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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枫叶飘零 识别码:21-82498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5 18:32: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1— 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2—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

—3—

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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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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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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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和碳排放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本办法可依法流转的森林资源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森林资源收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将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非竞争性地进行收购,并依法出让的森林资源流转行为。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用,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森林资源资产折价或者以流转、拍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平等、有偿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农业、国土、规划、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县级林权管理中心和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前者具体办理林权确认、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和森林资源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审查及合同备案,做好林权流转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等工作;后者对林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业务,化解银行金融风险,以及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森林资源收储业务。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方式进行。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已经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书面合同由市林业局与市工商局统一制订,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及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 施的处臵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第十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资源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受让方不受森林资源所在村的村集体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或者招拍挂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协议流转双方对所需流转的森林资源进行协商、议价;

(二)根据双方约定决定是否对流转的森林资源进行评估;

(三)协议流转的森林资源须报权属所有人同意,并进行公示;

(四)协议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五)协议流转双方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流转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报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位臵、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以及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职工安臵和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流转森林资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由林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意见书;

(二)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必须附有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书面决议;

(三)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决议;

(四)承包经营或者受托经营的森林资源,应出具发包方或者委托方的同意意见书;

(五)属共有森林资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出具同意意见书。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经过乡镇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建立林权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林权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流转登记

第十九条 流转双方在签订流转合同后,流转双方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当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五)关于拟流转的森林资源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六)国有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流转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手续应包括:在转让方持有的原林权证上“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并向受让方核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并在“注记”栏内载明转让方的流转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 包、出租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权利流转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一方未在约定期限进行补办变更登记的,流转一方提交规定的材料后,可单方面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向流转另一方提出书面征询意见,流转另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准予申请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章 收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城市规划,需收购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需征用的林地,有关单位委托为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林地;

(三)受林产品企业委托,为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收购森林、林木;

(四)林权抵押人无力偿还贷款,其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五)其他林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收储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林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申请收购。

(二)林权核实。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森林资源进行实地调查评估。

(四)签订合同。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与原林权所有人签订林权转让协议。

(五)林权变更登记。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和原林权所有人根据林权转让协议,共同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林权交付。根据林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林权所有人向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交付被收购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七条 林权所有人申请森林资源收储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收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四)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二十八条 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对储备的森林资源,在转让前,应当加强管护,可以进行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储备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的资本金由当地财政拨款解决,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向银行融资。

第三十一条 第十三条 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核实拨付。

第五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三十三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 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办理抵押登记;

(六)核发《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受让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受托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委托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登记部门,负责拟抵押《林权证》的合法性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和《他项权证》,并对抵押物进行档案管 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当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抵押人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五)关于抵押物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抵押物进行审核。

第四十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包括: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 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

第四十一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持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对无异议的办理完成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注销证明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他项权证》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抵押物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征得承租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臵权,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臵。

(一)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臵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臵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臵。

第八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的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前,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属非国有森林资源的可由转让方或者抵押方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评估。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的评估,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经省级林业主管 部门认定具备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上述评估机构组成人员中必须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

第五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也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十二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进行林权证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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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第三篇: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解读

媒体: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作者:市林业局 发布:重庆涪陵林业 2009-9-11 10:30:08

按:《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即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是我市集体林权制度的重要配套政策也是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经市政府网站约稿,市林业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出台背景

修改完善《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是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需要,年9月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委发[2008]24完善流转制度,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因此,该办法即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也是集体林权制度的重要配套政策。

二、森林资源流转范围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权;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流转:源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条规定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收、征用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三、森林资源流转办理程序和条件

按照《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森林资源流转办理程序为:申请流转—理权属变更登记的程序为:提出变更申请告—变更登记相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权属证明;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料。文件中明确提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配套措施之一就是要

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2

4、国家和市规定不允许流转的。

34、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或协议;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林权变更登记机关初步审查

6、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

3、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1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

2、用材林、经济林、1—初审合格后公

1、书面申请;

5、林地类型、坐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20084、其

2、所号)、森林资、未取得林权证书的;、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林业部门受理审查。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森林资源流转办、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

四、办理森林资源流转要注意的问题

(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规定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四条规定集体或个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集体林地的使用权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二)变更登记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森林资源流转导致林权发生变更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2、采取转包和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4、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5、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6、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7、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五、查阅途径

重庆市林业局和市政府法制网站 [2007]33号)规定:按照《农村土地承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

第四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 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评估,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的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备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1/3以上成员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其他森林资源流转,流转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是否评估。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前,须经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予以认定。

第二十四 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福建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本站推荐)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林综〔2017〕91号

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我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试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福建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林业厅

