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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小案例
编辑:落日斜阳 识别码:20-98944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6 20:50: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际贸易小案例

案例一:美国汽车进口配额的效应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美国汽车工业面临日益激烈的世界竞争。例如,在1965年,进口只占了国内销售的6.1%。然而,到了1980年,这一比重提高到了28.8%,而概念汽车产业投资得到的是-9.3%的负利润率。汽车产业链里的部分困难就是日本汽车较高的质量和较低的价格。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汽车产业说服政府在1981年与日本谈判一项自愿出口限制(VER)协定。自愿出口限制将日本对美国的汽车出口限制在每年168万辆,而在1980年日本的出口为250万辆。有人提出,配额会给美国汽车制造商以时间来改进它们的机器,调整他们的工会协定,从而在世界市场上更有效地竞争。

证据显示配额对产业重组并没有多大帮助.美国制造商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就已经开始把生产调整到小型省油的汽车方面了。(例如,实际投资支出从1975—1976年到1979—1980年增加了88%)。配额一开始迫使日本人出售的汽车减少,但是日本车的价格在198l—1982年几乎每辆提高了1000美元并且在随后的几年里,使收入每年增加20亿美元。而较高的日本价格导致对美国汽车需求的增加,这使美国汽车产业能够提高价格、工资和利润。增加的利润大约在9~14亿美元之间,大大低于日本得到的收入。最后,美国消费者由于该政策而受损,因为美国的汽车价格大约每辆比没有出口限制时高350~400美元。

配额一开始使美国汽车工人获益。没有配额,国内销售在80年代初大约会低500000辆,转化为工作岗位大约是26000个。但是较高的价格使消费者付出的代价大于43亿美元,这意味着每一个保住的工作花费了大约160000美元(43亿美元/26000)。因此,自愿出口限制是增加国内就业的极其低效率的方法。

近年来,自愿配额计划对汽车进口没有什么影响。例如,在1991年,尽管自愿配额是230万辆轿车,日本向美国只出口了180万辆。到1992年3月,日本自愿选择把限额降低到165万辆。然而,尽管进口的汽车减少了,但日本在美国汽车市场的份额从1981年的20.5%提高到了1991年的30.3%。对这一异常趋势的解释很简单:过去10年里在美国工厂生产的日本汽车大量增加。

可见,政府可以用配额和关税阻碍进口,刺激国内生产。但是这些手段会限制或改变消费者的选择,从而产生大量的产出无效率。案例二:

印尼推迟发放06年白糖进口配额

道琼斯雅加达消息,据印尼贸易部对外贸易处处长Diah Maulida表示,之前印尼政府表示将于9月发放白糖进口配额,但因政府还要计算究竟需要进口多少白糖,政府因此把白糖进口配额的发放时间推迟到10月份。

Diah Maulida称,政府需要根据近期印尼国内的食糖库存和产量情况来仔细计算需要进口的白糖数量,贸易部的官员和印尼食糖委员会计划于10月6日召开会议讨论进口数量,食糖进口许可证可望在会后发放。

政府最初打算把明年的进口配额提前到今年9月份发放,这样可以使进口商在国际市场上食糖价格较低的时候进口食糖。

印尼的食糖进口商经常抱怨政府发放进口配额和配额进口的最后期限之间相距太短,虽然当期进口食糖并不划算,但进口商又别无选择地在国际糖价偏高之时进口食糖。去年印尼政府发放食糖进口配额的时间是12月份。

Diah表示,明年印尼的白糖进口数量将介于20-25万吨之间,但具体数量还有待进一步确定。据印尼食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今年5月至8月间印尼共产白糖138万吨。

由于食糖走私猖獗,202_年年初印尼政府曾实施了严格限制食糖进口的措施。为了填补国内食糖食糖减产形成的供求缺口,今年印尼政府已经发放了50万吨白糖进口配额和22.7万吨原糖进口配额。

印尼是亚洲主要的食糖进口国,估计今年印尼将产白糖220万吨,其民用和工业食糖年需求量则在320-330万吨之间。

欧盟对进口贸易的若干规定

1、欧盟进口管理体制

1993年1月1日起,欧盟区域内部之间取消了海关,在欧盟区域中货物、人员、服务及资本可自由转移。欧盟的进出口贸易成为统一整体,由设在布鲁塞尔的欧盟委员会统一制订贸易管理政策,统一协调与欧盟之外国家的各类贸易问题。欧盟按运输、能源、工业和农业四个行业来管理进出口贸易,分别制订本行业的关税和非关税政策。欧盟区域统一执行欧盟委员会发布的进出口贸易政策,遵守其贸易管理规定,各成员国不再制订本国的贸易管理政策,出现问题和磨擦,向欧盟委员会反映,不单独采取任何措施。

2、非关税措施

欧盟的进口贸易中使用的非关税手段主要是针对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产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欧盟委员会设立执委会负责对配额进行管理。执委会由成员国代表组成的理事会协助,由委员会代表担任主席。

(1)进口配额的发布

执委会在欧盟官方期刊上发表声明公布配额品种和数量,同时公布所选择的配额分配方法以及申请者的条件和申请的时限及受理申请的各国主管机构。发放配额以许可证的形式加以确认。

(2)进口配额的分配

进口配额的分配采取三种形式,一是基于传统贸易往来的方法,即将一定数量的配额(一般为35%-80%)保留给那些被证明在以前的一个阶段曾向欧盟进口或从欧盟出口过配额产品的传统进出口商。二是基于提出申请的顺序(先来先服务)的方法,前提是执委会认为此种配额在欧盟内可以平衡。为确保所有申请者取得配额的机会均等,执委会在公布配额的公告中指定办理配额的日期和时间。为非传统进口商保留的配额按此方法分配。三是在申请者提出申请后按数量需求分配配额。用此方法时,成员国发放许可证的机构要通知执委会本国已接收许可证申请的个数和申请总量,执委会要检验成员国提供的信息,并决定相关配额的数量。当申请总量等于或小于相关配额数量时,所有申请都将得到满足,当申请总量超过相关配额数量时,配额将按申请数量比例分配。以上三种分配形式,可单独使用,也可组合使用。

