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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根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考察
编辑:柔情似水 识别码:22-1098131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0 01:09: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困境与根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考察

困境与根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考察

202_年11月15日来源:《政治与法律》202_年第10期作者:高志宏

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立法实践及动因

从历史的维度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以及对行政行为的矫正自古有之,如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虽然我国古代社会行政权力监督制度已经蕴含现代行政的理念、渊源和形式,但囿于历史条件、政治体制等因素,并没有真正形成具有现代民主和法治意义的“责任政府”,作为现代吏治习惯的行政问责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

新中国的成立,为我国建立健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问责制度提供了政治条件和社会基础。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党中央在重大责任事故和党风廉正建设方面建立了许多责任追究制度,如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这些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规章制度对我国行政问责机制的建立起了重要探索作用。202_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开始真正实施行政问责制度。202_年“非典”以后,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明显加快了步伐,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

就中央层面而言,202_年5月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2_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这两个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领导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职责、办事程序以及违反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2_年3月29日,中共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该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作出了严格的规定。202_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更是对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这些关于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公务人员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为建立和实行行政问责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温家宝总理在202_年4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2_年9月4日,温家宝总理又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要“按照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202_年4月5日和29日,温家宝总理相继签署第492号和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政府政务公开法律化,明确公务员违纪处分的种类和适用情况,为行政问责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202_年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也明确指出要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努力建设责任政府。202_年4月30日,新一届国务院组成后召开的第一个全国性廉政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强调行政问责制度是强化行政监督的有效形式。202_年中央开始选择部分省市和国务院部门开展试点,加快实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

就地方层面而言,“非典”之后,随着中央加大行政问责的力度,各地也颁布了大量地方性规定,更加有针对性,大多直接冠少问责,之名。202_年8月15日,长沙市通过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该办法被视为我国第一部有关行政问责的地方性规定;202_年11月21日,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202_年1月13日,天津市颁布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202_年5月11日,重庆市通过了《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被视为国内首个省级行政首长问责办法;202_年11月23日,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了30种被问责的行为,在全国率先建立“庸官问责制”;202_年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了《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于202_年1月14日废止);202_年4月,昆明市监察局制定了《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等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都颁布了“问责办法”或“问责规定”。这些规范的出台,为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作出了有益探索,标志着我国基本解决了自非典以来的“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的尴尬问题。

行政问责制是西方国家比较成熟的政治法律制度,为什么能够在我国兴起呢?其现实依据又是什么呢?笔者将作出如下解释。

全球行政改革的浪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是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根本动因。从20世纪80年代起,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外部挑战,解决传统官僚体制低效的内部问题,提升国家的竞争能力,世界各国政府纷纷进行政府治理变革运动,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行政改革的浪潮,对政府管理理念、管理体制、组织结构、管理方式等多个方面进行变革,行政问责制应运而生。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政府,不仅需要优化管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更需要接受来自公众和社会的审视与监督,以保证其决策的科学合理。行政问责制的启动和推广是中国政府在新的时代形势下,完善政府管理体制和方式,探索行政管理的新方法和新模式,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必然抉择。

行政管理责任追究中存在的种种弊病是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直接动因。责任制度是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合理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行政管理仍然存在个体责任主体缺位、责任内容模糊、责任承担流于形式等问题。最突出的是,我国现行的责任承担机制与行政领导体制不匹配、不吻合。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我国各级行政的领导体制,全局性、关键性重大问题需要全体行政组成人员的共同讨论通过,行政首长负责统揽协调并承担领导责任。行政首长这种特殊的政治地位决定了他们应比一般政府官员承担更多的责任,即除了承担一般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特定的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和道义责任。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责任制度中对行政首长责任规定几乎是空白,导致行政不作为与行政轻率行为不断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权威。行政问责制是改变行政主体职责不明、责任意识淡薄的内在需要,是改变行政监管不力、监督制度弱化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执法实践及特征

202_年中央为应对“非典”危机,免去了张文康卫生部部长职务、孟学农北京市市长职务,被认为“开了中国问责制的先河”。随后,在全国掀起了一场“问责风暴”,上千名各级政府官员,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查处。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事件中,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追究官员责任,其不仅成为我国战胜“非典”危机的转折点,也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全面推行。

战胜“非典”危机后,我国在实践中更广泛、更深层次地运用行政问责制,对失职官员的追究力度也不断加大。尤其是自202_年9月份以来,全国掀起了新一轮的“问责风暴”。因重庆开县井喷事件、北京密云踩踏事件、吉林火灾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山西襄汾溃坝事故、三鹿奶粉事件、深圳龙岗火灾、黑龙江鹤岗市煤矿火灾、河南登封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一大批官员受到处罚。

回顾“非典”之后六年多来的一系列问责事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是在实践中磨砺出来的,日益走向成熟。其作为一种初创的制度,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下列特点和发展趋势。

第一,行政问责逐渐由个案走向常态,公众参与的作用逐步提高。我国的行政问责首先发生在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中,随后体现在处理重大恶性事故(如密云踩踏事件)、行政不作为(如阜阳奶粉事件)、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如嘉禾非法拆迁事件)等之中,“审计风暴”更是将问责扩展到了对政府的财政监督领域。同时,随着社会公众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政府行为,出现了媒体和社会合力监督推进问责制的趋势。在华南虎照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民众的积极参与和媒体的苦苦追问最终形成了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使案件的真相浮出水面,并得以解决。

第二,行政问责由中央层面向地方层面辐射,次第展开。我国行政问责从202_年“非典”时期的中央开始,随后在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下,地方逐步开展了行政问责,不断追究在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失职渎职或负有重要责任的行政官员。202_年中央又选择部分省市和国务院部门开展试点,加快推行行政问责制。

第三,行政问责由“权力问责”向“法制问责”转变,逐渐制度化。随着行政改革的深化,各级政府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断增强,中央和各地方政府都陆续出台了行政问责的办法和规定,尽管这些法律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毕竟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正向制度化、法制化方向深入发展。