2017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森林资源档案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森林条例》、原林业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林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森林资源的现状及其变化,评定森林经营利用效果,为编制林业规划、设计、计划,确定森林经营措施和安排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是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森林资源变更调查、林地变更调查等形成森林资源调查成果管理和相关档案保管等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是以县级行政区域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为调查单位,为满足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总体设计、林业区划与规划设计需要,客观反映调查区域森林经营管理状况而进行的森林资源本底调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变更调查,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组织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工作中,对由于林木采伐、森林灾害、林地占用征收、造林更新等各种原因,引起森林资源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发生变化,经过外业核实后符合更新条件的,更新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库的过程。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变更调查,是指对自然内的全省林地利用状况、权属变化,以及各类森林经营活动(如造林、采伐、更新等)、自然灾害损害(如火灾、泥石流等)、非森林经营活动(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违法毁林开垦等)等用地情况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八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保证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和连续性,逐步提高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水平。第九条 对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单位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并配备2-3名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范围外)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林场、县属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森林资源档案管理专职人员负责本经营区内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能明确的工作协调机制。

(一)省森林资源管理总站负责组织部署全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重点做好监督检查、查验审核,以及省、县级之间的上下衔接等工作。各县(市、区)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

(二)省国有林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省省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省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做好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及本辖区内省属国有林场之间的衔接工作。

(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中负责管理自然保护区、县属国有林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业务部门应该根据职责配合做好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营林、防火、森防、公安、执法等业务部门应提供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省林业厅统一部署森林资源调查工作。第十三条 省林业厅委托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开展林地遥感监测,提取林地范围内变化图斑,形成林地遥感监测结果,提交省森林资源管理总站逐级下发。第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营林、防火、森防、公安、执法等部门应在可能引起森林资源变化的相关事项完成后15日内向县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图、表)。由县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本变化地块逐块核实调查。通过遥感监测结果与收集的林业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和案件查处等材料进行比对,内业核实林地变化图斑及其属性因子。内业无法核实的必须进行现地核实调查。根据核实情况,绘制变化图斑,修改空间数据,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调查记录表(小班调查记录卡)。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数据库要求(分福建标准和国家标准两套),将经县级自检、市级复查、省级抽查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逐级汇总上报。省林业厅按国家标准要求将调查成果报送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第十七条 省林业厅根据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反馈的核查结果,完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统一组织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按各自职责分工,对疑问地块进行逐一对比核实,修改完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经省林业厅审查、汇总后按国家标准要求报送国家林业局。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将检查合格的调查成果标准化处理后,更新国家级林地数据库,并将最终成果反馈给省林业厅,省林业厅逐级下发。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统一要求,在本辖区森林资源变更调查数据库汇总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编写成果报告,并逐级汇总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内容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调查单位。其中自然保护区、省属国有林场、县属国有林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以批准的经营区作为独立调查单位。

统一变更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单位、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界限变化状况;

(二)林地转为非林地(如建设用地、耕地、设施农用地等)、非林地(如耕地、废弃矿山等)转为林地的变化情况;

(三)林地内部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特别是地类、权属、林地保护等级、森林类别、林种、起源等变化情况;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公益林以及退耕还林、天然林资源保护、国家储备林基地等林业工程的界线变化情况;

(五)自然灾害引起的林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

(六)森林经营条件、主要经营措施等变化情况;

(七)省林业厅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应当以上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为基础,利用林业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和案件查处等管理信息和遥感技术,结合必要的现地调查,查清本内森林资源变化情况,更新森林资源基本图和小班数据库,统计分析,编写成果报告,经审核论证后,逐级汇总上报森林资源变更调查成果。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成果包括数据库成果、统计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成果报告,以及国家林业局林地变更调查所要求的其它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应充分应用高分辨率遥感技术,强化日常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实现常态化森林资源变更监管,减少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工作量,节约工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 森林资源变更调查执行《福建省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小班区划调查技术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林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

第五章 重要因子变更审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变更工作实行分级审核制度。涉及重要因子变更的,根据重要程度和管辖权限分别由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涉及省属国有林场、县属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的数据变更应书面征求同级业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审核人员与建档人员分离,审核权限与建档权限应当分属不同人员,实现相互监督制约。第二十八条 重要因子包括:生态公益林级别、生态公益林保护等级、生态公益林小班范围、林种、林分起源、优势树种组、年龄、坡度、生态区位、林地保护等级、森林经营类型、土地管理部门等。

第二十九条 属于以下重要因子变更的,由县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初审,设区市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省森林资源管理总站审核。

(一)涉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级别、保护等级、小班范围变更的。

(二)涉及生态区位图范围调整。

(三)涉及地类、林种、树种不变的情况下乔木林分天然起源变更为人工起源的。

(四)涉及省属国有林场范围内地类、林种、树种不变的情况下用材林经营类型变更的。

(五)涉及林地保护等级变更的。

(六)涉及自然保护区林林种变更的。

(七)涉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与特种用途林之间林种变更的。第三十条 属于以下因子变更的,由县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初审,设区市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一)涉及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生态级别、保护等级、小班范围变更的。

(二)涉及地类、林种、树种变化引起乔木林分天然起源变更为人工起源的。

(三)涉及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与特种用途林之间林种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属于以下变更的,由县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一)除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重要因子的其它情形变更的。

(二)涉及行政辖区内空间数据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重要因子变更审核需提供的资料。

(一)各级审核单位均应填写《小班因子更新审核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签,加盖林业主管部门印章后报上级审核单位或备查,并上传电子扫描件作为上一级审核的附件之一。

