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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辩护词(五篇范例)
编辑:平静如水 识别码:22-98023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9 13:42: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2_年9月27日

第二篇: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意见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郭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郭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郭XX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嫌疑人了解了案情经过,并到贵院查阅复印了起诉意见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郭XX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主观方面,郭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一)郭XX接受谢XX转账一百万元的行为,系履行XX建筑集团公司项目部与谢XX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性质属于单位意志,而非自然人意志。在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谢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保证金支付的收款单位为“郭XX”,并且注明了账号,项目部还特别在该账号处加盖了印章。1

可见,谢XX向郭XX的账号转账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实际上系履行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支付义务,项目部也认可郭XX代其收取保证金。

(二)根据XX公司与发包人XX公司的合同约定,XX公司需向其缴纳保证金。该项目内部分包后,XX公司要求谢XX缴纳保证金符合建设工程行业业务习惯。由此可见,郭XX并没有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收取保证金。从保证金的性质来说,就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为工程顺利实施并验收合格提供的一种担保,且当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接受保证金一方须向缴纳保证金一方退还。项目部收到谢XX支付的保证金后,会将该款项支付给XX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自然予以退还。实际上,XX公司承包到相关工程后再将工程原封不动地转包给谢XX,让谢XX代为享有和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为XX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郭XX,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纯属建筑工程施工市场上的惯常行为。

(三)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相对人谢XX并未完全按照他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即,他并未按时向XX公司项目部指定的账户存够二百万元保证金,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谢XX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二万元/日向项目部支付违约金。此时,郭XX根本没有任何义务要退还谢XX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即便是要退还,也是该由项目部来退还,并且是在扣除谢XX的违约金解

除了他们之间的协议之后再退还。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于202_年4月14日,谢XX在时隔仅仅三天未经与项目部充分协商沟通就径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为意在借刑事立案侦查而逃避民事违约责任的嫌疑甚大。

(四)从郭XX与贾XX等人以及他所做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也可以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的事实列出,并认为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实属明显错误。其一,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纯属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二,郭XX在与贾XX解除合同后且与谢XX签订合同之前,其私人帐户上尚有二百万余元的存款余额,完全有经济实力退还贾XX的保证金;其三,郭XX不仅全额退还了贾XX的一百万元保证金,还在贾XX未能正式开工但确有损失的情况下,给予了他二十三万元补偿金(贾XX出具了收条);其四,郭XX在近十年间,大大小小做过十余个工程,从来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争议或纠纷。

二、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郭XX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XX公司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两个基础合同是完全真实。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前者将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XX工业园区的天然气制9万吨∕年、丁二醇及9万吨甘氨酸项目项下

堡坎、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后者系客观事实。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协议中约定XX公司应支付两百万元保证金也系客观事实。对此,谢XX及其岳父在签约之前专门单独到实地进行过考察。

(二)XX公司委托郭XX作为授权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也同样合法有效。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同上,郭XX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尔后郭XX再作为XX公司代表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可见,郭XX在本案中的身份系XX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包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且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三)XX公司遂宁项目部实际存在,其成立和运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成立遂宁项目部后,其印章也在XX县公安局备案。因此,该项目部具备与他人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资格。

(四)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且公安机关立案时(甚至是现在)只有条件成就,就会生效。该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的原文表述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相关手续后七日内保证金汇至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根据文意,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

1、双方签订协议;

2、完成相关手续;

3、保证金汇至XX公司

账户。可以看出,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第二、三个条件尚未成就。第二个条件的成就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没有时间限制。第三个条件有时间限制和基础,是在第一、二个条件成就之后的七日以内。实际上,该合同尚未完全生效主要在于没有时间限制的第二个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即便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谢XX与其岳父仍然希望和愿意继续和XX公司项目部合作,签订补充协议,就在于他们知道XX公司直到现在也未将工程包给第三方,XX公司和XX公司的那份分包合同完全可以履行,而并不是已经失效或者无效。

以上可见,郭XX在与谢XX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谢XX在本案中也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自己的财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第三篇: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2_年8月至202_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2_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2_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2_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2_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2_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2_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2_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2_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2_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2_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责任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_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_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2_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2_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2_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二零XX年X月XX日

第四篇: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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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刑事犯罪中都会有专业律师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其中既可以为当事人进行罪轻的辩护,也可以进行无罪的辩护。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告诉你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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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胡志忠、包乾风俩位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二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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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4)、(5)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一)、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4)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

公安机关多份立案表栏目中,反复提到了张某“携款潜逃”的侦控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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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辞,然而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1)、被告人张某住家在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溪前99号,妻儿老小及家产均在家中,即便有法律文书送达由家中亲属代签也属合法并生效,不存在逃匿的法律问题。

