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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5篇模版)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1-1009180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5 12:42: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

《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1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 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很多规定,为以后的《选举法》所继承、发展,例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选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成立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事宜;选民登记与选民名单公布;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并用);关于有效选举、投票、当选的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根据《共同纲领》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建国三年多的政治实践和具体情况制定,吸收了苏联选举的经验。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 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该法后经1982年、1986年、1995年、202_年、202_年共五次修改,选举制度内容进一步改进和充实。

1979年《选举法》的重要变化,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二条),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其他方面的变化还包括:

1、在普遍选举方面,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仅限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三条)。

2、在平等选举方面,1979年《选举法》不再详细规定代表名额(因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仅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第十三条),对地 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仅作了原则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规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选举法》第十、十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 5:1,全国人大为8:1。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方面,沿用1953年《选举法》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第三十条)

4、预选的程序方面,为确定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八条)。

5、选举程序方面,规定直接选举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此外,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

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是在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大转变背景下,基于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历史潮流的教训而进行的。为清 理专制与特权,遏制无政府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恢复久被压制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当时选取制定《选举法》和其他几个重要法律(包括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从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开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1979年《选举法》完善了地方政权体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 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与1953年《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方法不同,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

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还包括,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职的程序。这些修改都是选举经验的凝结 和反映。

202_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2_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使选举向着民主、竞争的方向实质性前进了一步。

另外,修改稿对罢免程序作完善,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种类。

这次修改的内容多为细节补充,依然是对一段时期各地选举经验的一般总结,对于实践中提出的较为强烈的修改要求,修改稿没有急于给出回应。由此反映出《选举法》修改的较为一贯思路,那就是重要选举原则的修改非常谨慎,具体程序与内容的修改一般不是出于理论论证而是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验证,因而《选举法》在技术上、规范上、内容上存有缺陷;《选举法》的修改与政治导向的联系较为密切,修改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和维护现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在政治上、法律上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个体的公民的选举权利保障程度要落后于前一个目标。

202_年:《选举法》第五次修改

●平等:城乡选举首次“同票同权”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这一修改实现了选举法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法一个很重要的主旨就是选举权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又要按照一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看待。无论是1953年的8比1,还是1996年的4比1,都应该说是合理的,现在的1比1,也反映了今天的客观现实。”

这一修改的时代意义在于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

除保障人人平等外,新修改的选举法还强调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以保障各地方、各民族的利益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得到体现。“三者是相互密切联系的统一体,要综合地分析,不能相互割裂开来。”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表示,这次修改选举法,使得城乡居民选举的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更加统一,这样更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性。●透明: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原来的法律规定的是“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原来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弹性空间大,改为“应当”,增加了对这一规定的刚性约束。

此前,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主要是个人简历、政治面貌、学历等基本情况,选民对候选人缺乏深入了解,投票积极性受到影响。“这次的修改,有助于进一步扩大选民的知情权,使选民与候选人的见面形式具有一定实效性,提高透明度。”

同时,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而此前只是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一些代表认为,这样规定便于选民有时间深入了解候选人,对候选人履行职责的能力作出自己的判断。

有关专家认为这些透明的做法有利于避免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当选代表。吴清辉代表指出,代表候选人不应持外国护照,这关系到公民权利与义务和对国家的忠诚。

●公正:代表候选人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 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 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有关专家表示,选举工作中监票人、计票人实行回避,有利于保障选举结果的公正可信。

同时,法律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说,这一修改能保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职,有利于有效代表选民利益,有利于保证代表在履职时更加公正、客观。

一些人大代表建议,为保证选举的顺利进行和公平公正,实际操作中还应加强对选举委员会的监督。

●广泛:应当确保适当数量基层代表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选举法的这一修改从制度上保证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

应该保证一线生产、科研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的比例,不必担心基层代表文化水平不高影响履职。人大代表素质的高低,不取决于学历、荣誉和社会地位,而是要看是否了解实情,是否讲真话、讲实话,真正反映人民的合理利益诉求,代表人民的利益,能否提出治理国家事务的真知灼见。