(3)其他规定

在公布相关配额公布规定的时段内,成员国应按传统进出口商或其他进出口商提出配额申请的个数和总量分别通告执委会并提供这些申请者在参考时段中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数量。

欧盟成员国的所有进出口商,无论公司设在何处,须向所选成员国的主管机构提交单独的申请,许可证在整个欧盟内有效,与申请中提到的进出口地点无关。当配额仅限于共同体内一个或几个区域内使用时,申请应送交这些区域内的成员国主管机构,进出口许可证也仅适用于这些区域内的成员国。

进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个月。除因不可抗力外,在有效期内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进出口许可证,应在不超过最后期限的10个工作日内返回发放许可证的机构。许可证禁止转让和倒卖。

(4)欧盟针对中国设立的进口配额

除纺织等全球性进口配额外,欧盟还对中国设立进口配额,目的在于保护欧盟相关工业和保持与中国贸易平衡。

目前欧盟对中国产品设立的进口配额品种有5类(按6位HS计算共13个税目),它们是:(1)鞋靴(2)瓷制餐具、厨具(3)陶瓷餐具、厨具、其它瓷制品(4)桌上、厨房、卫生间用玻璃器皿(5)玩具。

(5)欧盟针对我国还设立了监控产品

欧盟对从配额管理产品清单中取消进口配额限制的产品,列入其监控产品的范围。通过监控,以确保对相关产品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加以限制。对监控中进口量逐年明显减少的产品,适当时将这类产品从监控范围中取消。

目前欧盟对进口中国产品设立的监控品种有18种(按6位HS计算共29个税目),其中涉及到的机电类产品有自行车、玩具、智力玩具、游戏卡。

3、欧盟的关税政策

欧盟的平均关税为4-6%,1999年,将统一降低到3%。欧盟在调整降低关税时,将进口产品分为:非敏感产品、半敏感产品、敏感产品和非常敏感产品四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税收和政策。产品划分的标准,以进入欧盟市场总量占欧盟市场同类产品的比例为依据。在政策上,欧盟与美国不同,美国采用最惠国待遇,并每年审议一次,欧盟实行单一关税。

4、欧盟的反倾销政策

欧盟保护其成员国商业利益的另一主要手段是反倾销。对某种产品进行反倾销,首先由欧盟成员国的某一行业协会提出。申诉时要说明这种产品的倾销对欧盟同类生产产品的损害程度。欧盟委员会确定是否立案调查,调查程序为两部分,一是调查其出口价是否低于成本;二是调查是否损害了进口国相关行业。反倾销调查在立案后的6-12个月完成,调查结果后,欧盟反倾销委员会向欧盟理事会提出书面报告,建议是否实行反倾销,反倾销案例以简单多数表决方式由欧盟理事会确定。

跨国营销与采购案例:印度公司与中国公司合作

案例二: 自202_年末以来印度太阳星海外公司(Sunstar Overseas)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采购和市场营销活动

202_年9月下旬,我会见了随同印度工商联合会(CII)一起访华来京的印度最大Basmati米供应商Sunstar海外有限公司的主席。

在与印度客户达成协议后,我们自202_年下半年起开始做以下行业的工作:从中国的供应商处为印度的客户采购金属材料,将印度客户的Basmati米销往中国市场。

业务 1: 从中国采购材料

我们进行第一类行业的工作时涵盖了全国最重要金属材料的生产商和供应商,我们很吃惊地发现大部分的金属材料中国生产商/供应商都不希望将材料供应给印度进口商。他们抱怨到,那些曾派人询盘的印度贸易公司对中方的报价并不严肃,根据中国供应商的经验他们甚至收到很多次的询盘。他们的结论是,这些印度买家在比较中国供应商报价上很聪明,购货量却很少,很吝啬,不像欧洲和北美的买家。

因此,我们不断地从逐渐接触到的中国供应商那里询盘但却很难获得真正有竞争力的报价。即使我们试图说服他们在印度的客户中由小的数量开始累计订单,中国供应商仍然对执行印度商人的订单抱有怀疑,并且不愿如我们预期一样给予我们精确报盘。我们已经认识到缺乏充分的了解和相互信任仍然是存在于中国与印度之间的一项重要的无形壁垒。我们认为需要很长的时间来克服这样的壁垒与中国供应商建立稳定的货源渠道。正如自202_年5月以来我们与利兰经历过的一样,足够的耐心、可行的解决方案和经济能力,将有助于减轻跨文化的界限的困难。

据我们所知,在过去的几年里越来越多的印度商人涌入中国市场,围绕东南沿海一线如广东、福建、浙江、上海和江苏省,寻找各种廉价的中国产品,主要是轻工产品,电子产品和日用消费品等,并通过海运到印度市场或分销给任何第三方市场如中东,这些小小的贸易肯定给中国的供应商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这种现象也发生在中国贸易者与外国的活动中。自八十年代初期以来,许多的中国小商人从浙江,福建,广东等省涌到世界其它地区销售低端产品甚至包括一些假冒产品,以赚取利润为目的。这种活动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给世界各地的中国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中国产品推向世界市场的转折点出现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及以后。21世纪初以来,由于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在中国的营销活动、产品质量和其他条件有巨大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中国成品开始被国际零售商和供应商运到世界市场。

业务 2: 在中国销售Basmati大米

202_年2月以来,我们开始启动印度Basmati 大米在中国市场的营销活动。计划的第一步,作为印度最大的Basmati 大米供应商之一的sunstar公司已经于2月底应我们的要求送来了大米样品。

在与中国最大的油料、粮食进口商和出口商中粮集团(COFCO)接洽后,我们遇到了以下没有预料到的困难:

1.饱和市场。印度Basmati大米出口到中国的市场空楔。

从总体上看,中国每年产出1.4亿吨大米,居世界首位。其国内大众市场已经饱和了一段时间。但是,由于加入世贸组织承担有义务,中国必须进口部分来自国外的大米。中国进口的是那些中国不能生产的具有特殊功能或口味和香味的外国大米。20年以来,由于泰国华人的努力和政府的促销活动,中国主要进口的籼米来自泰国。

