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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存在的问题
编辑:清风徐来 识别码:22-910339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4 18:20: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浅谈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存在的问题

浅谈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存在的问题

记者: 李志辉 稿源: 中国法制新闻网202_-05-27 11:

42审限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主题及时审判各类案件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9月22日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2_年又部署了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但是,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清旧出新问题更是不容乐观。笔者认为,在我们不断加强审限意识,严格审限责任制及其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的同时,应当着重从源头上加强预防和管理措施,实现从“不得超审限”向“预防超审限”的管理目标转化。如细化审限责任阶段、严格延长审限审批,尤其是理顺审限统计工作等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仅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方面谈些个人看法。

一、关于细化审限阶段及审限责任问题。主要是一个案件从立案庭立案审查人员的审查立案及案件移送,到审判庭法官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及评议,庭长或主管院长的监督审核,复议及判决、送达等几个阶段,均是应当细化和管理的重点。应该说,我们许多法院都制定了相关的落实审限责任的管理制度,但问题在于这些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缺少督办和审查追究机制。对一些严重超审限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通报固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仍然属于外在的事后追究和后果警示,并不等于内在机制上的规范和防范。尤其是涉及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庭前准备与开庭审批之间,因不同原因造成审限拖延上的矛盾等。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一个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立案庭取回案件依法追加该当事人后,将案卷再转回审判庭时,这段期间做出没有注明或作说明登记。那么,这段时间应怎样计入审限或审限责任范围?如果二审办案法官审案发现,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而作退案补充送达处理的,除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责任外,这段时间的审限责任期间如何确定?是应该作为重新立案计算审限,还是应该自然扣除这段审限期间?

二、关于严格延长审限审批问题。在许多情况下,超审限问题往往与延长审限问题有密切关联。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案件审理工作一开始就计划不周,抓得不紧,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审限将满。尤其是个别法官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审限延期申请,造成庭长、院长在审核或审批时间上的压力,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审查申请原因或理由。二是办案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审限制度的规定疏于学习和掌握,往往注重于送达公告、委托鉴定等不计入审限期间的统计,而忽视了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此,有些审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误认为即将到期而申请延期。此外,在延长审限的申请理由、庭长审查和主管院长审批上,一直存在着掌握宽松、把关不严的情况,庭长审查或主管院长审批时,有时基于对法官的信任,或审限将满的紧迫感而对已存在可不计入审限期间的情况未能查明而批准。

三、关于理顺审限统计问题。一是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中,对发生的法定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和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向庭长报告。庭长审核后交内勤登记,内勤书面通知负责审限统计管理的立案庭备案。立案庭登记备案,相应调整审限届满时间是办案法官提交的延长审限申请书,必须明确原审限期间,报请延长的理由,请求延长审限的具体时间。庭长审核和院长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长该申请期间的,只需批注见;如果确定不同意该申请时间的,则需明确应当批准的具体时间。审判庭登记后通知立案庭登记备案。

理顺审限统计问题的目的,在于协调审限统计管理部门与各审判庭就案件具体审限变化情况的信息通畅、准确,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扯皮,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便将审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审判实践当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谈些个人看法:

1、该条款规定的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四种情形或事由,都是应当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从规定的字面内容上看,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职权提起的情形。虽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是提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也应该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例如,当事人虽无争议,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事项的,则也不能不查。有些调查的事项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应当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为,人民法院只有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才能发现及确定有无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同样,法院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在“延期审理”的预备庭或庭审中交由当事人质证认可。

2、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适用上有何区别。虽然该条款规定有调取“新的证据”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新的证据”在一、二审程序中都会存在。因此,该条款的审限规定在一、二审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适用。

3、针对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审查决定期间,是否也在不计入审限期间范围呢?一般理解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决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同意延期审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工作实施的期间。不予同意的则没有这些工作实施的期间,原则上也不存在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二是在审查、决定的程序上,一般应为如果审查决定的结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合议庭审查、评议、决定即可。如果合议庭决定的结果是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还必须提出“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而后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这样,合议庭、庭长、院长的审查直至做出决定的时间,都有可能影响原开庭审理的时间,是否也应不计入审限期间?因为,办案法官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评议决定,庭长、院长审核和最后批准确等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还可能因为其他案件的开庭、评议,开会等不能及时进行。因此“法院决定”的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期间。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忽视的是:

1、办案法官及合议庭在审查、评议应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对该项期间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或作出明确决定;

2、许多法院尚没有建立该项审限期间的管理规范。据笔者了解,许多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并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当延期或不当超审限。

编辑: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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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审理期限问题

审理期限问题

审限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主题及时审判各类案件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9月22日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2_年又部署了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但是,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清旧出新问题更是不容乐观。笔者认为,在我们不断加强审限意识,严格审限责任制及其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的同时,应当着重从源头上加强预防和管理措施,实现从“不得超审限”向“预防超审限”的管理目标转化。如细化审限责任阶段、严格延长审限审批,尤其是理顺审限统计工作等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仅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方面谈些个人看法。

一、关于细化审限阶段及审限责任问题。主要是一个案件从立案庭立案审查人员的审查立案及案件移送,到审判庭法官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及评议,庭长或主管院长的监督审核,复议及判决、送达等几个阶段,均是应当细化和管理的重点。应该说,我们许多法院都制定了相关的落实审限责任的管理制度,但问题在于这些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缺少督办和审查追究机制。对一些严重超审限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通报固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仍然属于外在的事后追究和后果警示,并不等于内在机制上的规范和防范。尤其是涉及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庭前准备与开庭审批之间,因不同原因造成审限拖延上的矛盾等。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发回重审的一个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立案庭取回案件依法追加该当事人后,将案卷再转回审判庭时,这段期间做出没有注明或作说明登记。那么,这段时间应怎样计入审限或审限责任范围?如果二审办案法官审案发现,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而作退案补充送达处理的,除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责任外,这段时间的审限责任期间如何确定?是应该作为重新立案计算审限,还是应该自然扣除这段审限期间?

二、关于严格延长审限审批问题。在许多情况下,超审限问题往往与延长审限问题有密切关联。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案件审理工作一开始就计划不周,抓得不紧,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审限将满。尤其是个别法官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审限延期申请,造成庭长、院长在审核或审批时间上的压力,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审查申请原因或理由。二是办案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审限制度的规定疏于学习和掌握,往往注重于送达公告、委托鉴定等不计入审限期间的统计,而忽视了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此,有些审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误认为即将到期而申请延期。此外,在延长审限的申请理由、庭长审查和主管院长审批上,一直存在着掌握宽松、把关不严的情 1

况,庭长审查或主管院长审批时,有时基于对法官的信任,或审限将满的紧迫感而对已存在可不计入审限期间的情况未能查明而批准。

三、关于理顺审限统计问题。一是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中,对发生的法定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和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向庭长报告。庭长审核后交内勤登记,内勤书面通知负责审限统计管理的立案庭备案。立案庭登记备案,相应调整审限届满时间。二是办案法官提交的延长审限申请书,必须明确原审限期间,报请延长的理由,请求延长审限的具体时间。庭长审核和院长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长该申请期间的,只需批注意见;如果确定不同意该申请时间的,则需明确应当批准的具体时间。审判庭登记后通知立案庭登记备案。理顺审限统计问题的目的,在于协调审限统计管理部门与各审判庭就案件具体审限变化情况的信息通畅、准确,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扯皮,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的审限、审限的计算、延长审限的报批等,规定的比较明确。本文仅就该规定的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审判实践当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谈些个人看法:

1.该条款规定的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四种情形或事由,都是应当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从规定的字面内容上看,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职权提起的情形。虽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是提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也应该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例如,当事人虽无争议,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事项的,则也不能不查。有些调查的事项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应当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为,人民法院只有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才能发现及确定有无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同样,法院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在“延期审理”的预备庭或庭审中交由当事人质证认可。

2.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适用上有何区别。虽然该条款规定有调取“新的证据”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新的证据”在一、二审程序中都会存在。因此,该条款的审限规定在一、二审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适用。

