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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0-7297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3 20:43: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建设项目

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课程教学是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环节,是培养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的基础,是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前提。为促进我省研究生示范课程建设,保证项目实施成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以下简称“示范课程”)建设要以现代教育理念为指导,以培养高素质创新型人才为目标,加强教学与科研的紧密结合,深化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推进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的创新,整合优质课程资源,力争建设一批具有一流的“师资队伍、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资源和教学管理”的示范性课程,逐步推动我省研究生培养单位之间实现研究生示范课程的课程互选、学分互认、资源共享,全面提升我省研究生课程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三条 示范课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在广东省教育厅和广东省学位委员会(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获准立项的示范课程建设周期一般为两年。建设期间由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我省高校中所有列入博士、硕士研究生(含专业学位)教学计划,经过三轮以上教学实践检验,并列入本校优秀(精品)课程建设规划的学位课程和非学位课程,均可申报示范课程。

第六条 申报示范课程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和项目规划;

(二)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工作;

(三)合理安排并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四)审查、公布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情况;

(五)备存项目申报、检查和验收材料。第九条 项目所在高校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本校教师按要求申报项目;

(二)组织对本校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初选和汇总工作;

(三)对本校获批项目提供必要的配套经费资助(不低于省财政资助额度的30%);

(四)配合主管部门对本校获批项目的中期检查、结题验收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并留存相关文档。

第十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为:

(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确保建设水平和质量;

(二)管理项目经费卡(本)和项目经费开支;

(三)按要求接受主管部门或所在高校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项目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四)变更项目负责人,须经原负责人书面申请和新负责人签字同意、主管部门审批;因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影响建设质量和进程的责任,由原负责人承担;

(五)如遇目标调整、关键建设方案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况,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应对全省研究生开放。自立项建设起应逐步建立专门网站(网页),将教学大纲、教学课件、教学录像、参考资料等上网,免费开放;同时保证课程网站畅通并及时补充更新,争取在2-3年内实现全程授课录像上网。课程网站的建立和维护暂由课程所在单位负责,主管部门创造条件逐步将全省的示范课程纳入到统一网站上进行集中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荣誉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课程的网络开通运行情况、上网内容完善更新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课程取消“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荣誉称号。有效期结束后由所在高校提交示范课程的总结报告并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有关课程进行重新认定,对通过的课程颁发新的证书并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篇: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运行)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公众参与工作,有效维护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环办[2003]26号)等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四)本实施意见第二(六)条规定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要求

(一)公众意见调查的主要形式及有关要求

1、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可分为书面问卷调查和网上问卷调查。书面问卷调查是征求公众意见的最主要形式之一,网上问卷调查用于征求大范围公众意见,可作为书面问卷调查的辅助和补充。问卷调查由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或个人)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组织开展。

问卷调查的范围和问卷调查表发放数量,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如项目性质、环境影响程度及周围环境敏感目标情况等。参与问卷调查的公众应包括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参与调查的单位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单位数量不得少于70%,参与调查的个人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个人数量不得少于70%(项目环境影响范围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2、座谈会

座谈会是沟通信息、交换意见的双向交流过程。参加人为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或个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有关专家及关注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等,其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的代表数量不得少于参加人数的60%。

座谈会可由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或个人)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组织和主持。上述单位在座谈会开始时介绍项目及环评情况,并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主持人应在会议开始时宣布会议议题,介绍参会代表。座谈会主办单位应在会后5天内完成会议纪要,知会相关单位和个人。

3、论证会

论证会是针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或辩论,并力争达成某种程度一致意见的过程。论证会应明确议题。

论证会的参加人主要为相关的专家、关注项目的专业人士和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中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代表等,参加人数一般1 5人左右,其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代表数量不得少于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一。

论证会可由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或个人)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组织和主持。主持人应在会议开始时宣布会议议题,介绍参会代表。论证会主办单位应在会后5天内完成会议纪要,知会相关单位和个人。

4、听证会

听证会是上述三种公众意见调查方法的补充,主要针对某些特定环境问题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回答公众的质疑,为利益各方提供公开和平等交流的机会。

