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解雇不称职的员工
解雇不称职的员工
我相信这不是一个个别的问题,在管理界也是一个殛待解决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对那些没有管理工作经验或者管理经验不多的人。事实上处理这类问题的难度并不亚于那些棘手的业务问题。他们工作可能很努力,可是工作总是没有起色,他们在工作上的表现总是不能让我们满意,而其他的方面可能做的很好。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也尝试着解决,与他们耐心的沟通,希望他们从方法上、态度上进行改进,我们幻想着通过我们的帮助,他们可以有所改变,可是到最后的结果却让我们极度的失望,他们的表现依旧。于是我们想到了解雇了该员工,可真到了行动的时候又出现了顾虑,又开始挖空心思的去为留下这些员工找借口„..他人品还是很好的,和部门员工之间的关系处理的也很好。他对自己很尊重,经常能让自己感觉到一种满足感。
他是某个上级领导亲戚。
暂时也没有合适的人选来接替他的工作。
„„
最终,这些不称职的员工还是留了下来了,就好象蛔虫一样,藏在肚子里面,经常搞的自己难受。
在2004年,我在某房地产集团主管策划工作,有一个刚大学毕业的女孩子担任我的助理工作,人很漂亮,也很勤快,与同事之间的关系处理的也很好,但是就有点粗心,爱丢三落四,我交代的一些工作总是忘记,无论我耐心的嘱咐她也好,还是严厉的批评也好,她就是改不了这个毛病,好多事情都是我提醒她,而不是她来提醒我。有的时候我想真不知道是她给我当助理还是我给她当助理,在经过了自己一番苦心的帮助之后仍没有改善的情况下,我想到解雇
她。这个念头在那些日子经常冒出来,但心理总感觉如果解雇了她,又有点难做,感觉她的某些方面还是不错的。
如果解雇了她,感觉有点对不起她。
如果真的解雇她,不知道怎么开口。
如果真的解雇了她,她会不会恨我。
如果真的解雇了她,她一个女孩子又要重新开始找工作了。
„„
我当时罗列了一下,我要解雇的理由是她不够细心,不适合做助理工作。而当我有解雇她的想法的时候,我脑子里却有几十个理由来劝我留下她,就这样,这件事情就这样搁浅了,她依然是我的助理。而工作依然没有起色,而我依然是每天都为这个问题而难受,最后不但她的工作做的一团糟糕,我的工作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因为她的原因经常害的我被老总批评,可当我解雇她的时候,又下不了手。
不要嘲笑我的仁慈,我相信很多管理者都面临这样的问题,经常会遇到不称职的下属,也经常会为不能解雇他们而找各种理由。不称职的员工就好象蛔虫一样,让中层干部头疼。想过解雇,但真到行动的时候却有了顾虑„„当2006年,我又遇见同样的问题的时候,我仍然是耐心的帮助他来改正他的一些工作上的致命缺点,但我发现那是徒劳的,最后我决心解雇他,虽然我仍然象以前那样冒出很多不解雇他的理由,但我仍然下定决心做出了解雇他的决定---------我和他进行了一次长谈:
“小李,我们在一起工作已经一年多了,每当我看到我交代你的事情,你总忘记或者处理不好的时候,我心里就很难受。其实我知道,你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工作干不好,你心里比我更难受。我认为你可能真的不适合做这份工
作。我们大家都喜欢你,也都希望你能成功,你看你是不是想尝试以下公司里别的工作”。和他的沟通很成功,最后他主动的辞职了,没有留在公司。而是去了我给他推荐的另外一个公司,如今他已经是该化工集团的分公司经理。每次见面他说的最多是“如果没有你的那次谈话,我或许一直会认为我在文秘工作上有天赋,或许这一辈子就这样平凡的过去了,那我市场业务方面的潜能永远都发挥不出来。”
经过这次事情,使得我明白了,一味宽恕不胜任工作的职工不会让他们对你心存感激,解雇他们也不会让他们对你怀恨在心,只要你的方法得当,只要你的立场是好的,一样可以起到好的效果。你要明白我们之所以宽恕不胜任者,是同情弱者和希望避免对立情绪。其实有效的对立是一种管理技巧,如果你想矫正某人的行为,你应该告诉他你对他的感受及不顺眼的原因,然后征询对方的意见,最后则鼓励对方采取比较正确的行为。在我解雇那些不合格员工的时候,其实是在帮助他们,帮助他们重新的认识自己,给他们自己一个重新选择的机会„„
第二篇:员工解雇(定稿)
员工解雇(聘)、辞退或开除辞职管理规定解雇(聘)管理规定 :
1.1 解雇(聘)需提前 10 天书面通知其本人,按照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2 在试用期内,公司行政办人事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及其表现有权解雇(聘)员工,不做任何工资以外的补偿,参照相关规定办理其待遇、责任等程序工作;
2.3 根据某些特殊情况,被解雇(聘)的员工应予以资遣,参照执行《人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2辞退或开除管理规定
2.1 公司对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2.1.1一年内记大过三次以上(含三次)者;
2.1.2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超过五天(含五天)者;
2.1.3营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或佣金者;
2.1.4工作疏忽大意、贻误要务、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
2.1.5违抗指挥或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
2.1.6效仿上级领导签字、盗用或未经批准使用公司公章、私拆信函或涂改公司文件者;
2.1.7因破坏、窃取、毁弃、隐匿公司之设备、设施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文书资料等行为,致使公司生产维修、业务遭受损失者;
