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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2003《12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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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央行2003《12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有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两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起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个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的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须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帐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贷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不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帐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二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范文模版]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发〔2008〕39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和监管职责,不断推进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成效显著。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细化反洗钱操作规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一)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确保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及各业务条线上反洗钱相关人员能够及时获得所需信息及其他资源。

(二)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方面的审计,并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及时完善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内部业务流程,落实反洗钱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金融机构应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宣传、引导和培训,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向其传达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监管政策和内控要求。

二、开展持续的客户尽职调查,有效预防洗钱风险

(一)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客户身份资料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对于2007年8月1日前已经通过开立账户、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等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的规定,开展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或重新识别客户等工作,并据此补充或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二)按照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顺序,各法人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制订具体实施计划,并督促各分支机构如期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1.对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年底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2.对于2007年8月1日以前建立了业务关系,且2007年8月1日后没有再建立新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年底前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3.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后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建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请各法人金融机构将本机构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计划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身份识别办法》中所称的“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户披露,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对于这些人员,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择机采取询问客户、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合理手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四)如果客户或者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或者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金融机构应按照《身份识别办法》中有关“外国政要”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履行勤勉尽职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与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相关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时,金融机构必须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要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存款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现金时,金融机构可参照《身份识别办法》第七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存款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准确把握反洗钱监管政策走向,拓展反洗钱监管视野,通过合理设置反洗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数据分析考核指标,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做好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及针对高风险客户和高风险领域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三、完善反洗钱资金监测工作,提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实效

(一)金融机构要通过流程控制,强化勤勉尽责义务。利用技术手段筛查出交易数据后,金融机构应根据需要进一步分析、审核和判断,提高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的有效性。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时,应分析、审核和判断所筛查出的交易是否存在相关条款所提示的“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原因不明”等可疑原因。如果某一交易客观上具有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异常特征,但金融机构却有合理理由排除这些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这些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二)以风险为本,逐步增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例如,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对于以下交易情况,保险公司可不将其作为《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将保险金作为已出险的保险标的的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家或已代垫费用的保险标的使用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医药费支付给医院;三是保险人依照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主承保公司支付应分摊的赔款;四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判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款。

除上述情形的交易外,如果客户出现其他方面的可疑迹象,或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险公司应按照《交易报告办法》的其他条款及反洗钱法律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金融机构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等严重犯罪活动时,要及时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领会反洗钱立法精神,高度关注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引导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地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尊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指引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权利,合法合理地评价和界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

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将某一具有疑点的交易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但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该交易进行过分析、审核或判断,且提出的未报告理由不具有明显的非合理性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存在重大失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将此情形认定为违规。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金融监管反洗钱通知 抄送: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内部发送:办公厅,反洗钱局,反洗钱中心。联系人:鲁政联系电话:66195950(共印54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8年12月31日印发

第三篇: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管理的通知

各区房产局、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商业银行、市房地产中介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监管,规范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全面规范和落实各项监管制度

(一)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严格执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有关规定,凡通过居间代理的存量房经纪业务必须按规定程序,对存量房交易资金进行监管。各区房产局、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设资金专项帐户和使用存量房居间合同备案软件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要认真执行房地产交易窗口对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身份效验制度。各商业银行要大力配合和支持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增设受理网点和专项受理窗口,优化内部运作流程,缩短监管资金流转时间,方便交易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二)强化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推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房产管理部门要与工商管理部门共同协作,认真检查和监督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使用情况,对违反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使用规定或不使用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执行存量房居间(买卖)和个人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与备案工作。房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认真推进存量房居间(买卖)和个人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工作。严格审查存量房交易合同中的内容与价格,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坚决杜绝经纪机构与交易当事人通过协商以个人自行交易的方式申报办理存量房交易,从而回避资金监管的行为发生。

二、进一步加大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检查力度

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部门于本月内开展一次房地产经纪市场的专项检查。检查范围为本区域内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含经纪门点),重点检查近期业务扩张较快、群众投诉较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经纪门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2007年11月1日-12月31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房屋套数及金额,以及挪用占用客户交易资金等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经营门点是否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资格备案证、行业自律公约;是否按标准收费并予公示情况;房地产经纪人员是否有执业资格并挂牌上岗;是否统一在网上使用《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进行公示情况等。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是否发布虚假房屋信息,或以欺骗手段促成房屋交易。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是否存在骗取中介费或看房费,隐瞒价格或超过合同委托价格挂牌出售房源信息,并赚取差价的行为。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是否有重大投诉情况且未及时解决。

三、进一步加大典型案例的查处力度

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典型案例要有选择的公开曝光;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工作管理不到位、制度不落实的,要限期整改并督促到位;属于房地产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坚决取消经纪执业资格,并依违法违规情节予以严肃处理。对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不积极配合,以及未按期整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并公开通报。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房产管理部门和中介协会要认真落实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信用档案记录、公示程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收回其资格备案证与个人资格证书,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曝光。

