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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55503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2 15:31: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已经2004年5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A章总则

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

(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

(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监督检查

(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b)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证据,确定该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N章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B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一般原则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外,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276.25条限制运输

除民航总局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允许运输的情况外,下列危险品禁止装上航空器:

(a)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b)被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276.27条禁止运输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

第276.29条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针对本规定第276.25条给予豁免:

(a)情况特别紧急;

(b)不适于使用其他运输方式;

(c)公众利益需要。

第276.31条航空邮件

(a)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

(b)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C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276.41条申请

(a)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咨询信息,回答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条件的相关问题,为申请人提供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申请文件的标准格式。

(c)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国内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2)危险品手册;

(3)危险品训练大纲;

(4)为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而进行的人员训练说明;

(5)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6)符合性声明;

(7)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d)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外国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运营人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2)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3)运营人所在国认可的危险品手册或等效文件;

(4)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或等效文件;

(5)符合本规定第276.159条(b)款训练要求的说明;

(6)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e)对于本条(d)款中所要求提交的许可、批准及豁免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276.43条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276.41条的要求准备其申请文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受理申请,对后续的审查工作作出安排;如不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76.45条审查

(a)文件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手册和相关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对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初始批准,对危险品手册予以认可。

(b)验证检查

申请人按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按认可的危险品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训练质量和相关程序进行验证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276.47条决定

(a)经过审定,确认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后,局方为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1)危险品训练大纲获得局方批准,危险品手册和相关文件获得局方的认可;

(2)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训练大纲完成训练;

(3)按危险品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4)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手册实施运行。

(b)审查不合格的,局方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作出不许可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276.49条期限

局方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局方应将所需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276.51条许可的形式和内容

局方通过颁发运行规范或批准函的形式给予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许可应包含下列内容:

(a)说明该运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局方批准的运行范围内实施运行;

(b)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c)批准实施运行的机场;

(d)许可的有效期及限制条件;

(e)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276.53条许可的有效期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a)运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b)局方撤销许可或中止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性;(c)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d)对于外国航空运营人,其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第276.55条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a)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局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b)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局方应在许可有效期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D章危险品手册的要求

第276.57条一般要求

(a)运营人应制订危险品手册,并获得局方的认可;

(b)危险品手册可以编入运营人运行手册或运营人操作和运输业务的其他手册;

(c)运营人应当建立和使用适当的修订系统,以保持危险品手册的最新有效;

(d)运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手册。

第276.59条手册的内容

危险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b)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c)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d)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e)危险品事件的报告程序;

(f)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的危险品的预防;

(g)运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运营人物质的管理程序;

(h)人员的训练;

(i)通知机长的信息;

(j)应急程序;

(k)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276.61条实施

运营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指南实施。

第276.63条局方通知

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运营人对危险品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E章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276.77条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276.79条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

第276.81条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F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

第276.93条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

第276.95条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276.97条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G章运营人的责任

第276.107条货物收运

(a)运营人应当制订检查措施防止普通货物中隐含危险品。

(b)运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2)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盛装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过检查;

(3)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并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训练合格。

第276.109条收运检查单

运营人应制订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第276.107条的规定。

第276.111条装载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合成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

第276.113条检查损坏或泄漏

(a)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b)集装器未经检查并经证实其内装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装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的任何包装件如出现破损或泄漏,运营人应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交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输,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d)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卸下航空器或集装器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或集装器装载危险品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276.115条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载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276.117条清除污染

(a)当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时,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b)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未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数值之前,不得重新使用。

第276.119条分离和隔离

(a)装有性质不相容危险品的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可相互产生作用的位置上。

(b)毒害品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在航空器上。

(c)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装载在航空器上时,应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276.121条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当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运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上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第276.119条(c)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276.123条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标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其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它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276.125条存储

运营人应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a)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b)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276.127条文件保存

运营人应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H章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向机长提供信息

装运危险品的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尽早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中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276.135条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运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37条向旅客提供信息

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向旅客提供足够信息,告知有关技术细则规定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

第276.139条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在货物收运处,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276.141条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运营人、托运人或机场当局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43条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尽快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当局。

第276.145条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a)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运营人应当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b)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如有要求,运营人应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第276.147条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a)运营人应向局方和事故或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报告任何危险品事故或事件。

(b)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c)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或事件发生日期;

(2)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3)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4)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5)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6)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7)涉及数量;

