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4号文库
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银办发〔202_〕217号)
编辑:眉眼如画 识别码:23-1015256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30 01:06: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银办发〔202_〕217号)

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的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分(省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地市中心支行的清算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的运行部门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

(四)连接国家处理中心与电子联行主站的电子联行转换中心;

(五)各中心(系统)互联的网络。

第四条 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电子联行转换中心及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和维护;对城市处理中心进行运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各分中心负责所在城市处理中心及其相关网络的运行和维护,配合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负责所在城市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运行的协调指导。各商业银行负责本行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操作管理

第五条 支付系统国家处理中心、电子联行转换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设置系统管理员、业务主管、操作员和技术支持员岗。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等。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参数,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备份业务数据等。技术支持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网络、线路,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对所在城市的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的管理应遵循“双签制原则,即系统管理员负责开设用户,一名业务主管负责对用户授权。

第七条 支付系统按照国家法定工件日运行,每日运行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时间执行。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和运行时间的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执行。根据系统运行情况和保障支付业务的正常处理,系统需要延长运行时间的,由总中心决定调整当日运行时间。

第八条 总中心、分中心、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运行部门应严格遵守运行工作日和驼行时间的规定,不得迟延登录和提前签退系统。

第九条 总中心应严格按照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进行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增加、更改或删除。分中心、前置机系统运行部门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

第十条 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支付系统操作手册规定的流程操作,认真监视系统运行状况,发 现异常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支付系统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电子联行转换中心操作人员对待办业务事项应及时处理,保证日终前所有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毕。电子联行转换中心当日存有滞留业务的,必须全部打印存档。

第三章 机房管理

第十二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装修,机房的温度、湿度、供电指标应满足支付系统设备要求;城市处理中心机房面积应满足支付系统设德和运行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运行部门应切实加强管理,保持机房清洁、整齐、有序,做好机房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电暧气等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禁止将易燃、易爆、易腐蚀和磁性特品等可能影响运行的危险品带入机房;禁止将食物、饮料带入机房。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安全专用设备等)应按人民银行资产管理办法实行专人管理。按来源、类型、型号、数量、安装日期等登记造册,并做到定期复检、账实相符。禁止将支付系统设备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主干网络设备由总中心统一维修。

第十七条 支付系统设备和场地配套设施应按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填写检查维护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 对支付系统设备可能出现的故障要制定可操作的应急和恢复方案,并配备随时可用的备份设备。

第十九条 支付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出维修时,应将相关数据删除。第二十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

第五章 文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行文档包括支付系统有关技术资料、操作手册以及支付系统运行中使用和产生的存储介质信息和书面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运行文档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运行文档保管应入库,并登记“运行资料保管登登记簿”,做到防盗、防磁、防火、防潮、防蛀。

第二十四条 对存储介质形式的运行文档,要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运行文档只限内部使用,严格按照借阅人岗位职责登记借用,禁止复制和外借。

第二十六条 支付系统运行中产生的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信息按同期会计档案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废弃或过期运行文档的销毁,比照会计档案的销毁办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运行部门领导批准,非机房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机房,经批准进入机房要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权限内操作,不得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禁止试探权限以外的其他功能;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状态。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分配的和户标识后,应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持有该用户标识的本人知道,不得外泄;操作人员不得使用未经修改的用户口令进行业务操作。用户口令每季度至少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理员重新设定,并记录备查。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用惟一的用户标识,承担一个岗位的工作。操作人员调离岗位时,系统管理员应根据业务主管的书面通知注销原有用户。业务主管和系统管理调离岗位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并注销原有用户。

第三十一条 系统管理员进行系统维护时,应有业务主管或操作员在场,并对维护内容作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电子联行转换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在第一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换系统信息识别码。信息识别码应用手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妥善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密押设备由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由各运行部门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中心负责根据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和通知制作、分发全国押密钥,分中心负责人根据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管理部门的通知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全国押密钥和地方押密钥均由各运行部门的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密押设备或密钥丢失、密钥保管人员调离,所在运行部门应及时报告总中心,总中心应及时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使用的存储介质,应进行严格的病毒检查,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支付系统生产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禁止在支付系统生 产设备上使用非支付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禁止在支付系统设备上安装与支付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支付系统设备相关参数、配置信息和各系统参与者的支付交易和账户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支付系统设备不得与其他设备、网络连接。第四十条 系统管理员每月至少应对备份设备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记录,保证支付系统备份设备随时处于可用状态。