三、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成效及困境

从202_年行政问责制启动以来,行政问责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我国行政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效。有权无责、权责不一的现象有所好转;滥用行政权力、行政不作为的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行政权力、轻政府责任的倾向已开始逐渐扭转;党和政府形象得到大幅提升,政府公信力大大增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逐步成熟,表明了“责任政府”理念在我国行政改革中得到全面推行,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决心。可以说,行政问责制从“非典”危机中的非常举措逐步走向理性建制,从个案整治走向制度规范,彰显了政治文明的进步,极大地推进了建立高效廉洁的服务型责任政府的进程,促进了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建立行政问责制正在成为中国新一轮政治改革和政府管理改革的聚焦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各级政府在行政问责制的构建进程中还存在诸多困境,行政问责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行政问责制泛滥化与简单化倾向并存,甚至成为平息民愤的“遮羞布”。行政问责制不是包罗万象的责任综合体,而应当具有严格的独立空间,具有严格的内涵和外延。但是,目前我国对行政问责制认识混乱,在立法和执法中存在许多误区,比如把问责制混同于行政问责制,把行政问责制简单化为引咎辞职等。在西方国家,官员被问责后政治生命基本结束。而在我国,行政问责存在避重就轻的现象,即使是最严厉的方式—引咎辞职,其公务员身份不变、职级不变,待民怨消退后可能很快被易地再度任用,不免陷于“问而不责”、惩而不实的怪圈。近来发生的诸多“问题官员”的复出不仅引起舆论一片哗然,更严重的是导致民众对行政问责制的质疑。行政问责制泛滥化貌似对行政问责制价值的扩张,实则对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健全有害无益;行政问责的简单化更不利于行政问责制的有效实施,而且极有可能发生扭曲、变形,沦为替代更大范围内更严重法律责任的工具。所以,应严格将行政问责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政问责”,避免泛滥化、简单化倾向。

第二,行政问责还没有完成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的过渡,还停留在“风暴式”、“运动式”的执法阶段。行政问责制作为制度创新在我国诞生,即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工具性和随意变动性,在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措施。为政者往往将其作为权宜之计,作为对原体制进行局部微调的工具,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这种“运动性问责”、“政策性问责”、“人治式问责”,虽然在一定的时期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其必然会直接影响行政问责制的社会效果。国家不能仅仅依靠“问责风暴”来进行问责,也不可能天天刮“风暴”。所以,我们必须建立一种长效机制,即制度化、常态化、透明化的行政问责制。

第三,行政问责制的发展呈现出阶段性,各地发展不平衡。我国推行政问责制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呈现出阶段性制度变迁的特征。有些地方,如海南省、山西省等,不仅省级政府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省属地市也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措施;而有些地方,行政问责立法和执法都还比较薄弱。总体看来,我国还没有形成良好的行政问责的惯例和传统。

正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使我国行政问责缺失还相当突出,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居高不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导致群体事件频发,政府信任危机严重。

四、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问题的原因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若想构建良好的行政问责机制,就要对我国行政问责乏力的原因进行深入细致的解析,寻求和设计能有效加强政府责任性和建构问责机制的方式,为依法问责奠定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问题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主要包括文化原因,政治原因和制度原因。

在文化传统方面,“官本位”和权力崇拜是我国数千年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行政文化建设严重滞后,“一言堂”现象普遍存在;责任行政观念缺乏,官场“潜规则”盛行,官员责任意识缺失,道德自律意识弱化。“真正的„问责‟,既来自于制度的硬规定,也来自民众与舆论的软压力,还来自于官员自身的道德自觉,以及更为深厚的政治氛围。如果仍然是„组织安排‟,并不是人们期待的真正的„问责‟。可见,中国走向真正的„问责制‟,尚需时日。”可以说,传统政治文化是阻碍我国行政问责制建立健全的最根本原因。

在政治体制方面,权责不清,权责不平衡。由于缺乏科学职能划分与职位分类,我国党政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正副职之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交叉严重,导致行政人员职责不清,致使责任虚置或责任无法追究。出了问题无从确定责任人,或随便找个人充当“替罪羊”暂时平息民愤。其结果违背了行政问责制的本质和初衷,难以让受处罚的被问责人心服口服,也难以让民众信服,不能有力地促进问责制的推行。

在法律制度方面,“制度是为约束在谋求财富或本人效用最大化中个人行为而制定的一组规章、依循程序和伦理道德行为准则”。我国原有的行政问责制度供给不健全且相对滞后,新的行政问责制建设还刚刚起步,缺乏整体系统的先进理念支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问责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当前我国行政问责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存在严重的制度资源稀缺,行政问责制适用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政策文件中,既有党的条例,也有政府的法规;既有中央出台的,也有地方政府制定的: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标准不一。只有从国家意志的高度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问责制法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行政问责的程序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第二,行政问责制度存在缺陷。我国现行行政问责的规定比较笼统、抽象,不够具体、科学,对政府及其人员追究责任的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问责事由的规定中,对于“重大损失”、“重大事故”,对引咎辞职中的“咎”的性质和轻重的程度,都没有统一、具体和明确的界定。甚至把日常行政管理中“机关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等应通过其他责任追究制度来处理的行政问题规定在行政问责之中。行政问责作为一个专门制度,应当具有严格的内涵,不应当“泛化”,其追责前提具有特殊性,应当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责任情形(法律真空)作出规定,应当是“非常”情况下时“常态”制度,不是一切公共领域的行政失责都应当通过行政问责来实现。行政问责重点应放在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民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上。

第三,行政问责制度创新乏力。行政问责制度设计也需要创新,设计出科学合理、积极有效的制度。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路径依赖”,新旧体制转轨必然会产生很大的摩擦和冲突,原有的制度设计不能有效满足现实行政生态的需要,亟需与时俱进的制度创新来保障对政府行为的规范调控。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毕竟才刚刚起步,与之相配套的机制并不健全,如监督机制、救济制度、考核制度、政府绩效评估机制、信息公开制度、申诉机制等等,这也必然制约了行政问责制度的创新。

