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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保证书
编辑:悠然小筑 识别码:22-109026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3 19:52: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醉酒保证书

对于昨天晚上醉酒的严重行为,本人进行了深刻反省,在此做出书面检查,争取早日解除在客厅睡觉的处分。我的错误及认识如下:

1、吐酒的时候不应该直接吐在地毯上,应该先把地毯卷起来再吐。

2、你给我漱口的自来水我不该咽下去,应该吐在茶杯里,自来水多不卫生呵,你批评我是为我的健康着想。

3、以后上楼的时候数清楚楼层,以免再一次引起楼上楼下邻居的不快。

4、昨天喝酒以后不该大声喊另外一个女人的名字,我保证以后只保留对你的呼唤。不过需要说明的是,那是一部电视剧女主角的名字。

5、春天来了,应酬也多了。我决心不再参加这样的酒会,推辞不掉也坚决不喝酒,被迫喝了也决不多喝,被迫喝多了也决不出酒,被迫出酒了也决不吐在家里,如果在家里还想吐,要选择一个方便清洗的地方,比如卫生间。

6、以后喝酒之前把手机电池抠掉,以免酒后到处汇报工作或给下属布置任务。

希望接受你的原谅,以表我的真诚。

第二篇:醉酒行为深刻保证书

尊敬的领导:

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整风方针,结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精神,我对昨晚醉酒的恶劣行径,没和您进行提前汇报进行了深刻反省,更痛心疾首于自己的堕落和无耻,通过抽丝剥茧的自我分析,让决心让自己的狰狞面目自曝于世人眼前,算是为辜负董老师培养的反向成长的答卷,请领导审阅。

首先,昨天的醉酒行为完全不符合今年全国人大会议精神。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描述了一个全国人民满怀豪情地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的宏伟蓝图,我却一个人躲在办公室吃饭喝酒,完全一个社会主义寄生虫的姿态,不仅丢了社会主义的脸,也丢了单位的脸,丢了领导的脸,几乎丢了所有人的脸。

其次,本着学有所长,学有所用的精神,为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恶劣性,把自己摆到法律的视野后赫然发现自己昨天晚上的醉酒行为时违法行为,甚至是违宪行为,截止目前,虽然尚未有司法人员鸣笛来拘,纯粹是一种暂时的侥幸。

1、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坚决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族人民的团结”

然而,我是怎么做的呢?没有尊从领导的“早出早归”的原则,这就是一种霸权主义行径。

2、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我却烂醉如泥、口齿不清,没有遵守宪法的规定说普通话,实在是罪加一等。

3、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虽然我还没有主观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是作为饮酒这个问题拿到该条文后发现,醉酒是犯罪的温床,我已经踏进上了走上犯罪的歧途,走向一条迈向深渊的不归之路,如果再不净化自己的思想,再进一步就是深渊,我必须清醒认识到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因为领导昨天说过,要是杀了人说啥都晚了,在还未杀人之前,我没有铭记领导的名言,还是喝了酒,理应五马分尸方解领导心头不共戴天之大恨。

领导提供了一个信箱,也就给我一个反省的机会,一个弃暗投明、重新做人的机会。虽然做自我剖析是一种比较残忍的行为,但是那是领导向我伸出温暖的手,是领导向我指明金光大道的手,是扶我茁壮成长的手,我理应感激不尽或者感激涕零才能慰藉领导的苦心。在以后人生道路上,如果再次面对酒杯或者酒瓶,我必须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只有此,才能不辜负领导的嘱托,也只有此,才能不打扰领导的休息,才能不伤害、不危害领导的身心健康。

以上检讨,请领导审阅,若觉得仍不深刻,请董老师批评指教!