2.1.8精神或机能发生障碍影响正常工作或身体虚弱(已无力从事任何劳动)、衰老、残废等,并且要持有县级医院以上开具证明为真实材料,经公司认为不能再从事工作者或因员工所做的工作,虽无过失但不能胜任者;
2.1.9 年终考核不合格,经考察试用仍不合格者;
2.1.10 泄露公司商业上的秘密情节严重者;
2.1.11 员工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者;
2.1.12 由于其他原因或业务上符合辞退条件的;
2.1.14 违反公司《奖惩制度》及各相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
2.2 公司按照规定辞退员工时,应于事前告知,并由其直属领导及行政办人事部门共同出具《员工辞退或开除通知书》,被辞退的员工预告期于十日前告知,开除 的员工无预告期;
2.3 离职的员工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填写《离职交收表》 ;
2.4 被辞退或开除的员工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员工辞退或开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 当地人民法院上诉;
2.5 被辞退或开除的员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公司及各级领导正常工作秩序的,公司有权命令负责安全保卫的工作人员将其带离公司以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公司将申请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及保留申诉赔偿损失的权利;
2.6 员工因违反公司规定,直接造成重大损失,无需提前告知本人,并按照损失的严重性,要求其予以赔偿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2.7 行政办人事部门在辞退或开除后,应及时登记《人员登记一览表》;
2.8 公司所属各部门无权直接辞退或开除员工,必须经行政办人事部门汇同公司主管领导查核后,报总经理批准,方可执行。辞职管理规定 :
3.1 公司要员工因故辞职时,应向行政办人事部门索要《离职审批表》,填写后,按照“表”上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3.2 公司员工无论以何种理由提出辞职申请(本人必须书写辞职报告),自提出之日起,仍须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三十天(特殊情况由总经理或指定代理人批 准);
3.3 员工辞职申请被核准后,行政办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将要辞职的员工,在离开公司之前办理好移交手续,一天之内办妥有关手续,方可离职(特殊情况可延长一天)。因员工个人原因拖延未办者,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3.4 公司外派学习或培训的员工辞职时,除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外,必须赔偿全部学习或培训的费用以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3.5 员工辞职申请被核准后,行政办人事部门应及时填写《人员登记一览表》;
3.6 凡来到公司工作满一年辞职者,对公司的工作未造成任何影响,并按照离职程序办理手续,如辞职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对企业做出重大或突出贡献,并且得到公司领导认可的,由公司总经办研究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他
4.1 在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空岗,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私自离开,再通知不到本人的情况下,按自动离职处理;
4.2 员工解雇(聘)、辞退、辞职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自行离去超期后,公司行政办人事部门应视情况后,按自动离职处理;
4.3 自动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公司任何补偿、工资及各类津贴;各类证件、押金、本人档案等在补交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或扣除全部押金来补偿公司因空岗造成的损失,才能将本人物品退回;
4.4 被开除的员工只支付实际劳动报酬,对于造成的影响、损失或后果者,公司行政办人事部门因视情节是否需要在工资中扣除损失或相关费用或直接追究法律责任;
4.5 因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可与上级司法部门联系直之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4.6行政办人事部门应及时给离职人员做好离职程序的解释工作,避免工作出现被动;
4.7 离职事项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劳动法》执行,若与国家法律或所属地方法规有抵触的地方,按国家法律或所属地方法规执行。
4.8三日之内造成空岗,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私自离开,属自动离职,自动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公司任何补偿和工资及津贴;
