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必要性及趋势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的必要性及修改趋势
王晶
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改 必要性 修改趋势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近年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税收征管法》亟待修改以适应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本文从这一角度考虑,阐述了税收征收的一般理论,分析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的必要性及其修改的趋势。
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各方面改革不断推进,1992年通过的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10月29日,重新修订税收征管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第一类立法项目,并很快被列入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一、有关税收征管的一般理论
(1)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渊源
[1]
税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法,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通常情况下,税收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引起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因。具体而言,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处罚法律关系和税收救济法律关系。
[2] 税收程序是指税收的确定及征收程序,有关税收程序的法律规定称之为税收程序法。依据税收债法的原理,税收债务自税收构成要件满足之日起成立,无需专门的纳税申报或税收核定程序。但是为使税收成为具体债务,还必须确定其内容,即课税标准和税额。有关确定课税标准和税额的程序即称为税收确定程序。此外,纳税义务通常虽因交纳而消灭。但当遇到有纳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允许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扣押纳税义务人的财产,并将之交付公卖以强制性地满足税收债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滞纳处分或强制征收。这一系列税收交纳和征收的程序称为税收征收程序。
[3]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税收征管法,即通常所指的税收程序法,是调整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是与各单行的税收实体法相配套,并对单行的税法中的普遍性和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调整。形式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税收征管法》,实质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除了《税收征管法》外,还包括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征管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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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指出,《税收征管法》除了程序性规范之外,还对诸如税务管理、税务稽查、法律责任等税务行政管理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调整,所以,我国《税收征管法》涵盖了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体性的规定。
(2)税收征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税收征管法在依法治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实体法的配套法,我国税务立法起步较晚,目前各个单行税法多未上升为法律,不少还处在暂行条例、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层次。已颁布的单行税法法规税互不配套,修改、补充频繁,稳定性较差。我国税法体系还处在较低的层次上。我国税法的立法模式目前只能是停留在出台一个税种,就制定一部法律的形式。为了解决税收的共同问题,我国制定了《税收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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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实体法,规定国家税收债权具体内容,而税收征管法则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具体内容得以实现的重要工具。
在普遍重视程序建设的今天,税收征管法更具有其特殊的价值。税收征管法对于防止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保护纳税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稳定性这三大特点。为了使纳税人懂得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就必须使用宣传教育的手段使纳税人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同样要是税务征收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来形式税收征收权,而不是肆意滥用权利去侵犯纳税人的权利。在我国,税收法治一直是税收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鉴于此,应该加强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税收法治建设。防止纳税人偷漏税的同时,也要防止税收征收人员借征税之机,中饱私囊。不把好税收征管这个环节,国家的税收是无法获得保障的。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必要性
《税收征管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征纳关系以及改善税收征管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各方面改革不断推进,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税收征管法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逐步暴露出许多弊端 [6] :
(1)税收征管还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之处。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不少纳税人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税源情况,漏征漏管情况比较严重。还有许多纳税人开立多个户头,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真实的经营状况。一些纳税人利用延期缴纳的规定拖欠税款,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缴纳。
从税务机关角度来看,第一,在征税机关实行征收、管理和检查分离后,有些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内部各项征管制度、征管程序和操作规程还不尽完善,各环节之间的衔接协调还不够紧密,影响了征管质量和效率。第二,税源管理不到位,没有统一的标准,部门协调配合不力,部门之间在税源管理上处于孤立状态,信息传递共享不顺。有些征管措施还不够到位,造成一些税收流失。信息化支撑滞后,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第三,管理手段还需完善,征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还不够规范。第四,有些征税机关迫于任务的压力,采取了摊派税收等不合理的做法,侵犯了纳税人的权利,违反了税收法治原则。
[7]
(2)税收征管工作面临的一些情况,需要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
有关税收优先权,我国税法已经通过一般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肯定,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限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但是这一规定存在诸多矛盾,是许多问题不能得到解答。例如:与其他债权相比,税收为什么享有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与其他非民法上的财产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当各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存在行使顺序上的优劣先后的区分,这样是否会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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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问题,仅仅依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是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的。因此,这需要在《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解决税收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3)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和执法措施不够规范、完善,税收征管工作中还需进一步协调和保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
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受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在税收领域,“义务本位”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往往只是单方面追求纳税人履行义务,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注和保障。这就需要在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过程中,要体现纳税人权利保障,当然如果有条件将纳税人权利纳入到宪法中,这将是实现税收法治建设的关键一步。