(责任编辑:teniu.cc)

第三篇:醉酒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无侵权行为存在。小穆等人邀小陆一道喝酒,酒席间相互劝酒,作为关系很“铁”的朋友是非常正常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小穆等人在小陆饮酒过量提前离席回家时,没有护送其回家的行为也非违法行为。尽管小陆死了,但他的死并非小穆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小陆的死责任在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陆对自己的酒量应当很清楚,但他自己过量饮酒,责任应当自己承担。而且,他在自己回家的路上也应当小心行事,注意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未尽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该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小穆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驳回小陆妻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一、违犯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内容

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内容为: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有直接加害人,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没有直接加害人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也就是没有过错的,其责任可以免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责任的,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公共场所受到侵害,如果是由于管理者管理不善造成的,那么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此种管理属于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无论是有偿还是

无偿。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确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那么就不承担这样的侵权责任。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违反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或者管理服务的性质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例如,在提供餐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障就餐者的人身安全。这就是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者,就构成侵权责任。客人在餐馆就餐过程中,因潜入餐馆中作案的歹徒所携带爆炸物所伤害,餐馆的行为就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果居民小区中住户家中被盗,结果系由其家人所为,那么物业管理者无法防止这种损害,其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义务有以下几种类型:(1)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内,所进行的装置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瑕疵,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比如居民区中住户家中失窃是由于物业管理之工作人员没有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而造成的,这种行为致使他人遭到损害,即是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方面未尽义务,致使侵害行为的发生,那么,此经营者或者管理才亦构成侵权,当承担补充的责任。

第二,损害后果。必须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且找不到直接的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如果有直接加害人并且其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护义务;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行为人承担了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直接责任。这是指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那么,就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负直接责

任。

第二种是补充责任。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这种责任的基本形式。而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在为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的行为所直接产生的责任。当然,承担补充责任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承担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或者知道行为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那么

就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

为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免除其责任。

本案中公路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公路主管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是由于管理或者保护不善而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他人权利,那么公路主管部门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能找到违反《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实施破坏者,那么公路主管部门事后可以进行追偿。公路旁边的护路沟作为公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路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制止、处理破坏的行为,并应对被破坏的地方负有修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公路的护路沟中被挖一个大坑,并且周围没有明显标志,更没有做任何防范措施,致使王某掉入沟中溺水死亡。因此,挖坑的加害行为与王某掉入坑中溺水死亡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坑处于国道旁边的护路沟中,这危险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甲醉酒与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只存在着一个偶然性的困果关系,也就是造成此种损害后果的一个条件,如果换一个条件,比如甲在晚上走路看不清而不小心滑到沟中掉入坑中溺水死亡,那么,甲在晚上走路也成为甲掉入坑中死亡的原因了?当然不能,因此,醉酒与甲所受到的侵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存在着管理上的瑕疵,这与甲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应负有责任。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偶然性的联系与必然性联系。第二、三种观点扩大了受害人行为的过错,受害人只是一般的过错,而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辞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因而,公路局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喝酒而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对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酒精过量死亡,其本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酒席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对参加酒席者的健康安全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对死者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他参与人因注意义务较小,酌情担责。

因此,分析酒友对同桌死亡是否担责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

首先要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不能或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如果共饮者无法知道继续劝酒会导致被劝人发生危险,就不宜认定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要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讲,共饮者可以对饮酒人进行善意提醒,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如果共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于公平原则,不宜赋予同为成年人的其他共饮者“劝阻其饮酒”的义务。

最后,要看在哪种情况下须对其他共饮者承担救助责任。如果共饮者中的某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的迹象,就应当认为其他共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如送往医院,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上出租车或送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只要采取的处置方式符合一般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就不宜让其承担责任。

从审判实践看,近年来法院判决酒友过度饮酒致人死亡,同桌酒友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故意灌酒型。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放纵饮酒型。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部分责任。

不予救助型。同饮者发现有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型。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过量饮酒对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危害性是生活常识,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徐某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却不加以节制,应对自己饮酒行为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篇:醉酒驾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2_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附件: 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_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2_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

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2月7日以(202_)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9月17日以(202_)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_)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2_年9月8日作出(202_)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2_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2_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7月22日以(202_)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 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9月8日作出(202_)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篇:浅谈醉酒驾驶

浅 谈 醉 酒 驾 驶

Nobody could have failed to notice the fact that drunken driving has been a grave problem with which we are confronted.Generally speaking, there are several reasons accounting for /behind this phenomenon.Firstly, recent decades have witnesse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people’s living standards.As a result, cars gained ever-increasing popularity and have found their way into our everyday life.Secondly, people participate in more activities or banquets than ever before, where they will drink liquor/strong wine.Then, they may get drunk but continue to drive.没人会注意到这一事实,醉酒驾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重的问题。一般来说,在这一现象背后有几个原因。首先,人们的生活水平在近十年来已经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车史无前例的增加,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占据很大的地位。其次,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参加的活动或宴会都更多了,在那里他们会喝酒/烈酒。然后,他们可能喝醉了,还继续开车。