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以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代表为主,可邀请相关的专家或专业人士出席,其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代表数量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数的70%,且每个居民点或单位应至少有一位代表。

听证会可由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或个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主持。听证会主办单位应做好听证会笔录,并在会后5天内完成会议纪要。

5、书面征求意见等其它形式

对可能造成跨市(或县)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审前书面征求有关市(或县)政府或环保部门的意见,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意见进行回应。

(二)公众调查表的基本格式和问题的设计原则

公众调查表中必须包括项目的有关信息,如项目概况、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环保措施、主要环评结论等,以及所调查公众的情况(如姓名、居住地、职业、联系方式等)。

调查表所设问题应简单明了,避免产生歧义或误导。应设

臵问题调查在采取各项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公众对项目建设和选址的基本态度(如其反对,应要求其说明理由),以及对项目有何意见和建议。

(三)公众意见调查结果的统计和分析

应对公众意见调查结果进行合理的统计和分析。将公众意见按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公众、有关专家、其他公众等类别进行归类与统计分析,以及按单位和个人分别进行归类与统计分析,并在归类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述。对公众所提意见应回应采纳或不采纳,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环评文件公示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在受项目影响居民点、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张贴布告的形式公布公示信息,也可采取在报纸、网站等公共媒体公布公示信息等其他形式进行公示。采取其他形式的,必须在受项目影响居民点、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张贴布告,公告获取公示信息的方式或途径。布告应加盖建设单位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公章。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要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环评文件受理时间、环评文件简本的链接以及公示期限、公众意见反馈方式。根据以上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规模)、审批时间、审批结果、审批文号以及公示期限、公众意见反馈方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后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后公告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

(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的公众参与

对属于本条所列情形的电磁辐射、餐饮、加油站、医院或卫生站、机动车清洁或修理、KTV娱乐、交通、石化分装、垃

圾压缩站等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也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1、在居民点内建设;

2、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影响周边居民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

上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般可以简化,可只进行公众意见调查,调查样本数应不少于30份。但群众反映强烈的项目除外。

三、试生产(运行)公众参与的要求

变电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场、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公众关注程度较高,或由于恶臭、噪声或其他污染须搬迁居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试生产(运行)前应进行公众意见调查。调查对象主要为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众调查表中必须包括项目的有关信息,如项目概况、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已采取的环保措施等,以及所调查公众的情况(如姓名、居住地、职业、联系方式等),调查表应主要调查公众对项目试生产(运行)的意见,以及对项目环保工作有何建议。其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项目还应通过座谈会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四、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众参与的要求

(一)公众意见调查的主要形式及有关要求

对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承担监测或调查的单位应征求公众的意见。

公众意见调查一般以发放调查表的形式进行,但群众反映强烈的项目除外。

对可能造成跨市(或县)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审批机关应邀请相关市(或县)环保部门参加竣工环保验收会。

对属于以下所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应在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解决公众参与存在问题后方可批准竣工环保验收:

l、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较大,环保部门或建设单位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与公众沟通、协调的;

2、竣工环保验收审批前公示期间,公众意见较大,环保部门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与公众沟通、协调的;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后公告的期限内公众提出合理反对意见的;

4、试生产(运行)期间由于环保问题引发群众投诉并经查明

属实的。

(二)公众调查表的基本格式和问题的设计原则

公众调查表中必须包括项目的有关信息,如项目概况、生产运营情况、已采取的环保措施及运行情况等,以及所调查公众的情况(如姓名、居住地、职业、联系方式等)。

调查表所设问题应简单明了,避免产生歧义或误导。应设臵问题调查公众对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建设单位环保工作的满意程度,以及对项目有何意见和建议。

(三)公众意见调查结果的统计和分析 同第二(三)条。

(四)建设单位或者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的公示要求

对公路、铁路、变电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场、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公众关注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负责监测(或调查)的单位在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应进行公示。可以采取在受项目影响居民点、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张贴布告的形式公布公示信息,也可采取在报纸、网站等公共媒体公布公示信息等其他形式进行公示。采取其他形式的,必须在受项目影响居民点、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张贴布告,公告获取公示信息的方式或途径。布告应加盖建设单位或监测(或调查)单位的公章。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要求