(4)现行《税收征管法》需要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修订了的《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七)》,修订后的《刑法》对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规定中的相关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正式将其确定为“逃税罪”。《刑法修正案
(七)》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认为,“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订《税收征管法》的过程中体现出来。
三、《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趋势
(1)加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力度,构建起完善的纳税人权利体系。
长期以来,中国对纳税人权利并不身份重视。无论立法者还是执法者,都倾向于将税法视为保障国家征税权利的工具,缺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尽管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纳税人的权利的规定多达十几项,但是这些条款零星分布在征管法六部分几十个条款中,没有形成一个整体,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完善。这次修订,应该针对这一问题,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条款进行系统完善的规定,构
[9]
这一修改需要在修建起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体系。这对于保护纳税人权利,转变税收观念,实现税收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贡亮举例说,应将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范围进一步扩大,新增可公开的税收政策信息等内容。因为纳税人有权获得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完整而准确的信息,除了根据什么法律法规被课征哪些税、如何缴纳等外,还包括纳税人有权了解国家把这些税款用于何处、所享受的公共产品服务是否与自己付出的代价对等。[10]
只有充分的让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使纳税人知道自己缴纳的税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用途,纳税人才会有纳税的积极性。这样才会避免征纳双方关系的紧张,促进税收征纳关系的良性循环发展。
(2)针对《税收征管法》这一程序性法律的特点,应完善税收征管的程序方面制度设计。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属于程序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实体的税收债权的实现。其实施不应受到某一实体法税制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因此,应该制定出适应各种税种的税收征收管理程序。而不应该每出现一个新的税种,就要制定新的征收办法。这样极大地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税收法治的建设。这对于完善税收程序法是极其不利的。
我国《税收征管法》中,有一部分是关于税收实体法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存在实体性的规定,不仅不利于税收立法的体系性建设,而且会影响到税收程序法的顺利实施。因为实体性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得到体现,必然会因为实体的税制的变动而带来程序法上的修改,这不利于税收程序法的稳定。因此,要在税收程序法中尽量减少实体性的规定。这需要在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中予以考虑。
(3)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建立税收行政协调制度。
[11]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梁俊娇指出,税收征管法修订应以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为目标,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与权责,调整部门配合与专业化分工之间的协作关系,优化税务管理资源配置。要明确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的职责和权利。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制,国税与地税以税种划分管辖范围,垂直管理,相互独立。在实际的税收征收管理中,往往会因为国税、地税的利益不同而发生管辖上的争议。这影响了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关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来树立和强化税法的权威。
在税款征收的过程中,会涉及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银行、公安、法院等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如果不通过法律建立起良好的部门协调机制,在税款征收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是不能避免问题的出现的。
(4)实现税收民主立法。
税收立法要实现民主化,不仅要体现在税收实体法的制定过程中,而且要体现在税收程序法的制定过程中。《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同样要体现立法的民主化。要实现税收的民主化立法,就应该在立法的过程中,使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立法应该公开、透明。要允许媒体对立法的过程进行报道,促进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化。都了解《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进程和主要精神。
税收在国家收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税收工作的顺利完成依赖于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方面法律的保障。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在立法环节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使税收征纳做到有法可依,才会实现依法征税和纳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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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社会各界
注释: [1]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87页。
[2] 刘剑文著:《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3] 金子宏著,占宪斌,郑根林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页。
[4]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87页。
[5] 吴向红:《修改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思索》。
[6] 吴向红:《修改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思索》。
[7] 罗智峰:《税收征管专题课的思考》,http://www.teniu.cc/ReadNews.asp?NewsID=406。
[8] 刘剑文、熊伟著:《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9] 熊剑锋:《偷税罪取代逃税罪》,摘自《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10月19日。
[10] 芦慧菲:《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有哪些具体问题应进行完善?》,摘自《中国税务报》2009年11月20日。
[11] 芦慧菲:《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有哪些具体问题应进行完善?》,摘自《中国税务报》2009年11月20日。
[12] 刘剑文:《试论和谐社会构建进程中财税立法的若干策略》,摘自《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出处:财税法网
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辨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0-02-01 10:09:02------------------兼议“超税负返还”是否适用退税?
一、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的法律依据
只有①税务机关 ②征收 的③各种税收 才适用《税收征管法》
《税收征管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可见,适用《税收征管法》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适用的主体必须是①税务机关或经税务机关依法授权的单位或个人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2.②征收的手段或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3 ③各种税收依据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税收法律(税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暂行条例)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二、容易混淆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几种情形辨析
1.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2.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不适用《税收征管法》。
3.关税的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不适用税收征管法。4.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是否适用《税收征管法》?
