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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取证
编辑:梦中情人 识别码:23-1074519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2 14:39: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家庭暴力取证

论家庭暴力取证

徐祥全

(三峡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2)

摘 要:家庭暴力严重摧残着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但在实践中,其取证方面存在重重难题,理论上也是一个盲点,很多家庭暴力事件并不能得到认定,受害人群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以维护救济,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应现实需要,本文将通过简要介绍家庭暴力现象,从多个方面分析取证难的原因,同时,以反家庭暴力措施较为典型的挪威为例,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相应解决机制,为降低取证难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家庭暴力; 取证难度; 挪威经验; 解决机制

引言:

①案例:王芳与李强于1980年结婚,婚后一年多,李强染上喝酒恶习,而且还酒后打人,夫妻关系非常紧张。面对丈夫的殴打,王芳认为随年龄的增长他会有所收敛,便忍气吞声。可其逆来顺受反使丈夫变本加厉,从酒后打人到不喝酒也会因家庭琐事而大打出手,并多次出现严重后果。王芳曾多次萌生离婚念头,可每想到儿子的未来便又隐忍作罢,一忍便是20多年。202_年冬天的一个深夜,李强从外面喝完酒回来,找茬要和妻子打架,还准备挥拳打人,因儿子的阻止,李强则重重地给了儿子头部一拳。之后,气急败坏的李强又跑到厨房拿菜刀,儿子担心出人命,便让母亲快跑,无奈之下王芳跑到姐姐家并病倒。事后王芳终于决定与李强离婚,于202_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儿子李小强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芳与李强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经常吵架,原告王芳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侵害由被告李强造成,同时被告又当庭否认并坚决不同意离婚。证人李小强的证言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陈述的被告李强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而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庭不予采纳。法院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遂判决不准离婚。

王芳感到非常困惑,夫妻打架,儿子的证言不被采纳,外人如何会知道此事呢?如果没有证据,这20多年的打骂不就等于白挨了吗?家庭暴力到底需要哪些证据啊?我又怎么才能收集到这些证据呢······一系列的问题摆在王芳面前,同时,也留给众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和法律学习者深刻的思考。

②数据调查显示: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在40%到60%之间,其中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平均少于30%,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平均不到10%.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特征

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具有自身的特征:第一,暴力对象十分特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 收稿日期:202_-11-19 作者简介:徐祥全(1987—),男,汉族,湖北神农架人。三峡大学政法学院202_级法学专业学生。

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第二,暴力行为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在

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而且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不能外扬,邻居和其他人更不愿干预这种“闲事”;第三,发生非常普遍,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有4百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总数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③平均每天三名妇女死于家庭暴力,在我国国内,仅以宜昌市秭归县为例,202_年,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共3404对,其中,之后要求离婚的有596对,中间存在家庭暴力的占70%以上;第四,暴力行为的发作具有反复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反复的暴力侵犯,其一个周期一般表现为四个阶段,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再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如此循环反复,一次比一次更进一步„„

由于家庭暴力的上述特征,使其与一般的暴力案件存在显著的区别,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有足够的重视,实践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在取证问题上我们也只能采取一般的证据规则,加之受传统错误观念的影响,以及具体操作上的不便等原因,给司法实践中的取证环节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二、家庭暴力取证难原因分析

(一)法律上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规定并不明确,且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没有有关证据的采取、认定等方面的专门规定。立法的不足是导致取证难的最主要原因,具体体现在:

(1)举证难。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取证问题作出规定,而是采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我国刑法上将家庭暴力案件一般定为自诉案件,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介入。但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用说向基层组织报告要求处理,以至于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往往时过境迁,已无法举证。

(2)作证难。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能证明自己亲眼看到家庭暴力的通常是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邻居、亲戚等,他们有的虽然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亲”的传统观念影响,或者受到施暴者的威胁、恐吓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案件比一般案件的证人出庭率要低得多,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没有针对其特殊性,对这类证据的获得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如证人作证场合、证言取得标准的降低等等,使得本来证据种类就不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丧失了一类较有力的证据。

(3)认证难。我国法律没有对各部门在保存证据方面的职能做一个分工,许多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提出劝阻请求,可常常是居委会到现场后,仅是口头劝阻一番,并未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同样,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在法院审理中,仅凭其单方的报警和出警记录,也难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此外,我国法律虽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其条文规定看似很明晰,实则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比如我国法律没有把性暴力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配偶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是性暴力的一种)”等暴力形式得以认定的主要困难之一。

(二)受害者心理和观念上的排斥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虽已结束,但一些遗留的观念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行动方式:

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受害者不敢也不愿主动收集证据的思想根源。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出于对男权的敬畏,受害者面对施暴者的残暴行为,通常采取一种隐忍作罢的态度,甚至将过错归于自己,反思自己,而不是收集证据。此外,一些受害 

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更不必说亲自来找证据把自己的丈夫送到法律面前接受惩罚。

2.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是受害者不愿主动举证的物质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出于一种“经济危机”而表现出逆来顺受

3.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取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实生活中的文盲多为法盲,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受害方不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懂得什么叫做证据,不知道什么样的才可以作为法律上承认的证据,也没有求助于法律的意识,导致“取证”和“当事人不配合”这样的错节。

(三)干预力量不足,阻碍取证进程

202_年10月19日,26岁的北京女子董珊珊被其丈夫殴打致死。202_ 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虐待罪一审判处其夫王光宇有期徒刑6年6个月。董珊珊被丈夫殴打致死,留给人们诸多的遗憾与反思,定罪纷争之外,受害者生前遭遇家暴的过程,几乎触及到我国目前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所有干预模式的痛处。警察干预、司法机关干预、医疗干预作为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3种主要实施方式,其重要性及遭遇的困境,在董珊珊事件中得到了充分的显现。

1.警察干预

“他们是夫妻,就是要离婚,毕竟他们现在还是夫妻”——董珊珊母亲张秀芬称,数次关于女儿遭遇家暴的报警中她得到的回复大致如此,“我们很无助”。

在董珊珊202_年8月12日最后一次主动报警行为中,“警察看了看我女儿的伤,他说要是轻伤我们会马上把你丈夫叫来调解,可如果是重伤,这可要判刑的,三年至十年不等。珊珊听了就犹豫了。警察看见珊珊的反应,就说,如果拿不定主意,先看病后报案也行。”张秀芬对当时的过程记忆犹新。有学者认为,警察的话实际给了受害当事人一个暗示,在这背后,“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亲”等长期存在于民间的陈规旧理为民警的行为提供了看似“合理”的解释。警察对与当事人的暗示实质是站在施暴者的立场上,是在维护家庭、施暴者的利益,而没有以受害人为中心。202_年全国妇联、民政部等中央七部委颁布《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家暴防治工作中负有调解、出警、取证等职责。但是,学者分析发现,与家庭暴力实际存在的类型、范围的状况相比,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警察的理念更传统、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窄,其更倾向于把家庭暴力的责任归咎于女性有错误,男性才动手。

对于一般的民警来说,若未曾受过有关家庭暴力的培训,拥有上述错误理念反而显得更为“合理”。在本案中,受害者曾经8次报警,得到的也大概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之类的回复,就这样,民警们也没有帮助受害者收集证据的意识,只是草草了事而已。仅有出警记录和口头的调节,却没有详细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据,证据力度仍然不够。

2.司法机关干预

(1)司法上的不愿为。据调查,社会,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本身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在“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下,法官办案必然要考虑避免或减少涉诉信访。尽量压降有角有棱的判决,想方设法实现中国特色的调解。对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既判决受害人离婚,又判决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判决也许公正;而对加害人来说,面临着双重打击,可能就难以接受,认为法官裁判不公,产生偏激心理和强烈的抵触情绪,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加害人就有可能失去理智,走向极端。这样,法官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不愿和好、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也不愿轻易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审理案件

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常常让渡于当事人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与帮助受害人调查取证而使夫妻离婚相比,法院更倾向于做一个取证的“旁观者”。