【关键词】醉酒驾车 危害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生活、工作节奏也愈来愈快,汽车成了人

们的主要的交通工具,它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在大家感叹社会进步、享受社会进步的同时,它也给我们带来了灾难,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消失在飞驰的车轮下,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转眼破碎不堪。特别是那些还没有踏上社会的小学生,也遇到了这样的灾难,亲人哀伤的呼唤,留不住幼小的生命。我们能做些什么呢?普及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事故降到最低。这是时代的呼唤!。

一、醉酒驾驶的定义

关于醉酒驾车,我国法律做了明确规定,那么醉酒驾车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_)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①

有资料显示“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丧失等表②现”。很多人想知道,这大概喝多少酒会达到这个标准?专家根据标准大体估算了一下: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瓶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100mg/100ml,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3瓶啤酒。落实到具体的白酒酒精度数,如果人体中每百毫升血液中含到100毫克酒精,不同的酒类的量化分别是:70度白酒约50克;60度白酒约75克;50度白酒约100克;40度白酒约150克,也就是一口杯的量;日本清酒约500克;红酒约600克;啤酒约3瓶或

者6个易拉罐。

二、醉酒驾驶成因

近几年来,全国每年查处的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都在百万起以上。然而缘何屡禁不止呢?这就衍生出了两个疑问:

为何要喝酒,应该说,首先酒是许多人日常生活中必备的调味剂,高兴、悲伤、喜庆、哀痛等等场合,总免不了来上一杯,宣泄一番。其次,喝酒是一种交往方式,中国历来都是“熟人社会”,酒成了联系和加深感情的媒介,有时还直接决定着某些项目、事情的成功与否,因而人际交往过程中,喝酒也就在所难免。

为何敢酒后开车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人员社会背景一般较深,其中以官员和大老板居多。他们要么在交警队有熟人,在醉酒驾车被处罚时,一般能够通过各种关系来“摆平”,一些人被罚款甚至可由单位买单,自己不会有丝毫的利益损失,所以开起车来自然就胆大妄为。有些人员就是仗着自身财大气粗,罚几个小钱也不在乎,这些人开的不是“奔驰”就是“宝马”之类的高档车,很是牛气,根本就没把交通规则放在眼里。这两种人,醉酒驾车实在与自己身份格格不入。

2、安全意识不强。许多酒后驾车者都认为自己驾驶技能好,控制力强,喝点酒对行车安全无妨,甚至会开得比平时更好,而没有充分意识到喝酒对驾驶行为的不利影响,对酒后驾车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

3、相关法律制度欠缺,查处难度大。在一系列严重影响社会安

全的醉酒驾驶事件出现之前,我国还没有针征对性的法律对此类行为加以约束,导致醉酒驾车撞人致死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屡屡报道,而对其惩处力度也只是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标准进行参考,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饮酒后驾车很多没有明显的外在表现,隐蔽性较大,不易被发现,对酒后驾车者的证据收集有一定难度。

4、部分人心存侥幸型,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是多么地娴熟,自己酒量是多么大、而且饮酒驾车从来没有出过事,也没有被抓过,而且也经常看到其他人也是酒后驾车,于是便侥幸酒后驾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醉酒驾车说到底还是社会意识存在问题,要想根治醉酒驾车必须从源头上抓起,彻底改变这种社会意识。同时,反对醉酒驾车不仅仅是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的义务,更应该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

三、醉酒驾车的危害

喝酒后会严重影响驾驶行为,它可以使驾驶人触觉能力降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产生视觉障碍、产生心理障碍和易疲劳等,从而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导致的大量交通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危害。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到底有多大,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做一些了解:

1、引发交通事故。有关由于酒后驾驶及醉酒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我们在报刊、新闻、网络、甚至身边的的人都曾听说过,由此可知醉酒驾驶在交通事故中所占的比例有多大。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202_年发生7518起;202_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①可见,酒后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2、危害公共安全。众所周知,人一旦喝醉,理智急剧下降,在法律上说就是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足。更加可怕得是喝醉之后丧失理智有从事危险行动的,正如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的。

