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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浩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22-104787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4 13:01: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汪浩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汪浩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汪浩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汪浩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汪浩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2_】539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汪浩,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浩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汪浩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汪浩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汪浩一开始是张国才叫去一起索要货款,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意愿,这一点,】检察院的起诉书已经予以确定。【从本案已经证明的事实来看,汪浩既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也不是拘禁产生后相关财务的索要者,他只是跟随张国才。与张国才,方建新住在横林镇清沐商务酒店6017房间也没有产生争执。】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汪浩属自首,起诉书也予以认定。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汪浩上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属于累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

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十九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是累犯有误,不应加重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汪浩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汪浩至始至终一直跟随张国才,住在横林镇清沐商务酒店6017房间也没有产生争执,晚上过夜也没有限制方建新的自由。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也不大。

五、汪浩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汪浩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六、认罪、悔罪态度好。通过刚才的庭审,及方建新死亡后即去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感后悔。同时,从被告人认罪交待的态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对被告人认罪态度,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予以注意。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汪浩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 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浩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汪浩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陈国董、周勇律师

第二篇:非法买卖弹药无罪辩护词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法律意见书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非法邮寄弹药一案嫌疑人杨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认为朔州市公安局朔公刑诉字(202_)00000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涉嫌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

杨某202_年4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理由是非法邮寄弹药,在关押近一个月,缴纳五千元保证金后,于202_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从202_年5月22日到202_年1月18日长达5年半的时间,朔州相关执法机关没有任何人再联系过杨某到案,或对杨某羁押一个月的事实作出任何认定。202_年1月份杨某被网上通缉,202_年1月18日杨某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202_年1月20日杨某被以涉嫌非法邮寄弹药罪逮捕,现羁押在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

1.朔州市公安局在杨某取保候审期满不对其解除强制措施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代理律师认为,嫌疑人杨某在202_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到202_年5月21日,取保候审时间到期,期间朔州市公安局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等工作,到期应当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作为,既不移送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杨某的取保候审5年半后又对杨某羁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违法立案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之规定,本案没有立案决定书,没有受案登记属于违法。

3.违法通缉

朔州市公安局违法通缉,本案的涉案当事人杨某被取保候审后,没有任何执法机关或人员联系过杨某。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发布通缉令应当是针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但是本案显然不是,朔州市公安违法办案,回避自己的过错,多年不做作为反而将“在逃”的污名强加给杨某。

4.违反侦查阶段办案期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办案期限最长为7个月,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仅没有任何批准延期受理的手续,在202_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5年多后以杨某“在逃罪名”,重新要求朔州市检察院批捕杨某完全是无视人权,践踏公民合法权利。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在202_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在法定的侦查期间无法结案,就应当撤销案件,到期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在长达5年半的时间,既不撤销案件,也没有在法定期间移送起诉,属于程序违法。5年半后虚构杨某“在逃”,在网上通缉更是错上加错。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涉嫌非法邮寄弹药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起诉意见书认定202_年10月至202_年4月2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购买猎枪弹物件铜弹壳7700个,底火帽20000个,制弹工具紧壳器120套,底火钳40个。购得后又通过网上或手机联系买主,全部通过太原市大营中通快递服务公司业务员杨某以邮寄“风铃”的方式卖到广西,湖北等地,分97次邮寄铜弹壳6900个,底火帽20000个及制弹工具30套,底火钳40个。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认定证据不足。

1.张某邮寄货物除了通过中通邮寄货物,还有圆通,韵达,天天,邮政快递都给张某邮寄过货物,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的弹壳等物都是通过杨某邮寄的没有证据。在案证据证明张某购买铜弹壳的最早时间是202_年1月21日,显然杨某不可能在202_年底就给其快递铜弹壳。

2.公安查获张某购买过猎枪弹物件铜弹壳7700个,底火帽20000个,制弹工具紧壳器120套,底火钳40个,并不等于说张某邮寄的货物都为上述物品;侦查机关要证明张某分97次通过杨某邮寄铜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壳6900个,底火帽20000个及制弹工具30套,底火钳40个,不仅需要快递单,还需要证明邮寄的物品就是上述物品而非其他物品,以及收货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品,需要相关查获的物证。

