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裁决定义
行政裁决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特征
首先,行政裁决以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前提。其次,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规范授权的行政机关。
再次,行政裁决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行政裁决同样是依申请行政行为。
最后,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以,对行政裁决不服而产生的纠纷应属行政纠纷范畴。我国的《复议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有学者将行政裁决的特征概括为:
(1)在意志表示上具有单方性;
(2)在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
(3)在效果上具有强制性;
(4)在解决纠纷上具有非终局性。
二、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
1.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设立的特定行政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制度。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都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裁断,所处理的对象都是民事争议等。
区别:
(1)起源上,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出现。而行政仲裁则作为一种类似民间的活动出现。
(2)法律后果上,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之作出的裁决不服仍可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行政仲裁则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非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仍可作为民事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相对方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都是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裁决,都是按照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进行
区别:
(1)两者所解决的争议性质不同。
(2)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在行政裁决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裁决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而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作为申请人的相对方与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申请复议后,二者的地位平等),而且他们与复议机关的关系也不相同。
(3)各自所属的理论范畴和研究范围不尽相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基于职责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方式,在行政法中属于行政行为的研究范围,而行政复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它作为公民寻求权益保护的一种途径,应属于行政救济的范围。
第二篇:行政裁决流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流程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度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制定并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下面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流程大体介绍如下,希望对当事人能有所帮助:
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申请行政裁决应该递交的材料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5、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8、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4、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受理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3、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4、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5、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裁决书》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裁决的依据、理由;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中止与终结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中止或者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张学琴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1 2154 5556传真:010-59626918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达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邮编:100124
邮箱:***@126.com
第三篇:行政裁决申请书
行政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女19XX年X月X日450XXXXXXXXXXXXXXX
``````(全部人的信息)
以上均为普通农民、西明一队“出嫁女”
户口所在:均在中国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西明村一队
被申请人:南宁市西乡塘西明村一队
申请人代表:
**女19XX年X月X日450XXXXXXXXXXXXXXX西明一队人
电话号码:1587714699
3(其他几位阿姨的信息)
请求事项:
第一,请求依法裁定,全部申请人,在西明一队“国家征地补偿”事件中,享有“出嫁女”
确实的受补偿权益和地位,西明一队、西乡塘街道办应当给予承认和积极配合; 第二,请求依法裁定,西明一队、西乡塘街道办关于“出嫁女”问题的严重处理不当; 第三,依法请求裁定,申请人的“安置费”和“自谋职业费”的落实,由西明一队负主要责
任,落实偿还申请人每个人的合法“出嫁女”权益:每个人两项费用共计50000元人民币。由西乡塘区人民政府、西乡塘街道办事处共同监督实施。
事实与理由:
国家征地补偿涉及的“出嫁女”问题已经被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落实解决,《出嫁女“问题”处理办法》。《办法》明确指出,要尤其妥善处理好“出嫁女”的安置和自谋职业问题。
直至目前,西明一队征地已经结束,征地补偿也已经下发完毕。但是唯独西明一队“出嫁女”,即申请人全体,未获得任何的、应得之补偿。
鉴于权益的受损和不合理待见,申请人代表走访了生产队、生产大队及西乡塘街道办询问相关问题。均得不到正面、有效回答和解释,一直相互推诿、等待,使得申请人蒙受了极大不公。附件为走访记录复印件及申请人相关材料证明。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等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结合《“出嫁女”问题处理办法》的行政指示,申请人享
