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波市民办学校教师管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民办学校教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适合社会力量办学自身特点的教师管理制度,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师的有序流动,根据《教师法》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必须具有《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任职条件和教师资格。
第四条全日制民办学校人员编制应不少于当地教委规定最低编制要求,并要有数量足够、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属普通中小学的不少于70%,属职业学校的不少于50%。
第五条民办学校招聘教职工,要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原则。除了向社会公开招聘或在应届毕业生中选聘外,因工作要也可以在公办学校同意的前提下,招聘部分公办学校教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流)动手续。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担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七条民办学校的教职工,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的,可委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师资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委托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民办学校应于每年的九月底前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教职工名册。
第八条对原公办学校教职工及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过正常途径应聘去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保留原身份和档案工资,学校应比照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继续参加各项(含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经过正常途径应聘去民办学校任职的人员,学校应比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其临时聘任(用)的人员,应按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民办学校一律实行教职工聘任合同制。学校与受聘人员应通过签订聘任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聘任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教师被解聘后,可以去其他部门应聘,也可以根据合理流动的原则到公办学校应聘,被录用受聘的,办理有关调(流)动手续;未被录用的,按有关规定,人事关系转到师资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教职工的档案工资可以参照公办学校教职工工资办理,实际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医疗费用等由所在学校自主决定。教职工在民办学校任职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与公办学校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岗,自主聘任,教师职务及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申报、评审与公办学校类同,由主管部门或委托管理部门向市教委或当地教委职改部门递交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业务档案并自主负责教师的考核。评定优秀等次的人数应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考核结果应报主管部门或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教育教学研究、业务进修培训等各项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表彰和奖励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一视同仁。
第十六条在民办学校任职的教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一样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日常管理和福利待遇由退休时的学校负责。民办学校不得任意解聘受聘多年、年老体弱的教师。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校长培训和教师的继续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规划。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或未遵守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可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学校管理、师资配置、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条款如与上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宁波市教委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全面提高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市建委《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等企业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是指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日常监管情况,结合基础信用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评价,测定其管理水平和履行能力程度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日常维护、信用信息审核录入、异议信息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与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内容包括基础信用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施工现场管理活动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经营业绩、管理人员配备、社会责任等。
第八条
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建筑行业内奖惩记录、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记录等。
第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活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民工学校、劳务用工等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日常服务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良好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归集和记录的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评估,形成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评价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评价标准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评价标准将相关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对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和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直接进行量化评分;对信用主体的施工现场管理活动信用信息,先就单个工程项目进行评分,然后对信用主体的所有工程项目按倒权重计分法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五条
同一评价指标按最高分进行评分,不得重复累加。
第十六条
在同一工程项目复查中发现信用主体仍未有效整改或存在类似行为的,扣分单项累加。
第十七条
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按评价方法进行综合评分,形成每日信用评价分和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分是对评价周期(评价周期是按评价日向前倒推一年时间,其中奖惩记录评价周期按评价日倒推两年时间计算)内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分,并每日自动更新。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等级是取评价内每日信用评价分的平均值,分为优秀(A)、良好(B)、一般(C)、较差(D)四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
(一)优秀(A):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的平均得分达到95分以上;
(二)良好(B):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的平均得分达到75-95分(不含本数)之间;
(三)一般(C):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的平均得分达到60-75分(不含本数)之间;
(四)较差(D):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的平均得分达到60分(不含本数)以下。
第二十条
对首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或一年内无工程项目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若该信用主体近三年无地市级以上不良信用记录,且获得过一次鲁班奖或两次以上钱江杯的,暂定信用评价分为85分,信用评价等级为良好(B);近三年无地市级以上不良信用记录,暂定信用评价分为67分,信用评价等级为一般(C);近三年有地市级以上不良行为记录,暂定信用评价分为59分,信用评价等级为较差(D)。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招投标管理、市场准入、资质资格、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监管。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工程招投标管理时,每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信用评价分和信用评价等级作为下个月工程招投标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优秀(A)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投标申请或中标资格可不受标段的限制;
(二)工程履约担保额度调整为5%,如在内未发生民工工资拖欠的,建筑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调整为零;
(三)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在各类创优评先中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良好(B)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工程履约担保额度调整为7%,如在内未发生民工工资拖欠的,建筑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调整为50%;
(二)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一般(C)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不得承接国有投资项目和政府重点工程项目;
(二)工程履约担保额度为10%,如在内未发生民工工资拖欠的,建筑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为100%;
(三)从业人员暂停承接业务半年;
(四)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较差(D)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一年内本地企业暂停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外地企业取消其在甬备案资格,两年内不予受理进甬备案手续;
(二)从业人员暂停承接业务一年;
(三)工程履约担保额度调整为12%,建筑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调整为200%;
(四)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五)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创优评先。
第五章
信用评价体系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根据市场反馈情况及时调整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完善本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差异化监管机制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其收集、整理、记录的信用信息负责,处理有关投诉或检举。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对其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相关建筑业管理部门书面申诉,各部门应当检查有关信息记录情况并予以答复,如有错误,应当及时修正。对相关部门的答复不服的,可向市建设委员会投诉,市建设委员会经调查后发现确有错误的,要求相关部门立即纠正。
第二十九条
参与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评价、运行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管处、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市安质总站、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
