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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须知
编辑:平静如水 识别码:22-97518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5 15:15: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事再审须知

一、申请主体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案件的当事人,包括一审原被告,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

二、申请条件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即可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再审。

三、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1)申请时限: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某些特定情形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出。

(2)受诉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委托律师,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二)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4)对当事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审查调解是否造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法院经审查、审理,作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二)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须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须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1、再审申请书。(几个当事人就要交几份,自身也算在内。比如原告、被告、第三人各一个,就要交三份。都必须是原件。)

2、一审生效裁判文书。(一份,复印件即可。)

3、二审生效裁判文书。(一份,复印件即可。)

4、再审生效裁判文书。(如果有的话就提交。一份,复印件即可。)

5、申请人身份证明。(适用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亲自去办,就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带原件让法官核对;如果是委托律师办理,则当事人只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官核实律师证原件即可。)

6、营业执照。(适用于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单位的情况。一份,复印件盖公司公章。)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适用于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一份,要求原件。该证明写法:“XXX在我单位担任XX职务,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盖上单位公章。)

8、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适用于申请人是非法人单位的情况,比如合伙企业。一份,要求原件。内容与上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相似。)

9、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原件。)

10、代理人身份证明。(要求代理人提交身份证或律师证复印件一份(律师证复印件盖律所公章),并带上身份证原件或者律师证原件,让法官核实。)

11、律师事务所函。(适用于律师代理的情况。一份,要求原件。)

12、原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一份,复印件即可。)

13、支持申请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一份,复印件即可。)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a71e680100971v.html)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须知_邱铭钧_新浪博客

再审申请书一定要写清楚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第几款第几项的申请再审事由。最好把该款或者该项法律规定的内容写上。比如,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诉讼请求要写具体明确,不能仅仅写撤销原判决之类的话。

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办案时间方面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接待时间:周一、周二、周四、周五全天接待

上午8:00至11:30;下午13:30至16:30 星期三最高院立案庭全体参加学习,不接待当事人,所以星期三别去,否则白跑一趟。

还有,尽量不要在星期五下午去。有时可能人太多或者法官临时有其他公事,你不得不等到下星期一再去。

四、关于提供光盘

特别提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中的第14项“提供光盘”,这里说的Word格式,意思是人工录入的或者是扫描之后通过专门软件转换的,总之一定要是能够编辑、修改、复制粘贴的文本形式,再把这些Word文件刻到光盘里。如果把判决书扫描或拍摄成照片,放到Word里面,那还是不行(之前我的一位当事人就是这么操作的,他交给我之后,我还得找打字员重新把判决书内容制作成Word文本。)

五、可以委托律师转交

这篇文章发表之后,有一些当事人及律师找到我,委托我代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对于外地的当事人及律师而言,委托北京律师代交申请材料,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亲自来交成本比较高(差旅成本、时间成本等)。

六、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是案件最后的机会,需慎重对待

很多案件的前期技术工作没有做扎实,导致再审申请被驳回(据保守估算,超过90%的再审申请被驳回)。而一旦被驳回,则这个案件基本上就已经定案了(少数案件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难度很大)。

第三篇:民事再审答辩状专题

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李洪朝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西宁市西钢北园小区178栋4单元602室(身份证号:***9x)

因答辩人与马书生、马宏伟“借贷纠纷”一案,马书生、马宏伟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宁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收到贵院送达的(202_)宁民再终字第28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现答辩如下:

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于202_年5月13日、202_年10月11日向马书生、马宏伟分别借了两笔款,各六万元,共计十二万。后经过催要一共讨回七万欠款,还剩五万没有要回。故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了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因答辩人当时不能找到马宏伟于202_年8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在加上对方混淆视听、胡搅蛮缠给一审法官以错误引导,致使一审法官的错误认定使得答辩人无形中损失了五万元。贵在二审法院明察秋毫,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认真审核、调查在形成完整充分“证据链”的基础上,认定了202_年10月11日借条(当时提供的是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使得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

马书生、马宏伟在再审申请中说一、二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这完全是申请人在信口开河。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一个认识字的人看看一审,二审的起诉状和一审、二审的法院判决书就一目了然。再审申请人一审中因答辩人

当时无法找到马宏伟202_年10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而想瞒天过海、欲盖弥彰赖掉该笔欠款。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偿还欠款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败诉:二审诉讼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申请人偿还欠款5万元,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胜诉;不管是胜诉还是败诉,法院都是在答辩人的请求范围内依法进行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二审结束后,答辩人通过苦苦寻找202_年10月11日申请人马宏伟借条的原件,但是答辩人还是无法找到原件。也正是这份证据让申请人产生了赖账的邪念,也使得答辩人饱受一、二审诉讼之累。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事实,复印件的效力在和其他证据组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时是完全有证明效力的。综观本案全貌,完全可以证明这份复印件证据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申请人所说的“子债父还”更不值一驳,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是因为202_年10月11日申请人确实向答辩人借了六万的款,望再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利益。

