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渝劳社办发[2006]249号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6]249号)www.cnpension.net 2008-11-01 13:59:41 中国养老金网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24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就业局、市社会保险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监督总队: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第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
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几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l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约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2.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3.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4.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摈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护林津贴、林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力、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
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工资;
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
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120号)〕;(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合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所得,其余部分归已。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行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什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ll6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目前,一些地方为整合经办资源,实行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收和统一稽核,并将各险种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统一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方便了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有利于提高稽核效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要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日常稽核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篇: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渝劳社办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渝劳社办发〔2001〕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 答:按渝劳社办发〔2000〕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 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00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0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四、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应从兼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其原在乡镇企业的工作时间,可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补缴计划(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按补缴计划执行,逾期未缴的欠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补缴比例按该国有企业及职工个人对应的缴费比例确定,补缴基数按兼并时所确定的职工工资收入确定,并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凡未按此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因组织安排或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调到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应按此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到乡镇企业工作前符合国家规定计 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
五、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1993年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否从1993年3月起补缴?
答:根据渝府发〔2000〕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件精神,凡1993年3月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从其首次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开始缴费。
六、2000年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补缴了1995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按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对待?
答:按渝府发〔2000〕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件精神,此类人员涉及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养老金的计算,可视同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对待。
七、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条件时,应如何处理?
答:按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中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的规定,此类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户口仍属农业人口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是农村户口或个体工商户是农村户口而雇工是城镇户口的,如何办理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答:凡是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或雇工,都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由雇主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具其雇工人员名单并签章予以认定,并由雇主统一办理养老保险。
九、个体工商户户口和营业执照不在同一地方的,应在哪一个地方参保?
答:应统一在户口所在地参保。
十、本市内由企业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企业职工或企业成建制或部分成建制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时,转入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转移;转入地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同时,审核《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个人帐户封存期间职工死亡的,应将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一、对重复投保人员缴费基数合并的上限如何掌握?
答:1993年3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以对应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为上限,1998年1月起,统一以300%为上限。
十二、企业发生分离时,原欠费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欠费能具体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应如实分解落实到人头;对不能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可按企业分离时人均欠费额进行划分。分离企业各方认可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有关养老保险关系的分户手续。
十三、未参保企业破产、关闭后,其原企业职工可否参保?如何参保? 答:职工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参保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按自谋职业人员的办法参保。其按规定实施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实施个人缴费后原则上可以补缴,补缴的标准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四、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能否参保?凭何种手续参保?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可凭《营运证》、《居民身份证》参保。
十五、新参保企业是否补收个人帐户利息?
答:新参保企业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十六、申请病退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在什么时间内办理退休?何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答: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可在有效期(6个月)内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退休(职)之月起支付基本养老金。
十七、从市外未参保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如何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及缴费年限? 答:从市外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应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是否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证明;调入人员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其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1993年3月1日后调入企业,调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如何计算养老金?
答:对1998年6月30日前调入企业的人员,应从1993年3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补建个人帐户,1993年3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的人员,应按渝劳险〔1998〕64号文件规定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九、退职人员是否享受“三线津贴”的待遇?
答:退职人员不享受“三线津贴”待遇。
二十、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职工退休时计算养老金的标准工资是否按渝劳险〔1999〕1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封定在1997年10月1日?
答:渝劳险〔1999〕11号文件已废止。对1997年9月30日前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封定为改制前的标准工资。对1997年10月1日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统一封定为1997年10月1日的标准工资。
二十一、复员退伍军人未安置的可否投保?投保应具备什么手续?其以前的军龄是否视为缴费年限?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超过安置期(6个月)未安置的,可凭复员退伍军人的有效证件参保。其过去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军龄(含安置期)视为缴费年限。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扣款? 答:已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需委托代发机构协助扣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函件的形式通知委托发放机构,同时附人民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委托发放机构负责扣款;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企业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
二十三、职工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其工龄如何计算? 答:职工被劳动教养,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其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未被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型宣告缓刑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又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缓刑前的工作时间和缓刑期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从恢复政治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篇:渝劳社函[2006]119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渝劳社函[2006]119号
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沙劳社发[2006]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女同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时间问题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方案(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2]2号)的规定,“领取养老金从60周岁以后开始,根据交费的标准、年限、确定支付标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男、女启领养老金的年龄未作区分,在目前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仍执行这一规定。
二、关于农民工的续保问题
农民工在企业务工,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到农村。若农民工参保当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退保的规定,可将返还的资金按自愿原则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保险账户的转移是一个全国性的、需要整体研究制定解决方案的问题。目前,劳动保障部正在研究制定此项方案。一旦方案出台,我局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篇:渝办发
渝办发〔2012〕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有关财政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财政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财政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2〕6号)精神,按照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公共财政体系的基本要求,特制定以下财政政策:
一、完善财政政策,改进保障方式
