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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信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20-53673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1 15:38: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徽省经信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经信节能函【2011】950号

各市经信委(经委):

现将《安徽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安徽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现行政策规定应报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的工业类别(包括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并且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工业项目用能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下同,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由省级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上述规定以外的工业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可由各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 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设备案登记内容的前置性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工业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六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工艺、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报告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编制。

第八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前,应向相应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九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可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主要依据。

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参与该项目节能方案咨询或节能评估报告编制的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同一项目节能审查的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能源消费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产品(工序)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四)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报告提出的节能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五)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评估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开展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编制工作的专业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备案(具体审核备案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报告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或者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工业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市级以上节能监察中心对节能评估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具有节能监测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项目用能监测报告作为节能验收的主要依据。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该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同时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工业项目,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工业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相关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存在其他不良行为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资质备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工业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内容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及化学反应热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是否达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并与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对比分析。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工艺、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用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注: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内容格式要求及体例样式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工作指南》(国家节能中心,2010年本)。

第二篇:安徽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

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现行政策规定应报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的工业类别(包括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并且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工业项目用能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下同,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由省级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上述规定以外的工业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可由各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设备案登记内容的前置性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工业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六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工艺、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报告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编制。

第八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前,应向相应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九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可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主要依据。

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参与该项目节能方案咨询或节能评估报告编制的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同一项目节能审查的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能源消费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产品(工序)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四)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报告提出的节能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五)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评估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开展工业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编制工作的专业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备案(具体审核备案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报告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或者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工业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市级以上节能监察中心对节能评估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具有节能监测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项目用能监测报告作为节能验收的主要依据。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该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同时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工业项目,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工业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相关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存在其他不良行为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资质备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工业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内容要求

附件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内容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及化学反应热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是否达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并与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对比分析。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工艺、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用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注: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内容格式要求及体例样式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工作指南》(国家节能中心,2010年本)。

第三篇:沈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沈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防止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在全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玻璃等高耗能项目。

(二)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量200万千瓦时以上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内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全市工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组织专家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市经委依据专家论证意见作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六条 节能评估报告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由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项目的,由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

(三)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四)项目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是否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能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额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八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节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节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构根据企业上报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调整意见书。

第十条 已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对已通过节能审查,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节能审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对未取得《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不予核准、备案。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节能评估报告所提出的节能措施,组织设计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凡达不到节能评估报告预期效果和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通过工程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部门对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公平、公正、真实地开展评估工作,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2011省经信委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

浙经信资源〔2011〕555号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经信委(经贸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行为,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审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项目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的行为。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依据。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机构是指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经信委备案公告,在相应的行业、专业范围内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其中,符合财政奖励资金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比照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下项目归类管理。

第六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要求见附件。

第七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省经信委负责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同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结合县、市两级能耗水平、节能目标任务要求等情况,对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基本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上报省经信委节能审查的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书面审查申请一式两份;

(二)《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一览表》(见浙经信资源〔2010〕575号附件2)一式两份;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五份;

(四)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送审稿)一式十份;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需同时报送电子版一式两份。第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类型、所属行业、用能总量及工艺复杂程度等情况,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送审稿)进行评审。

第九条 组织专家组评审的,应于评审会召开前三天将项目节能评估文件(送审稿)等资料电子版发给各专家组成员初审,各专家组成员至少应于评审会召开前一天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项目评审组。

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评审会程序为: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单位介绍编制情况、专家提出质询、项目建设单位或文件编制单位答疑、专家内部讨论、汇总评审意见、作出评审结论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组成员应对修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由编制单位形成节能评估文件报批稿。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批稿)、评审意见、项目对区域能源消费增量和节能目标实现产生的影响、用能平衡方案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项目采取的节能措施是否合理;

(七)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

(八)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应当包含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以下简称项目单耗)水平的对标审查。省经信委负责节能审查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项目单耗同时低于或等于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全省“十二五”末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预期目标值(以下简称目标值)的,原则上可进行节能审查。

(二)项目单耗高于所在地设区的市“十二五”末目标值,但低于或等于浙江省“十二五”末目标值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在上报文件中,须明确该项目新增用能量对本行政区域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等相关意见,并附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确保完成节能和用能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正式承诺文件,则该项目原则上可进行节能审查。

(三)项目单耗高于全省“十二五”末目标值,但低于或等于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十二五”末目标值的,则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在上报文件中,须明确承诺淘汰项目所在县(市、区)相应落后产能进行用能等量或减量置换,或项目所在企业通过对原有产能实施节能改造实现节能量冲抵部分能耗,有效降低新上项目单耗,方可进行节能审查。

(四)项目单耗同时高出全省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十二五”末目标值,但低于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十二五”末目标值的,一般情况下不予节能审查。如果地方政府确认该项目对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的,须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参照本款第(三)项要求,向省经信委出具正式文件,方可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五)项目单耗同时高出全省、项目所在地设区市、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十二五”末目标值的,原则上不进行节能审查。

项目所在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同期单位GDP能耗的地区,以单位GDP能耗作为目标值进行对标。项目工业增加值原则上按收入法计算,并统一换算为2005年可比价。第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批稿)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报批稿)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当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新增变压器容量管理。按照项目用电量与新增变压器容量相匹配原则,在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批稿)和节能审查意见当中明确项目新增变压器容量。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项目申报电力接入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省经信委负责全省民用建筑之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监督管理。节能评估机构申请备案须提供《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省经信委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省经信委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项目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由于节能评估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经审查项目综合能耗或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指标误差在10%以上)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自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被否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项目不得重新提请节能评估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对通过本级节能审查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和跟踪管理。项目试生产6个月后进行项目能源利用后评价,对实际能耗运行水平高于节能评估文件中能耗水平10%以上的项目,要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能登记,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份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季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汇总上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省经信委已经出台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文件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和格式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内容和格式要求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内容和格式要求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汇总表 主题词:经济管理节能实施细则通知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0月14日印发

第五篇: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1—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 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

—2— 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3—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 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6月29日以“云政办发〔2007〕145号”文件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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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信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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