①出口退税适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多缴、多征税款退税适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③减、免税款适用《税收征管法》。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以及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④先征后退是指税务机关将税款征收入库,然后由财政机关按税收政策规定审核并返还企业所缴入库的税款,返税机关为财政机关。“先征、后退”中,“先征”适用《税收征管法》,“后退”不适用《税收征管法》。依据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4】第55号文规定:“
(一)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三)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税制改革中取得的超税负返还也属于“先征后退”。可见,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系受财政机关委托,代行的是财政职权,因此其办理退税的行为不适用《税收征管法》,也就是说企业申请退税错误,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税务机关都不能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⑤“即征即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因而适用《税收征管法》。
⑥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基金、附加不适用《税收征管法》。因为各项基金、附加的征收依据是各项基金、附加征收管理办法,而不是税法和税收行政法规。
⑦税务机关代征的社会保险费依据的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故也不适用《税收征管法》。
第二篇: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影响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影响
国务院法制办公开了由国税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建立针对自然人税收征管制度,将税收确认作为税收征收中心环节之一,引入预约裁定制度,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税务争议,降低纳税人延期、分期缴税审批门槛。待征求意见稿通过后,其诸多新规定,势必对我国的税务专业服务机构带来前所未有的深刻影响,催生一大批新的税务服务领域,为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带来巨大机遇。那么,此番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对税务服务机构的潜在影响有哪些呢?
一、涉税复议案件会大幅增加
近年来,我国每年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足2000起,与每年我国数十万件税务稽查案件相比,仅占0.3%,其背后一个重要原因是长期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存在,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条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取消,也成为本次修正案中最大的亮点。按照新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后,可以直接进行行政复议,同时修正案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发生争议也设置成行政复议前置,以体现“穷尽行政救济而后诉讼”的原则。
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治国并不断强化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先缴税后复议”制度的破除,无疑为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筑起一道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征纳双方地位严重不对等的现状也会大为改善,税务复议案件数量也会出现大幅的增加,可以说,相关税务服务机构有望迎来无限的服务市场。
二、个人税务服务将全面开启
在美国,围绕个人展开的涉税服务是税务专业机构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之一,受限于立法及征管等原因,我国个人税务服务市场长期没有发展起来。
征求意见稿在明确建立包括自然人在内的纳税人识别号的基础上,规定纳税人应自行计税申报,并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时针对自然人纳税人增加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对所在单位进行税务检查、第三方信息披露涉税信息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将自然人全面纳入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未来,自然人发生涉税经济行为后,均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对于我国税务服务市场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潜在的大蛋糕,包括税务代理、税务咨询、税务筹划、税务检查应对以及税务争议解决等业务有望全面爆发。尤其,随着我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推进,税制设计更加复杂化,以税务代理和税务筹划为代表的个人税务服务市场会成为各种税务服务机构重要的业务来源。
三、电商亟待规范并为税务服务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电商作为近年来我国兴起并获得迅猛发展的一个领域,交易额正在惊人递增,据商务部统计数字显示,2013年我国电商交易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2014年上半年则达到5.85万亿。据估计,2015年我国电商规模将有望冲击15万亿。交易规模的背后则是巨大数量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然而,由于立法的落后以及交易的电子化和虚拟化,大量交易主体以及交易行为目前并未纳入税务机关监管范畴,亟待规范。征求意见稿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第八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税务稽查及其他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七)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
新规定已确凿无疑将电商全面纳入税务征管领域,随之而来的则是规模巨大的税务代理、税务咨询、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等涉税服务市场。
第三篇:税收征管法
时间:2010年09月29日
地点:三楼会议室
主讲人:刘铁新
听讲人:四分局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学习目标:了解税收征管法的概念:理解税收征管法的适应范围和主要内容:掌握违反税收征管法的法律责任:熟练掌握和运用税收征管法的法律制度、税款征收法律制度、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发票管理法律制度、税收代理法律制度。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一)是税收管理的基本法;
《 税收征收管理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税收工作责任;明确纳税人、税务部门的法律责任、行为规范。
税收工作不是一般的经济工作,收税是执行法律的过程——纳税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
(二)是办税的程序法;明确纳税程序和纳税人的义务
1、三个管理制度: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纳税申报;
