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省沐浴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沐浴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规范发展沐浴业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15号),促进河南省沐浴行业的规范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境内从事沐浴业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企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淋浴、盆浴、池浴、药浴、桑拿、温泉、SPA、足部保健按摩等沐浴设施,及其他配套服务项目的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的从业人员,包括沐浴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沐浴场所中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沐浴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沐浴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 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对全省沐浴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省辖市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的沐浴企业进行备案登记。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沐浴企业的日常监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的治安、消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卫生违法行为。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沐浴行业协会参与区域内沐浴企业的管理,为企业提供专业人才培训及资格认定等服务,督促会员企业守法依规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沐浴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 河南省对沐浴企业的经营实行备案制度。所有在河南省境内设立的沐浴企业应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60日内向所属省辖市商务、公安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从事沐浴行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场所应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依相关规定及时上传旅客信息。
(六)沐浴场所的大厅、收银台、主要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七)法律、行业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设施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商务部 《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有关规定。
第八条 沐浴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网、渗坑、渗井等。
沐浴企业的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开设沐浴企业应在消防、安全、治安、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鼓励使用各类型节能、节水、减排的设备设施。
沐浴企业的卫生应当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和《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沐浴企业的安全、消防应当《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沐浴企业不同业态水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备案时需提交如下材料(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1、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2、公安部门核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提供住宿服务的还应提供《特种行业许可证》;
3、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5、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取水许可证》;
6、自备锅炉的,需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7、提供音像制品放映服务的,需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8、《沐浴企业备案登记表》;
9、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沐浴企业如需进行改、扩建,需向当地省辖市商务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改、扩建方案,并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审核、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沐浴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三提示”标牌及人员疏散示意图,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容留顾客住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严格按照“实时、实名、实数、实情”的“四实”登记要求对住宿人员信息进行登记上传。
经营者不容留顾客住宿的,要自觉控制经营时间,凌晨2时前必须停止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沐浴企业场所内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沐浴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沐浴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沐浴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