为进一步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全面提高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全面提高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是指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日常监管情况,并结合其基础信用信息和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利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其信用水平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中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由市建管处、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市安质总站、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与市级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联系,归集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予以记录。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内容包括基础信用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工程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及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管理人员配备、办公场所、经营状况、纳税情况等。
第八条
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企业管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记录等。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业务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其他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奖罚记录、社会责任以及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日常服务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良好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归集和记录的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评估,形成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评价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标准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根据评价标准将相关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对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市场经营活动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直接进行量化评分;对信用主体的工程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先就单个工程项目进行评分,然后对信用主体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算数平均。
第十五条
同一信用评价指标或同一信用信息按最高分进行评分,不得重复累加。
第十六条
在同一工程项目复查中发现信用主体仍未有效整改或存在类似行为的,从重扣分。
第十七条
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按评价方法进行综合评分,形成日信用评价分和季度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八条
日信用评价分是在信用评价周期内对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分,并每日自动更新。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每季度评价一次。其中A、B、C三个等级按上季度最后一天的信用评价分计算所得,D级按照企业当前信用等级及监督情况即时综合评价所得,且应保持三个月,其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或性质恶劣的群体上访事件的至少保持六个月。
(一)A(优秀):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前10%(含本数);
(二)B(良好):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在10%-60%(含本数);
(三)C(一般):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60%以下;
(四)D(较差):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或性质恶劣的群体上访事件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被行政处罚、不良行为公示、重点监管或市级及以上通报批评的,信用等级降为D级。
第二十条
对首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或一年内无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为C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分周期一般为一年,工程获奖信息追溯二年,不良行为公示以及表扬表彰等追溯时间按其文件规定(文件无规定的,追溯一年)。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招投标管理、市场准入、资质资格、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监管。
信用评价结果与工程招投标挂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A(优秀)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工程履约担保额度调整为5%,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均为A的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调整为50%(如在季度内发生民工工资拖欠的,按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上每个季度信用评价等级均为A的信用主体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上每个季度信用评价等级均为A的信用主体在各类创优评先中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B(良好)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工程履约担保额度调整为7%,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B且均为B以上的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调整为80%(如在季度内发生民工工资拖欠的,按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B且均为B及以上等级的信用主体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C(一般)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工程履约担保额度为10%,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C且均为C以上的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为100%(如在季度内发生民工工资拖欠的,按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C且均为C及以上等级的信用主体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D(较差)的信用主体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对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两个及以上D的信用主体,本地企业一年内暂停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外地企业取消其在甬备案资格,两年内不予受理进甬备案手续;
(二)工程履约担保额度调整为12%,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D的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调整为200%;
(三)对上季度信用评价等级有D的信用主体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上季度信用等级有D的信用主体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各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检查的企业或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数量比例原则上为1:2:3:4。
第五章
信用评价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根据反馈情况及时调整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完善本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差异化监管机制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其收集、整理、记录的信用信息负责,处理有关投诉或检举。
第三十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兼顾长效监管与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制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检查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在进行扣分时应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监督意见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监管文书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对其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相关建筑业管理部门书面申诉,相关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有关信息记录情况并予以答复,如有错误,应当及时修正。信用主体对相关部门的答复不服的,可向市建设委员会投诉,市建设委员会经调查后发现确有错误的,要求相关部门立即纠正。
第三十三条
参与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评价、运行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铜川市民办学校设置审批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民办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民办学校申办条件
1、民办学校指民办普通中学、民办职业高中、民办小学、民办幼儿园、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
2、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民办普通中学应达到《陕西省民办普通中学设置标准(试行)》,其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教学用房面积单设高中不少于4500平方米,完全中学不少于8000平方米,内部配备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最低运转资金不少于200万元。民办职业高中应达到《陕西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其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教学用房不少于7500平方米,内部配备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最低运转资金不少于200万元。民办小学应达到《陕西省民办小学设置标准(试行)》,其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25亩,教学用房不少于3000平方米,内部配备资金不少于200万元,最低运转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民办幼儿园应达到《陕西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其中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亩,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内部配备资金城市(指市区及县城)不低于100万元,农村不低于60万元,最低运转资金城市不少于80万元,农村不少于40万元,设计办学规模不少于150人。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应达到《铜川市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1),其中校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内部配备资金不少于50万元,最低运转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具体验资办法由各区县教育局自定。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4、申办学校名称应与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名称内容简捷明了。例如:铜川市×××学校、××县×××学校,学校名称中不能有误导学生和家长的内容。
5、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条件。
二、民办学校申办提供材料
1、单位办学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法人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办学持本人身份证及办学人档案管理单位出具的本人政治面貌和工作简历的证明。