2、其他程序,缴纳税款;纳税检查、税务违法处理、(听证)税务复议、税务诉讼。
3、对纳税人明确新的义务: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开立银行账户;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212页、第17条)
(2)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213页数第23条)
(3)提供与纳税有关信息;(211页第6条)
(4)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应按照财税管理规定设置账薄;(213页第19条)
(5)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核算软件;(213页第20条)
(6)在纳税期限内预缴延期申报的税款;(213页第27条)
(7)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216页第46条)
(8)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重组企业依法缴纳税款;(216页第48条)
(9)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处分大额财产;((216页第49条)
(10)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仃止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20页第88条)
(三)是依法治税,处理违法案件的法律依据。
包括对负有法律责任的税务处理、处罚法则;是税务机关的“尚方宝剑”,国家、政府授予税务部门的执法权力: 有权核定税额;(214页第35条)
有权对关联企业调整纳税额、(214页36条)
有权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定税额、(215页第37条)
有权对逃税采取税收保存措施(215页第38条)、有权对欠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15页40条)
有权对欠税未清者阻止出境(216页44条)、税收有征收优先权,(216页45条)
行使代位权(216页第50条)
追征税款权(216页52条)
有权进行税务检查(217页54条)(217页58条检查的方式)有权作出违法处罚,(217页的法律责任)发票管理罚则。(20页
72条)
新的《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执法有更具体的规范要求,以利严格执行法纪(211页第九条至十三条)。明确内部的制约、监督管理和回避等制度。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特点:体4个总体原则:
1、有利于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的原则;
2、有利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
3、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纳税服务的原则;
4、有利于贯彻依法治税、为推进和深化征管改革提供广阔发展空间的原则;
二、强化税收征管措施
(一)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规定1、59条一款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财产进行界定。2、59条二款、三款不在保全强制的财产范围;
3、60条、64条至67条的财产处理有利于税务机关执行实施;
4、法律责任增加90条、91、94条扣税问题突出双方责任,明确重罚款。
5、96条补充对大法70条的内容提供虚假资料、妨碍检查等行为。
(二)对关联企业有关规定1、51条至56条定性、纳税方法等严格2、53条转让定价,实行事前审计,预约定价。
(三)明确税收连带责任和纳税人清算1、49条第二款发包人向税务机关报告;
2、50条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74离境清算76欠税公告、77条处理资产的报告;
3、98条,增加代理人的违法处罚,(以前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划清新的界线
1、第5条,(对大法第8条)为纳税人保守秘密;41条特殊困难,(大法31条延期缴纳税款)、78条税务机关多收税的处理;60条扶养家属;2、68、88、97、条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处理规定。
3、细则100条对大法88条的解释税收争议。
(二)有利于既保全税收,又有利于生产的新规定,67条第二款,查封的部分财产可继续使用。
(三)方便纳税人:方便申报和缴税36条,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申报制度;40条,规定多种的结算缴税方式;
(四)便于保护纳税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角度,59条第3款,(五)鼓励诚信纳税,48条等级评定,造就同等条件下的竞争环境。
(六)滞纳金的计算:连接大法32条,降低了计算的比例;又适应了新的工作时间,109条顺延规定。
(新权益关于大法86条,对违反税收法律定五年内未被发现免罚;)
四、完善税收法律体系,规定由国家税务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22个制度、办法;并明确方向性、原则,如69条扣押的资产处理办法;今后要注意税务机关的新措施。
五、明确征税、纳税主体、税收执法权
1、执法主体—第9条省以下设稽查局。专司偷税等职责;
2、纳税主体---第49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人。
3、与其他的部门(审计、财政部门的关系处理。(84条)
六、加强征收管理,明确纳税程序、时限;
1、办理税务登记,10条,统一代码,12条21条新,2、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规定;
3、纳税申报管理:32条。
4、47条核税程序补充: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以客观的态度核税,遵重纳税人权益)
5、检查的规范:85条
七、利用科技管理税收: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支持,28条税控装置、38条多种征收方式、40条多种缴纳方式,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篇: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若干建议要点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1992年经七大通过后历经两次大的修订,于200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涉税违法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税收征管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一、税收征管程序和纳税人分类管理方面。
《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征管的相关程序,包括从征收管理角度设置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与报缴程序,从税务行政执法角度对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全、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税务检查、代位权与撤销权等权利进行制约的程序等,从整个税收征管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双重需要上重新设计程序规则系统,力求使之完整、协调、规范、失效合理、明确,可操作性强,这些程序规则应当直接在《税收征管法》中而不是在《实施细则》中加以规范。
1、纳税申报方式的法律协调和下位法的延伸。
《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赋予纳税人自由选择申报方式的权利, 而《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 这里上下阶位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一, 《征管法》第二十六条中只概括为“其他方式”, 应该列举。第二, 《细则》应规定简易申报程序、简并征期的期限等
具体程序规定。
