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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送催款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1-774094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9 00:34: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寄送催款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寄送催款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以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以此材料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超过2年时间后,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可行吗?

以下由易法通专业律师分不同的情况给予一一说明:

一、无法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

债权人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但在有关邮寄凭证上均未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债权人无法直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签收,往往也会直接否认收到的物件为催款函。

此时,若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实收到的是催款函,则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的是催款函,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二、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

债权人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向债务人邮寄过催款函,那么如何判定债务人是否收到催款函,也要分不同的情况讨论:

1、对于债务人已签收的邮件,无论是债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即可发生效力,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加盖公章。因为邮局不可能将邮件交由与债务人无关的人签收,可以证明债务人已收到催款函。

此时,催款函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寄送催款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债务人变更住所地或相关信息的有义务告知债权人,对于因债务人没有告知债权人变更名称或地址的,即使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人寄送出去的催款函,也应视为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

此时,即使债务人并未收到催款函,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对于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因邮件的遗失而未收到催款函的情况,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

此时,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所述,易法通专业律师友情提示,债权人在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在有关邮寄凭证上注明邮寄物件,同时也要注意邮件的投递情况。债务人在自身的有关信息有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免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第二篇:浅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及其意义

浅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及其意义

浅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意义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又将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规定时效制度可以让权利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丧失权利,以保证现存状态的长期合法化。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至于“躺在权利上睡觉”。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则是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某些特定事由可以使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不予计算,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哪些事由可使诉讼时效中断,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权利因此不会丧失,成为诉讼时效中探讨的焦点问题。

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和第174条。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五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三、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情形,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存在争议。

(一)与起诉具同一效力的中断事由

权利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尽管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应具备与起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二)司法介入对时效的影响

司法介入是指权利人或义务人因涉嫌违法犯罪而受到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以及法院的刑事审判。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被司法介入,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其合法民事权利无法行使,符合时效中止的理由,应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以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和补救机会。如果义务人被司法介入,时效应中断。1998年4月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9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先刑后民”原则的体现,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精神。

(三)信访能否引起时效中断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可见,信访是信访人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由相关机关处理的一种活动。如果该活动涉及要求民事权利保护,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有观点认为信访并非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应作为中断的事由。笔者认为,信访同样能引起时效中断。《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众性组织,本身不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机关,它不仅可依权利人申请调解纠纷,还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时,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群众性组织能达到这种效果,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更应当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反映了纠纷,不论其是否提出具体请求,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不但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而且,在理论中也存在这样那么的观点,仍需立法及司法机关在今后法治进程中逐步完善。

第三篇:信访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信访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案情介绍〗

1997年3月6日,收款人为张某的银行汇票因银行对票据背书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而被违规解付,张某于1997年12月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信访,要求查处违规行为而未果。2000年6月7日,张某再次向中国人民银行投诉,中国人民银行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给张某。该意见书载明:“我行按程序将张某1997年12月投诉交由××银行(解付银行上级分行)查办,该分行于1998年2月将查办结果送至我行,我行已按程序将查办结果告知了信访人。”2001年6月1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付银行赔偿票款损失。〖不同观点〗

本案中张某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张某于1997年3月6日就得知收款人为本人的银行汇票因银行对票据背书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而被违规解付,却迟迟未予起诉,直到2001年6月18日,才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付银行赔偿票款损失,此时已过诉讼时效。有人认为,尽管张某直到2001年6月18日才起诉,但其于该日之前一直向中国人民银行投诉、信访,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而是一直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请求,因此他的请求权没有过诉讼时效,仍然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评析〗