(2)、本案中,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时,执法机关正是从被告人家中搜查、查封房产,扣押小轿车、存折和首饰物品的,法律文书也确实送达家中而且生效并实际执行了。不存在逃匿的事实与可能。

(3)、被告人将与16户购房户解除合同退本赔息等纠纷善后事宜委托给当地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书,由律师江化莺负责“专项法律事务”工作,被告人对律师明确了态度:“争取尽快退款,留下地块自己开发„„”,江律师也确实开展了此项实际的工作。并且登报公示,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即便被告人离开当地外出,也不属于“携款外逃”的情形。

(4)、被告人多达70-80次与购房户接触协、商谈判解决纠纷,购房户多人多次冲入被告人宅户吵闹,甚至在市政府上访时公开围攻被告人,被告人为此求助政府保护人身安全才得以脱身,再有,被告人多次自行和通过江化莺律师向福清市政府呈递专题报告,要求政府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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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解决此项疑难,这些等等系列行为均更加证明被告人张某根本没有逃匿的行为。

一言以蔽之,张某本属合法的中国香港居民,往返内地老家和香港等地这叫逃匿么?香港公民往返自己的祖国首都(北京)和老家之间能否被归责为“外逃”?不能吧!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本属正常且简单的事实问题,从公安立案侦查至今,一直被紧追不放啊!所以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样确实冤了被告人,伤害了一名港澳同胞爱国思乡的热忱!

(二)、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除了“一房二卖”张某并没有其他方法,“一女二嫁”的情形并非就是诈骗犯罪,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二、关于有否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中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将该地重复销售给他人并签订协议书,以牟取非法利益”。

(1)、必须纠正的是:其中5块地并非已经“销售”,因为这5块地仅仅是与购房户(前者)签订了协议,收取了部分预付款,房地产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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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物权还在张某手中,对方仅仅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张某将该地块的房地产权重复售给另一家只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是民事违约责任,因为并不是将已经交付和转移产权的地产再度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所以不够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说“在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设定出现明显错误,根据逻辑其指控的结论就一定不可能正确。

(2)、张某没有隐瞒事实,理由之一:已经委托律师公开登报,具有公示性;理由之二:委托律师登报之前与购房户协商解约及退本赔息(详见公安卷(2)P47—48何钦朝《询问笔录》公安卷(2)P70—71薛艳钦《询问笔录》)。

(3)、《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根本没有“隐瞒事实”这一项法定要件,该条款第(一)项指的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然而,被告人张某恰恰没有任何虚构单位或冒名的情节,其所在公司单位及土地开发经营权均属合法正当。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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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1)、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公开登报,该行为具备了没有主观占有故意的公示证明力,且多次(至少三次)向律师表达同意律师提出的二个退款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即退本赔息,保留土地自己开发(详见公安卷(5)P351—353江化莺律师《询问笔录》)。

(2)、公开登报之前被告人多次对购房户何钦朝、薛艳钦等人明确提出了退款赔息的解决方案,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所收款项去向明确:①缴纳总公司管理费250万元(尚欠9万元),以及用于小区围墙、道路等建设;②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100余万元;③小区下水道建设;④其他各种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费用。

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如前所述张某所在公司将建房用地签约分销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地产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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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虽然交纳部分购地款但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张某仍然对该地块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土地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张某所在公司与购房户(前者)签订合同转让自建房用地,已取得合法的前提(详见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融国土资[202_]646号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给公安机关的《部分土地划分销售等问题的复函》),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张某违约将房产用地重复分销给他人(后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购房户(前者)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张某认罚愿意退还本息及赔偿,对此合同中白纸黑字确定了如违约则退回本金并按3%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明确透明,不存在诈骗之说。

五、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202_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骗取41.5万元的10#地块薛艳钦(又名:薛艳芳)《询问笔录》P71—72述:“购地户土地有重复,无法建房,于是就由社会人员向我们十多户购地户收销土地,用于建房地产,我本人是以1.5%的利息收到退款后将土地转让给社会人员,其他购房户也是跟我一样将土地转让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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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至此,本案没有受害者,只有赢利人,哪有听说被刑事诈骗者不但获得还本还有利息回报的事?没有!从来没有。不过,对此,也许会有反驳者说:“这还本付息的不是被告人”,但是别忘了土地开发权本属张某所在的分公司。一开始取得合法开发权也是张某所在分公司,前期大量投入同样是张某。所谓“社会人员”退本赔息给原购房户。因为建房用地地价攀升,有利可图,这其中有利部分包含张某前期获得许可以及投资部分的无形和有形资产在内,所以土地使用开发经营权的有价性决定了张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开始就拥有了其“物权”并不是虚构事实“空手套白狼”,被告人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具有本质的区别。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3万余元,这些钱款实际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将其投入到前期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第二部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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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执行的事实。

