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知名央企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每季度更新关联方名录,并将关联方名录下发至各单位。
第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法律部门应当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供意见。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在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上述列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书面报告董事会办公室,并由公司财务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由董事会办公室按照额度权限确定需履行的程序。财务部还应定期将关联交易汇总信息报告董事会办公室。第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
做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应列席参加。作出决定后,应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关联人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为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对于前条所述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十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第五章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第六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下述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四)公司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审议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本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于2013年10月修订,经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第二篇:知名央企上市公司总经理工作规则
×××××股份有限公司
总经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责权利范围,规范总经理工作行为,保证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若干名,均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选聘或解聘,每届任期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需具有业界公认的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本行业相关专业知识。《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被证券监管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经理层职务。
第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聘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自动辞职者除外。
第二章
总经理的职权
第六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总经理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受总经理委托分管部门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总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1 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上报董事会;
(四)拟订公司的子公司合并、分立、重组等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
(九)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人员;
(十)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解聘、招用、辞退、奖惩、升降、加减薪酬;
(十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事务;
(十二)签发日常行政业务文件;
(十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十四)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可行使以下决策权:
(一)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含10%)的对外投资(含对所投资企业的增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控股或参股公司、股权收购,但不含资产收购);
(二)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含10%)的资产购买、出售事项;
(三)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5%的借款;
第三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并依照诚信、勤勉、敬业、公正的原则工作。
第八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执行董事会决议;
(三)切实履行职责,完成预定的经营管理目标和指标;
(四)重视安全生产,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构建良好的企业文化,注重人力资源建设,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关心员工身心健康。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接受董事会、监事会质询和监督。第九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三)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本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五)不得侵占本公司财产;
(六)不得挪用本公司资金或借贷他人;
(七)不得公款私存;
(八)未经批准,不得为其他与本公司无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九)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第十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总经理拟订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职代会意见。
第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造成重大损害的,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给予处罚或提起法律起诉:(1)玩忽职守、处置不力;(2)超越董事会授权权限;(3)没有依照董事会决议;(4)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
第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非法所得归本公司所有。
第四章 总经理办公会
第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是公司进行日常经营决策的主要形式。总经理办公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临时组织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由总经理主持召开,总经理因故缺席时,由总经理授权的副总经理主持召开。
第十六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出席人员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并根据需要,由总经理决定,公司相关部室、公司下属企业及独立核算单位相关人员列席。
第十七条
总经理办公会坚持集体讨论、总经理决策的原则。第十八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的议事事项:
(一)本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中所规定的各项事项;
(二)董事会决定需由总经理提出的提案;
(三)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活动和内部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和业务事项;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认为必要的事项;
(五)总经理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除列席人员和记录员外)在总经理就某一议事事项作出决定前,有客观、准确、真实地向总经理反映情况和阐述意见的义务,并对本人的表态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筹备,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2日前在内网或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并确保所有参会人员知晓。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总经理请假并获得同意。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议事会议应作记录,记录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议名称、次数、时间、地点;
(二)主持人、出席、列席、记录人员之姓名;
(三)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四)讨论事项之案由、讨论情况及决定;
