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瞿建毅 2010、6
《条例》颁布与施行时间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1、《条例》的适用范围-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2、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原则- 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 社会监督原则
3、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第二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1、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保洁-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2、临街建筑物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6、临时经营场所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
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7、流动摊贩的管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8、倚门占道经营-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9、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0、户外设施的规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
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1、代为改正-
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部门代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
12、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规定- 第二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13、设置公共信息栏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14、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15、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外观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1、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2、餐厨垃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修剪树木、花草、清理窨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不文明行为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7、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1、公共场所、船舶、码头环卫设施的规定-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
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共厕所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第五章 管理监督
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篇: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8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5号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篇: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2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镇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管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除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公共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公共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保障公共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权利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活动,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容貌规范)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容貌标准,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订街景设计方案。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风格、外观色彩、景观灯光、沿街招牌、园林绿化、城市雕塑等相关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外立面)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和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门窗开设)已制订街景设计方案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外立面装修装饰的,不得违反街景设计方案。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离地物品)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着地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现场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不得妨碍交通。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街道分隔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整洁美观;
(五)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维修、更换或者清洗。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雕、街景艺术)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不得晾晒衣服、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灯光、外墙玻璃)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已制订街景设计方案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街景设计方案。城市景观灯光实行统一调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外墙玻璃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第十六条(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下统称为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做到整洁、坚固。违反规定设置,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破损、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6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宣传品)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的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共信息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物品,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容貌)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并保持装卸场地周围整洁。违反规定的,由 7 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责任区确定)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小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铁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责任区确定)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认,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环境卫生责任人确定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责任要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许可)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的清扫、保洁作业以及生活垃圾清运、处置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服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服务项目,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第二十七条(收集清运)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采用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二十八条(餐饮垃圾)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核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抛撒滴漏,随意倾倒。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物业管理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或者自行投放到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违反规定任意弃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暂扣违法行为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返还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工地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清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或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作业废弃物)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特殊单位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及屠宰企业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废弃电池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收集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众行为)公众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家畜家禽)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 机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简便、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规划与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环卫车辆停车(修理)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三十七条(设施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八条(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贮存设施及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列入项目预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设置或配置相关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四十一条(改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生活垃圾、粪便进行沼气开发、堆积有机肥等资源化处置,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的罚款。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管理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16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其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
(三)至
(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