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不交定金交订金(定稿)
不交定金交订金
a,定金是指付款的担保,比如在买卖关系中,买方在签订合同后付给卖方部分款项,作为将来付款的担保,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卖方可以不退还定金,如果卖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定金便折为货款,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则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总而言之,定金是担保之意,也是法律中的用语。
b,订金是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在于:
1、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担保性质。
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
4、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我爱我家”提定广大客户必须注意的是,消费者与开发商即使签订了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实际上也还只是一种意向书。在房屋实际交付时,双方须另行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者只有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拿到开发商开具的发票后,才能向主管部门申办产权证。
第二篇: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概念区别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它是一种规范的法律概念,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其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需双倍偿付。
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只是一个习惯用语,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一方支付订金目的在于解决收受订金的另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如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
法律属性上的区别
定金与订金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
定金与订金的功能不同
定金具有债的担保功能,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者的作用不同
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定金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全文总结:买车时候要用“定金”
当我们明白了“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后,再购买二手车时,我们就应该用“定金”来签订合同,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定金”的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局限性相对更大,多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第三篇:“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俗话说的好:“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在经济活动中,一方交付相关费用时,收款项目一栏往往会出现“定金”、“订金”的字样,一般人因为不了解两者的区别,或者认为只要交了钱,就万事大吉了,至于是“定”还是“订”并不在意。其实不然,“定金”与“订金”虽然一字之差,其法律效果却差别很大,如果你希望通过“定金”来约束对方,想对顺利完成交易进行担保,那你就要确保落在纸上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请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田某与林某于2012年10月3日达成《购房协议》,《协议》载明:田某购买林某所属位于×××小区两处楼房,并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林某确保将两证办理到田某名下。《协议》生效后,田某按照约定当日如数付清定金,但林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房交付并将两证办理于田某名下。2013年3月28日林某书面承诺:保证于4月15日前将两处楼房所有权人名办理于田某名下,逾期未办理于4月15日退还购房定金15万元并于4月底一次性支付应双倍返还的定金15万元。因购房无望,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林某保证于同年5月1日前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并约定了管辖权。但林某至今未按约定将上述两处楼房交付并将房屋所有权人名办理到田某名下,亦未将定金返还于田某。田某将林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某立即双倍返还田某定金30万元及利息。
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且双方也协议由被告林某于2013年5月1日前履行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将双倍定金返还原告,既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共计30万元以及自被告接受定金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双倍定金共计30万元以及自2012年10月3日乔某接受定金之日始以接受定金15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例二:
2015年11月3日张某与乔某口头协商达成买房协议,张某当时给付乔某订金2万元,乔某承诺三个月办理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可乔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双倍返还订金4万元。乔某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返还订金,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及院落,张某履行了支付预付款2万元,乔某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张某拒不给付剩余的购房余款7.1万元,故无法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乔某不存在违约,是张某的违约,因此不同意返还订金。基于上述事实乔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张某履行买卖合同,给付剩余购房及院落款7.1万元。
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在民事行为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缔结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有买卖房屋的共同意愿,且原告交付了购房订金,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对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款、标的物具体内容等主要条款约定不明,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成立。故被告应将取得的预付购房款订金返还原告,原告亦应将房屋交还被告。因缔约过失合同没有成立,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所交付的“订金”属于预付款订金,非担保方式中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定金”。因合同没有成立,反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订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乔某的反诉请求。解析:
一、定金
“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含义,具有担保的性质。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定金”,是为了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希望通过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定金罚则”来约束双方遵守合同约定,一旦一方违约,即对违约方进行惩戒,保护守约方的交易安全。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即是交付定金的一方如果违反约定,则失去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约定则双倍返还定金。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可能有人会想,与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否应当将“定金”约定的越高越好呢?其实不然,定金的数额是有限制的,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我国《担保法》第91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定金”不仅有数额上的要求,同时还具有形式上的要求,定金不得口头约定,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我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此外,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定金交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后,定金合同才成立。除了上述《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二、“订金”
“订金”一词最早出现在元朝的戴表元 《回凌德庸诸公启》中:“谓其可为童子之范模,遂欲大率国人而馆谷;既领订金之诺,又来俪锦之笺。”,是指预定所付的钱。且提起“订”字,我们常常会想到订立、预定的含义。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双方交付的是“订金”,那么“订金”在合同成立时将视为预付款,在合同不成立时,原数返还即可。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另外,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2001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1]112号),该《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订金的,订金数额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后,订金应即时返还或抵充房价。”。
通过对“定金”与“订金”的对比,我们可以知道,“定金”与“订金”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不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而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
所以,小编要在这里提醒大家注意,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一方往往在字面上做文章,故意将“定”写成“订”,以逃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此时,你一定要擦亮你的,区分清楚到底是“定”还是“订”,不要因为一时的疏忽、怕麻烦、碍于面子就选择沉默或者得过且过,以至于将来发生法律纠纷,造成自己更大的经济损失。
以上就是“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你了解了么?欢迎大家关注、留言、点赞,小编会继续为大家提供生活中常用的法律知识,感谢大家的支持!
第四篇:典型案例 订金与定金
典型案例 订金与定金
时间: 2010年03月09日 来源:丰顺商会 作者: 浏览次数: 528
原告:付某某
被告:刘某某
案情:刘某某欲转让自己的房屋,经协商,他与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一处,付某某保证15日内把购房款缴付给刘某某,同时刘某某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付某某预付给刘某某3000元,刘某某给付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上面注明“收到付某某定金3000元”。按约定期限内付某某携款找到刘某某,但却得知刘某某已将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两人因退款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付某某便一纸诉状将刘某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原告认为:自己付的是定金,刘富贵不履行协议,应当双倍返还其定金。
被告认为:付某某付的3000元是订金,是自己笔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只同意返还3000元。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评析: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的成立应当在书面文书上写明“定金”的字样。定金的作用表现为,当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具有担保作用,而它的担保作用正是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的。
定金与订金(一般人们常称之为押金)均属于金钱担保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在合同适当履行后,都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但它们在法律上却有重大的区别。
1、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订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
2、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订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合同中的从合同。
3、定金的数额低于合同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订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的债权额。
4、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发生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订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刘某某在收据上写明收受的是定金,故付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双倍定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虽然刘某某辩称自己是笔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某某不认可该3000元是订金,而刘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款是订金,故法院采纳付某某的主张,认定此钱是定金,并判令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第五篇:十交五不交
“十交”与“五不交”
十交:
1、交本班生产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
2、交仪表、设备运行和使用情况
3、交不安全因素,采取的预防措施和事故的处理情况
4、交设备润滑和工具数量及缺损情况
5、交工艺指标执行情况和为下一班的准备工作
6、交原始记录是否正确完整
7、交原材料使用和产品质量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8、交上级指示、要求和注意事项
9、交跑冒漏情况
10、交岗位设备整洁和区域卫生情况
五不交
1、生产不正常、事故未处理完不交
2、设备或工艺有问题,搞不清楚不交
3、岗位卫生未搞好不交
4、记录不清、不齐、不准不交
5、车间指定本班的任务未完成不交
交接班记录的内容
由班组长或岗位负责人填写交接班日记,其内容为:
1、接班情况
2、本班工作,其中包括本班的出勤及好人好事,生产任务完成情况,质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工具、设备情况
3、注意事项、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车间或上级的指示
4、交接班记录一般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