随着我国的车辆保有量不断递增,驾驶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日益增多,醉酒驾车酿成的惨剧,让人触目惊心。日常生活中,无论是翻开报纸或是上网浏览你都可以看到某某因醉酒驾驶引起一连串车祸,造成多少人受伤,致多少人人死亡的新闻,醉酒驾驶的新闻可以说屡见不鲜了。醉酒驾车行为不仅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很大的伤害,也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202_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案造成4 人死亡1人重伤;202_年6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案酿成5 死4 伤的惨剧;202_年10月16日李启铭酒后驾驶,致使河北大学女生一死一伤„„一桩桩血淋淋的事实无不给予我们沉痛的教训。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首份《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称,全球每年至少有127 万人死于交通事故,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

3、身心受到损害。人在喝酒后往往会出现触觉能力降低,精神

亢奋,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视觉模糊,心态不正常,易疲劳等症状。喝酒后由于酒精的刺激和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转向系统,根据科学研究和一些资料表明,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没有饮酒情况下开车的16倍。所以,饮酒驾车,特别是醉酒后驾车,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四、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一)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

首先要正确理解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概念,所谓的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这类犯罪构成要件里并未直接要求犯罪结果,而是借助于特定的物质性危害来阐明其犯罪的客观类容。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就可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所谓的结果犯是指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有实害犯和危险犯之分,危险犯又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分。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学的定义,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社会危害,仍放任该行为发生的,属故意犯罪;因过分自信或疏忽大意使该行为发生并造成社会危害的,属过失犯罪。醉酒驾驶是犯罪行为,但第二种情况下未造成危害,则不属

(二)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危险犯

所谓的抽象危险犯是“以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未遂的标志,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

①为,就意味着抽象危险结果的产生”。行为人在酒精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对于道路交通安全制造了普遍的风险,至于行为人在个案中是否形成物质性的危险则在所不问,即便危险驾驶行为尚未形成任何具体风险,只要酒精测量检测出了行为人的酒精含量超标,即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可见,醉酒驾驶罪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存在具有强烈的目标价值驱动。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周延且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尤其是被认为具有典型风险或者风险及其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如醉酒驾驶。

(三)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

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的犯罪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②只要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 ①② 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2_。

赵秉志:《刑法学(上册·刑法总论)》116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202_年1月。

法律醉酒驾车,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即使某些人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也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四)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

202_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中获得高票通过,并于202_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所谓的拘役,是指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在中国刑罚体系中,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主刑,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以,拘役是中国对罪犯予以关押、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三种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在之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五、醉酒驾车的法律后果

202_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饮酒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法律后果比起以前是更加严厉的。

(一)醉酒驾驶的刑法依据

对于醉驾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针对5月1日起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

(二)醉酒驾驶处理

关于醉酒驾驶的处罚,根据202_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和我国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①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_年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和202_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驾驶运营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①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根据修改后的法律,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将面临终生禁驾。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为了有效惩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对醉驾行为一律吊销驾照,并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并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

六、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

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人们对此类犯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_年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看法,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当前非常有必要就醉驾入刑建立统一法律适用,为更好地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提供了切实保障。是否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呢?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罪名,没有判例可供参考,导致在量刑上出现了不平衡现象。从目前已经公布的案例看,基本涵盖了从拘役一个月到六个月的刑期。笔者认为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被查获时精神状态不同,量刑时应有所差异

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这是不争的事实。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那么,在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该因素?“醉驾”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同样是达到“醉驾”标准的二个人,其表现可能差异很大:酒量小的,可能对周围的事物已经无法正确地判断和认识,这种人潜在的危害自然要大;而酒量相对大的,尽管已经超过“醉驾”的标准,但仍有一定的应变能力,这种人潜在的危害自然要小。日前我国只要驾驶人被检测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就属于醉酒驾驶,因为刑法不可能针对每个人的酒量大小而制定不同的犯罪标准。但在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所以,同样是

超过“醉驾”标准,根据其被查获时精神状态不同,量刑时应当考虑有所区别。而一味仅以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高低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显然是不够科学和严谨的。

(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

在被查获后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有关人员进行酒精检测等工作,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有酒后驾车或“醉驾”前科的,即使认罪态度好,比照初犯也应从重处罚。对于拒不认罪,不配合交警执法,拒绝酒精检测甚至有逃避等行为的,应从重处罚。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也要慎重把握从轻幅度,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三)社会影响的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轻重