2、《税收征管法》规范纳税评估。纳税评估等征管措施的法律缺失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技术的进步, 税收征管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提高和完善, 当前税收征管实务中已经着手实施的纳税评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预约定价等征管措施, 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纳税服务的重要性也逐步凸现,对于提高征管质量和纳税遵从度起到了重大作用, 因此有必要鼓励和提倡加强对这些措施的运用。建议将这些措施上升到法律层次, 明确其法律地位,增设相关条款,可以包含其法律地位、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为该项工作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3、《征管法》“税款征收”程序中涉及的主要内容的修改。
(1核定征收的方式、条件、依据应明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 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不明确, 如“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明显偏低”、“正当理由”等等。第二, 内容缺失, 如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时, 税务机关能否核定征收不明确。第三, 实践中核定征收给稽查带来很大难度, 一方面由于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 稽查人员运用核定方式时难以与纳税人达成一致, 另一方面由于《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方法不一定依据发票、账簿、报表计税, 故易产生异议从而难以有效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加收滞纳金程序设计不明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条款, 问题是: 第一, 对滞纳金概念和性质不明确, 是补偿还是处罚? 第二, 滞纳税款难以计算, 比如流转税滞纳金计 算就相当复杂, 另外滞纳金计算规定也不全面, 比如滞纳金终止日 如何确定: 是实施稽查之日? 还是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 还是入
库之日?再有, 由于计算工作量过大易出差错从而引发行政复议与诉讼。第三, 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为18%, 这种过高的征收率与其补偿性质相悖, 显失公平。
(3税收保金和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扣押、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但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未按规定纳税的税款是否适用没有具体规定。
(4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出境缺少规定《征管法》第四十四条未规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人出境时是否也应结清税款或提供保。
(5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多缴税款的处理《征管法》第五十一条, 只规定纳税人多缴税款可退还, 但却未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
税担保人显失公平。
(6其他部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款入库问题无规定《征管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其他部门查处的税款、滞纳金入库问题, 缺少部门间协调的程序规定及不协作、不回复和截留行为的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定性, 所涉税款也无法入库。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与改进纳税服务方面
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纳税服务工作, 将以纳税人为中心, 始于纳税人需求、终于纳税人满意将成为纳税服务工作的愿景。在国
家税务总局2008年的机构改革中, 新成立的纳税服务司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不够, 有必要进行修订。
1、清税前置使得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虽然符合行政行为效力先定的原则, 但是在法律救济程序中以必须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 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 或者税务机关的决定根本就不可能实现, 也就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违背了“法律救济的便利获得”原理, 又会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 因为未经复议或诉讼, 争议未决, 同时税款未缴, 造成了行政上的阻滞。若贸然采取强制措施, 有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电子申报书面报送的要求, 未起到减轻纳税人负担的作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 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 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200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并可以随时查用的数据电文, 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如电子申报仍要求报送纸质资料, 首先不符合电子申报制度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设立初衷;其次其后续管理非常困难, 主要是资料多, 归档麻烦, 数
据校对的工作量大, 不符合国税总局提出的“两个减负”的工作思路。因此, 建议《征管法》取消对实行电子申报、网上申报的纳税人书面报送资料的要求。
3、在《税收征管法》中专设纳税人权利的内容。纳税人权利应有明确、全面、系统、专门的规定。应将现行零散分布在《税收征管法》中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六个部分约30个条款进行梳理,并加以充实和细化,相对集中在《税收征管法》的一部分或单列一节。这样作为一个整体,有助于完整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权利,使保护纳税人权利有法可依。除现行法定权利外,增加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诚实纳税推定权、税法知悉权、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权、听证权、获得公正救济权等;扩充纳税人知情权,增加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制定的知情权、对税收政策内容的知情权、对税收管理的知情权和对税款支出方向、效率的知情权;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税务救济制度,调整延期纳税规定和滞纳金制度,取消无限期追征的规定。
三、涉税信息管理与征管信息化建设方面
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因而税收信息化就是利用信息技术改造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使税收工作水平不断跃上新台阶的过程。
1、建议建立税源联动管理机制, 在各级部门之间、上下层级之间, 以及税源税基管理的主要环节之间, 整合职能配置,整合数据应
用, 建立起职责清晰、衔接顺畅、重点突出、良性互动的管理制度。税源联动管理机制以联动整合为依托, 以信息平台为支撑, 通过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各个环节的联动效应, 推进征管方式向现代性嬗变。税收实务部门引入税源联动管理机制后, 在实践中产生了显著的集合效应。