4.9 员工解雇、辞退、辞职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自行离去,公司有关部门应视情况后,按自动离职处理。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停职,在停职期间,薪水停发,并应办理移交。
5.1有违犯本公司规章的嫌疑,情节重大,但尚在调查之中,未作决定者。
5.2违犯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起诉,判刑但未确定者。
5.3 前条第 1、2款如经查明,无过失或判决无罪者,可申请复职。本公司因自然条件限制或因不可抗力中途停业在一个月以上时,可随时采取放假或裁减人员;解雇人员时,应在事前预告;员工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本公司亦可随时解雇,并照上项规定预先通告。
第三篇:员工解雇程序
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
员工解雇
说明:
下列三种情况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
1.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 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解除合同;
2.合同期满时双方其中一方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由于上述第1条内容而产生中止劳动合同的,提出中止合同的一方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程序:
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方式:
1.0 员工提出辞职, 需解除劳动合同:
1.1 直属主管于正式收到『员工辞职通知书』后,注明对该员工辞职的批复(包括同意离职的日期等)。并联同人力资源部安排与该员工面谈了解情况及员工对公司的意见。
1.2 由人力资源部安排辞职员工办理辞职手续。
1.3 由人力资源部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且终止保险事项。
2.0 公司提出辞退员工, 需解除劳动合同:
2.1 辞退员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解除劳资关系之最终及迫不得已之措施, 若员工的违规行为经两次警告, 或其工作能力及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者, 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及职级而该员工不同意接受时, 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3.0 公司无论员工辞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部及部门经理应及时检讨有关人事策略, 并决定 是否需要招聘或调升员工填补该空缺。
4.0 离职面谈:
4.1 离职面谈之目的乃收集及统计员工离职的原因及其它有关资料,以便公司改善有关措施和制度。
4.2 离职面谈由人力资源部或部门主管/经理主持, 并对该员工辞职作出批复。
4.3 离职面谈报告存放在离职员工之个人档案文件内, 每月离职人数、原因等有关资料将摘录于每月人事工作报告内。
4.4 离职员工可自愿填写『员工离职意见书』, 该意见书的内容由人力资源部处理并判断其准确合理性后交有关人员, 目的在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及完善用人制度。
5.0 离职证明:
5.1 离职员工可向人力资源部申请发给离职证明书。
5.2 人事部发出之该离职证明书只证明离职员工之受雇日期、职位及离职原因。
5.3 被开除的职工只获发开除证明书而不可获发离职证明书。
6.0 离职时及最后工资结算要求: 离职员工于离开公司前必须将所有公司物品退还给公司, 并完成『员工离开公司退还公司物品报告表』。该报告表必须由直属上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签署证明已退还所有物品后, 财务部才为离职员工结算工资。
7.0 最后结算薪金包括以下项目:
7.1 计算至该员工上班最后一天之工资及补贴;
7.2 未休之有薪假期补偿金结算;
7.3 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需补/扣之代金额(例:保险金);
7.4 扣除向公司借款/赔偿之金额。
8.0 离职员工在当月连续出勤15天以上者(不包括15天), 方可享受当月奖金。计算奖金的方法是:按当月奖金额为单位, 按离职员工离职当月之实际出勤日数计发。
9.0 最后结算之款项于员工离公司后七天内清付给离职员工。
10.0 解聘补偿金: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 在员工未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公司因其它原因主动提出与员工终止此合同, 公司可按下列标准予该员工补偿金。
10.1 劳动合同期满解约: 工作一年按一个月计算, 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以此类推, 基数为一个月基本工资。劳动合同期中解约: 工作一年按一个月计算, 不足半年按半年计, 以此类推, 基数为一个月基本工资+生活补贴, 当月所获的一次性奖励不算;
10.2 如未提前通知该员工, 可补发该员工代通知金, 基数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另,如员工提出中止合同,且因个人原因未能提前通知公司即离开者,员工亦需交纳一个月代通知金予分司,基数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生活补贴。
第四篇:如何处理不称职的员工
如何处理不称职的员工?