公安机关提交在案的十四份《查无此案证明》、《案件复核证明》、《情况说明》都充分说明张某通过杨某邮寄弹药的行为是不存在的。

三、杨某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1.本案中,寄件人并非杨某本人,杨某是太原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杨某在202_年9月23日与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某系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追究责任也应当是由太原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杨某。

2.杨某与寄件人张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杨某作为快递从业人员,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邮寄弹药的故意。其在收取快递费都是按照邮递业的服务标准收费,没有加价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寄件人为张某,经常需要寄出物品,杨某作为太原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寄件人邮寄的是禁止邮寄的物品。杨某在202_年底开始为张某邮寄货物,由于张某是老客户,杨某开始还验货,后期就没有验货,张某购买空弹壳的行为都是在202_年2月21日以后的时间。3.邮寄空子弹壳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_]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中,寄件人张某邮寄的是空弹壳,不属于法律处罚的的范围。

网上有大量空子弹壳在贩卖,有的是工艺品,有的则是真的空子弹壳。根据相关法律,枪支弹药显然属于禁止贩卖、邮寄的违禁品范畴,但是空子弹壳不属于弹药范畴之内,所以邮寄不存在违法之说,将空子弹壳做成工艺品或者纪念品出售、邮寄给他人自然没有问题。本案的在案证据证明,张某邮寄的弹壳都是购买人制作风铃,工艺品,没有任何对社会的危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本案在202_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由于朔州市检察院不同意批捕,杨某于202_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本应当在法定期间办理案件,到期结案,但是朔州公安局不是检讨自己的过错,反而“诬陷”杨某“在逃”,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回避自己的责任。网上邮寄弹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请贵院明查。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2_年2月15日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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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非法侵入住宅案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案辩护词——无罪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孔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孔xx的一审法庭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谈被告人、查阅案档,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于公诉机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孔xx的公诉,辩护人做出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孔xx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在案件编号:A***2080066刑事侦查卷宗犯罪嫌疑人姓名栏中,并未出现孔xx的名字。另鹿公刑立字(202_)1529号鹿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中也未出现孔xx的名字。故此份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对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但没有注明案件所属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所以孔xx并非犯罪嫌疑人。故孔xx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二、刑事侦查案卷中有证据证明孔xx不在案发现场

在刑事侦查案卷宗31页至35页,孔xx本人供述自己未曾参与去孔令x家中拉嫁妆的事情。卷宗44页至47页吴习x的供述中也证明了孔xx没有参与到孔令x家拉嫁妆的事情,并且证明了当时孔xx因烧伤严重在家养伤。卷宗117页至120页孔x章的证言、121页至124页孔x领的证言、125页至128页孔x青的证言、133页至136页米x兰的证言,均证明了孔xx不在案发现场并且也证实了孔xx被烧伤的事实及严重性。卷宗129页至132页孔x广的证言、137页至140页赵x安的证言、141页至142页谷x玲的证言,页均证实了孔xx烧伤的事实存在,印证了孔xx所述和证人所述的真实性。所以,孔xx不在案发现场。

三、卷宗中相关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卷宗29页至30页询问笔录,从书面中不能看出此份笔录系何机关的询问笔录,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卷宗48页至50页对许x敏的调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调查人应为两人以上,所以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卷宗52页至54页对许x敏的询问笔录不能看出是何机关作出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卷宗中相关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卷宗记载案件发生时系1995年元月15日,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许x敏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此案已过追诉时效。

五、本案并非刑事案件

卷宗记载此案因孔令x和许诉领婚姻纠纷,引起孔令x的家属到孔令x家拉嫁妆的事情。事发后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充分证明了此案系民事案件而并非刑事案件,孔令x授权其母亲黄xx到其家中拉回所属的嫁妆,因孔令x和前夫许x领并未和其父亲许x敏分家所以黄xx不能分清财产的所属多拉回了一部分财产。此案至多属于民法上的财产侵权故不属于刑事案件。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 刘建峰 律师