按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环办[2003]26号)执行

(六)分阶段验收的建设项目的公众参与

对于分阶段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其每阶段验收的公众意见调查和公示应在整个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进行。

五、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今后在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环评文件时应提供的公众参与材料 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公众参与材料:

(一)向公众发布信息公告的证明材料

1、受项目影响居民点张贴布告的照片和布告的原件。

2、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应根据媒体 的种类提供公告复印件、VCD光盘或公告的网站链接方式等。

3、公开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的,应提供接收印刷品的公众的签名和其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相关情况以及印刷品一份。

4、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的,应提供相应的查证材料和查证方法。

(二)公众反馈意见的相关材料

1、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附具参与问卷调查的公众的情况(如姓名、居住地、职业、联系方式等),以及持反对意见公众的调查问卷复印件。

2、采用咨询专家意见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提供具有专家签名或咨询单位公章的书面回复意见。

3、采用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提供座谈会会议纪要、论证结论或听证笔录。

4、可能造成跨市(或县)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附具有关市(或县)政府或环保部门的书面意见。

5、应附具对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三)刻录有环评文件及其简本电子版的光盘。

(四)对于未批先建项目,其补办环评文件中需有说明项目建成以来群众投诉情况的材料。

二、建设单位在报送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书时应提供的公众参与材料

建设单位在报送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书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公众参与材料:

(一)公众反馈意见的相关材料

l、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附具参与问卷调查的公众的情况(如姓名、居住地、职业、联系方式等),以及持反对意见公众的调查问卷复印件。

2、采用座谈会或协调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提供会议纪要。

3、应附具对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二)对公路、铁路、变电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场、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公众关注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应提供向公众发布信息公告的证明材料

1、受项目影响居民点张贴布告的照片和布告的原件。

2、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应根据媒体的种类提供公告复印件、VCD光盘或公告的网站链接方式等。

3、公开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的,应提供接收印

刷品的公众的签名和其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相关情况以及印刷品一份。

4、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的,应提供相应的查证材料和查证方法。

第三篇:兵团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实施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发挥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范围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使用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凡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的活动。

第四条 兵团建设局是兵团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兵团建设局和师建设局分别负责本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兵团建设局可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授权师建设局组织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土地使用及工程档案等在竣工验收前进行专项验收;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试运行(试生产)情况的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分为初步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验收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单位参加,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初步验收结束后,须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并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专项验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向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档案管理等部门申请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一)环境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环保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安全可靠,落实各项消防措施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消防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三)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验收由相应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四)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资料进行认真整理归档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竣工决算的审查审计。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送财务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专项验收结束,待有关问

6附件:验收应提供的资料目录

验收应提供的资料目录

一、验收应提供的资料目录

1.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依据、建设内容及投资规模、建设全过程及项目评价、各部门专项验收情况及结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及审计情况和结论。

2.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单位批复及文本 3.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调整概算批复 4.工程档案资料自检报告 5.单位工程技术管理资料 6.竣工验收监督报告和备案书 7.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及批复

9.建设项目劳动安全生产验收意见及批复 10.财务决算报告 11.审计报告 12.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篇: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2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02-07-04文号:渝府发[2002]60号【 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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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计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二○○二年六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渝委发〔1999〕12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98〕1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由国家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不含城市供水)等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等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项目。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文件编制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

(一)大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流域规划、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投资方针、综合财力状况进行编制,并对拟建设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精神,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堤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编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并审批。

(三)大型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应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由其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正式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及时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阶段

(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条件等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全面比较,作出项目建设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的科学结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最终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的规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由市计委组织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专业咨询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计委在综合市水利局审查意见、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3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资金筹措方案、回收资金的办法、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型水利工程必须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评价报告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工程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及招标初步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按水利部有关规定组建,大型项目法人机构由市水利局商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中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法人组建的初步意见,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它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计委在审批项目之前,项目法人应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书和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市水利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市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城市防洪护岸工程还需提交市水利局对工程岸线的审查意见、市规划局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涉及航运交通的需提交交通部门关于工程建设对航运、交通影响的审查意见;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如出现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型、结构形式等有重要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动较大、工程总投资变动幅度达10(含10)以上等重要情况,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或重新审批。

