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丽江市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0-60136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7 09:31: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丽江市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丽江市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 者:市财政局】 【稿件来源:丽江市农业局】

【主 题 词:】 【审核发布:lj】

丽江市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丽江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资金,是指依据《中共云南省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设立,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全市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支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应坚持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农业产业化资金按照“适当集中,扶 优扶强、扶成长性项目”的要求,重点用于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推动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直接带动农民增收的市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发展前景较好的成长型龙头企业、直接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农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专业大户。

(二)公开公平。农业产业化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及专业大户,实行公开申报,按规定程序审批立项。

(三)专款专用。各级管理部门和单位、个人,使用农业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支持方式

(一)对原料生产基地农户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服务设施建设、专业大户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和市场促销服务实行无偿补助。

(二)对龙头企业获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GAP、GMP认证和新技术引进、开发项目实行以奖代补。

(三)对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检疫设施、加工设备和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益设施建设等实行按贷款贴息。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的支持对象

(一)市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是指按《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丽江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确认公布的企业。

(二)本市境内直接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组成,拥有会员100户以上并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生产、流通等中介服务机构,且组织健全、财务管理规范。

(三)专业大户。是指市级相关部门认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种、养殖大户。

(四)为农业产业化提供科技支撑、市场服务、协调管理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环节

(一)原料生产基地、种苗基地的农田水利设施、供电设施、简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龙头企业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GAP、GMP认证和新技术引进、开发。

(三)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基础设施、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和加工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以及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益设施建设。

(四)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需的服务设施建设、技术培训。

(五)市场服务。指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为农产品促销、广告宣传、信息服务等所发生的服务支出。

(六)市政府对有突出贡献龙头企业的奖励支出。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农业产业化项目支出。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补助标准

(一)对农户原料生产基地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分种植业、养殖业两种补助标准。种植业根据产业化经营加工

收购规模和种植规划面积、基础设施状况,按不高于50元/亩的标准补助;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业,按养殖种类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二)龙头企业获得国家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GAP、GMP认证和农业新技术开发,实行一次性奖励,用于认证工作业务补助。获无公害食品证书、GAP、GMP认证的,每个奖励3万元;获绿色食品证书和有机食品证书的,每个奖励5万元;农业新技术开发(引进)取得国家专利并能提高生产力为标准,每项奖励10万元;开发出新产品获得国家专利并带动农民增收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基础设施、检疫检验设施、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农产品加工设备更新,按建设工程实际贷款额的3%-7%给予一次性贴息补助。

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益设施建设,按其功能和对全市农业经济的作用,以实际贷款额为依据,给予适当贴息。

(四)对具有一定规模带动性强的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一次性补助5万元。

(五)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农产品促销和组织龙头企业参与国内、省内农产品展销,其广告宣传等按审定的有关计划给予适当补助。

(六)对有突出贡献龙头企业的奖励,按市政府批准的奖励标准补助。

(七)对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带动性强的专业大户,给予适当补助。

(八)其它产业化项目,参照有关补助标准核定。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或组织,应以正式文件向所在地(县、区)的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经会审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所在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申报,不得越级申报。

(二)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或组织,应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相关管理制度、前三年资产和财务状况、纳税证明、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对增加农民收入和发展农村经济的贡献、发展前景说明等有关情况。

(三)申报资金。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或组织申请财政补助资金须有详细预算,按规定的补助标准核定。

第十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专家评议与各级审查认定相结合的方式择优选项。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申报项目审查权限

(一)申请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出具审查意见,联文上报市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二)申请资金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提供项目

可研报告。由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研报告进行评审、修改、汇总后,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分别编制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营销业、市场建设等方面的可研报告规范样本指南。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项目的确立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对审核、评审通过的拟支持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县(区)有关部门。

(二)县级主管部门对拟支持的项目进行复查。市级评审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并对县(区)审查的20万元以下的重点项目进行抽查核实。

(三)申报项目及复查项目无异议后,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正式将拟支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对批准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文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并按财政体制逐级将资金拨付到龙头企业或经济组织所在地财政部门。各类原料基地的建设,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到达项目所在地后,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与实施项目的单位法人签订项目责任书,保障财政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在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责任书后,按项目进度及时拨款;对不需签订项目责任书的资金,所在地财政部门应按项目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有关扶持单位。

第十七条

实施项目的龙头企业和组织应专项核算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的项目,实施完成后,按照评审权限,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扶持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向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呈报验收报告;扶持资金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所在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农业产业化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向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当年的市级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二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的企业或组织应实施监测、追踪问效管理,并如期做好项目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储备及项目执行审计、检查验收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建立从项目申报到验收等规