(五)出席人员要求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书面记录,会议记录应在当日或次日由记录人整理,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呈报总经理阅签。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文件保存,在公司存续期间,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三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纪要在会议记录基础上就决议事项进行整理形成,经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核稿后报总经理签发,并及时送达参会成员及相关职能部门。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督办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向总经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除建立办公会议制度外,还可建立如下会议形式:
(一)每季度召开一次综合考核会,由各部室、独立核算单位及公司下属企业负责人参加,集中讨论研究内部管理工作。
(二)每季度召开一次公司生产经营例会,向会议通报上季度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总经理在此基础上进行阶段性工作总结与部署。
(三)总经理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其他专题工作会议形式。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及经营管理层每年在职代会上向董事会成员和全体职工代表作述职报告,接受董事会的考核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对总经理及经营管理层其他成员进行绩效考核和评议,按照董事会批准的考核办法进行,并以考核评议结果作为确定总经理及经营管理层其他成员绩效薪酬以及其它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二十七 总经理及经营管理层其他成员在生产经营中,忠实履行职责,为公司发展和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董事会可以给予嘉奖。
第二十八条 总经理及经营管理层其他成员因管理不力,经营不善,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董事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甚至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则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重新修订时,由总经理办公会授权总经理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董事会批准。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篇: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分析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
(一)关联交易的含义与特征
简单地说,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与普通交易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由此可进而看出关联交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它是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二是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所进行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管理或其他行为。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之间的区别在于同业竞争主体之间为利益相反的关系,而关联交易主体之间不是必然为利益相反的关系,很多情况下是利益共同的关系。同时,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相比,往往延续的时间较长,影响难以客观评价。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从外部对关联企业基于内部关系产生的具有消极作用的内部活动与安排进行管制,以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以及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人士既包括同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关联企业”,也包括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关联企业的概念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企业的形态独立。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看,目前只有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国家在证券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虽是我国首次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出明确规定的文件,但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也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包括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子公司、并列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等。
从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的情况看,关联人士主要是关联企业。虽然法律并不限制自然人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我国进行国有资产重组并在境内外上市后,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股东控制着该上市公司,这样一来则该上市公司必然会与上述控股股东所属的其他经营实体或业务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因此,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之后的关联人士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持股者。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的不同选择将导致不同的关联企业,一般情况下,持股单位级别越高,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就越多。
(二)企业重组中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和意义
1.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
在目前情况下,设计减少关联交易方案总的原则首先应是对关联企业的确认,其次是对关联交易的确认,然后拟定具体的关联交易协议,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企业的业务重组过程中,结合业务重组的具体方式,从上市公司同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关系以及业务关系等角度来考虑关联交易问题,在具体的方案中要考虑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使拟上市的业务项目基本上形成从原料供应、生产、维修到销售的完整生产服务体系,把有关的业务、资产均纳入上市公司之内,变企业外部的交易行为为内部的服务行为[3]。同时使上市公司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原则上不应将部分车间、厂房或部分生产线包装上市,也不能将互不相干的生产企业捆绑上市。二是对于具有企业办社会性质的关联交易,力求在股份公司上市后逐步消除。
(2)在进行资产重组时,主要是根据业务重组方案,从减少关联交易的角度进一步确定资产的剥离方案,特别是要考虑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剥离方案对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的影响,同时要适当选择好国有股的控股股东。因为国有股控股股东选择不同,关联交易发生的情况便有很大不同,持股单位的级别越高,规模越大,附属企业越多,与上市公司业务关系越密切,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也就越多[3]。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资产重组计划中要充分地考虑到潜在的关联交易,并尽量减少其数量。
(3)采取措施尽量淡化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有较密切关系的关联交易。对于一些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联系密切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可由上市公司采取并购等形式使其成为上市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或是由上市公司从该实体中撤出一部分股权或资产,变成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东;或是由上市公司将该实体兼并后撤销其法人实体地位,从资产、业务、人员等各方面进行以减少关联交易为目的的重组。
实践中,在上述一系列方案确定后,对于上市公司不可避免的与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按市场经济的原则签订相关的协议,并用附录的方式详细列明所有关联交易的情况。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包括所有关联交易的预测数量,以及为了满足投资者、审计师及有关机构的要求所建立的清楚、透明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确保所有交易都按合理、公平的市场价格定价。
2.减少关联交易的意义
(1)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型过程中,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公平竞争是竞争法制的必然要求。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受控股股东支配力的作用,其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都会受到不利影响。长此以往,从宏观角度看,不利于整个社会竞争环境的健康发展。
