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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2-107717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4 14:50: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合同诈骗罪

202_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合同诈骗罪

【题目】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廖升旗,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塘冲村第四村民小组。

被告人:陈年徕,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组。

被告人:刘光波,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许家洞火车站河西村1栋1楼1号。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光波,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光波介绍他人前来购买。刘光波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来被告人陈年徕,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许前发与被告人陈年徕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被告人陈年徕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光波和许前发共同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9300元。其余款由廖升旗占有。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年徕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到姚国玉家后,陈年徕于当日去广东。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年徕从广东回到常宁。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其中,被告人陈年徕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光波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升旗保管。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年徕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光波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被告人陈年徕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被告人刘光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年徕、刘光波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升旗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年徕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光波及辩护人辩解,刘光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光波主动要其亲属退赔所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又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升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陈年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被告人刘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由被告人廖升旗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四万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陈年徕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刘光波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款项除已退赔外,其余未退赔现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一种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它与诈骗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除了具有诈骗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二,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罪的标志之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刑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亦无具体规定。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所作的具体解释。按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在对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属于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本案系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常宁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各被告人参与共同诈骗的17万元人民币确定为数额巨大的合同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进行量刑是适当的。

第二篇: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作者:苏荣 阅读114次 更新时间:202_-6-27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利用的手段和形式。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也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在对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各种主客观因素全面考察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一、事前的履约能力

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部分履行,但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或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其亦积极履行了合同,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而且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事中的履行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但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当事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就反映了其主观心理态度,即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三、违约后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第三篇:浅论合同诈骗罪

开封电大毕业论文

学校:开封电大 专业:法律本科 学号:041030003 姓名:赵志宏

目 录

一、内容摘要………………………………………..1

二、关键词………………….……..…………………..1

三、正文……………………………………….………1

1、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及对象…………………2

2、关于合同诈骗罪主体的认定……………….………3

3、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6

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8

四、引用文献……………………………….………….10

浅论合同诈骗罪

[内容提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司财产所有权,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违禁品、非法取得财产等。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这也是与民事欺诈的最主要的区别。客观方面,行为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单位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而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它除了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有的性质,它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诈骗犯罪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它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由于合同诈骗犯罪是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益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本文就对合同诈骗罪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以供司法实践予以参考。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及对象

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复杂客体,它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对象则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等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将此纳入了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产,《意大利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一部或全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将不动产纳入诈骗罪的对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案件极为少见,但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为了对此类案件的发生,弥补立法的空缺,再者,在理论上《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我们应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包括不安动产。

对于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较大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其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但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可见,立法将专有技术纳入了商业秘密罪的对

-2-象范畴。因此,再将其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已极为不合适。

对于由于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仅限于合法财物,即公民的非法财物1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而言,为非法占用,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其背后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后一观点更为妥当。但是这不是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用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都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仍有其合法的所有人,因此为了保护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此应将违禁品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范畴。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而言,为一般主体对其本身的理解不存在疑问,但是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以及怎样区分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值得研究。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3-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俩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归本单位基本所有。如何确定具体案件中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我们应该做更具体的分析。首先,应当确定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主体,毫无疑问,任何类型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甚至机关,其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对于单位下设的分支机构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作为实行双罪制的单位犯罪,确立单位能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直接实施合同诈骗的单位是否具有承担刑罚即罚金刑的刑事责任能力。从以下3种情况进行分析,(1)如果这些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其所属单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2)如果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其所属单位违法设立的,则其所属单位也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3)如果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合法设立的,又独立进行经济核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相对地承担民事责任,则应进一步区别情况,如果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以其责任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直接将该部门或分支机构定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否则,应将其所属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如果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诈骗行为是其所属单位授权或在明知放任的情况下实施的,则其所属单位应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其次,在确知那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的基础上,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俩点去挖掘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对此,应从以下三种情况去认定:(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

-4-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行为。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