第十七条 从事沐浴行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中的规定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和治安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和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沐浴经营场所在营业时间要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巡查,夜间应当每1小时巡查一次。严禁在沐浴经营场所内燃放烟花和冷烟火,严禁带入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非营业时间场所内值班人员不得超过2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更加严格的火灾防范措施,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达到《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中相关要求;助浴技师及沐浴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的聘用,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沐浴场所入口醒目位置设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入浴的禁浴标识,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宜就浴的警示标识,禁止在浴区、更衣区使用带有摄像功能的手机的提示标识,禁止3周岁以上儿童进入异性浴区标识,禁止黄赌毒标识以及消防安全提示警示类标识。
经营者对上述人群有提示、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浴池水温不能低于35℃,并按照《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要求,根据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客流量等状况定期对浴池进行清洗、消毒、换水。
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营业期间池水应定期补充新水,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沐浴场所提供消费者使用的、与消费者密切接触的物品,包括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拖鞋、饮具、修脚具等物品一客一换一消毒。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消费者结账时应提供消费明细。消费明细应包括:消费项目、各项消费金额、各项消费时间,供消费者核对。
第二十六条 各浴区设立温度、湿度指示计,设有防滑设施,有服务人员负责管理消费者安全,如出现晕池、滑倒等突发事件应先行、及时救治。
因经营者责任,导致突发事件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非经营者过错的,由于消费者个人原因,经劝阻无效,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商务厅对全省沐浴企业具有指导、监管职能,各级地方沐浴行业协会应配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沐浴企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洗浴业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联合稽查相结合的方法。日常监督检查由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各级地方沐浴行业协会协同公安、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沐浴企业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经监管部门发现沐浴场所中出现违犯上述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将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公示、罚款等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沐浴场所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沐浴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促进沐浴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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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最新沐浴业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沐浴业管理办法全文
作者:羊皮卷一卷
2013年10月12日,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商务部起草的《沐浴业管理办法》正试图将所有性病、艾滋病患者杜绝在公共浴室门外。该《办法》明确规定,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等警示标志。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人员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沐浴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洗浴、足浴、温泉、SPA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沐浴业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沐浴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沐浴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负责本行业协调、服务、引导、促进和自律等工作。
第四条 沐浴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 沐浴企业基本要求:
(一)有企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沐浴专业设施设备;
(四)符合城市(镇)商业网点(或沐浴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取得沐浴行业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认真遵守国家公安部、卫生部、环保部、质检总局等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七)沐浴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服务投诉电话。
第六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
第八条 沐浴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提供住宿服务的,应遵守旅馆业有关规定。
沐浴场所应落实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备案制度。
沐浴场所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人员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如下警示标志:
(一)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标志;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酗酒者等不宜就浴的标志;
(二)沐浴区禁止摄像、录像的标志;
(三)贵重物品寄存保管标志;
(四)65岁以上老年人及病残人员应由健康人陪同就浴的标志;
(五)相应区域设置防滑等安全提示标志;