(2)实践中的不宜为。这就要提到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征了,家庭暴力多发生夫妻间,发生地多为家里,属私人领地,且这类问题比较复杂,因此,即使司法机关抛开上述观念,在操作上,也具有相当的难度。

3.医疗干预

医疗干预的角色相当重要,医务人员可能是第一个接待受害者的人,第一个获得直接受暴证据的人。但大多数医务工作者的认识停留在过去的纯生物医学模式中,对于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转化及患者的健康权利的维护还没有很好的理解。比如,会在征得病人同意后转入单独诊室,由有家暴干预经验的医生接诊;在接诊中认真倾听患者的陈述及需求,给病人做一个详细的检查和家暴病历记录,以备证据使用;尊重患者的陈述与需求,就其家暴情况进行沟通和交流,给病人一些收集家庭暴力方法证据的建议等。这些实际存在的不足,都不利于证据的保存。

三、国外问题解决途径借鉴----以挪威为例

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在许多国家,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已经展开。在此,我们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挪威在法律改革与司法实践方面有关惩治家庭暴力的经验,虽然两国在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众多差异,但是挪威在改善取证现状方面的措施仍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

(一)典型措施

1.确立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

1988年,挪威一项重大的刑事诉讼控诉规则修改出台。该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unconditional judicial intervention)的公诉原则。具体来说,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就改变了家庭暴力案件属自诉案件的性质,像普通案件一样,“查明犯罪”则成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义务”,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去调查取证,可以根据现有取证规则最大限度的收集到证据,充分发挥相应机关的专业素质。同时,出于对国家机关以及法律威慑力的敬畏,施暴者、受害者、目击者以及医疗鉴定机关等也会加强配合保存证据。

此外,此修正案改善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他们由原来的控诉一方,变成了案件的证人。这项修正案对消除受暴妇女在诉讼中拒绝与警察合作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有所改善,提高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认定率,对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不可小觑。

2.加强司法程序上取证的便利性

(1)被害人在法庭举证时,法庭有权命令被告人暂时离开,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消除受害者的心理顾虑而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在证人不满14周岁的性犯罪中,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如果法官认为有利于保护儿童利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开庭期间分别提取证人证言。

(2)在法官提取证言制度上,还有一项新的规则,即:对于向儿童实施性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要由一位具有解释儿童行为资格的人士对该儿童进行观察。这种观察在与儿童的游戏和谈话过程中进行,法庭上,观察者会对自己所观察的情况作出陈述。3.对施暴者发布限制令,对受暴妇女安装暴力警报器

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也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也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值得

考虑的一点。

从1997年开始,挪威奥斯陆警察学院与美国一所大学合作启动一个项目,该项目是向受到伴侣暴力的妇女提供一个从警察局获得的暴力报警器。当妇女受到伴侣侵害或者威吓时,可以启动随身携带的报警器向警察报警。那些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或者已经被证明处于危险境地的妇女可以申请佩戴警报器。这个警报器与妇女住所最近的警察局相连,以确保警察能够迅速出警。警察可以在接到报警后携带照相机或其他器材,在现场获取证据。即便受暴妇女反悔,警察也可以将照片等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

(二)比较与前瞻

至今,挪威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当然也没有系统的证据规则,但是,通过一系列修正案的形式给了家庭暴力案件更为专业、具体的规定,此外,实践中挪威特别注意对警察等有关人员进行这类案件的专业培训,使其能主动积极地介入家庭暴力中去取证。

中国是有着13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与挪威在社会制度、文化传统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但家庭暴力取证难却是两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挪威经验表明,在家庭暴力取证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因其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的改善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的现状,必须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改善取证的大环境,只有社会大环境的改善,才能进一步降低取证难度。

四、问题解决机制建议

为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我们要给家庭暴力施暴者一定的惩罚教育,将众多隐蔽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于法律面前。为定纷止争,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取证机制。在分析我国国情、借鉴他国有力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

(一)法律方面

1.制定反家庭暴力统一法律,明确证据规则

如果中国像挪威那样,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法的某个方面,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许多,所需时间也会很长,很难适应当前实际需求,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中国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有着独特的国情,也就不能在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采取挪威模式,而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明确规定取证规则,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减少实际处理问题的难度。

2.增设新的证据种类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和经常性,传统证据难以收集,再则,因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暴力行为无法用外界物来做载体,所以传统证据不太适合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包括:第一,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使用“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可以解决精神暴力、性暴力证据收集上的尴尬。当然,“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的获得需要经历一个比较严谨复杂的程序,首先要设立专门的认证机构,配备专门的认证人员,能够对受虐妇女的遭受暴力的行为进行认定,在专家认定后作出“专家证词”,受害者才可将此“专家证词”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是指上次暴力发生后,受害人向法院提交收集到的可以证明暴力行为证据。在此次暴力行为发生后,如果受害人在此次暴力行为中没有收集到有力证据证明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害,那么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前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害的证据。第三,对于能说明当事人品格的习惯,如吸毒、赌博等品格证据不能排除在认定案件的事实之外,在认定案件的时候,这样的证据也应该被重视。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面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

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为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对离婚案件中的家庭暴力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即法院在审理由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时,只要受害人提出其遭受家庭暴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因家庭暴力所受到了伤害,被告即承担该伤害不是由其造成的举证责任。如对方举证不能,就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成立。在这里,“家庭暴力”举证责任的倒置,应当说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设计避免了受害方在遭受暴力后,还要忍着心理和身体上的痛苦,到处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更有利维护受害方的权利。

4.降低证明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打出遏制家庭暴力“组合拳”,通过引入“人身保护裁定”制度、降低家庭暴力受害人证明标准等措施,进一步确认并抑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广东高院通过合理运用证据规则,进一步降低受害人证明标准,同时,提高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未成年子女证言、施暴方悔过书,甚至日常谈话录音等,均作为证据认定家庭暴力并给予其足够证明力。

对于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对采用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本身涉及到证据标准是很高的,只要没有加害人自认的关键证据,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依据普通证据规则,仍然难以认定。笔者认为,针对这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标准,即原告方在证明有家庭暴力的存在时,举出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时候,她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完成证据责任了。

此外,可以适当降低证人证言的取得标准。根据我国诉讼法上的规定,在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收集证据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其调查收集。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主动收集证据时,可以在证人的家中、或者约定的较为隐蔽安全的私人场合进行取证,并对其证人证言作出书面记录。这样一来,施暴者则很难知晓证人的身份、陈述内容等。与之相辅,在争取证人个人意愿的基础上,作出公开证人身份与否的决定。这样,既避免了证人因受威胁而担惊受怕,又为案件的认定提供了一类重要证据。对于子女的证言,也应赋予其足够的证明力,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二)个人方面

受害者要主动提高自身的文化修养,提高自尊、自信和自强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主动收集证据,而不是逆来顺受。受害者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搜集证据:

(1)被告在实施家庭暴力后基于良心谴责或某种因素写的悔过书、保证书以及短信等文字材料中承认存在家庭暴力的。

(2)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以及询问笔录、居委会调解记录、向妇联投诉的证据等。(第一时间报警,在警方调查或居委会调解时一定要坚持留下书面凭证,避免警方和居委会只进行口头处理)。

(3)邻居、亲友等目击证人或知道存在家庭暴力的人所提供的证言证词。

(4)能反映被告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或其承认存在家庭暴力的录像带、录音带(包括电话录音)。如果侵害方拒不认错,又拒绝有关部门人员做调解工作,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私下录音。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私下录音可作为证据使用。

(5)病历、受伤时的照片、医药费的票据、医院的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第一时间去医院诊断)。不管是偶尔的还是经常性的,受害方必须到医院就诊,把处方和医疗发票保存好。

(三)社会方面

1.重视和加强对受害者自身的教育,建立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

各级相关组织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转变屈从观念。同时,防治、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要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此外,要成立相关的救助机构,如北京、青岛等地已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力的伤害证据。

3.加强对执法、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干预力度

要通过对执法人员的教育,使其彻底抛开“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错误心理,而且也有必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性别教育,使其知道如何站在受害者的立场,帮助他们收集证据、解决问题,而不至于出现像董珊珊案件的悲剧。公检法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要加大治理力度。公安机关不仅要有报警、出警记录,还要保存详细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据,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取证有困难时,要及时予以帮助。

