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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解析
编辑:青灯古佛 识别码:21-230765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8 11:33: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解析】

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第二篇: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以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已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已被蒋留置。

现问: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朱要求行使质押权,将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效。因双方立有抵押字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以音响设备作抵押无须登记。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财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

2.有效。因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且质物已经转移占有。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承揽合同关系。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蒋优先行使其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原理,留置权优先。

答案依据及解析: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5.不可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不应支持。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县良种站。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地;其它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7.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原理,金钱债务不可能履行不能。

答案依据及解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阻碍冯履行金钱债务的不可抗力。

评析:本案例主要就担保法和合同法相关内容对考生进行考查。就担保法而言,本题考察了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有效的法律条件。

就合同法而言,考察了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和不可抗力

第三篇:担保法案例

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被告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

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丁某则辩称:我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我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虽为丁某所书,但最后的署名人为石某,因此,对该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丁某代替石某所书,亦即承诺人是石某。承诺书中关于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应是石某对孙某所作的承诺,而不是丁某对孙某作出的承诺。丁某虽然书写并知晓石某的欠款事实,但由于该条并无其签名,而且,在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一无担保金额,二无担保方式,三无担保期限,故不能认定丁某系石某的保证人。本案应当驳回孙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9月20日在孙某向石某追索欠款时,由丁某书写的“所有欠款在28号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石某。”但丁某未在此承诺书上落款和署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保证)行为?

笔者认为,对丁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保证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石某对其因购买建筑材料结欠孙某4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丁某与石某之间具有特殊的姻亲关系(连襟关系),而丁某对石某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以及在2000年9月20日对债权人孙某向债务人石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丁某仍然向孙某出具了包含有代石某给付欠款等内容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的欠款向债权人孙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

其次,根据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既有将“所有欠款在同月(即2000年9月)28号结清”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这一承诺在意思表示上不仅连贯而且明确无误。该内容不会使包括孙某在内的其他人在理解时出现歧义。而且,按照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既体现了丁某代替石某向债权人孙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对归还日期作出了承诺。因此,完全可以确认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

最后,从丁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孙某1000元的行为分析,无论该款是否先由石某交给丁某后,由丁某归还孙某,还是直接由丁某归还给孙某,基于“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都应当认定是丁某履行了还款的保证义务。

关于石某有无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的问题。笔者认为,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理由在于: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换句话说,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在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故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四篇: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权。

(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答案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

1、乡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

2、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担保资格,属于有过错,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为30-15-10=5万元,所以乡财政所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只有2.5万元。

3、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

(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

(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

(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9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说明理由。(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说明理由。(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答案

1、合法。

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30万元,25万元的定金在此限额之内。

2、不合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同意乙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同意也不具备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3、可以成立。

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明确的,但原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甲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50万元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能依法成立。

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依据我国《担保法》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债权人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王某向新业公司购买生产原料一批,合同价款20万,双方约定新业公司交货后3个月王某再付款。同时,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价值30万元)做抵押,约定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则这辆汽车归新兴公司所有。为此,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朋友吴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质押期间,吴某开车与人相撞,造成车辆的严重毁损,花费修理费4万元。但当车修好后,修理厂却要求吴某必须同时将以前曾欠修车厂的2万元付清。吴某拒绝,于是修车厂留置了该车辆。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王某与新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2、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新业公司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

3、王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

4、修理厂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车辆修理费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

6、假设王某到期无力清偿,新业公司和吴某应如何实现债权? 答案

1、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登记备案故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不能还款,汽车直接归新兴公司的约定无效。

2、不能

3、有效

4、合法

5、修理费用吴某承担

6、抵押合同未登记故不得对抗质押权人 故 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

1、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至于董事长违反决议而签合同的行为,应由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决议)责任。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可以成立,这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样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4、甲公司将机订既已提走,则丙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只能依保管合同,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因为:丙公司的行为按下款第一条的规定已丧失对该财产留置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持续不断的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合法成立后,债权人若丧失对所留置的动产的持续占有,会导致留置权的丧失。这里指的持续占有是指对留置物的不间断地占有,不仅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2)债务人不按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地期限内履行义务,即构成义务迟延履行,这时债权人方可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权。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的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否则,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案例1:甲欠乙10万元钱,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半年未还。当乙要求甲还钱时,甲说自己没钱还债。当乙请求甲变卖私家车还债时,甲说其私家车昨天为帮朋友从银行贷款已抵押银行,并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是,乙起诉到法院,以甲和银行为被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问题:抵押合同是否可被撤销?为什么?