沐浴经营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提示并解释以上警示标志。
第十条 浴池应设水温指示计,设有防滑设施,有服务人员负责管理消费者安全。
沐浴场所内如出现顾客晕池、滑倒等突发事件,沐浴经营者应先行采取救治措施。
第十一条 沐浴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沐浴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和洁肤、护肤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沐浴企业用水标准应符合国家卫生相关规定。
浴池水质应符合国家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要求,应定期清池、消毒、换水。
第十三条 沐浴场所应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沐浴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
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沐浴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对所使用的沐浴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由消费者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服务单据应包括消费明细:消费项目、各项消费金额、各项消费时间,供消费者核对。
第十五条 沐浴经营场所污染物的排放、燃料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要求。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沐浴经营场所噪声应当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相关要求。第十七条 沐浴场所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节水节能设备,厉行节水节能。
第十八条 沐浴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沐浴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沐浴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条 沐浴行业协会组织应当接受沐浴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积极为沐浴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组织实施标准,开展行业统计,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沐浴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商务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沐浴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第三篇:加强林场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州林管局 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规范场长权力运行 加强林场经营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把“五权”工作向基层场(站)延伸,规范林场经营管理,建立一套“重要事项集体商定、收支事项公开透明、群众事项公平合理”的管理机制,依据《州林管局 集团公司规范权力运行程序 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实施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的重点内容:规范场长的权力运行,解决重大事项不沟通、不民主;解决资金管理使用不透明、不合理;解决涉及职工群众的事项不公开、不公平。
第三条坚持场务公开,凡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职代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资金管理
资金管理使用要阳光透明,禁止套取、挪用、占用、滥用、随意支付及私设账外账。各项费用支出必须由场长、支部书记联签,场长、支部书记一人兼任的,由工会主席代行。当月支出的费用必须当月向全场公示,公示期限不能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条 木材生产费用。包括生产原条原木的采、打、集、造、归、装、运、伐区清理、剩余物以及准备作业、公路养护、维修费用的定价及支出。
1、主管木材生产的副场长根据作业条件,负责与现场员、技术员共同协商后提出生产作业建议单价(含委托生产)。
2、场长负责召集支部书记、主管副场长及相关人员商定,做好记录备查。
3、生产中需要调整木材生产单价,场长必须与支部书记、主管副场长沟通,并做好记录。
4、生产结束后由主管副场长协调、组织验收,定额员要严格按照会议决定开据验收单,报账员负责报送上级部门审批。
5、财务核算中心审批后,提倡将工资和委托生产结算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6、剩余物费用支出要做到集体决定,合理使用。
7、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工资验收单和委托生产结算合同书。
第五条营林生产费用。包括造林、清林、割带、中幼龄林抚育、苗圃(种子园)经营、改培、病虫害防治等费用。
1、主管营林生产的副场长根据作业条件,负责与现场员、技术员共同协商后提出生产作业建议单价(含委托生产)。
2、场长负责召集支部书记、主管副场长及相关人员商定,做好记录备查。
3、生产中需要调整营林生产单价,场长必须与支部书记、主管副场长沟通,并做好记录。
4、生产结束后由主管副场长协调、组织验收,定额员要严格按照会议决定开据验收单,报账员负责报送上级部门审批。
5、财务核算中心审批后,提倡将工资和委托生产结算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6、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工资验收单和委托生产结算合同书。
第六条森林管护费用。包括管护和防火费用。
1、主管森林管护的领导(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副场长)负责提出工资单价建议方案。
2、场长负责组织召开班子会集体商定,并向全场公示。
3、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提工单和开支工资明细。
第七条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
1、由提工员负责报送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提工单。
2、主管领导(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副场长)负责审核并签字,报账员负责报送上级部门审批。
3、财务核算中心审批后,将工资打入职工个人银行账户。
4、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提工单和工资明细。
第八条绿化大苗费用。
1、由主管领导(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副场长)提出生产单价建议方案。
2、场长负责组织召开班子会集体商定,并向全场公示。
3、主管领导负责协调验收采挖和移植数量、质量。
4、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验收单和工资明细。
