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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证据整理(定稿)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2-52561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5 15:59: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诉法证据整理(定稿)

证据

证据是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内容:案件事实 相关联 证明作用 形式各种

证据材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

两者联系、区别:来源于、初始形态;证据材料为了证明目的,有的符合 证据 有的不符合 不能成为证据 质证 法院的审核与认定、出现较早程序 较晚阶段

证据的构成要件:客观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性(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

【关联性: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与虚假变的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证据的作用:当事人维护民事权益武器;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 证据分类:

本证: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反证:对待证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不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第一手证据资料。传来证据:原始证据衍生出来的证据,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而形成的证据。

证据保全:法院在起诉前或者在证据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二篇:民诉法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在许多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会相互矛盾,有的肯定该事实,有的否定该事实,此时需要法官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取舍,在此基础上以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的就是优势证据规则,该条规定具有浓厚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即由司法解释预先设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该条规定亦即“优势证据规则”,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哪一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可靠性明显较高,对证明力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的证据予以支持的一种证据认定规则。

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条件有三个:(1)诉辩双方就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2)对该事实须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加以确认;(3)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程刚是否受张丰委托取款及所取4万元钱款是否交还张丰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断定被告是否得到张丰的委托及是否已归还4万元,但因张丰已病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形成事实争点。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明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例如:原告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找了其妻子、父亲、另外还有两个朋友作证,以证明其已经还上了原告的借款,但是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义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果没有违约就应该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这里的理就是指人的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专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球疵。笔者曾经审理了一个买卖纠

纷案件,一个公司拖欠一个个体户材料款,在该个体户的发货详单上,该公司的业务员、分管业务的副经理以及仓库保管员均签名,并分别作证予以证实。该公司未有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个体户起诉公司后,双方只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达成一致而未能调解结案。合议庭认定该公司拖欠此个体户货款事实成立,并判决其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判决后该公司未有上诉。可时隔半年后,该公司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推翻所有证人证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受理申诉,再审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个个体户怎么有那么多钱去进货,一个公司怎么能欠一个个体户10多万元的货款?”甚至连笔者也被怀疑是在“制造假案”!笔者认为这种怀疑十分可笑。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

3、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法官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后才对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即便是实行优势证明标准的美国的审判实务中也常常是如此。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是因为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这种信念并不会都达到百分之百,有时候仅有百分之七八十,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客观性。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实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不强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排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否认证据应当“充分,确实”。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后,仍应当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立足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原则规定毕竟不具备可操作性,优势证据规则作为实现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的一种手段,赋予了充分、确实这一概念以新的内涵,可将抽象的证明要求转换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综合对比分析,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优势。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有些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

施行优势证据规则意义:

1、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误差越大,则越不公正。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尽管程序公正从本质上要求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所以说,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官查清“绝对真实”是不现实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的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状态相符合的程度,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必须抛弃当事人所举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进程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率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最大限度地回归。如果诉讼中不讲求各主体行为的速度和效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就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诉讼中来,过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案件事实人为地复杂化而且难以确认。比如有的律师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每次开庭都申请再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中止审理。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追求真实固然是诉讼证明的目标,但绝不能因此而牺牲诉讼效率,而且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审查受到审限的制约,不可能长时间地深入探求客观真相。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后,一旦证据具备了明显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例如,多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诉至法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宜于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之诉是可分之诉。

依据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可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独立行使,而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即使本诉的原告撤回起诉,也不能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所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法院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到该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6条的规定,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但是有权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权提出上诉。

国内案件协议管辖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区别:

(1)国内案件协议管辖只能是合同纠纷,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除了合同纠纷以外,其他财产纠纷也可以协议管辖;

(2)国内选管辖法院只能在5个法院中进行选择,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不受限制,即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都可选,不限于5选1;

(3)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选择法院;

(4)都不能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5)选法院都不能选2个法院;

(6)协议管辖都不能违反级别的要求和专属管辖的要求。

第三篇:民诉法证明整理

证明对象:该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有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意义;对该事实有争议;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对象范围:实体法事实(产生变更消灭妨碍排除权利、法律关系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国外法律和其他地方性法律规范

无需证明的事实:自认;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定理;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

自认: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构成要件:内容是为对事实的陈述,并且是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的陈述。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一致。所做的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自认的效力:对于主张被自认事实的当事人来说,除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之外,自认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自认的撤回:第八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的作用: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出判断;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进攻和防御提供依据;为指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提供依据;为确定应有那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提供依据;为确立本证反证提供依据;确立自认;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证明情况;预测诉讼结果。

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四篇:学民诉法心得体会

学《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

法律专业是个知识繁杂的学科,有着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学法律有有刻苦耐劳的精神,细致谨慎的思维。大学二年级第一学期,我学习了《民事诉讼法》这门课程,第一次接触民诉法这门课程,一开始,我翻了几页,觉得不过如此,我一看就会。可是,当老师给我们上课时,对该课程进行解读,我觉得我很迷茫,很无知,我不知从何学起,后来,在老师的引导下,我才有了些许眉目。学习民诉法,如果没有雄厚的民法积累和对民事权利司法保护方法、手段、途径多样化的洞悉和感悟,就不可能学好。学习民诉法关键在于运用,多参与实践,积累经验。

