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核安全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1-83130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0 12:43: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核安全

世纪之核

两刃利剑——核

一提到核能,人们肯定会不自觉地联想到最近日本由于大地震而引发的严重核泄漏,或是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迄今为止后果最严重的核电站事故。这些事故都导致了极其严重的自然、社会灾难。

然而作为二十世纪才发展起来的新能源,我们即使面对着核能暗藏的诸多危险,也一定要坚持发展核能这一条路。

首先,作为一种新型能源,核能在二十世纪上半叶许多才华出众的量子物理学家的努力下成为现实。但它说到底也还是一种没有成熟的技术,在生产使用的时候伴随着巨大的风险是无可奈何的事。而且其实核能的危险在近阶段被夸大了,尤其是在日本核泄漏之后。

就以日本为例,它作为一个以严谨著称的国家,在核安全领域却显得相当疏漏,令许多人无法理解。但是在综合考虑的时候,我们不能忘了日本频发的自然地质灾害,对核电厂设施的安全工作带去了额外的许多负担。而且,作为现今地球上唯一一个被核武器直接攻击的国家,日本对核能的民族感情是复杂的,甚至可以说是有些抗拒的。所以在为数不多的几次核危机后,整个社会都会掀起质疑核能之路的声浪。

但是日本的核能事业还是顽强的发展至今,这是为什么呢?

因为核能相对于传统的火力发电和其他的新兴能源相比,实在是有太多的优势了。早在1939年,科学家就指出一个原子裂变可以放出大约两亿电子伏的能量,再叠加上链式反应的效果,所产生的能量是巨大的。其他的能源根本难以望其项背。而且随着技术的成熟与发展,各类核设施的风险肯定会大大降低。除此以外,现在的核能是利用的核裂变反应,当可控核聚变成为现实的时候,人们就能用上相对安全环保高效的能源了。而这些都需要一个过程,一个发展的过程。

回到现实,核危险的阴影还是存在的。近些年的相关研究表明,核与核辐射恐怖仍然是一种现实的恐怖。由于核与辐射恐怖事件的危害因素——辐射是无色无嗅的,加上人们常常把辐射与原子弹联系起来,核与辐射恐怖事件更容易引起社会心理问题,引起人们的焦虑和恐惧。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呢?

在坚持发展核能的道路上,我们也要对核能的一些基本常识有所了解,这样既是保护自己,也是反过来促进发展。在核与辐射事件突发时,第一件事就是获取尽可能多的、而且是可信的关于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了解政府部门的决定通知。保持心态平衡,不要惶恐不安,不用再重现像这次一样疯狂的抢购食盐的丑态了。展望未来——核能的开发与应用

核能是具有广阔前景的新能源,但在它未来的发展上还存在着许多争议,我认为,未来核能发展的大方向应该是现有反应堆的优化和核聚变技术的开发。

现在的核裂变的控制应用技术已经到了相对比较成熟的阶段,但是还远未达到让人完全放心的地步,全球各地不是爆发的核危机使人们的神经一次次的绷紧,这信息本身就说明了核裂变技术的不安定性。所以,在未来的核能开发应用之路上,大方向是建立安全,高效,可持续的核反应堆。

除了这个大方向外,我们还应看到,核裂变有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首先,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许多带有放射性的核废料,而可控核聚变发电技术,如果控制好条件可以不产生放射性废料,这就大大降低了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其次,核聚变的原料不像核裂变的原料那样难以获得,它的原料是广泛存在于海洋中的氘和氚,每升海水含30mg氘,这30mg氘聚变产生的能量相当于300L汽油燃烧产生的能量。据估计,全世界海水中所含的氘达450000亿吨,这些氘通过核聚变释放的聚变能,可供人类在很高的消费水平下使用50亿年。最后,最难能可贵的是聚变能不像裂变能那样产生放射性,它是一种清洁的能源。但是核聚变技术还远未成熟,在社会中来说,更现实的是发展更先进的核反应堆(裂变)。应该建造怎样的裂变反应堆呢?应该怎样提高核的安全性呢?