第九条全民创业费用。林场自行组织创业的收入,要求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1、主管领导提出全民创业费用使用建议方案,场长负责组织召开班子会议集体商定。
2、费用使用超过2万元(含2万元)必须报公司主管全民创业副总经理批准执行,费用使用超过5万元(含5万元)必须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执行。
3、主管领导负责(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副场长)每半年向班子会汇报全民创业费用的收支情况。
4、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全民创业费用的收支明细。
第十条物资采购(含福利物品、设备大中修)费用。
1、材料员、机械技术员向主管副场长提出物资采购、设备大中修申请。
2、一次性采购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急需物资,场长与支部书记沟通后实施;一次性采购2000元以上的,必须由场长组织召开班子会集体商定(单件物资价格在5000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比价采购)。
3、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材料采购单价、材料发放手续。
第十一条招待费、旅差费等公务费用。
1、由工会主席或一名副场长负责填写申请单(写明事由、时间、地点),场长、支部书记联批。
2、招待费使用情况每年要向林场职代会报告。
3、支部书记负责监督检查接待标准是否违反上级规定。
第三章重要事项
处理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要做到公平公正,及时公开,防止暗箱操作,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干部选配和岗位调整要集体商定。后备干部推荐、股段级干部任免、职能人员岗位调整、评选先进个人等事项,经分管领导提出建议或民主推荐后,支部书记负责召集支委会集体研究商定,并向全场公示。
第十三条奖金、福利、困难救济发放要公开透明。林场要建立特困户、困难户和低保户档案,每年制定救助计划,场长、支部书记要定期组织走访。
1、职工福利、困难职工救助由工会主席负责,班子会议集体商定福利标准、人员范围,困难职工救助标准和救济对象。
2、困难党员救助由支部书记负责,支委会议集体商定困难党员救济标准和救济对象。
3、奖金发放由场长负责,班子会集体商定分配方案。
4、福利、困难救济、奖金发放要面向全场公示,职工福利、奖金发放必须向职代会报告。
5、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审查救济费的落实情况、奖金发放与方案是否相符、福利品的购买价格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劳动用工安排要公道公正。包括计时、计件用工安排。
1、主管副场长提出用工建议名单。
2、场长负责组织召开班子会议集体商定,并向全场公示。
3、林场人事依据班子会决议,负责出具劳动用工调令。
4、支部书记负责监督是否存在人情用工。
第十五条创业待遇要公平公正。包括提供创业场地、原料、设施、资金扶持等。
1、主管全民创业的领导提出扶持方案。
2、场长组织召开班子会议集体商定,并向全场公示。
3、主管全民创业的领导依据班子会决议组织实施。
4、支部书记负责监督扶持标准是否合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林场场长、支部书记要带头执行本办法,认真组织落实。发生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严格问责追究,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集体,场长、支部书记不能作为提拔使用的对象;如发现有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问题,先免职后立案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对林场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所属基层场(站)适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沐浴业交接班和班前例会
关于交接班和班前例会
公司班前例会时间定于每日中午11:50,由值班经理级以上人员主持召开,例会期间,除接班班组收银员、内吧员和交班班组值班人员外的全体员工必须准时出席。
班前会在公司门口或前厅召开,整个过程中,员工一言一行都代表着整个公司的形象和素质,望大家工认真对待。总经理到场前,与会者须事先换好制服,整理好仪容仪表,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不依不靠,列队等候,严禁在会场内随便走动和喧哗。违者批评教育,视态度给予相应处分。
总经理到场后,向员工问好,后由指定人员进行考勤。
主管检查各属服务员的仪容仪表是否符合《标准》,检查时要注意细节,如:指甲、鞋啊、袜等。
总经理总结昨天服务中的考验和问题,尤其是宾客的投诉,强调当天服务中应注意的事项;宣读合理建议,公布考核结果及部分人员的奖惩;此外,公司将根据情况添加例会内容,如:集体宣读口号“真情服务,展现自我”,做体操,升旗、唱店歌等。例会期间如有宾客和外来人员经过,全体员工均应微笑行礼问好,见人不问好、不微笑、不行礼者,一次罚5元。
例会结束,接班班组服务员马上进入工作岗位,由各部门主管主持召开部门例会(时间10分钟为宜),围绕公司例会所强调的问题进行讨论,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态度,对部门例会上不发言、不表态的行
为予以每次5元的罚款,部门例会应以搭手配合“同心协力,互敬互爱”的口号仪式结束。部门例会应组织简短的技能、技巧等方面的培训为佳。
交班人员无特殊原因不得在工作区滞留,必须在5分钟内离开公司。因公司需要在公司滞留的员工必须继续保持工作状态,遵守工作纪律,期间不得与在班人员聊天,违者做罚款处理。
对在班前例会强调的内容要求各工作班组由领班或指定人员作好记录认真对待,会后两小时内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进行讨论表态,拿出整改措施后签名。公司将不定时的对记录和整改情况予以检查,反对例会上强调过的问题不记录不表态不重视,以至不能及时改正重犯者,公司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篇: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
(征求意见稿)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沐浴行业的术语和定义、开业要求、专业要求、经营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3.1定义的服务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7916化妆品卫生标准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9665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0070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 1234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 18580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GB 18584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木制家具有害物质限量
GB/T 17093 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卫生标准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 19002 质量体系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