第七章 故障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出现故障应遵照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排除程序和方法在技术维护手册上有描述的故障为常规故障,其他故障为非常规故障。

第四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技术支持人员或系统管理员按照相关技术维护手册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员应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供的相关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视情况逐级上报,同时由技术支持员或系统管理员根据具体情况对故障进行排除。短时间内不能排除故障并影响运时,应请求上一级运行部门进行技术支持或启用备份设备。

第四十五条 故障排除后,应做好故障现象、故障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第四十六条 在清算窗口开启前,故障仍不能排除并影响运行时,应参照《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等有关规定处理大额支付业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通信中断时的存储介质传输,以及城市处理中心与商业银行前置机系统通信中断时的存储介质传输的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大额支付系统正式运行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2_〕287号)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银办发〔202_〕287号 【发布日期】202_-11-05 【生效日期】202_-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银办发〔202_〕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 81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岗位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 24 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登录。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况。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对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理员重新设定,业务主管应记录备查。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保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全国押密钥卡;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卡。全国押密钥卡和地方押密钥卡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支付系统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禁止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章 机房管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备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档管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文档。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件停止使用后5 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障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或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时,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城市处理中心报告,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国家处理中心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提交故障处理报告。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支付系统基础数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施,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疏于运行维护和管理,造成小额支付系统出现重大故障,参与者贷记轧差净额无法正常清算的,经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按准备金利率对延误的资金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系统业务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支付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四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含备份系统)以及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提供业务和技术咨询。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国家处理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岗位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等;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等;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等;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等。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增设其他岗位。

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合理设置岗位。

第六条

各岗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和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上岗前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销该用户。

直接参与者系统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运行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九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定期或按清算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和运行时间的规定。工作日和清算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登录。

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直接参与者接收、发起的支付业务权限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的金额起点。

第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进行设置和调整。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在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排队”业务,应当主动筹措资金,确保及时清算。

第十八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基础数据。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当对待办业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所有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并由城市处理中心将统计情况通告各直接参与者。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况。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需要对国家处理中心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或者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国家处理中心可以设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暂时停运或启运状态,但须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应当经批准,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清算中心对直接参与者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护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理员重新设定,并记录备查。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当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统后,应当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制作、分发全国押密钥;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

全国押密钥和地方押密钥均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应当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将数据删除。第四十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授权,应当由两名以上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章 机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机房的面积、温度、湿度和供电等指标应当达到支付系统设备和运行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应当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当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当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障处理

第五十一条

支付系统故障处置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的原则。

发生系统故障时,应当立即报告故障情况:

(一)直接参与者向城市处理中心报告;

(二)城市处理中心向国家处理中心报告。

第五十二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六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故障程度要求直接参与者配合排除故障。

第五十七条

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第五十八条

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附件 3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岗 位 管 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排各岗位人 119 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 作 管 理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登录。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120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投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返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况。

第四章 维 护 管 理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对国 121 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理员重新设定,业务主管应 122 记录备查。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全国押密钥卡;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 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卡。

全国押密钥卡和地方押密钥卡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支付系统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123

第六章 机 房 管 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 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文档。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销毁处理。

124

第九章 故 障 处 理

第五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或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时,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城市处理中心报告,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国家处理中心报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

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八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 125 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支付系统基础数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施,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疏于运行维护和管理,造成小额支付系统出现重大故障,参与者贷记轧差净额无法正常清算的,经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按准备金利率对延误的资金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系统业务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支付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126

第五篇: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202_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2_]217号

生效日期:202_年09月09日

HVPS逐笔实时处理,全额清算,处理银行发起的大额支付、特许参与者的即时转账、人行会计营业部门的内部转账等。人行对HVPS实行统一管理,对HVPS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HVPS参与者: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直接与支付系统CCPC连接并在人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以及人行地市级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 指未在人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人行县(市)支行(库)。

