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甘建房[2000]278号
(2000年9月18日
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评审、统一发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省建设厅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省属、中央在甘、省外来甘或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初审一级资质,复审地(州、市)初审资质;省会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成立的评审机构,负责市属或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三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和二级资质初审;地(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成立的评审机构,负责当地四级和暂定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以及二级、三级资质初审。
第五条 经评审(或初审复审)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以下资质申请,属地(州、市)评审(或初审)的,由地(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资质申请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属省评审委员会评审(复审)的,由省评审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在收到申请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
第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的申请,省建设厅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年审查两次,5月10日前报来的,参加上半年的初审,11月10日前报来的,参加下半年初审。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厅报建设部审批发证。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所申请资质等级规定注册资本的80%。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厅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统一组织。各地(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辖区内按省建设厅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开发经营情况提出年检意见,于每年3月30日前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审定并统一向社会公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如下年检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公章);
(二)《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五)房地产开发实施情况证明材料:
1、在建项目的立项报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在建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意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竣工项目的验收报告;
(六)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基层表(加盖单位公章);
(七)上年度交付使用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加盖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揽任何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建设规模2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地承揽建设规模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省建设同意,也可以跨地区承揽规定规模开发项目。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注册地承揽建设规模2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来甘肃省境内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省外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一、二级资质等级,并在省建设厅办理准入登记手续。省外单位或个人来甘肃境内设立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禁止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单位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印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省建设厅或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建设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厅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厅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报省建设厅降低其资质等级,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与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和本细则相抵触的文件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文件
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建房通〔2011〕235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切实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按照省委、省政府开展“三个建设年”和“四帮四促”活动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黔建房通„2007‟558号文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联系。
联系人:王屹
联系电话:0851-5360227
附件: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开展“三个建设年”活动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定本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和资质审批
第五条 一级资质,由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二、三、四和暂定级资质,由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验资报告;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有效期为两年。有开发项目的企业应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也可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开发项目的企业,不再延长有效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时,不再要求逐级申报,可以视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本及经营业绩对应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所有权证书或租赁备案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七)《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九)商品房销售人员上岗证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合格证明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除上述条件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十一)企业经营业绩证明材料;
(十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房地产资质审批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企业资质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和暂定级等资质等级。二级以下的各级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二级资质:
1、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或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商品房 5
销售人员应持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房屋交付时执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8、《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完整,核验合格;
9、无不良市场行为。
(二)三级资质:
1、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房屋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或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商品房销售人员应持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房屋交付时执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8、《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完整,核验合格;
9、无不良市场行为。
(三)四级资质:
1、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近1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房屋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或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商品房销售人员应持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房屋交付时执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情况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8、《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完整,核验合格;
9、无不良市场行为。
各地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折算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统一确定。
第十条
各级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建设规模。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五)暂定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在企业注册地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级以下的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注册资本达到上级资质企业要求的,且项目资本金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后可承接上级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建设规模。未经备案的,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资质标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情况、预售资金监管情况和市场行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销售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
(三)项目手册执行情况;
(四)市场行为,主要包括遵守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执行情况;
(六)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要求。
对未按规定参加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存在虚报瞒报情况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不良市场行为且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企业经营和市场行为情况,按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并准备附件资料;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监督检查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有预售项目的需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证明;
(五)《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的证明;
(七)企业经营业绩证明材料;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或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投诉案件和纠纷,经主管部门裁定为责任方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办理资质延续或升级手续,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四)违反土地、税收、信贷、工商、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在其办理资质延续或升级手续时可予以优先办理。
(一)获得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诚信企业称号的。
(二)企业开发的项目获国家“广厦奖”或通过住宅性能认定2A 9
级以上的。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资质证书遗失,必须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工商登记内容变更时,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后30日内,持新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内容变更申请表,继续履行企业债权债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书面承诺书,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资质审批过程中除本细则中要求的资料外不得要求申报企业再提供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在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凡有违规行为的,按照《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申报但尚未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报资料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篇: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细则
苏建房[2001]2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0]第77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经营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第六条 申请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亿元以上;
(四)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1亿5千万元以上;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七条 申请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上一年房屋建设面积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
(四)近3年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1亿5千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8000万元以上;
(五)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第八条 申请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上一年房屋建筑面积竣工3万平方米;
(四)近3年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
(五)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
于2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第九条 申请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上一年房屋建筑面积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
(四)近3年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
(五)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七)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第十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列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4份);
(三)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原件留档,其中货币资金必须占注册资本80%以上);
(六)企业注册地址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八)企业董事会成员、部分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十)拟开发项目相关文本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的企业给予备案文件是否齐全的答复。备案文件齐全的企业经济设区的市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等级标准的《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或核定资质等级。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企业开发经营情况给予企业延长《暂定资质证书》1年有效期或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4份);
(三)《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原件留档);
(五)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4份);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原件留档);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六)已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土地批准文件及工程验收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正本和副本各一份组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分立、合并后需要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应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管理办法》执行。