从本案来看,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2年的诉讼时效,其起算点应该从张某最初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也就是1997年3月6日。然而其直至2001年才进行起诉,如果没有什么特别的事由,显然这四年多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张某的请求权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计算并不是那么刻板的,它自身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能够使这个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制度。具体而言,它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这些法定事由主要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如果在出现这些事实之后,仍然使权利人的权利继续受到时效的约束,显然是与诉讼时效的目的相违背的。如果了解这一点,我们可以明白本案的一个争执点在于张某的信访行为能否引起时效中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只有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及同意履行义务三种。其中,起诉为中断时效期间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那么信访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行为,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呢?我们认为应该是可以的。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大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这种主权权利的方式并不一定要求完全是诉讼的方式。只要权〖HJ3mm〗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表明其已行使权利,都应当可以导致时效的中断。当然权利人提出主张也有一定的要求,如必须向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当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也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还有一个要求是权利人的请求必须到达义务人,也就是说,请求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义务人。只要权利人提出请求就可导致时效中断。从本案来看,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权利人向有关单位信访的形式应当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所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进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原告张某一直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信访已经很清楚地表明其已意识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事实上其也是在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解释进一步地明确了“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的具体涵义。

因此,认定张某的信访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应该是有法律的根据的,也比较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

第四篇:如何确保邮寄贷款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如何确保邮寄贷款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2014年07月15日

李洪昌:在贷款管理过程中,银行常常遇到一些债务人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在对此类债务人发放贷款后,一旦贷款逾期,银行要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由于债务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若向注册地址寄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将无法有效送达给债务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在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则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请教法律专家,上述情况下银行应如何进行贷款催收?

程良次(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银行向客户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贷后管理中的常用措施,在法律上通常可产生延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上诉提问中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催收?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该条款的内容看,邮寄催收已送达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有证据证明信件或电文已实际到达对方;二是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到达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做出推断,即信件或电文信件应当到达了对方。

实践中,在债务人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信件寄送到注册地址后,由于没有实际接收人,往往会被邮局以“查无此人”等理由退回。此种情形下,是属于“到达”还是“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呢?客观上看,由于债务人已变更了住所地,该催收通知确实是没有到达债务人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呢?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那么,如果从合同义务角度考虑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事实上,银行的格式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借款人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借款人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导致银行的催收通知未能实际送达,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合同义务以及过错责任的角度,认定银行未实际送达的催收通知仍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打击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理念。但是,该判例的推理也并不是毫无争议。如果进行法律上的严谨分析,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既然银行的邮件被退回,银行就已经知道催收通知没有实际送达,应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送达,可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债务人变更后的住所后再次邮寄催收通知,如果查询无果,则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权威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综上,对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定论。在此情形下,为稳妥起见,建议银行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尽到善意通知义务。首先要按照其登记的住所地发送催收通知,如住所地变更且债务人通知了银行,则应按照新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如果邮件被退回,银行应查明原因,包括到工商部门查询住所地变更情况,如有变更则向新地址发送通知。如查不到债务人下落,则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按照上述程序操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催收通知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如果存在债务人变更住所未通知银行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情形,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债务人存在过错、银行已尽到善意通知义务,进而主张催收通知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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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解析

全国法院系统 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 ——兼论无漏洞的司法救济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姜 旭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姜旭,男,1965年生,大学学历,曾在《人民法院报》 发表过《破产企业(房产)抵押合同无效简析》、《大中型企业有讼不诉原因之调查》;《法学天地》发表《第三人有偿担保之管窥》;《沈阳工业大学学刊》发表《基于人性尊严的无漏洞司法救济研究》;《法官之友》发表《基于司法权威的民事裁判文书论证研究》;《徐州审判》发表《关于行政诉讼庭审的思考》、《裁判文书制作之我见》;《中国法院网》发表《中国法官素质和裁判文书制作之我见》等。

论文独创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及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2007年7月20日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

——兼论无漏洞的司法救济

论文提要:

文章以一线审判实践为背景,展开了对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文章分三部分研究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第一部分以无漏洞司法救济、维护社会和谐为视角,指出了目前上访等不安定因素的症结所在,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以我国现实的需求和法律为依据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中断制度的可行性;第三部分提出了建立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构想。

