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淮安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办理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地点、时间、工作内容、收入等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淮安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附表1);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附表2);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淮安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附表3),同时携带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劳动保障部门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淮安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劳动者档案;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登记备案的《淮安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从事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及相关证明。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九)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十)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中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实行本人申请,社区受理,街道(乡镇)核实公示,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别、认定时间,并签章确认,就业困难对象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到原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不领失业保险金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到暂住地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应由本人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供审核。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跨市或境外移居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及符合注销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市(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附件5),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统一申领分发,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我市识别码为H;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外地户籍人员W。
辖区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在领证人员身份证号前加注识别码,形成完整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本信息和个人信息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六)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情况记载;
(七)年度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本地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书、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在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向户籍所在地颁证机构申领。
本地户籍的就业转失业人员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在办理退工登记后办理就业转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明、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和劳动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就业管理机构指定的颁证机构申领。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本人办理的,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本人一寸照片,与其达成录用意向的单位证明到意向录用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属于用人单位前来办理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提供职工的劳动合同、身份证,一寸照片等资料,向单位社会保险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者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由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提供本人暂住证、身份证、本人一寸照片向暂住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要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由原发证单位进行登记换发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颁证机构登记换发。
颁证机构受理后,应当即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照片处加盖发证单位的钢印,方可生效。第三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市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发生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转移手续,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而未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在每年12月1日至31日持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验证。未经年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视为无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数据,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
第三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到计算机系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登记信息和劳动者个人信息中备案。
第三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补办《就业失业登记证》。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就业连续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边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本地是指淮安市辖区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就业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以及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按照职责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全国通用。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
第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八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见附表1),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提供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
(六)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证明。第九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第八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在受理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核完毕,合格的上报所在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在8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结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相关手续,将证件发到申请人手中。
第十一条 符合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时可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失业登记所在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经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核实,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页中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和应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可凭“就业援助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相关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a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部门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第十三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迁入地户口簿和原户籍所在地的《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户籍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为其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档案,没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已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备案但无须更换。第十四条
农村进城务工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常住地变更的,凭原常住地的暂住证和《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城镇常住残疾人的失业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情况每季度应报送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残联参照本办法结合残疾人特点另行制定。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录用备案。录用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人员时,由被录用人员填写《录用(招聘)职工表》(样式见附表2),持《录用(招聘)职工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其《录用(招聘)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名章,将相关情况录入其本人《失业登记表》中。《录用(聘用)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被录用人员交回用人单位,作为录用备案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填写《录用职工名册》(样式见附表3)和《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样式见附表4)。《录用(招聘)职工表》作为计算工龄的原始依据存入被录用人员个人档案;《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录用单位代为保管,解除劳动关系时返还给本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由备案部门存档;《录用职工名册》一式二份,备案机关、用人单位各一份,办理录用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录用人员名单;
(二)劳动合同书;
(三)《录用(招聘)职工表》;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就业,申报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就业类型、时间和享受扶持政策等。其中,没有失业登记的,应先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本次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外省来我省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再次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其中,录用备案的《录用(招聘)职工表》加盖公章或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申报就业,均应在其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报,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所在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生效。其中,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办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登记失业时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登记失业证明,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样式见附表5),申请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街道(乡、镇)核实情况后,将其基本信息打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连同《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一并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页中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和应享受扶持政策类别。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六)残疾人;
(七)零就业家庭成员;
(八)其他。
上述人员中,已进行失业登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按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上述八类人员中没有包括的,可按“其他”项目填写。第二十六条
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中,毕业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凭《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适用),向创业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毕业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余程序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取,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并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援助对象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盖章生效。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执行全国统一样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行政区划代码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机构按规定编制。编号由16位数字组成,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发放机构代码,其中01为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码、02以后为发证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编排;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的程序、手续向社会公布。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并将证件发到申请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三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实行免费。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公证后予以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范围为享受扶持政策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每年6-7月,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中正在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验,审验合格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加盖审验专用章;审验不合格的,注明原因,不再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其中,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页中标注“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并注明退出原因及时间。第四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基础台帐或计算机数据库,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第四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由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上报,县(市、区)和市(州)逐级汇总报省,省汇总后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失业登记、就业登录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劳社就字〔2004〕213号)和《吉林省失业登记、就业登录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吉劳社就字〔2006〕16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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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站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在全省范围内通用。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附表1);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附表2);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附表3),同时须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劳动者档案;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登记备案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乡镇或有条件的社区(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具体材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无业状态,失业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到常住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农村低收入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地农村户籍劳动力;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省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六)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符合省、市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办理登记。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发生跨省迁移的登记失业人员;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于开具转移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移交至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意、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五条初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填发。
第二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分别为A(南京)、B(无锡)、C(徐州)、D(常州)、E(苏州)、F(南通)、G(连云港)、H(淮安)、J(盐城)、K(扬州)、L(镇江)、M(泰州)、N(宿迁)。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外地户籍人员W。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填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在领证人员身份证号前加注识别码,形成完整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省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第二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基本情况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六)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载;
(七)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条本地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程序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填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必须注明困难人员的类别,并加盖认定单位章。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省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作废。
第三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发生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转移手续,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检验要求或不参加检验的,注销失业登记。检验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六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信息实行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更新、动态维护,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
第三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七至第三十八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到计算机系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登记信息和劳动者个人信息中备案。
第四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第四十一条省建立就业和失业管理数据交换库,对各市数据信息进行储存和备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数据,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被用人单位招用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本地是指县(市)、区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苏劳〔1996〕2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苏劳就〔1998〕1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民银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登记证》向城乡劳动者免费发放。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用工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者身份证;
(三)《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及招用人员花名册;
(四)《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
(五)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
(六)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登记证》、身份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登记证》、街道(乡镇)或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
第十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实行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各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未进行就业登记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应自合并或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
(四)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7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应当于6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省户籍人员须另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二)劳动者《登记证》;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或常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档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县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失业登记。无《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已有《登记证》人员,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状态: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安全。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档案管理机构,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相关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有条件的地方,直接以磁卡形式发放《登记证》,条件尚不成熟的,发放纸质《登记证》,逐步过渡至磁卡形式。
第三十六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劳动者离开山东省后再次入鲁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对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注明。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须查验其《登记证》中的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及登记情况。对企业新增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通过年检。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一季度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登记证》进行审验。由劳动者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审验手续。未经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主动走访辖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为劳动者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损失启示后,到原发证或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十七条 《登记证》可与山东省社会保障卡配套使用。《登记证》统一使用全省就业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发放和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地纪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库,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积极推进就业和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省户籍人员,是指在本省居住,失业前在本省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省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省户籍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原《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并可申请换发《登记证》,原《山东省劳动者失业证》在年检时应当换发《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篇: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5日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失业登记业务统筹规范与指导;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组织实施;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辖区范围内增设业务经办点。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及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或被辞退、解聘的;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退役军人自谋职业,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或者放弃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转居”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同一单位就业并连续参加失业保险满6个月以上异地务工人员失业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失业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异地务工人员除外)、社会保障卡,并按照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终止)就业的,提供中断(终止)就业的相关材料或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以下公共就业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进行求职登记。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失业人员应如实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反馈求职和应聘的情况。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由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法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人就业失业状况的;
(十二)本人终止就业要求的;
(十三)本人累计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失业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失业登记实行电子化凭证,失业人员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网点查询,并可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打印失业登记证明。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深劳社规[200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