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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重审
编辑:莲雾凝露 识别码:22-104529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2 13:00: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重审

原告谢六仁诉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

文号:(202_)耒民一初字第105号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六仁,男,1956年10月6日生。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向文军,男,197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才任,男,1957年1月2日生。

被告谢满运,女,1972年10月29日生。

被告贺文生,男,52岁。

被告贺金生,男,1967年7月16日生。

被告贺才德,男,1957年11月14日生。

被告张本运,女,1963年6月10日生。

被告刘梅初,女,1961年10月15日生。

被告刘两花,女,50岁。

被告贺才金,男,1969年7月20日生。

被告贺和远,男,38岁。

被告贺三元,男,45岁。

被告谢东英,女,1972年10月15日生。

被告梁文英,女,1962年12月8日生。

被告贺三妹,女,1970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杨金娥,女,1969年1月25日生。

被告吴士才,男,1955年9月20日生。

被告刘礼元,女,成年人。

被告贺伍元,男,38岁。

被告贺爱云,男,成年人。

被告谢正花,女,1956年4月17日生。

原告谢六仁诉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_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谢丰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碧波担任记录。原告谢六仁及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向文军、黄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六仁诉称:202_年5月26日6时许,原告谢六仁驾驶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运货到郴州,当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往南387km+800m处时,由于被告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擅自在此路段的行车道和超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准走路肩,导致原告的车辆侧翻,且被告又在事故发生地的防栏上设立一个长方形洞口,被告贺才任等人看到原告车辆侧翻后,从此洞口窜入高速公路,将原告车上价值423518.88元的货物被抢一空。经耒阳市公安局立案侦察追缴货物价值122314.6元,还有价值301204.28元的货物被告贺才德、谢满运等人占为已有。上列被告无视法律、破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哄抢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301204.28元、诉讼费、保金费、上诉费6320元,车辆破损费68240元、评估费1450元、拍卖费2400元、执行费1000元、误工及车旅费202_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410834.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华顺物流送货凭证,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送货至郴州的事实;

2、赣C13948号车辆侧翻的现场照片,以证明该车于202_年5月26日6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往南387km+800m处侧翻的事实;

3、耒阳市公安局新市、大市派出所出具证明,以证明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往南

387km+800m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能走路肩及该处防护栏上留有一个1米以上的洞口的事实;

4、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告示,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车上货物被哄抢的事实; 5—

6、耒阳市新市派出所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贺文生、贺金生在逃的事实;

7、耒阳市公安局起诉,以证明贺才德已批捕、贺才任批捕在逃的事实;

8、耒阳市公司局对贺才德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贺才德等二十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9、耒阳市公安局对贺才任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贺才任等二十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10、耒阳市公安局对谢满运、谢冬英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谢满运等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11、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签定结论,以证明被哄抢货物价值为423519元;

12、耒阳市公安局追缴清单,以证明被追缴的货物;

13、衡南县人民法院(202_)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已追缴的货物价值122314.6元,还有的货物未追回的事实;

14、购车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赣C13048号车价格为13.8万元;

15、江西省樟树运输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购买赣C13948号车价格为13.8万元;

16、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以69760元拍卖抵偿给唐李的事实;

17、收条、发票,以证明衡南县法院收取原告的评估、拍卖、执行费的事实;

18、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A2驾驶资格;

19、求助证明证,以证明原告流浪街头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本案其他被告贺才德、贺才任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地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的情况,被告湖南省潭耒阳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的行政执法管理机构,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

3、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及该现场并没有施工的情况;

4、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5、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贺才任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

7、路面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同时在超车道和行车道施工的情况;

8、砼路面模板施工日志,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202_年5月16日至202_年5月26日对路面维修情况及不存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的情况;

10、路政巡逻日志,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政工作人员按要求进行巡逻;

11、常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潭耒高速公路的养护发包方不是被告,而是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2、日常养护照片,以证明潭耒高速的隔离栅在日常养护中得到维护;