有至少的安置费和自谋职业费理所应当。
申请人出嫁的事实并没有影响到申请人对于村集体的义务履行。例如村集体活动的经费筹措等,申请人都尽力配合。基于义务的履行和户口的事实,申请人理应享有受补偿的权利。但是目前却一直被盛行的、缺乏公平的、封建落后的旧“村规民约”牵绊和歧视,直言“出嫁女”不该享有这样的权益,认为这是背叛和脱离。而正是这样的歧视,直接侵害了妇女基本权益,和作为妇女的基本人权,用强加的歧视,来否定弱势群体的实际集体贡献。
国家征地补偿是稳定社会的关键因素之一,而国家与基层自治集体的关系更是敏感神经。国家、政府支持和理解自治单位的办法,但也明文确定自治单位应该受到政府的指导和规划,并且要服从法律法规要求。这就是政府征地之所以及时有效的原因。这将涉及国家征地成本问题。试想,村生产队利用户口的因素,可以合法合理取得国家征地补偿,但却假报户口数量,或者依据户口数量,漠视、隐瞒、蒙骗户口人员,把从上级合法取得的利益不完全地下发,这与夹带私逃有何差别?无视法治,无视政府政策规章,漠然自治,用本位主义打压真理和公正,妄图将公共权益私化和集中,必将酿成危机,积累厚重不安。而这正式目前西明一队正在试图隐瞒的真相。
利用政府的支持和对于政府的服从,坑害了最下层普通百姓的权益,这不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公平正义国家所应该支持和提倡的事实。这不仅有损国家根基,更直接破坏国家建设,恶劣地谋得国家补偿,将增大国家征地成本,阻碍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破坏社会稳定和团结,埋藏深重的不和谐因子,造成与主流价值观背离的社会冷漠和仇视。
现在,申请人“出嫁女”问题已然将要成为“遗留问题”。根据西乡塘区人民政府相思湖办事处“出嫁女”问题处理小组的解释和承诺,“出嫁女”问题一定解决,不会因为小组将要面临的解散而丢弃遗留问题。他们同时指出,这有待小组对于你们所提交的问题进行调研。并承诺,只要户口挂在当地,就理应得到补偿。那么申请人只好等待、等待和无限等待。这不是不信任的问题,而是一个完全可以把未知加以明确的问题。申请人“出嫁女”权益到底何时告解?有无专人负责和跟紧?如果这样的问题得不到明晰,出嫁女权益也就只是征地求得稳定的幌子,公民离去的陪葬而已。
西明一队生产队是村集体的公权力代表,转接国家征地补偿事宜,在一定程度上是村民实质的“父母官”,政府较为尊重他们的意见,为的是基层稳定。来自国家的征地补偿款将转经他们的批准和确认,款目也由他们确定,政府从事执行拨付。谁应该获得补偿,简言之,都由生产队说了算。
而事实是,不论是基于“村规民约”的歧视或是某些生产队个人的别有用心,申请人的出嫁女权益已经在事实上被漠视。申请人需要的是一份关于身份的证明裁定,这份证明已经在公安部门档案中,在国家的保护下成为铁的事实。而西乡塘区人民政府相思湖办事处“出嫁女”问题处理小组竟然可以将这么简单的事实,用“留待调研”来解释,这是侮辱智商还是否定公安部门档案权威?
申请人需要的是和平解决出嫁女问题,寻求常规途径,还得一份公正。而申请人最关键的受伤是西明一队,对于申请人“安置费”和“自谋职业费”的零考虑、零操作和零补偿。根据西明村一队征地补偿的人均补偿数值标准,考虑其他村民的心理因素,申请人争取地是一定意义上的公正而非单纯钱财。对于“安置费”和“自谋职业费”每个人50000元的总计,已经是最低地、合适的范围。鉴于这样的数值,村民和出嫁女都必然产生回报平衡,不会产生多余情绪和不公。
人间正道是沧桑,申请人争取“出嫁女权益”至死方休。而其实申请人只是乞求上级政府关于申请人“50000”元的合法确认罢了。依法请求裁定,申请人的“安置费”和“自谋职业费”的落实,由西明一队负主要责任,落实偿还申请人每个人的合法“出嫁女”权益:两项费用共计每人50000元人民币。由西乡塘区人民政府、街道办共同监督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出嫁女问题解决办法》,此特提请政府行政裁定申请,请依法裁定。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等全体“出嫁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第三节 公安行政裁决
安机关则不再作其他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调解不成的,则公安行政主体有权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五、公安行政调解的作用
由于调解是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它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双方的对抗心理,从而避免了国家行为所带来的副作用,因而调解成为我国公安行政管理中一种不可忽视的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有关调解的规定。在公安行政调解中公安行政主体不以处罚者的身份而以主持人的身份做说服劝导工作,避免了当事人的抵触对抗心理,便当事人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了解法律,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在思想上有了感悟,从而化解矛盾,疏减讼源,降低执行成本,最终达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第三节 公安行政裁决
一、公安行政裁决的含义
关于公安行政裁决,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去认识。从形式上看,只要公安行政主体以有“裁决”字样的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公安行政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3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样以“裁决”字样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也就属于形式上的公安行政裁决。而实质意义的公安行政裁决是指公安行政主体依照法律的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断的行政行为。本节中的公安行政裁决作为
163
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的。即专指公安行政主体作为纠纷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依职权对有关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断的活动,它并不以是否有“裁决”字样为判断标准。
二、公安行政裁决的特征
(一)公安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公安行政主体
公安行政裁决与其他部门行政裁决共同构成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制度的形成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和政府职能的扩大,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也不断扩大,行政机关也能处理某些传统上由法院处理的民事争议或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大量新型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新的民事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直接从事行政管理,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于在行政管理中出现的纠纷比法院更能及时查出原因,分清责任,且行政程序又没有司法程序复杂,因而有些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更快捷,更适宜。鉴于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干涉和处理,于是行政机关突破了以前只能行使行政权而不处理民事争议的传统,获得了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这不仅在国外是这样,在我国对一些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同样也赋予行政管理部门,如民事侵权争议、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商标争议、产品质量争议、环境污染争议、社会保障争议等的裁决权被法律赋予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安行政法中也有不少有关行政裁决的规定,把与公安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部分民事争议的裁决权明确赋予公安行政主体,便公安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权。