更先进的反应堆,也就是更加安全,更加经济的反应堆。三哩岛核电站事故和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发生后反应堆的安全性进一步凸现出来,而公众的可接受性尤显突出。而经济性一直是核能发展的制约因素,只有提高经济性本身,核能才具有生命力。结合第4代核能系统概念,对下一代反应堆的基本要求是:安全性好,经济性好,性能优良,容易建造。

堆型的发展方向是至关重要的。轻水堆是目前核电站普遍采用的成熟堆型,因此下一代先进反应堆的研究与开发相当一部分力量仍集中在先进轻水堆方面。同时,对逐渐显示出优势,并有相当运行经验的其他先进堆型,如重水堆,高温气冷堆和快中子堆投以更大的关注。但是这些反应堆都必须要有一个共同点:具有良好的固有安全特性。即不管在人为地疏忽还是在自然灾害面前,在事故下不会对公众造成损害。举个例子,相当于最近的日本大地震后,福岛第一发电站也应该有足够的抗灾能力避免核泄漏的发生。

对高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也是一大问题。目前的深埋隔离法显然不是什么万全之策,现有的比较有前途的是分离嬗变法。首先通过化学方法分离裂变产物,再另其中的毒性大半衰期长的元素衰变,最后变成稳定无毒的产物。

除上述两点以外,还要解决好核扩散的问题。比如说,钚有多种同位素,其中钚-239和钚-241是易裂变核素,而钚-240,钚-242不发生裂变。有些核反应堆如天然铀重水反应堆容易产生制造原子弹的良好材料——钚-239.另外一些反应堆如压水型动力反应堆燃耗高,会使相当一部分的钚-239生成钚-240,无法制造原子弹,这两者又很难分开,这对于防止易制成原子弹的核裂变材料落入恐怖分子手中是很有意义的。采用钍燃料的反应堆能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总而言之,科学技术的突破是核能开发应用的前提,基础学科的探索是核能发展的后盾。想要在核能上走的更远,除了综合考虑现实的各种因素外,还应着力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第二篇:核安全

保障核安全,理性协调并进

中国强调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中国为促进世界的和平发展贡献力量 3月24日,第三届核安全峰会在荷兰海牙举行,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受邀首先作主旨讲话。发展和安全并重、权利和义务并重、自主和协作并重、治标和治本并重,中国强调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将核安全进程纳入健康持续发展的轨道,彰显了中国的贡献和担当。热爱和平,呵护和平,中国声音举世瞩目。

和平利用核能,如同束炬希望之火。把火得当,可以沐浴光明和温暖;把火不慎,就只能积薪候燎。欲思其利,必虑其害;欲思其成,必虑其败。只有抱有十足的理性态度,和平利用核才能真正拓展人类的美好前景。中国的核安全倡议,引发了共鸣。东盟秘书处公共事务部主任李键雄认为,习近平主席“发展和安全并重”的阐述,是东南亚国家构思核能发展计划时需要谨记心中的。

当前,全球430多个核电反应堆、250多个核研究反应堆、200多个核燃料循环设施在运转。这其中无论哪一处设施、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需要面对安全威胁的都是整个世界。要让更多国家加入国际核安全进程,争取实现核安全进程全球化,让各国加强交流、包容互鉴,让有关多边机制和倡议统筹协调、协调努力,确保在核安全问题上,没有一个伙伴掉队。中国的呼吁,着眼全局。

立规矩,铸方圆。确保核安全,制度保障和普遍遵循的指导原则必不可少。然而,各国国情不同,核能事业处于不同发展阶段,面临的核安全挑战也不尽相同,简单搞一刀切的办法难以解决现实难题。只有充分尊重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采取最适合自己的核安全政策和举措的权利,尊重各国保护核安全敏感信息的权利,坚持公平原则,本着务实精神,才能稳妥推进国际核安全进程。中国的着眼,观照公正。

