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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案
编辑:深巷幽兰 识别码:22-681103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7 21:55: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案

教学目标及基本要求

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内容,重点掌握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技术服务及法律责任。

教学内容提要

1、生育调节

2、奖励与社会保障

3、技术服务及法律责任

教学重点

生育调节及法律责任。

教学方法:集中授课、自学

教学设计: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发颁布及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立法宗旨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三、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生育调节

人口计生法在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主要有哪些(8个方面的权益):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5)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的权利

(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保障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7)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2、如何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含义?

(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生育的自由;

(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

(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

(4)公民有依法收养和送养的权利等。

人口计生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人口计生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表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五、奖励与社会保障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七、法律责任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口计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领土完整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贵客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扶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法生育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什么不叫罚款?

因为社会扶养费的征收是违法生育者对社会公共投入的适当补偿,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不是一种罚款。

公民交了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合法地生孩子吗?

这种理解是不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二条规定: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这就是说公民有生育权,但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而依法进行使生育权与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是密切联系的。只有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生育权的行使才具有合法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公民违法生育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不意味着公民只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就可以随心所欲地生育子女,更不意味着超生的合法化。

人口计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命运

7月6日西部网报道:近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起草,5名学者和社会人士发起,另10名学者参与签名的《尽快启动全面修改的公民建议书》,正式寄送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他们建议,在尊重公民生育权的前提下,让公民自由而负责任地进行生育,按此基本精神,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修改。

在此之前,6月27日法制网报道:“6月24日,以‘公民生育权与社会抚养费制度’为主题的研讨会在北京大学举行。来自国内几家高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法学、人口学、社会学、政治学等数个学科的专家学者们进行了热烈的研讨。”一位参加这次会议的学者告诉我,这次会议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尽快启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法工作。

6月28日,我发了一条微博说:“最近,一些人口学者和法律教授在北大法学院开会建议尽快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我认为,与其建议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如建议废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因是:第一,无论怎样修改,都难以避免‘国家有权管制公民生育权’这种观念;第二,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需要较长时间,而直接废除则快得多。”

我之所以主张废除而不是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有一个原因:虽然这次15位学者的修法建议书包含了“取消对公民生育权的限制,废止生育审批制度,取消社会抚养费制度”等内容,但问题是:一旦进入修改的法律程序,不可避免会有计生委的专家参与讨论,经过专家和委员讨论之后,最终的修改结果很可能只是人口政策的微调。

从法律上来说,一项法律的修改与废止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从目的上来看,法律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保留、完善这项法律,虽然也可以删除和修改这项法律的某些条款和内容,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名称是可以保留的;而法律废止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去掉、废除这项法律。只要中国仍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就不能说中国已取消计划生育。

尽管如此,我仍认为这次15位学者的修法建议书对于推动人口政策改革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牵头起草修法建议书的北大法学教授湛中乐,当年曾参与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9年8月20日《检察日报》报道:“2002年9月21日至27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实施不久,湛中乐随中国代表团出席了联合国开发署人口基金执行局第二次常委会。在这次会议上,湛中乐以专家的身份,作了大会发言。他在发言中表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违反中国宪法和《联合国人权宣言》。它吸收了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联合国千年宣言等关于保障人权的先进理念,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可见,湛中乐当时是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观点的。

然而,这份修法建议书的许多内容否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观点。从中也可以看出,湛中乐对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看法有了巨大的转变。虽然湛中乐的转变迄今为止还不彻底(我认为,建言废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才算彻底),但也算是有了难能可贵的进步。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人口学界和法学界人士)转变了对计划生育的看法,要求修改或废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可以预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存废问题将会成为未来几年的一个焦点。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

(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

(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第三十三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

(一)项或者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

(一)项或者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

(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调查报告

关于黔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汇报提纲:

一、前言

二、主要做法和成绩

三、存在的问题

四、几点建议

调查报告1

关于黔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姓名:杨晓兰

学号:1051201409618

一、调查目的为了进一步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摸清我区当前的计划生育现状,明确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知晓、以便更好地落实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转变人民群众的生育观念,树立计划生育法律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广大干部职工的学习,提高执法水平,切实做到履职尽责,依法行政。

二、调查对象

城西街道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

城西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城西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

三、调查方式

访谈式

四、时间安排

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起生效,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全国性单题专行法律。今年10月,本人深入黔江区城西街道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我区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做法和成绩