在区分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必需引起重视。我们如何区分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个人犯罪与私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认为私营企业财产属于私营企业主所有,其盈利和风险均有个人承担,实施合同诈骗所得也是归个人。因此这种企业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不论是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私营企业名义实施的,都是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但是,这种说法是极为不妥当的,他严重违背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及刑法分则关于个罪规定的,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实际上,私营企业财产与私营企业主的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有的私营企业已经发展为现代企业,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其重要事项的决策往往都有集体和决策机构作出,把私营企业单位犯罪当成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必然错误地追究私营企业主个人的刑事责任和放纵私营企业。同样,把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当成私营企业单位犯罪,必然错误地使私营企业蒙受损失。那么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什么呢?关键仍是看个人从事合同诈骗行

-5-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归单位所有,也即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俩点去把握。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个人承包问题。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及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定额上交承包金,除了上交一定数额外其于收益都归承包个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归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现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

三、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24条也明确规定了行为人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反映了合同诈骗犯罪分子的真实目的。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于经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分标准,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传统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含义应是广义的。他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包含俩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剥夺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权利;二是行为人追求使所有权人处于永久不能行使各项所有权权能的状态,包括用占有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财物的高风险性经营。因此,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目

-6-的,应包含以下俩方面的内涵:(1)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刑法学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方式,第一,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即犯罪主体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第二,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之前或之时,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转化形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采取司法推定,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为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客观因素。因此,笔者同意另一种观点,对于第二种观点严重缩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延,这就给有些不法分子以可机之乘,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履行;(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

-7-获得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进行高风险性投资活动的,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制裁后,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的;(6)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合同获得的货物、货款等归还前次款项等。

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切不可片面地认为行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履行的实际行动或者没有返对方当事人的款物等某一独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四、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行为,最常见的是隐瞒真相与虚构事实二种。刑法第224条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从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分子最惯用、最常用的诈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主体真实、合法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虚构合同主体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如行为人盗用合法主体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2)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这是指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手段,制造“合法主体”的身份

-8-和履行能力的假象,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此,我们不能仅从形式上看问题,而需从内容上把握其虚构主体的实质;(3)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因种种原因而亏损、破产、倒闭,原有的一些介绍信、业务专用章、合同书等未及时收回妥善处理,一些人就利用这些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物款项;(4)一些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承办者、租赁者,明知其承办的企业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以承办企业或租赁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或者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担保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减少合同的风险,保障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或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品。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则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明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和车辆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品。

3、设置陷阱,即设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的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信任,如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企业产品积压、滞销,厂家急于寻求销路的心理,以少量定金为诱饵上门定货,或以推销代购为名,把货物拉走,使企业上当受骗,占有他人财物后无意归还。

4、卷款逃跑,即收受对方当事人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跑的。

5、其他方法,这是立法上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即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四种较典型的合同诈

-9-骗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利用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如虚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取得财物后大蕼挥霍的;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式的诈骗等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上四方面,即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有实施诈骗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尤其是在合同诈骗行为方面,需要我们不断的去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引用文献】

欧阳清世:《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型》,苏 惠 鱼:《刑法学》

李 卫 红:《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梁 华 仁:《略论合同诈骗的几个问题》 王 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型》

第四篇: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

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 , 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 , 不能体现市场交易 性质 , 不是合同诈骗罪的 “ 合同 ”, 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 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 , 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 , 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 , 同时伴有抵押 , 质押等特殊的 担保形式 , 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 “ 借条 ”, 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 特征 , 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 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 , 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 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 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 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 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 , 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

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 , 主要理由如下 :

首先 , 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

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 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

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 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 , 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

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 即将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 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 , 同一个行为 , 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

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 , 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 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 , 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 , 合同诈骗罪 中的 “ 合同 ” 似乎仅指原 《经济合同法》 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因为 1997 年的 《刑法》 颁布前 , 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 , 修订后的 《刑法》 第 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 , 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 , 而只用了 “ 合同 ” 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 , 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 济合同一词 , 而是使用 “ 民事合同 ”.《合同法》第 2 条规定 :“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 , 法人 ,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 变更 ,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 , 收养 ,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

