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20-69095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3 04:00: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制度)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强度和渔业资源与环境可承受程度,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签发人负责制)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核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第五条(职责分工)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控制全国捕捞能力总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和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应当先经下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决定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将海洋渔船纳入全国渔船动态数据库管理。

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证明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书证件能在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 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实物证书证件。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分级下达)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基本要求)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核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 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渔船定点拆解厂(点)共同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薄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 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农业部审批范围)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远洋渔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海洋渔船。第十二条(地方审批范围)

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指标控制)

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分别 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四条(指标保留)

渔船灭失、拆解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之日起12个月内,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国家收回船网功率指标。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批准书的使用和期限)

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主管机关应当同时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记载办理情况。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 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有效期延展一次,延展期不得超过原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准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批准书补发)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可以在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公司注册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补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的处理)

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拍卖等发生海洋渔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渔船的规定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海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制造双船底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 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船;

(四)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新申请制造、购置累计达两艘及以上海洋小型捕捞渔船;

(五)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国籍渔船的建造管理)

境内船舶修造企业承接境外人员或企业委托制造外国籍渔船,应当向船舶修造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供出口渔船建造合同、委托造船协议或者渔船买卖协议,以及外方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合法性证明等相关材料,报农业部审核备案。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基本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 9 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捕捞许可证的分类)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八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特定渔具或捕捞方法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单独使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临时从事捕捞作业。

(六)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从事休闲渔业的捕捞活动。

(七)外国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八)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作业类型)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等共12种。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二种,并应当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捕捞辅助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当捆绑、覆盖。

第二十三条(作业场所)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等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D类渔区:公海。

内陆水域捕捞作业场所按具体水域核定,跨行政区的按 该水域在不同行政区的范围进行核定。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及其范围。

第二十四条(作业场所核定权限)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五条(作业场所限制)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B类、C类渔区,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因传统作业习惯需要,经作业水域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可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 限作业,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跨越海区界限的除外。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

第二节

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发放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拟作业人本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入目录和标准的说明。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二)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业船 13 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捕捞许可证。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三)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其中,申请到B类渔区作业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应当依据有关管理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作业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事由和计划;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租用渔船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申请还应提供项目计划、租用协议。

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还应提供科研调查、教学实习任务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其他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以及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的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农业部审批范围)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发放: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等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部批准发放的。

第二十九条(跨界和交界水域作业的审批)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科研、教学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界限从事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三十条(地方审批范围)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三节

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子母船)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限)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使用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发证机关核发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时,证书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证书换发)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申请换发的,视为自行终止捕捞作业。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重新申请)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

(四)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第三十五条(证书补发)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事先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三)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渔船灭失或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的;

(三)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证书年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年审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和渔船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因渔业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再 审验一次。再次审验不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无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证件样式)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不予许可决定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灭失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审核变更说明》、《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渔捞日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渔获物种类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逐船建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档案。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使用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被注销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第四十二条(签发人审核报备)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报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逐级上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备案机关,由其进行审核备案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备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三条(签发人的责任)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证书、证明,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明由其上级机关撤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

第四十四条(证件转让禁止)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无效证件)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非经国家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被注销 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在检查时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视为无证捕捞。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非经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由批准机关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第四十六条(指标核销)

因违法违规被处以没收渔船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农业部核销;其他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销。

第四十七条(渔捞日志)

海洋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业船舶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其他渔船的渔捞日志填写及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应当在返港后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渔捞日志。公海捕捞作业渔船应当每月向农业部或其指定机构提交渔捞日志。其他渔船的渔捞日志应当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使用电子渔捞 日志的,应当每日提交。

船长应当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禁止在A类渔区转载渔获物。

第四十八条(失信被执行人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被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许可的申请按规定予以限制,并冻结失信被执行人及其渔船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

第四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填写或者提交渔捞日志的,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被处以罚款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为不合格。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用语定义)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尚未管理的 滩涂或水域手工零星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休闲渔业捕捞: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非生产性捕捞活动。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中所载明的船长。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用于休闲捕捞活动的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类型、主尺度或总吨位。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出口渔船:在我国境内制造或更新改造的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船籍的渔船。