13、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资料,以证明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潭耒高速公路的养护、维护和经营主体。

被告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4、7、8、9、10、12、18、20.无异议;证据1、11、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有反证证实;证据5.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车辆的轮胎爆炸,证据6.因为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确定其损失额;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7、8.是被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是受害者,而不是唐李,原告的损失不能等同等唐李的损失;证据

5.民事部分的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0.被告的路政执法人员确实到了现场,但没有

制止哄抢货物的行为;证据11、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去年收费都悬挂的是路政的牌子。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3、7、8、10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在事故发生地的行车道和超车道同时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六仁系赣C13948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于202_年5月25日与唐李承包的长沙芙蓉区华顺货运服务部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同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华顺公司97站运载货物送往郴州市,途经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387km+800m处时,由于该处路段超、行车道施工,车辆只能靠路肩行驶,该车右侧中间轮胎破裂,致使车辆失控滑入路边水沟后侧翻。车上货物被散落在地,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等人哄抢货物,随后被告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等人参与哄抢,将车上大部分货物被抢掠,剩下小部分货物运至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进行保管,经耒阳市公安局侦察并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哄抢货物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423518.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货物由货主唐李领走,经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领回货物总价值为122314.6元,另外唐李领走的货物中还有部分货物没有计入价格鉴定部门所鉴定的领回货物范围内,但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唐李诉被告谢六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货主唐李只要求原告谢六仁赔偿该事故货物损失150000元。对于少于实际货物损失金额部分同意放弃,202_年12月7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202_)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六仁赔偿唐李货物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70元。谢六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谢六仁与唐李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2_)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2_年1月14日作出(202_)南法执字第1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谢六仁所有的赣C13948号大货车以评估流拍价69760元的价格,交付给唐李。

另查明:本院于202_年9月25日作出(202_)耒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贺才任犯聚众哄抢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贺才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才德、贺文生、贺金生、张本运、谢满运、刘梅初、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连带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1546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30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六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就民事部分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12月1日以(202_)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_)耒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审理(202_)耒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附带民事原告谢六仁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_年1月5日作出(202_)耒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六仁撤诉,后原告于202_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六仁作为赣C13948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唐告承包的长沙芙蓉区华顺华货运服务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有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既是义务赔偿人,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可要求赔偿的权利人。在本案中,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与其他当地村民共同哄抢原告谢六仁赣C13948号大货车上的财物,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上列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由于在事故发生路段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能靠路肩行驶,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公路附属设施具有维护管理责任,由于其没有及修复防护栏的缺口,导致本案上列被告和当地村民利用防护栏的缺口直接进入现场哄抢,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衡南县人民法院(202_)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50000元为基准,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其所有的赣C13948号大货车以13.8万购买在执行中衡南法院以69760元以价格拍卖抵偿给唐李,其中亏损68240元及支付诉讼费3300元、财产保金费1270元、上诉费1650元、执行费1000元、评估费1450元、拍卖费2400元,共计79310元,因原告不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中所确定给付义务,而引起的扩大损失,因此,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由此可见,原告谢六仁,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50000元+4670元=154670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总损失额20%,即154670×20%=30934元,其余部分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因此,对原告谢六仁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其损失410834.68元的诉讼请求,除本院所认定损失额15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连带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123736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30934元,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六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原告谢六仁负担4217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052元,被告贺才任等二十人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田生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篇:刑事附带民事协议范文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

甲方:潘小丽

代理人:潘贻昆,潘小丽的父亲。

乙方:肖调亮

代理人:肖调亮的因潘小丽(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协议。

1、甲方自愿就潘小丽(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向乙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0,000),于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一次性付清。

2、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赔偿金后,放弃其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权利,即放弃主张与潘小丽(被告人)故意伤害案有关的任何民事赔偿权利。

