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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保险公司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22-1080109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6 20:04: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在办理保险公司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办理保险公司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保单载明事项

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再结合诉状的原告看该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

2、险种(三者险和不计免陪险);

3、有无仲裁条款。

二、从诉状中找出有用信息

1、当事人;

2、诉讼请求;

3、是否是适格的被保险人;4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5、保险车辆责任;

6、受理法院;

7、受害人员是否是本车人员。

三、如何认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1、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四、交强险中的保险限额赔付

1、区分有责和无责;

2、针对每次事故的所有死者和伤者;

3、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

五、主挂车问题

1、交强险中有一份赔一份

2、三者险只有一份则全不赔

六、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1、鉴定费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以及诉讼费用不赔

2、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时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保险责任无关。

3、分项赔偿项目和限额。

七、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交强险中仅仅抓住是否是“被保险人”造成2、商业三者险中紧紧抓住保险条款,拒赔。

八、商业险的赔偿项目和免赔率问题

(营养费、整容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

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衔接问题

1、责任区分

2、赔偿项目

3、免赔率

十、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不利解释。

十一、相关理赔资料收集

1、伤残(鉴定结论、户口关系证明、户口本、三个月的工资表、跨地域的提供1年工资表)

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户口关系证明)

202_年12月3日

第二篇:办理婚姻案件实际操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办理婚姻案件实际操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民事诉讼程序方面。

1、对于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企业法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答: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企业法人虽然不存在出境问题,但由于涉及企业法人的许多诉讼事项需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特定案件的审理确实有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必要的,也可以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公发16号的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未了解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限制出境。实践中,限制出境的主体,往往是有财产给付尚未履行的情况。

2、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按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

(一)》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解析:根据该条款,是否形成婚姻关系主要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以1994年2月1日为准。

3、对于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并取了外国姓名,后又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其姓名?

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对于有中文姓名但定居境外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有中国国籍,均可以先写明其中文姓名,然后以括号注明的方式按其所惯常使用的文字,写明其在外国使用的姓名。

对于无中文姓名的外籍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曾以该当事人的中文音译姓名作为其姓名,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过中文姓名的,比照前述办法处理。

另外,对于外国国籍当事人的住址等问题的表述,如有必要,也可参照前述办法处理。

解析:随着涉外案件的增多,外籍人士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也应当予以规范,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不可能以英文为主文,只能写中文。应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外籍人士名字的拼写是否错误。

4、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该婚姻实际上属于无效婚姻的,法院能否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在宣告婚姻无效时,法院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也一并作出判决的,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

答:当事人的起诉的请求虽然是离婚,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婚姻应为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宣告该婚姻无效,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仅制作一份判决书,写明该判决中宣告婚姻无效部分不得上诉,其余部分可以上诉。

解析:法院若查明婚姻关系无效,可以直接作出宣告无效判决,当事人不能对该部分上诉,只能对其它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部分上诉。

5、在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一方主张行使探望权的,可否作为反诉一并处理?

答:我们认为,构成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并且能相互吞并或抵消。而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与行使探望权之间不存在吞并、抵消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但考虑到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解析:一方追加抚育费或变更抚养关系,另一方主张行使探视权,可以一并处理。但是,若不符合管辖的规定,则不应合并处理。

6、按规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那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未上诉人案件,该“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为判决宣告日还是判决生效日?如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但移送给承办人时或者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是否继续审理、又如何计算审限?

答:“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因为在相应的判决、裁定没有生效之前,所谓的“判决离婚、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事实尚处于不确定之中,不能以这种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六个月”时段的起点。

对于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而立案时没有注意到,移送时或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情况,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考虑,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解析:即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必须在第一次判决结束且判决生效的六个月后再次起诉。

7、在二手房交易中,当事人约定卖方迁出户口,并由买方迁入户口,但卖方嗣后拒不迁出户口,买方起诉要求迁出户口的,是否要吧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答:对二手房买卖纠纷,如果当事人以卖方违约为由,要求卖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约定,将户口迁出并将自己户口迁入的,法院可以告知该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户口迁移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也无权作出此类民事判决,故该请求判决继续履行的主张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继续履行的事项。当事人坚持迁移户口的主张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解析:房产内户口迁移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处理此类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如何确保对方户口迁出,也是律师应注意的工作内容。

二、财产分割方面。

1、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返,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解析: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法学理论界有二种观念:

第一种,此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以上意见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对于忠诚协议采取的是一种不予支持的态度,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在产生争议后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如果在上海,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在其它地区,则还需要收集相关判例予以甄别。

2、按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时的未成年同住人,可否确认为售后房的产权共有人?