(二)公安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争议
目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四种方式,一是通过民事诉讼;二是通过民间组织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三是当事人自决,即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解决矛盾;四是
通过行政裁决。其中对于需要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裁决的通常都由法律加以规
164
定。这些民事争议一般都由法律列举规定,由法律列举的这些特殊争议就属于行政机关裁决的范围。这表明公安机关所享有裁决权非常有限。之所以说其是特殊的争议还在于这些争议与公安行政管理的关系密切,这些争议大多数由公安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违法行为多为竞合行为,如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竞合。
(三)公安行政裁决是一一种具体公安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裁决虽然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但从根本上讲仍然是一种公安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裁决权的行使,具有行使一般公安行政权的特征,即它不管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承认或同意,都不会影响公安行政裁决权的成立和实施,也不影响它的应有法律效力,对于公安行政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因为这时争议已由原来的民事争议转化为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经公安机关裁决,公安机关和被裁决者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公安行政法律关系,被裁决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从而与公安机关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已不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公安行政主体的裁决行为是否合法与恰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是公安行政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行政争议直接源于民事争议,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审理时,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亨进宛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对行政裁决作为评价和确认后,对民事争议作出相应的裁决,有的学者称这类诉讼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公安行政裁决不同公安行政调解,公安行政调解不能强制执行,而公安行政裁决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以前,不管事实上是否正确,由于它具有效力先定性,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165
三、公安行政裁决的程序
目前,由于我国行政裁决制度总体还不完善,尤其是有关行政裁决程序规定更为欠缺,还有待于法律的完善。公安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裁决的一种在程序上也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安行政裁决的程序直接关系到行政裁决目标与功能的实现,因此我们不能因其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忽视行政裁决程序这一重要问题。根据公安行政实践,公安行政裁决大致分以下几个步骤:
1.审查受理。
由于公安行政裁决的民事争议与公安行政管理的关,而且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公安行政主体对与民事争议相关公安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也就意味着对这些特殊民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公安行政裁决不同于别的行政裁决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公安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对民事纠纷进行审查,认为是自己职权范围内,即可依法行使职权。
2.调查取证。
审查受理后,由于争议与公安行政违法相关,公安行政主体一般首先会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查证核实,包括对当事人进行传唤和讯问,进行调查、询问,组织勘验、鉴定等,以查清是非,分清责任。这些收集到的证据有些是解决民事纠纷不可缺少的证据。其次,在查清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再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为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做准备。
3.裁决。
经公安行政主体调查取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可及时作出裁决,裁决既可以与公安行政处罚一并作出,也可就民事纠纷单独作出。裁决应载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
况、争议的内容、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的根据和理由等,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裁决必须制定裁决书,并向当事人宣布和送达。
166
四、公安行政裁决与公安行政调解
公安行政裁决与公安行政调解都是公安行政司法行为,都是公安行政主体解决与公安行政管理机关的特定民事争议的有效手段,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它们区别在于:
1.公安行政调解须以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而公安行政裁决不以该条件为前提,公安行政主体可依职权单方作出。
2.公安行政调解不能强制执行,而公安行政裁决可以强制执行。
3.对公安行政调解,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公安行政裁决则可以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二者在适用上,公安行政调解优于公安行政裁决。虽然公安行政法没有强调公安行政裁决须以公安行政调解为前提,赋予公安行政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可自由选择这两种方式的权利,但是,基于公安行政调解特殊的功能,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无法用公安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考虑用公安行政裁决。
167
第五篇:行政裁决卷宗标准
行政裁决卷宗标准
1、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14、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5、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6、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