五、我国现行行政问责制度设计的缺陷和矛盾

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行政问责制度效力的有效发挥和我国责任政府目标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证。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缺陷和矛盾。

第一,从法的形式来看,我国问责法律体系不健全,没有统一立法。正如马怀德教授所言:“一个健全的制度体系,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也不是旧有的运动和„风暴‟;而是一旦面对问题,法律可以自动运转来应对,从容而有序。”“建设„责任政府‟,需要制定更为规范、更加稳定、更有可预见性的法律制度,并严格予以执行。”虽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务员法》和地方行政问责规章的出台和实施,使我国的行政问责摆脱了“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的尴尬处境,但是,我国现有行政问责制法律规定仍然比较零散、薄弱,没有一个科学性、规范性、操作性很强的问责法律体系,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问责制度,更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问责法,存在法律制度虚化的问题。就全国行政问责制度而言,行政问责制无法覆盖全部问责客体,使得行政问责制度无法具体详尽地落实。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中央文件均是针对执政党内成员及其党内领导者的,并不涉及党外成员及其领导者:《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的问责针对的是党政领导干部,不包括非党政领导干部;国务院出台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共卫生突发条例》,问责的事项限定在特大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比较窄;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不专门对行政问责作出规定,前者主要涉及行政许可中的政府责任,后者则是全面规范公务员的一个总法。

第二,从法的效力看,我国已有的行政问责制主要体现在规章制度、政策层面,没有上升为法律,已有的专门的行政问责法只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而不是全国性的法律或法规。我国涉及问责方面的制度不少,但就全国范围而言,无论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或是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三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都是中央的政策而不是法律,无法发挥法律的效力。不可否认,推行行政问责制离不开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指导,然而,要切实规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支撑,而仅仅依靠政府的政策和命令,也许一时会奏效,但不能长远地根本地解决问题。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完善行政问责制度。虽然许多地方发布了行政问责规章制度,但地方政府规章在法的效力上处于较低的地位,仅在本地区有效力,适用范围有限,更何况并不是所有的省市都已经制定了问责规章。另外,行政权力地方化、地方权力利益化、地方利益法制化使我国行政立法中“立法割据”现象严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问责的规定和办法时照抄照搬,内容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往往流于形式。所以,完善行政问责制,统一的中央立法司法体制必须到位、有为,必须颁布统一的法律效力更高的法律法规。

第三,从法的内容看,现有的行政问责制度设计不完善,冲突严重,主要体现在问责不明、问责不公、问责不准、问责不全、问责不透明、救济途径不完善等方面。

(1)问责不明。拥有清晰的权、责、利是问责的前提。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之下,政府、党组织、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第三部门的权力行为边界还不够清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责权限存在重叠多变的现象;政府部门内部权力范围不明、正副职之间的责任模糊,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的责权利不平衡,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难以界定。不清晰的权责关系常常使得问责主体出现权力冲突、利益冲突,给行政问责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设置了体制性的障碍。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是异体问责,如《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等: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是同体问责,如《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等;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则是双重问责,如《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

(2)问责不公。缺乏一个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问责法律制度,而各地自行制定的行政问责规章、规定的内容又不尽相同,没有统一的问责标准,必然导致针对同一行为,是否问责以及问什么责,各地处理不一。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制的对象限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如《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有的地方则规定行政问责制的对象限于所有公务员,如《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等。没有明确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不仅是一种摆设,而且为权力斗争和铲除异己增加了新的工具。“问责对象局限于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会影响到体制内人员的公平,问责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势必导致某些官员为逃避问责而采取非法手段,跑官要官,调动职位,甚至不排除个别人欲借问责打击异己的可能。”所以,问责应当公平,即执行标准一视同仁,调查机构要具有公信力,要接受社会舆论和方方面面的监督,尽量做到不枉不纵。

(3)问责不准。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内容和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问责标准弹性较大,随意性和选择性较强。如果问责不准不公,那就没有说服力,也就不会有威慑力。如果标准定得很低则不免有作秀之嫌,过高又会成为一纸空文。所以,问责应当准确,也就是说,要在充分考虑我国政治体制和领导体制特殊性的情况下,制定出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更加具有操作性的问责办法,实行起来可以对号入座,尽量排除人为因素。比如,《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都把“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类似的规定作为问责事由,但什么是“效率低下”?如何判断“工作态度生硬”?诸如此类的规定都很抽象,不利于行政问责的有效实施。

(4)问责不全。就目前情况看,问责范围还较窄,问责事件仅限于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发生的过失责任追究,问责内容比较少、尚处于探索阶段。如决策失误、用人失察、领导过失等,至今尚未纳入问责范畴,或者说虽已纳入问责制规范的范围,但尚未有真正落实之举,这也是被学界广为诟病的原因之一。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问责的范围也仅仅是针对特大安全事故,不包括一般的安全事故,更不包括不属于安全事故领域的其他可问责事项。

(5)问责不透明。行政问责程序的完善是行政问责从权力问责走向程序问责的根本和关键。“合法正当的程序是行政问责沿着法治的轨道健康、持续发展的保证。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分野,也只有程序才能把内在扩张的行政权约束在法律架构中。问责之所以被称作„风暴‟,定然意在其严厉、果敢、迅猛,同时也反映了行政问责在程序设计上尚需完善。”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程序在操作层面上还存在诸多问题,缺乏法定操作性,没有形成完整的程序链条,如政府信息公开有限,公众缺乏知情权,启动程序不健全。如《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的规定就一条,没有规定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更谈不上对引咎辞职进行监督。对问责对象的处理程序缺失,无疑会影响行政问责效能的提升,导致行政问责实际效能偏低,造成了有法但无从适用的局面。

