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编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注】(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护质量认证秩序,保护质量认证企事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质量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和申请认证、认证咨询的企事业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是指从事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和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等单位积极申请质量认证,支持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禁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及从业人员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
第五条 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质量。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规范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推动企事业等单位参与质量认证的具体措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实施注册管理;
(四)对本省获准认证的产品和质量体系进行监督;
(五)按照规定,负责其它有关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质量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登记注册,并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八条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质量认证人员不得对被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参加审核;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咨询项目有关的审核。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认证的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认证咨询,自主决定申请认证及咨询的形式,自主选择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认证机构和咨询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申请质量认证或者咨询,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认证或者咨询活动。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指定的机构申请认证或者接受咨询,不得限制其他认证机构或者咨询机构的正当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标准和规定程序认证,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不得降低要求颁发认证证书。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中获准认证的单位名单及获准认证的产品目录,分别于当年的六月和十二月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对已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暂未获证的,可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临时销售证明文件,允许其在六个月内限时销售。
第十四条 咨询机构应当以提高被咨询单位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按照认证标准及咨询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保证咨询质量。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咨询收费应当根据被咨询单位规模、工作量大小及难易程度,经双方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获准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立的质量体系运行,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未按照质量体系运行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质量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停止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认证有效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国家认可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或者未经国家资格确认和审批从事培训的培训机构,责令停止在本省的质量认证和培训活动,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可以处以二万
元以下罚款。对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在本省从事咨询活动的咨询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认可机构或者备案机关撤销认证机构、咨询机构的认可或者备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销售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已取得认证证书但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质量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有效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产品上使用与实际不符的认证标志,伪造、冒用、转让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等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法人单位和合伙等其他单位。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保证公司在建工程质量,不断为住户提供高质量的产品,降低住户质量投诉率,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油田公司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公司所属各分公司(包括项目部)和参与本公司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工程检测以及物资供应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公司质量监督中心是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部门,其主要监督工作包括:
1、对承担公司工程建设的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公司在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对公司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4、对公司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工程建设用材料(包括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6、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法、工程检测单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委托有权限部门实施处罚;
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随时了解和掌握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状况。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督工程师)应当经过相应培训后,方可从事公司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公司质量监督中心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在建工程进行巡查、抽查,对于重点工程应加大检查的频次。
第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的权利:
1、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监督中心可责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4、质量监督中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可能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质量监督的申请
各分公司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组织有关责任主体填写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提交公司质量监督中心申请监督。各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质量监督中心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在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2、在建工程一览表;
3、参建责任主体一览表。第九条 监督方案的策划
质量监督中心在收到分公司提交的质量监督申请书后对所提交的文件和现场进行核实,确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负责人,并在两周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策划,填写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发送分公司、施工、监理、工程检测单位和主要物资供应单位,必要时抄报上级质监主管部门。
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监督负责人、工程规模、及建设过程各阶段的监督检查工作内容安排、交(竣)工验收的要求及其他它事项。
第十条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质量监督中心在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质量监督工作前,应召开由分公司、施工、监理、工程检测单位以及主要物资设备供应单位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并填写相关的监督检查记录,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介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组成员;
2、告知工程参建各方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方式以及监督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技术标准等;
3、明确工程参建各方相关配合监督检查事宜;
4、核查施工许可证;
5、核查由施工单位编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6、核查监理单位编制、审批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7、核查施工、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主要管理人员配备和到位情况;
8、签发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质量行为的监督
质量监督中心应对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和物资供应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并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抽查相关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相关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按照公司授予的权限对不符合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质量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应根据工程实际规模和质量标准要求确定,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进行。
