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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发展与协调(优秀范文五篇)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2-108097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7 14:18: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证据是现代高科技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在司法工作中深入应用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随着大量视听资料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的不断提高,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成为法学研究和的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司法实践逐步被接受、认可并大量运用。

一、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的特征

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一种刑事证据,除了具有刑事证据所共有的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外,还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客观、准确、信息量大。视听资料能将案件事实的原始概貌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其内容既丰富又全面,使人一目了然。

(二)直观、生动、形象。视听资料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音响、甚至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直观再现在人们面前。

(三)具有动态连续性。视听资料能动态、连续反映案件的全部情况,给人一种如临其境的感觉,有利于办案人员迅速感知现场的空间情况,对其他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

(四)依赖于现代科技,易于保存。视听资料必须借助于特定仪器、设备及其特殊功能才能形成,它体积小,重量轻,易于长期保存。同时,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一是易被伪造、变造。二是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不易被发现,一旦采纳,能导致案件事实性质认定上的错误。

二、视听资料的刑事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是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的范围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程度。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符合法定条件

视听资料应由以下法定主体收集:

1、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

2、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办案人员。

3、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有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权。辩护律师,经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视听资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声音、录像等。案外人员和单位如掌握了有关案情的视听资料,可以主动提供,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其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视听资料。这种由当事人、证人、案外人员、单位掌握的证据,在提交时,需经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收集并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有疑点,应予以鉴定。但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证人,案外人、单位并不是法定的收集证据的主体。

(二)、制作、收集视听资料的程序合法

这也是证明合法性的体现,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只要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检查,搜查,扣压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的程序规定,就应视为合法。律师收集视听资料只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合法。在收集视听资料时。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1、司法工作人员、律师通过依法调查获得视听资料,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现并取得视听资料。在调查中发现视听资料并予以提取时,要尽可能地提取原始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的复制并不影响原始证据的存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对。以复制方式提取的视听资料,只要没有人工的剪辑、编辑等行为,就与原始视听资料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2、司法工作人员通过依法勘验、检查、扣押等侦查活动获得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应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已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遗留下来的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予以扣押,这都是获得视听资料重要途径。

(三)司法机关制作视听资料应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视听资料制作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开制作方式;二是秘密制作方式。

1、公开制作方式。以公开方式制作视听资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对全社会公开制作和对特定人公开制作。前者如海关、机场、会场等安装检测仪器和银行、超级市场设置的监视器,其对象是所有过往人员和全体顾客,而非特定的某个人,因此,它不以被检测对象和监视对象的明知和同意为前提;后者如签订合同或举行某种仪式时录制的录音或录像,是在特定的场所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它要求正在被录音、录像、监视、检测的一方或双方知道自己的言行或物品被录制、监视获检测。无论是上述那种公开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经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收集和审查属实后,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一般并无异议。

2、秘密制作方式。以秘密方式制作视听资料是指制作的一方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制作的。对于以此种方式取得视听资料,目前仍存在颇多争议,如对其合法性和所作的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看法。从我国立法和立法精神看,司法机关制作证据应该公开进行。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秘密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行进行录音、录像、监视或秘密进行其他侦查行为已取得视听资料,有时也是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效且必要的手段。但如果不加限制地使用这种方式,必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必须对其予以限制。

(四)双方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是和合法,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因为:

1、构成证据合法性的条件之一是诉讼证据的制作与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但这是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司法机关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中任何一方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行为,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所获资料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2、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行为并非全是违法的。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分子以犯罪为目的,当然是违法的,其他当事人大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目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常还以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为目的,当然不能说是违法的。而且,作为一方当事人,秘密将彼此间的谈话或活动录制下来,与当场记录或事后追记并无根本性的区别,但和第三者偷录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或活动的是本质不同的。

3、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容易伪造,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较差,且不易鉴别,因此应予否定。笔者认为,不能因其容易伪造就以偏概全、全面否定,而且,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等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如果全部予以否定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难以鉴别”更不成其为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而且也并非完全不能鉴别,将其与别的证据相互印证,或借助技术手段及一些辅助性措施是可以查明真伪的。

4、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具有便利性,与司法人员的秘密制度相比,更是如此。当事人可以随时携带仪器,不受场所与时间的限制,秘密予以录制,而且不易被对方发现。

当然,对于当事人的秘密制作行为也不能全无限制,除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外,当事人既不得以敲诈、勒索、非法传播为目的等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而制作,也不得随意泄漏所制作的视听资料,而只能提供给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经审查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经审查后未被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将其及时销毁。