3、乙方在收取甲方上述经济损失的同时,自愿向瑞安市人民法院递交请求对潘小丽(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并以此表明对被告人潘小丽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潘小丽的刑事责任。

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份,自双方或其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代理人:代理人:

202_年月日202_年月日

第三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你的姓名)

(你的单位)单位,地址:(你的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 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XXX、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元、护理费XX元、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交通费XX元、法医鉴定费XX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先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XX,共计XXX元。

事 实 和 理 由

XX年XX月XX5日XX时许,(简要案情,也就是发案经过),XX年X月X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

我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天,已花去医疗费XX元,我住院期间(陪侍及住院情况)。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XX天,经过治疗终结,我现在(感觉情况,如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等)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我的工作(影响工作情况)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 XX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 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X月X日

第四篇: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xxx,男,xx年生,汉族,xx省xx市人,农民,住xx省xx市xx乡xx村,系被害人之父。电话号码:

上诉人为不服于202_年12月27日收到的、xx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_)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xx犯故意伤害罪,判 处无期徒刑”的定罪及量刑,改判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xx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 及各项经济损失744945元。

事实及理由:

一、依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xxx的人身危险性,应判处xxx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适当、量刑畸轻。

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

1.被告人事前携带管制刀具到娱乐场所,已表明被告人xxx事前即存在有:如发生纠纷即任意对他人实施犯罪报复的故意。

2.在共同乘坐电梯时,被告人即明知被害人是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在醉酒情况下,用手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对被告人不可能造成实质性伤害。客观存在被告人无须动刀的事实;

3.受害人xxx被被告人持刀刺中10余刀,且被刺部位均为人体要害的胸部,且均为用力刺杀(尸检笔录:锐器创口深达胸腔,伤及心房;背部锐器创口深达脊柱);

4.证人(保安、迎宾)还证实:在被害人转身跑开时刺了被害人一刀;被告人伤人后拦出租车离去。

以上事实明确:被告人对其行为处于完全放任状态,其主观为间接故意罪过;由于其刀刀致人于死命的刺杀行为,已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依刑法相关规定,依犯罪结果,应确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

故一审仅注重双方事前无仇恨,实施行为有因;而忽视被告人事前携带管制刀具,刺杀时,刀刀用力,刀刀刺向人体要害、欲致人死命的行为;且在受害人跑开时,还再刺一刀,用刀刺杀被害人后,又打车离去,完全无视被害人生命的典型间接故意杀人事实。由此造成定罪及量刑不当。

二、一审仅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既存在适用法 律错误,又不符合客观事实。

首先,依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案件,依法存在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的不同赔偿项目。

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已依法分列了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显然无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定赔偿项目(请上级法院明查,死亡赔偿金是独立性质的赔偿项目,而不是经济损失),而仅判决经济损失,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审应依法纠正。

其次,一审以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由判决3万元,显然是一种主观判断。

一审,无视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因此次失子之痛而支出的各项开支损失;

一审,也无视了被告人未对其无力赔偿或仅能有限赔偿进行举证的事实。

三、一审对被告人实施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也 属量刑畸轻。

一审法庭对;

1.被告人对五名越南妇女实施拐卖,造成国家影响,未充分 注意;

2.对被拐卖的五名越南妇女中,就有2名(农氏享、范氏享)出生于1995年,被拐卖时仅为16岁,尚为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事实,未依法处罚。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告人系有前科累犯,出狱后,即又实施拐卖妇女、杀人等系列犯罪,表明被告人并未接受劳动改造,其具有重大人身危险及反社会性,法庭对这类人犯应

从重处罚,以维护安定社会,防止犯罪的再发生,从而达到刑罚的功能目的。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

第五篇:最新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系死者XXX之XXX)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以下费用:

1、医疗费元;

2、死亡赔偿金

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天=元;

4、护理费天×元/天×人=元;

5、住宿费元;

6、交通费元;

7、误工费元;

8、精神抚慰金元。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被告人在XXXXXXX

原告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

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年月日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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