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2000,neq ISO 7001:1990)
GB/T10001.2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设施与服务符号(GB/T10001.2-2002,neq ISO 7001:1990)
1999年5月11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007年7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沐浴场所bathing place
指为消费者提供淋浴、盆浴、池浴、药浴、桑拿、温泉、SPA等沐浴设施,并提供搓澡、足浴、保健按摩、修脚、餐饮等配套服务项目的企业。
注: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休闲部、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温泉度假村)。
3.2 桑拿sauna
蒸气浴,一种利用蒸汽排汗去污的沐浴方式。
3.3 SPA(拉丁文 SolusParAqua)
指以水为载体,通过相关设施、设备和配套的专业技术服务于人体有利健康的一种保健方式。
3.4 温泉 spring
地下泉水,温度在摄氏25度以上,并在1公升泉水内,至少含有一定量的规定矿物成份,如游离碳酸、氢离子、氟离子等,称为温泉。
3.5 人造温泉 man-made spring
由机械加入含有天然矿物质的矿粉合成的温泉,其成分应同天然温泉相同.
3.6 保健按摩
保健按摩是指操作运用按摩手法,在人体的适当部位进行操作从而达到消除疲劳,增强体质,健美防衰,延年益寿的目的。
3.7 SPA水疗师
指通过专业培训得到资格认证的SPA水疗护理人员。开业要求
4.1 沐浴企业开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服务和商业网点设置规划要求。
4.2 沐浴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落实《沐浴场所卫生规范》中有关文件规定要求。5 专业要求
5.1 经营服务场所
5.1.1 场地面积应符合:
——浴场经营服务场地面积宜不小于2000㎡。
——桑拿中心经营服务场地面积宜不小于600㎡。
——浴室经营服务场地面积宜不小于400㎡。
5.1.2 行业标志明显,装饰美观,字号牌匾的中英文书写规范、醒目,图片大方、得体,店招店牌等服务标志按规定设置,且应与执照核准的名称相符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均要明示,应有物价部门审查认可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5.1.3 房屋结构合理,墙体牢固,防水性能强,室内照明、通风良好,地面平整防滑,墙壁保温、隔热、隔音,排水设施畅通。
5.1.4 门厅、男女沐浴区域、候浴更衣室、休闲场所(堂口、大厅、房间)娱乐服务区域、操作间、洗涤间、消毒间、卫生间、走廊通道等布局合理,相互间的比例适当。
5.1.5 男女沐浴区域、候浴更衣室、堂口、大厅、房间等休息场所空气流通,无异味,有冷暖调温设备。
5.1.6 污水应当经预处理后纳入城市污水管道集中处理,不能纳管的应自行处理达到GB8978标准的规定。
5.1.7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3271标准的规定。
5.1.8 边界噪声应符合GB12348标准的规定;如有振动影响的,应符合GB10070标准的规定。
5.1.9 空调安装使用应符合GB17790的规定。
5.1.10 安装、改装店招店牌应符合各地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5.1.11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5.1.12 图形标志应符合GB/T10001.1的规定。
5.2 经营服务设施
5.2.1 沐浴场所
5.2.1.1 一般要求
a)沐浴区域应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各类浴种的沐浴设施。
b)应有与沐浴区域相配套的候浴更衣室、休息大厅、包房、卫生间、操作间、消毒洗涤室及沐浴
按摩服务场地和其他设施。
c)候浴更衣室内应配备衣橱,衣橱美观、牢固、适用,锁具安全可靠。号牌字迹清楚、使用安全
方便。更衣室内应有座位便于宾客更衣,有为宾客保管寄存贵重物品的服务设施。
d)沐浴场所如提供温泉服务应采用温泉或人造温泉。
5.2.1.2 浴场
a)沐浴区域应设置两种浴种以上的浴池和冲淋设施。
b)应有相配套的休息厅(室)、包房、保健按摩服务场所及其它服务设施。并配有舒适的家具、影视音响设备、冷暖空调等能为宾客创造舒适环境的设施。
c)配有为宾客泊车的场地。
d)能够提供餐饮、美发美容、娱乐、健身、保健等多种服务。
5.2.1.3 桑拿中心
a)沐浴区域应配有桑拿设施及其它浴种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b)应有相配套的休息厅(室)、按摩服务场所及其它服务设施,为宾客创造舒适环境。
c)配有为宾客泊车的场地。
5.2.1.4 浴室
a)各等级的厅室布局整齐匀称,有冷暖保温设施或其它相应的措施。
b)各等级厅、室外及休息服务场所的沙发、浴位、茶几、搁脚凳,牢固安全、配比适当,铺设的毛巾、枕巾、垫巾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和卫生标准。
c)各等级厅、室为宾客服务而提供的大小毛巾、茶具的数量配比适当,提供经紫外线消毒的木梳、剪刀等用品。
5.2.2 保健按摩服务场所
5.2.2.1 有明显标志,按摩房内不得安装调光开关。
5.2.2.2 按摩室的墙、门上应有透明玻璃,从室外向内观察无死角,不得装有妨碍视线的门罩、窗帘及影响视线的粘纸或图案。
5.2.2.3 男女按摩房门锁开关应装置在室外,不得装有反锁装置。
5.3 卫生要求
5.3.1 服务场所设施设备、通风、水质、空气质量、照度、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和GB9665的规定。
5.3.2 应在沐浴场所入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入浴的禁浴标志,以及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
5.3.3 对供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纺织用品、公共茶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应有严格的更换、洗涤、消毒、保洁制度,严格做到一客一换,其中对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纺织用品和公共茶具应在洗涤消毒专间内洗涤消毒,对公用拖鞋和修脚工具应选择场所适宜地点进行洗涤消毒,经洗涤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备用。各类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可采用《沐浴场所卫生规范》附件1推荐方法,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器具。
5.3.4 沐浴场所应每日定时清扫,对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更衣箱、公共卫生间(厕所)、垃圾箱(桶)、浴池、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等要按照《沐浴场所卫生规范》附件2推荐的方法进行清洁消毒。
5.3.5 浴池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彻底清洗,经消毒后再换水,营业期间池水每日至少要补充2次新水,每次补水量应达到总水量的20%以上。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