答:在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中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者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也就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其

次,我们认为94方案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让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使之成为产权房,成为权利人的一项远远大于买价的私有财产,是基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所执行的高积累、低消费政策,即工资中不包括住房消费,而是以国家福利的形式将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使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有住房出售,是将工资中不曾包含的住房消费返还给职工,作为未成年的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这种居住使用权是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为其提供可供政党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住房有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

解析:按94分法购买公房产权后,产权证往往不是记载的所有产权人。这一条高院解答,主要是确认,未成年人虽然户口在房内,但产权售后却不享有产权的份额。这样的争议,在实际中是常常遇到的。

3、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了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有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共有份额中其应得的份额?

答: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对售后公房产权的共有属当然共有,即无论其生前是否主张权利,都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死后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另一方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所以产权登记是证明权利的有效凭证,一般应以登记为准。但是限于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在为共有产权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院已在1996年发布的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务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其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这一条规定,不是一概否认94方案产权证登记的效力,因为有些家庭中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在购房时确实放弃了权利,而是作为一项补救措施,允许主观上不想放弃产权、又无奈于规定,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可以通过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

解析:因为历史原因,在上海公房变为售后公房的情况较为常见,因为上海市高院专门针对94方案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对于基于94方案而来的售后公房的系争房产的分割,不能一概认定产权归属以产权证登记为准。但是,若未登记在产权证上的实际共有人未在生前主张共有份额,视为放弃。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是否支持?答:我们认为,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咱“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另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能支持。

解析:此条主要确认因解除不正当“同居”关系为目的,一方向另一方以“借条”名目给付的补偿款,不具备法律保护的效力。

5、授权委托书中仅授权代理人“代为签署有关文书”,而无代为起诉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在境外的原告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委托代理人主张起诉大辩论是由原告本人签署,但又不能提供证实原告真实签名的证据时,又应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授权他人代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授权。仅授权“代为签署有关文书”的,显然不包含代为起诉的授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地于境外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无法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的,应当提供规定的公证、认证文件,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要求其补办,不能补办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析:对于代为起诉、上诉的授权,必须明确具体,不能以“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的方式授权。对于境外来的法律文书中有当事人签名的材料,必须经过认证或公证认证后才能提交法院,否则可能会面临被驳回的境地。在实践中,一般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在一审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记载代为上诉的授权,容易在实际操作中出现问题。

6、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因此,夫妻一方以既然前存款在婚后购置的房屋,角然属于购置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同样,婚前其他财产的形式转化,也不影响其作为婚前财产的性质。另外,婚前财产产生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

三、子女抚养方面的问题。

1、一些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不愿意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之责;如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因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变更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故诉讼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难以确定等。

答: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无力抚养”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父母有能力抚养,而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可以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而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本规定不仅明确了其他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更进一步明确了各种情况下应当分别适用何种审理程序的问题。因此,本问题涉及的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来解决。

对于第二问题涉及的情况,虽然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但是,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理解相关规定的时候,不仅要对这些规定作文意解释,从字面上理解,更应当对其作目的解释,结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认识和理解,而不应僵化看待法律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是妨碍未成年人实现其权利。父母与子女在利害关系上发生冲突时,父母如果继承作为法定代理人,显然不能实现法律要保未成年人的目的。既然在诉讼中父母不适合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可按照监护人的顺序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68条的规定,为该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不过,这种情况并不等于直接变更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只是在涉及抚养问题的具体诉讼中,因为父母与未成年人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暂时否认父母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资格。当然,如果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提出变更监护关系要求的,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作出处理。

解析:上海高院这个问答主要说明:其一,若有能力的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父母履行;其二,若有能力的父母不再继续适合做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为子女指定代理人。

2、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育费的,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答: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育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而且,考虑到未成年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因此,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解析:对于尚处于十八岁之内的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可以追溯到二年以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已满十八岁的子女要求给付抚养费的,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探望纠纷案由应为“探望权”纠纷还是“探视权”纠纷?探望权的行使到何时为止?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可否起诉提出探望请求?