【结语】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取证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取证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但是,家庭暴力取证的难题不是一下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就可以消除的简单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和对待妇女儿童的根本性变化才能消灭。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家庭暴力取证制度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提高家庭暴力的认定率,增进两性成员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必将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案例来源:法律常识网,家庭暴力案例

②数据来源:《最高法“指南”推动“人身保护令”出鞘,数十法院参考》,人民网,人民日报 ③数据来源:宜昌市律师协会负责人员提供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出版社,202_.[2]王京霞.《法官检察官律师培训手册》[M].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系列教材.[3]吴正雄.《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C].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4]黄 莺.《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C].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5]杨兰芳, 赵建明.《对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C].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6]王玉玺.《浅谈家庭暴力的救济》[C].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7]王越江.《家庭暴力探析》[C].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8]吕晓丽.《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若干思考》[C].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9]《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实践及其启示》3edu教育网,法律论文.[编辑推荐]: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规定并不明确,且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没有有关证据的采取、认定等方面的专门规定。立法的不

足是导致举证、作证、认证难的重要原因。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在许多国家,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已经展开。我们国家也应该重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各级相关组织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转变屈从观念。

[责任编辑:田惠子]

第二篇:论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

论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

内容摘要:家庭作为社会构成的细胞,每个基本单位的健康发展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但不得不遗憾提出的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家庭暴力广泛存在。这种行为侵害着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给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带来消极影响。当前的国际社会己在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上达成了广泛共识,但是当我们把目光聚焦在我国现在的法制中时,却遗憾地发现,针对家庭暴力防治呈现为多部门交叉管理的状态,法条上不够完善、操作不易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收集的问题尤为突出,使得该类案件受害者的利益维护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况。因此,对家庭暴力防治立法中的证据制度问题加以研究并确立相应的制度,显然是很重要的。

关键词:家庭暴力;证据收集;防治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

家庭暴力概念和范围的确定,对于实现实践中的司法干预和确定家暴案件涉事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将其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才能针对这类案件制定相应的措施,司法、执法人员的干预才会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前,国际社会并未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和范畴做出一致且确定的共识。各个国家结合白身的具体国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主要表现形式的规定和列举也不尽相同、有所区别。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我国法律尚未做出权威的解释。修正后的婚姻法也仅仅是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未对什么是家庭暴力等此类基本概念予以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202_年12月25日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做出了具体明确的释意。在我国的地方性法规中,湖南省立法机关颁布的相关决议中对家庭暴力在要件、性质、表现形式和本质特点上的认定与前者也相差不大,大同小异。

在当前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我们对家庭暴力应当秉持与时俱进的观点和认识。现代社会中的家庭形式已经超越了过去传统社会对它的理解范围。如果对“家庭”这个概念的理解仍仅限于传统的形式和范畴,就存在极大的可能性,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数量占据多数的在过去时态和现在进行时态均受有暴力危害的劣势人群无法归入家庭暴力的管制范畴,使得大量受害妇女的正当权利维护长期处于不利境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家庭”的概念有所扩大,以兼顾“差异”和“多元化”的社会现实。总之,无论对家庭暴力如何施加定义,其范畴都应当包含以下所列行为:(1)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身体上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2)侵害人身白由权的如限制、剥夺家庭成员人身白由的行为;(3)侵害婚姻白主权的暴力;(4)以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5)侵害家庭成员性权利的,以实施或威胁实施性暴力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为为典型方式;(6)非法强迫受害人呻毙胎儿等侵害生育权的行为;(7)毁损财产以及其他经济控制等侵害财产权利的;(8)其他。

(二)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

1、精神暴力

笔者相信,暴力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是其区别于简单使用武力外观构成行为的本质属性。另外,对“暴力”的准确理解还应当区分领域,在我国公民财产和人身等私人权利的领域中和与公共领域中理所当然地不可以采用同样的标准。至于论及到家庭暴力行为外观的评价标准,不仅要包含捆绑、殴打、伤害致残等动用武力的方式,还要关注到在私人领域中,家庭暴力的表现还包含长期、逐渐递进乃至受害人已经无法依靠白身能力对暴力加以避免的隐蔽性。

2、身体暴力

学界在意识范畴和实务范畴内纷纷赞成身体上施加的武力伤害行为属于家暴这一论断,但由于认识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各国对身体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持有一定程度的不同看法。我国司法解释明确地对肉体的程度较大的伤害为家庭暴力,但笔者对此抱有保留态度,身体暴力应包含各种形式及不同程度的对各种权益的伤害。

3、经济暴力

这一行为范畴的提出乍一看可能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但实质上如果结合实际情况,各位不难理解。在我国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大多数施加暴力行为的一方在很大可能性上存在经济基础上的优势。除了对弱势一方施加肉体上摧残的疼感、心灵上阴影的痛苦,还可以在物质这一直接关系当事人生存的角度予以控制和虐待,不仅降低其基本的生活质量,甚至会存在对其吃穿用度衣食住行各方面的残害,在生病需要治疗的情况下也消极避免就医、冷漠不予救助。

2我国在家庭暴力证据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困难

当事人举证艰难首要表如今: 一是依据自身的数量少。因为家庭暴力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发作时通常缺乏直接的目睹证人;因为家庭暴力的长期性, 通常使依据毁损、丢失;因为家庭暴力大多数情况下形成受害人的伤情并不严峻, 许多为软组织伤害乃至没有留下显着伤痕, 这种肉体的轻伤害性通常形成受害人疏于求医、求救, 致使依据缺失。此外, 在向法令求助的当事人中, 许多人称自个遭受精力暴力, 而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不供认精力上的暴力为法令上所指的家庭暴力, 因而对当事人有关辱骂、冷淡、恫吓以及情感上的忽略等国外认可的家庭暴力, 法院是不予认定的。二是在当事人的举证中,多为直接依据, 直接依据少。依据的一个重要特色是, 在依据的搜集上, 直接依据的搜集和检查判别较为艰难, 直接依据的来历较窄, 数量少, 不易获得, 在一些案子中乃至底子无法获得, 而相比之下直接依据的规模对比广泛, 搜集较为简单。因为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等特色, 直接依据的获得就更为艰难。此外, 因为社会对家庭暴力观念上的误区以及有关法令的不配套、不完善, 也通常形成社会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无视, 受害妇女代理人向受害人的家人、邻居和兄弟取证时, 他们常常回绝为受暴人作证,即便作证也含糊其词, 在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

受害人在司法审判中供给的证实资料,通常都是问接证实资料,很少能直接证实案子的进程。这是因为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相对性等特色,直接依据较少、不易获得,乃至在有些案子中底子无法获得,此外,对直接依据的检查判别也较为艰难。与直接依据不一样的是,问接依据更方便获得。同时,因为通常大众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对人际关系影响的思考以及有关法令的不配套、不完善,常常致使受害者不能及时得到社会的协助,证大家也不愿意积极的参加审判举证作业。

(二)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简略且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也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证据制度, 造成家庭暴力证据认定的先天不足。202_ 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并确定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 也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但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修正案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认定的规定也十分简略, 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对家庭暴力只是做了较为简略的界定, 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致使法院在认定时缺乏较为明确的标准和依据。