范完整的项目档案,以备检查、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配合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分析项目资金的实施情况和使用效果,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的发展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对龙头企业发展情况、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作出专项总结,报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违规处罚

(一)对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大户在项目申报中弄虚作假,套取农业产业化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以后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

(二)扶持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内容使用资金,对不按规定将资金挪作他用的,一经查处,当地财政或主管部门应立即停拨未到位的项目资金,中止项目执行,同时追缴被挪用的资金;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县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安排的项目资金不按时下拨,造成资金在本级滞留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或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实,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追缴滞留、挪用的资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应追缴的财政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预算扣减其它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收回。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

(一)建立市级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考核评价制度,量化考核指标,追踪资金使用效果。考核指标包括:农业产业化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龙头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上交税收情况;龙头对农民增收的贡献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等。

(二)市级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引入竞争机制,对龙头企业考评后,实行末位淘汰制。淘汰企业不再作为下年度扶持对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委、局)、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

为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了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根据《农业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我们制定了《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项目管理,根据《农业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目的,是通过对龙头企业等相关环节的扶持,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不断提高农业总体效益和农产品质量,增加农民收入。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财政扶持资金引导和示范作用。

第四条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和财务司共同负责农业产业化项目组织管理工作。财务司负责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管理;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编制项目指南,提出预算建议,并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向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并承担本地区项目管理工作。中央直属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经当地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龙头企业和所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龙头企业新产品开发能力强,产品的质量、技术含量在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二)龙头企业带动力大、示范性强,与农民之间形成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够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及其他合作方式收购基地农户产品。

(三)龙头企业所报项目技术含量高,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对优化农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龙头企业相连接,并且有一定工作基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核后上报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抄报农业部财务司。

第八条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和财务司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通过后批复立项,并与省级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执行合同。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省级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提出验收申请,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会同财务司(或委托省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项目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活动以及农业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二)龙头企业对农产品进行深加工,创立优质品牌;

(三)组织和开展优质农产品展示,促进农业合作与交流;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设施和培训。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由农业部按规定程序拨付,专款专用。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经财政部同意,可提取项目管理费。由农业部统一用于项目的前期准备和有关组织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向农业部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决算。农业部财务司、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和各级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要在项目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未按项目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不能申报新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业产业化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篇:9、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及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是指依据昆明市政府批转的《昆明市“十五”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实施意见》的总体规划设立,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支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突出重点,适当集中,扶大、扶优、扶强,扶成长性项目,重点用于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推动当地及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和直接带动农民增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

(二)公开公平原则。农业产业化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实行公开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立项。

(三)专款专用原则。各级管理部门和用款单位,使用农业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方式

(一)对原料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服务设施建设和市场促销服务、龙头企业获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新品种新技术引进、开发项目实行无偿补助。

(二)对真正能带动农民增收、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加工

设备、技术改造及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设施建设实行按贷款贴息。贷款贴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全部贴息或部分贴息。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的扶持对象

(一)各部门、单位实施的能够带动、示范、扶持农民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国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环节

(一)原料生产基地、种苗基地、农田水利设施、供电设施、简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龙头企业的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新品种、新技术引进、开发和技术推广。

(三)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加工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设施建设。

(四)市场服务,指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为农产品促销、广告宣传、信息服务等和特定产品市场所发生的服务支出。

(五)市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龙头企业的奖励支出。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农业产业化项目支出。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由所在地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两份,向昆明市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办)和昆明市财政局推荐;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昆明市农业产业办和昆明市财政局推荐。

(二)申报资料。申请市级立项的项目,必须经可行性研究,主要内容:1.项目的背景材料;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附规划图)、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年限;

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4.主要措施,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资金筹集措施;

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6.项目的组织领导及运行机制;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申报市级龙头企业,应附企业的有关资料,包括企业的性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的主导产品和生产规模、与农户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对农民收入的贡献、发展前景说明等有关情况。

(三)申报资金。申请市级立项的项目,须有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详细预算,贴息资金必须填写贴息资金申请表,并附银行贷款合同、利息支付清单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按项目管理,项目实行专家评议与各级审查认定相结合的方式择优选项。

(一)申请补助资金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项目可行性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

(二)申请补助资金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评审意见和提交项目可研性报告,由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研性报告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经过评审后的项目,由市农业产业办和市财政局择优推荐,上报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立项。