(6)救济制度不健全。被问责公职人员是“一棍子打死”、永不叙用,还是规定再用的时间和条件,允许“东山再起”,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可以遵循,被问责官员的抗辩申诉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行政问责制,其主体应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客体应限于政府主要负责人,范围应重点放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民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程序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追究程序,内容主要是指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同时,行政问责的后果不应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终结而应当是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开始,相关责任人员被行政问责后,应交相应部门追究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注释:

[1]我国在夏商周时期已有监察活动,西周时期开始设立专职监察官员(称为小宰、宰大或御史),春秋战国时期的御史兼有监察的使命;秦汉时期,秦创建了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西汉则由御史中丞执掌监察职务,行政监察制度真正形成: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唐宋元后,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清朝以都察院为最高监察机构,负责监察各级官吏,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历代封建统治者为了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对百官的威慑制约作用,都赋予了监察官广泛而充分的权力,如弹劾权、司法权、审计权、处置权等。

[2]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仅含有“问责”之名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达近200件,如:《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含有“执法责任”之名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有近100件,如《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

[3]唐铁汉:《我国开展行政问责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行政管理》202_年第1期。

[4]如重庆市在制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同时,相继出台了《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使行政事务更加透明公开,便于公众了解信息、进行监督,也便于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问责。

[5]如因山西襄汾溃坝事故请辞的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就曾经在202_年因处理SARS疫情不力被免职,其也成为公众视野中第一个两次请辞的省部级官员;因202_年处理SARS疫情不力的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后转任宋庆龄基金会副主任,并当选全国政协科文体委员会副主任;因202_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井喷特大事故于202_年4月才提出引咎辞职的中石油老总马富才后复出任国家能源办副主任;因202_年11月13日松花江污染事件引咎辞职的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的名字在202_年1月5日出现在国家发改委网站新领导名单中;202_年5月4日媒体报道因“华南虎照事件”,被撤职的陕西省林业厅副厅长朱巨龙、孙承骞官复原职,仍是厅党组成员,享受副厅级待遇;202_年5月6日媒体报道因“三鹿奶粉事件”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已回京重新赴任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副司长,等。

[6]在西方成熟的制度下,官员引咎辞职多数并不是基于某项制度规定,而是根据政治惯例,是基于深厚的积淀多年的政治文化。就我国而言,由于对官员责任的划分不清、追究不够,还没有形成有利于“可问责政府”的官场文化和政治氛围。

[7]刘英丽:《从“问责运动”到“问责革命”》,《新闻周刊》202_年5月17日。

[8][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95-196页。

[9]黄健荣、梁莹:《建构问责制政府:我国政府创新必由之路》,《社会科学》202_年第9期。

[10]、[12]刘厚金:《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路径选择》,《学术论坛》202_年第1期。

[11]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版,第34页。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南京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我国行政问责制:理论、实践及重构”(项目编号:2009CW01)的成果之一

第二篇: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困境与路径优化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困境与路径优化

摘要:在非典危机中启动的问责制,已从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走向了制度化的轨道,“可问责政府”的理念将在中国的行政改革中得到全面推行,问责正在成为中国新一轮政治改革的亮点;推行行政问责制无论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和社会进步,还是对重塑政府、优化公务员队伍、密切干群关系、提高党的执政能力,都具有积极的作用,有着广泛的影响和意义。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困境;路径优化

行政问责肇始于“非典”肆虐的公共卫生危机。而202_年以来,全国又掀起了新一轮的“问责风暴”。因山西襄汾溃坝事故、河北三鹿“毒奶粉”事件、黑龙江鹤岗煤矿大火、深圳龙岗特大火灾和河南登封矿难等严重社会公共安全事件,一大批官员被追究责任。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对问责制的认识极其混乱,存在泛化、滥化、简单化的倾向,问责制似乎成了一个包罗万象的责任体系。本文试图从我国行政问责内涵及本质特征出发,发掘我国行政问责制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根源,探寻我国行政问责制的路径选择,以期对我国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问责制度有所裨益。

一、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本质特点

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制度规范。行政问责制是把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约束辐射到行政权力履行的全过程,使决策、执行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把原有的事后结果追究的单一模式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多重教育约束机制,把惩前和毖后有效地结合起来,是把社会监督制度化,使监督主体在行使问责制度时,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督促政府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在行政制度上保证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二、行政问责制在实践中的困境分析

1.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及特有的政治生态影响行政问责制的发展

中国在历史上是一个人治传统浓厚的国家,封建意识在政治生活中根深蒂固,人们对权力的本原缺乏清晰正确的认识

在此种政治生态环境下,我国的行政问责还无

法进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行政问责确切地说还

停留在权力问责而非制度问责的阶段。

2.权责不清、异体问责不到位问题直接影响问

责效果

科学的问责制度是以清晰的权、责、利为前提的。权责不清晰,行政问责将无从着手。由于历史

原因,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有些职责不清

晰、权限不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以至出现谁都有责任,谁又都没责任的情况。特别

是在问责过程中,被问责的官员具体应该承担什么

责任,是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其他

责任,以及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该如何确定,时常很难下结论。历次行政体制

改革都在解决这一问题,但至今效果不明显,这使

行政问责在一开始就陷入困境。

3.行政问责的范围不明确、程序不规范,制约

行政问责的发展

行政问责的范围是指行政问责对象的行为或

方式受到责任追究的范围。我国目前行政问责的范围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表现在问责还停