●规范:完善“细节”保护选民意愿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赵合代表说,这一条款是对选民自由表达意愿的重要保障。同时,选举法还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这些规定借鉴并吸收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细节上更为人性化。这些对于细节的规范和完善,体现了选举工作既严格规范又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的态度。

同时,新修改的选举法还就查处破坏选举行为、人大代表的辞职程序以及选举委员会的六大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选举法进行了既有重点又统筹兼顾各方面的修改,更加有利于选举秩序的保障,有利于预防和打击破坏选举行为。

第二篇: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202_年03月08日 09:27中国网【大 中 小】

《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很多规定,为以后的《选举法》所继承、发展,例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选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成立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事宜;选民登记与选民名单公布;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并用);关于有效选举、投票、当选的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根据《共同纲领》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建国三年多的政治实践和具体情况制定,吸收了苏联选举的经验。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该法后经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2_年四次修改,选举制度内容进一步改进和充实。

1979年《选举法》的重要变化,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二条),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其他方面的变化还包括:

1、在普遍选举方面,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仅限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三条)。

2、在平等选举方面,1979年《选举法》不再详细规定代表名额(因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仅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仅作了原则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规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选举法》第十、十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 5:1,全国人大为8:1。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方面,沿用1953年《选举法》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第三十条)

4、预选的程序方面,为确定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八条)。

5、选举程序方面,规定直接选举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此外,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

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是在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大转变背景下,基于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历史潮流的教训而进行的。为清理专制与特权,遏制无政府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恢复久被压制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当时选取制定《选举法》和其他几个重要法律(包括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从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开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1979年《选举法》完善了地方政权体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与1953年《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方法不同,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

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还包括,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职的程序。这些修改都是选举经验的凝结和反映。

202_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2_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使选举向着民主、竞争的方向实质性前进了一步。

另外,修改稿对罢免程序作完善,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种类。

这次修改的内容多为细节补充,依然是对一段时期各地选举经验的一般总结,对于实践中提出的较为强烈的修改要求,修改稿没有急于给出回应。由此反映出《选举法》修改的较为一贯思路,那就是重要选举原则的修改非常谨慎,具体程序与内容的修改一般不是出于理论论证而是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验证,因而《选举法》在技术上、规范上、内容上存有缺陷;《选举法》的修改与政治导向的联系较为密切,修改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和维护现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在政治上、法律上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个体的公民的选举权利保障程度要落后于前一个目标。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吕好

官员:城乡同比选举不会大增农村代表数量202_年03月09日 02:40新京报【大 中 小】

本报讯(记者 杨华云)中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走过60年后,城乡“同票不同权”的状况将获得解决。

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昨日上午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选举法此次修改最大的变化为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现行选举法规定,城市和农村人口按四比一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中国人大代表选举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经历了八比一、四比一的阶段,从八比一到四比一这个阶段历时四十多年,而从四比一到目前即将实现的一比一,也走过了十五年。

不过此次选举法修改,在实现人人平等的同时,引入了同样重要的地区平等,王兆国表示,要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此外,平等原则还包括民族平等,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

针对近些年出现的两地代表、候选人个人详细情况等新问题,此次修改亦有涉及,王兆国表示,一些代表和有关部门建议,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填报是否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外国国籍等情况;并对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应规定相应处理办法,保证选民或者代表了解真实情况;同时还应对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担任两个不同地方的人大代表问题予以明确。

对此,草案增加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这次选举法修改对流动人口选举暂不做规定。

城乡同比

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农村人大代表不会大增

新京报:大家都很关注“同票同权”的问题。但是什么是“同票同权”的真实含义,不是每个人都很了解。

陈斯喜(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实现城乡“同票同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一人一票;二是同票同权、同票同值,每一票所含的权利分量、价值一样。这个在1953年和1979年的选举法中没有完全实现。

新京报:为什么呢?