(五)企业及个人全额自有资金建设水土保持、人畜饮水、节水灌溉、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建设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工程(包括新建和病险水库整治)、堤防工程等项目,按程序审批。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规定编制,并将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保措施等纳入本阶段主要工程项目范围,按同等精度编制设计。中型以上(含中型)水利工程,应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单行本,并随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上报审批。

(三)初步设计报批前,应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水利水电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应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和完善。

(四)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如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研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对工程投资概算进行专项咨询评估;其中,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应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五)初步设计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共同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依据。其主要内容如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和防洪工程岸线位置、结构形式等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等,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

(一)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

2保证施工的水、电、通信、道路的畅通和场地平整等; 3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 4组织招标设计和设备、物资的采购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二)除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的;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4)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4)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

2大中型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将项目招标文件(含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资质审查标准等材料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送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招标项目必须在国家或市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3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的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防洪安全度汛和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涉及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主体工程现场施工的条件;

(8)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选择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依照授权独立负责建设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投资的控制以及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

(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实现的过程。

(二)项目法人应按管理权限向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预算报告;经计划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下达投资计划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有关文件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2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

3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

4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5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

6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

7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选定;

8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9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三)堤防工程经核准投资计划后,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

(一)型水利工程,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如因地质等原因确需对设计作重大修改(如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堤防工程岸线位置、工程规模、渠道渠线等),技术修改方案须报市水利局审批。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报告由市水利局提出审查意见和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由于勘测设计深度不够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变更、工程漏项等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超概算项目和投资,在调整概算时,要对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费用进行必要的调减;因设计优化而减少的工程投资,经审核后,可从减少的工程投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勘测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比例由项目法人与勘测设计单位协商确定,抄有关部门备案。对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自行更改设计方案等违规违章造成的投资突破,不予调概,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对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或工期在3年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市有关部门要对其在建设期间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

(一)生产准备是在项目投产前由建设实施转入生产经营的一个重要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及其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做好与项目建设的衔接工作。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才可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全部建成; 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4质量监督单位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程提出了质量监督意见报告;

5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拆迁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已经完成;

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已经办理完毕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已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

(三)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且完成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的编制工作。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的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执行。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

(一)型水利工程由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余水利工程由项目属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审查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此外,水利工程还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竣工审计。

(五)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由市档案局和市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也可以在市级部门的指导下委托项目属地的县级档案部门组织验收。档案达标验收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渝府发〔2001〕28号)的要求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

(七)对有遗留问题的项目,验收报告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及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和责任人。

(八)水土保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按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后评价阶段

(一)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的生产运营,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经济效益评价――评价项目的投资效果、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状况;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可研、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施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发现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3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后评价工作,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的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第四章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在审批的概算内。确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枢纽工程、渠系工程投资突破审批的投资概算的,应按程序由市水利局对调概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投资,由市级和争取中央投资补助40,区县(自治县、市)自筹60;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含10)以上的投资金额全部由区县(自治县、市)自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审批的概算投资,由区县(自治县,市)包干完成。

第十三条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基〔1999〕144号)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支出,认真按规定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国有资产转固定资产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勘测、设计、咨询评估、监理、施工等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勘测设计、越级设计;严禁设计单位出卖图章、代盖图章;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应接受重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及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暂停项目计划执行、工程停工、追回工程建设资金等处罚,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篇: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提高,根据广东省实施商标战略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广东商标协会组建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由广东商标协会秘书处兼任。评审委员会秘书处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专业协会和省级行业协会会长或秘书长及相关商标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最多不超过31人,按单数确定。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七条著名商标认定的申请和撤回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人,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但其申请认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八条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包括:

申请认定的商标应是国内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届满3年;