(8)发货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9)事故或事件的其他详细情况;

(10)事故或事件的可疑原因;

(11)采取的措施;

(12)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13)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d)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应附在书面报告上。I章训练

第276.155条一般要求

(a)无论运营人是否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都应保证第276.159条中相关类别的人员训练合格。运营人应当:

(1)制订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训练大纲,并按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该训练大纲:

(i)对于国内运营人,应符合本规定第276.157条的要求并获得局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

(ii)对于外国运营人,应获得局方的认可。

(2)根据训练大纲要求,提供实施训练所需的教材和考试题等资料,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3)提供合适的足够的教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

(b)危险品的托运人,包括包装人员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应确保其人员按技术细则的要求训练合格。

(c)下列机构应确保其人员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

(1)代表运营人对货物进行接收、操作、装载、卸载、搬运或其他操作的代理机构;

(2)驻地在机场,代表运营人从事旅客作业的代理机构;

(3)驻地不在机场,代表运营人办理旅客乘机手续的代理机构;

(4)运营人以外参与货物操作的机构;

(5)机场当局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

(d)为保证知识更新,应在二十四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复训的人员,都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e)负责每一段训练的每个教员或主管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后,应当对被训练人员的知识水平做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训练记录的一部分。

第276.157条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a)训练大纲应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订,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b)每种训练大纲应包括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每一课程设置中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等。

(c)每种训练大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2)将使用的训练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3)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4)若适用,运营人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5)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276.159条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下列各类人员未按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或训练不合格,运营人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该人员也不得接受运营人安排的相关工作:

(1)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危险品收运人员;

(2)运营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及行李地面操作、存储及装载的人员;

(3)旅客作业人员和负责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

(4)飞行机组和配载员;

(5)飞行机组以外的其他机组成员;

(6)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除第(1)项以外的货物收运人员。

(b)外国运营人应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上述人员按下列要求训练合格:

(1)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或

(2)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

(c)按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运营人代理(a)款中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运营人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训练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2)遵守运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276.161条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规定第276.157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做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运营人或相关机构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这种通知后三十日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做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276.163条训练记录

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训练的人员应将训练记录保存三年,并随时供局方查阅。J章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N章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局方工作人员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6.303条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

(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6.305条运营人

(a)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由局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b)运营人有(a)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收运危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1)不认真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应有效证明造成误收、误运;

(2)未按规定收运、储存、装载和检查危险品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专用货箱;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4)不按规定进行事故和事件报告;

(5)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276.307条航空邮件

违反本规定,航空邮寄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航空邮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76.309条训练

(a)运营人、托运人或第276.155条(c)款要求的相关机构不按规定对其人员进行危险品训练或者训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定训练要求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局方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P章附则

第276.329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录A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规定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危险品: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和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技术细则: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的文件,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决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运营人:从事或提供航空器运行的人、组织或企业。

局方: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境内运行:本规定所指的境内运行包括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运行。

货机:除客机以外载运物品或物质的任何航空器。

客机:除机组成员以及其他执勤的运营人雇员、国家有关当局授权的代表或托运货物或其他货物的押运人外,载运任何人员的航空器。

托运货物:运营人一次从一个地址、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作为一批中的一件或多件的危险品包装件。

机长:由运营人或通用航空的所有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机组成员:由运营人指定在飞行值勤期内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的人员。

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责任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危险品事故: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危险品事件: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好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视为危险品事件。

例外:本规定对危险品的某一具体项目免除对其通常所适用的要求的规定。

豁免:民航总局给予免受本规定约束的许可。

不相容:对如果将其混合将会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危险品性质的描述。

运营人物质(COMAT):运营人拥有或使用的物质。

包装件: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合成包装件(overpack):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托运人将一个或多个包装件放入一个封闭物之中组成一个作业单元,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集装器(unitloaddevice):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网和棚的航空器集装板。

包装容器: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对于放射性物质,见技术细则第2部分7.2段。

重伤:人在事故中受伤并:

(a)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住院48小时以上;或

(b)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的简单骨折除外);或

(c)裂伤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腱的损伤;或

(d)涉及

内脏器官损伤;或

(e)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影响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或

(f)经核实曾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或有害的辐射。

始发国:货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运营人国家:运营人在该国有主要的业务场所,或者,如无此业务场所,有永久性居住地的国家。

联合国编号: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用于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地面操作代理人:指代表运营人接收、操作、装卸、转运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货物、旅客或行李作业服务的人。

