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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车辆法律依据
编辑:浅语风铃 识别码:21-691898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3 15:54: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扣留车辆法律依据

高速公路交通执法部门扣留车辆法律依据

一、法律: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行政法规

三、部门规章

1、《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交公路发〔2012〕171号)

第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酒后上岗执法;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五)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六)违法扣留车辆、物品或者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分扣留物品;

(七)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九)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

(十)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

(二)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者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三)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工具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当场登记扣留车辆、工具的数量和品质;

(二)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提醒当事人妥善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三)妥善保管扣留车辆、工具,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因扣留车辆、工具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2、《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

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二支队十五大队 汇编

第二篇:交通事故车辆扣留期限计算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接下来,可以对本文问题做如下解答:

1、如果车辆或者驾驶员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1到8项之情况,且不需要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那么交警无权扣留事故车辆;

2、需要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的,交警扣留事故车辆的时间,一般情况为33天,即(1)交警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决定立案后交警在3日内委托做检验鉴定、(3)鉴定机构在20日内检验鉴定完毕、(4)交警在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送到当事人、(5)交警在检验鉴定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所以为33天(立案3天+委托3天+检验20天+送达2天+通知领车5天)。

3、如果需要重新检验、鉴定的,扣留事故车辆期限为58天。即上述期限33天,加上(1)3天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2)重新检验鉴定的期限为20天,(3)交警在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送到当事人,共计58天。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一些简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38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重新检验鉴定期限规定为《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4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领取车辆的期限为《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44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3、极特殊情况下(20天内不能完成对车辆的检验鉴定的,最长期限为60天),扣留事故车辆的期限为73天;

需要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的期限为20天),扣留事故车辆的期限为98天;

需要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的期限为60天),扣留事故车辆的期限为138天。

第三篇:交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多久(模版)

交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多久?

1、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2、关于车辆检验的期限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3、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在五日内发还车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总结: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5日内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经批准还可以延长10日,也就是30日,鉴定完成后,应当在5日内发还车主,所以,交警扣留事故车辆一般是30天至40天。

注:

1、检验、鉴定不能在30日内完成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还可以延长;

2、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结果后2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如批准重新鉴定,那么扣车时间还要计算一个检验、鉴定期限。

于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如何结案?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5月21日):对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即: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遗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

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2年后仍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土缴国库。

自驾游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流程

第一步:应保护好事发第一现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由交管部门进行事故的现场勘查。如果确定要负责任,不管责任大小都要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果确定不负责任,就不必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为这将决定你明年续保时能不能得到安返。

第二步:及时报案。带上你的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被扣就不用带了),开上受损的车到你的保险公司,在理赔部填写《车辆出险登记表》、《出险通知书》,协助保险理赔人员查检出险车辆。

第三步:定损。拿着《车辆出险登记表》去找理赔部定损人员,并确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定损后,会给你一张《定损单》,一定要留意:

1、不要遗漏修理;

2、注意修理费不能定得太低,以防修车时不够用。

第四步:修车。送车时要拿上《定损单》,把它和车一起交给修理厂。修理厂将按照《定损单》上所定项目修车。车修好后凭《提车单》支付修理费后把自己的车提回,同时索要加盖了修理厂公章的修车发票、《托修单》、《施工单》、《材料单》。

第五步:开具事故证明。拿着对方车的修车发票和对方车主一起去交警队结案,得到一张加盖公章的《事故证明》,就可以拿回自己被扣的证件。

第六步:递交单证。将准备好的《出险通知书》、《定损单》、修车发票、《托修单》、《施工单》、《材料单》、《事故证明》、《赔款结算单》到保险公司理赔部,就可以等着领赔款了。

第七步:领赔款。大约在一星期之后你会接到保险公司的领赔款通知,届时就可以带上公章,身份证明和《车辆出险登记表》领回赔款了。出游回来后,你还应该将爱车带到汽车修理厂去进行一次保养检修。

第四篇:擅自扣留他人车辆,使用者能否要求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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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扣留他人车辆,使用者能否要求要回?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施工队负责人。2011年4月16日,郑某与张某所在的施工队签订了送货合同,由郑某负责承运建筑工地所需的原材料。陈某受郑某之托驾驶借用他人的货车,为该工地运输建筑材料。2012年5月15日,张某以郑某损坏财物为由,将陈某驾驶的货车扣留。陈某与张某多次协商,要求张某将所扣汽车返还,但张某始终不允。陈某无奈,将张某告上法庭。

【法律问题】

车辆使用人如何维护自身法律权益? 【齐信说法】

陈某驾驶借用他人的汽车,从法理上讲,是一种借用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借用合同的关系,陈某构成占有关系中的有权占有,享有了该车辆的使用权。基于占有关系,陈某享有对该占有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与物权返还请求权是不同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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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谓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合法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的权利。物权返还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请求权,其作用主要是使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后者是基于占有事实,如租用、借用等事实,其作用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维护社会稳定的秩序,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两者在有些情形下会出现竞合,如出租物被第三人侵占,出租人作为物权所有人可以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同时承租人作为合法占有人,也可以适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本案中,张某因郑某而扣押陈某车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由于陈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但张某扣车行为已侵犯了陈某对车辆的占有利益,同时对车辆的长期扣留势必会造成价值的减损,陈某作为占有人,为维护自己使用该物的权利,当然可以适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车辆。

第五篇:2014年吊销驾照及扣留车辆的情形

《新交规》剖析之吊销驾照

1.毒驾将被吊销驾驶执照;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超速50%;

5.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6.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或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除罚款外,还可以吊销驾照;

7.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没有在十五日内到相关交管部门接受法律教育,将吊销驾驶证;

8.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9.肇事逃逸未构成犯罪的;

10.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11.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扣留车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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