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学法、普法,迅速掀起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简称“一法三规”)的高潮。全区上下狠抓宣传培训、执法监督、优质服务和基础管理等关键环节,有力推动了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呈现出良好发展态势。今年以来,全区共出生人口0.93万人,今年上半年为4.29‰,计划生育率95.34%,期内综合避孕率达83.92%,一孩积累率达57.85%。

1、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开展。“一法三规”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关系到家家户户,广大干部群众十分关注。在其颁布实施之际,我区高度重视宣传培训。一是领导带头宣讲。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对各级干部进行了计划生育法律知识轮训。二是媒体广泛宣传。广泛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传媒以及标语、乡土小戏等多种形式,广造声势,形成了良好的舆论氛围,特别在城区和广大农村,建立起大型长久性喷绘标语近50幅,明墙标语2万余条,广大群众抬头就见,心里有底。举办了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电视竞赛,参赛人员达0.5万人次,提高了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有效率。使得计划生育这个基本国策、国家重要法律更加深入人心。三是以“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为载体,开展社会宣传,启发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利用乡村人口学校对育龄人群开展计划生育应知应会教育,宣传教育的深度与广度有了新的拓展,知识普及率和知晓率不断上升,群众的婚育观念有了进一步转变。

2、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得到进一步强化。一是今年3月份,区委、区政府出

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十一五”时期的奋斗目标和工作措施。区、乡各级党委、政府都召开了党委会和三级干部会议,层层统一思想,分析形势,寻求对策。围绕“十一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争创目标和确保通过市“十一五”中期评估,全区从乡镇、村组,层层进行定位,层层分解指标、鼓励加压,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目标更加明确,思路更加清楚。二是各地都突出抓好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工作。区计生委分别召开了黔江区计生委主任会议,专题传达学习中央人口环境资源座谈会精神。三是各级党政一把手能够坚持把计划生育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抓,亲自抓,负总责。城西街道等乡镇通过实行责任追究制、育龄妇女公示制、外出人员跟踪服务制、卫技人员责任制、村党支部一把手负责制和计划生育每月例会制等形式,逐级强化责任。四是各级、各地对计划生育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一票否决”,有关计划生育的各项任务、指标得到了较好的落实。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区计生委出台了《关于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年”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为流动人口特别是劳务输出中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的措施和要求,向全区劳务输出的已婚育龄妇女郑重地作出三项承诺:一是凡外出务工、经商的已婚育龄妇女,只要将其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有效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的,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妇检;二是主动为外出务工的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且不得以任何名义搭车收费;三是开展“三生”服务,经常主动地上门关心帮助解决其家庭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困难,做已婚育龄妇女的贴心人。各镇乡还结合本地的实际,出台了为劳务输出已婚育龄妇女服务的服务程序,方便了群众,规范了服务。城西街道出台了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六个一”的规定,即:在育龄妇女外出前,为其免费开展一次孕情、环情监测和避孕节育随访服务;与外出育龄妇女签订一份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向外出育龄妇女宣传一次政策法规或赠送一套有关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科普资料;建立一个党员干部联系户;主动办理好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赠送一套邮寄《流动人员避孕节育证明》的信封,使服务与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通过服务月活动,健全了汇通市场流动人员计生管理组织网络,初步积累了成型市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经验。今年3月份起,他们又组织各村组认真对流入人口进行集中查验、登记、建帐,掌握全区流入人口的婚育信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4、计划生育关爱活动取得初见成效。一是优质服务取得了新突破。开展优质服务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群众满意程度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关键所在。近年来,我区以优质服务为抓手,以满足育龄群众需求为目标,全面开展了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系列服务“六项工程”,即: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工程、随访服务工程、育龄妇女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程、青少年生殖健康教育工程和男性生殖健康工程,围绕系列服务工程的开展,对全区50名计生卫技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今年上半年,全区已婚育龄妇女累计接受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系列服务达12000人次,其中接受知情选择服务2000人次,接受随访服务5000人次,接受育龄妇女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4000万人次,接受出生缺陷一级干预1000人次。二是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帮扶活动。去年,区计生委组织对全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情况进行调查,重点调查三种类型,即农村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长期生病致贫的;历史上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形成特困的。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各地都广泛开展了一系列的关爱和帮扶活动。区、乡、村三级计生干部每人联系一户计划生育困难户,从资金、技术、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以关心扶持。三是加大基础投入。为了更好地为育龄妇女提供计生服务,各地、各部门还加大投入,建好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在原有基础上,添置、更新了一些服务器械、图片音像等必备物品,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免费服务规定。