特许参与者: 经人行批准通过HVPS办理特定业务的机构。

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其省级分行作为直接参与者接入CCPC,并逐步适应其集中一点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ABS)、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TBS)分别以地市为直接参与者远程接入CCPC,ABS和TBS正实施数据集中,逐步实现其集中接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特许参与者与NPC连接,实现了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DVP)”清算和银联卡跨行业务的即时转账清算。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外汇交易中心作为特许参与者与上海CCPC连接,办理城市商业银行银行汇票和外汇交易、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香港人民币清算行、澳门人民币清算行作为特许参与者分别与深圳CCPC、广州CCPC连接,办理个人人民币汇款及存款、兑换和银行卡业务的资金清算。

清算账户,是指经人行批准的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开设的用于资金清算的存款账户。清算账户由人行总行及其分支行负责管理,集中摆放在NPC。

HVPS处理的支付业务,其信息从发起行,发起清算行、发报中心、NPC、收报中心、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

发起行:向发起清算行提交支付业务的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向支付系统提交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或特许参与者。发起清算行也可为发起行。

发报中心:向NPC转发发起清算行的CCPC。

NPC:接收、转发支付信息,并进行资金清算处理的机构。

收报中心:向接收清算行转发NPC支付信息的CCPC。

接收清算行:向接收行转发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接收行:从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接收清算行也可为接收行。

电子信息和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但要经过确认才有效力。支付信息经发起清算行至接收清算行的确认,应符合人行规定,并编核密押。

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由发报中心至收报中心,加编全国密押。由发起清算行至发报中心、收报中心至接收清算行,加编地方密押。全国密押由人行总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人行当地分支行负责。

HVPS业务:规定金额起点以上的跨行贷记、规定金额起点以下的紧急跨行贷记、商业银行行内需要通过HVPS处理的贷记支付、特许参与者发起的即时转账、城市商业银行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兑付资金的汇划、人行会计营业部门、国库部门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等。

发起行发起业务优先级次:

(1)发起人要求的救灾、战备款项为特急支付;(2)发起人要求的紧急款项为紧急支付;

(3)其他支付为普通支付。

发起行(发起清算行)应及时向HVPS发送支付业务信息。NPC收到支付业务信息后,对清算账户头寸足以支付的,立即进行资金清算,并将支付业务信息发送接收清算行(接收行);不足支付的,按资金清算的优先级次及收到时间顺序作排队。

经批准与NPC直接连接的特许参与者,可以第三方的身份直接向NPC发起借记、贷记有关清算账户的即时转账业务:

(1)人行公开市场操作室发起公开市场操作业务的资金清算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2)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发起债券发行缴款、债券兑付和收益款划拨、银行间债券市场资金清算业务;

(3)人行规定的其他即时转帐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应及时通过HVPS将汇票资金移存至城市商业银行汇票处理中心(以下简称汇票处理中心)。

代理兑付行兑付银行汇票,应通过HVPS向汇票处理中心发送银行汇票资金清算请求。汇票处理中心确认无误后,应及时将兑付资金和多余款项通过HVPS分别汇划代理兑付行和签发行。

人行会计营业部门对内部账户与所管理的清算账户之间,以及本行所管理的各清算账户之间发生的内部转账业务,将涉及清算账户的借记或贷记信息发送NPC。

人行会计营业部门对直接参与者下列内部转账业务发送NPC处理:

(1)存取款业务;

(2)再贴现资金的处理;

(3)再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4)利息收付的处理;

(5)其他业务。

系统参与者应加强对查询、查复的管理,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上午予以查复。

发起行和特许参与者发起的支付业务需要撤销的,应通过HVPS发送撤销请求。NPC未清算资金的,立即办理撤销;已清算资金的,不能撤销。发起行对发起的支付业务需要退回的,应通过HVPS发送退回请求。接收行收到发起行的退回请求,未贷记接收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接收行已贷记接收人账户的,对发起人的退回申请,应通知发起行由发起人与接收人协商解决;对发起行的退回申请,由发起行与接收行协商解决。NPC对清算帐户中不足清算的支付业务,按以下排队等待:

(1)错账冲正;

(2)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3)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4)同城票据交换轧差净额清算;

(5)紧急火额支付;

(6)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各队列中的支付业务按顺序清算,前一笔业务未清算的,后一笔业务不得清算。人行根据协定和管理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设置自动质押融资机制和核定日间透支限额,用于弥补清算账户流动性不足。同一直接参与者在同一营业日只能使用自动质押融资机制或核定的日间透支限额。