(2)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由于控股股东(现阶段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是国有股持有者,但随着股份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也必然会出现外国投资者成为控股股东的情况)可以利用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内部活动和安排,如利用内部转移定价等手段,转移利润,给控股股东带来较大利益,但控股股东所获得的这一利益是以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以及公司小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减少这类关联交易的存在可以保护后者的利益。
(3)减少关联交易可以树立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的信心。大量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存在,会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表示怀疑,并影响投资者对该公司投资的积极性,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带来不利影响。
(三)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总体上说,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关联交易必须进行披露
“披露重于存在”是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调整的一项重要原则。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对于关联交易也只是遵循尽量减少的原则,意味着关联交易难以绝对消除和避免,所以,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了解关联交易的真实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需要进行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容并没有严格区分,但从披露的方式来看,可将其分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注: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内容主要有:A.发行人情况披露,应披露发行人的主要关联人士的包括经营状况在内的一些基本情况,说明相互间的关联关系,如控股、兼职等。B.重大交易合同的披露,主要是指发行人与其关联人士之间的重大交易合同。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有的是采取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的方式,有的则是分别签订各有关合同。无论形式如何,内容都包括标的、价格、数量、交付时间、方式与期限等主要交易条件。当然,实践中,由于各重组企业业务的具体情况不同,重组的方案也不同,其间涉及的关联交易合同也必然各不相同,如有的企业还包括土地租赁协议,办公场地使用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生产协作协议,生活服务协议,设备租赁协议等具有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和在财务会计资料中进行披露(注:在财务会计资料中进行披露是指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第九条的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第十条规定,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两种情况。
2.关联交易必须由对此交易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
这一内容实际上是法律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性规定。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6日曾颁布《上市公司指引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按照证监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的要求,上述规定必须载入上市公司章程。较之于香港证交所规定只有重大的关联交易才必须由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的规定,我国法律在关联交易方面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该《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票制度相违背的,但却符合国际上关于公司法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趋势(注:一股一票制度是一种股东权利的分配制度,其背后是资本多数原则,本质是对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有利,而又合法地剥夺了少数股东获取机会的制度。因为在一股一票的制度下,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数比较多,意味着公司大股东可以任意利用控股权操纵公司的经营,甚至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公司法股东权利分配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公司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迫切性。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例中,尤其是在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并在境外发行并上市外资股的实例中,常常会发生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国有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受《章程》有关回避规定限制的情况比较明显,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必须回避。关联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任何关联交易事项,根据规定应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而在上市公司的情况下,非关联股东表现为持有公众股的股东。由于公众股股权比较分散,一些持股量较大的非关联股东,就有可能掌握对关联交易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也可能会面临该非关联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公司股份,阻碍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合法关联交易的风险。对这种情况的规范和预防,在我国现阶段同样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一些关联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会在章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规定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和做出决议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等。同时,鉴于《章程》对关联股东参与表决的特殊情况未作明确限制性规定,章程中也可借此对在哪些情况下关联股东可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做出明确规定。
3.关联董事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当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即成为关联董事。关联董事须承担以下义务:(1)不论有关事项是否在一般情况下需要董事会批准,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2)不参与有关事项的表决。
实践中,为了使关联董事能够履行上述义务,主要应该避免董事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兼职的情况发生。同时,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也不应双重兼职,特别是两者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不能兼职。