五、进一步发挥协会作用,引导市场倡导诚信

市房地产中介协会要主动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规范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觉遵守《武汉市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公约》,兑现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与资金监管承诺。要将资金监管完成情况作为评选诚信中介的必备条件,积极组织会员单位进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备案和资金监管的业务培训,加强对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的宣传与指导,为规范全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六、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

房产管理部门和中介协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制定专项检查方案,建立检查工作专班,明确检查重点和方式,落实职责分工。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要密切关注房地产经纪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动态,认真研究应对措施,做好工作预案,妥善解决。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实施。各区房产局、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要于2008年1月25日前,将贯彻落实通知情况、市场专项检查情况以及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有关情况一并书面报送市局。

附件:

1、关于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2、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查办典型案件统计表;

3、关于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专项检查的工作总结报告内容要求;

4、关于开展全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

二ΟΟ八年一月四日

第四篇: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房屋权属档案和有关原始凭证的查阅,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商业银行在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前,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抵押当事人委托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不得指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三、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由商业银行内信贷决策以外的部门,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择优决定。商业银行内部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参与信贷决策。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办法由商业银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收取中间业务费、业务协作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不合理或非法费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不得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已抵押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的监测,及时掌握抵押价值变化情况。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定期或者在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处置抵押房地产前,应当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了解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抽检,对有高估或低估等禁止行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十、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

十一、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第五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府[2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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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炬区管委会,各

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调控土地供应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加强对房地产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管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全市房地产开发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计划安排建设,并逐步实现按计划供地。

(二)为充分合理利用城市配套设施资源和城市管理资源,鼓励新增房地产建设项目向规模化、品牌化方向发展,运用城市规划手段,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片开发,除拆建和旧城改造项目外,新增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面积城区不少于50亩,镇区不少于40亩。

(三)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高档商品房建设用地供应量,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编制工作,增加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供应,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四)新增房地产用地必须依照近期建设规划安排,确保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整土地利用结构,鼓励利用存量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各镇区房地产发展需求状况,严格控制非商业、商住用地转为商业、商住用途。

(六)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处理闲置土地的力度,通过调查摸底,掌握全市闲置土地情况,凡违反出让合同约定逾期不开发建设或长期闲置的土地,通过收取闲置费、限期开发、收回重新公开出让等方式,依法予以处理,盘活闲置土地。

二、提高房地产建设项目公建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标准

(一)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配套公共设施的,应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时按市场价支付公建配套折价款。

(二)为适应我市近年汽车拥有量的不断增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中有关停车位配置标准建设停车位。同时,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多建停车位置,对超出配置标准建设的停车位,相关费用减收50。

(三)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后方可办理项目核准;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办理环保项目验收手续。

三、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制度,整顿市场秩序

(一)严格控制自有资金不足、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源头上严格控制房地产经营的准入条件,从严落实房地产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低于35(不含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不予办理房地产建设项目核准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抽逃资本金,否则有关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工项目;施工企业近两年有多次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或发生过安全事故,且未经整改的,不得承接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严格审批商品房预售项目,建立健全预售款监管制度。建设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商品房预售项目。凡属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未达到规定的形象进度等不符合预售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预售证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销售。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金融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互通信息,形成房地产市场的监督联动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并尽快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以防止新的问题楼盘出现。

(三)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工作,建立规范的运作程序。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和抵押登记,必须查实该商品房是否已经办理过交易或抵押登记,已办理过的不得给予办理合同登记或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财政、税务部门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时清缴税费,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税费,损害购房者权益。属于购房者缴交的房地产契税,可由购房者选择自行向财税部门缴纳或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缴。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市民了解商品房

预售条件、交易程序,自觉督促开发企业及时办理合同登记手续,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土地市场秩序整顿力度,依法查处利用集体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协议圈占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大对历史问题楼盘和空置商品房的处置力度。对部分烂尾、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问题楼盘,各

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开辟绿色通道,加大处理力度,妥善处理;对空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六)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和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房地产业的动态数据,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投资,防止出现新一轮房地产“过热”。加快商品房交易信息化和房地产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要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市民和金融机构查询商品房交易和抵押登记的信息和有关情况,防止一房多售、重复抵押、违规销售已抵押房屋等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媒体、网站和信用档案系统向社会公布。

(七)加大力度清理住房建设和消费环节不合理收费。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和消费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对国家已明令禁止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征收或变相征收。违反规定或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范围向购房者乱收费的,依法严厉查处。

四、加强检查监督,规范经营行为

建设、物价、国土资源和工商部门要对房地产市场实行联动管理,加强检查监督,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未经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

(七)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八)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合同登记,拒不整改的;

(十)违反《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

二○○五年二月八日

发表时间:2005-11-18

央行2003《12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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