自202_年以来,中国向更多的国家敞开大门。例如202_年对越南和202_年对巴基斯坦。在202_年,中国与印度政府部门签署了协定对其开放门户。由于种种因素印度已经成为第四个可以向中国市场供应大米的国家。

现在,主要的国外大米供应商来自泰国,另外一部分大米则是在云南和广西地区从越南走私过来。从巴基斯坦进口的大米侧重于在中国的外国人。从泰国进口的FOB价是每吨570-580美圆。2.需要克服的市场壁垒

202_年前,所有大米进口配额都控制在国有贸易公司手中,202_年为399万吨,202_年是532万吨。根据进口配额,关税是1 %,加13 %的增值税。,非进口配额则关税是65%加上13%的增值税。自202_年起,政府从国有贸易公司如COFCO向非国有贸易公司放开进口权/许可证。50 %外国大米通过国有企业的渠道和其余由非国有企业的渠道进口。

虽然202_年11月中国和印度签署了协议,但是执行措施仍由中国有关机构在起草。中国的质检局制订落实措施规定印度大米如何进口到中国仍旧需要一段时间的工作。因此,中国进口商无法在措施已准备就绪之前进入到进口程序。

我们的建议是,印度中央政府部门应向中国同行开展更多的强而有效的游说,以便敦促中国的有关行政机关加快执行措施的审批进程以供中国进口商与印度供应商遵守。

3.在中国市场推广活动的财务支持

202_年3月以来我们已接触了很多的印度大米供应商,从他们的反馈得出结论来看,几乎所有的人都只是想通过自身的努力把他们的大米销售到中国市场而不想支付任何营销费用。就象国际贸易一样,买卖定货。

我们与外国投资者和供应商长达十年的工作经验表明,今天的中国市场不再是10年或20年前的市场了。中国在过去的十年里发生了许多的变化。对每一个人而言,中国仍是最大的市场。但是,由于涌入了许多外国供应商和新兴起的众多本土供应商,中国市场的竞争已经变得非常激烈。

正如我们从本文最后一节得出的结论所述,一般来讲,对于外国的中小型企业尤其是那些发展中国家(比如印度)的中小型企业,他们没有提供全程战略支持和可行的操作方法支持其营销活动,在和那些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竞争中,他们发现难以取得更有利的位置,并赢得对那些来自西欧和北美国家和其他发达国家、早在90年代初就已经确立了其在中国的市场建立地位的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的优势。

也许,在他们看来,他们的目标只是与其他外国进口商做一般的的国际贸易或仅限于自己国内的市场,所以对他们来说没有必要花任何代价去跨越任何贸易壁垒和开拓海外市场,特别是中国市场。他们称之为“费用”。事实上,这应该称之为“投资”。换句话说,可以叫做“在市场推广和促销投资,从投资实现利润回报"。印度大米供应商很有必要提供大力的财政支持以便在中国持续开展推销活动。以下是理由供其参考:

众所周知,已经进入中国市场超过十年了,那些来自西欧,美国,日本和韩国的公司已经在中国树立了牢固的品牌形象,建立了大量的客户群。然而,很少有来自其他第三世界欠发达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非洲、东欧、南亚和拉丁美洲的公司已从这些既定的竞争者手中成功抢下市场份额。这种赢得中国客户和分销商忠诚的能力表明了一种在中国建立品牌的关键认识。

当我们采访了在北京的各分销商,一种很奇怪的现象已经出现了。直接从波兰供应商寄给中国的分销商的样品却得不到中方足够的重视。这一现象在数年前不太可能出现。这种现象的出现表明了进口商品在中国的竞争从未像今天这样激烈。

在202_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分销商有更多的空间来选择外国生产者。他们中的一些人选择外国供应商/合作伙伴是非常挑剔的。因此,这些外国新到的公司,向中国推出一种新的产品更加困难。没有一个很好的设计和执行战略,许多外国公司可能难以触及和进入中国市场。

我们最终得出结论:自我决心,经济能力和耐心这三要素并不足以让那些外国中小企业成功开拓中国市场。本地市场营销机构和对市场营销策略的专业意见是他们成功地涉足中国市场的关键因素。UCC从去年以来了解到许多知名的外国中小型企业具备了前三个因素,但未能保持在中国市场的增长是因为它们没有制定一个适当的营销策略。

据我们所知,那些印度大米供应商都忘了中国大米市场如同其它国家一样一直受到贸易壁垒的保护,但是却有一定的市场消费群体。从我们的角度来看,克服贸易障碍是第一个关键步骤,继而跟随市场化进程。

根据COFCO鲁英小姐的说法,印度出口到欧洲的Basmati大米并不纯净,往往是混有其它品种大米。欧洲的消费者对此也有投诉。印度的Basmati大米应该与泰国大米在中国竞争。但是,中国的大众消费者很少听说印度的Basmati大米,几十年前泰国大米就已开始受欢迎了。除了印度政府部门的官方支持外,印度大米供应商应该在中国大米行业发动强大的营销推广活动,从而有效地打开中国的市场。不过,比起泰国大米在中国市场的价格,Sunstar的FOB价(每吨900-1000美圆)一直太高。

因此,印度大米供应商应该将着力点放在如何定位中国的目标消费群。如果针对大众消费者,零售价格会太高;如果只针对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消费量将非常有限。因此,必须面向中国消费者投入强有力的营销推广活动。

印度驻华使馆已于前一段时间和COFCO接洽,邀请他们参加由大使馆发起的营销推广建议并计划组织少数的印度大米供应商来华给中国的进口商和分销商做展示。印度驻华使馆也提议COFCO访问印度,费用由印方开支。不过,鲁莹小姐说,她要等待CIQ.进一步的官方通知。

据我们与COFCO贸易官员的交谈得知,COFCO曾经出口中国大米到国外。COFCO很容易从商务部等中国政府部门申请配额。COFCO也愿意扮演这样的大米进口商的角色。其中COFCO只收取1 %的交易费。必须找到经销商,负责使得大米分销到超市或食品服务公司。

