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无障碍环境建设
无障碍环境建设
一、单选题.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主要是:公共传媒应使()和视力残疾人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
A.肢体残疾人B.精神残疾人C.智力残疾人D.听力、言语残疾人
【您的答案】:D 【正确答案】:D 2.肢体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不包括()A.缘石坡道B.低位装置C.闪光震动门铃D.安全扶手 【您的答案】:C 【正确答案】:C 3.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在医院、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和城市重点线路公交车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B.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不需推广手语
C.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不包括政务信息公开无障碍 D.只有为聋人提供了手语翻译,才是信息交流的无障碍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二、多选题.无障碍轮椅标志牌为残疾人提供以下哪些信息?()A.为乘轮椅者指引建筑物的位置和建筑物的入口 B.为乘轮椅者指引可行进的室外通路和建筑物的室内走向 C.告知残疾人可使用的坡道、服务台、电梯、电话、轮椅席、厕所、浴室、客房及停车位等服务设施
D.指引视力残疾人向前行走和告知前方路线的空间环境将出现变化或已到达的位置 【您的答案】:BC 【正确答案】:ABC 2.公共交通无障碍主要包括公交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设施符合相关无障碍标准,能够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有需要群体的使用要求。A.长途客车站B.城市轨道交通站 C.铁路旅客车站D.民用机场旅客航站楼 【您的答案】:ABCD 【正确答案】:ABCD 3.对于残疾人来说,由于家庭的自然环境不同和残疾人的残疾部位不同,在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时也要区别对待,总的原则包括()A.因地制宜B.因人而异C.统一改造D.按需改造 【您的答案】:ABD 【正确答案】:ABD
三、判断题 1.进行家庭无障碍改造时,只应听取残疾人本人的意见。()【您的答案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重度残疾人和轻度残疾人对无障碍设施的依赖程度不同,重度下肢残疾人对无障碍设施的依赖程度最大。对于轻度残疾人来说,有时走台阶比坡 道更方便、更安全。()【您的答案 】:正确 【正确答案】:正确.我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可以完全满足残疾人的需求。()【您的答案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
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您的答案 】:正确 【正确答案】:正确
第二篇: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为老年人等公民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无障碍设施、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信息化、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工作,制定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配合行政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可以聘请无障碍环境建设义务监督员,向行政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方式,加大无障碍建设的改造力度,鼓励、扶持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设施和信息服务,为包括残疾人、老年人在内的全体公民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九条
国家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道路,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便利,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筑物和城市道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中长期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改造:
(一)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银行、大型商场、社区服务中心、公园、城市广场、旅游景点、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特殊教育学校、康复中心、福利企业、养老院等残疾人、老年人较为集中的机构;
(四)有无障碍需求的残疾人、老年人的居家环境。
对贫困残疾人居家环境的无障碍改造,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的通行需要。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火车、客运轮渡、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标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乘坐。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投入可供残疾人乘坐的出租车数量。
第十九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的具体设置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非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维修,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占用期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的或者紧急的政务信息时,应当提供文字提示、手语、语音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在播出或者重播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翻译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有同声字幕。
国家鼓励、支持以无障碍信息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视觉引导、听力辅助等系统,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方便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重大文化体育活动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的互联网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逐步向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采用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产品无障碍设计,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为视力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国家推广手语、中文速录在听力残疾人集中的公共活动中的应用,为听力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与视力、听力、智力残疾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的信息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残疾人清晰识别产品的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携带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培训、考试等制度,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_年9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_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_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_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市、区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公共交通建设、信息交流建设、宣传教育等内容。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方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残联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旅游景点、公园、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其他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残联,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政府投资的道路、建筑物和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鼓励产权人按照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具体鼓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标准的,残疾人可以根据出行需要,在不破坏建筑物本体功能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对所居住住宅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四章 公共交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公共汽车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第三十条 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配置专门用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
第三十一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使用,并在专用停车位处设置显著标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
(二)六十五个停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停车场。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但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
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三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五章 信息交流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务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
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重要的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统计部门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播出专题节目时,应当同时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按照无障碍的要求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大型旅游景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环境宣传日。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联可以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残联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二条 残联、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团体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残联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残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侵占市政道路、公园的无障碍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连续性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配置无障碍车辆、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未提供必要帮助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人处五百元罚款;停车场管理单位对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制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立盲人阅览室的,由市文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加快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黑龙江垦区残疾人联合会: 202_年,国务院颁布施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进入依法开展的阶段。《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依法全面、系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提高城乡现代化建设水平,维护残疾人、老年人及全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生活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出台贯彻《条例》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结合地方实际切实落实《条例》规定的内容、促进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条例》颁布后,中国残联下发了《关于切实贯彻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快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通知》(残联[202_]97号),要求各地要加快推动制定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规章。目前一些省(区、市)已将制定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规章列入立法计划。