最后得出结论 :无漏洞的司法救济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而现实却存在“有权利未必救济”,这就是司法救济的漏洞。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缺失,正是造成这一漏洞的重要原因之一。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弥补这一漏洞之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建构行政诉讼中断制度首先应考量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建议将权利人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承诺满足权利人请求以及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这些事实构成起诉期限的绝对中断事由,起诉期限自上述事由发生时中断,自上述事由消灭时重新起算。权利人因为管辖选择错误而被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行政机关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作为起诉期限的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可选择是否补正该事由,从而使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只有不断地致力于无漏洞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标,才能有效遏制目前上访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才能不断地接近依法治国的目标,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全文9346字。

以下正文:

数年前,作者从从业十余载的民商事审判转行从事行政审判。承办的第一件行政案件需要向中院汇报,牵扯到起诉期限。汇报中作者一口一个诉讼时效,被告知,行政诉讼无诉讼时效,应当是起诉期限。当时羞愧万分,遂留心学习,愈发迷茫,形成此文。

【案例一】李某,家住某市B区,一家五口人。2002年4月B区政府政策拆迁。由于拆迁部门的失误,没考虑李家的实际人口情况,在安排回迁房时仅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给李家安排了一套38平米房子。李因此多次找拆迁部门说明情况,要求给予合理安排。拆迁部门表示“保证给你一个满意答复”,但无回音。2003 年 10 月,李某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要求法院判令拆迁部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其起诉。李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1 【案例二】2004 年7月27日,家住A市C区的郝某向A市D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D区交警支队2004年4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D法院经审查裁定郝某超起诉期限3个月,驳回其起诉。郝某向法庭陈述其理由:自己于2004年7月11日向A市C区法院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C区法院2004年7月26日告知其没有管辖权,应到D区法院起诉。因此,郝某认为超过起诉期限不是自身原因造成,但D区法院仍然裁定驳回郝某的起诉。2 【案例三】1997年至1998年间,束某因张贴标语、发传单,被某公安分局送至市精神病院四次,一次未被医院接收,一次送至省城鉴定未果。12 中国法院网http://www.teniu.cc/datalib/2003/NewItem/DL/DL-456401 13 法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必须在受攻击的决定作出以后2个月内提起。由于起诉期间很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延长起诉期间: 第一、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救济,被拒绝时,在接到拒绝通知后2个月内仍可对原来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诉,在其申诉被拒绝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两种延长只在申请行政救济和提起诉讼管辖错误发生在可以提起诉讼期间以内,而且只能对一次行政救济和诉讼错误给予延长。11这里起诉期限的“延长”实际上是我们所称的中断。

德国《法院组织法》第60条(1)未能遵守法定期限且无过错者,依其申请应恢复期限。……(3)已延误的期限结束一年之后不得提起申请,但一年期结束前因不可抗力不能提出申请时除外。……(5)恢复期限后不可撤销。12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建构

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由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构成。所以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主要是确定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

3.1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分析

建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核心是建构中断事由,明晰中断事由是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基础。中断事由决定了中断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3.1.1中断事由与中断效力的定义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事由是指发生在起诉期限进行中的足以阻断起诉期限进行的能体现权利人行使权利意愿的法定事由。中断效力即上述中断事由引起的使已超过的起诉期限全部归于无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111

2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4页,第60条。

《联邦德国的先法与行政法》,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和中国国家行政学院。

起诉期限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在起诉期限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起诉期限内再次发生中断事由的,起诉期限可以再次中断,但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13

3.1.2绝对中断事由和相对中断事由

依据各种中断事由阻断起诉期限的制约力的强弱,中断事由划分为绝对中断事由和相对中断事由。绝对中断事由是指具有阻断起诉期限的绝对制约力的事由,即只要发生该事由,起诉期限就无条件的中断,待该事由消灭后,起诉期限重新起算。相对中断事由仅具有阻断起诉期限的相对制约力,发生该事由不必然阻断起诉期限进行,能否阻断最终还要取决于此后有无一个补正行为(补正行为通常为权利人一定期限内起诉的行为),若有补正行为,则溯及至该事由发生时,使该事由确定地构成中断事由,反之,该事由则不构成中断事由。