经典案例:中国贸易壁垒调查第一案顺利中止背后

日本是世界最大紫菜消费国,年需求量约100亿张,但日本对紫菜进口多年来只对韩国紫菜发放约2.4亿张的进口配额,我国紫菜产品对日出口一直为零。江苏省紫菜协会于今年年初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申请,他们认为,日本政府对紫菜进口维持的配额管理措施违反了WTO相关协定的规定,对中国紫菜进入日本市场造成阻碍,构成贸易壁垒。4月22日,商务部正式立案对日本紫菜进口管理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这对国内其他行业是一个借鉴”,江苏省紫菜协会秘书长端木怡燕在接受《天下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10月21日,国家商务部已经发布公告,决定中止由该协会提出的对日本紫菜进口管理措施进行的贸易壁垒调查。分析人士认为,在国内部分行业频频遭遇国外贸易壁垒调查的情况下,中国政府根据企业申请首次对外国政府实施的进口管理措施开展的贸易壁垒调查有望扳回一局,中国紫菜有望明年进入日本市场。

入世后首次对他国贸易壁垒调查

10月21日,商务部发布第65号公告,依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对日本紫菜进口管理措施进行的贸易壁垒调查。由此,历时半年的我国“贸易壁垒调查第一案”正式宣告中止。业内人士认为,此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这是中国加入WTO后,由国内产业提出申请的第一起贸易壁垒调查案。

据端木怡燕介绍,“贸易壁垒调查第一案”的发生,源于商务部于202_年2月25日正式收到的江苏省紫菜协会代表下属107个会员提交的贸易壁垒调查申请。针对日本政府多年来通过进口配额、批准及原产地限制措施,只对韩国紫菜开放市场、不让中国紫菜进入的歧视性做法,江苏省紫菜协会请求对日本关于紫菜进口实施的限制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并要求在此基础上与日本政府进行磋商,以促使其取消对中国紫菜的进口限制措施。

据了解,日本是世界最大紫菜消费国,年需求量约100亿张,但日本对紫菜进口实施配额管理以来,多年来只对韩国紫菜发放约2.4亿张的进口配额,我国紫菜产品对日出口一直为零。江苏省紫菜协会于今年年初向商务部提出的贸易壁垒调查申请中称,日本政府对紫菜进口维持的配额管理措施违反了WTO相关协定的规定,对中国紫菜进入日本市场造成阻碍,导致中国紫菜产品无法对日出口,引发减产、失业等一系列问题,构成贸易壁垒。4月22日,商务部正式立案对日本紫菜进口管理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赴日韩调查考察摸底细

商务部在公告中表示,发布立案公告后,商务部通知了申请人。202_年4月27日,商务部通过日本驻华大使馆向日本政府正式提交了立案公告文本。同日,调查机关通过日本驻华大使馆向日本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了调查问卷。同年5月,调查机关向国内部分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共收到日本政府、江苏省紫菜协会、宁波市瑾州锦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答卷。202_年6月,调查机关派出工作人员赴日本进行了调查取证。实地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向日本政府有关部门、日本有关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了解了被调查措施,并实地考察了日本千叶县紫菜共同贩卖所,对答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

据江苏省紫菜协会介绍,为了调查了解日本和韩国的紫菜生产现状、产业政策、流通体制、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尤其是考察中国紫菜出口日本的可行性,202_年8月20日~9月4日,由江苏省紫菜协会组团,省海洋与渔业局、省外经贸厅派员参加的7人考察团赴日本、韩国进行了为期14天的紫菜产业调查。考察团先后访问了日、韩两国有关政府部门、商社,并参观了有关紫菜育苗场、加工厂、紫菜交易所、渔市场、紫菜专卖店等。

据了解,日、韩两国的紫菜人工养殖均始于300年前的17世纪(日本在江户时代中期),而真正得到大规模的发展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全人工采苗及冷藏网技术和大型全自动加工机械的全面推广应用而得到稳定的发展。日本现已形成年产干紫菜90亿~100亿张,产值1000亿日元,韩国年产干紫菜75亿张,产值202_亿韩元的产业规模。

商务部表示,调查发现,依据日本《外汇与外国贸易法》第52条、《进口贸易管理令》第3条、第4条和第9条以及《进口贸易规则》的规定,日本通商产业省于1966年4月30日发布第170号公告,将紫菜列为“非自由化品目”,即“配额进口产品目录”。

据此,日本通商产业省(后改称经济产业省)根据当年紫菜的生产调整状况、需求预测等因素,在与农林水产省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当年紫菜进口配额,每年在《官报》、《经济产业公报》及《通商弘报》上发布“进口通告”,载明上述产品的进口申请资格、条件、程序、具体配额数量及配额申领方式等。进口商依据上述要求申请紫菜产品进口配额。经济产业省在与农林水产省进行协商的基础上签发进口配额分配证书。

中国企业应善用WTO规则

商务部表示,调查期间,调查机关与日本政府有关部门就被调查措施举行了三次磋商。目前,磋商已取得进展,日方承诺将采取切实措施积极解决中方的关注。为使中日双方能够继续通过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具体解决办法,依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中止本次调查。

据介绍,商务部目前只是中止调查,如果发现情况有变,随时可以重新调查。目前市场上的一片20克的紫菜零售价为1元,批发价约为6角。紫菜恢复出口日本后,其市场价格可能会面临较大变动。

有关人士表示,中止调查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而是为中日双方通过磋商消除目前存在的中国紫菜出口日本的障碍创造良好的谈判氛围。在立案后的6个月的调查时间内,依据有关多边、双边规则,商务部与日本政府有关部门先后举行了三次磋商,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双方达成了一致谅解,日方也承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切实措施解决中方关注的问题。因此,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务部正式发布中止调查公告。但这个“中止”并不代表“终结”,只是中间暂停的含义,目前双方正就一些细节性、技术性问题还在继续磋商之中。

分析人士认为,虽然目前最终的结果取决于双方的继续磋商,但中国紫菜明年将有很大可能进入日本市场,特别是,在国内产业频频遭遇外国政府的有关贸易壁垒调查的同时,中国国内产业提出的对外国第一起贸易壁垒调查有望扳回一局,这给国内企业提供了一个借鉴。