有的“醉驾”者被查获后气焰嚣张,对自己所犯的罪责完全不当一回事,还理直气壮的,有的打电话找人,有的辱骂、殴打执法人员,撕毁、打砸执法工具,往往造成群众围观甚至是交通阻塞,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对这种“醉驾”者,应从重处罚。反之,则可以从轻处罚。

(四)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量刑的高低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之一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

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①对于“醉驾”者在人群和车辆密集的路段行驶,或者驾驭营运车辆的,或与行人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具体量刑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该加以最重处罚。而仅仅因“醉驾”被查获,而未造成其他后果的,可以从轻处罚。具体量刑上,可以以拘役三个月做为基准刑,拘役一至二个月则属于较轻的处罚,三至四个月则为较重的处罚,拘役六个月则为最重的处罚。

总之,“醉驾”行为,涉及到一个人的生理因素和所处的社会环境,原因和表现都比较复杂,可以说是千差万别,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都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全面平衡,罚当其罪,既准确地打击犯罪,又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所做判决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想象,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七、防范酒后驾驶的建议

(一)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提高驾驶人的防范意识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社会力量广泛宣传酒后驾车危害性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对典型个案进行曝光处理,使每个驾驶人都能够切实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二是在源头场所,如宾馆、酒店、饭店等处、在道路两侧张贴警示宣传图、牌,随时提醒警告过往的驾驶人员。三是建立驾校培训质量排名制度,对 ①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法》第6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着力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是围绕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广泛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司法部门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知识纳入全民普法教育活动。

(二)加强对酒驾的管理查纠力度和处罚力度

一是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形成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合力。为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地政府应根据自己是的实际情况,成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判交通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并落实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统筹领导。二是借鉴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对酒后驾驶行为管理的先进经验,增加执法检测设备,增加基层交警部门的科技投入,进一步研发易操作、准确性高的检测设备,加大科技在实际行动中的应用,提高对酒后驾车的检测水平。如:酒店、宾馆等处配备酒精测试仪,方便驾驶人在驾驶前进行自测。三是提高处罚力度,根据国外经验提高醉酒驾驶的刑罚等级,从重从严进行处罚,对累犯者加重处罚力度,以增加对酒后驾车交通违法的震慑作用。

(三)积极开展“代驾”服务,为酒后禁驾提供保障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发展“代驾”业务,重点疏导,让自觉守法的人在酒后能够顺利地请人代驾,既满足了社会交往中的饮酒需要,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障交通安全。可参照国外成熟的“代驾”服务产业,对我国 “代驾”行业的收费、管理等各方面进行规范,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对此类服务予以规范,明确服务者和被服务者的权利义

务,以及纠纷发生时的救济途径。各地政府应加大鼓励和扶持力度,加强代驾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和市场监督,促进“代驾”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为消除酒后驾车交通违法提供有力的保障。

八、结语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速增加,因酒后驾车肇事导致的死亡人数逐年攀升,已经到了再不能漠视的危险地步。

通过这次的调查研究,我了解了许多关于酒后驾驶及汽车行驶安全的知识。酒后驾车是十分危险的,醉酒驾驶更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目前国家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自从国家加大了对酒后驾车的防治力度之后,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酒后驾车行为也减少了许多。周围的亲戚们也很注意,避免酒后驾车。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驶,刑法应该是最后的一个手段,我们需要做的更多是预防,除了在行政方面罚款、监禁等强制性处罚措施外,柔性处罚措施也是需要的,这样才能够真正预防醉酒驾驶这一现象。

大学时代是人生最灿烂的季节,珍视生命,才能保证好的时光是需要生命去享受的,拥有健康的生命是拥有一切的前提。你的生命是你自己的在尽情享受青春的欢乐时,也不要忘了,只有我们共同的努力,可以使交通更通畅,生活更安全。因为一个个血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人的生命永远都只有一次,失去,你就将不再拥有„„为了你、我、他的安全,让我们一起来呼吁吧: 14

安全驾驶,远离醉驾!

珍惜自己的生命,不要再让交通事故夺取一条条无辜美丽的生命„„让血一次次沾染美丽的世界„„所以,在路上时,无论你是开车还是坐车,请都深深铭记:你的生命不单单只属于你自己一个人,你的生命更深深地牵连着你的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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