(1税收征管方式从传统的“粗放式管理”走向“精细化管理”。税源联动管理机制以纳税人为理性经济人的命题为逻辑起点, 变被动的事后救济为主动的事前控制, 通过同级各部门之间的横向联动与税务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联动, 对税源信息进行动态跟踪、采集、识别、评估与类化, 通过一系列的精细化过程整合税源信息资源, 提升税收征管信息传递、反馈与共享的速率和程度。
(2税务信息从相对静态性、非真实性和滞后性向动态性、真实性和适时性转变。税源联动管理机制源于税务信息不对称语境下税收风险管理的需要。从本质上讲, 税源联动管理机制实质是一种税收信息联动, 原因在于: 一是税源联动管理机制通过同级各部门之间的横向联动, 破除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二是税源联动管理机制能够在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之间架起一座合作、对话与沟通的桥梁, 从而确保税源信息的真实性和动态性;三是税源管理纵向联动在税务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进行, 使内部信息传递渠道上下衔接顺畅, 从而增加税收信息的透明度, 确保税务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3税源管理综合能效得以彰显, 税务稽查从“柔性”走向“刚
性”。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综合能效在于各级、各部门、各环节在税源管理过程中克服职能导向, 自觉将各自的税源管理职能纳入到联
动机制的框架内, 各部门各单位掌握的数据信息得到了进一步的整 合和利用, 相互工作职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 全员管理, 协同管
理的综合工作效应得到体现, 从而不断提高税源管理流程化、规范化水平。税源联动管理机制是集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四位为一体的税源风险管控机制, 通过设置联席会议制度, 明
确各部门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中需要整合联动的具体范围和主要内容, 增强部门间协同运作的计划性。在联席会议框架内, 对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进行对口管理, 从而有效克服《税收征管法》对部门协助义务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 使各个部门各尽其职、各担其责,稽查更加制度化而非人情化, 更具针对性而非盲目性, 从而在一定意义上使税务稽查从“柔性”走向“刚性”。
(4计算机辅助功能进一步增强。以江苏省国税局为例, 江苏
省国税局通过对CT AISV2.0 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功能开发和优化完善, 设计开发了以CT AISV 2.0 为基础, 以流程管理系统和监控决策系
统为主要应用平台, 外部数据交换便捷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从而 搭建起全面支持税源联动管理的信息平台, 实现了各级管理层与基 层税务机关税收风险联动控管的闭环运作。
2、《税收征管法》可以在具体的条款中对税源联动管理机制中纳税人的权利保障进行细化和完善。
(1 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厘清部门联动的边界, 防止部门联动对纳税人合法权利的恣意侵犯, 践行税收法律主义。部门之间的联动是横向联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具体的协助部门而言,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对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了粗线条的规定, 对于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之间的协助义务、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国土房管部门、交通部门等与税收管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部门的协助义务, 《税收征管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 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横向联动法律依据不足, 《税收征管法》在新一轮的修订工作中应当对此予以完善。
(2 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六条有关信息共享制度规定。健全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关键在于依托是信息共享制度打破信息瓶颈, 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
仅用一个条文进行了粗略的规定, 信息共享制度应当如何构建才不至于侵犯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和税收秘密权? 税收主体是否就只能是抽象的国家? 信息共享制度中的信息共享者应当享受何种权利? 履行何种义务? 遵守什么信息共享规则? 信息共享制度主体在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规则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等等, “税收征管法”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 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对税控装置的使用作出了规定, 但仍有不完善之处: 一是纳税人是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义务主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有待进一步探讨;二是可以将税控装置使用的有关制度与税源联动
管理机制中税收信息化平台的建立和完善向结合。
3、美国对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面的相关做法。
美国国税局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奉行的“以税收收入为使命”的税务管理理念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美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为此,美国议院通过旨在重组和改革IRS的法案(RRA,98,该法案汇集了各方对IRS进行研究后得出的建议,对IRS明确地提出:它必须为满足纳税人的需要而更好地工作。按照该法案的要求,IRS的历史新使命诞生了:“通过帮助纳税人了解和实现他们的纳税责任,并通过使税法公平适用于所有纳税人,以此给美国纳税人提供最高质量的服务。”在IRS新使命的要求下,催生了以整合为主要任务的美国国税局现代化工程,以此为契机,开始全面梳理IRS的业务模型工,组织架构和信息系统,使得三方面互相配合。
四、税收征管强制措施和税收征管监督
1、《征管法》税务检查程序中涉及的主要内容修改建议。
(1税务检查权力规定缺乏前瞻性且不全面。《征管法》第五十四条具体列举了六个方面的检查权力但不完善, 第一, 缺少前瞻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生产经营方式千变万化, 应设置总括性条4款以应万变。第二, 无权检查生活场所, 特别是厂家合一, 店家合一的经营方式普遍存在, 应该明确。另外, 第五十八条只规定对税
务违法案件可采取的特殊手段, 但却将银行信用卡和邮政储蓄排除在外,这不利于检查时取得第一手资料。
(2检查程序应包括例外。《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
派出人员实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和通知书的法定程序, 这对固定的、一般情况下适用, 但对流动纳税人、特发案件、日常检查时难以开具通知书, 应包括特殊例外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程序。