陈斯喜:因为解放初农民占多数,工人数量比较少,为保证有与其政治地位相适应的代表,1953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

新京报:这次修改要一步到位实现1:1。

陈斯喜:是的,通过这次修改就一步到位实行城乡同比例,完全实现“同票同权”。因为现在城市人口进一步增加,占46%还多,而农民的文化程度也有很大的提高。

中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推进民主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要从基层做起。实现城乡代表同比例,可以激发农村基层群众的民主热情,提高民主意识。

新京报:实行城乡同比,很多人理解成农村人大代表与城市人大代表同比例,农村代表会大量增加。

陈斯喜:城乡同比例与人大代表结构有一定关系,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城乡代表结构同比例,而是指分配代表名额时,不区分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都按照同样的原则进行分配。

具体讲,就是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名额要分配到各个选区去,要求人口大体相等的选区,代表名额要大体相等;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如果人口大体相等,代表名额也要大体相等,与此相应,如果人口不是大体相等,代表名额就要有所不同。

实行城乡同比例后,农村选区和农村人口较多的地方,分配到的代表名额会适当增加。但提名候选人和投票选举并没有区分城乡,所以从实际情况看,最后选出的代表还是城市人口会多一些,特别是间接选举更明显。

早先报道:

王兆国就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向人大代表作说明(全文)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

第三篇:选举法改革的历次回顾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规范人大代表选举——《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吕好

导读:

《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很多规定,为以后的《选举法》所继承、发展,例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选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成立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事宜;选民登记与选民名单公布;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并用);关于有效选举、投票、当选的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根据《共同纲领》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建国三年多的政治实践和具体情况制定,吸收了苏联选举的经验。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该法后经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2_年四次修改,选举制度内容进一步改进和充实。

1979年《选举法》的重要变化,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二条),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其他方面的变化还包括:

1、在普遍选举方面,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仅限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三条)。

2、在平等选举方面,1979年《选举法》不再详细规定代表名额(因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仅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仅作了原则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规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选举法》第十、十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 5:1,全国人大为8:1。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方面,沿用1953年《选举法》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第三十条)

4、预选的程序方面,为确定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八条)。

5、选举程序方面,规定直接选举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此外,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

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是在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大转变背景下,基于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历史潮流的教训而进行的。为清理专制与特权,遏制无政府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恢复久被压制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当时选取制定《选举法》和其他几个重要法律(包括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从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开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1979年《选举法》完善了地方政权体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与1953年《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方法不同,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

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还包括,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职的程序。这些修改都是选举经验的凝结和反映。

202_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2_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使选举向着民主、竞争的方向实质性前进了一步。

另外,修改稿对罢免程序作完善,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种类。

这次修改的内容多为细节补充,依然是对一段时期各地选举经验的一般总结,对于实践中提出的较为强烈的修改要求,修改稿没有急于给出回应。由此反映出《选举法》修改的较为一贯思路,那就是重要选举原则的修改非常谨慎,具体程序与内容的修改一般不是出于理论论证而是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验证,因而《选举法》在技术上、规范上、内容上存有缺陷;《选举法》的修改与政治导向的联系较为密切,修改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和维护现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在政治上、法律上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个体的公民的选举权利保障程度要落后于前一个目标。

第四篇:中国共产党历次党代会简介

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1年7月23—31日地点:上海 浙江嘉兴

大会确定党的名称为“中国共产党”,规定党的奋斗目标是:“以无产阶级革命军队推翻资产阶级”,“采用无产阶级专政,以达到阶级斗争的目的——消灭阶级”,“废除资本私有制”。大会确定了党成立后的基本任务。党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了中国共产党的正式成立。

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2年7月16—23日地点:上海 大会分析了国际形势的基本特点,阐明了中国社会性质,中国革命的性质、对象、动力和前途,制定了党的最高纲领和最低纲领。大会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纲领,并且指出要通过民主革命为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创造条件,这是党对中国革命认识的一个新的重大突破。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员条件、党的各级组织和党的纪律作了具体规定。

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3年6月12—20日地点:广州 大会的中心议题是国共合作问题。大会正式决定和国民党合作,共产党员以个人名义加入国民党,建立民主革命的统一战线。同时大会又强调指出,在国共合作中,共产党必须保持政治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努力加强对工人运动的领导。大会制定的革命统一战线的方针政策,促进了第一次国共合作的形成,为动员和组织全国人民进行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斗争,创造了重要条件。