渔业组织:渔业企业法人或渔业合作组织、社团(协会)法人。

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渔船分类)

渔船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海洋渔船的分类:

1.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2.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3.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二)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特殊渔船管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管理,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依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规定。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管理由农业部另行规定。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管理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非专业远洋渔船)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

非专业远洋渔船应当在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前,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期不计入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期限,暂存期间不需要办理年审手续。渔船回国终止远洋渔业项目后,凭暂存证明领回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生效)

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2002年8月23日发布、2004年、2007年、2013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渔业捕捞许可申请材料 - 深圳市网上办事大厅

渔业捕捞许可申请材料

(一)渔业捕捞: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原件2份);

2.自然人申请的,提供户籍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海洋捕捞渔船);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5.《渔捞日志》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海洋大、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6.买入海洋捕捞渔船申请的,还须提交卖主当地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原捕捞证注销证明以及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7.申请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在申请被批准时须交回原捕捞许可证注销;

8.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2份)及其损毁或丢失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并注明时间、地点及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9.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2份),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及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03〕349号)及本实施办法。

港澳流动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国家对港澳流动渔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新规定未出台之前须提供: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原件2份);

2.申请人港澳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仅适用于制造渔船和更新改造渔船);

4.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已批准申请人入会证明或会员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5.新船主《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船)》(复印件2份,验原件);

6.新船主港澳牌簿(包括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验船证明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书或协议书(注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仅适用于购置渔船)(复印件2份,验原件);

8.渔船更新改造情况说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仅适用于更新改造渔船);

9.原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03〕349号);《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于2004年9月以农渔发〔2004〕19号文联合发布)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88号)及本实施办法。

(二)临时渔业捕捞:

除渔业捕捞许可要求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渔船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及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03〕349号)。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

除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要求的材料外,还须提供:

1.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申请到南沙生产渔船要按农业部《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办理;

2.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记录证明(按具体内容要求)。

3.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原件1份);

4.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及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03〕349号);农业部《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第七条。

第三篇: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3号公布自2005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收到相关筹建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对申请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对申请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经营许可的决定。对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变更、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办证工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三十二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六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民航总局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02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一:本规定术语解释

城市消防使用直升机开展的城市高大建筑物的空中喷液灭火和人员救援等的飞行作业。

出租飞行系指由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者提供飞机、机组、燃油和航空旅行所需的其它服务的飞行活动,使用者支付费用通常是以公里数或时间计费,再加上等候时间和机组等额外费用。

初级类航空器最大总重量不超过1225公斤的轻型飞机、旋翼航空器、滑翔机。

个人娱乐飞行系指拥有飞行驾驶执照的个人,为保持和提高飞行技术、体验飞行乐趣、展示飞机性能与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公务飞行通用航空活动的一种方式,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按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确定时间和始发地、目的地,为其商业、事务、行政等活动提供的无客票飞行服务。通常使用30座(含)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初级类航空器除外)。

海上石油服务使用直升机担负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后勤供应船平台与陆地之间的运输飞行。其主要任务是运送上下班的职工、急救伤病员、运输急需的器材、设备及地质资料、在台风前运送人员紧急撤离、发生海难事故后进行搜索与援救,空中消防灭火等。

海洋监测国家海洋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海洋污染、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和执法取证的作业飞行。

航空护林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和专用仪器设备并配备专业人员,在林区实施林火消防以保护森林资源的作业飞行。它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优点,是保护森林资源的强有力的措施。主要作业项目有巡护飞行、索降灭火、机降灭火、喷液灭火、吊桶灭火等。

航空俱乐部(飞行俱乐部)系指以小型或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飞行器、航空运动器材和起降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私用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及个人娱乐飞行等项服务的经营单位。

航空喷洒(撒)利用航空器和其安装的喷洒(撒)设备或装置,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或地面上的植物喷雾和撒播的飞行作业过程。主要用于农林牧业生产过程中,具体作业项目有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等。

航空器代管业务是指通用航空企业按照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中的有关要求向航空器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