3.针对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审查决定期间,是否也在不计入审限期间范围呢?一般理解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决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同意延期审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工作实施的期间。不予同意的则没有这些工作实施的期间,原则上也不存在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二是在审查、决定的程序上,一般应为如果审查决定的结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合议庭审查、评议、决定即可。如果合议庭决定的结果是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还必须提出“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而后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这样,合议庭、庭长、院长的审查直至做出决定的时间,都有可能影响原开庭审理的时间,是否也应不计入审限期间?因为,办案法官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评议决定,庭长、院长审核和最后批准确定等工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还可能因为其他案件的开庭、评议,开会等不能及时进行。因此“法院决定”的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期间。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忽视的是:1.办案法官及合议庭在审查、评议应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对该项期间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或作出明确决定;2.许多法院尚没有建立该项审限期间的管理规范。据笔者了解,许多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并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当延期或不当超审限。

第三篇:民事案件审理操作规程

民事案件开庭操作规程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九条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要明确写明具体的代理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或“特殊授权”、“特别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应告知其作具体、详细、规范的表述。如代为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受诉讼文书等。没有具体内容,经告知后仍不作具体表述的,按一般代理人对待。

第三节法庭调查

第十七条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审判长宣布本法庭依法正式成立,并宣布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按照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顺序进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由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状);

2.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答辩的理由(或宣读答辩状);

第十九条指导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说明与辩驳。

举证、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对象。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对象。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对象。原告、被告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质证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由一方逐份提交证据,另一方逐个质证;

(2)一方将全部证据一次提交由另一方质证;

(3)一方按照争议焦点举证,另一方进行质证;

(4)一方按证明事实类别举证,另一方进行质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法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一方当事人交另一方质证。法庭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监控录像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

第二十二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

第二十三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应首先查明其身份,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然后由合议庭向证人调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依次向证人发问、质询。

(法庭调查的最后,可以向当事人发问。。)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依次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结果发表意见。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二十五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第二十六条公开审理的案件,庭审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但可以在旁听人员不在场、且不致泄密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不予公正质证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以进行当庭认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举证、质证、认证可同时进行,也可以就一个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分阶段认证,或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全部结束后进行综合认证。认证时,应讲清认证的依据和理由。对不能当庭认证的证据,必须在合议庭评议时进行评议,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认证与否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三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合议庭许可,对合议庭主持调查未涉及但可能对查清事实有影响的事实部分予以补充,可以依次互相发问。

第三十二条合议庭成员可以就有关的重要问题和当事人没有提及或没有讲清的关键问题,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问。

第三十三条对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首先交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同意质证的,合议庭应该当庭审查确定该证据是否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

(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如属新的证据,应明确宣布审查结果,并告知当事人进行质证和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反驳,要求重新举证的,法庭应当休庭,给予其合理期限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并在新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重新开庭。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该证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节法庭辩论

第三十四条法庭辩论要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对双方意见一致的问题不再辩论;辩论主要是针对争议问题如何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发表各自的意见,已经发表过的意见不应重复。

第三十五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代理人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辩论意见;

(2)被告及其代理人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辩论意见;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辩论意见;

(4)互相辩论。

第三十六条第一轮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无异议的记入笔录;有异议的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补充、修改;对不属于争议焦点的,合议庭应予以解释、说明。

第三十七条第二轮辩论,审判长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确认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争议焦点以外的问题不作为法庭辩论的内容,与争议焦点有密切联系的除外。争议焦点:1.流浪猫是否属于饲养的动物。2.被告是否是饲养人或管理人。3.原告是否用脚踢流浪猫。4.本案是适用侵权法第7条、78条还是第6条?

第三十八条复杂案件可以限时、分轮次进行辩论。第二轮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如果有新的辩论意见,应允许其发表,并可对第二轮以后的辩论限时;如果没有新的辩论意见,应允许其发表,并可对第二轮以后的辩论限时;如果没有新的意见审判长应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第三十九条合议庭在法庭辩论时发现有尚未查清的事实可以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法庭重新调查结束,应继续法庭辩论。

第四十条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节 法庭调解

第四十一条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当庭进行调解。(鉴于双方分歧较大,不同意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模拟审判过程的完整性,在审判长征询各方是否同意当庭进行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应均回答不同意调解。

第四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研究与分析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

于忠民

一、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若干规定》,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

1、起诉的简单性

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提供书面起诉状,也可以口头起诉。

2、传唤的方便性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3、调解的前置性及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性

对于某些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先行调解,其调解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庭前达成的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裁判文书的简洁性