1、合同法关系恶意避债的规定在题中没有体现出来,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使抵押效力大于债权,因此,抵押合同应该有效的,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甲。但银行就抵押可以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甲的车子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剩余的款项才能偿还乙。

案例2:甲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3年。合同订立后,甲又向丙借款6万元,并以其已出租房屋作为抵押,双发签订了抵押协议。规定如甲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则将房屋作价转让给丙。后甲不能还清借款,将房屋过户给丙,并要求乙从房屋中搬走,并认为甲在租期未满前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他人,损害了他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抵押和买卖合同无效。问题:甲能否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

2、甲完全可以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合同法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同时,在转让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时乙可以向法院请求买卖合同无效,自己愿意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同时,即便乙放弃优先购买权,丙也无权要求乙搬出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乙可以继续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除双方商定外合同不能解除

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担心张到期不能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李某在场并当即表示愿意为张的借款作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如果张到期不能还款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后签章。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星期,李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张因经营亏本而无力还款,王遂要求以李的遗产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李的继承人认为,李已死亡,不能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是讼至法院。此案该怎样处理?

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其继承人有没有承担担保的义务。所以,债权人不能起诉担保人的继承人。

甲企业和乙企业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台设备,价值30万元人民币,货到10天以内付款。丙、丁两个企业愿意为乙担保,在保证人一栏里签了字。甲方于1996年12月8日交货,乙方直至97年初都未付款。甲方直接要求丙、丁支付货款和利息。问:

1、甲方能否直接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2、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乙、丙、丁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丙和丁又应该怎样分担担保责任?

3、如果该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并且丙曾经口头同意、丁曾经书面同意这一转让,他们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

4、丙、丁除为乙支付货款外,要不要支付利息?

1、如果约定是一般保证,丙、丁拥有先诉抗辩权,甲不可直接要求,如果无此约定,甲可以直接要求。

2、乙、丙、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丙、丁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

3、丁要承担,丙不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丙未书面同意。

4、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案例: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1)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丙是否是担保人?从担保人角度而言,他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规定,不动产的抵押与买卖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在本案中,房屋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房屋的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是抵押合同有效。丙肯定是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是一个独资企业(新新玩具厂),其企业生产乐乐牌玩具熊。2002年3月8日,乙因扩大生产规模缺乏资金向甲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甲经审查后同意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但要求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乙将本企业的乐乐商标专用权(经权威机构评估价值40万)质押给银行,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由于还有60万的借款血药担保,于是乙又请了他的朋友丙丁戊为剩余的60万提供担保,但当时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2002年5月,金山玩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乙的的乐乐注册商鸟。裁定申请成立,撤销注册商标。乙不服起诉,驳回维持原判。此后,乙效益下滑,到2003年2月10日,宣布破产。贷款后期,甲见乙已无还款能力,于是要求丙丁戊还款,三人拒绝。2003年5月18日,甲向法院起诉丙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1.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丁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丙丁戊能否主张自己享有先抗辩权?为什么?

3.乙的商标权被撤销后,丙丁戊又应承担多少保证份额? 4.贷款到期后,乙五偿还能力,甲可以如何收回贷款? 5.在丙偿还银行60万后,他可以去的那些权利? 6.在新新玩具厂宣告破产后,甲能否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以在多长时间内行使这种权利?