稻盛和夫 日本京瓷公司创始人
我却认为,不管工作能力如何,任何能够热爱企业,努力工作的员工都应该得到经营者的重视和珍惜。
困境
我是一家高尔夫球场的负责人。手下共有170名员工。虽然近年来本行业一直陷入持续低迷的状态,不过万幸的是我们球场还能保持着稳定的增长。
我理想中的企业应该是由符合工作要求的成员构成的没有任何赘肉的“精干型组织”。然而在录用新员工时,明明面试时的表现都似乎符合企业要求的员工,但是等到进入实际工作时,却仍然会被分为称职和不称职两类。虽然我会寻找机会,送那些不称职的员工去参加研修会和培训班,接受各种各样的再培训,可是却看不出有什么实际作用。
虽然我也有与这类员工进行过沟通,就他们目前的状况、立场,以及将来的职责与定位等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相应的指导,然而现状仍没有任何改善的迹象。我不清楚这到底是因为对方缺少自觉性的缘故呢,还是我的指导方式存在着缺陷?所以现在让我感到困惑的就是,究竟是应该继续在一个容忍范围内对他们进行指导帮助,还是在适当的时点放弃这种尝试,毅然将他们排除出公司之外?我不清楚怎样把握这个分寸。
建议:关键看员工的品性与忠诚心
在考虑如何处置这些无法胜任工作的员工时,或是由于你平时里听到我一直都在告诫大家要有“利他心”,因此你觉得还是应该把那些无法胜任自身工作的员工继续留在公司里。
其实你真正想要询问的是:在弱肉强食的激烈竞争环境中,企业要想获得生存,就必须去除多余的赘肉和负担,确保精干的企业形态。如果把那些工作态度不佳、能力低下的员工留在企业内部,就会与竞争原理产生抵触,因此你想知道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事实上,我相信任何一个负责任的经营者都会有这样的烦恼。
对那些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我首先会去了解他们对工作和公司的真实态度。如果对方具备为公司尽心尽力、认真工作的意愿,那么我会非常珍惜这样的员工。
以你们公司为例,你需要摸清对方是否有“我很喜欢这家高尔夫球场,既然被录用为这里的员工,那么我愿意为球场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态度。换句话说,就是要弄清对方是否对公司忠诚。
至于那些对公司毫无感情和敬意,仅仅只是为了薪水来工作,对公司没有归属感的人,如果工作意愿和态度都很消沉的话,你就该考虑在适当的时候让他离开公司。虽然单方面地将对方排除出公司确实显得比较冷酷,但是
之所以要这样做完全是因为对方自己首先已经心灰意冷,因此你这边也别无选择。
真正让企业主管头疼的事是该如何处理那些对公司充满热情,对工作也很卖力,但是实在是缺乏工作能力的员工。
道理上,既然都拿一样的薪水,企业的经营者理所当然应该去雇用更称职的人。但是我却认为,不管工作能力如何,任何能够热爱企业,努力工作的员工都应该得到经营者的重视和珍惜。
日本自古就有“用人为墙,用人为城”的说法。如果把企业比作城堡的话,员工就是这座城堡最下面的石墙。在修筑石墙时,既需要巨石,也同样需要碎石。当用巨石垒出石墙后,还必须用大量的碎石来填充巨石之间的缝隙,这些碎石的作用就是要让整个石墙保持牢固。
就有如这些小碎石一样,在企业内部肯定会有一些员工,虽然能力不强,但是他们具备良好的个性,与周围同事相处融洽,并且愿意为企业的发展勤勤恳恳、努力奉献。企业在推行精干型的经营战略时,这样的员工或许会被认为是一种累赘,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在短期内这类员工或许会给企业经营造成损失,但是从长期角度来看,却有助于企业组织结构的牢固,因此他们对于企业而言同样是一笔巨大的财富。
在这个问题上我自己就有许多切身的体会。当京瓷还只是一家小公司时,看到别家公司都拥有众多精明能干的员工,再回头看自己公司,我不禁哀叹道:“我这里仅是些愚钝之辈,看来我们公司是没法指望获得更大的发展了!”然而事实却是,那些能力受到我质疑的员工们始终如一地与京瓷相随,尽心尽力地为京瓷的发展添砖加瓦。正是由于这些员工对京瓷的热爱和努力工作的态度,他们最终都成长为优秀的企业领导,为京瓷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而与此同时,我也遇到过极其精明能干的员工。头脑灵活,做事利落。每当大家一起聚会喝酒时就会跑到我身边来套近乎,最爱挂在嘴边的口头禅就是“感谢老板这么信赖我,以后不管发生什么事情,我都一定要跟你同进退”。看到能够拥有如此优秀的员工,我当然会感到喜不自禁,然而恰恰就是这类人,一旦真遇到什么事,往往立刻就会掉头,扬长而去。
在实现企业的精干型经营的过程当中,并不能只选用精明能干的员工。所以,如果你遇到了能力虽然欠缺,但是内心却真诚地想要为公司作出贡献的员工,请一定要善待他们。即便他们暂时发挥不了什么作用,但是你要相信,这样的员工绝对能够在将来作出杰出的业绩,给企业的其他成员带来积极的影响。(来源:《商界》)
第五篇:如何合法解雇试用期员工?》[定稿]
【知识讲解】
新员工顺利度过试用期快速进入角色是每个企业都期望的,然而事与愿违,解雇没有通过试用的新员工也是每个企业都会遭遇的。如果因此劳资双方闹得不愉快,甚至对簿公堂,于情于理受伤的又岂只是劳动者宁企业能否防患未然,规避这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
为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用工权力,《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解雇加以限制性规定,即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法定的8种情形解除试用期员工,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管理上丝毫没有自主权。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雇劳动者时,时常被劳动者告上法庭,更为可悲的是,大部分都是以用人单位败诉而告终。8大法定条件中有3种须被动遵循法律规定,而另外5种则带有协商与约定的意思在其中,用人单位也可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用法律手段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低风险低成本的实施试用期解雇行为。