留在事后的处理和惩戒上,发生了事故引起中央高

度关注,问责才能启动。而诸如决策失误、行政不

作为、用人失察等问题还提不上问责日程,这与国

际社会普遍推行的行政问责相比,范围显然过于狭

窄。

三、行政问责制在实践中的路径选择

1.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转变

从202_年启动行政问责以来,一系列问责事件始

终停留在:出现问题——领导批示——成立临时调

查机构——严肃处理这一公式内。这

种“权力问责”从表面上看是起到了一定的问责作

用,但从根本上违背了宪政原则。因此,中国的行政问

责要走向民主化、制度化轨道,必须实现从“权力

问责”向“制度问责”的转变。这首先要求政府官

员树立如下理念:一是政府公共性理念。二是权责一致理念。三是依法问责的理念。

2.由“同体问责”向“异体问责”转变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下,通常是由上级

追究下级的责任、领导追究其下属的责任,这种问

责只能叫同体问责,而不是真正

意义上的民主问责。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异体

问责”制。从目前我国的现行体制安排来看,启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政府官员的问责,是一

条比较有效的途径。除此之外,还应该提倡问责主体多元化,要 追究行政违宪或违法行为责任时,应适时启动司法

问责;要追究侵害公民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责任 时,应启动公众问责,同时,应鼓励各民主党派、新 闻媒体在行政问责中发挥作用。要实现真正意义 上的“异体问责”,关键的一条是政务公开,权力透 明,实行阳光行政。

3.由“过错问责”向“绩效问责”转变

“绩效问责”是行政问责的一种新形式,它通

过对政府绩效的考察,对未达到绩效目标的政府组 织及其公务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是行政问责的深 化和发展。“绩效问责”把问责制与政府绩效相结 合,对政府行为具有激励和约束的双重功能。

4.由“风暴问责”向“常规问责”转变

我国的行政问责目前还停留在“风暴问责”阶

段。也就是说,出了问题才启动问责机制,而平时 偃旗息鼓。而真正意义上的行政问责,应该有一整 套的常规问责机制,这套机制时刻处在运行当中。由此,我国的“风暴问

责”必须向“常规问责”转变。建立起一

套具有法律效力的问责程序,用以规范问责的顺

序、方式、手段和步骤。任何问责从启动到听证、裁 决及救济都在严格的程序下进行,从而避免问责成 为临时性决策甚至一时一地的个别人活动,使国家 的公共权力不再是游离于责任与法律之外的强权,而是受到严格约束的一种力量。

第三篇:浅析我国行政问责制

浅析我国行政问责制

摘要:行政问责制是对政府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及其后果追究责任的制度。我国推行行政问责制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行政问责制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政治文明的发展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政府 行政 行政问责

行政问责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包括其未履行应有职责的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行为。在我国管理实践中,要发展出一套严谨完善的问责制度体系,还存在一定难度的。要使行政问责制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这就需要付出加倍的努力。现行的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中,由于表述的泛化,带来操作上的模糊与难以界定,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什么事该问责。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况是高层公务员本人直接犯有重大错误或失误时,才会被免职或引咎辞职,而真正因为工作不力,不作为或者在责权范围内出现重大问题而被免职的却很少。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我们过于强调公务员个人的主观动机,而不论其工作成效,缺乏一种权力与责任的对等关系和意识,具体表现为:

1.行政问责通常只关注那些人命关天的重大事件,对于一些影响力、大众关注度相对较小的事却不问责。出现了只要媒体进行大量报道的重大事件,相应上级部门就会督办解决,而其他一些“小事”则因为

关注度低则被忽视掉。

2.行政问责关注的更多是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中担负领导责任的过失现实中关注的相对还比较少,行政问责制应深入到政府所管理的各个领域。

3.行政问责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关注不足。由于政府官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意识根深蒂固,这就造就了大量公共行政活动中的不作为行为。行政问责制不光要问责出现失误的行政行为,也一定要问责行政不作为行为。

4.对道德责任的问责远远不够,对领导干部道德责任的问责是意义深远的,他们直接代表政府的形象,正义、诚信、健康的公务员队伍的形象事关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度,应得到我们高度的重视。

其次,问什么人的责。目前,我国政府机关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乃至各部、委、厅、局均由相应的行政正职即“一把手”负责,行政问责所指向的对象自然是行政正职即“一把手”;但同时,党章中明文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委员会委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在行政活动当中,一般行政正职负全面责任,应对组织的行为全面负责,可是,在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往往是由副职在事发后承担领导责任,正职却没有承担起于其权力对等的领导责任;另一方面,只处理有问题的直接当事人,而对其负有相应过失责任的上级领导却不问责。当直接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所管辖的事务负主要责任时,我们往往忽略了应对该部门负责的上级部门所应承的的领导责

任。

再次,由谁来问责。重大问题出现时,往往是由政府责令相关当事人辞职,我们却忽略了官员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应由人大任免的,这样一来颠倒了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需要我们强调的是相应的问责权限应由相应主体实施,权力问责应向制度问责转变。

最后,怎么样问责,即按什么程序问责。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说来,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制度必备的要素,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行政问责制要走向公开、公正、公平,健全和完备的程序是必需的。

针对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一,转变传统行政理念。明确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动因以及政府追求的主导价值理念。这样才能从更高层次上确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所要达到的目标,继而促成建立责任政府,实现对社会良好的治理。无论是行政官员,还是社会公众都要转变理念,建立责任意识、风险意识、监督意识,形成问责和被问责的习惯。

第二,健全我国现有人事制度。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必须要进行干部人事制度的配套改革。要进一步改革政府干部“能上不能下”的晋升机制,建立起优胜劣汰的官员淘汰机制,使不负责任的官员被淘汰,保证问责制度的真正实施。

第三,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体系。包括:1.基于权属关系的内部问责,主要是由上级领导机关对责任人的追究制度;2.行政体

系内的专门机构的问责,如监察、审计机关对责任者的追究;3.行政体系外部的问责,如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等;4.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大的监督。通过行政问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使问责制不但产生真正的约束力还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强化优化问责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加强人大的监督力度。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立法部门对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力度亟待强化。例如在所有的问责案例中,由人大机构或人大代表主动提出对官员问责的质询案数量极少。推进政府问责制,其核心运行渠道是由民意机关和立法机关实施的问责。