中国共产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5年1月11—22日地点:上海 大会着重讨论了无产阶级在民族革命运动中的地位,以及为了参加这一运动,党在组织方面和群众工作方面如何准备的问题。提出了历次代表大会都没正式提出过的中国无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的领导权问题和工农联盟问题,对中国民主革命的内容作了更加完整的规定,指出在“反对国际帝国主义”的同时,既要“反对封建的军阀政治”,还要“反对封建的经济关系”,“反对帝国主义工具之买办阶级”。这是党对中国革命问题认识的重大进步,在实际上丰富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基本思想。

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7年4月27日-5月9日地点:汉口

党的五大是在“四·一二”政变发生后才半个月这样一个非常状态下召开的。大会批评了陈独秀的右倾错误,提出了无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的领导权问题,提出了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主张,但对于当时夺取革命领导权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均没有作出切合实际的回答。大会通过的土地问题决议是不彻底的,在会后也并未实施。这次代表大会实际上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没有能够在紧急关头担负起挽救革命的任务。

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8后6月18日-7月11日地点:莫斯科由于国内处于严重的白色恐怖之下,在共产国际帮助下,这次大会在莫斯科召开。大会总结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失败以来的经验教训,在一系列存在严重争论的有关中国革命的根本问题上,作出了基本正确的回答,大体上统一了全党的思想。六大把工作中心从千方百计地组织暴动转动到从事长期的艰苦的群众工作,确定以争取群众作为党的首要任务,把“左”倾作为主要危险来反对,这是党的工作的一次重要转变。六大的路线基本上是正确的。

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45年4月23日-6月11日地点:延安 七大是在抗日战争胜利前夜召开的,大会正确分析了形势,指明抗战的前途和任务,制定了党的政治路线。把党在长期奋斗中形成的优良作风概括为三大作风,即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作风,和人民群众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风,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作风。大会通过的党章,第一次明确规定以毛泽东思想作为我党的一切工作的指针。七大为夺取抗日战争的最后胜利和新民主主义革命在全国的胜利奠定了基础。它以“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载入史册。

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56年9月15—27日地点:北京 大会分析了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的形势,对国内的主要矛盾作出了科学的论断,明确指出,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而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全国人民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八大的路线是正确的,但由于当时党对于全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思想准备不足,没有能够在后来的实践中坚持下去。

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69年4月1日-24日 地点:北京

大会是在“文化大革命”的高潮中,在全国各级党组织还不能正常工作,绝大多数党员还没有恢复组织生活,相当多的八届中央委员仍处在被审查、被监禁的极不正常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自始至终为“左”倾思潮和个人崇拜的狂热气氛所笼罩。大会通过的政治报告和新党章,肯定了“文化大革命”及其错误理论,使“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和实践合法化。在组织上,把林彪作为毛泽东的“接班人”写进了党章,林彪、江青集团的一批骨干和亲信进入了中央委员会,而许多久经考验的老干部,却被排斥在外。九大在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指导方针都是错误的。

中国共产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73年8月24-28日地点:北京 这次大会是在粉碎林彪反革命集团后召开的。大会批判了林彪反革命集团的罪行,揭露了他们的反革命两面派本质,但十大的政治报告和党章没有正确地分析林彪事件发生的原因,总结必要的教训,仍肯定党的九大,使“文化大革命”的全局性的“左”倾错误得以延续下去。在组织上,康生和王洪文当上了中央副主席,张春桥成为政治局常委,江青、姚文元当上了政治局委员,江、张、姚、王得以在政治局内结成“四人帮”,江青反革命势力又得到了加强。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左”倾错误指导方针没有改变,因而大会不可能从根本上总结经验教训。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77年8月12—18日地点:北京

这次大会是我们党在取得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伟大胜利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宣告“文化大革命”的结束,重申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是新时期党的根本任务。但仍然肯定“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政策和口号,认为十大的路线是正确的,肯定“文化大革命”和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理论。这次大会没有能从党的指导思想上完成拨乱反正的任务。