情形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实务难点:用人单位成功援引本条款解雇处于试用期的员工,一般须有能力做到以下3个方面:首先,用人单位须制定各个岗位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应客观准确地反映岗位对劳动者的任职资格要求;其次,用人单位将岗位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明确知悉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最后,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然而要做到这三个方面,对于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来说并非易事,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岗位设置繁多,工作职责千差万别,人力资源部门不可能做到对每个岗位都制定详细的录用标准,所以实施难度非常高。
解决之道:录用条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只能在发布的招聘广告或者岗位说明书中注明,还可以在试用的过程中加以考核判断。用人单位可以转变操作思路,将劳动者在试用期接受用人单位的考核或考试,作为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这样用人单位就掌握了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动权,极大简化了适用本法条的难度。
比如,在劳动合同中可以这样约定:乙方处于试用期间内,甲方会根据乙方入职岗位需要安排各种考核,包括但不仅限于新员工培训l考核、转正答辩、笔试、撰写方案、拟定文件、工作满意度评估等方式,若试用期某项考核不合格或者考试作弊的,属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情形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务难点:用人单位援引本款解雇试用期的员工必须要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上下足功夫,这包括: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履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否则容易承担规章制度无效的后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劳动者的哪些情形是属于严重情形,不同公司对严重程度界定有所差异,这些内容必须在规章制度中明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而不是束之高阁,使员工无从知晓。对于大部分用人单位来说,要能根据此法条解雇试用期劳动者是相当的困难,如果用人单位未设置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别说是期望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单就一个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而言,几乎就不太可能援引本法条解雇试用期劳动者。
解决之道: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有效组织生产的重要工具,也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规章制度是与全体劳动者产生法律关系的。除此以外,还有用人单位与每个劳动者产生法律关系的工具——劳动合同。
从法律效力来看,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全面梳理涉及到劳动者管理的重要事项,将核心或长期不变的内容直接列入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中,避开规章制度制定的难题,使之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比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乙方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甲
