,由培训机— 8 — 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免交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含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要建立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实行年检制度,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补贴
鼓励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对符合创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培训技能时间不少于10天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由培训机构申请,培训对象免费参加。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创业培训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直接拨付给培训机构。对已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参训人员,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未办理工
— 9 — 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补贴标准为800元/人。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对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上述三项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 10 — 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按规定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按不超过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6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由本人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明细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经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不得享受灵活就业人员
— 11 — 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对在公益性岗位(含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单位(企业),按其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政策享受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企业),可按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季申请,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登记证》复印件、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创业工作需要继续筹集落实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保持在一定的规— 12 — 模以上。上级财政拨付担保基金补助、代偿损失补助以及同级财政安排的担保基金应专户储存于同级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担保基金专户,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担保基金利息计入担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从事非国家限制性行业的,均可在创业地申请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在限额内给予财政贴息。对城乡劳动者合伙经营或创办小企业的,可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额度实行“捆绑式”贷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风险机制。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省级和市州县要共同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余下部分由各地担保基金承担。建立省级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奖补制度。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 13 — 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就业见习补贴
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就业见习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四类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减免收费证明(减收或免收均需当事人签字)等凭证材— 14 — 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基本账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暂按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196号)执行。
第十七条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十八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合理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综合服务场所、公共就业实训、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网络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臵、开发应用和运行维护支出),以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等专项招聘、宣传活动和资金审核公示等资金支出。省级财政对各地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预算,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
— 15 —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等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要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用人单位和享受政府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就业状况的监督管理,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对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并派驻专门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同级财政根据其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奖励
对促进就业工作业绩突出的社区,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评定后,给予奖励。其中,对省级充分就业社区给予8000元奖励,对省级充分就业星级社区给予1万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给予1.5万元奖励。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办法和评估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参加劳动预备— 16 — 制培训的农村学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拨付学员本人。就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应与培训对象签订代为申请协议书。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书等凭证材料。
培训期间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8元。第二十二条 创业扶持补助
对就业困难人员新增自主创业的,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可给予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其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需附《登记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
对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总额的1.5%给予担保费补贴。
建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对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场租、水电等减免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补助
— 17 — 地方政府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给予经费支持,所需资金从地方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购臵技能研修实训设施设备、聘用指导教师、加强师资培训、开发高技能人才课程、开展与教学有关的科研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出
包括《登记证》和《就业培训合格证》工本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登记证》和《就业培训合格证》由省人社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执行按月或按季受理补贴申请的规定,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受理申请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障、就业等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实地核查、电话抽查、专业机构审查等手段,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审核完成后,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18 — 网站上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最短为1周;公示后无异议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各地财政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和拨款申请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抽查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并将拨款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专项资金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按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及时、均衡、有效、安全”的要求,加快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及时编制分项
— 19 — 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台账,按月做好与财政部门对账工作。在终了后,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决算及时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
终了,就业专项资金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同级财政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就业专项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按季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账。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负责核算发放给个人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培训期间生活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
— 20 — 第二十八条 中央、省属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分配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每年年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 21 — 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就业专项资金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六)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 22 —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负责解释。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鄂财社发„2009‟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