以上限制性措施可以理解为是一些防患于未然的手段,但正如笔者反复强调的那样,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同样也难免出现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导致上市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在法律和实践中相继实行了若干司法救济措施和原则,其中典型的有当上市公司利益受损时小股东可以采取的“股东派生诉讼”救济措施(注:这一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受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机关怠于追诉以实现其权利时,少数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股东诉权派生于公司诉权,故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和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所适用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英美判例法首先创设,意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企业的案件时,并不严格坚持有限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伪装、工具或化身的理论,以及从事实等方面认为子公司已丧失其独立法人资格,与母公司应为同一法律主体时,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责任的做法。)。对于前一种救济措施,目前各国法律的规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情况来看,学术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中有关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内容比较薄弱,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为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权”方面的规定,但仔细分析本条内容,就会发现,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关联交易项下的受损害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原因在于,首先,股东诉讼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却是:有些关联交易无须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决议,而是可以直接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就可以达到目的;即使是采取决议的形式,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实际是一种排除妨害的诉讼,却并不涉及其法律责任。对于后一种原则,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由于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有时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免受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损害。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恰可以弥补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弱处,因而值得我们借鉴使用。
第四篇: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其监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由于其普遍存在并具有与一般商业交易不同的特殊性,因而成为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现象极为普遍,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报告统计结果,2002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金额达2544.92亿元,在510家上市公司中,有412家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0.78%,关联交易金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44.36%.一、关联交易的必然性:体制因素透视
理性地看,当今我国资本市场中关联交易的存在既有经济因素的影响,更有体制因素的制约和驱使。其中,经济因素是导致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普遍原因,诸如规避税负,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但就体制因素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则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和必然性。
首先,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即在既有的国有企业集团中“改制”出子公司上市,其结果表现为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有一个投资关系明确的母公司,并且兄弟姐妹公司众因而先天就带有关联性。其次,由于受上市额度的限制和《公司法》对公司股票上市财务标准的严格要求,公司上市之前均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资产剥离、重组和包装,最后将核心企业或核心资产拿来上市,更有甚者将一个车间或某套装置拿来上市。这样的上市公司,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两头在外,不能独立面对市场,就像一个不能独立于父母的孩子一样,衣食生活完全依赖于父母。这种公司与其母公司及兄弟姐妹公司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关联交易因而也就不可避免。
再次,我国的上市公司规模普遍较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尤其是要应对加入WTO后的巨大冲击,公司必然要通过投资、收购和兼并来实现规模扩张,向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的方向发展,以期增强市场竞争的能力,而关联性的并购重组则是我国资本市场上实现低成本扩张的一条捷径。此外,公司股票上市实行审批制也是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频繁的另一体制方面的原因。
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看,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大部分是由体制方面的因素引起的,具体表现为三种较为典型和突出的情况。
第一,资金往来型关联交易。公司上市后,一方面募股资金被大股东非法占用,另一方面大股东向上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日后的还债或以资产抵债(包括用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抵债),从而导致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产生大量的多重的关联交易。如“三九医药”、“ST猴王”等均属此类。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结果显示,2002年有118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占上市公司总数的1/4;占用资金共计103.5亿元,占这些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的 11.12%(费加航,2003)。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无偿占用、往来款拖欠、从上市公司借款、上市公司为大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并且方式还在不断创新。
第二,资产重组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关联资产重组又进一步表现为三种类型:(1)公司上市后,经营出现困难,经济效益持续滑坡,大股东为了保住上市公司股票不被ST或者PT,避免摘牌下市,而与上市公司实施大规模的关联性资产重组。(2)上市公司为了保持在行业的龙头地位,或为了迅速调整公司的产业结构和资本结构,快速提升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竞争力,使公司朝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往往依靠大股东的实力,与其实施大规模的资产重组和关联性资本运作。(3)为了避免与母公司及兄弟公司开展同业竞争,而与母公司及兄弟公司进行关联性资产重组。
第三,母子依赖型关联交易。子公司上市后,与母公司存在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生活福利设施的享用等方面的持续性关联交易;或者子公司上市后,为了尽快实现与母公司在人员、资产和财务方面的“三分开”,进而实施的收购大股东的原材料生产和采购系统、产品销售系统以及办公、福利设施等关联性交易。
二、关联交易的利弊分析:弊大于利
关联交易是一种有别于一般市场交易的交易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交易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甚至是相当复杂的特殊关系,也就是关联方关系。正是上述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由于有可能存在某种特殊的利益关系而使得交易失去公允性,进而与建立在公允基础上的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区别开来。
诚然,关联交易本身具有两面性,有其规范性和合法性的一面,也有其不规范和危害性的一面。但是,正是这种两面性,使得关联交易往往为企业占用资金、规避税负、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公司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提供了在市场外衣掩护。
首先,关联交易有可能损害非关联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举例来看,若甲企业控制乙股份有限公司5土%的股份,则甲企业与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而当两者之间发生交易时,作为大股东的甲企业很可能会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使得交易失去公允性,因为在乙公司的收益中,甲企业只占51%的份额。这样,对乙公司来讲,这是一笔不利的交易,少数股权股东和债权人将因此而受到损失。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若丙为丁公司的行政总裁,而丁公司是由100名分别持有1%股份的人拥有,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不屑于公司的控制权,丁公司实际上由丙控制,即通常所说的内部人控制,这时,尽管丙并不拥有丁公司的股份,但是,丙与丁公司之间的交易仍然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丙与丁公司做的任何交易都会令丁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处于更大的危险之中,原因是丙在丁公司中即使有利益也只会占极小的份额。
其次,关联交易也可能会进一步对证券市场构成严重危害。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从而大大增加了内幕交易的机会和市场操纵的手段;关联交易还可能会粉饰公司的财务报表,掩盖投资风险,进而影响投资者对公司前景的判断和投资决策。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础,但是,如果证券市场成为少数人利用关联交易攫取利润、套取资金的游戏场所,那么,投资者将会对市场丧失信心,最终会远离市场。