配载员:就危险品而言,是指运营人所任命的负责以下一种或者多种职责的人员:

(a)指明危险品应当装在航空器上的位置;

(b)指明危险品与其他危险品、其他货物或者旅客在航空器上的必要间隔;

(c)准备供机长使用的信息;

(d)为机长提供危险品应急反应信息。

第二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或与境外之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载运本规定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载明的危险品,应当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审批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第五条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品的航空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编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规定,编集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以下简称“品名表”),现说明如下:

一、“品名表”是以国际民航组织发布的《航空危险品安全运输技术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为依据,结合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集的。该表汇集了公共航空运输中常见的危险品品名近3000个(条)。

二、考虑到与国际标准接轨,方便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国际、国内货运业务和货主查找。“品名表”用中英对照两种形式列出,以阿拉伯数字为顺序。该顺序是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专家组认定的,顺序前贯以UN的标志。品名中凡有国家标准的,同时注上了国家标准规定的五位阿拉伯数字编号,以便对照查阅。为方便查找,另附有危险品品名表英文索引。

三、“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物品品名是运输过程中比较常见并经认定的危险物品,有的是具体的品名,也有的是某一类化学产品概括性的品名。“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品不是危险物品的全部,因为危险物品有其特定的限定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生产出新的危险物品。现行的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航空运输危险品分为九类,每一类都有特定的技术标准。要确定化学产品是否属危险品,是哪一类型的危险品,必须经专门机构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确定。为确保危险物品的安全运输,必须对危险品进行科学分类、限量、严格包装、合理配载、仓储、科学组织、规范装卸作业等管理,而这些必须用相应的规章、规定来明确。因此所列的危险品品名只能作为旅客、货主和承运人判断是否属于常见危险货物的依据,承运人不得以此开办该类物品的运输业务。何时开展此项业务,须经民航总局有关规定颁布后另行通知。

第三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04)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 【发布日期】2004-07-12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04)

(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发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A章 总则

第276.1条 目的和依据

第276.3条 适用范围

第276.5条 定义

第276.7条 基本要求

第276.9条 例外

第276.11条 管理机构

第276.13条 监督检查

B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 一般原则

第276.25条 限制运输

第276.27条 禁止运输

第276.29条 豁免

第276.31条 航空邮件

C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276.41条 申请

第276.43条 受理

第276.45条 审查

第276.47条 决定

第276.49条 期限

第276.51条 许可的形式和内容

第276.53条 许可的有效期

第276.55条 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D章 危险品手册的要求

第276.57条 一般要求

第276.59条 手册的内容

第276.61条 实施

第276.63条 局方通知

E章 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 一般要求

第276.75条 包装容器

第276.77条 标签

第276.79条 标记

第276.81条 标记使用的文字

F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 人员资格要求

第276.93条 托运要求

第276.95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97条 使用的文字

G章 运营人的责任

第276.107条 货物收运

第276.109条 收运检查单

第276.111条 装载

第276.113条 检查损坏或泄漏

第276.115条 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第276.117条 清除污染

第276.119条 分离和隔离

第276.121条 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第276.123条 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第276.125条 存储

第276.127条 文件保存

H章 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 向机长提供信息

第276.135条 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第276.137条 向旅客提供信息

第276.139条 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第276.141条 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第276.143条 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第276.145条 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第276.147条 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I章 训练

第276.155条 一般要求

第276.157条 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第276.159条 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第276.161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第276.163条 训练记录

J章 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 保安

N章 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 局方工作人员

第276.303条 托运人

第276.305条 运营人

第276.307条 航空邮件

第276.309条 训练

P章 附则

第276.329条 施行

附录A 定义

A章 总则

第27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令),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 定义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 基本要求

(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 例外

(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 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第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 监督检查

(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b)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证据,确定该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N章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B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 一般原则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外,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276.25条 限制运输

除民航总局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允许运输的情况外,下列危险品禁止装上航空器:

(a)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b)被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276.27条 禁止运输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

第276.29条 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针对本规定第276.25条给予豁免:

(a)情况特别紧急;

(b)不适于使用其他运输方式;

(c)公众利益需要。

第276.31条 航空邮件

(a)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

(b)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C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276.41条 申请

(a)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咨询信息,回答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条件的相关问题,为申请人提供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申请文件的标准格式。

(c)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国内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2)危险品手册;

(3)危险品训练大纲;