(3税务稽查程序规定缺失.除第十一条提到稽查以外, 《征管法》在第四章税务检查中只字未提税务稽查, 但在《细则》第八十五条却提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问题是: 第一, 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是否是同一概念? 从《征管法》看是同一概念, 而《细则》却似是而非。在第八十五条中, 先提到税务稽查后又提税务检查。第二,《细则》第八十五条中, 转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是否包括税务稽查。第三, 在《征管法》第四章未提及稽查而《细则》第六章却提到稽查并转授权制定具体办法, 是否有下位法越权之嫌? 法律专用术语的严谨使用是制定法律的关键, 在同一部法律中前后矛盾、概念混乱、内涵外延不清是一大忌。
2、税务机关查案的权限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1稽查局职能范围的界定导致实际操作中部分行为无权查处。《征管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 税务机关在内部的职能划分上采取将查处职能归口稽查局的做法。同时, 《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这一规定限定了稽查局的职能范围, 因此对如涉及制售假发票、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等案件, 稽查局没有权力进行查处, 这使征管法规定与实际操作存在着脱节现象。建议将《实施细则》第九条修改为《税收征管法》第
null null
(3)未对滞纳税款的原因加以区分计收.未依时缴纳或解缴税款, 有 时并不一定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如果加收纳税人的滞纳 金,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 也会造成征纳双方的矛盾, 而实际操作中, 税务机关遇到这种情形时往往并不加收纳税人的滞纳金, 但却缺乏 法律依据。《征管法》 建议 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责任不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不予加收滞纳金。
4、纳税评估等征管措施的法律效应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随 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技术的进步, 税收征管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 断提高和完善, 当前税收征管实务中已经着手实施的纳税评估、纳税 信用等级评定、预约定价等征管措施, 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纳 税服务的重要性也逐步凸现, 对于提高征管质量和纳税遵从度起到 了重大作用, 因此有必要鼓励和提倡加强对这些措施的运用。建议将 这些措施上升到法律层次, 明确其法律地位。
5、电子商务税收管理条文的完善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我国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跨国公司的不断涌现以及电子商务、网上贸易 等经营方式的普及, 通过网络进行经营和交易的活动越来越频繁, 货币交易形式多样, 其隐匿性强, 给税收管理带来新的挑战。目前我 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还没有出台, 该行业在税收方面基本上处 于无序状态。建议在《征管法》中对电子交易方式的征税范围、纳税 期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等予以明确。13
第五篇:《税收征管法》刍议
《税收征管法》刍议
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与欧美的贸易争端加剧,美国特朗普政府减税和中美贸易战的双重作用影响中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面对国际风云变幻,经济形势面临下行压力。我国政府推行多项深化改革政策,在税收领域相继深化“营改增”、推行新个人所得税法、“减税降费”等多项税收举措。其中,税收征管制度也在酝酿着大的变革。自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以来,已历时四年多的时间,目前该法仍在修订阶段。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顺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对相关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并特就纳税信息的收集设立了信息披露专章规制纳税人和第三方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设立信息披露一章确有其必要,然而在具体法条的制定上应考虑公权与纳税人私权的平衡,注重纳税效率,避免过度获取纳税人信息,增加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损害纳税人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纳税信息收集制度主要见于本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四章信息披露为新设立章节,第30条对纳税人和纳税人相关第三方的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前提条件未作详细规定,仅规定了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而对要求提供纳税信息的限制未作表述,也未明确对获取的纳税信息的使用和限制。第31条覆盖了经营活动中的全部主体,要求其对超过五千元的交易对象的所有交易提供交易金额、对象主体等信息。并针对现金交易的漏洞,对超过五万元的大额现金交易要求,要求支付方在五日内向支付机构提供支付金额和收入方的主体信息。该条款通过对纳税人交易信息提供义务的设定,达到令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主要交易信息的目的。第32条则规定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在其开立的全部银行账户以及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和投资收益、利息等纳税信息,并规定账户持有人资金来往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次提取现金超过五万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纳税信息。该条款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入手,通过获取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信息,进一步印证纳税人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填补了纳税信息获取和甄别的漏洞。第33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此处的电子商务交易者应为《电子商务法》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针对日益壮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对网络交易平台设定了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为摸清提供纳税信息的群体奠定了基础。第35条规定政府部门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其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资产、支出等涉税信息,该条对有关的政府部门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设定,未详细列明,原则上赋予了财政、税务机关从所有政府部门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第34条针对特别纳税调整,纳税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务安排,该条是为适应反避税的要求,对纳税人披露其税务安排所做的规定。但该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对具体提交税务安排的时间和程序都未予以规定,应进一步加以细化。