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清算时,NPC按以下程序处理:

(1)对应贷记清算帐户的差额,作贷记处理;

(2)对应借记清算账户的差额,清算账户头寸足以支付的作借记处理,不足支付的作排队处理;

(3)一场同城票据交换轧差净额未全部清算完毕,不影响当日以后各场差额的清算;

(4)清算窗口关闭之前,所有排队等待清算的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必须全部清算。HVPS设置清算窗口时间,用于清算账户头寸不足的直接参与者筹措资金。在预定的时间,NPC发现有透支或排队等待清算的,打开清算窗口。在清算窗口时间内,弥补透支和清算排队的支付业务后,立即关闭清算窗口,进行日终处理。

清算窗口时间内,HVPS仅受理电子联行来账业务(已停)和用于弥补清算账户头寸的支付业务。

清算窗口时间内,清算账户头寸不足的直接参与者应按以下顺序及时筹措资金:(1)向其上级机构申请调拨资金;

(2)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

(3)通过债券回购获得资金;

(4)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

(5)向人行申请再贷款。

清算窗口时间内,已筹措的资金应按以下顺序清算:

(1)错账冲正;

(2)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3)弥补日间透支;

(4)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5)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清算;

(6)紧急大额支付;

(7)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清算账户禁止隔夜透支。在清算窗口关闭前的预定时间,NPC退回仍在排队的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业务。对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资金仍不足的部分,由人行当地分支行按规定提供高额罚息贷款。

人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可查询所管辖的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余额,并可通过设定余额警戒线,监视清算账户余额情况。

各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查询本行及所属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的余额,并可通过设定余额警戒线,监视清算账户余额情况。行间不能相互查询,同级行之间不能相互查询,下级行不能查询上级行清算账户的有关信息。

人行总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防范风险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清算账户实行余额控制和借记控制。实行清算账户余额控制时,清算账户不足控制金额的,该清算账户不得被借记;超过该控制金额的部分可以被借记。实行清算账户借记控制时,除人民银行发起的错账冲正和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外,其他借记该清算账户的支付业务均不能被清算。

直接参与者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人行当地分支行通过HVPS向NPC发送撤销清算账户的指令。撤销指令生效日起的第三个营业日日终,清算账户余额为零时,NPC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清算账户余额不为零时,NPC顺延清算账户的销户日期。

日终处理时,NPC试算平衡后,将当日有关账务信息下载至相应的人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人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收到NPC下载的账务信息后,进行试算平衡。试算不平衡的,可向NPC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以下载的账务明细信息为准进行调整。各CCPC与NPC核对当日处理的业务信息。核对不符的,以NPC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直接参与者与各CCPC核对当日处理的业务信息。核对不符的,以CCPC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

年终,NPC完成日终处理后,立即将大额支付往来账户余额结转支付清算往来账户,并将支付清算往来账户余额下载相应的人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核对。HVPS的各参与者和运行者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得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不得疏于系统管理,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不得泄露密押和密钥,影响资金安全;不得有疑不查,查而不复;不得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盗用资金。

参与者和运行者因工作差错延误大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人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参与者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参与者和运行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大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盗用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参与者在清算窗口时间内未及时筹措资金,造成人行多次提供罚息贷款的,人行可以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

直接参与者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导致排队支付指令未及时清算,延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参与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和答复业务查询,造成资金延误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参与者和运行者应妥善保管密押,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押,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押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银行在规定金额起点以上的跨行支付业务未通过HVPS办理的,汇入行应当予以退回;造成资金延误的,汇出行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行及其分支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汇出行予以处罚。

HVPS出现重大故障,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影响资金使用的,系统运行者应按准备金存款利率对延误的资金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因不可抗力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付责任。

对核定日间透支限额的清算账户发生透支的,人行应在计息时点根据透支金额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率由人行另行规定并在系统中设置。

直接参与者通过HVPS办理业务,应按规定缴纳汇划费用。系统参与者接收大额支付来账业务,应使用人行规定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格式由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制定和印制。

NPC联机储存支付信息的时间为30个营业日,CCPC联机储存支付信息的时间为7个营业日。支付信息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银办发〔202_〕217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