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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样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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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33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2_ 年5 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 年8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 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 年8 月1 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 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2_ 年5 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 年8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 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

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 年8 月1 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 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令第9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林业行政执法,保护当事人佥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业行政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结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活动。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活动。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第六条 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林业行政执法或者监督活动不全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正建议。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单位和执法人员就当积极配合,自学接受监督。

第二章 内部监督

第八条 林业行政的执法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证件;(二)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三)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执法人员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五)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八)案件的办理是否先例法定程序;

(九)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关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 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查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罚款的林业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为提出的申拆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章 层级监督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林业规范性文件是否全法;(二)林业行政案件是否依法查处;(三)具体行政执法是否合法、适当;(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2)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3)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4)事实是否清楚,证件是否确凿;(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6)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7)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理;

(四)林业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和审理;(五)林业行政赔偿是否依法处理;(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嘏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制定的林业地方性和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定的林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发布后,本级林业寸一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报送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发布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有关的林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做好制订、修改、废止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前一年本辖区内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大数额或者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处罚案件简要介绍;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于30日内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闻门应定期抽查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阅案卷和人关材料,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并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3月15日前反林业部。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行政违法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六经审查后属于自已管辖的,应及时立案;属于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属于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发送《林业行政办通知书》,督促及时依法查处,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案件处理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拆和检举,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告知申拆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拆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改正或者予以秩序撤销、变更。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乘公执法,事迹突出的;(二)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要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四)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在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六应当提请有权的机关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笸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蛀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经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二)违法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损害的;

(五)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自例用非法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在实施林业行政监督过程中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林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监督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在接到前款书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监督行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由林业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林业行政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林业行政执法或者监督活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正建议。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内部监督

第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五)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八)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九)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章 层级监督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林业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林业行政案件是否依法查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3)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6)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

(7)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置;

(四)林业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和审理;

(五)林业行政赔偿是否依法处理;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制定的林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林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发布后,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报送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发布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有关的林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做好制订、修改、废止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前一本辖区内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处罚案件简要介绍;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于30日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查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并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3月15日前报林业部。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立案;属于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属于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发送《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督促及时依法查处,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案件处理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有权的机关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自使用非法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监督单位。

被监督单位在接到前款文书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监督行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由林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发文单位:林业部

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96-9-26 执行日期:1996-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林业行政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林业行政执法或者监督活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正建议。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内部监督

第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五)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八)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九)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章 层级监督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林业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林业行政案件是否依法查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3)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6)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

(7)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置;

(四)林业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和审理;

(五)林业行政赔偿是否依法处理;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制定的林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林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发布后,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报送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发布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有关的林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做好制订、修改、废止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前一本辖区内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处罚案件简要介绍;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于30日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查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并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3月15日前报林业部。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立案,属于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属于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发送《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督促及时依法查处,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案件处理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有权的机关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自使用非法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在接到前款文书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监督行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由林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33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样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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