答: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没有称“探视权”,因此,以后关于探望问题的纠纷,案由应统一为“探望权”纠纷。

探望权的行使到被探望的未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终止,关于探望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离婚部分”的起草说明中指出,婚姻法第38条规定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探望权的规定是修改后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主张行使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于扩大化,故《解释》对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没有采取将范围扩大化的建议”。因此,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但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习惯,可以告知其在该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时,探望该未成年人。

第三篇:高考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高考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考前应该合理调节情绪及心理,考生应该每天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力争将自己的最佳学习状态调整到与高考时间同步。考生家长应尽量避免谈及考试结果,多和自己的孩子谈些轻松的话题,不要苛责自己的孩子,避免加重学生的紧张情绪。

第二、考生家长应合理安排考生的一日三餐。饮食要荤素搭配,营养全面,注意清淡,容易消化,保证能量。避免大鱼大肉,水果和蔬菜要保证。

第三、对于远离考场的考生,应适当提前一点时间出发,避免因交通拥堵耽误入场考

试。家长要提醒孩子带好各种证件和必备的文具。

第四、在每一考结束后,不要与孩子谈论发挥正常或者失常等问题,避免影响下一科的考试状态和考试心理。要注意调节孩子的情绪,多减压,少加压。

第五、家长要多关心孩子在考试期间的生理或者心理变化,当出现状况时,要及时疏

导。

第六、高考是一种高度紧张的脑力劳动,考生应讲究方法,全神贯注,注意解题技巧。

努力保证会的,冲刺有困难的,舍弃没有思路的。提倡全社会都要给学生创造安静的备考环境。考生家庭更是如此。

第七、考试结束后,应允许孩子合理放松,适度娱乐。但要提醒孩子注意安全,珍爱

生命。

第四篇:财产保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财产保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德衡律师所王鹏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

由于保全对被告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限制了可能存在的故意转移财产或有意躲避债务的发生,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和解的可能性,但财产保全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严格审查实施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不但要从形式上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要审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要。就是说,如果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不采取保全措施,一旦作出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反之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非常好,经营正常,资信也好,即使不对他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胜诉后的利益也能保证,比如被申请人是银行或是经济效益好资产信誉高的上市公司,而原告诉请的标的又非常小,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就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了。

二、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应规范化

原告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保全时能否胜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财产保全措施是一项十分严厉的措施,一旦适用就可能会给被申请方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稳妥起见,法律规定凡申请保全的无论将来是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申请人都要提供担保。

在审查这一环节中应特别规范对担保财产的审查,由于在知识产权保全担保的案件中,近90%提供的担保都是以其他第三人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即为人保,为消除人保所存在的可能资信不足的潜在隐患,法院对担保可做一定的限制或建立统一的操作制度做详细审查。为保证法院对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可根据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和内容建立一个统一的操作制度。

三、对无形财产保全的措施要统一

鉴于无形财产本身无形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等一系列无形财产保全措施进行较规范的统一是势在必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关于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内容、具体操作程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鉴于目前尚无对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财产保全的具体模式和操作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对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保全也可参照对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解释,并与此相一致。

四、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环节的衔接要合理化

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一种方式,也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一旦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那么对此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必须及时解除,不能继续保全,因此原告在申请撤诉时应当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再者,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司法鉴定或需专家鉴别、对比证据的情况屡有出现,因而此类案件较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更长并时常会超出保全期限,对待这种情况,案件承办人更应该注意到保全时间上的衔接,作好续保工作。