务本强末,多举并重。完善核安全政策举措,发展现代化和低风险的核能技术,坚持核材料供需平衡,加强防扩散出口控制,深化打击核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是消除核安全隐患和核扩散风险的直接和有效途径。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发展和谐友善的国家关系,开展和睦开放的文明交流,才能实现核能的持久安全和发展。中国的主张,筹策深远。

促光明前进,让黑暗却步。正义的力量多一分挚诚努力,恐怖主义就少一次可乘之机。实现持久核安全,各国共担责任。作为一个发展核能事业50多年的国家,中国不仅全面采取核安全保障举措,保持了良好的核安全记录,同时积极推动核安全国际合作。如今,世界倾听中国的核安全观,再次见证中国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第三篇:核安全

从日本核泄漏审视核安全

【摘要】2011年3月11日发生的日本9级强震导致福岛核电站受损泄漏,周边居民被迫疏散。一时引起了亚洲地区甚至全球的恐慌,核能在为人类社会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对人类安全造成几次重大冲击,世界范围内核恐怖事件的潜在危险在不断增加,核设施和辐射设施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失误等原因引起事故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本文通过回顾我国核安全现状,对未来的核电发展做了展望。

【关键字】核辐射核泄漏核安全

【正文】

地球造就了人,人类世世代代在地球上面耕耘、繁衍生息,地球为我们提供着一切我们所需要的物质财富。地球是有生命的。它以自己的定律运转着,策划了诸如让人们恐惧的火山爆发和地震。3月11日日本东北地区宫城县北部的9级特大地震在一次警告人类,必须用人类的智慧去探索地球的内在变化,科学地研究地球,而继地震海啸之后,最让人揪心的,莫过于震中附近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一旦发生大规模核物质泄漏,核辐射甚至可以危及邻国。

一、核辐射及其危害

核辐射,或通常称之为放射性,存在于所有的物质之中,这是亿万年来存在的客观事实,是正常现象。核辐射是原子核从一种结构或一种能量状态转变为另一种结构或另一种能量状态过程中所释放出来的微观粒子流。核辐射可以使物质引起电离或激发,故称为电离辐射。电离辐射又分直接致电离辐射和间接致电离辐射。直接致电离辐射包括质子等带电粒子。间接致电离辐射包括光子、中子等不带电粒子。

核电站核辐射主要是α、β、γ三种射线:α射线是氦核,β射线是电子,这两种射线由于穿透力小,影响距离比较近,只要辐射源不进入体内,影响不会太大。γ射线的穿透力很强,是一种波长很短的电磁波。电磁波是很常见的辐射,对人体的影响主要由功率(与场强有关)和频率决定。通讯用的无线电波是频率较低的电磁波,如果按照频率从低到高(波长从长到短)按次序排列,电磁波可以分为:长波、中波、短波、超短波、微波、远红外线、红外线、可见光、紫外线、X射线、γ射线。以可见光为界,频率低于(波长长于)可见光的电磁波对人体产生的主要是热效应,频率高于可见光的射线对人体主要产生化学效应。

放射性物质可通过呼吸吸入,皮肤伤口及消化道吸收进入体内,引起内辐射,外辐射可

穿透一定距离被机体吸收,使人员受到外照射伤害。内外照射形成放射病的症状有:疲劳、头昏、失眠、皮肤发红、溃疡、出血、脱发、白血病、呕吐、腹泻等。有时还会增加癌症、畸变、遗传性病变发生率,影响几代人的健康。一般讲,身体接受的辐射能量越多,其放射病症状越严重,致癌、畸形风险越大。

二、核安全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将核安全划分为核动力设施安全、辐射防护和核废物安全三类。对于非军事领域,核动力设施主要指核电厂,而核辐射防护问题及核废料的安全处理也(主要)与核电厂直接相关。

