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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22-108344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9 14:39: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确保工伤人员的康复,提高工伤待遇水平,积极发展商业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2_]60号)及《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近年来已实施的企业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做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二条对被保险人因工受伤后除《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诊疗费及医药费,釆取商业补充工伤保险投保的办法,即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由用人单位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统一投保。

第三条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收,县(巿、区)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取保险费后的 7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费汇入巿社保局账户,再由巿社保局汇同市本级收取的补充工伤保险费统一汇至商业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用人单位投保后,由商业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与用

人单位签订保险合同,具体承办各项理赔工作。商业保险公司必须坚持诚信原则,切实及时理赔,使投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切实受益。

第五条保险费的确定。将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类别来确定。一类行业按上年度社评工资的0.2%收取,二类行业按上年度社评工资的0.4%收取,三类行业按上年度社评工资的0.8%收取。

第六条保险费的筹集。统一由用人单位繳纳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期间。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一年一签,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下年度续保应在上年度内完成续保手续。

第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保险责任。单位职工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每一被保险人的因工死亡保险金额为基本工伤保险补助金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工伤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事故并在其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保险公司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该次工伤事故引致的伤害或疾病,由此发生的超出江西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标准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全额给付医疗补助金。

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需要继续治疗的,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工伤职工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导致伤残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2_)被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十级中任一级伤残的,保险公司按与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基本工伤保险补助金的三分之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补助金的给付手续。

(一)由被保险人向当地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填写保险补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单;

2)受益人身份证明;

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报销凭据;

(二)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补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保险补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发出不予给付保险补助金通知书。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补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巳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予以先行支付,在最终确定给付保险补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差额。给付最终期限不超过30天。

(三)受益人对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补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统一投保后,中途因投保人员增加而申请加保

时,投保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并加收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对加保人员开始承担责任。投保人员中途离职或其他原因申请退保时,保险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但巳领取过保险补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上饶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2-22 【生效日期】202_-0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2_-0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城建、环保、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全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县,全境实行火化。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未建成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信州区、上饶县全境实行火化(遗体在上饶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202_年底前必须建成火化殡仪馆,自火化殡仪馆建成之日起,全境实行火化。

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不含信州区、上饶县),火化殡仪馆建成前,县(市)政府所在镇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其他区域积极倡导火化,即该区域的常住人员,在实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其他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非本市的常住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就医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不得将非正常死亡遗体土葬,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的遗体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员注销手续应查验火化证明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

因为办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代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应当将骨灰埋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寄存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的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办理,并实行安放(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或举行其他丧葬仪式;

(三)摆路祭、出(买)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进行。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平毁、迁移。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因葬坟毁林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并处罚。

前二条丧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参与配合、协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医院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公墓埋葬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多项规定的,以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章各处罚条款涉及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罚没款通知银行对其单位实行无承付划拔。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 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2_ 年1 月1 日起纳入本市工伤保险范畴。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

(三)工伤康复费用;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辅助检查报告或者一周内复诊诊断证明。已经住院医疗的,应当提交出院记录。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等证明。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5 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进行质证。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在15 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该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拚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前款所称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该次劳动能力鉴定可予以中止。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名单。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提供治疗和服务。工伤职工进行医疗、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经急救病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伤残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区以外就医,应当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工伤职工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标准调整的,五级和六级伤残津贴应当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新增额的90%和85%相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与伤残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下列各项费用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拨付: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

(二)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除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为其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年的,按照实际应缴费年限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0 年的,按照20 年计算;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五级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因退休、退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挂靠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

第三十条 本市1997 年1 月1 日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 年4 月1 日起施行。市政府202_ 年4 月5 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我市于202_年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并于202_年1月在全市启动了工伤保险,至202_年底全市参保人数达到333万人,工伤保险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2_年12月,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在总结工伤保险实施8年来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结合《条例》,对《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参保办法

(一)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二)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三)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是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二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三是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四是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

(一)《条例》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强调了非本人的责任,并且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上下班途中其他意外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

(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工伤认定程序进一步规范

(一)规定了事故发生报告制度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明确时限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和送达限定了时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四)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3、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明确了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进行了调整

《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调整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明确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七、明确了工伤待遇支付时间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八、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

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10级赔偿办法如下:

一、为保障因工作造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促进工伤预防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条例:

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雇主的个体企业,依照本省的工伤赔偿办法规定如下:

(一)按照上的全省平均工资规定,全省上202_年人均工

资3014元。按等级计算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

(二)解除劳动合同:1级伤殘27个月;2级伤殘25个月;3级伤

殘23个月;4级伤殘21个月;5级伤殘66个月;6级伤殘54个月;7级伤殘36个月;8级伤殘28个月;9级伤殘20个月;10级伤殘12个月;按省工伤赔偿办法执行。

(三)交通费用每天15元;省内住宿生活费80元/天;省外住宿生

活费150元/天;长途车费实报实销。

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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