再审申请人所说的六万元借款是当时所谓的“合伙协议”原因所产生。这样的说话根本不符合逻辑,合伙是协议出资,怎么能变成欠款呢?答辩人和本案申请人曾经是有过生意买卖方面的协议,但是这和这笔欠款根本无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官依法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宁民

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第四篇:民事再审法律规定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_]13号,202_年9月10日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_〕19号 202_年7月18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2_〕8号《关于再审民事案件能否超原判诉讼请求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复

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_〕26号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202_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依法公正高效审查各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推动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科学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1月6日至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再审审查机构负责人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120余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重要批示,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作重要讲话,副院长苏泽林作工作报告,立案二庭庭长郑学林对会议作了总结。

会议总结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情况,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建立科学、有效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机制,推进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定的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手段,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

2.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既要依法保护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又要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既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要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4.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积极探索符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特点的调解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5.应当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6.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移送再审审理机构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前案再审结束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

8.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而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9.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和解工作。原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真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1)申请再审人不是原审当事人、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

(2)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3)再审申请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4)原审裁判系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5)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已被再审撤销;(6)再审申请书未列明再审事由或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

(7)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8)其他不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1.案件受理后,应当依法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1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13.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后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在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

14.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调取相关卷宗,也可以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应当制发调卷函。调卷函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案由、送卷期限、调卷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写明需调取的卷宗案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个月内按要求调齐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调卷工作,提高调卷效率。

1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对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询问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围绕与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

16.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提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17.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

18.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9.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4)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5)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6)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事由的认定

20.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区分再审事由类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掌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条件。

原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判决、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

21.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

2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答辩意见、代理词等材料判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申请再审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24.申请再审人能够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判决、裁定生效后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包括参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

2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五、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29.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再审结果反馈给上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30.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监督指导职能,及时总结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法律适用等具有共性的问题,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

31.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公布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结果,通报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率、裁定再审率、按期送卷率等工作指标,实现上下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

32.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再审审理机构的沟通,建立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跟踪制度,及时了解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升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质效。

第五篇:民事再审程序

目录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1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2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2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2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2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3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6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6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6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7 参考文献…………………………………………………………………………………8

I 浅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缺陷及改革建议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是保证裁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缺陷 改革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人民法院自我监督、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抗诉以及当事人依法提起再审,对那些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诉讼补救措施,从而有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程序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越来越受到质疑,人民检察院不被限制的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诸多弊端,而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又很难走通。因此,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构建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司法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和187条分别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 行法院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

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

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个特点是:启动主体多元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可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都面临着被多次再审的风险,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极不确定。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多元化和职权化的特点导致出现诸多问题,造成了许多缺陷: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

1、不当干预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我国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划归于私法自治领域。由于司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当事人对裁决是否不服,是否提起再审申请,有自己的决定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导地位,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国家职权主义影响的国度内,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公权力主体,有着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无法比拟的权力。于是,法律原本制定的公权力主体不得随意进入司法自治领域之规则被破坏,相反,公权力却可长驱直入,随时可强行开启再审程序之门,进行所谓的“有错必纠”,根本不在乎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的意思表示。实践告诉我们,这样的国家职权不当干预,最终反而更容易使司法公正受到直接影响。

2、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而设计的。其没有时 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明确规定,不论什么时候,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

3、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一样不可或缺的,程序效益既包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也包含法院、当事人自身的经济收益。“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一味的强调实体公正,从而使程序效益几乎成为摆设的“花瓶”,只要确保最终实体公正,程序效益可以在所不惜,弃之一旁,不予关注。因此,在赋予公权力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方面,显然没有注重考量程序效益这一民事诉讼核心要求。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管是针对私人利益裁判还是兼有的公共利益,也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在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对业已生效裁判案件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再从经济分析法的眼光研究看待这个问题,当经济总收益小于经济总成本时,当事人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诉讼采取规避的态度,从而使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下降,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人们为解决纠纷又不得不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的办法自行解决,由此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及不当社会后果,长此以往,社会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4、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既没有时间的限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更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是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检察院、法院从事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人民,应当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时时刻刻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然而,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不需要经当事人同意的,启动的目的单纯是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忽视了作为人民群众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种提起再审纠正裁判的方式表面上看是查清了事实,维护了正义,实质上有可能损害了更多的利益,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既没有实现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只能是徒有其表。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

