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组织法研究读书笔记
《行政组织法研究》读书笔记
《行政组织法研究》是由应松年和薛刚凌两位博士所著,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全书共分为十个章节,即导论、西方国家行政组织法律制度、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内容、行政主体、行政权、中央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组织法、社会中介组织、行政组织法的立法模式。本文将分别对这十个章节进行叙述。
研究新政组织法的必要性、研究思路、界定、功能与地位。必要性主要有四点:
一、是推进行政组织法制化进程的需要,二、是完善其它行政法律制度的需要,三、是推进行政改革的需要,四、是完善行政法学体系的需要。研究思路主要从西方国家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我国对其进行的研究入手。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来界定行政组织,具体而言,静态方面,行政组织是行政机关的集合体,而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动态方面,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建立、行政机关的设置和行政改革,由此,作者将行政组织法具体界定为规范行政组织过程和控行政制行政组织的法,包括行政的基本组织制度、行政权的设置和分配、中央行政组织的设置、地方行政组织的设置、和其他行政组织法律制度等内容,具有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宪法性质、组织行政和控制行政的双重性质等性质。行政组织法具有以下几个功能:
1、保障行政组织的过程民主、理性和公正,2、合理设置行政权,3、规范性政治的设置,4、控制行政组织的规模,等等。
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五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并总结了新房行政组织法律的特点。关于英国行政组织法律制度,英国行政组织法的渊源主要有中央政府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和公法人组织法,英国长期以来实行行政分权制度,而行政主体制度是行政分权的法律技术。在英国,行政主体有三类,国家、地方政府和公法人。行政权力集中于内阁和首相手中,但形式上,英王和枢密院仍为最高统治者和最高行政机关,中央各部为内阁下设的职能部门,统一由内阁领导。关于美国行政组织法律制度,美国行政组织法的渊源为美国联邦行政组织法、各州行政组织法等,行政主体主要有联邦、各州、地方政府、和公法人,美国联邦行政组织分为总统、总统办事机构、政府各部和独立机构4部,总统是联邦政府的行政首脑,行政组织的核心,总统办事机构则发挥参谋咨询作用,部是总统之下最重要的行政机关,具有执行性质,而独立管制机构主要有部内的独立机构,它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单独的决定政策;隶属于总统的独立机构,具有跨部的性质;独立的控制委员会,对总统相对独立。按照三权分立原则,美国国会可以授予行政机构行政权。各州行政组织可分为州长和其他行政机关两部分。美国的地方制度由各州创设,地方实行自治。
关于法国行政组织法律制度,法国行政组织法的渊源有国家行政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和公务法人组织法,法国法律承认的行政主体主要有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三类。国家行政组织设有中央行政机关,包括总统、总理、政府各部和咨询机构等;地方行政机关主要有大区派驻机构、生派驻机构和中央各部在地方的派驻机构。法国现行的地方制度是1985年宪法确定的,宪法规定地方团体实行自治管理。关于法国行政组织法律制度,其渊源主要有联邦行政组织法、各州行政组织法,其行政主体主要有国家、各州、地方政府和其他行政主体,联邦行政组织由联邦总理、联邦各部和联邦行政机构三部分组成。各州的行政组织主要包括各州州长、各部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三部分。各州行政组织的职权分为两部分,执行联邦法律的权力和执行州法律的权力,德国的地方制度明确规定在《基本法》中,按照《基本法》地方实行自治。关于日本行政组织法,其主要渊源有国家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组织法。日本的行政主体分为三类,即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其他行政主体,日本国家行政组织由内阁、内阁辅助机构、总理府及行政省和审计机关4部分构成。总而言之,西方国家行政组织法律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各国宪法都规定了行政组织的基本设置和权限
2、实行行政组织法定员额
3、建立行政主体制度,实行行政分权
4、强调行政组织的结构符合行政管理规律
5、地方组织容议事机关和执行机关于一体
6、强调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和控制。
行政组织区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反映现代宪政精神,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符合行政管理的规律,作为行政组织法中最高层次的规则,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即 依法组织原则、行政分权原则和组织效率原则。依法组织原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
1、是人民主权的要求
2、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3、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
4、是形成政府责任的需要,它要求重要的行政组织问题要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行政组织法必须公开、明确、稳定,行政组织法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反行政组织法要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分权主要有两类:不同主体间的分权和同一主体内的分权,确立行政分权原则视为了使政府更好地接近人民,防止权力集中带来专制,减少集中管理带来的风险和创新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特定公务管理的需要,行政分权的方式有很多种,如,联邦制的形式分权,地方自治的形式分权、公务自治的形式分权、权力下放的形式分权和设置特殊机构的形式分权等。确立行政组织效率原则是一种客观需要,试是实现行政目标的需要,是有效利用管理资源的需要,是行政效益原则的要求,是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它要求行政组织的精简化、系统化和合理化。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内容。从我国现有行政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主要内容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的组成、行政机关的设置、行政机关的地位、性质和相互关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和活动原则等等。我国行政组织法的内容上仍有欠缺,它遗漏了许多重大问题,欠缺民主精神,科学精神不足。作者认为,从应然的教读考虑,行政组织法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组织法涉及的基本概念
2、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3、行政主体制度
4、行政权的内容与形式
5、中央行政组织法
6、地方行政组织法
7、社会中介组织的形式与职权
8、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9、行政代理与行政协助
10、行政组织程序制度。
行政主体。作为一个行政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为两人以上的组织体系
2、享有自身的利益
3、存在独立的权利义务
4、具有独立的意志
