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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农业部(推荐阅读)
编辑:倾听心灵 识别码:20-94220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0 12:34: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农业部

项目名称: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产品是否属于新饲料或新饲料添加剂

2.产品是否安全、有效、质量可控和不污染环境

3.试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4.质量标准是否科学

5.质量复核检验结果是否符合标准

法律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_年农业部令第37号颁布,202_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办事条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和产品样品:

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表》

2.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及命名依据的说明

3.产品研制目的和依据的说明

4.产品概述

5.产品的有效组分及理化性质说明

6.产品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报告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7.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编制说明、检验方法和连续三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样品及其检测报告

8.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对于微生物添加剂应提供微生物菌种和培养基规格)的说明

9.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10.产品有效性试验报告

11.产品安全性评价试验(包括毒理学试验和菌种鉴定)报告

12.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3.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添加量的说明

14.标签、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的说明

15.主要参考文献资料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预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质量复核检验。申请人按照要求将连续三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样品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4.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按照要求将连续三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样品送交农业部认可的机构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

5.专家评审。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的产品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6.办理批件。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6个月;质量复核检验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202_元/产品

──《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流程图

第二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2_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2_年6月25日农业部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其中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2_年第38号))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合格,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申请复检一次。第七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农业部在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一条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核发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内被证实存在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或对环境产生危害的,由农业部注销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公告。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制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以下三类:

(一)境内外均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二)境外已批准,但境内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三)境内已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六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验需要量的3~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八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农业部;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其他企业依照前款规定申请生产或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委对其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工艺等条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持有人扩大获证产品适用范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农业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审定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材料要求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材料要求

一、审定范围

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主要类别:

(一)在我国境内研制的创新型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二)其他国家己批准生产、销售,我国尚未批准生产,在我国境内研制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动物养殖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四)我国已批准使用,但工艺有重大改进或扩大适用范围的饲料添加剂和新剂型。

(五)其他符合《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二、申报材料的格式要求

(一)申报材料包括《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见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具体内容见表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请材料一览表》,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一览表》)。

(二)申报材料使用A4规格纸,正文小四号宋体打印。材料中所有试验报告应加盖试验承担单位公章。

(三)申报材料按《申请材料一览表》的顺序装订成册并标注页码,《申请表》应置于申报材料的首页。

(四)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表》的填写

(一)通用名称:能够反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并与申请材料中的通用名称一致。

(二)商品名称: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时拟采用的名称,没有的可以不填写。

(三)产品类别:按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 10647)分类。

(四)外观:说明产品的颜色、气味、形状(粉末、颗粒、结晶、块状)和状态(固态、液态)。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名称及含量保证值。

(六)其他成分及含量:其他成分名称及控制指标。

(七)研制单位:研制该产品的单位名称、地址和邮编,并加盖研制单位公章。

(八)生产企业: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地址和邮编,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九)联系人:申报单位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十)签字:生产企业(研制单位)法人代表签字。

(十一)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确认:生产企业持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四、申请材料内容

(一)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 产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

1.通用名称:符合国家标准(例如:药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国际组织相关标准(例如:世界卫生组织(WHO)编订的国际非专有药名(INN)、国际生化协会命名委员会(NC-INB)及生化联合委员会(ICBN)、国际理论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等的命名原则。

由INN译成中文名称,可音译、意译或音意合译,一般以音译为主,译名应简短,易读,用字通俗文雅。饲料用酶制剂的命名,应参照中国生化协会名词审定委员会列出的名称,或中国酶工业协会公布的名称,并且用括号注明生产菌种的属名、种名和菌株编号。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应按照其属名、种名及菌株编号命名,其外文名称使用拉丁名。饲料添加剂为天然提取物,依据其来源的天然物命名,必要时注明来源(包括动、植物的学名和部位,微生物的属名、种名),或者依据提取物主要成分命名。

通用名称及其专用词干英文及译名不得作为商品名称,不得用于商标注册。

2.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作为通用名称。新产品的名称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

(二)产品研制目的和依据

重点阐述新产品的国内外研究进展及其在饲料生产中的应用情况。

(三)产品概述

简要说明产品的有效组分、理化性质、功能、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用途、使用方法、适用范围、中试情况、“三废”处理情况,同时阐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