航空摄影使用航空器作运载工具,通过搭载航空摄影仪、多光谱扫描仪、成像光谱仪和微波仪器(微波辐射计、散射计、合成孔径侧视雷达)等传感器对地观测,获取地球地表反射、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特性信息的方法。根据使用目的、技术要求以及应用领域的不同,可以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资源调查等方面。

航空探矿航空地球物理勘探的简称,是使用装有专用探测仪器的飞机或直升机,通过从空中测量地球各种物理场(磁场、电磁场、重力场、放射性场等)的变化,了解地下地质情况和矿藏分布状况的飞行作业。

航空运动表演飞行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有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展示飞机性能、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竞赛飞行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由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检验、交流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竞赛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训练飞行系指使用航空器,以提高竞技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科学实验使用航空器为开展的各种科学实验提供空中环境的飞行活动。

空中广告以航空器为载体在空中开展的广告宣传飞行活动。具体作业项目:机(艇)身广告、飞机拖曳广告、空中喷烟广告等。

空中拍照在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等)上使用摄影机、摄像机、照相机等,为影视制作、新闻报道、比赛转播拍摄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

空中巡查按预先设计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被监测目标进行空中巡逻观察的作业飞行。具体作业项目有道路、铁路、输电线路、运输管道等的空中巡查与监测。

空中游览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陆上石油服务在高原、高寒、山地、沙漠等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地区从事勘探开发石油工作时,借助于直升机(或必要的小型固定翼飞机)的独特功能,担负空中吊装与运输服务的飞行。

气象探测使用航空器对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和气象现象进行探察、测量的飞行作业。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

人工降水是在云中降水条件不足情况下,用飞机向云层中喷撒催化剂,促进降水的一种方法。它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天空中须有旺盛的浓积云系或有深厚层状云系;二是有催化剂的凝聚作用。常用的催化剂有干冰、盐粉、碘化银、尿素等。人工降水就是依靠催化剂的凝聚核作用,加大云中水滴直径,在云层气流发生强烈对流作用下,迅速形成雨或雪。用于人工降水作业的飞机,应有良好的高空飞行性能,实用升限应达到4000米以上,须有气象雷达和供氧设备。还包括飞机融冰化雪,即利用飞机向地面山坡覆盖的冰雪喷撒吸热物质,提高冰雪温度,促使冰雪融化的方法。

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指使用航空器,以掌握飞行驾驶技术,获得飞行驾驶执照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包括以正常教学为目的的任何飞行,教官带飞和学员在教官的指导下单飞,但不包括熟练飞行。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包机合同,包租通用航空飞机和直升机为其出行提供的飞行服务。

通用航空企业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为其他企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用航空和空中作业等飞行服务的经营组织。

医疗救护使用装有专用医疗救护设备的飞机或直升机,为抢救患者生命和紧急施救进行的飞行服务。

渔业飞行渔政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渔业资源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的作业飞行。

直升机外载荷飞行以直升机为起吊平台进行的吊装、吊运等飞行作业。包括:直升机输电线路基础施工、直升机组装铁塔和施放导引绳、直升机输电线路带电维修等项目。

直升机引航作业使用直升机在外籍轮船和港口之间运送引航员的飞行作业。

第四篇:海洋渔业捕捞许可培训讲义1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培训讲义

本文主要对渔船管理的环环相扣的业务流程进行展开说明,对各种类型渔船的在各种业务下,在不同子系统中的业务操作进行描述。渔船主要分类为国内海洋捕捞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远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渔船、其他辅助船(渔政、渔监、科研教学船等),引起船网工具指标管理、船名管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管理、捕捞许可证管理业务的业务类型主要有:制造、购置并制造、购置、购置并改造、更新改造,远洋渔船还包括进口、租赁、船名变更。

在本文以下部分将对部分常见渔船业务,在渔政业务系统中的业务操作流程、内容及材料要求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海洋捕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

(一)制造渔船

办理淘汰原有旧船后再建造渔船(包括灭失新建造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4、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中止注销证明原件等三份原件、(此条仅适用于拆解海洋捕捞渔船后申请制造渔船);