5、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在西方国家,法律通常并不直接界定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并不是法律用语,而是法学术语,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担当者,且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行政主体只能有法律创设,具有法人地位和相对的独立性。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行政分权和自治的程度不同,各类行政主体所承担的公务范围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国家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其承担的公务主要是涉及全国性的事物或地方难以独立的事务。行政主体具有4类权利,即行政组织设置权,公务组织权,财产收支权,财产管理权。关于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容主要有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概括的来讲,行政主体理论研究注重于三方面:谁有权进行管理、谁承担行政活动的责任、谁做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权。作者认为,行政权是指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担当的执行法律,对行政事务进行直接、连续、具体的管理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具有暴力性、执行性、单方性、扩张性。行政权与公民权是对立统一的,行政权的设定受公民权的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要有公民权的参与,公民对行政权的侵害有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权与立法权都是现代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权受立法权的规范与制约,并对立法权进行渗透。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行政权进行不同的分类:以行政权内容为标准分为行政事权、财权和组织人事权;以行政权形式为标准,可划分为行政立法权、行政计划权、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理权等;一行政权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和咨询权;以行政权作用范围可分为内部行政权与外部行政权;以行政权内涵为标准,可分为实质意义的行政权和形式意义的行政权;以行政权受法律的约束程度为标准可分为羁束行政权和自由裁量行政权。在理论上,行政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行政事权,包括安全保障、发展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保障;财权,包括财政收入权、支出权和管理权;组织人事权,包括行政组织权和人事管理权。行政组织的形式主要有行政立法权、计划权、调查权、处理权、处罚权、强制权、合同、指导权等。行政职权的设定要由一定的标准,即确保个人自由、调节市场、管理必要性、行政权有限扩展,行政权有国家权力机关设定,设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行政组织法中作原则规定,然后在单行管理法律规定中贵姓具体的行政事权额行政权的形式。另一种是直接为单行法律规定。
中央行政组织法。中央行政组织是国家设置的但当中央行政事务,行使行政职权的中央人民政府及下属行政机关的集合体。按照现行《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央行政组织由国务院、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以及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构成。中央行政组织的权力包含两个层次:中央行政组织的整体权力和中央行政组织中各个行政机关的权力。从行政实践来看,中央中央行政组织的结构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中央行政机关的类型,二是中央行政组织的管理层次和幅度。根据其职能,可分为4中类型,即决策领导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和咨询机关。在管理层次上,必须遵循层次均衡化的原则,管理幅度也必须适当。行政组织的规模涉及两项内容,一是行政机关的数量以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数量,二是公务员的总定额,中央行政组织的规模应与其承担的职能相适应。目前,我国中央行政组织法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宪法中的规定、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是设定地方制度,规范地方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成称。包括地方制度和地方组织。西方国家地方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点:实行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受立法和司法保障,地方自治受国家监控,地方自治日趋复杂。肃然西方国家都实行地方自治,但又各有特色:地方自治团体的法人性质不同,地方自治团体的组织不同,授权方式不同,国家对地方自治的监督手段不同。我国地方组织设有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只是国家在地方的分治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我国的地方性质举得那个,地方行政组织同样不具有独立地位,而属于国家组织的范畴。地方分权表现为地方权力机关的存在、地方官员由地方选举产生、地方有相对独立的权利,地方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地方权力不发达、民主程度高、行政官员唯上不为民、地区发展不平衡、中央对地方缺乏有效的控制和的地方制度不为法律控制等,主是由于观念、官治传统和计划体制等的影响。地方制度的发展目标为法律分权制,包含以下内容,形式上,通过法律来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明确地方的法律地位、事权和权限范围;内容上,一方面扩大地方的自主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国家对地方的控制,在保障机制上,首先要确立法院作为最后保障机关,其次,还可以设置其他的程序,以确保中央和地方都在自己的全县范围内活动。
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是指存在于政府与个人之见,以自治为核心,承担部分公共行政智能的非政府组织。它的存在是现代公共管理的需要,是提高管理效率的需要,是民主参与、市民自治的需要,是社会利益多元化发展的需要,是控制行政权的需要。社会中介组织可分为社区组织(居委会和村委会)、行业组织、职业协会、农业合作社、技术性监督机构、公证和仲裁机关、利益团体等。与政府的关系表现在三方面:管理关系、协助关系和制约关系;与其成员的关系为服务关系、管理关系和利益代表关系。它具有自治权、公共行政权等。如何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应当合理界定社会中介组织的活动领域,加快社会中介阻止立法,积极推进社会中介组织的改革试点等等。
行政组织法的立法模式。行政组织法的立法模式包括目标模式、主体模式、程序模式、载体模式等多种。其中目标模式主要由三种,民主目标模式、效率目标模式和民主与效率并重模式。主体模式主要有集权模式和分权模式。程序模式主要有立法模式、行政模式和社会参与和立法并重模式。载体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单一立法模式和多元立法模式。我国的行政组织立法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目标模式不明确,主题模式不合理,程序模式不民主,载体模式不科学等等。从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精神来看,在立法模式上可做以下选择:民主与效率并重的目标模式,分权的主体形式,社会参与和立法并重的程序模式和多元立法的载体模式。除修宪外,完整的行政组织法规体系应包含四个层次,制定《行政组织基本法》;三部法律:
《国务院组织法》和《中央行政机关设置标准法》、《地方基本法》、《社会中介组织法》;在三类法律下进一步立法;在第三层次下,由国务院以及地方根据具体情况 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模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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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
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他所在的机关给以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
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的审判,检察长也可以派员参加并且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出席或者指定检察员出席。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给以纠正。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全国人大
第三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861202(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检察院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检察院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检察院组织】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检察院职能】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检察院职权】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保障公民权利】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检察院工作方式和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适用法律平等】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检察院之间及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侦察、公诉】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批准逮捕】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决定是否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复议与复核】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支持公诉、监督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第十七条 【上诉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审判监督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监督执法】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机构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最高检察官的产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级检察官的产生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1986年12月2日修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其他检察官的产生办法】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检察官的产生办法】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检察长的任期】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的撤换】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二十七条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法警】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人员编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四篇: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第五篇:村委会组织法(本站推荐)
《村委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华社28日受权全文播发这部法律。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法律明确,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法律明确,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法律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完善民主议事制度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民主议事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制约村民委员会不作为或者滥作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民主议事制度。
近年来,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较多,绝大多数人不愿专门为参加村民会议或选举而回村,加之部分村民参与意识不强,从而使村民会议召集难成为一个普遍现象,村组合并则进一步增加了村民会议召开的难度。
鉴于这些情况,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法律明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法律还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我国修改法律进一步明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进一步明确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法律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法律还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我国修法规范村民选举委托投票行为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进一步规范了村民选举委托投票行为。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法律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我国修法明确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明确,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法律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法律还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作出规定。法律明确,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我国修法明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明确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