相关人士表示,随着贸易摩擦增多,贸易壁垒调查正在成为国内企业维护自身利益、改善出口贸易环境的一种新方式、新手段。政府有关部门应该进一步提高这方面工作的公开透明度,并且及时总结“第一案”的经验和不足,继续广泛、深入地调查其它成员影响我国正常出口贸易的各类措施,并根据WTO相关规则采取措施,努力消除我国出口贸易所面临的不合理限制,充分行使我国作为WTO成员享有的合法权利

第二篇:国际贸易典型案例

国际贸易典型案例

案例一:(诉讼与管辖)

案情简介: 1992年8月,中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向美国的某公司出口一批茶叶5000公斤,总价款30万美元。8月17日,双方代表在香港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旧金山港交货,交货期为1992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争议发生后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我方10月10日将货发至旧金山港口,10月13日美方公司来电称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因而拒付货款21万美元。遂发生纠纷,同年底,适逢美方公司在我国转口的一批棕榈油停泊在某港口,我方公司即向当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了该批货物,并在规定时间提交了起诉状,美方提出以下异议:1.合同的签订地在香港,履行地在美国,本案应由香港法院或美国法院管辖;2.当事人双方订明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无司法管辖权。

审理结果: 我方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裁定,裁定认为本案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在我国,故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经该法院宣布立案审理,后来被告只好应诉答辩,经裁判,由被告偿付我方公司货款18万美元结案。

知识链接: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牵连管辖的制度,即根据诉讼于法院所在地有一定牵连关系而确定的管辖,它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分析: 因为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不在我国为由否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仅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所以本案中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应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案例二:(货物运输保险)

案情简介:199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价格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包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给被告。货物于1992年8月11日运至天津新港,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

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9月1日,因遇特大海潮灾害,原告所属的12401.1吨货物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经鉴定,货损共折合5398.32吨,因对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被告认为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货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石终止,同时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投保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也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

审理结果: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1087191.75美元,赔偿原告保险货物短重损失3407.59美元,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2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于1994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除在赔偿金数额上有所改动外,其余内容于一审判决一致。

知识链接: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到风险损失时得到补偿。各国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下的定义最具代表意义,它认为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的灭失和损坏而会遭受损失或因保险标的物的安全到达将获得预期利益时,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在国际上通常都按“仓至仓”条款办理。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仓至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分析: 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因此无权请求赔偿,这是不成立的。本案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他是否是海运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是提单下货物所有人,提单上的权利经原持有人背书转让后方发生转移,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持有提单,那就仍是货物所有人。在保险人责任期限上,保险单载明采用“仓至仓”条款,由于被保险人在港口没有自己的仓库和储存地点,无法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依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期限应延至“货物运至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场所”为止。因此,本案中货物的风险损失,仍属于“仓至仓”条款,保险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不容推卸的。

案例三:(风险转移)

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案件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知识链接: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 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第三篇:国际贸易案例

贸易术语

1、有一份买卖机器零件的合同规定:“„„买卖各方的义务按照《202_年通则》中FOB的规定处理„„,装运港为中国×××口岸,目的港为日本×××口岸„„”。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地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因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结果不能到达日本×××口岸。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日本×××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但是卖方认为他已经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试问:(1)《202_年通则》中FOB对于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主要有哪些规定?(2)在该交易中卖方有无权力要求买方付款?为什么?(3)你认为买方应该如何处理该业务才能确保不能发生损失或能够尽量减少损失?

(1)《202_年通则》中“FOB”对于卖方义务的主要规定有:①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②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办理货物出口手续;③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④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经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电子通信,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EDI message)所替代。(2)在该业务中卖方有权利要求买方付款。原因可从以下三点来讲:

第一,题目中已经告诉我们,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地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卖方不存在未尽义务。

第二,《202_年通则》中“FOB”对于买方义务有规定: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等等。由此可见,当卖方已经严格地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就有义务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第三,“货物不能到达日本X X X口岸”不能构成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因为FOB合同是装运合同,即卖方的义务是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在什么时候到达目的港或保证货物一定能到达目的港。

(3)由于《202_年通则》中“FOB”规定,买方要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因此,当买方收到卖方有关货物已经装船的通知之后,买方应该及时选择保险人和适宜的保险险别办理保险事宜,只有这样,买方才能确保不会发生损失或能够尽量减少损失。

2、有一份买卖奶粉的合同规定:“„„在该批奶粉到达目的地×××口岸时,凭装运单据付款,奶粉到达中国×××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除这一条件之外,买卖各方的其他义务按照《202_通则》中CIF的规定处理„„”。该批奶粉在运输途中遇到承包责任范围内的风险,结果不能到达中国×××口岸。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中国×××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了规定的险别,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试问:(1)卖方有无凭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为什么?(2)卖方应该如何处理该业务?

(1)卖方不具备仅仅凭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其原因是:由于合同规定“„„在该批奶粉到达中国X X X口岸时,凭装运单据付款,奶粉到达中国XXX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除这一条件之外,买卖各方的其他义务按照《202_年通则》中CIF的规定处理„„。”可见,该合同虽然使用了CIF价格术语,但该合同并不是一个CIF合同,而是一个“货到付款”的合同,因为合同申明确规定了“奶粉到达中国XXX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因此,根据合同的这一规定,买方就有权利以货物没有到达中国X XX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换言之,卖方不具备仅仅凭装运单据就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

这个案例要求我们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要正确理解“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于某一具体事项,如果合同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使该规定同“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相互抵触,则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规定”而不是“惯例的规定”;对于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事项,则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意思自治](2)由于该批奶粉不能到达中国XXX口岸是由于在运输途中遇到“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因此,在买方没有接受单据并付款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凭装运单据向保险人获得保险单据中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

3、我方拟出口一批滑石块,于202_年2月向香港客商报价USD80/MTCIFHK。港商回电同意我方价格,但要求我方贸易术语改为FOBHK,即要求USD80/MTFOBHK。请依据INCOTERMS的规定,分析我方可否接受?