能是身份合同 , 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 , 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

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 “ 合同 ” 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

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 “ 社会经济 ” 指的实际上就是 “ 市场经济 ”.全国

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的说明中提到 ,“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由此一来 , 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

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 , 恐怕

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 , 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 , 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 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 , 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 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

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 “ 扰乱市 场秩序罪 ” 中 , 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 , 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 , 破坏了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

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 , 对各种 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 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不应再以典型 的 “ 经济合同 ” 为限 , 同时 , 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 骗罪的 , 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 , 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 “ 合 同 ”,“ 协议 ”, 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 , 以及婚姻 , 监护 , 收养 , 扶养等有关身份 关系的协议 , 主要受劳动法 , 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 , 行政合同等 , 一般不应视为合 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构成犯罪的 , 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 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 , 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 , 法院认为 , 此类民间借

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 , 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 , 不能体现市场经济 秩序 , 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 , 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 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

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 条第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罪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 而非合同诈骗罪

第五篇:合同诈骗罪

目录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1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

二、目前我国合同诈骗罪呈现的特点„„„„„„„„„„„„„„„„„„2

(一)签约手续齐备,内容虚假„„„„„„„„„„„„„„„„„„2

(二)签订合同的标的大„„„„„„„„„„„„„„„„„„„„„2

(三)预先设置圈套„„„„„„„„„„„„„„„„„„„„„„„2

(四)诈骗行为倾向性大,投机性强„„„„„„„„„„„„„„„„2

(五)公开冒用高知名度单位的名义„„„„„„„„„„„„„„„„2

三、预防与控制合同诈骗罪的对策„„„„„„„„„„„„„„„„„„„3

(一)完善有关合同诈骗罪的立法„„„„„„„„„„„„„„„„„3

(二)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提升全社会的整体防控功能„„„„„„„„3

(三)严格党风党纪,防控腐败分子成为合同诈骗分子的保护伞„„„„4

(四)加强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提高经济组织和个人的防范能力„„„„4

(五)通过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4

(六)加大改革力度,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4

(七)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5

(八)增强国际司法合作与交流,惩治和预防跨国合同诈骗犯罪„„„„5

(九)加强宣传力度,不断给企业“上课”„„„„„„„„„„„„„5

(十)加强经侦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实战能力是侦破经济案件 的根本保障„„„„„„„„„„„„„„„„„„„„„„„„5 参考文献„„„„„„„„„„„„„„„„„„„„„„„„„„„„„„6

I

论合同诈骗罪

摘要: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水平已呈蒸蒸日上的势态。与此同时,经济领域里的犯罪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合同诈骗犯罪近年来越演愈烈,且作案方法、手段不断翻新,案值也呈上升趋势,这必将对我市的经济发展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对其作案的手段、特点及时进行认真分析,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减少犯罪尤为重要。本文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特点及预防作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合同诈骗;预防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合同诈骗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而且随着经济步伐的加快,经济领域的拓宽,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会给这种犯罪方式提供新的空间和犯罪手段。故我们必须加大对合同诈骗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力度,以有效地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特点及预防作一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的手段具体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包括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即犯罪嫌 疑人的行为即使满足四个基本要件的要求,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亦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目前我国合同诈骗罪呈现的特点

利用合同诈骗是当前国内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并且手段较以前“高明”,方式较以前复杂。概括起来,具有以下特点:

(一)签约手续齐备,内容虚假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常常与伪造、盗窃证件、印章,招摇撞骗、贪污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交织、牵连在一起。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分子伪造的证件及公章可谓品种齐全,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到委托书、身份证明、银行票据,甚至“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牌匾证书等等,一应俱全,这就是很容易将诈骗的真实目的隐盖起来。