五、对诉后保全期间的措施要明确化

实践中对诉后保全制度尚未加以完善,其危害非常之大,造成了原告诉讼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这一期间的财产保全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诉讼后到执行立案前这一段时间内保全措施的范围、操作等应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

六、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规定应更细化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一救济条款,真正赔足被申请人的损失,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因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中是否包括可期待损失,被申请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失该如何解决等等,法律上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无过错的,既然无过错,当然不能让其在正常的交易往来中可期待的利益受损,因此,应明确规定损失可包括可期待利益在内,由人民法院根据可期待利益的数额、风险的大小等综合情况酌情考虑。对于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名誉权等损失,法院在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同时,可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也可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以达到全面弥补被申请人损失的目的。

对人民法院以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发生错误,给被保全

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是否赔偿,由谁赔偿,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具体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这可以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篇:种猪繁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种猪繁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核心提示:繁殖是猪场管理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繁殖效率主要取决于配种分娩率、胎均产活仔猪数和空怀天数。而这些都受母猪管理、营养、遗传、疾病、公猪生育力、精子质量、环境和人员管理等因素的影响。生产问题如饲养策略、应激、季节问题、胎龄结构和卫生状况也会影响受精率;母猪的适当体型(体重和背膘)及妊娠、哺乳各期的营养方案都会对母猪的繁育能力有显著的影响。

纵观种猪繁殖的方方面面,影响种猪繁殖成绩的因素很多,笔者认为理顺以下几方面与种猪繁殖成绩的关系非常重要:精液品质、发情鉴定与适时配种、配种操作、环境控制、饲养管理、种猪淘汰、疾病控制等。以下是本人对这些关系的一些理解,不当之处希望同行多多指教。

一、精液品质对种猪繁殖成绩的影响

精液品质可以说是种猪繁殖中最重要的一环。至今还在使用自然交配的大型猪场,笔者建议应尽快推广应用人工授精技术,因为自然交配无法保证每次配种的精液质量都是合格的,如果说配种用的精液质量都得不到保证,要想有一个稳定的高水平的繁殖成绩是不可能的,而人工授精则可以做到这一点,它要求每份精液必须经实验室检查合格方可使用。当然使用人工授精技术还有很多其他好处,比如说,大大降低了种公猪的饲养成本,因为采精一次可以同时配种10~20头母猪,这样就可以充分利用种公猪的优良基因;正确输精可以减少生殖道传播的疾病等等。对于技术过关的大型猪场可以考虑自建场内公猪站,成本低、效果好,小规模猪场或散养户可以向专业化精液站购买。

通过在南方多年的工作经验发现,在没搞人工授精以前,每年6、7、8、9月份配种时,母猪的繁殖成绩会大幅度地下跌,配种分娩率大多在80%以下,后来因为人工授精技术的推广使得每次配种所用的精液质量得到了保证,配种分娩率一直都能够保持相对稳定(可以达到85%的最低标准)。

二、发情鉴定与适时配种

正确地判断母猪的发情状况,是做到适时配种的前提。母猪的发情鉴定,地方猪种最容易,培育种猪或外引种猪则后备母猪比经产母猪难于鉴定,长白母猪比大约克、杜洛克母猪等难于鉴定。

母猪发情时外阴部的变化明显,故发情鉴定主要采用外阴观察法。再就是,母猪处于发情期对公猪的接触、气味和声音都异常敏感,所以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充分发挥试情公猪的作用,尽可能地做到最适时配种。日常工作中,大家用得最多的方法主要是依据母猪的“静立反射”来判定,即在有公猪在场的情况下,对母猪施以压背或骑背,根据母猪的呆立程度来判断其发情期的早晚,若母猪呆立,一动也不动则表明其发情已至高潮。

如何检测发情:原则是不使用公猪,但要接近公猪。

检查母猪行为变化:检查阴户变化(包括色泽、膨胀、粘液等);检查“静立反射”。

能否做到适时配种是提高母猪受胎率和产仔数的关键,经产母猪判断适时配种的标志是看配完最后一次种之后静立时间的长短,一般情况配完最后一次之后可稳定8~24小时,在此范围之外则可能有问题;后备母猪一般在外阴颜色、肿胀有所消褪,粘液浓稠,结合静立反射(作为参考)为基本适时。