依据INCOTERMS的规定,我方不应该接受这样的规定。

USD80/MTCIFHK中的HK在这里表示的目的港即香港港。中国的出口商只需负责将货物从中国的某一个港口出运,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而USD80/MTFOBHK中的HK表示的为初始港,即中国的出口商应该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货物从船舷为界。这样中国的出口商必须将货物运至香港以后并且还要将货物装上船。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FOB价与CIF价相同,这样存在投保以及运输费用的时候,好像FOB价更有竞争力。其实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观点。根据上面对CIF以及FOB的概念的介绍,我们知道,事实上中国的出口商如果采用FOBHK的时候,首先要将货物运至香港,而这些运费将和保险费已经相当于CIFHK中的保险费与运费了,而且还不包括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风险直到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交付越过船舷的时候为止。其中在香港的仓储、报关等等费用都将由中国的出口商来负担,这样出口商所承担的费用就很高了,出口商也就得不偿失了。

4、我国某出口公司拟出口化妆品去中东某国。正好该国某佣金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表示愿意为推销化妆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5%的佣金。不久,经过该佣金商中介,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5%、总金额为5万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2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佣金商即来电要求我国该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出口公司复电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请分析: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我国该出口公司应当接受什么教训?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事先未协商好佣金的支付时间。我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今后与佣金商就何时支付佣金做出明确规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一般而言,出口业务中,佣金应该在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因为,中间商的服务,不仅在于促成交易,还应负责联系、督促实际买主履约,协助解决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以便合同得以圆满履行。

5、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中国某港口,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成交,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物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教训:在采用CFR贸易术语进口时,因租船订舱是卖方,投保是买方,装运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买方要调查卖方及船公司的资信;进口如能采用FOB贸易术语(租船订舱、办理保险都在买方),会比较安全。

信用证

1、我国某公司向国外甲商号出口一批货物,甲商号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乙通知并保兑。我方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乙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是,乙银行在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于是,乙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还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甲商号直接索取货款。

问:你认为我方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2、我国某公司从国外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卖方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开证银行表示拒绝。

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开证行拒绝有理。因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与合同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3、买卖双方按CIF条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达成一项买卖粮食的大宗交易,合同规定“1-5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万公吨”。买方按合同规定开出了信用证,卖方在1-2月份,每月装运100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3月份卖方因故未按时装运,而延至4月份才装运出口。当卖方持提单等有关装运单据向银行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而且银行声称,原先约定的4-5月份的装运也已失效。

试问:银行拒受单据、拒付货款和宣布以后各批失效有无道理?

4、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5、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L/C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L/C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运保险,但装船完毕后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根据《202_通则》和《UCP600》分别说明理由。

国外来证规定装运期为10月,信用证11月15日到期。我方10月21日装完,11月13日备妥单据前去银行议付,银行拒付。我方认为信用证尚有效,银行不应拒付,请分析。

6、我某企业与国外A商达成一份合同,支付条件为托收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跟单汇票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承兑了汇票,货抵目的港后,A商用货心切,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提货并转售。汇票到期后,A商因经营不善,不能偿付货款,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我方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7、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商按CIF纽约不可撤销即期L/C支付条件成交,出口合同与开来的L/C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去议付了货款。承运船只途经某港时,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进口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要求开证行对议付行拒付,理由是出口方提供的是假单据。同时,买方认为我方擅自转船是违约行为,向我方提出索赔。问:(1)开证行能否拒付?(2)我方是否有理?并述理由。

8、出口公司与日商在202_年1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份出口10万匹棉布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日商于202_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按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日商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船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为什么?

答:开证行拒付不对。①《UCP600》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②本案我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9、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答:(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10、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H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

①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②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③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④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⑤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不可抗力

1、买卖双方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卖方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后,收到了买方因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问: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我方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

答:根据《公约》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因此,我方应当承认美国检验证书的有效性。

3、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

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装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

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4、某公司以CFR条件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我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已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5、中国从阿根廷收购普通豆饼2万公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的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

试问:中方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6、国内某出口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签约的日期为9月1日,合同规定的装船日期为10-12月份。但是,9月中旬以后,国内市场上的该产品价格上涨,该公司因亏损过高而不能出口。经查,发现国内市场上产品涨价的原因是7月中旬产地曾发生过严重水灾,货源受损所致。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责任?在本案中,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无法交货是由公司亏损所致,公司亏损由价格上涨所致,价格上涨由水灾所致,因此,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不可抗力。教训:可以签订期货合同来规避风险。

7、某公司以FOB上海合同进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卖方装运货物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经投保一切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上海进口方复验时发现下列情况:

①抽查20箱货物发现涉及到200箱食品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我国的标准; ②只收到998箱,短少了2箱; ③有15箱货物外表良好,但是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问:分析上面情况,进口方应分别向谁索赔?

8、越南某出口企业以CIF伦敦与英国某公司订立了50万立方米木材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某年11月交货。10月底,越南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一半以上的木材烧毁。越南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英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按时交货。越南无奈经过多方努力后延期3个月交货,英方要求赔偿。试分析:(1)越南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英方赔偿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第四篇: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凭样品成交合同的潜在风险

202_年,我国北方某外贸公司接到外国客户传真图片,问是否可以加工图中电视柜。在我方答复可凭样品加工后,外方运来样品。随后双方就电视柜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交易条件商妥后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凭买方样品买卖,货款50%预付款,其余货款待货物到达日本,买方验收后T/T付款。

外方按照合同规定先行支付了50%的货款。我方工厂按照买方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按时将产品运出,并将全部单据快递给外方。但外方收到货后,迟迟不付款。后经我方多次传真联系,对方称,我方提供的电视柜与外方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外方提供的样品在不明显的地方的装饰花有4个花瓣,而我方提供的货物有5个花瓣,故不能付余款。我方于是请信保公司进行追讨。

信保公司调查发现,这批电视柜在买方提货后不久就销售完毕,与原来有4个瓣装饰花瓣的电视柜同一价格。也就是说,轻微的差别,并没有影响到货物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信保公司经我外贸公司同意担保也扣了外方刚到港的货物,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外方遂要求和解,支付了我方其余货款。