(二)签订合同的标的大

传统的诈骗犯罪多发生在民间,一般是犯罪者的个人活动,诈骗数额都不太大。而利用合同诈骗,签约金额一般都是十几万、几十万元,有的甚至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现在上亿元的大案也不罕见。一旦上当受骗,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三)预先设置圈套

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再以对方违约为借口,拒不退还对方的“保证金”、“定金”。这类诈骗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许以各种优惠条件,先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定金”,然后百般刁难,故意使对方违约,掉入其预设的“陷阱”,骗取保证金、定金。

(四)诈骗行为倾向性大,投机性强

诈骗分子大多利用行骗对象生产困难,产品积压,急于推销的心理,把眼睛盯在特困企业和滞销产品上,采取投其所好的手段行骗。有的诈骗分子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对方信任,诱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或定金;或者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手段,骗取对方货物;或者利用虚假广告、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培训费、中介费等。

(五)公开冒用高知名度单位的名义

近年来许多诈骗犯罪分子,公开冒用较大、较知名单位的名义招摇撞骗。因为较大、较知名的单位业内同行或公众对他们都很信任。打着他们的旗号,使受骗者心理会产生确信无疑的效果,可大为提高骗局的成功率。采用这种方式诈骗分子可节省大量的资金投入,别人投入的资金和长年积累下来的声誉,自己信手拈来,从而使犯罪成本降低。他们一般 采取私刻假公章、私开虚假证明信、虚构个人身份等手段招摇过市,图谋达到其犯罪目的。

三、预防与控制合同诈骗罪的对策

笔者认为,针对合同诈骗罪呈现出来的新态势、新特点,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加治理,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和减少合同诈骗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有关合同诈骗罪的立法

1、建议在刑法第224条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犯罪出现的新特点,增加合同诈骗行为方式的列项。例如,利用现代传媒发布虚假信息或进行虚假承诺,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的;内外勾结签订显失公平,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

2、建议增加有关牵连犯和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以避免罚不当罪和执法失衡的现象发生。合同诈骗罪往往与涉税犯罪、与走私犯罪、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有关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等相伴而生,特别复杂。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在何种情况下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作出规定。

3、建议增加有关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以利于打击内外勾结的合同诈骗犯罪。目前这种形式的犯罪成功率很高,但单位的内部勾结者经常借口合同合法,逃脱罪责,故应完善立法。笔者认为只要单位内部签订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合同明显对本单位严重不利或有虚假内容,而在签订合同时未经单位主管机关或主管负责人批准,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即可认定为共同犯罪。

4、对于合同诈骗罪,建议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犯罪虽然规定了罚金这一刑种,但目前对合同诈骗犯罪罚金刑适用不力。尚不能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起到惩罚作用,故建议应当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

(二)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提升全社会的整体防控功能

充分发挥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作用,提升全社会的整体防控功能。例如,工商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于企业的营业登记申请、注册资金的查验、发照、年检等环节严格把关,严防弄虚作假,骗取合法证照。对于过期的、注销的执照、印章、发票要及时处理,防止被他人利用。对于利用假证进行违法经营的,要坚决查处。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会计法》的规定,检查会计制度是否完善,会计记录、凭证、出帐入帐手续是否真实、合法,防止作弊。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尽可能把违法犯罪消灭在萌芽之中。银行等金融部门要坚决贯彻《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保证现金合理投放和使用,防止骗子利用银行洗钱、转移赃款,利用假手续或手续不全提取款项。对于违反金融规定,大量套取现金或者大量套取外汇的,要坚决制止。报纸、电台、电视台、对其广告发布者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广告信息的真 实性,还应建立舆论宣传代言人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知名人士作虚假的宣传、广告。

(三)严格党风党纪,防控腐败分子成为合同诈骗分子的保护伞

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党内一些干部的心理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一些被拉下水的腐败分子甚至成为合同诈骗等犯罪分子的黑后台和保护伞。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干部,不能姑息迁就,不能以党内处分代替刑罚处罚。