在化石燃料日益减少的时代)核能对电力工业做出了愈来愈重要的贡献,1953年世界上第一座小型核发电厂在美国建成,1960年第一座商用核电厂——美国扬基核电厂投入营运,其电功率不到200兆瓦,自70年代以来核电站得到大规模发展。

核设施和辐射设施在正常运行过程中,由于人的失误和设施的故障等原因引起事故的可能性虽然很小,但却是客观存在的。美国三里岛核事故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就是由于设备失效和操作失误造成的。放射性废料的不当处理,医用、科研、工业中放射源的失控及天然放射性物质富集的矿产开发都可能造成对人体放射性损伤而引发严重的辐射事故。

在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组织与督促下,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核安全国际体制化管理的趋势。这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各国间具有法律约束的国际承诺;全球广泛—致的安全标准;推进和督促这些标准的应用。保证核安全是国家的职责。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达成核安全国际上的协调一致.而达成这种协调一致的基本途径就是制定国际间广泛同意的安全标准并促进其在全球的应用。IAEA是承担该项计划的组织者,制定核安全标准是联合国赋予IAEA的—个法律职能,在IAEA的工作中推进国际条约的制定与实施,制定安全标准和提供其应用的机制高度优先。

三、我国核安全现状及政策

我国核工业创建于1955年,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核工业主要是为国防服务。在此期间建立了相应的科研、设计、建造、教育和核燃料循环工业体系,为核工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核工业转向重点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80年代初国务院决定建造秦山核电厂和大亚湾核电厂,我国开始发展核电工业。目前,我国已经建成了秦山、大

亚湾和田湾三大核电基地,已经有11 台核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行,都建立了核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在核安全监督管理中,尽管存在种种不足之处,但是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我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核安全。从核工业发展之初就明确制定了“安全第一”的方针,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我国是国际《核安全公约》缔约国之一,并于1998年9月首次向公约缔约国秘书处提交了《核安全公约中国国家报告》,接受国际核安全监督与交流。

我国核电站在改进安全方面已规划的活动。为达到和维持国际公认的高水平的核安全,需作不懈的努力。我国核安全管理部门和有关营运单位已为此规划了一系列的活动,其主要内容有:进一步完善核安全法规;全面提高核安全文化;定期安全评估;加强核电运行经验反馈;设备安全改进;推广应用概率风险评估方法(PRA);加强核电站严重事故的对策研究等。

四、提高核安全与辐射安全水平的相关对策

核科学技术获得发展和应用的前提是拥有一个高水平的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环境。由于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危害性极大,因此,引起世人关注,关于核安全及其应对策略的研究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建议采取相关措施提高我国核安全与辐射安全水平。

(1)应急组织体系建设

健全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组织体系,明确职责,提高自制指挥快速反应能力,是有效应对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前提。建立国家核应急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和地方单位应急组织的三级应急组织体系,明确各级组织的职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核安全实施组织领导和管理。组织机构的落实使得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危机管理和后果管理有统一的组织和指挥。

(2)提高专业人员素质

必须加强对核和辐射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从业人员责任心是降低核辐射风险的一条重要途径,需要定期对涉核人员进行科学和技术培训与考核,使其得到充分的培训和知识更新。

(3)对现有核资源进行调查,建立基本信息数据库

需要建立和完善基于地理信息系统(GIS)和全球定位系统(GPS)的核设施和辐射设施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数据库、应急物资存贮数据库;对我国核设施和放射源进行全面的、细致的调查,摸清在役的放射源、闲置的放射源、拟退役的放射源核素种类、活度、保存地点及其实体保护措施;建立起核资源管理信息数据库,实现计算机动态化管理。