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82年9月1—11日地点:北京 大会是在经历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端正了党的指导思想,又经历了十一届六中全会完成了党在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之后召开的。邓小平在开幕词中提出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是十二大的指导思想,也是整个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指导理论。大会提出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提出了我国经济建设的战略目标、战略重点、战略步骤,同时提出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性,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

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87午10月25日一11月1日地点:北京 十三大系统地阐述了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级阶段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规定了三步走的经济发展战略部署,提出了加快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全会高度评价了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的形成和发展中所作出的贡献。邓小平从十三大开始退出中央委员会和政治局常委,但他作为党和国家重大问题决策人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变。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92午10月12—18日地点:北京 十四大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作了新的概括,分别从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发展阶段、根本任务、发展动力、外部条件、政治保证、战略步骤,领导力量和依靠力量,以及完成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战略构想等九个方面,作了系统的论述。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会向全党提出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全党的战略任务。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97午9月12—18日地点:北京

大会的主题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这次大会的灵魂,就是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它以这一点为标志载入史册。大会通过的党章修正案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这次大会阐明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是我们整个事业和各项工作的指南。大会进一步论述中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制定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强调把我们的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就是要抓往机遇,开拓进取,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经济体制改革要有新的突破,政治体制改革要继续深入,精神文明建设要切实加强,各方面相互配合,实现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这次大会是本世纪最后一次党代表大会。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2002年11月8日至14日地点:北京

这次大会应到正式代表2114名、特邀代表40名(共2154名)(出席开幕式的代表和特邀代表共2134人),代表了全党6600多万党员。大会通过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第五篇:历次中共党代会简介(精选)

历次中共党代会简介

1.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1 年7 月23 日晚

地点:上海法租界,受侵扰后转移到浙江嘉兴南湖画舫上举行 主要内容:一大建立三人组成的中央局,并选举陈独秀任书记,张国焘为组织主任,李达为宣传主任。党的第一个中央机关由此产生。

主要意义: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的正式成立,犹如一轮红日在东方冉冉升起,照亮了中国革命的前程。

2.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2 年7 月16 日~23 日 地点:上海 主要内容:大会根据世界革命形势和中国政治经济状况,制定了党的最高纲领和最低纲领。大会指出,党的最低纲领是:消除内乱,打倒军阀,建设国内和平;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达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统一中国为真正的民主共和国。党的最高纲领是:在最低纲领实现之后,建立劳农专政的政治,铲除私有财产制度,渐次达到共产主义。主要意义:中共二大正确地分析了中国的社会性质,中国革命的性质、对象、动力和前途,指出了中国革命要分两步走,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彻底的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纲领,为中国各民族人民的革命斗争指明了方向,对中国革命具有重大的深远的意义。

3.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3 年6 月12 日至20 日 地点:广州

主要内容:确定了共产党员以个人身份加入国民党,与国民党进行党内合作的策略方针,使党能够团结一切可能联合的力量,共同完成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任务。

主要影响:党的三大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推动下,孙中山先生对国民党进行了改组,确定了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召开了国共合作的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国共合作正式建立,全国掀起了声势浩大、轰轰烈烈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群众运动,胜利地举行了北伐战争,促进了中国革命的高涨。但是,大会对于无产阶级领导权问题、农民问题和军队问题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

4.中国共产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5 年1 月11 日至22 日 地点:上海

主要内容:为了总结国共合作一年来的经验,加强对革命运动的领导,回答党所面临的许多新问题。主要意义:党的四大最重要的贡献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无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的领导权和工农联盟问题。

5.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7 年4 月27 日至5 月9 日 地点:武汉

主要内容:大会通过了《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议决案》、《土地问题议决案》等,选出了党的中央委员会。随后举行的五届一中全会选举陈独秀、蔡和森、李维汉、瞿秋白、张国焘、谭平山、李立

三、周恩来为中央政治局委员,苏兆征、张太雷等为候补委员;选举陈独秀、张国焘、蔡和森为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陈独秀为总书记。大会第一次选举产生了中央监察委员会,由正式委员7 人、候补委员3 人组成。