(四)加强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提高经济组织和个人的防范能力

加强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和从事经济活动个人的素质培养。诈骗行为的成功,从某种意见上讲,乃是行骗者和被骗者“合作”的结果。大多数被骗者都是由于市场风险意识淡薄,急功近利,缺乏法律知识。因此要努力提高从事经济工作的人员的个人素质,增强其防范意识。建立、健全经济组织内部的合同管理机制。当前受骗单位多于个人,公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究其原因这与单位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为了提高单位的防范能力,应当在经济组织内部设立专门的管理合同的制度。要建立合同签订前的资信调查制度。单位要建立合同档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合同档案应包括从签订到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要注意保存合同所有各种资料。如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发生问题,对内部工作人员及工作情况,具有自我约束作用,为责任追究提供依据;如需进行诉讼解决,则可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通过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

在刑法严厉性既定的情况下,刑法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刑法的威慑力至关重要。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和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法难以实施,而当刑法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法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惩治和预防而言,意义尤为重大。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关键在于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否则,受害人将由于追究犯罪旷日持久,费用高昂,而丧失对公力救济的信赖,不愿配合,而使追究打击犯罪更加难。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断提高侦查破案的效率,提高调查取证能力,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判决,各地司法部门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犯罪尽可能地受到法律的制裁。

(六)加大改革力度,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腐败和吃拿卡要及工作效率低,官僚主义作风等问题,不但给合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使其他负担加重,合法经营的预期收益大大下降,从而激发了一些人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这是经济犯罪较为深刻的社会根源之一,是靠刑法无法克服的社会问题,必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在当前 政府机构改革中,要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规范约束政府管理行为,加强廉正建设。另外,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形成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及行政垄断等,都不利于企业的合法经营。总之,要通过改善投资环境,使合法经营者有利可图。

(七)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

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道德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诈骗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良好道德的优秀民族,然而在经济转机、社会转型的大变革时期,各种思想观念、道德规范正在激烈地斗争和较量。我们既不能不切实际地鼓吹小农经济条件下“耻于言利”的道德标准,也不能提倡“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的思想。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长期的市场碰撞、摩檫、冲突、选择和积淀。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精神文明教育,确保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正确引导社会文化变革,实现社会价值的重整,对于预防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八)增强国际司法合作与交流,惩治和预防跨国合同诈骗犯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对外贸易、海外投资等国际经济活动日益增加,跨国合同诈骗也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是有效防止和控制跨国犯罪的重要措施和手段。通过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以缔结双边、多边条约的形式确立或引渡或审判的原则,十分重要。积极开展跨国犯罪的研究,努力探索未来新形势下控制和打击跨国合同诈骗犯罪的有效对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九)加强宣传力度,不断给企业“上课”

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人们的法律知识也在增加,被骗意识普遍增强,但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旧的观念与体制根深蒂固,有的企业特别是老企业仍然依据传统观念办事,他们的思想,经商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其法律观念淡漠,而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作案手段更加高明,欺诈性更强、常常使人防不胜防。因此,有必要对企业单位进行法制宣传和上课,使他们尽快转变观念。提高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能力,揭穿诈骗犯罪分子的伎俩,及时了解犯罪分子新的行骗手段,在经济交往和活动中才能有效地防范各种骗局,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

(十)加强经侦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实战能力是侦破经济案件的根本保障 一是加强政治建警,用邓小平同志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武装广大经侦干警的头脑,严格执行公安部五条禁令,使经侦队伍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坚定的政治方向,确保政令、警令畅通。在加强廉政建设的同时要加强民警抵制各种腐败和诱惑的能力。二是要加强教育培训,包括短期培训班、脱产学习或请专家授课,把有关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讲授,做到简明易懂,学以致用,尽快培养出一批经侦工作的专家。三是要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提高执法水平,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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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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