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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2-107580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3 13:47: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机关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执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搞好衔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擅自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实施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八)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公示等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五)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六)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申请、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政绩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程度;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素质和勤政廉洁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

行考核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上缴情况)和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和准确率;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

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包庇或对违法责任人查处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三)本机关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向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一切政府机关都要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和实施《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本局行政执法责任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执法责任制,以现行科室、人员、岗位职责确定其执法责任、执法任务和具体要求。

第三条本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主体。

第四条本行政执法责任制包括执法责任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组织、执法责任、行为规范、执法监督等内容。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行使各项职权,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执法责任主体

第六条本制度规定的执法责任主体包括:

l、局机关内设各行政执法科室: 办公室、预算科、行政事业科、农业科、社会保障科、基建投资科、综合科、企业科、统计评价科、监督科、会计科、晋城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人事教育科。

科室在行政执法和施行各项职权过程中,应当履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所有职责。

2、局机关从事财政行政执法活动的所有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履行其规定的职责。

3、受托组织。

受托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三章执法依据

第七条本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财政收支、财税政策、国有资本金基础工作,实施财政监督和对国有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综合经济部门。其执法依据为:

(一)单独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

务院关 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等财政法律、法规和规 章。

(二)共同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配合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章 执法组织

第八条建立组织领导机构。成立以局长为组长、主管局长为副组长、有关科室的行政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督科,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局长对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领导责任;主管副局长对所分管科室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对本科室的行政执法工作 承担主管责任;具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条分解落实执法责任。具有行政审批、登记、许可、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局内有关科室要根据职能划分,明确本科室所负责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执法依据、执法标准、执法责任、执法监督等分解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宏观经济等各项方针、政策,在法律、法规、规章范围内制定本市或市本级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制定全市财政发展战略和编制中长期财政规划,调查研究全市经济运行和财税政策执行情况,参与制定全市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拟定全市财政收支指导计划,编制、审核、汇总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和财政总决算;组织和监督市本级预算执行,并办理市本级预算调整申报和预算追加追减等具体事项;分析、预测全市经济运行和预算执行情况,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地方财政收入,拟定市对县财政管理体制及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合理调度资金,监督管理财政性资金的投放使用;搞好全市财力的综合平衡。

第十五条 审批市直单位部门预、决算;研究提出市本级财政资金的安排项目,监督其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参与或组织农业、教育、科技、住房、社会保障、基建投资、劳动工资、物价、国有土地使用、经济贸易、行政审批、农村税费、国有企业、政

府采购、国库集中支 付等制度改革;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的宏观调控和监督;利用财政杠杆对全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控。

第十七条管理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各项罚没收入,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

第十八条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效绩评价,组织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加强对国有资本运营和公共资源的监管。

第十九条参与全市产业政策的制定及调产、技改项目的论证、评审、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负责全市彩票市场的监管和财政系统国债的发行、兑付工作。第二十一条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委托和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本级政府采购投诉事宜。

第二十二条负责全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会计工作,贯彻实施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准则、制度,制定和完善全市会计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制定全市财政教育规划,组织业务培训工作,做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承办市政府和省财政厅交办的财政管辖范围的其它执法事项。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根据以上执法责任制定以下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行为规范标准主要包括:

(一)基本标准

1、要依法行政。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做到行政行为主体、内容、形式均合法,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局内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及受托组织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

2、要合理行政。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行为人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必须在法定界限内综合考虑社会现实、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等各方面因素,做出合理的决定。

3、实行执法资格制度。执法人员必须是局机关国家公务员及所属执法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4、坚持重大执法事项集体讨论决定。本局的重大执法事项,有关执法机构要将有关材料及办理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由主管领导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5、实行行政执法案件登记制度。行政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都要进行登记,做到存档资料齐全,案卷保存安全完整。

(二)抽象行政行为标准

1、本局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

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2、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有明确的依据,符合法制原则和科学的要求。3、制定规定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4、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报市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的,报经市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颁布。

(三)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1、做出审批、登记、许可、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的权限,程序合法。处罚决定,还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

2、局内科室必须以财政局名义而不得单独以内部执法机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局依法需要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须签定行政处罚委托合同,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市财政局负责。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一定形式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采取法定形式。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5、各科室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提交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讨论决定。各执法机构在发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及时将相关材料送局监督科,由监督科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备案。6、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要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及受托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除不得有《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禁止的行为,还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编制财政预算不得违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不得发生寅吃卯粮现象。

2、在编制财政预算过程中,规定应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3、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征收应征的财政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财政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财政资金。

4、在预算执行中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乱开支出口子,不得办理无预算,无请拨单,无审批意见,超预算和改变预算用途的拨款,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行政执法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得以言代罚,以罚代刑。

6、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动用本级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本级国库库款。

7、办理有关会计事项,不得伪造、变更、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8、办理有关结算事项,不得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违反本局已规定的办事程序和管理规定。

9、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时效性,对于应当及时受理的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更不得无理拒绝。

10、管理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供和使用票据。

11、执行公务过程中,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会等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准索要收受财物礼品;不准敲诈勒索、贪赃枉法。