三、繁殖性能与输精操作的关系

人工授精的最后一个环节是输精操作,如果这个环节做得不好则前功尽弃。而大型猪场生产线的输精工作一般由多人操作,人员的素质及操作的熟练度差异较大,是影响人工授精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人工授精操作熟练之后,在日常工作中保持严格的操作是很重要的,而在实际生产中往往有些老员工在技能更为熟练时会偷工减料:消毒不严、刺激不力、对于精液的流速和输精时间控制不好(有的甚至低于2分钟)导致精液倒流增加。这种满足感和不认真往往会降低母猪的受胎率和产仔数,所以生产成绩的下降,往往不是人工授精技术本身的问题,更多的是人的因素。还有,对于新场新人的情况或刚上人工授精项目的猪场,在首配前通过颈部肌注20单位缩宫素,可以显著提高母猪的繁殖成绩。

四、环境控制对种猪繁殖成绩的影响

由于外种母猪的背膘因育种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少,因此对于寒冷季节的保温工作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大猪怕热”这个道理养猪的人都知道,每年的高温季节如果母猪遭受热应激的影响无法排除,那么母猪的生产成绩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不同程度的下降。

南方的气候特点是持续高温的时间很长、且昼夜温差小,防暑降温的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在高温季节没有采取一些特别的、有效的措施,种猪的生产成绩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原因有二:

(1)配种在高温季节,母猪因为受热应激的影响,配种期3天内受精卵的死亡数定会或多或少地有所增加。

(2)妊娠在高温季节,降温措施稍有疏忽,妊娠前期的胚胎损失要增加,妊娠后期的胎儿死亡会增加,这是无效仔明显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现有一个非常有效的防暑降温的措施推荐给大家,主要措施为:通过屋顶喷水的方法来降低大环境的温度,通过在妊娠母猪的头部上方引一条水网管,在水网管上穿孔接细管的方法来给每一头妊娠母猪的颈部进行持续滴水降温,效果非常好,可以有效地降低妊娠期胚胎或胎儿的死亡总数。某个猪场在高温季节使用这一招后,不论是总仔还是活仔均没有呈现明显下降的情况。

在环境控制方面,关键时期的卫生状况十分重要,比如说,产前产后、后备母猪的发情期、母猪的配种输精期,如果此时的卫生搞不好,必然将导致母猪子宫内膜炎发病率的增加,配种分娩率降低在所难免。

五、饲养管理与种猪的喂料技术

现在有很多猪场对这方面的工作重视不够,其实饲养管理对种猪的繁殖成绩影响很大,后备母猪的饲养管理对于整个种猪群的生产潜力显得更加重要,因其影响的不仅仅是一胎的生产成绩,其延续效应很长,直至影响其一生的生产力,笔者曾就该方面专文阐述。而生产线的现状是:有很多员工不十分清楚各个阶段的喂料量,不清楚一料勺铲下去大概有多少料(这个精确度至少应该达到90%以上),卫生状况糟糕,随便踢打母猪的现象时有发生。

妊娠期的喂料与管理对母猪的繁殖成绩有着非常直接的关系,比如,某猪场因为妊娠母猪总体膘情太瘦而需要进行调膘,他们认为到了28或30天以后再进行调整膘情难以调整过来,遂于配种后第10天开始便将喂料量提高到3.0kg/天以上,殊不知配种后的9~13天是胚胎着床期,此时如果子宫内环境受到干扰和破坏,将抑制胚泡的附植率,这么高的喂料量因食后产热增加将导致部分胚胎着床失败或死亡,直接影响胎均产仔数。再比如,随便踢打母猪必然会导致流产增加或胎儿死亡,分娩率下降、胎均产仔数下降。

