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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1-55833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4 09:48: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txt12思念是一首诗,让你在普通的日子里读出韵律来;思念是一阵雨,让你在枯燥的日子里湿润起来;思念是一片阳光,让你的阴郁的日子里明朗起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基层各单位: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控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场所;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培训的教室;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室内办公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房(网吧)、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咖啡厅、餐馆(酒店)的大厅;

(七)图书馆、档案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九)各类商场(200平米以上)、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

(十)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铁路、长途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十一)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准格尔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旗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一)医疗卫生机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室内区域;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室内;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室内;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科教、文化、体育、艺术场所;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九)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的经营场所,按照规定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吸烟有害健康、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七条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八条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禁止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管理办法

关于禁止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管理办法

各处、部: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在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上级行优质服务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从2011年5月1日起,各网点营业区、柜员区、本部办公楼、会议室等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各单位在禁烟区设置禁烟标志,设立控烟管理员,网点营业区控烟管理员为值班大堂经理,柜员区控烟管理员为现场管理人(副主任),本部各部门控烟管理为部门负责人。

三、控烟管理员要负责当天禁烟区的控烟工作,对吸烟的客户和员工要进行劝阻,在营业区发现客户吸烟,每次对控烟管理员处罚20元,在柜员区发现客户吸烟,每次对吸烟员工处罚50元,对控烟管理员处罚20无,在本部大楼或会议室吸烟,每次对吸烟员工处罚50元,对控烟管理员处罚20元。

四、成立组长,副组长,网点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控烟领导小组,每月检查一次,以录像材料为依据。

第四篇: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8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

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维护交通安全和畅通,合理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公共场地、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场地、以及政府已收储的待开发土地;临时停车场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和停车点;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指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时交纳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绕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第四条 临时停车场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是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临时停车场的设置不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科学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必须充分考虑道路条件、道路的交通特征以及行人、非机动车等各种交通参与者的通行。

(三)方便市民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设置应根据市民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适当设置短时间免费临时停车位,方便市民出行时停车。

(四)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设置前应分析路内停车的交通特征,根据客观条件制定符合实际的方案,原则上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汽车停放点。在不影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尽可能发掘现有道路的潜力,合理利用支干道路,分时段设置临时停车场,解决停车问题。

(五)系统性和动态性综合考虑的原则 综合考虑交通网络和交通系统的问题,采用最佳解决方案,并根据市区道路网络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临时停车场的设置。

(六)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原则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有关市容市貌的要求。第五条 下列区域原则上不能设置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在人行道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检查井的位置;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地段;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和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干道和交通流量大的次干道和支路;

(六)盲道和无障碍通道;

(七)人行道宽度小于3.5米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的路段。

第六条 临时停车场管理分免费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在非繁忙路段的市场及其他公共设施附近,适当设置短时间免费临时停车位,免费停放车辆的停放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对有偿使用的临时停车场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七条 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容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制定我市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审批,由市规划局、建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五项整治办等部门共同参与勘验、确定后,由市公安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按规划确定的临时停车点进行设点划线,设置明确的停车标志。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时限,及停车场的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由市财政局牵头,市监察局、物价局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具体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有偿使用方案,组织对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拍卖。

第十条 市物价局制定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取得临时停车经营权的单位办理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收费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承包经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协议书》。并凭《承包经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公安局申请设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许可;并到市物价局办理临时停车收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必须是依法经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或其他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企业;经营单位负责日常停车管理,看护人员佩戴统一的工作证上岗。

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发票领用存情况。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依法对临时停车场停车秩序进行管理;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侵占临时停车场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正常,市公安、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每年至少应对车辆临时停放路段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临时停车场的调整方案,并按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程序,重新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因大型活动或其他特殊原因的需要,公安部门可对临时停车场地路段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公安局有权依法调整或取消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由于临时停车场的调整,市财政局视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经营单位应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八条 执行公务的军、警等特种车辆停放,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免交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在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停放车辆;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的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拒绝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引发的治安问题,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不在指定区域违章停放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处理。对侵占临时停车场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违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按收费标准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不使用税务发票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的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临时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实行。

第五篇: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第五条 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1、2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处以5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个人,处以警告,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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