12、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其它可能影响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的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时,应严格执行本局制定的办事程序,努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效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局监督科为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局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纠正存在问题。根据实际制定本局行政执法有关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执法机构应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各级人大的监督指导,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其它组织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造成错案的,依据《晋城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晋城市财政局执法过错行政追偿暂行办法》予以追究和追偿。

第三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各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以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案件,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按有关统计制度规定,向局监督科报送 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本局规范性文件颁发前,有关起草机构应当会签局监督科,局监督科应当严格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情况列入目标责任制内容,进行严格考核,并与奖惩挂钩。考核实行执法岗位、执法科室、分管领导三级执法考核。

第三十七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①掌握和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

②履行岗位职责及达到工作标准的情况;

③遵守执法程序和工作制度的情况;

④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⑤行政执法工作的量化、细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①定量考核:对有量化指标要求的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定量考核。②定性考核:对没有量化指标要求的科室,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定性考核,每一进行一次考核、评议。

③日常考核:行政执法人员要按要求随时填写行政执法记录册,行政执法办公室随时对执法责任人进行检查、抽查,并对检查结果记录在案。

④考核:在定量、定性、日常考核的基础上,行政执法办公室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一次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提出考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奖惩制度。考核评议结果是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局机关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被评议为“不称职”的个人要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执法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 和个人要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攀枝花市政府令

第72号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2_年5月2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孙平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并进行考核和给予奖惩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公共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执法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管理制度,实行罚缴分离、收缴分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实行执法和监督相分离。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并按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集中办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作为企业登记办理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15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将执30行情况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市、县(区)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会同本级政府目标督查办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其成绩

纳入政务目标管理。对考核取得优秀的单位,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表彰;对考核不合格单位,应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目标管理奖金;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年终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奖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9日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攀枝花市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

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地区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贵州省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区档案局是地区行署主管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是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具有档案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法制科、业务科。

第三条地区档案局设立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地区档案局的行政执

法责任分三个层次:局长执法责任,分管副局长执法责任及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科室执法责任。

第四条局长行政执法责任:

1、对全局的行政执法负总责:

2、对全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分管副局长行政执法责任:

1、对分管的具有档案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2、对分管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分管科室行政执法过错组织追究。第六条法制科行政执法责任:

1、起草和审查全区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

2、对全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监督和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情况;

4、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案件;

5、受理和承担行政复议工作。具体办理以地区档案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6、负责档案法制建设日常工作。第七条业务科行政执法责任:

1、对地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协调指导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

3、对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定期登记、上报、监督、指导,并参加重点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

4、监督、指导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工作;

5、拟定全区档案干部培训计划和档案教育管理办法。

第八条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1、档案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规章;

2、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具有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3、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有关执法任务工作的人员姓名、职责在办公场所公示;

4、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5、法律、法规规定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应按照规定公开举行。

第九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清正廉洁、文明服务、高效执法,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行政效能。

1、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有法定依据和充足确凿的证据;

2、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要告知相对人员违法的事实、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寻求救济的途径;

3、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4、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有关回避和时效的规定。

第十条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举,由法制科受理并向分管副局长汇报,由分管副局长部署查处方案。

第十一条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以不同形式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统一使用由省档案局制作的贵州省档案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地区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案件统计报告和备案制度,法制科对发生的违法案件及处理结果每年进行一次统计,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结束后,执法人员要及时将执法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我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和保障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计生委《关于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省计生委《山东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

法》的要求,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执法责任,理顺执法关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保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职权,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的制度。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职责明确,责任到人,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走上依法管理轨道。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领导责任制。各级计划生育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要将行政执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和督导,加大行政执法的人、财、物的投入,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切实保证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章执法机关和权限

第五条市(区)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人员上岗资格。

第七条青岛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是: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监督权;对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审核、报批权;免征社会抚养费批准权;对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组织审核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监督权。

第八条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是: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监督权;二孩生育证的审批权;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审核、报批权;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监督权。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权限是:一孩生育证(卡)的审批权;二孩生育申请的审核、报批权;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出具、查验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权;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对属地管理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监督权。

第三章执法责任

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负有行政执法的职责。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法定的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政证明、行政收费、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执法职责,按照主管和协管的不同责任,分别落实到内设执法机构。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处(科)执法责任:

(一)负责生育证的审批管理和特殊情况的生育审核、报批,生育审批正确率达98以上。

(二)对出现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拟定处理、处罚意见,处理率、准确率达到90以上;对其它处(科)提出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处罚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正确率达98以上。

(三)对出现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的机关和责任人拟订追究意见,处理率、准确率达到90以上,防止违法大案发生。

(四)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保证落实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行政复议的正确率达90以上。

(六)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报备工作。

第十二条信访处(科)执法责任:

负责来信来访的接待、办理,协调查处重大来信来访案件等,完成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同级信访部门下达的责任指标,无恶性案件发生。

第十三条规划统计处(科)执法责任: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执法工作,对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和统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计划生育率达98以上,统计合格率达98以上。

(二)负责对计划外生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中统计瞒报、弄虚作假等案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科)执法责任

(一)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建档率、婚育证明的出具、查验率达到90以上。

(二)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联合执法。

(三)负责对市(市、区)直单位人员或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四)对辖区内属地管理单位落实法定代表人(单位负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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