(4)开发和建立完善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决策支持系统

系统可以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借助于评价模型和有关的环境监测信息,将放射性事

故对环境和公众的风险作出分析和预测,为决策者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防护行动提供技术支持。以便在事故的各个时间段内,在距事故地点的所有距离范围内,对事故的后果以及各种可选择的应急干预措施作出预测和评价。

(5)对核和辐射突发事件进行前瞻性研究,建立各种突发事件模型

对现有放射源及核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实体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性评价,分析发现薄弱环节,预测可能发生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建立相应的模型是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价的目的所在,针对可能发生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以及周密的应急计划和方案,是预防突发核及辐射事故的重要手段,良好的对策预案对于减轻和消除核和辐射突发事件的后果是十分有益的。

(6)建立全国性核辐射监测网

建设和完善一个覆盖全国自动预警的辐射监测网络是动态监控核及辐射事故的根本途径。常规和应急监测相互兼容的全国辐射监测网络,在辐射事故情况下,能迅速有效地做出响应,就必须有一个和监测网络互联的中心数据库。可从辐射监测网络自动获取、存储、验证数据,并可获取气象数据、地形数据等,监测网络能对污染源排放的放射性核素进行监测,并建立起全国性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库。在事故发生时,能跟踪事故的发展变化,迅速及时做出应急响应,将处理结果提交给决策部门。

(7)制定和健全相关核安全法规

学习和借鉴国外核能国家的先进经验,并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的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标准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和健全我国关于核安全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与国际核安全与辐射安全管理法规体系接轨。有效地进行核安全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对核与辐射突发事件涉及的核设施、核材料、核废物、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确保核与辐射安全。

(8)继续加强国际间的核安全合作

维护核安全和辐射安全不是某一个国家的职责,而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达成核安全和辐射安全协调一致的方法。国际原子能机构组织协调制定的《核安全公约》就是一个旨在提高核电厂安全,保护人类环境免受或减轻核事故危害的国际公约,其目的是在于通过加强缔约国自身的措施和国际合作,在世界范围内提高核安全水平。我国积极参与核安全和辐射安全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也是《核安全公约》的缔约国,目前,已与美、法、日、俄、加拿大等国家签署了核安全协议,并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国际组织保持了密切的合作关系。有效地促进了我国的核安全与辐射安全及防护水平的提高。

(9)制定核事故、辐射事故的社会心理干预预案

建立发展社会心理监测和预警机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对普通公众提供心理支持,稳定社会情绪,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核事故的社会心理危害。根据事故级别,快速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有效的个体和群体心理评估和干预,促进事故后心理健康重建,保障公众心理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向政府提供有关分析报告和处理建议。

(10)宣传核安全常识

核科学属于前沿科学,内容抽象,加之核武器威力的巨大,辐射损伤后果严重,往往使公众谈核色变。核能、环境与健康一直是人们关心的问题,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公众普及一些核科学知识,让人们懂得如何正确合理评价核事故对环境和健康的影响,宣传、普及辐射防护等方面的科学常识,消除人们的核恐慌。从而避免由于过度核恐惧带来的不良后果。加强核安全宣传,提高各级领导及社会公众的核安全意识。

【参考文献】

【1】岳保荣,赵兰才,范瑶华。加强放射源安全综合管理技术支撑系统的研究与建设[J],中国辐射卫生

【2】 黄顺祥,胡非,陈海平等。反核生化恐怖与大气科学[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4

【3】欧阳予.积极稳妥加快核电发展,2005

【4】日本辐射危害

【6】LAEA Nuclear Technology Review 20062007

【7】张力。在更广泛基础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管理工程学报

第四篇:核安全公约

文件编号:88674 核安全公约

序言

第一章 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义务

第三章 缔约方会议

第四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1.《核安全公约》已于1994年6月17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4日至17日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该公约将自机构大会第三十八届常会期间的1994年9月20日起开放供签署,并将在保存人(机构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中国常驻国际原子能机构代表团于1996年4月9日正式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布利克斯递交了由江泽民主席签署的中国参加《核安全公约》的批准书,从而使中国成为第十八个递交批准书的国家。