(三)行政机关干预方式消极

司法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子中担负着重要职责,但是在实践中,因为观念、体系上的种种原因,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子在思想上不行注重,在情绪上处理不行活跃。当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求助时,公安机关通常不行活跃应对,毕竞我国的传统即是“两口子打架,别人不要干涉”,而且没有留下受害人受损害的依据,在需求进行司法审判时也不能提出需求的依据,使受害人处于晦气位置,无法得到有用及时的救助,乃至失去供给具有极强证实力依据的时机。司法机关在对家庭暴力干涉上的消极情绪, 形成有关依据获得的困难。公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子中担负着重要职责, 但是实践中, 因为观念、体系上的种种原因, 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子不行注重, 处理情绪不活跃。接到报警后或不予以处理, 或仅作为家务胶葛对待, 劝说几句作罢, 不作记录、不出具损害法医判定托付书, 更不用说对施暴者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致使受暴妇人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 乃至也失去了获得依据的时机。触及执法的另一重要问题即是判定定论难以获得。伤情检验和判定定论是断定受暴人损害程度的权威依据, 只有依据判定定论所确定的受暴人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的定论, 才能对施暴人采纳相应的处分。新的民事诉讼依据规则实施之前, 司法判定部分通常只承受公、检、法组织的托付, 为受暴人做身体损害判定定论。¹ 假如公检法机关不出具托付判定书, 受暴人将无法寻求法律保护。这些做法在许多情况下形成受暴妇人处于指控无门的地步。

3家庭暴力案件中取证机制的完善

(一)社会方面

受虐者对家庭暴力方面常识、认识和才能的缺位待弥补,社会有关部分也不能置身事外。一方面,社会上从底层到社会高层各个等级的组织和组织要使用播送、车载广告、电视媒体等多种路径,对妇人和孩童这些弱势群体加强法令常识的宣扬和遍及,进步白身运用法令武器维护白身权益的认识和才能,真正从白身做起,有用对立家庭暴力,将其遏制在萌发状况内。从救助视点思考,还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充分发挥中国社会主义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准则优势,设置一些专门关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伤势和状况进行判定并医治的集体,国家予以相应的资金与人才支撑,从外力视点对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现实的确定供给助力。

注重对处理家暴案子的底层司法和执法人员的办案才能的拓宽教学。家庭暴力往往随同有武力抵触,施暴人或对另一方进行肢体殴伤,或借助于室内茶儿、水杯、瓶罐甚至菜刀对弱势方进行进犯,这种状况下,受害人根据白身维护的天性多会挑选报警。而即使在暴力抵触不是那么剧烈的景象下,当事人若从定纷止争完毕抵触的片面思想考量,也倾向于报警,及时抽身于这样的恶劣环境。鉴于大多数状况下都会报警,公安机关就成为家庭暴力争端处理的榜首职责人和维护家庭关系社会秩序的首要执行者。因而,公安机关的司法干警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平时对家庭暴力类案子的防治理论和实务技术的进步与拓宽,争夺在接到报警以后,一方面注意留存报警、出警这些官方的书面记载,另一方面采纳录音、录像等多媒体方法,将当时处理争端包含当事人白述案情的要害信息予以保留,进步办案的证据认识,便于司法实务中的举证与在朝。

社会上从底层到社会高层各个等级的组织和组织要使用播送、车载广告、电视媒体等多种路径,对妇人和孩童这些弱势群体加强法令常识的宣扬和遍及,进步白身运用法令武器维护白身权益的认识和才能,真正从白身做起,有用对立家庭暴力,将其遏制在萌发状况内。从救助视点思考,还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充分发挥中国社会主义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准则优势,设置一些专门关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伤势和状况进行判定并医治的集体,国家予以相应的资金与人才支撑,从外力视点对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现实的确定供给助力。

总之,家庭暴力取证难题的处理,需求有赖于完善的立法为其供给坚实的基础和后台,有赖于完善的司法为期供给有力的执行力保证,也有赖于效能强的司法干涉机制为家暴受害人供给一隅安宁。但是,关于怎么处理家庭暴力取证的难题,咱们要认识到这并不是一个简略的法令疑问,它不只需求联系法令的适当干涉协助消除,更重要的,它仍是一个社会性疑问,笔者根据放眼客观现实和立足于处理疑问的理性思考,只要社会对这个疑问的观念进行根本性的革新,对妇人和孩童的情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家庭暴力取证难的疑问才有也许从根本上被消除。

(二)个人方面

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要从思想上、行动上和才能上进步白己的取证才能,遇有暴力损害事实上要活跃保存和搜集依据,给将来的司法裁判供给有利有理的客观依据。详细而言,可从下述五个方面着手:

第一,家庭暴力发作后,施暴方受白己心里斥责或许协调因素后所编撰的一些书面的纸质资料,富含其承认白己施行暴力行动内容的资料可进行搜集保管。

第二。原告在家庭暴力行动发作后,向公安机关寻求法令求助时所拨打的报警电话、差人的调停记载以及当地有关基层单位调停的书面资料、录音、视频等,并且原告应当争取保存书面资料,白纸黑字,公章落款,这些在法庭上都是十分有证实力的依据。

第三,在严峻的状况下,受害人通常会在身体上遭受较大伤口,如被扇耳光、被踢打形成的身体软组织损伤,乃至骨折、流血等状况。这些景象下就医时,应当留意保存相片、病历、收据和院方医师的鉴定书。

第四,暴力行动的发作,在通常状况下都伴有争持、肢体冲突等显着特征,住在当事人周边的人士可能会听到大声的争持、摔砸物品等较大动态,或得利于方位便当,能够看到暴力施行状况的人士,他们所能供出的证言。

弱势方在遭受家庭暴力行动的状况下,一般难以获得及时有用的救助。如状况答应,受害方能够偷录录音,法令规定包含当事人的录音不作为侵犯别人隐私的素材,是能够获得依据效能、作为当庭依据运用的。

(三)应建立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中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说到证实职责或举证职责这个词, 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 条清晰提及了举证职责的概念。可是该条文并没有解说举证职责概念中所包含的意思。当时中国诉讼法学界关于举证职责概念的知道主要有三种观念: 第一种为行动职责说。这种学说以为证实职责即是当事人供给依据进行诉讼的职责。至于当事人是不是败诉, 这与证实职责无直接联系。这种观念偏重于当事人的举证行动方面, 而不顾及证实职责和诉讼成果之间的衔接。第二种为成果职责说。证实职责由法令预先规定, 在案件现实真假真假难于确定的情况下, 由一方当事人承当危险及晦气成果的法令假定。这种观念偏重于当事人的举证成果上面, 而不顾及诉讼成果与举证行动之间的衔接。第三种观念为两层意义说。证实职责应当从行动与成果两个方面来加以解说, 它实践上包含两层意义, 即行动意义上的证实职责和成果意义上的证实职责。前者指当事人对所建议的现实负有供给依据证实的职责;后者指在现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建议该现实的当事人所承当的晦气诉讼成果。这种晦气的诉讼成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力建议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承认和维护, 又一般表现为因败诉而担负诉讼费用。因为这种观念统筹了证实职责的两个方面, 对比全部地提醒证实职责的诉讼价值, 也对比契合客观实践, 因此大都专家赞同此说, 笔者亦赞同此说。证实职责联系到谁先举证、谁应当提出更多、更有证实价值的依据以及在案件现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谁承当败诉成果等许多疑问, 这就涉及证实职责的分配疑问。在古罗马年代, 证实职责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职责。另一条是提出建议的人有证实的职责, 否定的人没有证实职责。前者是基础, 后者是弥补。所谓谁建议、谁举证的公式便根由于此。

中国对证实职责分配理论的研讨和讨论为时不长。对中国证实职责的分配原则,一些专家以为应采纳与罗森贝克规范说类似的分配原则, 即作如下分配:(1)凡建议权力或法令联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发作该法令联系的法令现实负证实职责,不用对不存在阻止权联系发作的现实负证实职责, 存在阻止该权力或法令联系发作的现实的证实职责由对方当事人担负。(2)凡建议本来存在的权力或法令联系现已或许应当改变或消除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改变或消除权力或法令联系的现实负证实职责, 不用进一步对不存在改变或消除权力或法令联系的现实负证实职责, 这类现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建议并负证实职责。

结论

家庭暴力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存在,并已收到广泛重视。通过拟定专门性法令来防治家庭暴力已是大势所趋。可是,立法并不能处理一切的问题。缘由在于: 首要,法令仅仅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一种标准,其依托国家强制力作为后台所保护的公平正义和秩序价值,有赖于每个社会成员和管理者的饯别。可是法令又是人拟定的,这必然包含了人思维和认识的局限性,法令也存在缺憾,任何问题不能简略地寄希望于法令来简略粗暴地处理。