第一 甲乙的质押合同有效,本案中甲乙通过协商一致为债的担保设立质押,并且登记,虽然商标被撤消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根据《担保法》共同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保证没约定份额,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主张自己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三这个要看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形式约定一般保证丙丁戊只承担60万,假如约定是连带保证就应该对此债务100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连带保证。

第四 乙可以根据保证责任的形式向丙丁戊主张保证责任。第五 丙在偿还60万后可以想其他保证人和债务人追尝。

第六 甲可以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在2年内行使求偿权。

主题:王甲欠李甲5万元,因无现金偿还,并提出以自己价值相当的一套家具(价值45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元)抵偿,李甲表示同意。李甲的儿子李乙(13岁)偷偷将项链拿去首饰店卖了4000元。李甲向范某借款10万元经营饮食店,以家具作为抵押。范某认为家具价值太少,让李甲提供其他的担保。由于李甲的哥哥李丙是著名的书法家,在李甲请求下,李丙与范某签订协议约定:“如果李甲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由李丙书写一幅作品给范某。”李甲决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请求邻居金某让自己把家具放在他家一个星期,结果由于水管爆裂,家具进水几乎不能使用。一年后,李甲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范某的借款。

(1)王甲是否能以实物抵消自己的借款?这属于民法上的哪种债的履行方式?

(2)如果李甲要求认定李乙出售项链的行为无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若首饰店告知李甲后两个月,李甲未作表示,则该行为是否生效?

(3)如果李丙为范某书写了一幅作品,则谁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范某是否可以将其用于展览?为什么?

(4)李甲如果要求金某赔偿家具损坏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5)家具进水后范某是否可以要求李甲提供另外的担保?为什么? 1,实物抵债,双方通过对实物价值的评估,且双方表示认同,签署了协议,则协议有效,王甲当然可以用自己的实物来还债。同时李甲也认可了这个方式,是有效的。

2,李甲有权要求金铺返还项链,取消李乙和金铺的交易。李乙年仅13周岁,出售家里的金项链(价值5000),其行为已经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其销售金项链行为无效。故而项链所有人李甲有权要求取消交易,退还4000元并将金项链索回。但是,若金铺之后通知李甲,李甲二个月还没有做出任何回应,表示李甲知道这笔交易且并没有反对,视为李甲默许这笔交易,这样性质就发生转化,交易由不合法变成合法。

3,著作权属于李丙,范某不得在没得到李丙的许可下展览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4,李甲起诉金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范某当然有权要求李甲提供新的担保。根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因为李甲提供的担保物损毁,已经不具备原先担保物所具有的担保价值,且该行为不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李甲继续承担对范某的债务。由于家居不再具备原先的担保范围,故家具所担保的部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这部分,李甲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范某可以要求李甲偿还家具部分的债务或者要求李甲提供新的相应的担保。

2、A企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2007年4月1日,王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不知道王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为保证人,C企业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6月20日,A、B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器设备的所以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同时,A、B企业并未就该抵押合同办理登记。A企业与C企业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C企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行该机器已经由于保管不当而灭失,B企业由次获得补偿金80万元,在A企业的要求下,B企业将80万元的补偿金全额支付给A企业。同时,A企业要求C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是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为什么(3机器设备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会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4)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能否直接归A企业所有?(5)A企业应按何种顺序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6)A企业是否有权要求B企业支付其80万元的补偿金?为什么?

1,合同有效。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如果B企业不提供担保,A企业可以中止履行。不安抗辩权。3,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后面B企业又与第三人签订登记的抵押,则登记的抵押优先受偿。

4,不能直接归A企业所有,担保法有禁止规定。

5,有物的担保应当先行使对物的担保权利。然后要求C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A企业可以要求。担保物灭失的所获得赔偿应当优先给付给担保权人

2000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苹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为什么?(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为什么?(1)20万人民币。

(2)银行可向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任意一家、两家或三家要求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银行20万人民币。

(3)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后,可以对信利商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4)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 因为是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全部发生霉变。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15万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认。