第五,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真正赋予公众对政府活动的知情权。如果公众不知情,就无法知道谁对公众负责,谁没有对公众负责,就无法追究失职行为。只有透明行政、政务公开,才能把政府及其官员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应通过立法,对哪些信息必须公开、通过何种渠道公开、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政府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的义务及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后果等做出系统完整准确的具可行性的规定,从而从法律的高度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决定着一个政府是否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而是否负责任也成为现代政府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和标志。从根本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只有在它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乎理性的合法的。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和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行政问责

制,构建一个可问责的政府,不仅是行政改革目标的内在要求,而且对于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程,推动政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维护社会稳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四篇: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路径选择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路径选择

石书伟 刊发时间:202_-10-15 15:00:11 光明日报[字体:大 中 小]

行政问责制度的概念

现代意义的行政问责制起源于西方的政治管理,目前理论界对其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通过对行政问责制的研究,结合其他研究者的相关研究成果,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

对于此概念的理解,主要应从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过程和问责结果等方面来把握。问责主体,即哪些人或者机构可以充当行政问责的主体。简单来说就是“谁来问”。这是确定行政问责有效性的一个必备前提,如果问责主体指向不明,那么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来自行政系统内部,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监察机关,而且还应包括行政系统外的问责主体以及社会机构、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只有问责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多样性,才能保证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

问责客体,主要是政府部门或者公务员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或者没有恰当地履行义务的种种行为。问责客体中的问责对象可以通俗地表述为“来问谁”,具体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没有尽到自己应尽职责和义务的政府部门或者负有领导职责的公务员。如果被问责的对象指向不明,问责也就失去了进行下去的必要。所以,在行政问责过程中,一定要找到被问责的具体政府机构或者个人。

问责范围,是指问责主体对问责客体讯问的内容,也就是“问什么”的问题。不仅要问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而且还要问为什么作出错误决策;不仅要问政府官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还要对故意推诿、决策缓慢、执行不力等作为问责。这其中包括了政府和公务员在政治行政体系中所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其内含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问责过程,指问责机制启动后所经历的各个环节和步骤。即问责开始后首先做什么,然后做什么,最后做什么这样的一个过程。在我国,一旦问责机制启动,一般首先会确定责任相关人,然后通过质询和搜集信息,确定主要责任人,最后对主要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

问责结果,主要是指被问责的政府机关和公务员所承担的处分和处罚结果。一般来说,这种结果可以分为政治、道德、行政和法律责任四种,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留党察看、引咎辞职、撤职等;触犯刑法的,还要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源起和发展

关于我国对官员问责的提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当时他就对领导干部明确提出要“各负其责,决不能互相推诿;失职者要追究责任”。而我国最早对失职官员追究责任,或者说最初的问责也正是在1980年,当时“渤海二号”发生沉船事故,时任副总理的康世恩就受到了记大过的处分,这也是我国行政问责处理的最高级别的官员。近年来问责风暴的掀起发轫于202_年,时任卫生部部长的张文康和北京市市长的孟学农由于对SARS疫情隐瞒不报和抗击不力而被问责。在随后的短短一年多时间里,中石油集团、北京密云、吉林省吉林市、浙江海宁等行业和地区的一大批官员,又先后因重大责任事故而“下课”或遭严厉处分。

自202_年中央率先发起行政问责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也都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对行政问责制在理论、实践和制度建设上积极探索,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这些探索丰富了我国行政问责研究的理论成果,使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

202_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2_年行政问责制被首次写入《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务院202_年工作要点》,这些都表明我国对责任型政府的理解有了实质性的突破,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推进行政问责制的意义

尽管我国行政问责建设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定体系,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实践上也依据问责体系惩治了一些在重大事故中有过错的主要领导人,但由于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产生时间较短,各种配套制度和机

1制尚未健全,因此,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问责主体单一。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仍主要来自于政府系统内部,尤其是上级政府机关和党委机关,没有更多的人大代表、社会机构、群众、媒体等参与进来,在此情势下,问责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普遍性就会大打折扣。二是问责机制没有常态化。当前我国的行政问责更像是一场暴风雨式的运动,问责来时一阵风,一旦过去,那些未受惩戒的官员照样不思改进,因此很难起到警戒和震慑作用,问责效果往往不佳。今后必须要在制度上加以完善,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行政问责法,将各级政府机构和公务员的行为置于法律的监督体系之下,从而促使他们在日常工作中更加小心谨慎,更加务实。

行政问责制度体现了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建设责任政府的本质要求,也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它体现了共产党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核心要求,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依法行政,建立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密切干群关系,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长期以来,不少领导干部忘记了自己的权力来自全体群众的授予,而是把它看做是上级领导的赐予,因此,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惟上级领导的意见是从,而不愿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诉求。推进行政问责制,会使这些领导干部重新意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于广大群众的授予,进而在实际工作中更多地深入群众、体察民情,真正做到关心民生疾苦,了解群众冷暖,以真抓实干取得人民大众的信任与支持。

第二,有利于形成干部淘汰机制,从整体上提高干部素质。我国较长时期在官场上形成的一种陋习就是能上不能下,领导干部一经录用,就不用再担心有下台的危险。而推进行政问责制,其实就是将一种淘汰机制引入到官场中去,这无疑能打破这种陈规陋习,促使各级领导干部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水平,认认真真、尽职尽责地进行工作,从整体上推进干部队伍素质的提高。(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行政问责如何从“风暴”走向“常态”

发布时间:202_-10-02来源:人民日报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朱慧卿绘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前不久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专章涉及健全行政问责制度,他要求“研究行政问责立法相关问题”。近年来,各地行政问责已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范,行政问责在实际操作等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特别是行政问责在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程序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都需要统一规范,需要统一法制。这里,记者就推进行政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法治化,进行了一些探讨,供读者参考。