其次,法令极具稳定性,尽管当前中国的法令处于改变和修正较为频频的期间,但这是根据中国社会经济和国情日益开展改变、初设的法令久未更新的布景下所进行的。客观来说法令仍是具有显着的滞后性,对于社会生活现状中的一些动态改变的问题,法令并不能时时刻刻事无巨细地予以重视和管制。

最后,法令仅仅社会东西的一部分,要真实处理某一社会问题,仍是需求秉持联络和开展的观点来对待,将法令、社会管理、社会舆论等很多调整方式归纳运用,与时俱进动态灵敏地进行管理,才有也许取得可观的成果。综上,联系这篇文章所述家庭暴力防治的主题,要想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处理家庭暴力违法行为,仍是需求从多个方面联系多种手段进行归纳防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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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

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

摘 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在各国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是直接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的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与安宁,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是相背道而驰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让公民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进而远离家庭暴力,在遇到家庭暴力问题时会采用合法积极的手段进行救济,做好事前的预防,从而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好人民的利益,让我国社会更加和谐。在此背景下,本文首先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详细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接着分析了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困境,最后提出了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制度实践与完善对策。

关键词: 家庭暴力;成因;法律救济

目 录

一、引言................................................................................................................1

二、家庭暴力相关概述........................................................................................1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分析........................................................2

(一)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2

(二)我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存在的不足....................................................4

1、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尽完善......................................................4

2、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执行消极..................................................4

3、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5

4、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5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思考....................................................................6

(一)专门家庭暴力立法的构想................................................................6

(二)加强家庭暴力基层干预....................................................................6

(三)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杜会综合治理体系....................................7

1、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错误!未定义书签。

2、家庭暴力社会防御体系的构建....................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建立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9 结 论..................................................................................................................10 参考文献..............................................................................................................1

1一、引言

家庭暴力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全球化的社会现象和突出问题,莎士比亚曾借哈姆雷特的口说过一句流传百年的话:“女人,你的名字叫弱者”。几百年过去了,这句话一直是许多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命运的写照,而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积极关注。直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性和严重危害性不断触动着社会的神经,家庭暴力问题逐渐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家庭暴力现象存在于历史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世界各国对这一社会现象一直给予极大的关注。关注家庭暴力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象征。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据全国妇联信访部门的统计和调查表明,我国不少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突破家庭暴力概念将有助于与国际接轨,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研究家庭暴力的特征将有助于合理界定家庭暴力,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分析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及造成的危害有利于社会从源头上予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各部门的工作做好基础性的分析。

二、家庭暴力相关概述

我国学界对家庭暴力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做出区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通过强制力造成的家庭成员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并产生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它以行为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分为:夫妻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暴力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狭义的家庭暴力特指夫妻暴力,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夫妻他方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对此,本文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含义,这样比较合理,也符合人民关注此问题的初衷。

家庭暴力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这样就使得家庭暴力的概念无法直接界定,必须区分好各种类型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单纯的指身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性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恐吓等困扰,可以是肉体的、语言的、情感的、经济上的控制等暴力。反观国外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案件,肢体冲突不能涵盖所有家庭暴力中的伤害行为,因为肢体上的暴力与其他形式的暴力存在很多差别,这里既有能是直接的暴力,也可能是间接的暴力。

家庭暴力给人们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受害者因为家庭暴力受到损伤,施暴者在心理和精神方面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施暴者的行为会疏离自己的配偶及孩子,这样会

让家庭成员对其有一种怨恨心理,因此也就有可能失去妻子和孩子,从而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施暴者精神压力到达一定顶点时也会寻求另外的方式以解脱这种压力,进而也会形成别的犯罪。这对于施暴者来讲是一种变相的惩罚,但这样的方式不利于和谐和社会的构建。家庭暴力影响了自家的和谐稳定,对家人和孩子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会让周围的人对施暴者有不好的看法,进而影响人际关系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包括《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法律体系。如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我国《民法通则》除了再次表达宪法的核心观念外,主要从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规定对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的制裁和补救措施。而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中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里,也对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作了规定,以更好的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免受侵犯。此外,除了实体法,在诉讼程序上也有具体规定,如《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暴力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的标准和验证、自诉与公诉、和解与撤诉,《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也都有具体规定。当然在《婚姻家庭法》中对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明确: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违反本法者,得分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同时我国1992年1月1日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2_年修订)、1992年年月1日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2_年修订)、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定了针对这三类群体的特殊保护,从保护的重要性,保护的内容,违反的惩罚措施等方面明确了法律的态度。

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许多省市区近十年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条例,尤其是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早在1996年初长沙市政府就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2、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现状

我国现阶段己经初步建立了因家庭暴力犯罪的司法保障制度。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表现在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轻罪)依法判决,保护家庭成员内部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对那些严重虐待、伤害妇女、逼婚、强奸等犯罪分子进行了有力的打击。可以看出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公正审判,是对受害者实施救济的最终和最有力的方式。在我国许多地方法院都开创了预防和惩治家暴的新举措,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法庭或鉴定小组,如“湖北省襄樊市从1997年开始,在市中级法院民二庭设立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问题的案件,尝试与妇联等社会团体联手合作审理此类案件的新途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开设了‘家庭暴力伤害专项鉴定’,为受害人建立家庭暴力伤害专项档案记录”,通过提供鉴定结论的方式使施暴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携手法律援助中心,在不同程度上,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协助其进行法律诉讼。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首先,我国某些地方法院己经借鉴“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许多以暴制暴的家庭暴力案件中,考虑到受虐妇女特殊的心理状态,量刑时对她们从轻、减轻处罚。这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成员的虐待和暴力伤害而奋起由受害者变成施暴者,从而犯罪的事件不断出现,不得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这些犯了杀人罪或伤害罪的妇女得到社会甚至司法人员的同情,如果她们还是被判最重的刑罚,这未免有失公正,于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便开始借鉴“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理论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杀夫妇女从轻处罚。其次,如果是因为家庭暴力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财产分割时,应该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子女抚养时,也着重考虑受害人一方对子女的抚养。

3、警察干预的现状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202_年修正)赋予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主要体现在第43条和45条,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残害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者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家暴案件中的职责主要包括法制宣传、人身安全救助、证据收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等方面。在这里我国有两个省市的典型警察干预家

庭暴力模式:一个是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零家庭暴力社区”的综合治理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牵头带领,公安机关是其中防御家庭暴力的重要一环。该模式从七个方面对长沙市公安机关就家暴的受理、立案、查处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将防治家庭暴力工作落实到公安机关的基层单位,如派出所,能及时对我国农村地区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干预和防护。同时可以借助上述立法层面介绍过的“110”出警制,快速及时处置家庭暴力事件。从而运用法律武器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严肃处理。第二个是“青岛市公安局的‘两级防范、三级干预’干预模式,即通过舆论防范、重点登记防范,家庭走访式干预、发卡的形式干预和依法处理干预。”32这一模式的干预流程是将事前预防、事中介入、回访服务三点统一起来。事前预防是通过奖励的方式来宣传无暴力家庭的意识,对家庭进行分层次管理,事中介入是通过对施暴者处理教育,对受害人予以救助的方式来干预的,回访服务是一种延伸的保护,以防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

(二)我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存在的不足

1、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尽完善

我国现行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立法相对分散,且大多数是从宏观上规定的,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差,有的甚至停留在喊口号的阶段。没有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在各地方政府,虽然也有很多省份制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的条例或者做出了相关决议,但这些条例或者决议的内容总体上看还是不够具体,不能从根本上为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负有法律义务的机关单位提供具有操作性的依据和指引。即使“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性质认定和制裁条款”,如我国刑法典中并未规定家庭暴力一罪,这就对于情节恶劣,严重造成受暴者身心伤害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有力的公权力保障。同时民法通则或者婚姻法中也没有单独规定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中套用对人身权利的侵犯这种形式来进行规制,婚姻法中也只是把家庭暴力作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要件,至于在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则无从依据。其次,在程序法规制层面,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过程中专门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并未明确,这样常常导致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时遇到阻碍而被拒之门外或者加重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造成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等。