3.2 中断效力分析

中断效力分析依据中断事由,有中断事由才产生中断效力,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产生的中断效力不同。行政诉讼中的中断效力应该有:起诉由于管辖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中断效力、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产生的中断效力、行政复议产生的中断效力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断效力等。

3.2.1提起行政诉讼的中断效力分析

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撤诉、驳回或不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权利人再次起诉该行政行为时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所以不存在中断效力。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42条。在不同情况下分别为2年,5年和20年。

但是如果起诉由于管辖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该事由视为相对中断事由。因为繁杂难辨的官僚体制所产生的司法管辖的模糊不清,不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致使其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目前多数国家立法都把管辖选择错误作为中断事由,进而产生中断效力。

3.2.2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中断效力分析

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可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

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常常在判决中告知权利关系第三人另行起诉。因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之诉中,这是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如果参加诉讼发生在起诉期限内,自然可以作为绝对中断事由,产生中断效力。

作为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诉所争议的就是义务关系第三人受益的行政行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受益者,一般不会再行起诉,不存在中断效力。

作为事实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查清事实,不存在中断效力。

3.2.3 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中断效力分析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定的两种权利救济途,行政复议所产生中断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申请复议的期限不应长于起诉期限

申请复议的期限长于起诉期限,申请复议就可能发生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逻辑上荒唐且不具有人文性。权利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除极少的复议终局情况),很可能会因起诉期限早已届满而丧失诉讼这一最终救济的权利,权利人获取诉讼救济的最终渠道被堵塞。这是让权利人申请复议呢?还是让权利人诉讼?申请复议期限短于起诉期限才是符合逻辑的。申请复 16 议期限长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司法救济的漏洞,应尽快弥补修正。

2、申请复议期限短于起诉期限的中断效力分析

在选择式、前置式下,先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权利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行诉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可以理解为立法将行政复议作为中断事由加以规定。申请复议也是法律认可和鼓励的行使权利方式。所以它具有中断效力,起诉期限自权利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重新起算。

如果申请复议被驳回,只有在选择管辖机关错误的情况,申请复议才能构成相对中断事由。

立法宜规定权利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决定后一个合理期限行使权力提起诉讼。

3、向原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中断效力分析

原行政机关明确承诺满足权利人要求,构成绝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信任而未行使诉权,应当被理解。

原行政机关虽未明确承诺满足请求,但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构成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情绪应当予以保护。当然,对于这种中断效力的承诺,需要权利人举证。

4、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断效力分析

《若干解释》的43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姜明安教授列举了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所起诉的行为,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被劳教;二是公民在起诉期限内被其他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如被纪委‘双轨’、‘双指’、或被刑拘等。“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因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一律适用该条耽误期限的规定。“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公民自己或委托其近亲属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虽然人身自由被限制,但并未 17 耽误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还作为耽误起诉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凡没有起诉的种种情况,都应作为耽误起诉的法定事由,按《若干解释》第43条的规定,不计算在其起诉期间内。”14

结 论

无漏洞的司法救济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有权利未必救济”就是司法救济的漏洞。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缺失正是造成这一漏洞的重要原因之一。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建构行政诉讼中断制度首先应考量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建议将权利人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承诺满足权利人请求以及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些事实构成起诉期限的绝对中断事由,起诉期限自上述事由发生时中断,自上述事由消灭时重新起算。权利人因为管辖选择错误而被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行政机关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作为起诉期限的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可选择是否补正该事由,从而使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

只有不断地致力于无漏洞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标,才能有效遏制目前上访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才能不断地接近依法治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教学用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

寄送催款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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