202_年3月2x日

第四篇:非法行医罪辩护词

非法行医罪辩护词

陈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琼医鉴202_-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的,对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是造成患者王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只有通过司法鉴定即尸检才能得到科学结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适用法律上应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针对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而进行的,属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范畴内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及《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公告》(202_年 月 日发布)的内容可知,海南省医学会并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202_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项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外,海南省医学会的琼医鉴202_-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在没有明确王某具体死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推论及假设判断的基础之上,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内容足以说明,琼医鉴202_-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不合法的,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根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知,王某在被告人处就诊后就回家,相隔约一个小时才到农垦三亚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停留了约五个小时才在病床上死亡,该医院接诊时并没有对王某实施抢救措施,至今没有进行尸检。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疑点:

1、王某在家期间有无吃药及饮食?

2、如果被告人的诊疗造成王某血糖急剧升高、血压下降、酮症酸中毒,那为什么农垦三亚医院接诊时不进行紧急抢救?

3、王某死亡后,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其家属为什么不同意进行尸检,本案是否另有隐情?

4、三亚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为何不依法进行尸检确定死因,而向三亚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上述合理疑点不能排除之前,公诉机关凭一个由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认定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进而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极不严谨的,也是极其错误的。理由为:其一,根据医学原理,造成酮症酸中毒的原因有很多种,且短时间内不易形成酮症酸中毒;其二,王某从身体出现不适到在农垦三亚医院病床上死亡,这有一个病情加重、恶化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主要发生在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因此,只有在确认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的这段时间内,农垦三亚医院的确实施了积极、正确的抢救措施,最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并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后,才能认定王某的死亡是否系被告人非法行医所致的结果。因为这不仅对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着重大影响,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认定。

据上,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且骗取大量钱财或者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是一个62岁高龄的老人,身体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严重疾病。其诊所也是在其所属单位解体后,不能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为了养家糊口而开设的。可见其主观上是为了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挣些钱贴补家庭生活,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从事医务工作三十多年,并非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其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与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有重大差别;被告人开设诊所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医疗纠纷,没有被投诉或者受到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后,三亚市卫生局依法对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最终作出了对被告人处于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内容充分反映了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有限范围和有限程度。另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无证行医的事实没有异议。可见其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有了深刻反省,其自身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在本案中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所述,琼医鉴202_-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王康庭律师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五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合计760万元,而在案的被告人及证人均证明实际吸收数额远低于这个数字,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次非法集资480元和第二次非法集资280万元时,每个存款户在交款的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最低12%不等的当年利息,存款户实际交款额最高大约是88%。因此,某某在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760万元仅属于纸面上的合同额,实际上犯罪单位吸收到的数额要远低于这个数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单位与所有的集资户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以合同额来认定数额,就等于认可了利息,继而就等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与认定犯罪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严重的逻辑错误,这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在合同诈骗中,犯罪人可能签订标的数亿的合同,但最后他实际只是为了骗取少许的甚至几千元的定金。如果按合同标的额给他定罪量刑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本案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 合计760万元是不正确的,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额为准。

三、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是属于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为。某某不是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级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资操盘手,他仅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业务员,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和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减轻。

1、“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缴其非法获利款20万元”。

2、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积极悔罪,系初犯。其一直积极主动想尽各种方法退偿各受害人的集资款。据此,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某某的量刑,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被告人 某某系单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72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由此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3条: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30%—5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第10条:(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30%; 第13条:自愿认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10%以下。

第15条:(1)积极退赃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基准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部分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从以上规定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减轻的幅度最底为40%,最高为70%。本案系单位犯罪,那么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即为44个月;但应扣除最低的减轻部分为:44月×40%=17个月。据此,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为27个月(44个月-17个月=27个月)——即为2年零3个月。因此,被告人某某最后的最高刑期应为2年零3个月。

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这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当前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也能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七、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悔罪表现。目前某某被关押了8个多月了,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刑,我国当前的司法理念采取的是轻刑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对被告人某某的教育改造,为实现依人为本,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某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 致

辩护人: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顾朝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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