1、法院。(1)法院自行再审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原则。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于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因而,司法审 判权从其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就其实质市法院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这就违背了诉讼中的诉审分离原则。(2)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司法公正原则。“民事诉讼结构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角色,并且,程序结构还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这是保障‘自然正义’最基本的结构要素。法官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才能是对抗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存在可能和有意义,从而实现权利的平等。”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地审理案件,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首先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法院成为再审程序的主动提起者,无疑把自己置于因再审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虽然从理论上说,再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审裁判,但即使在此等情况下,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人力、物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法院费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不满意。还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戴上了有色眼镜,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在以后的审判中要做到公正是非常困难的。(3)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感到有些不满,但是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还要继续合作,考虑到提起再审的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因此认可了法院的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可能会滋生腐败。由于法院既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又可以对已生效的裁判案件决定再审,客观上事法院这一得天独厚的公权力的到了极度膨胀,极有可能会滋生腐败,使得当前某些素质不高的法官们有了自已滥用公权力进行寻租交易的机会。(5)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再审,既不利于法院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又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实践中,无理缠讼“久病成医”的老上访户,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合法权益”,径直找有决定权的法院院长,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给院长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带来影响。法院院长集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监督权于一身,其高度集权的地位必然会对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公正司法产生影响。在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还是一种行政化管理模式,职业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定高度的法官们,难免不会因个人职务升迁、俸薪的高低等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左顾右盼于身边的法院院长。(6)上级法 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审同样存在着影响法院中立、削弱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等缺陷,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达到当初再审程序设计的目的。

2、检察院。(1)作为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私权领域进行国家干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比较罕见的。在属于大律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中,发起民事再审的主体,原则上也限于案件当事人;在法国,检察官对民事案件发起再审的权力,也仅限于在有限的维护法律统一的理由下才可以。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四种情况所涉及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同样,检察机关对于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是有违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的。这在前文已经谈及,此处不再赘述。(2)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选择在诉讼中承担的角色,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法官端坐于审判台上进行审判,双方当事人各坐一边,这形成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稳定关系。人民检察院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再审程序,这样一股强大的势力介入诉讼,原来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主体结构就很容易被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因此而被迫坏。另外,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实践中多数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这样,在再审程序中就形成了检察院的公权力加上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一边是公权力加诉权,另一方仅仅是诉权,分量明显不同,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3)人民检察院对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通常不一定能够收到良好效果。例如:当事人已经认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检察院的主动提起再审,最终的结果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任何利益;再审后虽然结果可能比原审结果更公正,但与当事人因为参加再审而消耗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相比得不偿失;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但再审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一无所获,反而白白付出了参加再审程序的各种成本。(4)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有可能重视检察院的意见和向检察院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3、当事人。(1)当事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决定再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再审的。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要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最后决定。因此,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诱因之一,只有公全力才可提起再审程序的说法是不无道理的。另外,《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如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审查有无期限,审查后的处理应用何种文书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用通知书,而不是像在一审程序那样用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这说明法律并没有把申请再审和起诉同等对待,申请再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权。(2)法律没有赋予受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端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必然要作出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就会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单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判决的内容只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但是,在实践中,“诉讼中作出的判决给虽然是局外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情形是很多的”。如果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被判决用共同共有财产偿还期个人债务,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案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似乎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案外人也仅仅有此一种途径申请权利,并且通过执行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保护是非常有限的。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申请解决纠纷实现利益的最后一道环节,而案外人只能通过最后一道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是不公平且不现实的。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的弊端日渐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终审裁判的稳定,因此,改革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已迫在眉睫。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形式上的价值之下却隐藏着实质上的背谬,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 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在涉及公法秩序、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立法对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有不少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均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往往需要用公权力对这类案件进行干预。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检察院对涉及公益的案件的提起抗诉权,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干预,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或许有人会担心,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权后,申请再审难的情况会更加突出。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从制度设计上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疏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使之畅通无阻,而不应当是放弃这一努力,再去修建也未必十分畅通的其他渠道。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就是修建好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高速公路”,否则,即使检察院抗诉,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树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

1、明确再审事由并使之具体化。将再审理由规定得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应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在审理由规定得较为宽泛、笼统,这也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事由规定明确、具体的立法体例不相符。例如在德国,对于确定判决裁定可以借助取消之诉与恢复原 状之诉进行再审,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1类可以再审的法定事由。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统一的再审之诉,规定了10类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只有五项规定,且内容欠明确,不利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适用。因此,应当在“作为裁判的基础或程序本身有重大瑕疵”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细化,以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

2、把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期限、适用对象、受理法院等进行了规定,对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及应当受理——这似乎与再审之诉无甚区别,但在实务操作中,申请再审并未被当作诉权对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只有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再审程序并没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可采用法律审,如发现原裁判具有法定理由须改判的,必须依照原审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

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必要的制约和限制。一是规定对某些类型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1)经过一审未上诉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2)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已为原判决和裁定所支持的,不得提起再审;(3)对离婚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4)原判决、裁定已经经过再审的,不得申请再审。(5)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外,不得申请再审。二是限制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时限,两年的时间有过长之嫌。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益有所认识,给其适当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再审是可以的,但时限不宜过长。如果允许其一年多以后再申请再审,那么依裁判所确定的趋于稳定的关系就会遭到破坏。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一般时限规定的短一些,特殊情况的则适用最长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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