(五)经查证属实。视听资料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将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单位提交的视听资料,需要侦查人员查证属实。对于侦查人员制作、收集的视听资料,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内容,包括审查它的来源、制作、收集得过程、技术因素(是否经过剪辑、编辑、消磁)、内容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经审查,如果某视听资料收集的主体合法、收集过程无违法、无经过剪辑、编辑、消磁等技术修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那么无论是律师收集的,或是司法人员收集的,或双方当事人制作的,都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篇: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范文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摘要 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分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介绍,试图分析品格证据制度的利与弊,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 品格证据相关规定本土化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分类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

[1]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英美法系认为品格包含三层

涵义:第一,指一个人的整体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体评价。第二,指性格倾向,即一个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方式。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殊事件,如先前的有罪判决。情感意志(包括行动在内)所恒有的倾向或趋势,我便谓之①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是单独个体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的合成体,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大陆法系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

(一)、以诉讼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品格证据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是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公诉方提供的控诉被告人品格的证据。此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中,常被使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者能适用宽缓刑罚。而公诉方对被告前科的证明实质上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指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如在伤害案或者杀人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主要指那些可以证明证人的诚信度,提高证言的可信度的证据。证人的品格证据通常用于质疑证人的诚信问题或质疑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如证明证人本身就经常违法犯罪,其证言可信度就会大大降低。

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品格证据主要是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影响量刑的作用。而对于证人而言,品格证据可以起到审查证人证言可信度的作用。

(二)、以品格证据的影响力为依据,可以分为良好的品格证据和不良好的品格证据。

1、良好的品格证据。英美普通法长期以来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制定法对此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这似乎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

[2]人的具体体现。同时也体现出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良好证据,一般遵循“采纳为主,排除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允许被告对其以前没有犯罪经历进行陈述,而已可以请证人证明自己的良好品格。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是否包含某一特定行为的倾向性,至今仍没有定论。但是,被告的好品格和其可信性具有一定的关联,而且也与其是否会实施案件中的犯罪相关,这是得到公认的事实。

2、不良好的品格证据。有学者认为,品格证据的提出仅仅是为了表明某种行为的一致性而与定罪问题无关。虽然坏品格的人更有可能做坏事这一推论是合情合理的,但是仍然不能被直接采纳。所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于不良品格证据依照“排斥为主,采纳为辅”的原① 梁潄溟.人心与人生.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2_.133

则,严格约束关于不良品格证据的采纳。

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不能直接找到品格证据的系统规定。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各种法条中我们仍可见一些委婉体现品格证据的零星规定。

(一)、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最具有代表性的规则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在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这些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二)、关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这实际上是对被害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排斥。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很多依品格证据量刑的案件,我国关于减轻加重刑罚的规定中都存在与被告品格有关的量刑因素。

三、对品格证据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品格证据制度的缺陷

1、品格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可以将关联性界定为,“具有促使对诉讼的确定有影响的任何事实之存在,比若无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之倾向”。关联性的判断是证据成为案件事实裁决基础的首要的、必经的阶段。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并具有关联性。允许刑事诉讼中提出品格证据的首要理论基础即犯罪行为与道德状况之间的关联性,但是正是因为这种关联性并不是绝对的,所以从严格意思上来说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相关性的本质要求。品格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取决于它的证明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主要在两个方面具有关联性,一是可能与争议事实,[3]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有关,二是于被告人或证人的诚信度(可信性)有关。

2、不良品格证据容易引起司法人员偏见和司法不公。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修改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品格证据只具有很小的证明价值,而且可能会极具偏见性。它会造成事实审理者不关注主要问题,即不关注在具体场合实际发生了什么的问题。它能巧妙地为事实审理者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不考虑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仅凭有关人员各自的品格而奖励好人和处罚坏人。”当不良的品格证据被提出,不论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官和法官都容易在判决前就对有前科或不良品格的被告人产生了“有罪”的推理性偏见和情绪化偏见。所以,如果在起诉状中载明并且在庭审一开始就说明被告人有无职业、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这无疑会给法官特别是没有受过专业培训的陪审员产生预断提供更多的可能,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产生障碍,容易忽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影响司法公正的。当然“无业者必偷盗,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说法在法律上并不成立,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只有在其自身试图证明自己品行良好而向检控方开启辩驳之门和控方用于证明被告人动机、意图、主观心态时,才能由控方提出。

3、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品格证据除法定的累犯证据材料以外,一般不会被提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常常是被排除的。有利证据(良好品格证据)能正常使用,而负面证据(不良好品格证据)的采纳往往受到多重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同时也是证据规则不完善的一个表现。

4、降低诉讼效率。一定数量的富余信息可能会增加而不是降低交流的可理解性。品格

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证明某个案件主要事实的,属于间接证据,而且其证明价值也是比较低的。而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及核实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转移案件审查的注意力,导致拖延诉讼。