第十三条 实体质量的监督
质量监督中心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主要抽查主体结构工程、装修工程、系统安装工程和外环境工程等的实体质量。具体方式和内容应结合工程实际需要,并按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进行。
第十四条 监督不符合的处置
质量监督中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视情节和不符合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罚款、整改、停工整改、不良记录和建议终止合同等处罚。
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不符合的处置权限和方式按照有关程序文件进行。第十六条 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经过质量监督中心和相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最后核准,符合要求后方能向上级(油田公司或市)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建立报告制度,各分公司每月向质量监督中心提交项目质量管理月报;质量监督中心发布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每年末,质量监督中心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交公司领导提交,并抄送公司相关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篇: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2010修订版)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合同管理,指导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供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征信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臵。
第九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经备案的合同样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业,其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上级机关备案的合同,不再重复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臵加注“已备案”字样。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备案。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条款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时,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第十二条: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臵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应当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服务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八条: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进行公示。对有推广
价值的行业合同和其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并在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供合同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后依照自愿原则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二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集体或个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并可责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无法给予当事人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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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台账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甘肃G309线金崖至河口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甘肃G309线金崖至河口(张家台)段公路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G309线金崖至河口(张家台)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2017年 12月15日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甘肃G309线金崖至河口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质量管理依据、方针和目标...............1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权限.....................3 质量管理制度...........................4 工程质量检查...........................6 质量缺陷与事故处理.....................8 奖励与处罚.............................10 附则...................................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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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1、为贯彻国家“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的管理,努力提高工程质量的管理水平,确保管段内全段创优,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项目经理部所辖管段内的工程质量活动。
第二章 质量管理依据、方针和目标
(一)质量管理依据:、国家和建设部颁布的现行的有关基本建设的政策和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二)质量方针:
坚持标准、严格规范;硬化合同,履行承若;健全机制,落实责任;依靠科技,强化管理;样板引路,全面分阶段。
(三)质量总目标:
确保部优,争创国优。确保承建段全部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及铁道部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并满足设计速度开通的要求。其施工过程或实体工程质量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按照验收标准要求,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合格率达到100%;
2、单位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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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合理使用和正常维护条件下,确保桥隧主要承重结构、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4、杜绝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遏制工程质量较大事故,减少工程质量一般事故,杜绝工程质量隐患,有效克服质量通病。
5、竣工文件资料真实可靠、规范整齐,实现一次验收交接。试车最高检测速度达到设计速度的110%,开通速度达到设计速度目标值。
6、对完成的路基工程、桩基、桥涵、隧道、浆砌片石及砼圬工等质量自检检测率达到100%。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权限
为加强工程质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经理部成立以项目总工为首的质量监督管理领导小组。
组织机构图: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G309线金崖至河口(张家台)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质量监督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项目总工
副组长:党委书记 副组长:常务副经理
安全环保部 质量监督部 工程部 合同部 物质部 实验室 组长:韩会军
副组长:杜平海 许志强 张立民
组员:乔明 鲜学文 陈柏光 李飞 李涛 郑银先 赵金 赵来 于泉生 领导小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加质量活动。
组织制定质量规划和阶段性计划,分解质量指标以及明确实施保证措施。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甘肃G309线金崖至河口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3、4、5、6、指导和监督分部质量领导小组的工作。
定期组织召开质量工作会和现场经验交流会,奖优罚劣。讨论决定处置有关质量的重大问题。
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要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职责,正确执行工程质量检查权、停工整改权、越级反映情况权。在检查中发现不按设计和规范作业的现象,应责令其纠正;遇有影响建筑物基础和结构质量的情况,质检人员有权令其停工整改,并进行处罚。领导小组应支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如发现对质检工作设置障碍或对质检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7、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现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目标是:消除质量通病,杜绝质量事故,争创优质工程。深入开展“三项治理活动”,有效整治现场管理薄弱、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内业资料弄虚作假等影响工程质量的突出问题。推行以“工艺标准示范样板工程”为先导,以强化现场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为基础,以规范和提高标准化作业为载体,以工程质量与经济利益挂钩为手段,以质量监督管理成果考核为措施,强力推行质量一票否决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工程质量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工程质量各级各类岗位责任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2、图纸审核制度:收到施工设计文件后由项目经理部工程部、分部工程部逐级进行审核,审核报总工,确认无误后组织施工。下发的施工图必须经项目部总工或分部总工审核签认后使用,未经审核、签认的禁止下发使用,若因审核不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相关技术人员和审核人员的责任。
3、技术交底制度:在工程开工前或变更设计的项目,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技术交底,交底内容清楚,记录详细,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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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人员逐一签名。因交接不清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测量复核制度:项目分部应保证在测量无误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必须坚持测量复核制度,因测量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同时追究测量人员和复核人员的责任。
