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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6】199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21-105000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6 00:46: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税发【1996】199

综合信息 >>> 新闻热点 业内信息 工作动态 法规及上级公文 协会文件 发文标题: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1996]199号 发文部门:国税总局 发文时间:1996-11-8 实施时间:1996-11-8 失效时间:01 28 202_ 6:00AM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中曾作出规定。由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税款和情形不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计算 征收个人所得税,各地屡有询问。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处理

对于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直接按国税发[1994]089号文 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 算企业应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的处理

(一)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 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的计 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二)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者负担一定比例的实 际应纳税款的,应将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含税收 入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中“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 的收入额”,同时将速算扣除数和税率二项分别乘以上述的“负担比例”,按此 调整后的公式,以其未含雇主负担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纳税 款。即: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 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举例说明:某人月工资、薪金收入人民币12000元,雇主负担其工资、薪金所得30%部分的应纳税款,其当月应纳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2000-400-375×30%)÷(1-20%× 30%)=8390.96(元)

应纳税额=8390.96×20%-375=1303.19(元)

三、雇主为其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的税务处理

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的机构场所,为其受派到中国境内工作的 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例如:雇员在华应纳税额中相当于按其在原居住 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部分(以下称原居住国税额),仍由雇员负担并由雇主在 支付雇员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税;若按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款超过雇员原 居住国税额的,超过部分另外由其雇主负担。对此类情况,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你的IP是120.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工资(即:扣除了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按国税发[1 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 所得税;如果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按该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即: 未扣除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其雇员的实际工资薪 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202_国税发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

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_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国税发[202_]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_]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税务局税收证明》式样(略)

第三篇:国税发[202_]88号

国税发[202_]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新规解读

202_-6-15 10:19 段光勋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以下简称“该办法”)于日前

发布,并从202_年1月1日起调整执行。

与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在政策口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对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采取“正列举”

该办法第5条,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同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范围采取了“正列举”方式,其范围包括以下6个方面: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存货发

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

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也就是说,对上述6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原13号令是将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正列举方式,而该办法正好相反,这样加大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因此,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该办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

期申请。

与13号令相比,有两个重大变化:其一,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由原来的纳税终了后15日,延期至终了后的第45日,整整增加了31个日历天数。这样,减少了纳税人因时间因素无法及时申报资产损失而丧失 税前扣除机会的可能性。

其二,对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经过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申请。

上述两点变化,是该办法的最大亮点。

扩展了外部证据的范围

该办法将确认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

部证据两大类。

该办法第11条,将13号令的外部证据范围由8个扩展至10个,增加了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和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这样,扩展了提供外部证据的范围,对纳税人是利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删除了13号令中“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可以进行经济鉴定证明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范围,对纳税人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了更大的空

间。

量化了“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规定

该办法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进行了明确的量化界定:即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这一界定,解决了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认定的量化问题,比13号令更具可操作性。

此外,该办法第21条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的认定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损失,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

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失可扣除

该办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 失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同时,该办法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因此,企业应该建立严格的担保审批程序,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担保是不能进行的,否则将会有涉税风险。

明确规定7类股权和债权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该办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比如,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造成的损失、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等,是不可以税前扣

除的。

上述规定,是该办法新增的内容,作为纳税人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该规定增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严控此类税务风险的发生。

新增银行卡损失等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

该办法结合近年来出现新的经济情况、经济现象,在13号令基础上新增了诸如存款损失、生物资产损失、银行卡损失、助学贷款损失等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填补了原13号令的空白,需要纳税人认真关注:

1.该办法第15条新增了关于存款损失的定义与证据范围。

2.该办法的第29条至31条,新增了关于生物性资产损失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

3.该办法第35条,新增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的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4.该办法第36条,新增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的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5.该办法第37条,新增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6.该办法第40条,新增委托理财条件和证据要求。

第四篇:国税发[202_]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_-12-22国税发[202_]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计算公式为:(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国税发(202_)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2_】第187号发布时间: 202_年11月16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发[202_]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2_]182号)的规定处理。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税发【1996】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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