案例二:货物运输保险索赔争议案

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托运的200桶水杨酸甲酯(METHYL SALICYLATE BP98)及40桶安塞蜜(ACESULFAME K FCC-IV)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海运一切险及战争险,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GUATEMALA CITY。被申请人于202_年8月1日和8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1197、***1236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美元8,344元及美元10,054元,共计美元18,398元,承保条件为PICC一切险和战争险。上述货物在被运往目的港GUATEMALA CITY的仓库途中被武装劫持造成货物提货不着。申请人根据两份保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美元18,398元,被申请人拒赔。由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仲裁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索赔保险赔偿金

被申请人认为,其现持有的编号为***1197、***1236的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第一联背面均有申请人的背书印章,因此两份保单已经由申请人背书给其危地马拉的收货人。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之时,危地马拉收货人是两份保单正本的唯一合法持有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因此也唯一具有两份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其他任何关系方(包括申请人)都无权就本案向被申请人索要保险赔偿金。

对此,申请人认为,涉案的保险单并没有背书转让,申请人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在本案的《仲裁协议书》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申请人是“被保险人”,并且盖章认可,在被申请人签发的保险单上也明确了申请人的被保险人身份。申请人还认为,假设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被申请人也找不出有何法律依据可以拒绝申请人的索赔。况且,假设保险单已由申请人背书,但背书是空白背书,仍然是谁持有保险单即可主张权益。

2、被申请人是否应按保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本案货物是在卸离船舶后,立即由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但是,收货人在目的地仓库提货不着,从而引发纠纷。被申请人拒赔的理由是在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过程发生了武装抢劫,从而导致提货不着。就申请人而言,很难肯定是否发生了武装抢劫的事实,但是申请人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提货不着,这明显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申请人还认为,不论是否发生武装抢劫,根据一切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三)一切险”的规定,“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涉案的一切险条款没有陆上武装抢劫的除外责任规定,因此不赔付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而且,申请人认为,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上讲,一切险从性质上讲是非列明风险,如果保险人主张免责,就应该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于保险人不负责的除外原因造成的,本案中恰恰不存在这样的除外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以及《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按照法律通常的理解,陆上武装抢劫属于“外来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应该进行赔付。

被申请人认为,造成涉案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涉案货物在卸下海轮后运往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的内陆运输阶段被武装分子劫持所致,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也即一种“他人的恶意行为”。根据1981年PICC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除外责任第5条之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因此,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属于货物运输罢工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属于被申请人签发的保单的赔偿范围。

案例三:误解装运期条款造成损失案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 X X号单据经审核,存在单证不符: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速告如何处理。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你16日电悉。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你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并按时付款。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18日电悉。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我提请你方注意:我信 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我行仍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 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 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涉,均未得到解决。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第五篇: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Ps:这是国际贸易ppt上的案例汇总,大家也可以去看课件!

第四章

案例一

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 我方应负责赔偿。

• 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例题1

上海运往肯尼亚蒙巴萨港口―门锁‖(小五金)一批计100箱。每箱体积为20厘米*30厘米*40厘米。每箱重量为25公斤。当时燃油附加费为40%。蒙巴萨港口拥挤附加费为10%,试计算该货物的运费。

计算方法

(1)查阅货物分级表。门锁属于小五金类,其计收标准为W/M,等级为10级。

(2)计算货物的体积和重量。

100箱的体积为:(20厘米*30厘米*40厘米)*100箱=2.4(立方米)。

100箱的重量为:25*100箱=2.5(公吨)。

由于2.4立方米小于2.5公吨,因此计收标准为重量。

(3)查阅―中国-东非航线等级费率表‖,10级费率为443港元,则基本运费为:

443*2.5=1,107.5(港元)

(4)附加运费为:

1,107.5*(40%+10%)=553.75(港元)

(5)上海运往肯尼亚蒙巴萨港100箱门锁,其应付运费为:

1,107.50+553.75=1,661.25(港元)例2:典型的计算班轮运费题

从我国大连运往某港口一批货物,计收

运费标准W/M共200箱,每箱毛重25公斤,每箱体积长49厘米,宽32厘米,高19厘米,基本运费率为每运费吨60美元,特殊燃油 附加费率为5%,港口拥挤费为10%,试计 算200箱应付多少运费? 解题

W=25公斤=0·025运费吨 M=0·490·320·19=0·029792运费吨 因为M>W,所以采用M计费

运费=基本运费(1+附加费率)运费吨

=60 (1+5%+10%)(200 0·029792)

=60 115% 5·9584

=411(美元)

答:200箱应付运费411美元。案例1 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t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问如果该公司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是否可行 为什么

分析

• 不行.• 信用证要求从1月开始,每月等量(200箱)装运,共装运600箱.这就要求卖方应该是:1月—3月,每月交200箱.• 卖方如果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违反了信用证的 要求.买方有权要求:从2月开始,该批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案例分析3 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千公吨,合同舶装运条款规定:“CIF Hamburg,1989年2月份:由一船或数船装运。”买方于2月15日装运了3100公吨,余数又在3月1日装上另一艘轮船。当卖方凭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第二批货物延期装运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单据,并拒付全部贷款,卖方提出异议,认为买方无权拒收全部货物。分析

• 根据合同―由一船或数船装运‖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允许分批装运的。

• 卖方在履行合同时,分两批装运,第一批货物的装货时间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只是第二批货物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期限。因此,买方不应对符合合同的第一批货物拒收或索赔权力。

• 至于第二批货物,虽然违反了合同,但是,装运时间仅仅超过期限一天,一般不能视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因此,买方拒收第二批货物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最多只能要求赔偿。

案例分析

我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以信用证方式成交,买方来证规定:“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 May 202_ ,Expiration date :15 June 202_‖.又规定―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500‖.该外贸公司5月10日将货物全部装船,提单签发日为5月10日,当受益人于6月8日交单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拒付,为什么?