2.所通过的公约全文转载于本文附件以通告所有成员国。序言

缔约各方

(Ⅰ)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Ⅱ)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Ⅲ)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

(Ⅳ)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Ⅴ)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

(Ⅵ)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

(Ⅶ)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Ⅷ)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

(Ⅸ)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

(Ⅹ)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目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

(Ⅰ)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Ⅱ)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Ⅲ)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二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Ⅰ)“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Ⅱ)“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

(Ⅲ)“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第二章 义务

(a)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五条 提交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

第六条 已有的核设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就本公约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确保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措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行的计划。确定停止运行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

(b)立法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该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Ⅰ)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

(Ⅰ)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

(Ⅱ)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

(Ⅱ)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

(Ⅲ)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

(Ⅲ)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

(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

(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七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

第九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c)一般安全考虑

第十条 安全优先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

第十一条 财政与人力资源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期内的安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人的因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十三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得到满足。

第十四条 安全的评价和核实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前及在其整个寿期内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此类评价应形成文件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行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

(Ⅱ)利用分析、监视、试验和检查进行核实,以确保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行始终符合其设计、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以及运行限值和条件。

第十五条 辐射防护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

第十六条 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

对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计划应在该核设施以监管机构同意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行前编制好并作过演习。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应急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

3.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可能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计划。

(d)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选址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

(Ⅰ)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预定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Ⅱ)评价拟议中的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Ⅲ)必要时重新评价(Ⅰ)和(Ⅱ)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素,以确保该核设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Ⅳ)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要求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可能对其自己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己的估计。

第十八条 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方法(纵深防御),以防止事故发生和一旦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

(Ⅱ)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经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

(Ⅲ)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

第十九条 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

(Ⅱ)对于由安全分析、试验和运行经验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确定运行的安全界限;

(Ⅲ)核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和试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

(Ⅳ)制订对预计的运行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

(Ⅴ)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Ⅵ)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Ⅶ)制定收集和分析运行经验的计划,以便根据获得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采取行动,并利用现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他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

(Ⅷ)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行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行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处理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整和处置。第三章 缔约方会议

第二十条 审议会议

1.缔约方应举行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二十二条通过的程序审议依据第五条提交的报告。

2.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认为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

3.每一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二十一条 时间表

1.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确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行,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3.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 程序安排

1.在依照第二十一条召开的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缔约方应尤其和依照《议事规则》规定:

(Ⅰ)依据第五条将提交的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

(Ⅱ)提交此种报告的日期;

(Ⅲ)审议此种报告的程序。

2.必要时,缔约方得在审议会议上审议根据上述(Ⅰ)-(Ⅲ)分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得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得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 特别会议

在下列条件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

(Ⅰ)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弃权被视为参加表决);或

(Ⅱ)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二十八条中所述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

第二十四条 出席会议

1.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必要时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

2.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邀请在本公约所规定的事务方面有能力的政府间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任何会议的特定会议。应要求观察员以书面方式事先接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简要报告

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介绍会议期间讨论过的问题和所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语文

1.缔约方会议的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议事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2.缔约方依照第五条提交的报告,应以提交报告的缔约方的本国语文或以将在《议事规则》中商定的一种指定语文书写。如果提交的报告系以指定语文之外的本国语文书写,则该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指定语文的译本。

3.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提供报酬,秘书处将负责把以会议的任何其他语文提交的报告译成指定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七条 保密

1.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按照其本国法律防止情报泄密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条而言,“情报”尤其包括:(Ⅰ)人事资料;(Ⅱ)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或受工商保密规定保护的资料;(Ⅲ)有关国家安全或有关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资料。

2.就本公约而言,当缔约方提供了它所确定的应受到第1款所述那种保护的情报时,此种情报应仅用于指定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尊重。