(4)为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而进行的人员训练说明;

(5)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6)符合性声明;

(7)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d)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外国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运营人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2)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3)运营人所在国认可的危险品手册或等效文件;

(4)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或等效文件;

(5)符合本规定第276.159条(b)款训练要求的说明;

(6)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e)对于本条(d)款中所要求提交的许可、批准及豁免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276.43条 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276.41条的要求准备其申请文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受理申请,对后续的审查工作作出安排;如不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76.45条 审查

(a)文件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手册和相关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对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初始批准,对危险品手册予以认可。

(b)验证检查

申请人按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按认可的危险品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训练质量和相关程序进行验证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276.47条 决定

(a)经过审定,确认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后,局方为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1)危险品训练大纲获得局方批准,危险品手册和相关文件获得局方的认可;

(2)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训练大纲完成训练;

(3)按危险品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4)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手册实施运行。

(b)审查不合格的,局方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作出不许可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276.49条 期限

局方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局方应将所需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276.51条 许可的形式和内容

局方通过颁发运行规范或批准函的形式给予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许可应包含下列内容:

(a)说明该运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局方批准的运行范围内实施运行;

(b)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c)批准实施运行的机场;

(d)许可的有效期及限制条件;

(e)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276.53条 许可的有效期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a)运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b)局方撤销许可或中止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性;

(c)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d)对于外国航空运营人,其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第276.55条 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a)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局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b)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局方应在许可有效期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D章 危险品手册的要求

第276.57条 一般要求

(a)运营人应制订危险品手册,并获得局方的认可;

(b)危险品手册可以编入运营人运行手册或运营人操作和运输业务的其他手册;

(c)运营人应当建立和使用适当的修订系统,以保持危险品手册的最新有效;

(d)运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手册。

第276.59条 手册的内容

危险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b)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c)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d)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e)危险品事件的报告程序;

(f)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的危险品的预防;

(g)运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运营人物质的管理程序;

(h)人员的训练;

(i)通知机长的信息;

(j)应急程序;

(k)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276.61条 实施

运营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指南实施。

第276.63条 局方通知

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运营人对危险品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

E章 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 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 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276.77条 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276.79条 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

第276.81条 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

F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 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

第276.93条 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

第276.95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276.97条 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

G章 运营人的责任

第276.107条 货物收运

(a)运营人应当制订检查措施防止普通货物中隐含危险品。

(b)运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2)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盛装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过检查;

(3)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并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训练合格。

第276.109条 收运检查单

运营人应制订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第276.107条的规定。

第276.111条 装载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合成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

第276.113条 检查损坏或泄漏

(a)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b)集装器未经检查并经证实其内装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装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的任何包装件如出现破损或泄漏,运营人应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交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输,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d)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卸下航空器或集装器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或集装器装载危险品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276.115条 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载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276.117条 清除污染

(a)当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时,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b)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未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数值之前,不得重新使用。

第276.119条 分离和隔离

(a)装有性质不相容危险品的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可相互产生作用的位置上。

(b)毒害品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在航空器上。

(c)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装载在航空器上时,应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276.121条 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当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运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上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第276.119条(c)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276.123条 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标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其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它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276.125条 存储

运营人应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a)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b)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276.127条 文件保存

运营人应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H章 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 向机长提供信息

装运危险品的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尽早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中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276.135条 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运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37条 向旅客提供信息

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向旅客提供足够信息,告知有关技术细则规定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

第276.139条 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在货物收运处,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276.141条 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运营人、托运人或机场当局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43条 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尽快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当局。

第276.145条 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a)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运营人应当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b)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如有要求,运营人应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第276.147条 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a)运营人应向局方和事故或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报告任何危险品事故或事件。

(b)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c)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或事件发生日期;

(2)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3)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4)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5)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6)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7)涉及数量;

(8)发货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9)事故或事件的其他详细情况;

(10)事故或事件的可疑原因;

(11)采取的措施;

(12)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13)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d)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应附在书面报告上。

I章 训练

第276.155条 一般要求

(a)无论运营人是否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都应保证第276.159条中相关类别的人员训练合格。运营人应当:

(1)制订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训练大纲,并按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该训练大纲:

(i)对于国内运营人,应符合本规定第276.157条的要求并获得局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

(ii)对于外国运营人,应获得局方的认可。

(2)根据训练大纲要求,提供实施训练所需的教材和考试题等资料,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3)提供合适的足够的教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