当然,尽管证券市场中的关联交易存在诸多弊端和危害性,但是规范的关联交易还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进行关联交易。纽约股票交易所在20世纪50年代曾采取了禁止一切关联交易的做法,但最终还是放弃了这一禁令并重新修订了交易规则。交易是买卖双方一种自愿的市场行为,不论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只要交易主体具有法定的资格,交易标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交易过程遵循法定的程序,交易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通常应具备下列几个要素:(1)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只有自愿才能有公平交易的基础;(2)交易的价格必须是市场价格或比照市场价格为基础制定的;(3)交易的条件必须公平合理,不仅参与交易的双方愿意接受,而且应该给予其他市场参与者同样的交易机会;(4)交易的动机非出于不良目的如操纵市场、转移价格或财产、粉饰报表、逃避税收、骗取信用等;(5)交易的后果不能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方的利益。
三、关联交易的监管:以立法和政府管制为主导
(一)实施严格的实质性限制
所谓实质性限制,就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包括关联公司和关联人士)进行的某些类型的交易,或有条件地从事某些类型的交易。实质性限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某些关联交易业务的发生或有条件地从事某些关联交易业务,即对业务本身作出限制;二是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托人应遵守的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从而达到限制其进行某些有损公司利益和公司其他参与者利益的交易行为的目的。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实质性限制是从法律、法规、规则等不同层次上予以规范的,其中,《公司法》第6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条等均从不同的层面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应当看到,实质性限制在我国上市公司监管中确实起到了对已经明确了的关联交易进行合法性程序确认和限制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关联交易中非关联各方的正当利益。但是,关联方关系的发展和变化、有关法规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证券市场中个人信用的缺乏等,都给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立法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二)税法调整和特别会计处理
在关联交易中,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关键要素,它是衡量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主要判别标准。一般认为,如果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与市场同类同种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存在偏差,则该种交易即可被认定为非常规交易(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对于公司的非常规交易很多国家都通过税收立法来予以调整,如美国的事前订价协议(advancepricing agreements,APAS)和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即是如此。所谓事前订价协议,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人对关联交易的价格事先通过协议加以确定,通常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交易价格,并为税务当局所接受,以此作为其认可的常规交易的价格标准,关联交易的价格超过其认可价格的部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对于关联企业间的交易,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逃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其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进行调整。
我国税法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亦有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法调整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关联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逃避税收,损害国家的利益,同时,税法调整还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其非关联方的利益。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有相当一部分都来源于税法条款,如关联方关系的界定、交易价格的认定等,监管当局和投资者可以通过税法的有关规定来了解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并对其作出是否公平合理的判断。
对非常规交易的另一种监管思路是实行特别会计处理。所谓特别会计处理,是指上市公司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那么,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的利润,而应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以杜绝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虚增利润的情况。其中,需要特别处理的关联交易除正常的商品交易外,还包括其他商品和资产的出售、应收债权的转移以及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和费用、委托经营和资金占用等方面的内容。很显然,如果说税法调整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以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少计利润、逃避税收为目标的监管,那么,特别会计处理则是站在投资者的立场,以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多计利润、粉饰盈余为目标的监管。
(三)充分和严格的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的披露一直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重点内容,在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模式下,法律法规对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应该作出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法规有《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指引》等,这些规范对如何界定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格式和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我国证券市场现实情况看,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还存在严重的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02年上市公司报告事后审查中发现,不少公司在关联方关系、交易形式、定价原则等方面常常出现不披露、少披露、披露不完整问题;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口向等问题几乎难见分析;只披露与大股东的交易,遗漏与大股东的子公司的交易;只披露销售、采购事项,不披露资金占用、合作投资、资产租赁事项;掩盖上市公司采购与销售两头严重依赖集团、全体股东公共资产被大股东无偿占用的经济实质;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上市公司信息包括关联交易信息的网上披露已成为趋势。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全文、重大关联性资产重组的公告及有关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等必须在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公布。上市公司网上信息披露打破了指定报刊信息披露的版面限制和出版时间的限制,使披露的信息更加详细、全面、充分和快速,将有助于投资者及时迅速地掌握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重大的关联交易信息,以便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四)重视独立董事的意见
独立董事起源于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或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当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内部董事与经理人员相勾结形成“内部人控制”而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主要职责是增强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保证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能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进行。真正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后逐渐形成的,并于80年代以后在美英等国盛行开来。20世纪80年代,国际上几家知名大型公司相继倒闭的事例,说明尽管增加了外部董事的数量和强化了公司外部董事的职责,其公司治理结构仍然存在明显缺陷。股东主义至上的公司治理理念与公司治理结构,与股东所承担的实际风险并不相符;股东的自利思想和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使股东及其股东主导的公司董事会有可能漠视公司其他参与者的利益。科学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应有非股东的代表出任公司董事会董事,这样既能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又能保护公司其他投资者利益,确保公司股东和经理人员能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制止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至此,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才应运而生。