(四)产品有效组分及理化性质

1.有效组分为化学上可定义的物质:应说明有效组分的化学名称、分子量、分子式及结构式。有效组分的理化性质,包括感官性状(色、味、存在状态等)和物理化学参数(例如沸点,熔点、比重、折光率、在常见溶媒中的溶解度、对光或热的稳定性等)。

2.有效组分为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应说明有效组分的理化、工艺学及生物学特性和化学组成。

(五)有效组分化学结构测试报告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1.有效组分为化学上可定义的物质:应说明确认实验所用仪器和测试的方法。例如,红外紫外光谱、质谱或核磁共振的谱图,化学官能团的特征反应等,并附第三方出具规范、真实的测试报告。2.有效组分为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应进行分类鉴定,分类鉴定到属、种,必要时到亚种或株,动物、植物分类鉴定应由权威机构承担,微生物鉴定应由农业部指定的机构承担,并出具规范、真实的鉴定报告。

3.转基因产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质量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及检验报告

质量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应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1)和《产品编写规定》(GB/T 1.3)编写。微生物类产品应包括产品的性状、菌落形态的鉴别、杂菌含量和菌落计数等。其他产品应包括产品的性状、鉴别方法、杂质及其含量和有效成分含量及定量方法等。

检验报告为生产企业出具的三个批次产品的自检报告。

(七)生产工艺、制造方法

提供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文字说明。流程图应体现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步骤;文字说明应体现流程中的技术条件和方法,简要说明中试生产所用原料、设备、生产过程中的各步骤;对发酵类产品还应提供菌种名称、来源及培养基成分。

(八)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稳定性试验是指存放时间和外界环境对产品质量影响的试验。根据研究目的分为以下几种试验:

1.影响因素试验:是在高温、高湿、光照等剧烈条件下进行的试验。目的是了解影响稳定性的因素及可能的降解途径和降解产物,为产品工艺筛选、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贮存条件的确定等提供依据。同时为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应采用的温度和湿度等条件提供依据,还可为分析方法的选择提供依据。影响因素试验一般采用除去包装的一批次的中试产品进行。如试验结果不明确,应加试两个批次的样品。

2.加速试验:是在超常条件下进行的试验。一般采用拟上市包装的三批次样品进行。有长期试验报告的,可不提供本试验报告。

3.长期试验:是在上市产品规定的贮存条件下进行的试验。一般采用拟上市包装的三批次样品进行。提供产品在保质期内不同时间段主要指标的测试结果。稳定性检测项目应与产品的质量标准相同,测定结果应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试验持续时间不得短于保质期。

对于饲料添加剂产品,必要时出具新产品在饲料中的稳定性试验报告。

稳定性试验报告由生产企业或第三方出具。

(九)有效性试验报告

1.对于需要通过动物实验来评定有效性的产品,应提供饲喂试验报告。饲喂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承担单位应出具规范、真实的饲喂试验报告。饲喂试验必须用中试生产的产品进行,试验应设置适宜的对照组和不同的试验组,针对产品的用途、特性,确定饲喂试验、代谢试验、屠宰试验或三者的组合试验。处理组内应设立足够的重复并遵循处理、重复、动物随机的原则。各类饲喂试验应符合相关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

2.对于不需通过动物实验来评定有效性的产品,应根据产品的不同作用,提供依据规范的方法测定其特性效力的测试报告,如抗氧化剂效力和防霉剂效力测试等。

(十)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安全性试验由农业部指定单位承担,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出具规范、真实的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试验样品必须是生产企业(研制单位)自主研制和生产的产品。各类安全试验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十一)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中试生产总结中应说明中试生产的地点、规模、生产产品的批次,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确立。中试与小试比较的放大效应,同时体现中试确立的产品质量指标及测试情况,还应体现中试产品稳定性及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三废”处理报告中应说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及处理措施。

(十二)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说明产品的适用动物范围、在不同动物饲料中的添加量及使用注意事项。不得增加无试验数据支持的内容。

(十三)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和保质期 1.标签式样:应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GB 10648)的规定。

2.使用说明书:简要说明产品的使用方法、添加要求和注意事项。

3.包装规格:提供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单位净重。

4.贮存注意事项:包括贮存场所、贮存条件和贮存方式。5.保质期:标明产品自生产之日起的有效期限。

(十四)主要参考文献

提供产品开发、研究和生产中参考的文献资料。

五、质量复核检验的样品要求

专家预审合格的产品应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每个产品需提供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每个批号3份样品,固体样品每个批号原则上不少于500克,液体样品每个批号原则上不少于500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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