5、依法治育工作明显提高。“一法三规”相继颁布施行,对依法治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区全面实行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了多次专项检查,从检查情况来看,各地现在都能严格执行“七不准”的规定,文明执法、依法治育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1、计生执法难以到位。一是计生执法队伍不能适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要求。“一法三规”的颁布施行,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法律规定,区级计生部门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执法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可以行使执法权,而现阶段我区无专门的计生执法队伍,区计生委的法规科仅有1-2人,无法顾及全区的计生执法工作。区、乡镇计生服务站均为事业单位,不具备执法资格。二是诉讼案件执行周期长,快的需要2-3个月,一般的案件在四个月以上,影响了执法效果。三是行政执法中强制力和可操作性差。法律、条例的处罚必须在形成事实以后才能作出,生育有个生理周期,计划外怀孕的只能靠思想工作加以解决,但思想工作不是万能的,一些坚决不服从的计划外怀孕者,在孩子出生后才能处罚。但是这时已经影响了人口出生率,还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2、“社会人”的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民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的增加,以及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许多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流动人口、下岗职工、无业人员、未婚同居、非婚生育、违法收养、离婚再婚、口袋户口、空挂户口等特殊人群大量增加,都给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增加了新的难度。今年以来,全区共发生计划外生育250例,其中由流动人口、外出躲藏、非婚生育造成的就有200例,占80%。

3、计生经费缺少保障。一是地方经费投入严重不足。按规定市拨补助经费,区乡各应配给同等数额的经费,而现在市级财政为零,区足额配给,乡镇的投入为零。目前,市、区主要靠区补助经费维持工作。二是城镇“单位人”转为“社会人”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转入社区。目前社区居委会无此专项经费。计生管理体制也由以前的户籍地管理转变为现在的现居地管理。乡财政投入不足,市财政一分不补,工作难度明显加大。长期下去,难以坚守。三是独生子女奖励金无专项经费。从80年开始,国家、市就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每年奖励40元,虽然过去23年,奖励标准没有增加,但还是约有65%左右的乡镇没有兑现奖励政策。城镇中改制的企业,相当一部分没有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政策费用列入改制成本。奖励政策不兑现,使得一部分人产生不满情绪,甚至认为“你(政府)说话不算数,我也说话不算数。”四是计生水平高的地方,因为社会抚养费征得少,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开展。计生水平一般的乡镇,因为缺钱办事发工资,工作也难以开展,为了能正常运转,而睁一眼闭一眼,事实形成了“放生”现象。

三、几点建议

1、加强宣传,进一步使“一法三规”深入人心。各地、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一法三规”作为一次长期任务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范畴,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依法生育的意识、观念。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组织宣传、司法、广电等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再一次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和舆论氛围,使“一法三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家喻户晓。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宣传教育内容、形式、方法和手段的创新,提高科技含量和文化品味,实现计生宣传个性化、温馨化,增强针对性和时效性,切实转变群众婚育观念。在强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的同时,要强化队伍建设。各乡镇都应借鉴先进做法,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形成执法主体,取得执法资格,执法人员持“执法证”上岗,严格遵守“七不准”,及时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彻底改变“无法有办法,有法无办法”状况。与此同时,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计生部门,对违法生育的要及时立案、审理、判决、执行。总之,要通过以上一些措施,逐步真正达到依法生育、依法治育。

2、加大投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中央《决定》指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公益性事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属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投入,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市、区、乡镇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文件要求,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逐步达到上级部门规定的标准。此外,区财政要给育龄妇女的比例给予适当补贴,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同时,要明确要求各级政府一定要把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兑现,取信于民。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全面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严格推行“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制度。

3、创新管理体现,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央《决定》指出:要积极创造条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进一步落实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区政府要按照《决定》要求,进一步强化街道、居委会的管理责任,全面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市上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但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要求实施得远远不够。如我区到深圳等地打工的育龄妇女,由于当地管理服务不严,出具假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市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还是主要追究我们的责任。区计生委要积极向市主管部门呼吁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区政府也要在我县范围内建立健全考核和激励机制,确保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切实负起责任。区计生委还应加快计生系统信息化建设,提高计生管理工作效率。应将计生部门掌握的流动人口婚育状况在政府网上公布,以利于查询、管理,也可以有效避免假证明的出现。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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