3.每次会议上审议缔约方提交的报告期间辩论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

1.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应为缔约方会议提供秘书处。

2.秘书处应:

(Ⅰ)召集和筹备缔约方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Ⅱ)向各缔约方发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情报。

机构在履行(Ⅰ)和(Ⅱ)分款提及的职能时需要的费用应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

3.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请求机构提供帮助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果能够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承担,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愿提供的资金来源,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第四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分歧的解决

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分歧时,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

第三十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从1994年9月20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应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Ⅰ)本公约应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或加入,条件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能力。

(Ⅱ)对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约赋予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Ⅲ)一个组织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该组织应向第三十四条中所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哪些本公约条款对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款所涉事项上所具有的能力。

(Ⅳ)这一组织除其成员国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三十一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对于在满足第1款中规定的条件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每一区域性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组织,本公约在该国家或组织向保存人交存相应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在审议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审议。

2.提出的任何修正条文及修正理由应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在该提案被提交其审议的会议召开至少九十天前将该提案尽快分送各缔约方。保存人应将收到的有关该提案的任何意见通报各缔约方。

3.缔约方应在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后决定是否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此修正案,或在不能协商一致时是否将其提交外交会议。将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会议的决定应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条件是表决时至少一半缔约方在场。弃权应被视为参加表决。

4.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的外交会议应由保存人召集并在不迟于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适当决定后一年内召开。外交会议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协商一致通过修正。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应以所有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正。

5.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过的对本公约的修正,应经由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并应在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文书后第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这些修正的缔约方生效。对于在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所述修正的缔约方,此种修正将在该缔约方交存其有关文书之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三条 退约

1.任何缔约方得以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书之日后一年或通知书中可能标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

1.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2.保存人应向缔约方通报:

(Ⅰ)根据第三十条签署本公约和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情况;

(Ⅱ)本公约按照第三十一条生效的日期;

(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Ⅳ)根据第三十二条缔约方提出的对本公约的建议的修正案,有关外交会议或缔约方会议通过的修正以及所述修正的生效日期。

第三十五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安全公约》的决定(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核安全公约》。

第五篇:核安全公约(范文)

核安全公约

该公约于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通过。

1996年3月1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核安全公约》。

1996年4月9日,中国代表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提交了国家批准书。自此之后的第90天起,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序言

缔约各方

(i)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ii)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iii)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

(iv)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

(vi)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

(vii)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viii)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

(ix)确认一且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但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

(x)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之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兹协议如下: 第1章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目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

(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ii)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iii)防止带有放射性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2条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i)“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ii)“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

(iii)“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3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第2章义务(a)一般规定

第4条履约措施

第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5条提交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

第6条已有的核设施

第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就本公约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确保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措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行的计划。确定停止运行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b)立法和监督管理

第7条立法和监管框架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i)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

(ii)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

(iii)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

(iv)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

第8条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7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

第9条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c)一般安全考虑

第10条安全优先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

第11条财政与人力资源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命期内的安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命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

第12条人的因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核设施的整个寿命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13条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命期内都得到满足。

第14条安全的评价和核算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际及在其整个寿命期内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此类评价应形成文件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行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

(ii)利用分析、监视、试验和检查进行核实,以确保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行始终符合其设计、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以及运行限值和条件。

第15条辐射防护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

第16条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对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计划应在该设施以监管机构同意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行前编制好并做过演习。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

3.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可能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计划。(d)设施的安全

第17条选址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

(i)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预定寿命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ii)评价拟议中的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iii)必要时重新评价(i)和(ii)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素,以确保该核设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iv)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要求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可能对其自己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己的估计。

第18条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方法(纵深防御),以防止事故发生和一旦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

(ii)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经过实践证明是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

(iii)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

第19条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

(ii)对于由安全分析、试验和运行经验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确定运行的安全界限;

(iii)核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和试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