(二)依法占用征收林地,应提供林地审核同意书、申报时的使用林地小班一览表及项目使用林地红线图或用地范围shp格式矢量图。补进生态公益林,应提供调进小班一览表、重点生态公益林储备库批文。

(三)未经审批确已改变林地用途(含少批多占),违法行为已查处的,应提供林业执法部门制作的案件调查现场勘验笔录(附图、照片)、小班一览表;尚未查处的,提供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调查核实并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含照片、附图和小班一览表)。

(四)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级别、保护等级、小班范围及林种变更。属于生态公益林调整的,应提供上级同意调整批复文件、小班一览表及小班基本图。因前期差错需变更的,应提供数据库中有变化的详细变化情况报告、变化的小班基本图、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原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五)生态区位图变更,应提供逐级申请文件、每个区位修改后区位图层(在省厅下发的分县区位图上修改)、每个区位调出调入小班图层(属性表中填写调整前和调整后区位代码)、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附现场核实小班一览表)、调整小班一览表、有关批准文件。

(六)乔木林分起源变更,应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小班照片(林相清晰)、小班基本图、经县(市、区)林业局营林部门审核确认的造林登记卡或营林生产验收单及对应的前期基本图,并要求营造林小班与现有小班造林树种、范围一致。桉树纯林和自然保护区以外的杉木纯林经现场调查确属人工营造的,应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可不提供造林验收材料。

(七)优势树种组变更,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之后的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应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含照片、附图)。

(八)年龄变更,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之后的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应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年龄相差5年以上才允许修改(有造林验收单除外)

(九)坡度变更,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之后的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坡度在35度以上变更为35度以下时应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

(十)林地保护等级变更,凡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落界数据不一致的应提供省林业厅审核同意的批复。

(十一)地类、林种、树种不变的森林经营类型变更,应提供经营期包含所在的依法批准修编的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经营类型变更一览表。

(十二)土地管理部门变更,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之后的森林资源变更调查应提供合法占用林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证明。非法占用的林地不得改变土地管理部门。

以上资料无法提供原件时可提供复印件(加盖林业局与原件核对一致章)。现场调查报告和照片要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工程师以上职称)签字。现场调查报告应包含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调查人员职称证书、调查人员身份证,并附相应的小班基本图,变更小班以红线勾绘。所附照片要有近景、远景若干张,确保反映小班林分状况。所有图件均按2000坐标系,提供纸质、电子版本各一份。

第六章 森林资源档案保管与成果应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档案主要包括调查卡片、成果数据、审核审批材料等内容。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成果及相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及保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要求,统一管理,及时存档。

使用森林资源档案成果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确保保密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档案室,配备符合规定的存放使用设施与条件,存放非涉密的森林资源档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配置专用的涉密档案设备和高配置的计算机,建立完善的数据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相关保密规定使用成果数据。并做好数据备份,防止档案资料遗失、毁损。经批准复制的载体要进行编号与登记,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求责任心强、掌握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森林资源管理技术,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森林资源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第三十九条 森林资源成果公布。全国林地变更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辖区森林资源成果。

第四十条 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使用范围。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主要为领导宏观决策、编制各项林业规划、评价森林经营效果等提供本底资源数据,是二类调查成果的延续,其精度只能达到二类调查水平,不能代替作业设计调查(三类调查),伐区设计、造林设计、抚育采伐设计等三类调查应遵循三类调查的有关技术标准。

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可作为林木采伐、占用征收林地等行政许可审批以及林地认定和林业案件查处的参考依据,当出现森林资源档案与现地不符时,应进行实地调查,不能照抄、照搬森林资源档案。更不得以林木采伐、占用征收林地等理由要求修改森林资源档案数据。

第四十一条 森林资源档案主要供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使用,其它单位和部门需要查阅森林资源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向所在地县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四十二条 对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实行严格的查阅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查阅人、查阅时间、查阅内容和查阅方式等。各单位和个人查阅档案时不得擅自将档案带走,更不得转借或损毁档案资料。森林资源档案不得随意复制,档案查阅人员需要复制档案时,要经森林资源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森林资源管理人员的廉洁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警示教育等,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构建廉洁自律的有效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权划分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需要,分层次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履职能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基层管理与技术人员培训,并将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创新培训模式,充分运用网络、视频、微信、手机APP等多种信息网络媒介,应用文字、图表、影像、声音等多种表达方式,形成鲜明清晰的视听效果,进行直观教育培训,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工作机制。对弄虚作假问题突出的单位,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公开约谈其责任人,责成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查处和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建议,交由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林业厅。对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实行干预留痕和记录制度。各级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对违法干预资源监测的批文、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要履行记录责任与义务,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对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报不当干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人员,应予以通报批评和警告。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利用职务影响干预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工作,指使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数据,或拒不报送调查监测成果。

(二)森林资源调查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调查技术规定,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调查监测数据的。

(三)现场调查核实中存在弄虚作假或参与弄虚作假,导致调查报告不真实的。

(四)申报材料或审核结果弄虚作假的。

(五)限制、阻挠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工作,影响干扰对调查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和责任追究的。

(六)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监管不力,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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