对于年检中按条件应当予以升、降的企业,参照核定资质等级的程序和文件,经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质升、降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经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省辖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
担十六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七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暂定资质证书》核定的标准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跨地区(省辖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必须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第77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江苏省建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苏建房[1994]05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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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六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条件中的第1、4、5项。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合作开发建设的,其开发经营业绩可按股权或投资比例分别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或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己开发经营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证明材料;
(七)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经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业务范围根据资质等级确定。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含20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注册资金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技术人员数量符合三级资质的暂定资质与三级资质可承担的开发规模相适应;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的暂定资质与四级资质可承担的开发规模相适应。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正在建设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总投资为正在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额的总和。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低于35%的,必须追加项目资本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定在每年的3-6月。取得《资质证书》满1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申报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件(原件);
(三)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企业上财务审计报告;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专业人员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实施情况;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纠纷投诉的处理落实反馈情况。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按审批权限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市、县年检结果应在年检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厅应当对全省年检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由负责年检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重新核定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门依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编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l元以上2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8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的《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闽建法[2000]70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住建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拟分为四级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8月10日消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9月10日。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资质等级。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二)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三)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近3年内无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情节严重的;2.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违法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3.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4.其他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违法开发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定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资质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第四条(管理机构)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资质功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特征,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
第六条(资质级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资质等级。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新增设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应当申请暂定资质。
第七条(分级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余资质等级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开发范围)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异地开发)以本企业名义从事跨地区开发经营的,应当在项目开发地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并将异地开发项目和异地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情况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资质条件
第十条(资质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近3年内无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情节严重的;
2.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违法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3.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
4.其他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违法开发行为。
第十一条(一级资质)一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
(二)开发过3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二级资质3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60万平方米以上;
(四)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
(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二级资质)二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开发过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三级资质2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20万平方米以上;
(四)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三级资质)三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0万平方米以上;
(四)近3年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六)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四级资质)四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2万平方米以上;
(四)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暂定资质)申请暂定资质的企业应当以项目存在为原则,以货币形式实缴的注册资本、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与所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相适应,且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相应条件。
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其净资产应符合本规定相应资质等级的注册资本要求。
第十六条(业绩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评定资质等级时,申报的业绩事项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载的事项一致。
母公司控股超过50%之后子公司开发的项目,其业绩可以按照母公司控股比例计入母公司业绩。发生在控股行为之前的子公司业绩不得计入。该子公司在核定资质时,已计入母公司的业绩不再重复计算。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七条(鼓励条款)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企业承担的保障性住房及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建设项目的业绩认定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二级资质及二级以下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标准中的注册资本、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述条款的规定。第四章资质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暂定资质申请)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暂定资质;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文件。
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前款规定要求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上一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异地备案)增设分公司的,应当持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质证书副本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申请)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上财务报告(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明,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七)近3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等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提交申请文件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受理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公示公布)资质核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公示期如有举报,经核实确属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问题的企业,不予核定,并根据本规定实施处罚。经资质审查合格,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资质有效期)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限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暂定资质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五章资质延续、变更、重新核定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需要初审的,初审部门应于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完成初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应按原资质证书审批程序提交该企业及原资质等级评定时计入业绩的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且基本符合对应资质等级人员、业绩等条件的,应予以延续。不予延续的,应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有相应审批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自动失效,由原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予以注销,并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有相应审批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资质变更)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内容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资质重新核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的,除提供第二十七条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三十条(资质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审批部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与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遗留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应被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形,或者暂定资质不再延长,但项目开发尚未结束的,可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注明仅用于解决未结束项目的遗留问题。该《暂定资质证书》每年核定一次,直至该项目开发结束。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十三条(动态管理)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有效期内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企业信用等实际情况对相关许可条件及开发经营活动进行定期、不定期或临时检查,实施资质动态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等相关资料,并作为企业升级和延续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人员管理)在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履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中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资质检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相关业绩、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主要负责人员及技术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职称证明、资格证书、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六条(网上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积极推行资质审批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信用档案、从业人员管理等电子政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资质处罚)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原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八条(资质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一)资质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材料虚假)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转让资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依法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四十一条(无资质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超资质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处罚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企业信用有关文件,或在报送上述材料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六)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开发经营行为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严重违法开发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二)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因存在严重违法开发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责任)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