(iv)制订对预计的运行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

(v)在核设施的整个寿命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i)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制定收集和分析运行经验的计划,以便根据获得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采取行动,并利用现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他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

(viii)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行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行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处理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整和处置。第3章缔约方会议

第20条审议会议

1.缔约方应举行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22条通过的程序审议依据第5条提交的报告。

2.在第24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认为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

3.每一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21条时间表

1.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确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行,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3.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第22条程序安排

1.在依照第21条召开的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缔约方应尤其和依照(议事规则)规定:

(i)依据第5条将提交的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

(ii)提交此种报告的日期;

(iii)审议此种报告的程序。

2.必要时,缔约方得在审议会议上审议根据上述(i)~(iii)分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得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得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第23条特别会议

在下列条件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

(i)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弃权被视为参加表决);或

(ii)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28条中所述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

第24条出席会议

1.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必要时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

2.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邀请在本公约所规定的事务方面有能力的政府间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任何会议的特定会议。应要求观察员以书面方式事先接受第27条的规定。

第25条简要报告

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介绍会议期间讨论过的问题和所得出的结论。

第26条语文

1.缔约方会议的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议事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2.缔约方依照第5条提交的报告,应以提交报告的缔约方的本国语文或以将在《议事规则》中商定的一种指定语文书写。如果提交的报告系以指定语文之外的本国语文书写,则该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指定语文的译本。

3.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提供报酬,秘书处将负责把以会议的任何其他语文提交的报告译成指定语文的译本。

第27条保密

1.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按照其本国法律防止情报泄密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条而言,“情报”尤其包括:

(i)人事资料;

(ii)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或受工商保密规定保护的资料;

(iii)有关国家安全或有关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资料。

2.就本公约而言,当缔约方提供了它所确定的应受到第1款所述那种保护的情报时,此种情报应仅用于指定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尊重。

3.每次会议上审议缔约方提交的报告期间辩论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28条秘书处

1.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应为缔约方会议提供秘书处。

2.秘书处应:

(i)召集和筹备缔约方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ii)向各缔约方发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情报。机构在履行(i)和(ii)分款提及的职能时需要的费用应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

3.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请求机构提供帮助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果能够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承担,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愿提供的资金来源,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第4章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29条分歧的解决

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分歧时,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

第30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从1994年9月20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应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i)本公约应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或加入,条件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缔约和适用国际协定的能力。

(ii)对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约赋予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iii)一个组织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该组织应向第34条中所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哪些本公约条款对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款所涉事项上所具有的能力。

(iv)这一组织除其成员国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31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保存人收到第22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90天生效,其中包括17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对于在满足第1款中规定的条件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每一区域性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组织,本公约在该国家或组织向保存人存相应文书之日后第90天生效。

第32条公约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在审议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审议。

2.提出的任何修正条文及修正理由应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在该提案被提交其审议的会议召开至少90天前将该提案尽快分送各缔约方。保存人应将收到的有关该提案的任何意见通报各缔约方。

3.缔约方应在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后决定是否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此修正案,或在不能协商一致时是否将其提交外交会议。将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会议的决定应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条件是表决时至少一半缔约方在场。弃权应被视为参加表决。

4.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的外交会议应由保存人召集并在不迟于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适当决定后一年内召开。外交会议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协商一致通过修正。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应以所有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正。

5.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过的对本公约的修正,应经由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并应在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文书后第90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这些修正的缔约方生效。对于在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所述修正的缔约方,此种修正将在该缔约方交存其有关文书之后第90天生效。

第33条退约

1.任何缔约方得以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书之日后一年或通知书中可能标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34条保存人

1.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2.保存人应向缔约方通报:

(i)根据第30条签署本公约和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情况;

(ii)本公约按照第31条生效的日期;

(iii)根据第33条提出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iv)根据第32条缔约方提出的对本公约的建议的修正案,有关外交会议或缔约方会议通过的修正以及所述修正的生效日期。

第35条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方。

核安全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