2、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执行消极

在有些地区尤其是一些农村偏远地区,公安机关的基层部门消极处理。一方面,我国警察长期受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影响,从观念上不够重视,造成了对家庭暴力存在相当大的容忍度。另一方面,我国内地一些民警在实践操作中表现出来的接警时消极拖延、轻视,导致暴力升级。如“202_年发生的北京女子董珊珊被丈夫家庭暴力虐待致死,案发前曾八次报警,而警方却以其丈夫住所不固定,双方未提出离婚为由不予受理”。这种出警不及时取证、未全面展开侦查、推卸责任,又不告知相关救济信息。处置后一味寻求调解,批评教育,干预乏力等,有时会对受害人形成“二次伤害”。

3、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

首先,由于我国没有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司法机关无充分明确的审判依据,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因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地点的隐私性、封闭性特征,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认定难、立案难。再次,家庭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但是真正意义上进入司法程序的确实不多,所以导致了我国法院审判家庭暴力案件的数量和经验不足,社会各界对此的理解和认知也不够充分,支持也不具有实质性,从某种程度制约了法官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干预。最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可能基于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的束缚,也可能畏惧施暴者的后续报复,而不愿诉诸于法律,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救济,或者即使纳入司法程序了,也不够配合,态度反复,意志不坚等,这也造成了法院追究家庭暴力案件的加害人责任的困难。并且,在实践中,法院对家庭暴力的采信需要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虽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是存在的,“还要证明对自己的这种暴力伤害在日常生活中不是偶尔发生的,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些都是完善法律救济体系有待思考的。

4、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监督,这是一种制约也是一种平衡,如果我们只是明确了各机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应该履行的职责,而没有规定惩处机制,那么就很难有效的落实到实践当中去,比如执法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导致了受害当事人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这种情况下容易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从而造成家庭暴力干预的执法缺位。目前现实生活中警察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出警而不出警,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等,使得受害人投诉无门,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都是有关部门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的表现。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思考

(一)专门家庭暴力立法的构想

从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现状和世界反家庭暴力的潮流来看,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规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或者参考我国的台湾地区的一些立法内容。既可以对情节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对那些尚且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但又的的确确给受害人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进行惩罚。立法时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实需要,从实际出发,在总结我国现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学界现在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就像很多专家学者呼吁的那样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包括在刑事方面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相关条款,定性为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程序方面对家庭暴力的伤害等级的确立及对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的专门规定等。英美两国在反家庭暴力运动早期就己经涉及到对轻伤以下伤害行为的民事制裁和赔偿,这方面我国也可以借鉴。而很多人认为:民事方面的救济除了判决离婚外,就等于把物质上所得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个口袋。这是由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但如果“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法定情形时,法院经过当事人申请,应该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则可以解决。笔者认为制定一部专门家庭暴力防治法势在必行。同时“在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家暴事件最为喧嚣之际,全国妇联公开宣布,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己经纳入全国人大今年首批的立法立项论证试点项目”,“这让我们看到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曙光。

(二)加强家庭暴力基层干预

我们知道在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区,由于地域现实和法制观念淡薄,与城市相比,“农村的受害者更加不易得到方便的、及时的、专业的法律支持,致使她们只能继续忍受暴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家庭暴力发展到相对严重的程度,一般也只是妇联、村委会出面解决“家庭纠纷”,而得不到其他部门如派出所)的支持和帮助,从而放纵了施暴者,案件最终往往得不到妥善解决。所以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对家庭暴力干预不到位使得家庭暴力防治与救济在农村及偏远地区愈加困难。因此,针对农村发生家庭暴力的社会特点,我们可以创建适合中国农村的反家庭暴力模式。

第一,针对农村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认知程度普遍较低问题,“可以通过开展一些民众喜乐见闻的活动形式来提高他们的家暴预防意识和救济意识”。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民众收集信息的渠道主要是电视和广播,可以采取在广播上增设该类访谈救助节目的方式,也可以在地方电视台请专家剖析典型案例的方式进行家暴救济的法制宣传。或者是给每家每户分发家暴救助小卡片,这样一旦家庭成员施暴时,受害者可以第一时间自救。

第二,各机构尤其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在乡镇或者村落里设置家庭暴力救助站,方便及时出警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进行其他救助。也许很多人认为,基层执法的负担本来就己经很重了,且工作人员工作很繁忙,对于这些家暴的干预没有足够的警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上文提到过英国的“警察监督家庭暴力反复受害模式”,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报警次数或者严重程度来分级,达到一定级数时可以出警。如果没有达到出警的级数,可以先在救助站进行登记。

第三,可以借鉴许多地区如长沙市己经开展的“零忍耐模式”定期评选家庭暴力零忍耐村或者家庭暴力零忍耐乡。通过这些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方式杜绝家庭暴力。

(三)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杜会综合治理体系

反对家庭暴力,从法律角度而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性工程,但从社会角度来看,法律防控只是社会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反对家庭暴力,在加大立法、执法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付出共同的努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1)充分发挥政府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家庭暴力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它涉及到的问题往往不仅仅限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会威胁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会影响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所以作为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职责的政府,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就需要针对具体情况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加以管理和控制。为了更好的发挥政府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笔者建议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乡镇一级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专员。鉴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联合国已多次召集会议并通过文件提出和要求各国政府设立政府性质的专门机构,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此专门机构的设立,为政府依法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活动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可以提高政府在反家庭暴力工作方面的效率;可以对全社会的反家庭暴力活动起到很好的组织和协调作用,为处理反家庭暴力方面的纠纷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对家庭暴力施暴人的矫治提供有效地组织保障。

(2)充分发挥社区、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密切关注社区内家庭暴力的分布和发生情况,在家庭暴力出现时,第一时间介入,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

应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调解作用,建立一整套对家庭暴力行为行之有效的调解机制,包括建立辖区居民家庭档案、确立针对不同家庭暴力情况的调解程序、凋解后信息反馈、跟踪途径等等,如湖南省长沙市妇联以芙蓉区为试点,实施创建“零家庭暴力”工程,全区13个公安派出所和52个社区警务室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将维权服务内容、投诉电话制作成卡片发放到服务对象手中网。争取做到既能及时疏导,防患于未然,又能对一般家庭暴力纠纷及时处理,防止暴力升级。

(3)建立健全各种社会组织。

1、应充分发挥妇联在反家庭暴力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首光,妇联作为一个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参与立法的重要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推动、参与立法、监督立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其次,要联合社会力量,搞好宣传教育。对于有关保护妇女权益和《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要加大宣传力度,树立人们正确的社会性别意识。再次,妇联应协调好有关部门做好法律救助工作。为了有利于妇女对家庭暴力投诉,各级妇联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各种协调机构,加大解决问题的力度;与各级法院建立“维权法庭”、“妇女投诉受理中心”,与公安部门建立“no”报警服务网络等救助机构。最后,妇联要发挥信访窗口作用,不断建立健全自身的投诉网络,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妇联组织应充分发挥其三级信访网:即区妇联、街乡妇联、妇委会和基层妇代会组织所具有的教育、服务、沟通和个案维权的作用。同时在各街(镇)设立反家庭暴力投诉站;在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设立妇女问题咨询台,为广大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咨询等服务。

2、建立社区救助站与妇女庇护所。创建社区救助站或妇女庇护所等救助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救助受害妇女的有效措施之一。从世界范围看,为反抗家庭暴力,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均设立了“妇女避难所”或“妇女之家”,中国香港也成立了一个妇女避难所性质的“和谐之家”专门为受虐妇女提供庇护服务,这些机构可为受害者提供庇护服务。这些社会工作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创建庇护所提供了经验与启示。1995年9月,武汉“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作为全国首家女子庇护所成立,开启了启动救助妇女机制的先河,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因此,继续探索并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妇女庇护所,创建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救助机制,将成为全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4)充分发挥社会传媒和舆论监督作用,优化社会文化环境。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各种新闻媒体对公众舆论、公众意识的影响是多渠道的,经常的和潜移默化的,影响范围广而且程度深。因此,媒体在反对家庭暴力中的引导、教育作用不可低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和宣传教育作用,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人要敢于曝光、揭露其丑陋的灵魂,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大环境,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性及反家庭暴