分析

• 议付行拒付有理

• 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可以拒绝接受超过提单日21天才提交的单据.本案中,提单日是5月10日,则最迟交单日应该是5月31日,而不是6月15日.第六章

有关共同海损的实例分析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

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为202_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202_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保函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饲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

造成的损失?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 答案: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1.FOB条件下装运途中遇险受损索赔被拒案

【案情】202_年8月,我某出口公司对外签定一份以FOB为条件的农产品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我公司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时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事后我公司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拒绝,后我公司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拒绝。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利拒绝? 为什么? 【分析提示】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具

备三个条件:

⑴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⑵ 索赔人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

⑶索赔人具有可保利益。

• 本例

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有可保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拒绝买方是由于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虽然他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保险公司仍有权拒绝赔偿。

2.航运船舶遇险受损案

【案情】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就扑灭,但是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往新加坡。这次造成的损失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被水浇湿;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4)拖轮费用;

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

问题:从损失的性质看,上述损失各属何种海损?为什么? 【分析提示】1)、3)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这两项损失是由于火灾这一风险直接造成的;2)、4)、5)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三项损失是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进行救火而向船舱灌水,造成的特殊牺 牲和支 出的特殊费用。

第七章

佣金的计算与支付方法 佣金的计算方法

净价=含佣价×(1–佣金率)含佣价=净价/ 1 –佣金率 计算

1)如报含佣价CFRC5%每公吨100美元,那么每公吨付佣金多少?

佣金=1005%=5(美元)

2)如原报含佣价CFRC5%每公吨100美元,那么CFR净价多少?

净价=100-5=95(美元)

3)如报净价CFR每公吨100美元,不影响收入的条件下,CFRC5%价多少?

CFRC5%=105(美元)? CFRC5%=100/1-5%=105.26 4)如原报价CFRC2%每公吨100美元,不影响收入的条件下,CFRC5%价多少? 净收入=100-2=98(美元)CFRC5%=98/1-5%=103.16

第八章

• 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女上衣 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

• 后国外来证上改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1)为什么银行拒付?

•(2)收到来证后,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1)信用证项下要求单证必须相符,否则银行不予议付。本案中装运单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2)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人改证,绝不能置信用证于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第九章

• 案例分析2:某国一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商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

2、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箱,缺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 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

• 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 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

•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分析:有一份合同,印度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黄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印度政府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制度。A公司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而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遂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问:印度公司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 印度A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 因为印度政府在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和配额制度,A公司无法取得出口黄麻的许可证即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这属于不可抗力事故。• 故印度A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日本某商人在广交会上向我国天津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仪器一批,合同中未规定任何日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决条件。中方5月开出L/C后被日方告知,该仪器为―巴统‖出口管制产品。日方因无法获取许可证,要求解除合同,按不可抗力请中方免责。问中方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 中方应该坚持日方负责损害赔偿的责任。

• 因为:1)该仪器须领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不是在订约后出现的,日方在订约前理应知道这一法律要求,它不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说,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2)在CIF条件下,申领出口许可证是卖方的义务,卖方对未能申领到许可证应承担责任。• 故应该坚持日方负责损害赔偿的责任

• 案例分析:我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2_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因雷击发生火灾,致使一半以上的出口家具被烧毁。我企业遂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经多方努力,于202_年1月初交货,而美方以我方延期交货为由提出索赔。

问:(1)我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本案例中,我方遭受了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议案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属于不可抗力,我方可以不可抗力事故为由,向对方提出延期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美方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因为,既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且已备好的货物一半被烧毁,这必然影响我方的交货时间。另外,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可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一方不能如期履约的责任。美方应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延期履行合同。因此,美方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

• 案例分析:甲方与乙方签定了出口某货物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品质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

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

• 乙方不可向本国法院提出上诉。

• 因为,仲裁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 本案中,乙方败诉,应按该裁决的内容执行 第十一章

1、接受必须由受盘人做出。

 案例分析: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传方式邀请我方发盘,我于6月8日向A方发盘并限6月15日复到有效。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按我方发盘条件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中间商A的来电称:“你8日发盘已转美国B商”。经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我将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再按新价直接向美商B发盘,而美商B以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到达为由,拒绝接受新价并要求我方按原价发货,否则将追究我方的责任。

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对方的要求不合理。

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项接受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 本案中,我方发盘中特定的受盘人是香港某中间商A,其发出的接受通知才具有接受的效力。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开来的信用证可视作一项发盘,该发盘必须得到我方地接受,合同才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B方就要求我方发货是不合理的。

案例分析: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电传中表明交易于签定确认书时生效。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下跌,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问: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 我方拒绝开证有理。其依据有三:

 1)我方最后所发电传列有―签定确认书时生效‖;

 2)事后外商提交书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复,再次说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  3)合同既未成立,外商催我开证,理应拒绝

第十二章

 例

1、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客商签订一份轻纺织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给我方出口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货物装运期限和不允许转运的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 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银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 问(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因有关方面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或拖延修改信用证,导致我方无法凭证结汇的结果;无法辨别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的真伪就办理装运,到头来导致无法凭证结汇的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

受益人—开证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

 例

2、我某出口公司与非洲某商成交一批货物,来证规定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9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至10月。次日非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在10月初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迟迟未到,致使结汇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开支,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的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就我方在这笔交易中的处理过程进行评论,找出我公司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我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  1)、发现信用证中的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备货不及要求展延装运期至10月,没有及时向对方提出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 2)、信用证修改书未到,我方仅凭非商复电―证已改妥‖即将货物发运,导致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 3)、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的要求,致使我方要承担进口人不能如约付款的风险。

 例3:某公司收到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开来的即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证中规定卖方不得迟于202_年2月15日装运。我方因港口舱位紧缺,无法如期装运,于2月6日电请买方将装运期延展至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时延展。2月10日接买方来电称:―同意你2月6日电将装运期改为不得迟于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样延展一个月。‖接电后,我方立即组织出运,于3月12日装船完毕并于15日备齐全套结汇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 银行有权拒收单证。

 根据《UCP500》的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 本案中,我方因港口舱位紧缺,无法如期装运,向买方提出将装运期延展至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时延展的要求并得到了买方的同意,但我方未征得开证行的同意及收到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就装运,银行有权拒绝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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