一、学习民诉法的问题

民诉法内容枯燥乏味,晦涩难懂,作为学生的我们,常常感到力不从心,总感觉民诉法就像一串杂色的项链,是由五颜六色的珠子的串连起来的,住不住要点,也理不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比如,受案范围和管辖之间的联系。受案范围,又称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在以往的教科书中通常被称为“法院主管”,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奇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两者都是司法的职权分工问题,但是却又完全不一样,他们之间有何联系,如何联系,我们常为之苦恼;再比如,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有5个原则,那么这五个原则是入耳联系在一起的,它们有着怎样的实际意义;我们对这些问题有一股大海捞针的感觉。我们认为民诉法的操作性很强,课堂讲授繁琐,我们许多人都误以为只要进入实践,到那个时候就无师自通了。例如前不久。,我班同学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观摩,当中涉及了许多民诉法知识,所以许多同学对民诉法就产生了这样的想法。不过,我们在“无师自通”的感觉中,有体悟到民诉法的重要性,在解决案件时,法官律师不掌握民诉法,那他们如何做出公平的判决,为当事人维护合法利益。所以,对于学习民诉法我有几个问题;(1)民诉法从何处入手,怎样才能击中要害,打牢基础:(2)民诉法的各个内容是如何联系,环环相扣的;(3)学习民诉法有何意义。

二、如何学习民事诉讼法

学习民诉法单纯的记忆程序规则是不能体会到民诉法背后的丰富内涵,民诉法的关键在于理解运用。作为一名学生,我们要打牢基础知识,掌握一些必要的理论,通过研读专著,去学习著名法学家的思维,掌握他们思考的方向。法学家是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的一个知识群体,他们思维缜密,对待一个法律问题能全面客观地辩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就该学习民诉法法学家的著作,充实自己。在课堂上,老师是最好的引路人,我们要认真对待老师讲授的知识。老师在讲课中会经常穿插一些新的观点,会教会我们一些在课本上找不到的知识。老师从不同角度讲解,与实际结合,这样的效果应该很好。

不仅如此,我们要靠自己去努力,我们要多读,多思考,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对民诉法的某个内容进行思考,比如,一宗合同纠纷案件,它需要什么条件才能上诉,上诉后它要走什么程序,当法官对它进行审理,判决,需要哪些程序。我们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思考后,我们就能掌握它的概念,它们之间的联系。

三、对老师教学的看法

(1)结合实际。我觉得老师讲课经常拿现实生活的事例讲与我们了解。我们在听老师的讲解中学到了很多东西。比如,对证据的重要性掌握,一个律师想打赢官司,他就得寻找更多的合法证据,法官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也得掌握大量证据。

(2)教会我们做法律人的道理。“不能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心中存有正义,目光游走于发条与事实之间”等等,这是老师教与我们的。作为法律人就得有法律巅峰约束,有法律的概念,不能知法犯法,在法律的天平下,从事合法活动。同时,老师也告诫我们在参与司法活动要防范风险,自我保护,“一入法律,深似海”。

(3)要有案例结合教学。我觉得老师这点不够好,民诉法本来是一门较理论的课程,在教学中很难一言两语解释清楚。所以,老师要多讲一些案例,对案例进行剖析,梳理出民诉法中的概念,要点。

四、自我小结

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

关于对民诉法的学习,要从根本上立足,掌握理论知识,扎根实践活动。找出了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就要对问题进行解决。我们要培养法律思维,这一点是我一直在寻找的答案。我们作为法律人就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思维。学习民诉法,就要从程序法律思维和实体法律思维进行思考,研究。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民诉法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直接、显性的法律之一,通过对民事诉讼过程份追踪、扫描和透视,一个从未接触法律的人也会近距离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甚至由此产生对法律的敬畏。重视司法实践、推崇案例描述,还可使我们精确地丈量法律的表达与实践、书本中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距离,生动的展示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发掘法律背后的逻辑和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隐秘”。不惧艰难,多参与实践,多研读理论知识,这样才能有收获。

姓名:江英毫

第五篇:民诉法复习范围

复习范围:

1、公开审理制度。

2、诉权的内涵。

3、共同诉讼的类型。

4、撤诉的法律后果。

5、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6、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7、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8、民事诉讼证据。

9、第三人制度。

10、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11、审级制度。

12、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

案例分析:

1、1990年,李某调外地工作,临行前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交给表弟张某代管,李告诉张,这间房屋可以出租但不能出卖。三年以后,张某迁居外地,于是将该房出租给王某并让其代管,并告知王某该房所有权属于李某,不能卖。1995年,王某私自将该房作价12,000元卖给唐某。由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唐某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李某回到该地,得知唐某与王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有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应归自己所有的主张。

问:李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为什么?

2、国外留学的包女士回国探亲,在北京下飞机后乘北京某客运公司的长途车回东北老家,不幸途中所乘客车电路起火酿成火灾,包女士在大火中遇难。包女士的家人悲痛之余向客运公司要求赔偿,公司认为赔偿额过高而拒绝。于是包女士的父亲向客运公司所在地北京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客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辽宁某县境内,案件应当由辽宁某县法院管辖,于是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北京某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辽宁某县法院。

问:客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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