力的意识,在全社会造成一种社会氛围和强大的舆论压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并消除家庭暴力的根源。

(5)其他社会支持机构的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记录档案,保存相关的材料与证据。医疗机构与社会服务机构对披露与制止家庭暴力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医务人员或是社会工作人员直接为受害者提供专业治疗与服务,他们往往是家庭暴力结果的直接见证者,因此建立家庭暴力的医疗档案不容忽视。如果让医务人员从纯粹的医生视角承担发现、鉴定受害者的双重责任,则要提高医生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四)建立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

这里我们主要关注公检法三部门对于家暴案件的干预监督。一方面,从干预前和干预后分别进行监督。干预前监督是指在有关家庭暴力规制的立法过程中对公检法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各部门的互相推谱,对举报的家庭暴力案件,公检法每个阶段的处理方法都争取做到向公众负责,向受害人负责,向所有的参与机构负责,在保持各机构工作独立性的基础上,确保各机构为实现这些目标在工作上又是协同配合、协调一致的。比如警察一般是较早介入的,当发现家庭暴力案件己经达到了需要立案的地步,就需要向检方移送供检察起诉,情况紧急时可以向检察院提交逮捕申请。当然了,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作为公诉人参加法院的审理程序。干预后监督则是指针对公检法部门进行家庭暴力干预的实际情况设立一套奖惩机制。我们在上文中己经谈到在我国的很多省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中有规定奖惩机制,对于未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而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给予不同形式的奖励。

另一方面,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比如说公安机关对于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现实国情,导致农村或偏远地区的家庭暴力干预乏力,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消极待案,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定期的考察和考核。干预的外部监督可以是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比如对于应该立案的家暴案件看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未立案要说明理由等。也可以是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进行自诉,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这也是一种监督。这也是一种监督。通过建立干预前监督和干预后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从而形成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

结 论

综上所述,和谐,是中华民族的主旋律,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主题,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全社会的责任。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尤其是公检法部门切实的法律救济,建立一个覆盖全面的社会预防网络。为身处在家庭之中的你我提供实实在在的保障,促进家庭和睦文明与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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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

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

【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人类文明的大敌,通常又被喻为“家庭的癌症”。因为暴力行为一经产生,便会导致人身伤亡、肢体残疾、精神失常、家庭离散等后果。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抽样调查报告显示,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而其中又以妇女的受害程度最为严重当今世界、消除家庭暴力已经被提到了十分重要的地位,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将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列为全球十二个关切领域之一,作为观察改善妇女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内容,已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和各国政府的重视。1999年11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并确定11月25日到12月10日为消除性别暴力16日行动。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应当在消除家庭暴力方面迈出大步,促进全社会都来建立文明、各睦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使我国真正成为男女平等的国家。

【关键词】: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法律救济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现状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已成为一种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作为一种落后、野蛮的社会痼疾,是困扰全球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人权的最大障碍。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给家庭及其成员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分析研究势在必行。我国现行的法律虽已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法律的干预力度不够,家庭暴力的法律尚不完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问题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学者们认识不一,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的强暴行为。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

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其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据英国政府内政部的统计资料,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两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现。据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0.9%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殴打,8.2%的妻子有时遭受丈夫的殴打,20.1%的妻子偶尔遭受丈夫的殴打。

1995年国务院《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公布: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1.54%,约40万个,其中1/4因于家庭暴力。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但是社会学家认为,实际数字要高得多(《中国妇女报》202_年12月10日)。在我省家庭暴力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立脚点。从我省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和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来看,近年来,我省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占整个婚姻家庭案件的20%左右,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占92%。在家庭暴力案件中80%以上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并且施暴者的手段极其残忍。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忽视,但事实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人身伤害等事件屡有发生,甚至诱发一些恶性案件。据了解,仅在202_年,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8179起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者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约占20%,当年受理的2674起刑事案件中,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也占了一定比例。这些数字反映出的仅仅是相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统计,可见,家庭暴力象一个幽灵游荡在我们周围,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已成为整个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严重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往往产生严重的后果,危害性也很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一个家庭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丈夫,受传统观念影响,加之个别男性仪仗自己是体力上的强者,对妻子破口就骂,动手即打,他们就是以动物世界弱肉强食原则对待体力上弱于他们的妻子,多少妇女就在他们的暴力下渗遭残害的!因此,在家庭暴力中直接受害的,也是受害最深的要算是妇女。

(二)影响和破坏婚姻家庭,尤其是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男女地位不平等,夫妻生活不协调、丈夫经常打妻子,必然会影响夫妻感情,一旦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时,就会导致家庭破裂。在这种家庭环境下长大的孩子,容易产生恐惧、焦虑和厌世心理,他们感到自卑、孤寂,变得情绪低落,不相信任何人,会严重影响学习和生活,有些孩子因忍受不了父母整天的吵闹、打架而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巷尾,有些还走上犯罪道路。

(三)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导致妻子伤残或死亡,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如果不予以重视,不予及时有效的加以遏制和处理,受害者又不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长期遭受暴力扭曲的心态下,一旦失去平衡,就会“自行摆脱地狱般的生活”铤而走险,采取杀夫的报复手段,酿成恶性事件。据调查,女性中近1/10的人犯罪与家庭暴力有关,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极大地危害了安定团结的局面。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事件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且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封建思想残余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思想根源。中国封建社会有几千年的历史,封建的思想意识根深蒂固,如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流毒很广很深,尤其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更为突出。做丈夫的总是将打老婆视为天经地义的事。而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一旦被丈夫殴打,只好自认倒霉,这样,就为丈夫的施暴行为创造了条件。

(二)法制观念淡薄,对家庭暴力惩处的力度不够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与家庭暴力的形成和蔓延有很密切的关系。丈夫认为打妻子不犯法,一般群众也认为两口子打架是家庭私事,说什么“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往往被人忽视;邻里朋友对此弈处而淡之,或劝导几句了事;有关单位或组织解决此类问题抱着表面上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处理问题缺乏公正和力度,其结果,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淫威,对受害人可能更加凶残。我国法律在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丈夫打妻子只是纳入虐待罪的范畴。并且这类案子属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才主动追究。也就是说,家庭暴力不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会有司法介入;即便是达到了刑事惩罚的程度,妻子慑于“丈夫”的淫威不敢告发,司法机关决不会多管“闲事”。而实践中往往是家庭暴力案件告到基层司法部门多被认为是“家务事不好管”,劝一劝就算了,施暴者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和制裁,受害人多数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反而招致丈夫变本加厉的报复,迫使受害女性忍气吞场,在丈夫的拳脚下苦熬,致使施暴者更加有持无恐。

(三)喜新厌旧和婚外两性关系的发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响的人。尤其那些先富起来的人,腰缠万贯后,就滋生了“饱暖思淫欲”的思想,在外面拈花惹草、搞小蜜、包二奶,为了踢掉原配偶,人为地制造矛盾,采用殴打、捆绑、折磨、虐待等手段逼使原配偶同意离婚或原配偶无法忍受时主动提出离异,当然,也有因妻子有了外遇后,致使丈夫用武力殴打导致暴力的。总之,哪里有喜新厌旧或第三者,哪里就会有暴力,这是当前家庭暴力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此外,夫妻间对问题的看法和处理不一致及经济上的冲突等等也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

除以上原因外,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发生的还有:

1、男性因性别所具有的较强攻击性,在家庭暴力问题上总是扮演着施暴者。

2、性格乖戾、性情精暴者

易实施家庭暴力。这类人脾气暴躁,自控能力弱,遇到意见分歧或本人的要求没有被接受,习惯于用拳头解决问题,在社会上如此,在家庭里也如此。不论大事小事,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压制他人的不同意见。

3、受教育水平低下者较之受过较高教育的人,在家庭内部更容易使用暴力手段实现本人的意志。

4、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的人,较之社会生活成功者更多地采取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内部纷争。