妊娠母猪的喂料技术非常关键,喂得不好有可能导致产仔数低下、初生重不均匀、哺乳期奶水不好、不发情母猪增加、母猪的年淘汰率升高等问题发生。生产中妊娠母猪的喂料标准五花八门,妊娠全期每头母猪的平均日喂料量应为2.5~2.7kg,而实际情况是:有的猪场2.7 kg,有的2.9 kg,有的3.2 kg,个别生产线甚至达到3.5kg以上,把要求适当体况的母猪喂成了肥猪。如果在妊娠前中期喂了太多料,导致85天或90天基本达到临产母猪的膘情,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何种供料方式,也将导致产仔不均匀,哺乳母猪难掉膘或基本不掉膘,母猪奶水不好,奶粉和葡萄糖用量增加等问题;另一种情况就是妊娠期喂料不足,体脂贮备不够,导致初生重偏小,仔猪难养,哺乳母猪掉膘严重,产后不发情增加,母猪淘汰率升高。

六、繁殖性能与种猪淘汰标准的关系

严格按照种母猪的淘汰标准要求来淘汰母猪也是提高母猪繁殖成绩的关键之一,《种猪淘汰更新标准》不是随便定出来的,是众多猪场经过多年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然而通过实践调查走访的实际情况是:很多猪场并没有严格地按标准去执行,连续两次返情的母猪在继续配种,严重子宫炎经治疗无效仍舍不得淘汰,商品猪场可以发现超过9胎、甚至10胎的母猪,哺乳能力差的母猪比比皆是,超过9月龄从不发情的后备母猪仍在饲养,断奶后不发情的母猪有的猪场甚至养到2个月以上等,某猪场1000多头母猪,符合淘汰标准的母猪竟达到100多头,超过了10%。这些母猪不淘汰,只能增加生产成本,降低生产成绩,等到发现大势不好了再来集中淘汰已经晚了,只有持之以恒地执行好淘汰更新标准,才能保持种猪群有一个良好的胎龄结构,才可能持续保持良好的生产成绩。

举例来讲,笔者在售后服务时曾在某私营猪场发现这样一头母猪,5月龄进场,饲养天数为640天,共经历过2次返情2次空怀,没有产过仔猪,最后在本人的建议下淘汰,期间共投入饲养成本:6元/天×640天=3840元,配种成本:4次×3×20元=240元,两项合计为4080元,引种费用1100元,淘汰猪收入800元,一共亏损4380元。

关于《种猪淘汰更新标准》,猪场的技术主管应该加大力度培训,使得每一位跟种猪饲养有关的组长都能将种猪淘汰更新的标准熟记于心,并能够充分理解、运用到生产实践中去,这样执行标准才会更彻底、更到位。

七、繁殖性能与种猪健康状况的关系

这两年国内种猪的疾病变得越来越复杂,伪狂犬病发病率增加,附红细胞体、弓形体流行,圆环病毒(PCV-Ⅱ)与蓝耳病(PRRS)混合感染等对母猪的繁殖性能均有影响。

影响种猪繁殖成绩的重要原因不仅仅是与生殖有关的各种疾病,很多疾病对母猪的繁殖成绩都有影响。母猪群的健康状况既是猪场安全生产的基础,也是母猪良好繁殖性能的基础。只有母猪具有良好的生理机能,才可能具有良好的繁殖性能。直接影响母猪繁殖成绩的疾病有:PRRS、伪狂犬、细小病毒、子宫内膜炎、PCV-Ⅱ等等。所以,作为猪场应该认认真真地做好各类疾病的预防工作,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平时严禁员工应差式消毒,应该按照科学的免疫程序扎扎实实地打好各种疫苗,定期地针对种猪群的具体情况拟定详细的保健方案,对于兽医的治疗方案应该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周边有传染病疫情时应该及时对猪场加以封锁„„

种猪群疾病的净化与控制工作任重而道远。国外专家推荐的后备猪生产线隔离饲养的方法(即SPP隔离法)值得一试,既有利于加强后备母猪的饲养管理,又有利于控制和净化种猪群的某些疾病,该方案笔者曾在一猪场推行,曾有效地将种猪的腹泻控制在小范围内。

在办理保险公司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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