(一)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其履行行政职能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通过向社会提供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支彻底脱钩,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予以安排。其中:基本支出按行政单位经费定额标准核定,项目支出根据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确定。
(二)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以事定费的原则,结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具体特点和财力可能,科学合理制定经费标准并予以动态调整。对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根据单位正常业务需要,财政给予相应经费保障;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调整过渡期间,对于其中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单位,根据其财务收支状况,财政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根据单位业务特点和提供公益服务需要,财政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其中:学校和医院继续按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其他公益二类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财政不负担事业经费,按其提供的公益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支持。对事业单位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对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发展。
(三)已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财政部门不供给经费,其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自主安排使用。为了支持这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在转制过渡期内,财政部门可对这类单位保留原有正常事业费,以财政部门核定的前三年财政补助经费平均数为基数(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除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外,财政给予的其他补助逐年递减,第一年补助100%,第二年补助80%,第三年补助60%,第四年补助40%,第五年补助20%。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
(四)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转为行政机构过程中,对新设行政机构接收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转为行政机构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依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2.在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事业单位因转为行政机构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五)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1.改革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改革后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条件的,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改革后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对改革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如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因实施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5.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接收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此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六)对生产经营类单位转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转制前事业单位债权债务和欠税,应由转制单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2.转制中,转制单位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在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转制单位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八)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企业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政策,如国家税制因改革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税制改革后的统一政策执行。
三、推进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健全社会保险制度
(九)转制单位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应为个人补建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转制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十)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事业单位调整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企业办法调整与按事业单位办法调整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十一)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5年转制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管理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的相关政策执行:转制过渡期内第一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制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养老金按本市2011年12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退休金按2011年12月本人的事业单位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十二)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超过在职人员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转制单位承担。
(十三)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十四)转制单位应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十五)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序列的,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部分转为行政机构的,根据其相关职能、机构进行剥离、整合后,无偿划转部分或全部资产。涉及资产划转的,由相关单位按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六)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实物、债权债务的资产清查工作,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同时,加强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的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
(十七)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1.按照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等全国资产清查有关文件的通知》(渝财资产〔2007〕1号)中资产清查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结果要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渝财资产〔2007〕72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确认。3.资产清查完成后,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4.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十八)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要通过划转、合并、注销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十九)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也要进行清理及资源整合。所办企业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未涉及重大事项的,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与其所办企业或与主管部门所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事业单位在分类改革过程中应进行资产清查。资产清查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资产清查范围应以经批准的改革方案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十二)事业单位资产清查采取先由单位自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批复认定的方式。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核实和评估。
(二十三)事业单位应及时完善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对事业单位未进行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及时到有关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对事业单位已进行产权登记、需进行产权变更或过户的,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给予相关税费支持。
(二十四)改革过程中对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按照现行规定,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后,采取公开拍卖等规范的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
(二十五)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后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在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相应划转财务经费指标,无偿划转资产及未竣工基本建设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六)对改革后仍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继续深化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收支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降低事业运行成本。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强化负债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二十七)逐步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职能、责任目标相适应的经费使用绩效考评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也作为确定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依据之一。逐步建立绩效考评结果公开制度,提高绩效考评的透明度。
(二十八)对改革后转为企业的单位,涉及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实债权债务,界定和核实资产,并按照企业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有关制度和规定进行管理。
六、其他
(二十九)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三十)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一般为5年,自转制单位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第五篇:渝办发〔2010〕21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
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办发〔2010〕21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的民生问题,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原国有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按有关规定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且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
(二)已按国家相关政策破产关闭的国有企业中,未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且目前仍由原企业主(代)管部门支付工
伤待遇的一至四级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以上人员简称老工伤人员。
二、实施原则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用人单位(破产关闭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统筹手续和缴费,缴纳的统筹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三、老工伤的确认
由用人单位(破产关闭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证明材料,报当地人力社保局审核确认。
四、伤残等级的确认
老工伤人员曾按规定进行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对原工伤鉴定为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未作等级鉴定的,由用人单位组织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中原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未达四级的,其统筹费用及待遇按四级处理。
五、缴费标准
以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项目计算,各项目计提标准如下:
(一)伤残津贴:以纳入统筹管理时按规定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男60周岁、女50周岁,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0年。
(二)生活护理费:以纳入统筹管理时按规定应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算10年,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人员计算5年。
(三)医疗费:以纳入统筹管理时上我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计算20个月,二级伤残计算18个月,三级伤残计算16个月,四级伤残计算14个月,五级伤残计算12个月,六级伤残计算10个月,七级伤残计算8个月,八级伤残计算6个月,九级伤残计算4个月,十级伤残计算2个月,矽肺病统一按4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以纳入统筹管理时按规定应支付的供养亲属(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抚恤金为基数计算10年,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人员计算5年,如供养亲属为子女(不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至18周岁。
(五)符合享受辅助器具配置人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以纳入统筹时我市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项目限额标准为基数,按10年内的更换次数计算,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人员按5年内的更换次数计算。
六、待遇支付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老工伤人员统筹费用的次月起,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以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