5、工程创优制度: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按要求制定工程创优规划和保证措施,努力做到“坚持标准、一步到位,开工必优、一次成优”的目标。
6、材料进场检验制度:进料从竟标后公布的合格厂家进货(砂石料在检验合格的料场进料),材料进场时必须按规定进行到货验收、检验,认真做好记录和试验报告。检验不合格的拒收,因材料不合格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地材要把好源头和进场检验关,必要时应在储料场配备筛分设备和冲洗设施,对泥污、粉尘含量超标和级配不良的材料进行处置,确保混凝土和砌体圬工采用的原材料全部合格。
7、试验把关制度:试验室应严格按照试验规程的具体规定,把好试验关。因工程试验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8、旁站监督制度:对工程的关键工序、特殊过程、关键部位实行工程技术人员旁站监督制度。旁站监督人员应懂业务、责任心强,做到严格执法,对所监督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工序卡控制度
9、工程质量验收制度: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完工后,严格按现行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准转入下一道工序。严格按道件(段)工程验收评估制度执行。
9、监控量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项目部的《监控量测方案》和《隧道围岩监控量测管理实施细则》,按要求布设监控点、做到量测及时、方法正确、频率和频次符合要求、数据准确、及时进行数据分析,指导施工生产,确保施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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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文件资料记录制度:图纸审核记录、技术交底记录、测量及复核记录、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试验报告单、变更设计记录、施工日志等必须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并经常检查落实情况。记录要求真实、详尽、规范、完整、签认齐全,妥善进行保管。
11、成品、半成品保护制度:各类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树立成品、半成品的保护意识,下道工序的施工必须保护上道工序的完整。对野蛮施工造成上道工序产品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12、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一般质量事故4小时内报告小组办公室;大事故及大事故以上质量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经理部质量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事故单位填写快报内容包括:工程项目、时间、地点及施工相关分部;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谎报、隐瞒不报或降低事故等级的将追究分部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加重处罚。
13、会议制度:经理部每月召开一次质量分析会,分析本月质量控制情况,针对存在的不足制定持续改进措施。
14、工程质量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经理部建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建立完备的个人质量责任档案,实现工程质量责任的可追溯性。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直接责任。发生质量事故,根据分析结果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各分部是质量责任的主体,各分部经理对各管段质量负总责,是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经理部总工程师对本工程质量管理承担技术责任,其他有关负责人和人员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查
1、领导小组每月进行一次大检查,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对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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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分部应坚持每天的巡查活动,专职质检人员必须坚持随工检查,及时禁止和纠正、处罚违章行为,帮助克服质量通病;任一工序未经检查签认禁止进入下一道工序。
3、各分部每周进行一次由总工程师组织,副经理、工程技术、质检、工程试验、工区负责人、各作业队负责人、作业队技术员参加的质量大检查活动,并就检查出的问题或隐患制定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令作业队限期整改,并就问题的严重程度,给予处罚。
4、检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控制制度、创优规划是否建立健全。(2)质量管理责任是否落实到人,措施是否到位及其执行情况。(3)内业资料是否及时、齐全、真实。
(4)质量监控手段是否科学,对关键工序、特殊过程是否制定了作业指导书,并以作业指导书指导施工。
(5)是否按设计、规范进行施工,按标准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是否达标。工程实体是否达到内实外美。
(6)隧道工程质量是否做到了不渗、不漏、不裂,内实外美,施工工艺是否满足规范及方案要求,结构尺寸是否满足设计;桩基是否按设计施作到位,检测结果是否符合质量验收要求,桥墩台是否内实外美、轮廊分明,表面光洁、平整;路基是否按照四区段八流程施工,分层填筑、摊铺、碾压、检测等是否符合规范(指南)和验标的要求。
5、每年年终由领导小组组织检查考核,并将检查结果结合每月大检查和日常质量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6、工程质量综合考评结果分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六章 质量缺陷与事故处理
1、质量缺陷的现场处理。在施工过程或完工后,如发现工程存在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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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允许的质量缺陷,应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按如下方式处理:
(1)当因施工而引起的质量缺陷处在萌芽状态时,应及时制止,并立即更换不合格材料、设备或不称职的施工人员,或立即改变不正确的施工方法及操作工艺。
(2)当因施工而引起的质量缺陷已出现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待采取了能足以保证施工质量的有效措施,并对质量缺陷进行了正确的补救,同时得到了监理工程师认可同意后,再恢复施工。
(3)当质量缺陷发生在某道工序或单项工程完工以后,而且质量缺陷的存在对下道工序或分项工程产生严重影响时,应在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做出判定并确定了补救方案后,再进行质量缺陷的处理或下道工序及分项工程的施工。
2、质量缺陷的修补及加固
(1)因施工原因而产生的质量缺陷的修补与加固,应先由各分部对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并提出修补和加固方案,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对因其它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经理部组织监理、设计共同提出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进行修补,同时报金河公司。
(2)修补措施及方案应不降低质量验收标准,并应在技术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
(3)如质量缺陷的严重程度危及安全和使用要求,必须彻底返工,并按质量事故进行处理。
3、一般质量事故的处理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如强度不够、结构尺寸或建安位置错误等,都属工程质量事故。均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1)
应立即暂停该项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2)各分部尽快提交质量事故报告。质量报告应详细反映该项工程名称、部位、事故原因、应急措施、处理方案以及损失的费用等。
(3)邀请设计单位在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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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处理,按铁道部现行规定办理。
(5)凡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拖延处理或处理不当及未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对事故部分及受影响部分视为不合格,不予以计价。
(6)凡因工程质量事故在处理时需要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设计有关规定办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1、为加强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扎实开展质量管理和创优活动的积极性,增强职工主人翁质量意识,质量领导小组对各分部进行年终综合考评,对考核为优良的单位进行奖励。
2、对工程质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黄牌警告,同时给予50000元的经济处罚。
3、对连续两次综合考评结果为不合格者,经项目经理部质量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给予红牌警告,同时处100000元罚款,到项目经理部汇报整改情况。
4、对偷工减料或存在问题在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发现一次处2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2000元罚款;对再次出现的加倍处罚,三次出现则给予黄牌警告,对造成质量事故的根据性质按公司现行《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5、对施工现场出现的不按设计和规范施工,存在质量隐患或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处罚详见经理部《质量通病处罚细则及标准》。
6、对单位处罚20000元以内的执行简易程序,由执行人当场进行处罚,20000元以上的经项目经理签发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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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1、各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部门及工地实际情况,编制详细的《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3、本办法由项目经理部质量监督部负责解释。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篇: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 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 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五)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边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 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 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