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村民委员会成员“难罢免”和“乱罢免”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确保村民委员会正常工作运转,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明确,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委会任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反映最为集中的问题。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法律还明确,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增加了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法律明确,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同义词 村委会组织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1月4日施行。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修订时间
1998年11月4日
施行时间
1998年11月4日
目录
1.2.3.1.2.3.4.1.2.1 修订 2 内容
▪ 目录 ▪ 总则 ▪ 组织结构 ▪ 民主选举 ▪ 会议
▪ 民主管理与监督 ▪ 附则
修订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8年11月4日施行。
202_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组织结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民主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1.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1.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2.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4.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5.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6.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村民代表会议怎么开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决定召开。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会议授权,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讨论修改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草案,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全年工农业生产计划及主要措施;
(三)讨论决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审查重要经济合同;
(四)审查全年财务收支预算和上年财务收支决算,审查村务、财务公开内容;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乡镇统筹的收缴方法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审查村提留、集资款的收缴、使用和义务劳动工的安排;
(七)讨论决定集体财物的管理和使用;
(八)审查人口出生计划指标的安排、落实;
(九)讨论决定村级建设规划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讨论确认“五保”对象,审查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
(十一)审议通过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报告,并在下一次村民会议上通报;
(十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十三)审查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单独提出的议题须以书面形式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列入议题;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必须列入会议议题。第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程序: 会前准备
1.村民委员会会同党支部共同研究会议议题,讨论提出解决议题的方案和保证措施。
2.提前2至3天,把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村民代表,以便村民代表有足够时间就会议议题征求所联系村民的意见。3.做好会议文秘工作,包括草拟和印制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表决的决定、会议文稿、会议的统计报表、会议记录簿等。4.布置会场。每次村民代表会应挂“××村第×届村民代表会议第×次会议”会标,设立主席台,安排好代表座位和小组讨论地点。
(二)会议议程
1.清点参加会议人数。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能有效。
2.宣布开会。由主持人报告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宣布会议有效并报告列席人员名单。3.报告上次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参会代表汇报上次会议决定或决议执行情况,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和审查。4.提出本次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向村民代表报告本次会议的议题和初拟方案。
5.讨论和审议。对会议的议题、初拟方案,要分小组进行讨论。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可以自由地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讨论后由各小组综合、汇总代表的意见。6.表决与通过。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需要决定或决议的议题进行表决。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对重要议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二是一般性的议题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方可生效。
7.会议小结。由主持人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并部署、安排工作。
(三)会议记录
村民代表会议要指定专人记录,记录人要真实、客观、全面地记录会议的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1.会议的人数及组织情况。2.会议的议题和主要内容。3.会议讨论的主要意见。4.会议表决的情况和形成的决定、决议。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本次会议的资料(会议通知、工作报告、会议议题、会议讨论情况、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决定、决议等)进行整理,并立卷存档,妥为保管,以备后查。
(四)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决定或决议后,村民委员会必须尽快地以村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村民公布和宣传。村民代表应及时主动地把会议的决定、决议传达到联系户。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原则。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决策问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不得与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保证上级行政任务的完成;少数服从多数;局部服从全局;保守秘密。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问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时应明确责任,分工负责,保证决定、决议的有效实施。并将组织实施的情况在下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上报告。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