5、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原件、港监船舶灭失事故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和渔业船舶证书中止注销证明原件(此条仅适用于因海损事故造成海洋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

6、有效期内的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安全、吨位、检验记录)、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等四证复印件

(二)购置渔船

办理购置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4、所购渔船的买卖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公正或见证,渔船所有人均要签名,合同中要明确油补归属)

5、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原件和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6、有效期内的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安全、吨位、检验记录)、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等四证复印件

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上述前6项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卖方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2、买方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接收证明;

3、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复印件(由发证机关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渔船 办理更新改造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户籍证明;

3、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4、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

5、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原件。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船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例如:购置并制造渔船

购置并淘汰旧船后再建造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4、所购渔船的买卖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公正或见证,渔船所有人均要签名,协议中要明确油补归属)

5、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原件、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中止注销证明原件等四份原件、6、有效期内的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安全、吨位、检验记录)、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等四证复印件

(四)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所需提供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4、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调查核实证明(遗失时间、地点、经过)。

5、地市级以上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五)跨省买卖(我省卖出)开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和注销二合一业务所需提供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3、买卖双方户籍证明(加盖所在地户籍专用章)

4、买方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同意接收证明原件(加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章);

5、卖方(我省)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同意转出证明原件(加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章);

6、买卖协议(公证处公证)

7、有效期内的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安全、吨位、检验记录)、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等四证复印件和捕捞许可证原件。

海洋捕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材料审核注意事项:

1、呈批单上县、市签发人是否签字并盖主管局章及标明正确日期

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上申请人是否签字

3、三证(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均要在有效期内。

4、三证相关参数(船舶所有人、船名、船籍港、地址、船体材质、船长、型宽、型深、总吨、净吨、主机功率及型号、完工日期、作业类型(涉及拖网、张网)等)均要一致。

5、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原件、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中止注销证明原件等四份原件中原船舶所有人姓名是否一致,不一致则要原船舶所有人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同一人证明并加盖所属地派出所户籍专用章。

6、《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中执行人、签发人、经办人等均要签字并盖船厂章和渔业主管局行政章。

7、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原件中要注意看资源管理费当年是否已交,并与捕捞证年审页相对应查看。

8、制造类船网批准书申请中所淘汰的渔船必须要有拖网或流动张网或流刺网渔船才可以申请建造流刺网作业的渔船。

9、买卖协议中非持证人签名的要委托书、买卖协议所有船东均要签名(看所有权证书可知有几个船东)、持证人姓名不一致的要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出证明所属派出所标注情况属实并盖章

10、捕捞许可证复印件要注意看

一、注意区分新证、老证、临时证、基本证,老证无效,必须要09年以后的新证,临时证不贴花;

二、功率四舍五入后是否与贴花页贴花数值一致;

三、年审页年审是否连续且资源费已交;

四、违规记录页有无违规并已处理。

11、更新改造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注意看《关于规范海洋渔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海管【2010】48号)文件规定。船龄>15年只能更换主机;进行船体和功率更新改造时要符合功率与船长的对应规定。

12、A/B证渔船不能过户,过户必须拆解

13、帆张网作业渔船不能过户,过户自动取消帆张网作业

14、钢质渔船>18年、木质>13年均不能申请帆张网作业。

二、海洋渔业辅助渔船批准书的申请

(一)海洋渔业运销船

申请海洋渔业运销船批准书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江苏省海洋渔业辅助渔船申请书;

3、申请人承诺书(仅适用于买卖及新造渔运船,即渔运船所有人变更或新取得均要提供承诺书);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购置海洋水产运销船的还需提供:买卖协议、原船捕捞辅助渔船许可证原件、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跨县(市、区)购置的,还需提供卖方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出指标的证明;

申请拆解并制造海洋渔业辅助渔船的还需提供《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单机版开具,系统暂无法开具渔运船拆解证明)、原船捕捞辅助渔船许可证原件、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申请更新改造海洋渔业辅助渔船的需提供原船捕捞辅助渔船许可证原件、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外,增加主机功率的还需提供船检局出具的更换主机可行性报告。