“问责风暴”刮起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202_年非典事件中,全国有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不力被罢官去职。自此,行政问责开始大规模实施,问责走入大众视野中。

202_年底,黑龙江省松花江污染事件暴发,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的解振华引咎辞职,成为公务员法实施以来中国首位引咎辞职的高层官员。此后,不断有官员因污染事件被问责:202_年江苏省无锡“水危机”引发了一场“环保风暴”,无锡市所辖的宜兴市5位政府官员因在对相关企业违法排污上“工作不到位”或“监管失责”,分别受到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行政撤职等处分;202_年9月8日,山西省襄汾县发生“9·8”尾矿库溃坝重大责任事故,这是40多年来尾矿库溃坝最严重的一起事故,影响恶劣,孟学农被中央免去山西省委副书记、常委职务,并同意其引咎辞去山西省省长职务的请求。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官员因为问题被追究责任,“问责风暴”吸引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问责是国家机关对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管理秩序和管理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告诉记者,行政问责制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越来越深入人心。通过“问责风暴”,人们意识到,政府如果没有履行好相关职责,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损失或者引发了社会安全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政府有关官员、政府集体或者职能部门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问责风暴”是依法行政原则中职权法定与权责一致的具体体现,行政问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过程中,内在地体现了责任政府的理念,也体现了政府勇于承担责任的姿态。此外,行政问责制是监督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是否依法行政和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有效形式。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申请国家赔偿的监督效果相比,行政问责的监督更为直接,因为“问责”直接涉及领导干部的“乌纱帽”和升降奖罚。“当事故灾难发生、有人被问责之后,所有官员会普遍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意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问责制对公务人员具有很强的警戒作用。”马怀德说。

行政问责艰难前行认识存误区,行动有偏差

近年来,行政问责的对象和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为数众多的行政官员因行政失当失职而被追究责任。行政问责对增强政府责任意识,提高行政应急能力和行政效率具有明显效果。不过,在行政问责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误区。

在我国,目前问责路径比较单一,通常都是“上问下”,即上级对下级问责。“问责被看成了上级对下级具体过失的惩罚。”马怀德说,其实,这只是单向对失误官员的惩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问责,这样容易把责任局限于具体的事件,摆脱不了下级官员只对领导负责而忽视公众利益的弊端。问责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确保政府与官员在日常工作中就承担起责任,一旦发生问题,包括人大、政府乃至社会公众都可以启动问责程序,而不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上级问责下级”。

现实中,当发生了责任事故之后,人们的惯性思维是“谁是负责人,就找谁”。在一些地方的问责规定中,也都把责任指向了行政首长。“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上至行政首长,下至一般行政公务人员,只要有行政失当行为,都应当成为行政问责的对象。”马怀德认为,把数量众多的一般公务人员排除在问责对象之外,显然不利于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在现实生活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通常由党委常委会研究、书记“拍板”,行政首长在党委中往往都担任副手。而按照目前的问责惯例,一旦出现问题只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党委书记却不用担责。“在一个单位,到底是党委书记负责,还是行政首长负责?目前没有透明合理的判断依据。”马怀德说,这需要形成规范统一的制度安排。在以往的一些地方问责中,行政问责名义上是行政首长负责,实际上只追究分管副职领导的责任。行政问责制在一些地方演变成了副职负责制,这就偏离了行政问责的初衷。

“我国行政问责制目前还限于对比较显性的执行层面的责任追究,问责尚处于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的过渡阶段。”马怀德说。

问责需要制度化安排加快立法步伐,严格执法监督

我国问责制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运动式的问责”,因此带有浓重的人治色彩。启动问责,制度化安排必不可少。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行政问责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政府责任的规定或者处于空白状态,或者力度不够,或者过于原则,无法追究。马怀德认为,目前行政问责在问责主体、问责事由、问责程序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都需要统一规范,需要统一法制。如此问责才能摆脱“风暴”,走向“常态”。近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行政问责的立法尝试在不断进行。202_年7月,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之后,一些地方政府也以制度的形式先后出台了行政问责制度。202_年7月1日,国内首个省级行政首长问责办法——《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实施。202_年2月,《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出台,将“效能革命”制度化。此外,深圳、河北、广西和甘肃等地都出台了行政问责的相关规定。

中央也在行政问责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探索。202_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详细列举了9种应该引咎辞职的情形,为问责制度化提供了依据。202_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了七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针对目前行政问责制立法相对滞后的现状,我们必须增强法治意识,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各项法律法规,早日实现行政问责在全国范围内的规范化、制度化。”马怀德表示。

“加快立法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严格执法和加强监督”,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当前行政问责过程中司法介入落后于行政处理,行政处理代替司法处罚,外部问责不力等现象,都说明我国当前最迫切的问题还是执行和监督问题。即使将来立了法,执行和监督问题仍应该是重中之重。(秦佩华 胡玥)

国外行政问责实践(链接)

美国政府和国会设有监督部门

美国政府和国会都设有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和国会议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国会设有政府责任办公室,帮助国会调查联邦政府部门的工作表现、预算经费的去向等。该机构还对政府的政策和项目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提出法律决定和建议。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政府道德法案》,规定政府官员、国会议员和政府中某些雇员必须每年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且详细规定了对高级政府官员所提出的指控进行调查的程序。

瑞典监督主要通过议会进行

瑞典公共管理局把瑞典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的责任划分为三类,即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又具体分为刑事责任、赔偿责任和纪律责任。

瑞典对政府的监督主要通过议会进行,具体是通过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宪法委员会来实施。除议会外,瑞典政府也有自己的监察机构,如国家审计署审查国家机构、国有企业及国家经济部门的商业活动;政府还设有与议会监察专员相对应的监察办公室。

法国跨部门预防贪污腐败

在法国,官员的失职或以权谋私等行为,往往成为行政法的惩戒对象。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很大影响,有关人员会被迫或自动下台。