5、家庭关系失和者更易将使用暴力作为发泄心中不满的手段,有意或无意地伤害其他家庭成员。

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对妇女人身权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202_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法律多为原则性、禁止性的规定,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从一些妇女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安全来看,真正达到《刑法》调整范围的轻伤和重伤或致死程度的暴力犯罪案件不太多。而大多数妇女遭受丈夫殴打、虐待,但未达到规定的轻伤、重伤程度的妇女,虽有伤情鉴定机关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有的即使达到轻伤程度,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诉讼法》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即只有在被害人控告加害人并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处罚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加害人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原则与《刑法》类似,这就导致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受害标准而得不到制裁。而且很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因而不愿让对方受到处罚,这是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及妇女维权组织面临的难题之一。

五、完善立法的可行性及具体设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不仅给受害者本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会影响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伤害、杀人等罪案在家庭内发生,毁灭了一个甚至多个家庭,增添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绝不是简单的“家务事”。对家庭暴力进行制裁是法律应有的职能,执法机关应积极干预家庭暴力事件。

而且这在国外许多国家均有先例,国外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加拿大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使制裁施暴者、保护受害者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已有十几个省市地区出台了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打击的可操作的规定。各地出台的这些法律,将分散于不同规章中的适用条款加以汇总,并细则化、具体化,操作性增强,这样更能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应包括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部分,立法是对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进行保护的前提、基础和首要环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对家庭暴力含义的界定,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伤残程度的认定步骤及方法,执法主体的确定,各执法主体的职责分工,各执法主体行使职责时的具体步骤,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利、义务,监督机构及职责等等。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1、暴力事件的执法主体应是公安机关。

2、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3、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备案,以备日后作为证据使用。

4、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侵害事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对家庭暴力事件在第一时间接处警,形成有关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存档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5、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6、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儿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7、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完善的援助受侵害妇女,打击施暴者立法和执法系统使反对和制裁家庭暴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将在全国范围内有力地推动家庭暴力行为的制止与制裁。但是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社会、思想根源,有着受害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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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曾宪义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0年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五篇:论婚姻中的家庭暴力

论婚姻家庭暴力中的司法干预

摘要: 从"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电视剧的热播到“李阳家暴丑闻”的网络热议,家庭暴力作为破坏夫妻感情,影响家庭安全的违法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其本身具有的普遍性和隐蔽性,也需要更为详尽的法律解释加以规制,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本文将通过经典案例从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概述、家庭暴力的界定、司法干预措施以及对家庭暴力的处理等方面的法律现状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法 家庭暴力 法律规制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及其原因

1、家庭暴力的特征

①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人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

②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冷暴力。

③后果的严重性。第一,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第二,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人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第三,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

2、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①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失了自我。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②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在民事法律方面,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

③经济收入差异是其经济原因。

④社会的宽容态度是其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历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村(居)委会不问;若不构成伤害罪,司法机关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下面让我们来通过202_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来探究一下有关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问题

案例

一、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于202_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2_年5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上面写着“我要打死、打死郑某丽”的字句。202_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2_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婚生男孩倪某某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郑某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

二、邓荣萍故意伤害案 ——长期对养女实施家暴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范某某(女,时年7岁)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人邓荣萍收养。在收养期间,邓荣萍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烧、拿钳子夹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致范某某头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达百余处皮肤裂伤,数枚牙齿缺失。202_年3月26日上午,因范某某尿床,邓荣萍便用木棒殴打范某某腿部,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邓荣萍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荣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荣萍为人之母,长期对养女范某某进行虐待,又因琐事持木棒将范某某直接打致轻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邓荣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荣萍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家庭暴力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婚姻中家庭暴力问题的司法干预显得尤为重要,但法院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方面是存在困难的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但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缓解矛盾。

1、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事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刑事法律规范或刑事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然新《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界定,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预防为主,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2、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事件予以司法干预的义务,制定对受虐妇女的特别人身保护程序,建立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公诉制度,保证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事件,对施暴者予以有利地制裁,对受虐妇女予以有效地保护。

3、修改证据规则,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作为辩护的依据,将此方面专家鉴定或证词作为可采证据引入刑事诉讼,防止司法机关任意拒绝受虐妇女有关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和进行鉴定的请求,以保证被迫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能受到公正的审判,避免过重的刑罚。

4、广泛开展社会性别培训,促使立法和执法机关工作作风和性别意识的根本改变。“社会性别与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培训应纳入警察培训课程,法院、检察院等也应开展性别意识培训。

5、执法部门分工合作,加大打击力度。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

6、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培养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

三、家庭暴力的界定和处理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英国皇家警察督察提供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系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的伴侣之间发生的身体、性、情感或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行为性质不由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决定,澳大利亚联邦法律改革委员会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系指一成年人对另一人(两人为已婚配偶或有事实上的恋爱关系)犯下的实际的或威胁的暴力行为。我国婚姻法《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具有亲属关系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不是以有亲属关系为要件,而是更注重共同生活之实,即不仅仅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维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朋友、前夫或者前男友均可包括在施暴者的范围内。

(二)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对遏制家庭暴力事件的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

在对家庭暴力作出反应方面,刑事司法体系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1、承担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尤其是警察机关,具备对家庭暴力事件进行快速反应的天然优势。“人们普遍认为地方警察发挥着轴心的作用且通常最先与有暴力倾向的家庭进行联系,向他们提供免费服务,是高度可见的权利机关。它维持着一种中央派遣系统而且可能是唯一一个24小时提供快速帮助的公共机构。”在我国公安派出所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

2、承担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其依法享有的采取强制措施权、刑事处罚权,如果能够有效运用,对于保护受虐妇女、惩戒施暴者和阻断家庭暴力事件的升级,与其他手段相比,有着巨大的优势。这种优势,使得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在众多的家庭暴力事件中,虽然有其他社会机构的介入,但并不能阻止施暴者暴力行为的继续和升级。加拿大的司法实践表明,执法机构的有效干预将大大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50%.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3、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处置的状况,对其他反家暴机构乃至公众有着重要的影响。除了刑法干预的直接影响之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宣布暴力行为不在刑法范围之内的方式来限制允许干预的范围,从而赦免那些不会导致逮捕或起诉的行为。因此,刑法体系不仅充当了最初的响应者而且形成了其他社会机构将来可能作出的反应。

一旦司法机关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及时有效地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救助,则会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政府对家庭暴力持积极的干预态度,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的信息,不仅有利于其他反家暴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援助受虐妇女,亦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积极的反对家庭暴力的健康环境,与此同时,也会鼓励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寻求法律的救济,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相反,如果缺乏必要的刑事司法干预机制,不仅会抑制其他反家暴机构活动的有效性,助长消极的反家暴社会环境,而且会阻碍受虐妇女运用法律手段摆脱家庭暴力的侵害,而被迫选择其他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自我拯救”,衍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最典型的表现是,受虐妇女在无助的情况下,选择“以暴治暴”。

(二)、家庭暴力的处理

1、家庭暴力的预防

(1、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公民自觉遵法、守法。通过法律宣传,尤其是人权宣传,教育公民树立“人人平等”的法律观念。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人权宣传易于政府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努力,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共同为维护良好的法制环境作贡献。(2、严厉制止和打击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和睦的毒瘤,严重危害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全。因此对家庭暴力应进行严厉的制止和打击,以此来威慑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预防家庭暴力。

(三)对家庭暴力的处理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以受到暴力侵害为由作为离婚的条件,作为法律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利,受害让也可以不提出,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判决当事人离婚。

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申请离婚后的过错赔偿,即在离婚后可以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受害人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4、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就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通过刑法解决。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杀人罪等,若家庭暴力符合这些罪中某一个罪的构成要件,便可以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予以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有效救助。

家庭暴力本身不是一个新问题,更不能说现在的家庭暴力就一定比以往任何时候严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意识的开化,家庭暴力比过去暴露的多了,从而引起社会的关注。面对家庭暴力这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各种有效途经,不断探索,致力于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我们都应深刻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

论家庭暴力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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