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由于管理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历来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内部人控制”的结果,导致管理层独揽大权,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的权力结构严重失衡,关联交易盛行,侵犯中小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就关联交易行为发表其独立意见,对打破董事会由“内部人”控制的局面,防范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是十分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其以下特别职权: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也规定,上市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3 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无疑,上述规定的出台,对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也应该看到,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还刚起步,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的社会、经济、法律环境还不够成熟,主要表现在:人力资本市场尚没有完全建立,人力资源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使得独立董事制度缺乏激励的基础;个人信用制度也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独立董事所作出的决策很容易失去信用保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三分之二的股份不流通并且股权过于集中,使占绝对控股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并没有处在同一个利益平台上,独特的股权结构制约了独立董事发言的机会和权力;专家学者型的独立董事一方面事务缠身,另一方面缺乏现代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经验,“独立”意见的权威性受到质疑;等等。
(五)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当大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侵犯了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时,一种有效地维护其权益的办法就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所谓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并进而损害到公司股东和其他参与者利益,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它起源于英美国家,开始只针对公司董事会的不当行为,后来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所有对公司施加了损害的主体,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的人员与机构等。只要公司不愿或怠于向这些施害者提起诉讼,股东都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机制,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为中小股东主持正义,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及其关联人员滥用公司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禁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是监督上述各方履行诚信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只有直接诉讼的规定,还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当大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等侵权事件发生时,现有的法律和诉讼制度对中小股东或非关联投资者的保护是明显滞后的。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关联交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明显违反法律的,但对非关联投资者显失公正的交易,即使能成功立案,往往也会因为没有适用的条款而使得非关联方难以获得胜诉。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当前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以此作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的又一重要手段。在构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时,应充分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况,例如,应充分考虑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和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特点,如机构投资者相对较少、散户居多、机构投资者大多持有非流通股等,为确保诉讼的代表性,法律可规定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应不低于一个特定的比例(如不低于1%);应考虑将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同列人被告行列,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少数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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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159央企上市公司名单
159家央企上市公司名单
航天军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核科技000777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航天机电600151、航天动力600343、火箭股份600879、中国卫星600118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航天信息600271、航天晨光600501、航天电器002025航天通信600677、航天长峰600855、航天科技000901、中兴通讯000063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西飞国际000768、中航精机002013、力源液压600765、贵航股份600523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飞亚达A000026、深南电A000037、深天马A000050、st宇航000738、哈飞股份600038、洪都航空600316、东安动力600178、昌河股份600372、南方摩托000716、成发科技600391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600150、中船股份600072、广船国际600685、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风帆股份600482、鑫茂科技000836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辽通化工000059、新华光600184、中兵光电600435、北方创业600967、晋西车轴 600495、凌云股份600480、北方国际000065、长春一东600148、北方股份600262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长安汽车000625、中国嘉陵600877、天兴仪表000710
信息技术: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沙河股份000014、天通股份600330、华东电脑600850、四创电子600990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H股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H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H股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通600050,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长城电脑000066、长城信息000748、长城开发000021、深桑达A000032、夏新电子600057、中国软件600536、华东科技000727、中电广通600764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上海普天600680、东方通信600776、波导股份600130、东信和平002017、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卫国脉600640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ST大唐600198、高鸿股份000851
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贝岭600171