(二)海洋渔业养殖船

申请海洋渔业养殖船批准书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江苏省海洋渔业辅助渔船申请书;、申请人承诺书(仅适用于买卖及新造养殖船,即养殖船所有人变更或新取得均要提供承诺书);;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5、有效期内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滩涂养殖证复印件; 申请购置海洋养殖船的还需提供:买卖协议、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申请拆解并制造海洋渔业辅助渔船的还需提供《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单机版开具,系统暂无法开具养殖船拆解证明)、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海洋渔业辅助渔船的需提供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外,增加主机功率的还需提供船检局出具的更换主机可行性报告。

海洋渔业辅助渔船批准书申请材料审核注意事项:

1、除更新改造外其他海洋渔业运销船批准书核准后,原船捕捞辅助渔船许可证均要注销。

2、审核海洋渔业养殖船批准书申请材料时,要注意申请的养殖船主机功率≤海域证公顷数x1.4千瓦。

3、海域证年审是否连续,是否已过有效期,是否已重复使用且海域面积不够。

三、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捕捞证)

申请捕捞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捕捞证申请书;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仅适用于非作业方式变更申请捕捞证);

4、原捕捞证注销证明复印件(仅适用于非更新改造的船网申请捕捞证);

5、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6、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申请、审核捕捞证注意事项:

1、作业方式变更,不申请船网,申请捕捞证时不提供船网。

2、单纯更新改造不注销被改造船的捕捞证直接申请船网,则该船网申请新捕捞证时不提供被改造船的捕捞证注销证明。

3、更新改造、制造申请捕捞证时要注意相关参数必须以船网批准书为准,主机功率、船长、总吨必须小于等于船网批准书规定数值。

4、更新改造申请捕捞证的要注意查看原捕捞证的作业类型、作业方式、船体参数等。作业类型和方式不得变更;船体参数要注意查看型宽与完工日期是否改变,若有变则可能换船了,一般更改只改功率、船长、吨位、型深,型宽和完工日期很难改变的。

5、购置申请捕捞证时要注意相关参数必须与船网批准书和原捕捞证注销证明的参数前后完全一致。如有变化,则需相应船检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谁检谁出),并证明是原船。

6、办理捕捞证时渔船相关参数要三证(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捕捞证)一致,且相应参数以相应证书为准。地址、船籍港以登记证书为准,特别是大中型渔船必须一字不差,不然涉外时麻烦;船体参数(船长、型深、型宽、完工日期、主机型号、功率、总吨、净吨等)以检验证书为准;检验证书编号以检验证书中的安全证书编号为准,无安全证书的(小型渔船),则以其检验证书编号为准。

7、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即为安全证书要连续检验,且不能过期;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即为要在有效期内。

8、捕捞证申请界面中申请理由要写清楚,在系统自带的后面填写购置或制造船号不变或已变为xxxx

9、捕捞证申请界面中渔具规格为必填项,填写规定为:拖网>54mm、张网>50mm、刺网>90mm、帆张网>55mm。

10、捕捞证申请时关于作业场所的规定:

A、东台、海安、如东三地渔船批A类渔区时要加毗邻2字,其他不加。

B、拖网渔船≥44.1kw作业场所为所属县市A类渔区和省C2类渔区;≤44.1kw的在所属县市A类渔区;底拖网渔船均签到省C2类渔区作业,流动张网渔船也签到省C2类渔区作业。

C、刺网渔船<44.1kw的在所属县市A类渔区;44.1kw≤X≤88.2kw在省A类渔区;88.2kw<的在省A类渔区和省C2类渔区,其中连云港渔船一般加省毗邻C2类渔区。D、所有定置作业(定张、定刺)和杂渔具作业场所只能在本县市A类渔区。

以上渔船在核准作业场所时要结合安全证书航行区域、船舶状况灵活把握。

11、捕捞证申请时关于作业类型和方式的规定:

A、拖网、张网高于刺网。拖网不可改为张网、帆张网,在指标范围内可以改为流刺网,但要严控且要核减相应市县的指标。

B、定置作业渔船不得更改为流刺网作业渔船。

C、帆张网作业不能增加,且申请时要有上一帆张网专项证。D、钢质渔船>18年、木质渔船>13年的不能申请帆张网作业,帆张网作业渔船不能过户,过户自动取消帆张网作业。(过户后可在张网、刺网作业中更改)

E、帆张网作业在指标范围内可优先改为流刺网作业,任何作业不得改为帆张网作业。

F、捕捞证申请时作业方式不明确的,要加以明确。

(二)海洋渔业辅助渔船许可证

申请海洋渔业辅助渔船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辅助渔船许可证申请书;

2、江苏省海洋渔业辅助渔船批准书;

3、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4、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遗失补发

申请人须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时间、地点、原因,经县级以上渔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在地级市报刊上刊登捕捞证遗失声明。

申请补发捕捞证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捕捞证申请书;

3、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调查证明;

4、登载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5、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6、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换发 申请换发捕捞证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捕捞证申请书;

3、捕捞许可证原件;

4、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5、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补发、换发捕捞证的审核要求参照首次申请捕捞许可证的相关要求和注意事项执行。

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注销

申请、审核捕捞证注销注意事项:

1、注销申请中申请人签字必须是捕捞证持证人。

2、核对捕捞证时重点看:马力贴花是否正确、有无连续年审、有无违规记录并已处理。

3、注销后要在捕捞证注销证明上标注该船作业方式,有时有两种作业方式均要标注。

申请注销捕捞证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呈批单

2、渔业捕捞证注销申请书;

3、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原件(发生买卖时需要提供);

4、《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复印件(渔船已拆解时提供)

5、买卖协议(发生买卖时需要提供);

6、捕捞许可证原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损事故申请注销捕捞证时还需提供灭失证明和港监出具的事故报告复印件,同时还要在船网子系统中查询核对该灭失证明,在安全搜救子系统中查询有无此项海损事故上报录入上报。

最后要做好捕捞许可证(已注销的)贴花页的剪裁、标写船名号、装订、登记、造表、填写换领贴花申请表等工作,留待送省局换领新马力贴花之用。

具体要求:A、凡捕捞证贴花页无船名号的,要用圆珠笔标明船名号;B、20张贴花页一装订;C、登记造表(excel表、船名号、贴花功率)D、填写换领贴花申请表。

五、有关要求

1、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认真审核,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在每页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2、办理有关手续时,需要提供户籍证明的,不能用身份证复印件代替,必须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或在户口本复印件上加盖户籍证明印章。

3、省内购置渔船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现场签字、摁手印,由渔政部门人员现场见证,无异议的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跨省购置渔船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需经有公证资质的公证部门出具公证书,确保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的责任心,严格把关,提高工作效率。对海洋捕捞许可管理过程中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以及越权、违规办理证书,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以上材料仅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予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第五篇:25,,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编号:(地区简称)船捕(20XX)S-XXXXXX 号 申请人姓名/名称

申请人签字:

(公章)

****年**月**日 公民身份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号(仅自然人填写)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所属渔业组织名称

渔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渔船编码

渔船类别

原渔业捕捞 许可证编号

船 籍 港

建造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船

米 船体材质

总吨位

双控功率 千瓦 主机总功率 千瓦 子船数量 台 子船总功率 千瓦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批准书编号

国籍(登记)证书编号

申 请 许 可 证(选择-项划圈)海洋公海内陆专项(特许)临时辅助休闲 1 首次

换发

补发重新办理 作业类型 1.2.作业方式 1.2.作业场所 1.2.作业时间 1.2.渔具名称 1.2.主要捕捞品种 1.2.渔具数量 1.2.捕捞限额 1.2.渔具规格 1.2.申 请 理 由

渔业组织意见:

(签字)(公章)

****年**月**日 县级/市级/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意见:(上报

时填写)

签发人:(签字)

(公章)

****年**月**日 说明:① ①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将海洋(内陆、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号填在“原渔业捕 捞许可证号”栏。

②申请理由可以另附。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