主要意义:党的五大虽然批评了陈独秀的错误,但对无产阶级如何争取领导权,如何领导农民进行土地革命,如何对待武汉国民政府和国民党,特别是如何建立党的革命武装等迫在眉睫的重大问题,都未能作出切实可行的回答,因此,难以承担在生死存亡的危急关头挽救大革命的重任。而真正结束中央所犯的右倾机会主义错误,制定正确的土地革命和武装起义方针,是在3 个月后的八七会议上完成的。

6.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28 年6 月18 日至7 月11 日

地点:在莫斯科近郊兹维尼果罗德镇“银色别墅”秘密召开 主要内容:六大认真地总结了大革命失败以来的经验教训,对有关中国革命的一系列存在严重争论的根本问题,作出了基本正确的回答。它集中解决了当时困扰党的两大问题:一是在中国社会性质和革命性质问题上,指出现阶段的中国仍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引起中国革命的基本矛盾一个也没有解决,现阶段的中国革命依然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民主主义革命。二是在革命形势和党的任务问题上,明确了革命处于低潮,党的总路线是争取群众,党的中心工作是做艰苦的群众工作,积蓄力量。

主要意义:这两大重要问题的解决,基本上统一了全党思想,对克服党内存在的“左”倾情绪,实现工作的转变,起了积极的作用。

7.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45 年4 月23 日至6 月11 日,抗日战争即将取得胜利的前夜 地点:延安

主要内容:毛泽东做了《论联合政府》政治报告,得到代表们的一致肯定。七大的一个重大历史功绩是确定了党的政治路线,即“放手发动群众,壮大人民力量,在我党的领导下,打败日本侵略者,解放全国人民,建立一个新民主主义的中国。”党的七大另一个重大历史性贡献是将毛泽东思想写在了党的旗帜上,确立毛泽东思想为党的指导思想并写入党章。

主要意义:“七大”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极其重要的一次、也是最后一次代表大会。它总结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20 多年曲折发展的历史经验,制定了正确的路线、纲领和策略,克服了党内的错误思想,使全党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对于中国民主革命的发展

规律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从而使全党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础上达到了空前的团结。这次大会作为“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而载入史册。它为党领导人民去争取抗日战争的胜利和新民主主义革命在全国的胜利,奠定了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深厚基础。

8.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56 年9 月15 日至27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毛泽东致开幕词,刘少奇作政治报告,邓小平作《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周恩来作《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报告》。大会对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国内的主要矛盾作出了科学的判断;确定了政治、经济、文化和外交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提出了执政党建设的问题,强调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制度,反对个人崇拜,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和群众的联系。9.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69 年4 月1 日至24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毛泽东致开幕词,林彪作政治报告。政治报告的核心内容是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

主要意义:九大使“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和实践合法化,在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的指导方针都是错误的。

10.中国共产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73 年8 月24 日至28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周恩来作政治报告,王洪文作《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大会通过了政治报告和经修改的党章,选举了由195 名委员和124 名候补委员组成的中央委员会。主要意义:十大继续了九大的“左”倾错误。

11.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77 年8 月12 日至18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大会宣告历时10 年的“文化大革命”已经结束,重申建设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的任务,但没有能纠正“文化大革命”的“左”倾错误理论、政策和口号。

12.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82 年9 月1 日至11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邓小平致开幕词,胡耀邦作《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的报告。邓小平在开幕词中提出了“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思想。

13.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87 年10 月25 日至11 月1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大会提出并系统阐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制定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制定了“三步走”发展战略和各项改革任务。

14.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92 年10 月12 日至19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江泽民作《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的报告。大会确立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全党的指导地位,概括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要求全党抓住机遇,加快发展,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

15.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1997 年9 月12 日至18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江泽民作《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的报告。大会首次使用“邓小平理论”概念,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规划了跨世纪发展的战略部署。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明确规定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

1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202_ 年11 月8 日至14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江泽民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报告。大会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党章,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起作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17.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202_ 年10 月15 日至21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胡锦涛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作报告。大会的主题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

18.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 时间:202_ 年11 月8 日至14 日 地点:北京

主要内容:胡锦涛作《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大会的主题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凝聚力量,攻坚克难,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大会通过《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把科学发展观列入党的指导思想.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5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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