(b)危险品的托运人,包括包装人员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应确保其人员按技术细则的要求训练合格。

(c)下列机构应确保其人员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

(1)代表运营人对货物进行接收、操作、装载、卸载、搬运或其他操作的代理机构;

(2)驻地在机场,代表运营人从事旅客作业的代理机构;

(3)驻地不在机场,代表运营人办理旅客乘机手续的代理机构;

(4)运营人以外参与货物操作的机构;

(5)机场当局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

(d)为保证知识更新,应在二十四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复训的人员,都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e)负责每一段训练的每个教员或主管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后,应当对被训练人员的知识水平做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训练记录的一部分。

第276.157条 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a)训练大纲应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订,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b)每种训练大纲应包括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每一课程设置中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等。

(c)每种训练大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2)将使用的训练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3)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4)若适用,运营人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5)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276.159条 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下列各类人员未按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或训练不合格,运营人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该人员也不得接受运营人安排的相关工作:

(1)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危险品收运人员;

(2)运营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及行李地面操作、存储及装载的人员;

(3)旅客作业人员和负责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

(4)飞行机组和配载员;

(5)飞行机组以外的其他机组成员;

(6)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除第(1)项以外的货物收运人员。

(b)外国运营人应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上述人员按下列要求训练合格:

(1)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或

(2)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

(c)按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运营人代理(a)款中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运营人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训练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2)遵守运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276.161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接本规定第276.157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做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运营人或相关机构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这种通知后三十日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做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276.163条 训练记录

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训练的人员应将训练记录保存三年,并随时供局方查阅。

J章 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 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

N章 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 局方工作人员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6.303条 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

(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6.305条 运营人

(a)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由局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b)运营人有(a)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收运危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1)不认真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应有效证明造成误收、误运;

(2)未按规定收运、储存、装载和检查危险品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专用货箱;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4)不按规定进行事故和事件报告;

(5)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276.307条 航空邮件

违反本规定,航空邮寄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航空邮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76.309条 训练

(a)运营人、托运人或第276.155条(c)款要求的相关机构不按规定对其人员进行危险品训练或者训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定训练要求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局方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P章 附则

第276.329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A 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规定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危险品: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和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技术细则: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AN/905)的文件,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决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运营人:从事或提供航空器运行的人、组织或企业。

局方: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境内运行:本规定所指的境内运行包括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运行。

货机:除客机以外载运物品或物质的任何航空器。

客机:除机组成员以及其他执勤的运营人雇员、国家有关当局授权的代表或托运货物或其他货物的押运人外,载运任何人员的航空器。

托运货物:运营人一次从一个地址、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作为一批中的一件或多件的危险品包装件。

机长:由运营人或通用航空的所有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机组成员:由运营人指定在飞行值勤期内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的人员。

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责任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危险品事故: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危险品事件: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好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视为危险品事件。

例外:本规定对危险品的某一具体项目免除对其通常所适用的要求的规定。

豁免:民航总局给予免受本规定约束的许可。

不相容:对如果将其混合将会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危险品性质的描述。

运营人物质(COMAT):运营人拥有或使用的物质。

包装件: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合成包装件(overpack):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托运人将一个或多个包装件放入一个封闭物之中组成一个作业单元,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集装器(unit load device):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网和棚的航空器集装板。

包装容器: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对于放射性物质,见技术细则第2部分7.2段。

重伤:人在事故中受伤并:

(a)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住院48小时以上;或

(b)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的简单骨折除外);或

(c)裂伤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腱的损伤;或

(d)涉及内脏器官损伤;或

(e)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影响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或

(f)经核实曾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或有害的辐射。

始发国:货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运营人国家:运营人在该国有主要的业务场所,或者,如无此业务场所,有永久性居住地的国家。

联合国编号: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用于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地面操作代理人:指代表运营人接收、操作、装卸、转运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货物、旅客或行李作业服务的人。

配载员:就危险品而言,是指运营人所任命的负责以下一种或者多种职责的人员:

(a)指明危险品应当装在航空器上的位置;

(b)指明危险品与其他危险品、其他货物或者旅客在航空器上的必要间隔;

(c)准备供机长使用的信息;

(d)为机长提供危险品应急反应信息。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草案)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运营或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所辖地区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品名表中列明或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发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托运人”是指与经营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上的人。

(四)“货物运送代理人”是指代表托运人安排货物航空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五)“经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民用航空器经营的企业。