为进一步加快各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地方法规、规章的重要意义近些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相关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较快,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标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无障碍化格局基本形成。但也要看到,当前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仍存在全社会无障碍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新建无障碍设施不规范、不系统,已建设施未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设施管理亟待加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农村无障碍建设较为滞后等突出问题。切实贯彻《条例》、制定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规章,是当前刻不容缓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依法推进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深入开展的重要保障。各省级残联要做好制定法规、规章的各项基础性工作,积极与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主要负责部门沟通,共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办汇报,抓紧启动相关工作,争取尽快列入立法计划。
二、地方法规、规章要在《条例》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和创新
地方法规、规章是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条款内容应当更丰富具体和具有实用性、可操作性。在内容上,要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精神,要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办转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地方残疾人保 障法实施办法中相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内容,要注意与国家、地方和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衔接配套,要借鉴国内外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行之有效的立法经验。特别要切实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条例》中已有的规定和内容不应减少,《条例》中原则性的规定要具体化,增强操作性,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残疾人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力求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切实使地方法规、规章成为进一步推动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维护残疾人、老年人及全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生活权益的重要保障。
三、营造全社会无障碍环境建设良好氛围
要将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地方法规、规章作为一次重要的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机遇和过程,组织运用多种宣传手段,开展丰富多彩、全方位、多角度的宣传活动,大力向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和广大残疾人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内容、知识、作用,切实推动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增强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意识,为残疾人反映诉求、进行监督、参与无障碍建设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使社会大众充分了解无障碍,认识无障碍,明确自身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无障碍设施,更好地参与支持无障碍环境建设,营造全社会无障碍环境建设良好氛围。针对各地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 题,中国残联起草了《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主要条款参考文本),供各地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参考。
附件:《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主要条款参考文本)
中国残联 202_年8月8日4
附件
《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
(主要条款参考文本)
总则部分
1.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等进行的建设活动。
3.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专项规划,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物、城乡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充分发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参与和监督作用。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产品及其标准,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等措施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和推广。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社会成员应当自觉维护无障碍设施设备,遵守相关使用规定。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障碍设施建设部分
1.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村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3.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4.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6.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 7 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7.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实施方案,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慈善募捐等鼓励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9.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臵,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10.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臵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11.新研制、生产、投入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 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要求;已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完善无障碍设备。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投入使用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出租车。
12.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13.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对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臵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15.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臵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无障碍信息交流部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务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5.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节目。县级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6.省、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社区应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获取信息。7.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获取信息。
8.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9.在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中,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10.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逐步向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并给予收费优惠。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以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无障碍社区服务部分
1.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进行必要改造,为 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助。
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应当为残疾人出入、生活起居提供便利,改善残疾人居住条件。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5.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法律责任部分
1.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无障碍建设设计和监理规范、标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6.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相关公共交通工具不能为残疾人使用人乘坐和使用,且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拒不采取无障碍设施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7.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电视节目未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8.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9.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复,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11.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设臵无障碍停车位或设臵不规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工作人员禁止导盲犬进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责任。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 14 令改正。
13.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部分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考本通知和文本指导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可以参考本通知和文本制定规范性文件。
2.参考文本中罚则部分出现的罚款数额,是分别根据或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等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总体情况制定的,供各省参考,各省可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篇: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精)
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