申请认定商标办理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证明资料;申请认定商标是转让、移转的,应当取得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证明》;

申请认定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包括:

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申请人注重对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包括申请人应当确保商品质量,近3年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包括:

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营业收入应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最后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经济指标线(取前3年已认定的同类商品商标的经济指标,各去掉20%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后计算平均值,再根据我省经济的发展形势,结合相关行业协会的建议对该值进行合理的调整);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委省政府政策倾斜、重点扶持的地区以及资质优良(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标准起草单位,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拥有发明专利、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地理标志、广东省名牌产品等)的企业,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评价意见及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评价,可适当降低其对应的经济指标线;对以往未认定过的行业所涉及的商品,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意见,应当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区域应当涉及5个以上地级市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商品,考虑其商品的特殊性,销售区域可以适当降低为2个以上地级市;在申请认定的服务项目中,涉及不动产出租及管理、房地产、餐饮、旅行安排、商业连锁经营等服务

项目的,其服务区域应当达到2个以上地级市;对于涉及知名度高的专业市场,其服务区域放宽至1个地级市。

延续申请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五)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实际产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并且一致。

(八)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九)生产国家许可或者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应当获得相应批准证书。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应当共同提出申请;同时,各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三

年的证明材料,包括:

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所有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最早使用以及连续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的发票、合同、广告; 申请认定商标的黑白图样电子版。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的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在申请认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或者标识的照片及其电子版。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包括: 国内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销售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境外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国家或者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或者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主要经济指标包括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申请认定商标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总商标或者唯一使用的商标的,提交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应当提交使用申请认定商标商品的专项审计报

告及完税证明。

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完税证明包括内销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出口型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应免抵税额证明。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作为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的情况,可以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八)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包括:

申请认定商标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地区每一媒体每年1—2张广告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广告发票无法证明广告覆盖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广告合同。

申请人市场信誉、资质、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证明,可以提交近5年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驰名商标、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发明专利证书、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等。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除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应当提交原件外,可以提交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

效。

依照本暂行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认为其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可以通过广东商标网下载著名商标申请录入程序,按照程序要求录入相关信息,形成数据文件后,连同书面材料一并报送秘书处。

第四章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著名商标申请有关事项。

秘书处接收当年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时间由评审委员会公告通知确定。

第十四条秘书处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

(二)可对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根据初步审查情况,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上传数据文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秘书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秘书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审核期间,可以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申报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秘书处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第十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

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者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评审委员会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评审委员会发布认定前公示。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对公示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实事求是,并自公示发布之日起7日内以实名方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

对非实名提出的异议申请,评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秘书处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三条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公示被异议的商标、不予认定提出异议的商标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未通过评审或者在公示期间被异议,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

申请人对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的决定提出异议,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著名商标的延续、转让、变更、撤销、终止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省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的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延续著名商标,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第(五)项中有关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延续申请的可提交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需提交有关申请认定商标商品的专项财务数据;第(八)项第二款仅需提供著名商标认定后新增加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一并申请认定的多件注册商标,部分注册商标转让的,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全部失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所称著名商标的变更:

(一)商标主体的文字、字母相同但字体作了改变的;

(二)原认定商标的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增加了图

形构成组合商标的;

(三)原认定商标以文字、字母为主体的组合商标,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删除或者改变了图形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住所变更证明;

(三)申请变更、增加或者更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变更申请通知书》。

同意变更的,向申请人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被

检出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事故;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两年以上停产,在本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终止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第六章著名商标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司法等部门提出保护请求。

第三十八条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如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司法等部门提出保护请求。

第三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暂行办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但其申请认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被许可人,是指由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允许其在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的商标使用人。

认定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将其注册商标认定为

广东省著名商标,向秘书处提出的申请。

延续申请,是指著名商标所有人根据本暂行办法,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为保留著名商标资格而向秘书处提出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关于届满、提交证明材料等时间的计算,均以秘书处受理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评审委员会统一在广东商标网(www.teniu.cc)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广东省著名商标延续申请表》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

第四十三条著名商标申报材料自受理之日起,由秘书处保留3年。第四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22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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