(二)、品格证据的好处

1、品格证据对审查判断证据有积极作用。苏力教授认为:‘只要社会制约没有重大变化,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是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否则他/她就会呈现出必定为社会所拒绝的多重人格。其实,即使是一个具有高度创造力的③人在更大程度上还是一个重复的人,······。”根据实践,品格证据可以判断的证据大多在证人证言这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例如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中,对警官弗尔曼在警察生涯中的[4]名声和其对黑人有歧视等品格为由排除其证言的使用。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占

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可信度主要取决于证人的主客观要件,证人诚实公正的品格对于证言可信度的提升是不言而喻的。

2、品格证据可作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品格证据可以用来印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信度,以及对法官和陪审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均产生一定的作用,虽然在刑事证明层次上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但其仍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所以其具有的证明意义还是不容否定的。单独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或然性,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排除多种可能性而使结论为唯一,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作为一个间接证据的品格证据能够对其他证据起到一个辅助证明的作用,帮助法官判定查明案件及重建各种证据材料的关系。

3、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刑事案件中,实体公正简而言之就是“罚当其罪”,“罚当其

[5]罪”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品格证据对实体公正是有意义的。首先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可能影响定罪,其次会影响量刑。量刑公正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二是量刑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就需要品格证据的证明了。在量刑阶段,犯罪人的行为已定性,此时品格证据具有的偏见和不公的影响已不是很重要,运用品格证据仅是对刑法的量定进行“微调”,体现法律的“人情”,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4、有助于提高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执行的效果。有罪的判决并不光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进行处罚,还是道德选择的宣称,所以这样的选择其中是需要顾及道德伦理,因为它将会对其他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品格证据制度的本土化

品格证据制度满足了我国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需要,促进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必然要求。所以,在介绍了中外品格证据的立法、司法现状后,我们有必要对其本土化进行思考和探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粗略构想:

(一)、在证据理论上对品格证据规则予以系统的确立。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概念、形式、分类以及其相关性的意义,从而从立法的层面上赋予品格证据合法的地位。同时,只有明确的概念定义才能使品格证据在运用时高度一致。②

③[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_.12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23

4(二)、建立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与采纳的限制。如果不公正的偏见(unfair prejudice)、混淆争议(confusion of the issues)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实质性超过证据的证据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迟延(undue delay)、浪费时间或无需提交重复证据

④(cumulative evidence)之情形的,关联性证据亦可排除。这是美国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应该建立起与国情相适应的排除规则,赋予专业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慎重的采信双方提供的品格证据。

(三)、限定不良品格的证明范围。在此,首先介绍诉诸人身攻击的论证,这是美国一种常见的而有时非常有力的论证类型,它主要是通过论证某人本身道德上是一个坏人来攻击其论证。当有争议的人所提供出的论证属于那种取决于那个人作为资料提供者的可信性的可接受性的论证时,诉诸人身攻击论证是最强有力、最适当的。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论证的目的,即为了使被攻击者的论证恶化,且仅限于此目的。否则,其他的品格证据只能称为侮辱和诽谤,除了能让攻击者取得倾向性的私人利益外,对于整个审判的公正是有害无益的,所以应该对其进行限制。

(四)、规定在法庭上禁止通过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名誉评价进而对被告人的犯罪倾向或被害人的过错进行攻击。此种情况由一种例外情形,即当被告人或被害人证明自己具有良好的品格时,可以对此进行攻击。因为这种情况是当事人自主打开品格证据证明的大门的。

(五)、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不好的事实情况不能成为定罪的间接证据,只能在量刑处罚时才具有参考价值。所以,为了不影响法官公正的判断,在定罪阶段不允许提出被告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史的相关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阶段再由双方提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并经过双方的辩驳,法官再决定采信与否,从而确定量刑。

(六)、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只有在证据缺乏时才允许品格证据的提出。随着越来越多的证据被提出,追加的证据,即便具备关联性,也可能一方面构成浪费——意为产生了递减的收益(就准确性而言)而成本并未相应减少,而另一方面又造成了混淆——意为实际上降低了准确性.

五、总结

霍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法律总是时间和地点的产物,它反映的是人们的习惯并包含现存的社会和经济规定。任何外来的制度,在其本土化的过程中都不能照搬照抄,必须结合本国的实践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能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品格证据基本原则,然后再根据国情将其细化,逐步地弥补我国证据规则中的品格证据的空缺。对品格证据的研究,将有助于程序正义的进一步实现。

[参考文献] [1]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刘宇平.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J].贵州大学学报.202_(5):49

[3]202_.11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_.107~108

[4]萧翰.从辛普森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EB/OL].http://.[5]何家弘.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M].人民检察.202_.10

[6] 道格拉斯·沃尔顿.梁庆寅,熊明辉译.法律论证与证据.中国政法大学.202_.60

[7][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_.127

④ 参见《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

第三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精选)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调查报告《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

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

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

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

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

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

(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

(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第四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

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

第五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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