(六)“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销售客货航空运输的企业。

(七)“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为其提供各项地面服务的企业。

(八)“托运物”是指经营人从托运人一次一个地址接收的,以一批和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而出具凭据的一个或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九)“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派作为指挥和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十)“机组成员”是指由经营人指派在飞行值勤期间在航空器上执勤的人员。

(十一)“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值勤期间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职责的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十二)“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人员严重伤害或财产损失或环境危害的事故。

(十三)“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除危险品事故外,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物或容器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的事故征候。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航空器上人员的任何事件也被视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四)“例外”是指本规定中从通常适用于危险品的一个具体项目的要求 中免除该项目的规定。

(十五)“豁免”是指民航局给予的免于执行本规定的许可。(十六)“不相容”是对危险品混合在一起将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描述。

(十七)“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准备运输的包装物或容器及其内装物;

(十八)“集合包装件”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多个包装件的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九)“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罩棚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件。

(二十)“包装物或容器”是指容器和为该容器起到容纳作用所必需的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

(二十一)“始发国”是指托运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二十二)“联合国编号”是指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为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而指定的四位数字号码。

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极端紧急或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局对这些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必须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例外

第一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六条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

第七条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格和程序外,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有关国家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 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

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航空邮寄危险品的,应遵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例外

第十条 本可被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因技术细则确定的那些专用目的需要装上航空器时,应作为本规定的例外。

第十一条 航空器上载运的用于本规定第十条所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在技术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作为本规定的例外。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第十四条 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和本规定要求的其他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六条 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类别;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四)危险品培训大纲;

(五)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六)危险品事故应急响应方案;

(七)符合性声明;

(八)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后续的审查工作做出安排;不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详细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做出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

审查后不合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规定的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 经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二)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类别;

(三)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等效文件;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等效文件;

(五)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六)符合本规定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二十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规定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运输危险品之日六十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规定的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外国经营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三)拟运输危险品的经营范围和类别;

(四)同中国境内有资质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涉及危险品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合同;

(五)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本规定培训要求的说明;

(六)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在预计飞行日七天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当场或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外国经营人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 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被撤销或其有效性被中止;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

(四)其他原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具体有效期及其他限制条件应当在许可中载明。第二十六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持有人要求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许可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外国经营人使用航空器进行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许可一般不得延期。

第四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二十八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二十九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三十条 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四)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五)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六)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预防;

(七)国内经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物质和物品的管理程序;

(八)人员的培训;

(九)通知机长的信息;

(十)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程序和措施;

(十一)紧急情况下危险品救灾物资运输预案;

(十二)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国内经营人应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其雇员及其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 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三十三条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三十四条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或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或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或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或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或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或容器,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或容器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或容器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或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或容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由于以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或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三十五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或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或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物或容器规格的标记。

第三十七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运人及货物运送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第三十九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第四十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托运人的签字应与货运单上的托运人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二节 货物运送代理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货物运送代理人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包括为托运人提供货物运送、仓储、收运、搬运、装载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货物运送代理人应当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送代理人从事危险品服务时,应遵守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检查措施防止行李、普通货物、邮件中隐含危险品,并在接收货物时,严格按检查措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并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培训合格。

第四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

第四十九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五十条 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 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五十一条 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若出现破损或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从航空器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五十二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五十三条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五十四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五十五条 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五十七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装载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其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五十八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二)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自收到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之日起,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二十四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责任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包括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

第六十一条 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获得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三)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确保其工作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 的培训;

(五)同经营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内容;

(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其货物运送代理人托运货物。

第六十三条

经营人的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三)确保其工作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

(四)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应的危险品存储场所、设施和设备;

(二)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保安计划;

(三)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经营人的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行使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第六十五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或者拒绝提供其经营范围内的保障服务。

第八章 信息的提供

第六十六条 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六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六十八条 经营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应保证在售票、办理乘机手续、登机时向旅客公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包括允许和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类型、直观示例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经营人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或机场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七十二条 航空器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航空器经营人应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的 应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作为货物运输危险品的航空器经营人,应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单上的信息一致。

第七十三条 发生危险品事故和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向经营人所在国、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一)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章 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合格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

第七十五条 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合格的培训。

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构也应确保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合格的培训。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七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组织应当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的企业或组织;

(二)货物运送代理人;