第十条 对批准项目,市级农口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文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并按财政管理体制逐级将资金拨付到扶持项目和龙头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到达项目所在地后,所在地主管部门应与实施项目单位法人签订项目责任书,保障财政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项目责任书签订后,按项目进度拨款;对不需签订项目责任书的资金,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资金至有关扶持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

农业产业化资金无偿扶持的项目,项目工程完工后,按照评审权限,5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向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对部分项目组织抽验;50万元以上的项目投资,由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农业产业化扶持的企业应实施监测、追踪问效管理,并如期做好项目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储备及项目执行审计、检查验收等工作。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不硬性要求县(市)区配套,县(市)区财政若对申报项目承诺支持的,视同配套资金管理,各县(市)区须确保资金按期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对安排给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必须建立从项目申报到验收等规范完整的项目档案,以备检查、审计。市级主管部门建立农业产业化发展项目储备档案,为项目资金的落实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应配合各地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分析项目资金的实施情况和使用效果,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的发展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级农业产业办应于终了2个月内,对上龙头企业发展情况、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做出专项总结,上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违规处罚

(一)农业产业化发展扶持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内容使用资金,对不按规定将资金挪作它用的,一经查出,当地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拨未到位的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同时

追缴被挪用的资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市、县(市)区对项目单位申报资料审查不严,出具虚假意见,骗取项目支持的,一经查出,将追究相关及责任人的责任,并终止项目执行,追缴项目资金。

(三)市、县(市)区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对安排的项目资金不按时下拨,造成资金在本级滞留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或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出,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外、同时追缴滞留、挪用的资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应追缴的农业产业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扣减其它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收回。

第十九条 考核评价

(一)建立市级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考核评价制度,追踪资金使用效果。考核内容包括:农业产业化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龙头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上缴税收情况;龙头企业对农民增收的贡献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等。

(二)市级根据上考核情况,对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对条件不具备的企业将不作为下扶持对象。

第二十条 市级农口各主管部门预算中涉及的产业化资金,参照此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宗教、卫生、国土、发改委、财政、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关系并明确职责。加大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上级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火葬,改革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禁止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应建立殡仪馆或火葬场。目前凡有殡仪馆(火葬场)或邻近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区、县都应划定火葬区。我市火葬区域划定原则是以县城区域为实行火葬区;其他区域为提倡火葬区。具体实行火葬区、提倡火葬区的划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

(一)在土葬改革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村)民和在本市居住的外地人死亡,凭医院或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死亡遗体应当在十日内火化。患有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实行火化。

非正常死亡遗体,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及时火化。对于无名尸体,查明有家属的,由公安部门通知其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其费用由家属负责;经查无人认领的,公安部门直接与殡仪馆联系进行火化,其骨灰由殡仪馆保管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所需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需延期火化的,必须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遗体的处理时间,对无理取闹的,由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卫生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化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属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丧属,停发丧葬费、抚恤费。

捐献遗体于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遗体使用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火葬区域内的各公安派出所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注销户口。如发现搞土葬的,由派出所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送回原籍的,到区县殡葬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后方可外运。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来丽死亡后的有关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的登记和管理。太平间工作人员不得为丧属搞土葬牵线搭桥,或为装棺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存放、播撒、植树、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非火化区域,应在乡村区域内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土地、美化环境、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不影响旅游景区,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提倡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农村为村民设立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墓内禁止拉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土地、自留地、责任山)垒坟。

一切土葬不得破坏和占用水源、耕地、森林和旅游资源,凡因土葬破坏上述资源的,按土地、水利、林业和旅游等部门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墓外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和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公路、铁路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坟墓的,可迁入公墓内,禁止搬迁重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园、水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水库、河堤、公路、铁路、各类桥梁两侧的保护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如有影响上述设施和环境的,由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督促坟主在规定期限内按指定地点拆除搬迁。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管理所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乡(镇)村级的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预售、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运输、销售棺木、棺材、土葬碑以及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抬棺在城镇街道、交通沿线招摇过市,阻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服务人员的光荣劳动,保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提倡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居民和村民死亡后,自愿火化的,应给予减免火化费用和适当的奖励,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实行火葬区域内为非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坚持搞土葬的个人,停发丧葬费、抚恤费,并由民政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不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除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未经批准外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截留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和深埋;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拆除、平毁,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收取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利用公益性公墓埋葬本区域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拆迁,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拆除并恢复原貌,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规定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丧葬及迷信用品,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殡仪馆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五篇: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2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4-07 【生效日期】198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7日财事字〔1987〕第136号)

第一条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丽江市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