(1)、法院查封的房产(别墅)其产权并非被告人所有,张某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

(2)、法院查扣轿车(车号:闽A70278)车主是福清恒成鞋帽有限公司,非张某个人名下;

(3)、八件金器首饰其物主系被告人父亲张志煌,非被告人所有;

(4)、存折零头及现金一万元系张某夫妻家小生活费,不足以抗拒300万元之巨的债务。

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理由大有误会。

(1)、所谓“出入高档宾馆、酒楼、生活奢侈,挥霍无度以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下种种障碍的行为”纯属误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生活简约,甚至十分拮据,都不好意思说出来,当时身无钱款并负债经营不存在以上所描述的假想事实,那一定是错觉是大大的误会。对此,公安卷(5)P367,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查证如上所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此罪名嫌疑作出移送立案侦查,其中的理由确属误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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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再说被告人已经千方百计与债权人多次协商,并从未间断,甚至提出以北京在建工程房以物低债,是对方不接受,不是被告人不给。

(2)、至于法院执行问题,被告人更不敢抗拒也无能力抗拒。比如,法院查封了不属于被告人的房产,同样扣押了不属于被告人的小轿车及首饰物品直至拍卖、变卖,被告人也没有反对更无抗拒之实。

再譬如,法院搜查被告人父亲张志煌所建房产音西村99号宅院时并无合法搜查令(当时的搜查令填写的是别处的57号老房之地),那也不是照样扣押、变卖么?被告人又抗拒了什么?

被告人老老实实,执法机关怎么做都不曾有过抗拒,难道法院通知未到庭就属抗拒之罪,“情节严重”又从何而来?

综上,根据202_年5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榕执行字第2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张志煌代被执行人返还债务„„扣押饰品归张志煌所有,裁定执行案件宣告终结。

事实上,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被告人均不具备抗拒判决、裁定罪更不存在“情节严重”之事实,纯属对事实上的重大误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同时具备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故意抗拒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并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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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节严重的。据此,起诉书所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综述:本二位辩护人综合以上辩护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提出:

① 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② 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不能成立。

敬请公正的人民法院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作出无罪判决,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谢谢!

辩护人:包XX律师

202_年11月 12日

刑辩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无罪的辩护需要根据事实与证据,很多时候律师的辩护词都能够对最后的量刑起到一定的作用。所以,小编建议如果你或身边的人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定要及时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来为您打官司,这样能够充分保证你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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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yang马国强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马国强合同诈骗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杨文耀(系广东浮夸制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马国强家属委托,作为被告人马国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我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被告人马国强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1、202_年10月启始,马国强就从鹤山十数间服装厂进货,在巴州市丽秀区销售。进货销售总额高达800000元,截止202_年1月1日只有127739.5元的剩余货物未与厂家结清。公诉人在起诉状中,只是截取了202_年7月—12月马国强未归还厂家的货款127000多元的事实,纵观整个交易过程(202_年—202_年),马国强代销(含部分购销)厂家货物已结清货款为80%,未结清的货款只占20%。这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支付少量预付款或货款骗取大量货物或货款完全不相符。

2、案件中,有马国强租房合同、借款偿债之借条、支付工人工资账单、为清结厂家货款出售福利房的售房合同,以及临到202_年12月31日还将未出售的货物分批退还厂家的证据。

根据以上马国强的行为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可以推导出马国强没有诈骗的货物或货款的主观故意,其关门逃逸的行为只是躲债而非诈骗。

二、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马国强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本案中,马国强从202_年开9月开始开档经营童装的厂家合作,一直和厂家保持较好的合作关系,大部分的合同都履行了。

但是后来因生意不好,档租又增高,到了202_年1月4日在确实无办法维持的情况下被迫送档,直至202_年1月1日有127000多元没有偿还给厂家。但在送档之前,已将各间厂卖剩的货全部退回厂家。(有单据可查),所欠的货款也尽力去按各厂家去结数和汇款(有单据可查),只有部分的厂家和部分款暂时无力即日偿还,有的已全部结清。如“富裕达”、“富丽”等厂。所以马国强

没实施合同欺诈的行为,对于没有偿还的货款并不是马国强不归还,只是没有能力偿还。

三、本案实质上马国强拖欠货款是与各厂家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既没有主观上的合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客观上实施诈骗的行为,那么可以推导出马国强结业逃逸的行为,只为逃避所欠债款,并非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所以认定本案马国强拖欠货款是与各厂家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国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各厂家所欠下的127000多元实质是经济纠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国强宣告无罪,并判决给予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杨文耀

202_年4月8日

合同诈骗辩护词(五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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