5.3.6顾客用的沐浴露(液)、洗发水(液)等发用类、护肤类、美容修饰类、香水类化妆品对人体不应有毒有害并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5.3.7 沐浴场所应设有防止病媒虫害的设施。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5.3.8 卫生间(厕所)和垃圾箱(桶)应做到无积水、无异味,卫生间内有座式便器的宜提供一次性垫圈纸。
5.4 安全要求
5.4.1 消防安全条件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规要求,建筑结构应达Ⅰ级、Ⅱ级耐火等级要求。消防设施齐备完好,紧急出口畅通无阻碍,有明显标志,走廊通道畅通,应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灯。
5.4.2 锅炉安装符合环保、消防、质监部门有关规定,并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5.4.3应由齐全的供暖、保温、通风系统和供应冷热水设备,有明显的标志。上下水道及闸门开关等设备完善安全。不得使用易破、易燃物品作间隔和装饰。
5.4.4 电器线路的铺设、平面布局及装修用料应符合消防规定和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
5.4.5 消防和使用特种设备,都应有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演练。
5.4.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应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5.4.7 职工生活区应与经营场所分开。
5.5 用水管理
5.5.1 企业各经营部门、用水部位应分别安装水表进行计量并定期查表记录。
5.5.2 企业的一级水表计量率必须达到100%,二级水表计量率应达到90%以上。
5.5.3 企业的沐浴喷头应使用节水型产品,浴池、游泳池应使用循环水装置,主要用水部位如水龙头、卫生洁具必须使用节水型产品。
5.5.4 企业必须每日统计洗浴人数,至少每月统计各部位用水情况,有条件的企业可缩短用水统计周期。6 经营管理
6.1 基本要求
6.1.1严格执行政府有关法律、法令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组织经营管理。
6.1.2应积极加入或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6.1.3 实行岗位责任制。
6.1.4 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营业结算制度,营业结算和财务管理有条件的应实行电算化。
6.1.5 应有保护宾客财物的严格规定和措施,贵重的财物原则上不予存放,如宾客确需存放贵重物品时,要列出存放财务清单,由服务人员予以确认。
6.1.6 应明示本企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卫生标准、营业时间、安全须知和有关的注意事项。
6.1.7 从业人员的配置应与沐浴经营项目和接待能力相适应,上岗人员穿着整洁,佩戴标志。
6.1.8 已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沐浴企业应按规定对过夜浴客进行身份证登记。
6.1.9 广告宣传应符合《广告法》,不得夸大、虚假和欺诈。
6.2 经营管理人员
6.2.1了解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规范经营。掌握企业管理、经营项目的有关专业知识及专业技术。
6.2.2 掌握本企业经营项目的有关知识,能够尽快解决服务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6.2.3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从业人员技术要求
7.1 基本要求
7.1.1 具有初中以上(含中职)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7.1.2 应持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培训证书,达到岗位合格要求。
7.1.3 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熟悉本行业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
7.1.4 能独立接待顾客,并按服务程序和质量要求使用文明用语进行礼貌服务,涉外服务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会话能力。
7.1.5 工程技术人员能正确地使用和维修有关设备,掌握保养方法。
7.1.6 懂得沐浴业卫生常识,掌握各种消毒方法,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7.1.7 具有整理柜(橱)、座位、打扫卫生、洗刷消毒饮具、浴具及布置环境,按季节温差和浴室要求调节室温、水温的能力。
7.1.8 掌握保证顾客洗浴安全的有关知识和防范措施,能处理宾客沐浴“晕池”等突发事故。
7.1.9 了解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各服务项目的有关知识。
7.1.10 所有从业人员 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7.1.11 沐浴场所直接为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7.1.12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从业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7.1.13 沐浴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按《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参加培训。
7.1.14 沐浴场所从业人员为宾客进行修脚、擦背等操作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操作时应戴帽子,操作完毕后应对自己手及时清洗消毒。
7.1.15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将与沐浴无关的个人用品带入沐浴区域。
7.2 技术要求
7.2.1 按摩技术人员
7.2.1.1 按摩技术人员应在按摩区域提供按摩服务。
7.2.1.2 具有判断宾客身体状况的一般能力,避免按摩过程中造成意外事故发生。
7.2.1.3 掌握人体各部位肌肉、穴位施术的一般手法,能够运用专业技术进行服务,基本上做到选穴准确,用力得当。
7.2.1.4 应正确使用按摩器械、用品和工具。
7.2.2 修脚技术人员
7.2.2.1 熟悉掌握修脚的操作规程和脚病的卫生防治、消毒常识。
7.2.2.2 掌握各类修脚刀具等设备的使用、保养以及消毒方法,修脚刀须为一次性刀体。
7.2.2.3 能运用支、捏、抠、卡、拢、攥、挣、推八种独特方法和修、挖、起、片、撕、分、括、拉等八种刀法,进行足部保健。
7.2.3 SPA水疗师
7.2.3.1 熟悉SPA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
7.2.3.2 了解SPA内涵,具有一定的SPA知识。
7.2.3.3 能为顾客设计SPA服务方案。
7.2.3.4 能运用各种水疗法、按摩法、矿泥浴和芳香疗法,进行身体护理。
7.2.4 搓澡人员
7.2.4.1 熟悉掌握技艺,达到手平、把稳、力匀。
7.2.5 其他服务人员
7.2.5.1 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熟悉本行业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
7.2.5.2 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7.2.5.3 具有鉴别传染性皮肤病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