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①在职期间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在1个内旷工5次及以上。②1个月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累计6次及以上。③在职期间,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吸食毒品、嫖娼、卖淫等活动,或因违法行为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拘留、劳动教养。④乙方在职期间,不胜任工作,且不服从公司岗位或者工作内容调整。⑤乙方在职期间,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⑥私自占有甲方、客户或第三方财物的。⑦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企业文化核心价值观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情形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实务难点:本法条中“营私舞弊”相对容易认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纠结在“严重失职”与“重大损害”两个方面。一方面,用人单位往往很难讲清楚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严重失职”;另外一方面,用人单位没有明示什么程度的损害属于“重大损害”,常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没有清晰界定好这两个问题之前,用人单位援引本款解雇试用期的劳动者,容易导致劳动争议上的被动。
解决之道:用人单位必须要明确建立其本单位重大损害的标准,以及认定重大损害的程序,即时通报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的重大损害。损害既可以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可以包括非物质上的损失,如用人单位的声誉、美誉度等无形资产。对于重大损害标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组织的发展阶段与规模不同而差别对待。至于“严重失职”,用人单位无法穷尽也没有必要将全部的情形都列明,实际上,“重大损害”是“严重失职”的后果,用人单位可以反向界定“严重失职”,保留最终确认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失职”的权利,当然也需要排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
比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因乙方过失或故意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须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为大干5D00元人民币、新闻媒体刊登批判性报道或被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处罚的),乙方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本条所称“严重失职”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乙方职责范围内造成公司重大损害的情形,并经过公司认定的。
【案例回放】
甲公司为扩大纸浆产品的销售,于2007年8月招聘了一些业务员,秦某就是其中一位。在秦某到公司报道的第一天,甲公司告知他要有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工资每月1000元,如果业务能力强就正式聘用,根据业务额提成。
为了能在甲公司长期工作,秦某就到处联络客户,不久就签订了两笔合同。根据甲公司规定,客户信息要由公司统一管理,甲公司随后将秦某的客户转给了其他员工。在1个月快到期的时候,甲公司通知秦某,告知他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解雇。
秦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甲公司不予录用的决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不得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合同。于是裁决撤消了甲公司做出了不予录用的决定。
【案例解析】
案例一中的情况属于典型的恶意用工。新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能在试用期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就是限制用人单位寻找借口随意开掉试用期员工。试用期除非劳动者有上述规定的解除情形,才可以解除。
即使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必须证明首先制定的有明确、合理的录用条件、业绩考核目标,要解除必须证明试用期员工有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确切证据,否则,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构成违法解除,要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以较为低廉的价格促使秦某在短时间内发展了客户资源,又利用优势地位让秦某无法维护自己的工作成果。甲公司利用试用期内秦某急于表现的心态,为公司扩大了销售网络,但为了减少工资成本又将秦某辞退,属于违法解除,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秦某有权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