第五篇: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1:张三开了一家名为烂漫花溪的网吧,由于生意红火,就想买下自己网吧旁边的一个门面扩大经营规模。因刚购进了一批电脑,缺少资金,便对自己的熟人李四提出借款60万元的请求。李四同意借款,要张三提供担保。张三于是在06年3月以刚买的价值40万元的电脑设定抵押,并和李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为2年。06年5月,李四依约将60万元借给了张三,按约定,张三应当在08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后李四感到不放心,要求张三提供其他担保。于是,张三的哥张大又于06年7月与李四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张大的一辆小汽车作为抵押,以担保张三按期偿还债务,抵押期仍为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三的另一朋友王二也出面表示自己可以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并于06年8月3日手写了“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担保人直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纸条交给李四。张三扩大经营后,一开始生意尚可,但不久在同一条街上开了好几家大型网吧。再加上张三迷上了赌博,到08年年底时,不仅没有挣钱,还欠下一屁股债。09年以后,张三因为生活困难已经卖掉了后来购买的门面,只能靠着原来门面的租金维持生活。在此期间,李四因外出做生意,一直未向张三讨要其借款。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如果李四于10年6月回到家乡,此时他还能否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上的抵押权?为什么?(2)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如果李四于09年3月向王二主张权利,此时应如何计算保证合同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4)李四在张三无力还款时,应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5)假设在李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三于09年3月将抵押物该批电脑出售,张大于09年7月将小汽车送人,则李四在该批电脑和小车上的权利是否消灭? 案例分析2:05年6月,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为甲还款的保证人。06年10月,甲还给乙6万元。06年9月,甲因急需资金,又向乙借款12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两年期满,甲无力偿还所欠18万元欠款。因此,乙请求丁某偿还借款。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丁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甲追偿?

案例分析3:2006年10月15日上午,某地张三在电话中骗异地李四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商量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周转。当天下午,张三以每天300元的租金向该县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帕沙特”小车(价值16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张三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8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0元。在向李四借款时,张三骗李四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李四作为质押物。过后,张三将借来的8万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李四,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李四手上。10月25日,李四多次向张三催讨欠款,张三均称无力还款。问:李四是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分析4: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双方约定,A公司先预付40万元货款,另外6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两月内付清,由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提货一个月后,A公司在征得B公司同意后,将6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D公司。对此,C公司并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B公司要求C公司偿还6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D公司因破产清算,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B公司找到C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至此才知道A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D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C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A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C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案例一

1.李四不可以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的抵押权。因为按照张三与李四第一份签订的抵押合同,张三应于0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而后签订的小汽车抵押,抵押期为两年,所以应于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张三在留置权宽限期限内仍没有履行义务,所以李四可以对抵押物实行留置权,即可以主张抵押物的抵押权。但是,因担保抵押期已超过两年,所以张三不可以再主张此抵押权。

2.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应通知张三在两个月内或安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3.因为王二在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时说过“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保证人直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由于此内容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为两年。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就从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宽限期满开始计算。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张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王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从李四要求王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张三在延长期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李四可以与张三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

当张三不同意协议这家处分抵押物时,可以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处分时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

5.就是在发生卖电脑 送汽车的情况下,李四对这批抵押物的处置权还没有过期。所以 他们卖电脑 送汽车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二

1.丁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为在05年6月,甲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时,丁作为甲还款的保证人。

2.丁应偿还6万元借款。乙在第二次借了12万给甲的时候,甲和乙上方均为告丁,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被加重,所以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依照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乙偿还借款后能向甲追偿。

案例三

1.因张三抵押给李四的小汽车是租借来的,张三只有使用权。但张三却骗李四说该车是他自己的私家车。因法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只有对却属于自己的财产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物。张三因不是善意取得抵押权,按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无效,李四不能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四

1.债务人A公司在征得债权人B公司同意后将债务转移给了D公司,但是A公司在转让债务时并没有取得保证人C的书面同意,因为保证人C对其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行为有效。因为A公司在转让债务给D公司时,已征得B公司的同意。

3.C公司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然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C公司仍需承担A公司30万元的债务。

《担保法》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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