法国在1993年通过了反贪法,并成立了跨部门的“预防贪污腐败中心”。该中心由高级法官及内政部、地方行政法庭、司法警察和税务部门的专家组成,定期组织对国家机关、公私企业的监督人员进行培训。此外,在法国还有公共生活透明委员会、审计法院、中央廉政署等民间或官方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

第五篇:浅谈行政问责制

浅谈行政问责制

问责制,简而言之,就是责任追究制,问责的目的,不仅在于事后的责任追究,更主要的是监督、督促,促进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从而成为效率政府。行政问责制是对政府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及其后果追究责任的制度。行政问责是现代社会对政府的基本要求,也是政府自身建设的迫切需要,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政府问责制的推行和完善对于建设服务型政府有着重大意义。

一、问责制实施的重要意义

问责制从开始进入中国的政治生活,进入社会公正的视野,被广泛视为中国迈向责任政府的重要一步,问责制从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到走向制度化的轨道,暗示中国政治文化正在悄然地发生转型。问责制这一形式的出现对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问责制的实施,是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具体表现。长期以来,尽管责任事故频频,但由于没有及时建立起有效的问责制,很多地方的官员对事故的发生总是上推下卸,互相推诿,致使许多问题不了了之。作为人民的政府首先必须对人民负责,当人民蒙受一定的损失时,有关责任人就应该为自己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任,就应该承担责任。

其次,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政府官员的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不实行问责制,是你好我好大家好,一团和气,谁

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如此只能使许多官员在工作中追求平淡,工作平庸,不能真正为群众办好事,服好务。如果实行问责制,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整个工作的运行好坏就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把领导责任与职位相结合,就会有利于官员及时反省自己,使其改正错误,纠正缺点,树立一种“守土有责”的意识,从而减少和避免更大的损失,确保自己在任期内努力工作。

第三,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政府公信力。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时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对于出现的任何事故都负直接的责任。不出事故便罢,一旦出了就应该奖惩分明,不但要调查事故的原委,更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这样做就会彰显政府应有的维护公信力的权威。政府的威信和信任靠什么提升和打造,关键是要靠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扎实为民办实事,实行有错必究,有责必问,只有这样,才能在老百姓心中凸现亲民、爱民意识。

二、问责制的发展趋势

从非典危机中卫生部和北京市的主要负责官员被免职,到吉林化工厂爆炸与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已经可以看到,行政首长的问责制度,早已在中央层面启动。这种以追究责任实行问责制的形成彰显了政治文明的进步,充分体现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深刻内涵。从中央到地方,这种以问责制为

主要内容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发展趋势。

一是问责方式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的转变。以前,某地发生事故和案件后,责任追究往往以权力问责方式进行,追究责任的依据主要根据上级领导的意图进行,随意性比较大,追究直接负责任的多,追究领导层间接责任的少,对一把手追究责任的就更少,不少人充当了替罪羊。作为逐步完善的问责制,追究责任更多的是要依据事实和政策规定来进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作为责任追究的主要依据,在工作中问责制是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并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和健全。

二是问责方式由“有责”官员向“无为”官员发展。问责制在新时期赋予了新的内容,就当前公布的实施责任追究的例子来看,除了在工作中因工作失职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外,那些碌碌无为,饱食终日,无所作为的太平官同样也被罢官免职。比如当前我们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立项实施的各项专项效能监察工作就是对那些“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领导干部施加压力,强化追究“不作为”官员的职责,也就进一步对领导干部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高的标准。

问责追究制的实施充分体现了“以民为本”的思想,严格遵循了“有权必有责”的制衡原则,进一步推动了重视民意,强化责任的官场规则。过去,出了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无人承担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只向上级做深刻的自我检查就可以顺利过关,随着社会的进步,舆论监督的加强,问责制的逐步实施,它将充分体现政府的权力源自于人民,政府授权于官员,官员既对政府负责,更必须对人民负责,它必须进一步打破那种只对上不对下,位高权重责任轻的官场潜规则,事实证明,那种出了问题无人承担责任的局面将会宣告结束。

三、问责制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国家还未统一制定的问责法规,因此在有些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是体系亟待完善。目前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法规、条例比较多,有党的条例,也有政府的政策法规,有中央出台的,也有是地方政府制订的。由于各地都是自行制订的,在规定问责的范围,问责的力度都尽不相同,没有统一的问责标准。

二是实际操作有难处。如一些官员盲目决策造成巨大损失,在选拔提拔用人方面存在失察,由于当事人调离了工作岗位,往往对原有责任人难以问责,对现任责任人又不能问责。

三是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问题使得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过程中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行政问责制度中重行政问责,轻

法律问责;重内部问责,轻外部问责;重执行问责,轻决策问责;重事故问责,轻日常问责;重应对问责,轻预防问责;重形式问责,轻结果问责等现象还很突出。

四、稳步推进问责制的几项措施

要更加充分地发挥行政问责制的作用,使之有效、实效、高效、长效,逐步走上正常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一要强化问责力度,确定问责标准。在实行责任问责制中,要充分发挥问责对国家的权力运行状况的监督,强化问责力度,提升问责的影响力。明确直接和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在问责上要直接说明对什么事追究什么人的责任; 二要在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注重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的互动,加强责任政府建设的研究力度;三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监督法、信息公开法、舆论监督法等,为公民维护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建构起廉价而高效率的救济机制;四要加强信息公开、绩效评价,行政监察与审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以及问责救济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为行政问责实施提供充足的制度保障。五要努力塑造社会主义的行政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意识、民主意识,高效、廉洁的行政意识;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事求是、公正行政、清正廉洁、勤奋敬业的行政道德。

行政问责制作为我国干部制度改革和行政体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强调“权为民所用”的执政理念和权力与责任的不可分离原则,强调越权无效原则和以岗位职责作为约束,考核行政官员之标准的至上性和绝对性。随着行政问责制度的经常化和程序化,它必将有利于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实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和谐互动,进一步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困境与根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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