纵观整个第四章信息披露一节的设定,修法者抓住资金存放和流动的主线,通过设定纳税人和第三方申报主要交易信息的义务,适应电子商务盛行的特点,从纳税人、金融机构、网络交易平台和政府部门等信息发生和收集方获取其掌握的纳税信息,并通过多方信息的互相印证和甄别,保证了税收法网的严密和准确。然而,修法者仅是从便利税收机关行使税收职能角度对纳税者和其他纳税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做出了规定,对纳税人的义务设定过于宽泛,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持,同时,对税务机关对纳税信息的收集以及使用并未做明确的程序安排和限制。
众所周知,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历来都存在着征纳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尽量获取纳税者的纳税信息一直是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的动机和冲动,而纳税人则不愿将全部纳税信息披露给纳税机关。为使纳税机关顺利履行税收征收职能,立法机关通过人民的授权,立法规定纳税者一定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是合理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纳税人纳税信息的过去索取,防止侵犯纳税人权利。如何在履行纳税职能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是修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社会经济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物质财富得到极大的发展,经济体量巨大,交易种类复杂、交易数量众多,金融机构和各类政府机构之间存在信息孤岛现象,社会存在大量偷税漏税现象,公平纳税远未实现,税务机关面临收集纳税信息的困难,也确有建立获取纳税信息机制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社会的公民和企业信息保护还不完善,纳税人的信息权利的设定和保护制度还未完成。对于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还有待在宪法和民法的框架下做更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尚未完善,虽经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依然存在税收立法授权过宽,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纳税人权利法》、《隐私权法》、《商业信息保护法》等相关信息保护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是税收征管的程序性法律,还缺乏其他相关实体法的支撑。
在深化改革的今天,税收法治的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对税收征管的法律规制是包括税收法律和其他法律部门制定、完善的系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剥夺,税收法律则是纳税人和国家就税收中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契约,如不经人民代表充分审议,脱离我国社会经济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设立过重的义务,不仅损害纳税人权利,也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理解和遵从,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税收利益。
我国众多税收改革举措的出台必将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近来税务机关酝酿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新政,突出强调了个人纳税信息的申报义务。从“个人所得税申报住房租金抵扣个税遭房东抵制”事件可以看出,纳税人对于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信息较为敏感,如强制要求纳税人和第三方机构提供《税收征管法修订稿》所要求的纳税信息,必将引起交易各方的恐慌,进而增加交易各方的成本。《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保护并不充分,虽有对纳税信息保密的规定,但对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人员,仅规定了行政处分。《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违反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的威慑有限,第94条对于纳税人不保送涉税信息的处罚仅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为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的技术环境下,我国税务机关进行了多年的金税工程建设,对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信息已有强大的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企业每年的各类税务申报也包含了大量的税务信息。税收征管应基于诚信纳税人的假设,尊重纳税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是否有必要在《税收征管法》中要求纳税人提供如此广泛的纳税信息?令纳税人承担如此繁剧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否合理和必要?都是需要社会各方深入讨论的问题。从《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的规定来看,法条设立的提供义务如此广泛和普遍,而对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保护仍显不足,纳税人必将担心自身的纳税信息过度暴露给纳税机关,担心其纳税信息被滥用乃至遭受不法侵害,进而影响纳税信息提供的积极性。建立税收秩序有赖于纳税人的自觉遵从,如纳税人普遍不履行义务又将如何进行执法,必将出现选择性执法乃至法不责众、法律形同虚设的局面。
针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信息披露规定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首先,建立税收征管中纳税信息的提供和披露制度应注意基础法律制度的配套和支撑,早日建立基于《宪法》、《民法总则》框架下的个人、企业信息保护法律。在税收法治的进程中,强化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纳税人隐私权法》等税收法律,设定对侵犯纳税人纳税信息的相应刑事和民事责任,加大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将税收征管中的纳税信息提供和披露制度纳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规制之中。
第二,在当前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应由征求意见稿的提案方详细说明其法条设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经过社会各界以及人民代表的充分讨论,以决定最终的法律规定。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缺乏实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法律将无法得到纳税人的自觉遵从。
最后,应在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过程中,讨论和制定纳税人纳税信息提供的相关制度,如纳税人纳税信息披露同意制度、纳税信息特定用途限制制度、纳税信息保存时限制度等,对税局机关权力的行使应作明确的设定和限制,对施加纳税人和其他第三方的义务应明确列明和限制,避免概括式和模糊的授权,避免对行政机关过度授权,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力。
以上是笔者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纳税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些见解,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交流,不足之处,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