对于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等。

三、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

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民事案件五年期间,有些审判人员能够运用自如,有的审判人员还仍然停留在原来的审判模式中,不能大胆地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案件,唯恐程序违法而导致裁判的错误。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拘泥于传统的规律和习惯断案。具体情形如下:

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

简易程序一般属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期间,对于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层次不清的案件,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因先前已经适用简易程序而不能及时变更审判程序。我院202_-202_年有12件案件因适用程序错误,导致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

2、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具体

首先,从立案环节,立案法官不接触实际案情,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法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均给予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使审理周期延长。其次,审判人

员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又重新要求举证期限,如不予准许,担心当事人上访和上诉期间提出异议,达不到快捷的目的。使原本简单的案件迟延结案。

3、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不规范

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因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导致缺席审判,送达不能的现象发生,被告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4、庭前调解变为开庭审理

庭前调解是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即简便又快捷。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5、释明权行使不到位

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智慧权的范畴,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

6、裁判文书过于简单化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的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认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

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该规定仅说明适当简化,未说明裁判文书简单书写。简化不是要素的删除,而是要素内容的简写和浓缩。

四、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问题的对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的目的就是为了高效、快捷,节省诉讼资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所做程序的延续。同时,对于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是对《若干规定》在适用中的进一步完善,符合立法目的。

1、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若干规定》仅就适用范围进行概括性说明,实践中难于把握,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在《若干规定》修改期间进行明确界定,防止诉讼程序的混乱,减少审判实践中随意更改审判程序的做法。

2、对举证期限进行限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进行规定,除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之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受30日的限制,但对于时间的设定不明确。

3、完善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

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应为一种制度,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很多案件无法送达,使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均是由于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的制度不完善所致。进一步规范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由当事人自己申报和确认送达地址,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为促进诉讼应当承担的义务。

4、释明权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释明权即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应达到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目的,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不明确,没有尽可能穷尽手段获取对自己有力的证据,审判人员在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后,可以用疑问、引导的语气,提示当事人按照真实意思表达其主张。

5、裁判文书精细化

裁判文书简化不是裁判文书的简写,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简化不是以数字的多少来确定,简化不是要素的删除,而是要素内容的简写和浓缩。

第五篇:民事案件申诉期限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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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申诉期限法规

民事案件申诉期限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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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申请再审,法院应该受理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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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知识延伸:

一、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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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二、申请再审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1、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2、对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三、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请再审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理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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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民事案件提出再审请求有什么限制

申请再审人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错误而提出的,故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请求不得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在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原审已反诉的除外)。

五、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立案与再审立案是否相同

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民事案件进行申请再审立案。申请再审立案的民事案件只有经复查后,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予以再审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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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应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超过期限期限的,丧失申请再审权。

七、申请再审应由案件当事人或与原判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起。

八、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1、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4、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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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案件,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虽然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案件,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申诉,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可以依院长监督程序启动再审。

十、已经再审过的案件能否申请再审或申诉?

已经再审过的案件并非都不能申请再审、申诉。

1、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引起的再审,同一案件同一法院只能再审一次。

2、但以本院院长监督程序引起再审,还可以再审一次。

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

4、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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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述所称的再审次数,不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十一、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向哪级法院提出?

1、根据最高法院“逐级申诉”的原则,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应向终审人民法院审查提出。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复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上级法院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复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法院应当受理。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裁定再审。

十二、申请再审或申诉时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提交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注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与案件当事人数量相同的申诉状及证据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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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交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3、提交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全部证据,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和申请书。

4、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应补充的材料。

十三、申请再审或申诉是否可以委托代理?可否申请法律援助?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申诉均可以委托代理,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可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可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减免费提供委托代理服务。

十四、申请再审或申诉,经审查符合什么条件才能立案再审?

2、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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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b、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C、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D、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E、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F、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G、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H、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I、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十五、再审申请或申诉的审查是否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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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进入再审的案件审限规定是:如原审是一审案,再审中按六个月审限;如原审是二审案件,再审中按三个月审限。对再审申请、申诉的审查,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期限。本院要求申诉案件一般应在二个月内审结。

十六、申请再审或申诉时可否申请暂缓执行?

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复查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十七、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是否停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再审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不停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来源:(民事案件申诉期限法规http://s.yingle.com/s/371495.html)心怀法治.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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