(三)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

(四)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对旅客及其行李、货物、邮件安全检查的机构。

第七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定,并符合 技术细则的要求。

每种培训大纲应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

第七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培训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若适用,经营人的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八)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第七十五条

(一)、(二)规定的企业或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七十五条

(三)规定的企业或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协会备案。

本规定第七十五条

(四)、(五)规定的企业或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八十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批准。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八十一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编制培训课程。

培训课程应当包括针对必须熟悉的一般性规定的一般知识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的专门知识培训、以及针对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理程序的安全培训。

第八十二条 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八十三条 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通过经批准或备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的培训并合格,否则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一)托运人及承担托运人责任的人;

(二)包装人;

(三)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的货物运送代理人的员工;

(四)从事货物、邮件或供应品(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货物运送代理人的员工;

(五)从事货物、邮件或供应品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货物运送代理人的员工;

(六)收运危险品的经营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员工;

(七)收运货物、邮件或供应品(非危险品)的经营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员工;

(八)从事货物、邮件或供应品和行李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经营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员工;

(九)旅客服务人员;

(十)飞行机组和配载人员;

(十一)机组成员(飞行机组除外);

(十二)从事对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邮件和供应品安检工作的保安人员、安检人员及其监管人员和参与执行保安程序的任何人员。

第八十五条 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第八十三条列明的人员按下列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培训大纲或其他等效文件;

(二)中国政府在技术细则中列明的国家差异;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十六条 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在前一次培训后的二十四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培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三个月有效期内完成的,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二十四个月为止。

第八十七条 培训记录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并接受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培训的试卷和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资质和教员的资质

第八十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单位和组织可以设立培训机构。无条件设立培训机构的单位或组织,可以委托其他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根据其制定并经批准或备案的培训大纲对其员工进行培训。

第八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法人执照;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危险品的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三名以上合格的危险品培训的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五)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收费标准;

(六)按照规定保留各类培训记录。

经营人及其他企业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的,不适用本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六节 危险品培训教员

第九十条 危险品培训的教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五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参加过经批准的培训大纲规定的第六类人员危险品培训课程,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至少在二年内进行过授课。两年内未进行授课的,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资格自动停止。

危险品培训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担任危险品教员。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或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十三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检查的结果或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确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对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第十二章的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品监察员必须经过法规、监管规定、危险品知识等的合格培训,其中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合格标准应不低于技术细则关于第六类人员的培训要求。

第九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督管理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审定、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及相关主体资质的监督检查等。

第九十六条 负责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的行业协会应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销售代理人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的行业协会应根据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违规代理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或相关要求,暂停或终止其销售代理资格。

第十一章

其他要求

第一节 保安要求

第九十七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托运人、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他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 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损害。

第九十八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托运人、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他机构应当制定保安计划,并将保安计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九十九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托运人、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他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一百条 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运行规范中未列明危险品项目的,经营人不得运输危险品。

第三节 机场管理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品地面应急救援方案,方案中应包括应急救援的机构、人员和演练等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包括危险品应急救援的机构、人员、应急方案、演练等内容的机场应急救援方案上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其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方案,确保该应急救援方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第四节 涉及危险品的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调查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的规定和调查程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托运人、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他机构应当向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的调查员负责对危险品造成的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豁免或批准而运输危险品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人有前款行为,导致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经营人违反本规定,在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或过期后,或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托运人、货物运送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第三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托运人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营人违反本规定,在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经营人所持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人持有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一)未按规定严格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关有效证明造成错收、错运的;

(二)未按规定检查、收运、储存、装载危险品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专用货箱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四)不按规定报告危险品事故和事故征候;

(五)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在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销售代理资格:

(一)未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要求而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作为托运人或其货物运送代理人托运货物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营人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在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要求而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无正当理由限制或拒绝提供保障服务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未制定和保持危险品培训大纲或培训大纲未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和备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培训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安排未经过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在相关危险品航空运输岗位上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未按时对员工进行复训而继续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工作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七条,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要求而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危险品教员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两家及以上危险品培训机构任危险品教员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危险品教员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八条要求,未制定高危危险品保安计划或保安计划未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民航局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12-24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A章 总 则 第27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的决定(国发[2004] 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276.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E章 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 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 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第276.77条 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第276.79条 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634(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第276.81条 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

F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 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第276.93条 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第276.95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第276.97条 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

J章 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 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

N章 法律责任 第276.303条 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 635 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章 附 则 第276.329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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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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