彩虹集团公司彩虹股份600707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烽火通信600498
石油石化: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601857、中油化建600546、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600028、上海石化600688、泰山石油000554、武汉石油000668 仪征化纤60087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油工程600583 中海油服601808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化国际600500 中泰化学002092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河池化工000953、沧州大化600230、黄海股份600579、蓝星清洗000598、星新新材600299、天科股份600378 黑化股份600179、沙隆达A000553
沈阳化工研究院沈阳化工000698
电力煤炭:
国家电网公司国电南瑞600406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际600011、内蒙华电600863、北海港000582、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发电601991、桂冠电力600236、华银电力600744、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华电能源600726、华电国际600027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电力600795、长源电力000966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吉电股份000875、漳泽电力000767、九龙电力600292、上海电力600021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长江电力600900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华601088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煤能源601898 上海能源600508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天地科技600582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600068
汽车: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夏利000927、一汽轿车000800、一汽四环600742、长春一东600148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600006、东风科技600081
机械: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阿继电器000922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东方电气600875、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中工国际002051、轴研科技002046、鼎盛天工60033
5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时代新材600458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车601766、南方汇通000920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中铁601390、中铁二局600528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华港机600320、路桥建设600263、中国福马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华仪电气600290、林海股份600099、常林股份600710
钢铁: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钢股份 600019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股份000898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股份600005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中钢天源002057、吉林炭素000928、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美利纸业000815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安泰科技000969、金自天正600560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新兴铸管000778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攀钢钢钒000629 攀渝钛业000515 有色:
中国铝业公司中国铝业601600、焦作万方000612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五矿发展600058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色股份000758、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有研硅股600206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北矿磁材600980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金黄金600489 长沙矿冶研究院金瑞科技600390
航运: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远洋601919、中远航运600428、万业企业600641、中集集团000039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海集运601866、中海发展600026、中海海盛600896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国航601111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东方航空600115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南方航空600029中国长江航运 总公司长航油运600087 长航凤凰000520地产: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地产000031、中粮屯河600737、S吉生化600893、丰原生化000930、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海地产 H股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600036、招商地产000024招商轮船601872、深赤湾A000022、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万科000002、东阿阿胶000423 上海医药600849、万东医疗600055、中西药业600842ST方源600656、ST源发600757、双鹤药业600062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中房股份600890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保利地产600048 华侨城集团公司华侨城A000069、深康佳A000016农业: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中水渔业000798、中牧股份600195、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ST中农600313旅游:
中国国旅集团公司国旅联合600358 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青旅600138
纺织: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中国服装000902、中纺投资600061、经纬纺机000666、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外运发展600270
建材:
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中材国际600970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中国玻纤600176 四川金顶600678、天山股份000877、大同水泥000673、北新建材000786、福建水泥600802、医药: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国药股份600511、一致药业000028、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现代制药600420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S三九000999
其他: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医药600056、武汉健民600976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投中鲁600962、国投电力600886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国能集团600077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高新张铜002075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酒鬼酒000799
中国诚通控股公司中储股份600787中国华星集团公司S*ST湖科600892
中国盐业总公司兰太实业600328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纺股份600448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中成股份 000151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天坛生物600161
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中国海诚002116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乐凯胶片600135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地产00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