2、办学申请,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⑴学校的名称、地址;⑵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⑶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⑷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⑸学校的法定代表人;⑹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⑺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⑻章程修改程序。
3、校舍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租用校舍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用合同,租用期限不低于拟办学校的学制年限。属联合办学的,应有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内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期限不低于拟办学校的学制年限。
4、资金证明。
5、校长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与教师签定的聘任合同,教师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财会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
8、《铜川市民办学校审批用表》。
三、民办学校审批程序
1、民办普通中学、民办职业高中、民办九年一贯制学校,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拟设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认定后向市教育局申请,由市教育局组织评审、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2、民办小学、幼儿园、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向社会公告,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3、对批准的民办学校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附件1:铜川市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设置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教育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并经过相应岗位培训的人员担任校长。
第二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专科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三条办学规模不少于100人。
第四条 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应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校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第六条 有基本保证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设置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须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应具备第一条至第六条外,还须有运转资金最低额不少于50万元。
第五篇: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办法(试行)
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信用宁波”的战略部署,通过培育和认定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以典型引路,引导本地企业提升管理层次和整体竞争力,根据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宁波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是指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信用管理机构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管理效果明显、社会信用形象良好,在信用管理方面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企业。
第四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自愿申报、积极培育、严格审查、规范认定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由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联合认定,具体工作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
成立由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考评小组,负责对参评企业进行考核。
考评小组成员兼任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义务监督员。
二、培育规则
第六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企业信用等级A级以上,具有良好的信用形象;
(二)企业规模较大,对加强企业信用管理有较强的需求;
(三)企业信息化基础较好,具备一定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四)企业管理层素质较高,改革创新能力强。
第七条 企业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培育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报,应当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申请表》及电子文本;
(二)企业的信用管理情况,包括现状、存在问题。
第八条 工商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初审通过的,上报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根据条件确认培育对象。
第九条 被纳入培育对象的企业应当自觉强化内部信用管理,积极树立具有示范性的信用形象。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及当地工商部门应当对培育对象进行相关培训,组织有关专家、信用指导员对企业开展信用指导。
三、认定标准
第十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确定为培育对象,且参加过相关培训。
(二)工商企业信用等级A级以上。
(三)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A级。
(五)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
(六)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在全市同行业中业绩突出。
(七)企业重视信用管理工作,信用管理水平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管理组织健全。企业内部设有信用管理的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并具有明确的职责和良好的协作;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政策与制度完善,并能有效运行;企业内部建立客户档案数据库;
2.信用管理制度到位。企业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在授信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合同管理规范;对应收账款进行分析并执行有效的催收;
3.信用管理效应良好。企业销售变现天数短,合同履约率高,呆帐率低,逾期账款少,交易增长额较高。
(八)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社会信用形象良好,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三无”产品,近三年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无较大事故发生,近三年无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
2.企业在银行信用、质量管理、依法纳税、劳动用工等方面社会反映较好,三年内无工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个人信用良好,没有失信记录。
企业管理网络化、信息化较好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予以认定。
四、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报,应当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申报表》及电子文本;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认定标准,提供本企业信用管理方面翔实的文字材料;
(三)企业信用管理相关制度;
(四)企业信用管理人员配置情况及资质证明;
(五)近三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上一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银行资信等级证明;
(八)税务登记证、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完税证明及纳税信用A级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书面审查A级认定材料;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近三年环保守法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可以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驰、著、知名商标认定证书;
(二)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
(三)守合同重信用认定证书;
(四)省级以上名牌产品认定证书;
(五)国家免检产品认定证书;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所获荣誉证明;
(七)由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拥有其他信用资产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备性及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至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
第十四条 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组织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考评小组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对参评企业进行信用状况评估。
第十五条 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运用专业测评软件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信用状况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择优认定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具体测评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考评优秀的企业将被授予“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牌匾及证书,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及信贷征信系统,并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一年认定一次。
第十八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续展认定,并提交《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续展认定申请书》,由认定机关重新确认。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实行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跟踪指导制度。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将根据企业的特性和需求,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企业信用管理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引导、支持企业通过信用管理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定期审核制度。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将定期对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进行回访,考核其信用管理建设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展认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动态管理制度。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机关撤销认定,予以公告,并记入企业征信系统及信贷征信系统,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一)企业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虚报、瞒报等欺骗行为的;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法经营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信用档案制度。企业信用档案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其内容包括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申报材料、重大信用活动纪录等与企业信用管理有关的材料。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